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5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6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七號、第一二一三0號至第一二一三二號、第一四二五五號、第一四九三二號、第一五五四六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寅○○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黑色釣魚竿壹支、手電筒貳支、Y字型扳手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寅○○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且沈溺於毒癮,需款購買毒品施用,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單獨或夥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女友卯○○(所涉犯共同竊盜部分另行審結)或友人壬○○(所涉犯共同竊盜及收受、牙保及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㈠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方法,各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辛○○等之腳踏車等財物後,即交付或販賣予知悉該等財物為贓物之蘇國安、吳寶宗、吳孟達、吳金山、戴春嬌、李銀花、陳福賢(以上七人所涉牙保及故買贓物部分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壬○○以資轉賣牟利;㈡寅○○於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乙○○之妻董蘇台之臺灣企銀仁德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該提款卡至臺南市北區某自動提款機處,以偽以董蘇台身分鍵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自該自動提款機詐得董蘇台存放於臺灣企銀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後供己花用殆盡。另㈢寅○○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丙○○所有車號0931-GF號自小客車上之車牌兩面後,遂以在車牌號碼F下方貼上雙面膠並以黑色簽字筆及黑色油漆筆塗抹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0931-GE後,懸掛於其在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時間、地點所竊得被害人甲○○所有車號為3S-2580號自小客車上使用,以避免警方查緝,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治安稽查之正確性。嗣警經據報後,經多日佈線調查,自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製發之拘票陸續將卯○○、壬○○、吳金山、戴春嬌、吳寶宗、吳孟達、李銀花、陳福賢及寅○○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物品及寅○○所有供其竊盜時所用之手電筒二支、黑色釣魚竿、Y字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寅○○自知其他共犯均已落網並交代案情及贓物,已無法逃避法律制裁,遂另就未經警察機關發覺,如附表一編號三九至四二、四七至七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依法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卯○○、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共同竊盜或牙保及故買贓物之情節、同案共犯即證人吳金山、戴春嬌、吳寶宗、吳孟達、蘇國安、李銀花、陳福賢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牙保及故買贓物之情形,及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即證人辛○○等於警詢中所證其等腳踏車等財物被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腳踏車保證卡、腳踏車購買證明書、自行車車主資料登錄申請表、統一發票、蒐證照片、作案現場查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扣案贓車照片各多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寅○○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件扣案之Y字型扳手及老虎鉗各一支,均屬金屬材質且質地剛硬,又其前端鋒利足以扳開或切斷鐵件,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寅○○於如附表二編號五、九所示之時、地,持前揭工具竊取被害人丙○○及戊○○所有之車號0931-GF號、F5-9725號自小客車車牌各兩面,核其所為即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復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逾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則本件被告寅○○於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時、地,分別以釣竿懸掛釣鉤,持手電筒照明,自被害人己○○等人住處鐵捲門通氣口縫隙進入,先竊取置於車庫內之鐵捲門遙控器後,再以遙控器開啟鐵捲門入內竊盜,所為已使該鐵捲門失其防閑之效用,係與踰越門扇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則揆諸前揭判例之見解,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另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又刑法上之行使變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變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犯罪,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是被告寅○○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被害人丙○○所有之車號0931-GF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後,將其號碼變造為0931-GE號後懸掛於所竊得之贓車上駕駛外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四、是核被告寅○○所為,就附表一部份所犯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詳細論罪科刑如附表一所示);另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六、七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夜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附表二編號五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罪;附表二編號八、十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附表二編號九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寅○○與同案被告卯○○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三六及四三之竊盜犯行,及其與同案被告壬○○間,就如附表二編號八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寅○○變造0931-GF號自小客車車牌兩面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該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被告寅○○所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部分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五部分之犯行,尚各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其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內詳載,並經本院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後,責由被告一併答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依法予以審理。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及編號十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惟如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夜間十二時許,前往被害人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193巷3號地下室車庫,以釣竿伸入鐵捲門縫隙內竊取遙控器打開鐵捲門後入內行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南縣善警偵0000000000號卷第11頁),非起訴書附表所載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所為,是其所為業已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許至「御宿汽車旅館」231號房休息,退房時竊取房內HERAN牌液晶電視一台離去,所為應僅該當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然因上開二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就涉犯各罪進行攻擊防禦,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附此敘明。另被告寅○○多次以一竊盜行為,同時在同一處所竊取不同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得手,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⑴如附表一編號三六、四三號被害人丁○○及子○○所有之腳踏車各一台、⑵如附表一編號
一五、二四號被害人癸○○、黃昆堂所有之腳踏車各一台、⑶如附表一編號四八、四九號被害人庚○○、張貴芳所有之腳踏車各一台),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僅以一罪論。此外,被告寅○○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經查獲後,經警詢及其是否另犯他案時,而在其他同案共犯或證人即卯○○、壬○○、吳金山、戴春嬌、吳寶宗、吳孟達、李銀花、陳福賢尚未向警供出犯行及交付所牙保、故買之贓物前,主動供出另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九至四二、四七至七三、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竊盜等犯行,並靜候裁判,警方始發覺上開竊案之行為人係被告等情,有被告歷次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自已符合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及竊盜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且身強體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財物,竟因積欠賭債無力償還,且沈溺於毒癮,需款購買毒品施用,及自九十八年三月起至八月止,在臺南及高雄縣市各地竊取價值由數千元至數十萬元之高價腳踏車達七、八十餘輛後低價轉賣牟利,所得獲利早已逾被告所自承之四十萬元,除其中五十二台已返還被害人外,其餘均因流向不明,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造成被害人蒙受損害非輕,又被告甚於九十八年八月後,竟另創以手電筒照明輔助之方式,多於夜間以釣竿伸入被害人鐵捲門縫隙內釣取車庫內之遙控器後打開鐵捲門之方法,進入被害人家中肆無忌憚行竊車輛、現金、洋酒、勞力士手錶等各種貴重物品後轉賣換現,並持被害人銀行提款卡至提款金盜領現金花用,所為侵害他人期待和平與安全之居住權益甚鉅,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且本件多係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偵查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八號案件,犯罪型態亦係被告於臺南縣市各地大量竊取單車轉賣牟利)經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交保後短短三個月內所為,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悔意,早已為毒癮及竊盜厚利蒙蔽其心,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遭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將已自其與同案共犯處起出之腳踏車返還予被害人,並就三十餘件未經警發覺之竊盜等案件自首並接受裁判,尚屬良心未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於短短三個多月的時間內,即先後犯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八十餘件竊盜案件,其犯案頻密,顯具有常習性,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亦徵其個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正確謀生等觀念,有犯罪之習慣,殊有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觀念,俾其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等目的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治之效。
七、至扣案之黑色釣魚竿一支、手電筒二支、Y字型扳手一支及老虎鉗一支,均為被告寅○○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竊取如附表二編號八被害人所有車號3L-1472號自小客車之鑰匙一把,及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丙○○所有之0931-GF號自小客車車牌後用以變造車牌號碼之雙面膠及黑色油漆筆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竊盜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之物一情,雖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惟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應與雖扣案但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美工刀及油壓剪各一把,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