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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蔡盈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涂禎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告
茅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庚○○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203、13189、16506號及98年度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辛○○、茅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從事酒類釀造配製業之茅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茅舍公司)之總經理,僱用被害人王義龍(已歿)在茅舍公司位於臺南市安南區○○○街32號之製酒工廠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事業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國97年5月間,崗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崗勝公司)向茅舍公司承攬上址廠房內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崗勝公司負責人劉栢良(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665號為不起訴處分)遂指派該公司員工丁○○(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由本院另行判決)、己○○於97年5月22日、23日至上址工廠施作蒸餾機焊接作業。迨丁○○、己○○於97年5月23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工廠內施作上開蒸餾機維修作業時,承包茅舍公司水電工程之戊○○因在上址工廠內之酒醪儲槽處進行儲槽上方入料用管之延長配管作業,而認有固定該延長配管之必要,遂口頭委請丁○○固定該延長配管後離去。嗣於97年5月23日下午2時許,丁○○、己○○完成上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作後,即另向同為在場施作其他工作之茅舍公司員工王義龍商借鋁梯,由己○○扶住該鋁梯,丁○○則攀爬鋁梯至上開酒醪儲槽上方進行配管焊接工作,在焊接過程中,酒醪儲槽內含有易燃液體「乙醇」成份之殘存酒醪,因受焊接高熱影響,導致該酒醪儲槽爆炸燃燒,造成在上開酒醪儲槽左側處之被害人王義龍因而受有98﹪體表面積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傷害,致引發腔室症候群、腎衰竭及敗血症,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丁○○因而受有顏面、雙下肢及雙上肢燒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26﹪;己○○則因而受有燒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47﹪。其中因上開酒醪儲槽桶內含有具乙醇成分之物質,確實為具有爆炸性、危險性之物品,而被告辛○○本身係被告茅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發包工程予崗勝公司承作,崗勝公司再指派丁○○至上址廠房工作,則被告辛○○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配置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即負有防止此部分危險發生之義務;被告辛○○違反上開規定,導致發生有勞工死亡、受傷之上開職業災害,因認其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2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又被告辛○○經營製酒工廠,則製酒設備、過程及工廠環境安全、管理皆為其業務範圍,並應負有如下之注意義務: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⑵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之規定,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事項,⑷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事業單位應設置協議組織,負責工作之聯繫調整,及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被告辛○○係被告茅舍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對於公司廠房內之狀況甚為了解,得就酒醪儲槽標示危險物品及應注意之情形,亦知悉儲槽內尚有殘留可燃液體,及得知悉現場有共同作業情形,而予以設置協議組織負責聯繫及為其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被告辛○○於事發當日復身在上址工廠內,能處理及指揮工作人員現場施工之情形,且事發當時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將酒醪儲槽內殘存之可燃液體乙醇清除,亦未標示該酒醪儲槽具有危險性及應注意之情形,復未設置協議組織互相聯繫,確保安全無虞,而提供危險設備供人施作焊接工作,導致本件上開爆炸事故之發生,並因而致被害人王義龍死亡、丁○○及己○○受傷,因認被告辛○○另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茅舍公司因法人之負責人即被告辛○○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2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刑法上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26年上字第175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須有防止死亡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執行業務過程中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導致死亡結果發生,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死亡結果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如事件之發生顯然反乎常態、逸離常軌者,則對行為人而言,該結果僅屬一不可知、不可測、不可控制之偶然意外,與其行為間顯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須對該結果負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涉犯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認被告茅舍公司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辛○○之供述、證人即崗勝公司負責人劉栢良及崗勝公司員工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崗勝公司員工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承包茅舍公司水電工程之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至本件案發現場進行檢查之人員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現場照片10張、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7月8日勞丙○製字第0971007705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該所同年9月2日勞丙○製字第0971009961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固坦承伊為被告茅舍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並曾於97年5月22日、23日將茅舍公司上址工廠內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交付崗勝公司承攬,經證人劉栢良指派證人丁○○、己○○至上址工廠進行施作,伊於97年5月23日上午另曾與證人戊○○討論上址工廠內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固定事宜,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之罪嫌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辯稱:伊於案發前雖曾與證人戊○○論及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固定事宜,惟僅止於討論,伊並未囑託或委請證人戊○○轉知證人丁○○以焊接支撐柱之方式固定上開延長配管,伊不知證人丁○○會進行上開焊接作業,故亦無從事先告知證人丁○○應注意之事項並預為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又上開酒醪儲槽桶內固曾裝有酒醪,但酒醪為食品,縱酒醪內含有乙醇成分,仍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危險物品,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之情事,茅舍公司廠房之設置亦符合國家有關製酒工廠之規範;且茅舍公司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均張貼有內容物之標示,以供員工進行操作,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未標示危險物品之情;再被告茅舍公司於案發當時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稱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況本件爆炸事故係因證人丁○○擅自以氬焊機就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所致,與上開儲槽桶上有無內容物之標示或有無設立協議組織等事項均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除證人劉栢良、己○○、丁○○、戊○○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辛○○、茅舍公司及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卷附現場照片等物證,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辛○○係被告茅舍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案發當日即97年5月23日曾委請崗勝公司施作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經證人劉栢良指派證人丁○○、己○○至上址進行施作乙節,業經被告辛○○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栢良、丁○○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又證人丁○○、己○○完成上開蒸餾機維修作業後,在以氬焊機施作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焊接過程中,發生爆炸燃燒事故,導致在場之被害人王義龍受有98﹪體表面積三度燒傷併吸入性傷害,致引發腔室症候群、腎衰竭及敗血症,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證人丁○○受有顏面、雙下肢及雙上肢燒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26﹪,證人己○○則受有燒傷二至三度,佔體表面積47﹪等傷害乙情,業據證人丁○○、己○○及證人即茅舍公司員工王連章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綦詳(警卷第2至5頁、第14頁,偵㈠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65號卷第97至99頁),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10張、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於97年5月23日、同年6月16日及同年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共4張、97年5月27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7南相字第05280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張、97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97年度相字第740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5張在卷可資參佐(警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6頁,相驗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740號卷第14頁、第24至32頁、第39至51頁,偵㈠卷第1至2頁,偵㈡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03號卷第4至5頁)。再焊接工作因係以高溫、高熱熔融金屬,使之在冷凝後結合之技術,是因其作業過程中之高溫、高熱特性,原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其中如焊接對象為盛裝過可燃物質或爆炸性物質之容器時,常因該物質之殘留觸及焊接火花或熱源,或焊接之容器內因加熱後氣體膨脹,無處可疏而引起爆炸,故焊接此等容器時應先檢查殘留物質之有無、確認焊接對象之安全性後始可進行焊接,或打開密閉容器之閥門使氣體外流以預防爆炸等情,亦據有多年焊接工作專業經驗之證人劉栢良、丁○○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㈠卷第96至97頁、第99頁);而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證人丁○○以足可產生高熱源之氬焊機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工作,導致上開酒醪儲槽內殘餘酒醪所蓄積之含有易燃氣體乙醇成分之氣體受焊接過程之高熱源作用而發生爆炸燃燒乙事,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2日勞丙○製字第0971009961號函暨「修正後臺南市茅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蒸餾機等焊接維修工作發生所僱勞工王義龍死亡及承攬人崗勝科技有限公司所僱勞工己○○及丁○○因爆炸災害受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據(偵㈠卷第30至47頁),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則本件所應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辛○○或茅舍公司是否分別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或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罪嫌?又被告辛○○對於上開酒醪儲槽桶爆炸致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被告辛○○是否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各項注意義務?其是否違反上開義務?又其違反上開義務與本件上開爆炸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王義龍死亡、證人丁○○、己○○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㈡關於被告辛○○或茅舍公司是否分別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或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之違反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2款之職業災害之罪嫌部分:

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參酌同法第1條、第2條規定,係指為防止職業災害,「雇主」對所僱用之「勞工」,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17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丁○○既係於施作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作業之過程中發生爆炸事故,則被告辛○○或茅舍公司是否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自應以證人丁○○從事上開焊接工作,是否係受僱於被告辛○○或茅舍公司以獲致工資而定,否則徒以被告辛○○為被告茅舍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及證人丁○○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在被告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工作,即認被告辛○○或茅舍公司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實屬過苛,亦不符合該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而據被告辛○○辯稱:伊於案發當日上午僅是與證人戊○○談及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之固定事宜,伊並未要求或指示證人戊○○委託證人丁○○施作上開工程,伊是打算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完成後,再囑託證人丁○○進行上開焊接固定工作等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月23日上午伊在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施作入料用管之延長配管,因該管線延長後未能固定會搖晃,伊即與被告辛○○討論固定事宜,被告辛○○告知伊會央請證人丁○○施作,但未告知要如何施作,亦未請伊轉知證人丁○○須進行焊接固定之作業,後來伊看到證人丁○○,就自行告知證人丁○○要施作上開延長配管之固定焊接工作,伊純粹是多事等語確均相符(偵㈠卷第94至95頁、本院卷一第98至102頁);參以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事故發生當日證人劉栢良只交代伊到茅舍公司要補焊蒸餾機,係證人戊○○告知稱被告辛○○要伊焊接固定上開配管,伊認為崗勝公司與茅舍公司係鄰居,老闆間均有往來,伊不好意思拒絕,就幫忙從事上開焊接工作,伊並未與被告辛○○確認是否要進行上開焊接作業,伊也不知道要如何固定該延長配管,焊接所需之材料是證人戊○○交給伊的等語明確(偵㈠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148頁),應足認被告辛○○或茅舍公司確實未委請證人丁○○從事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工作無疑,故就證人丁○○、己○○所從事之上開工作而言,被告辛○○或茅舍公司實不具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之身分,自不負該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設備義務至明。

⒉又雖因被害人王義龍實際受僱於被告茅舍公司而領取薪資,故被告辛○○或茅舍公司之於被害人王義龍而言,實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雇主」之地位,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王義龍於本件案發時實際係從事有關上開酒醪儲槽桶之焊接或其他具有危險性之工作,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辛○○身為雇主,有何勞工安全衛生法上「為防止職業災害」應遵守之義務。再公訴意旨固以發生爆炸事故之酒醪儲槽桶內裝有含易燃物體乙醇成分之酒醪,屬危險物品,故被告辛○○身為雇主,負有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義務云云;然公訴意旨上開論述,係以前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2日勞丙○製字第0971009961號函所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為其論據,而製作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伊認定被告茅舍公司所生產之酒醪含有35﹪之乙醇濃度,係依被告辛○○口述,得知該公司係生產酒精濃度達35﹪之米酒,而發生爆炸之舊有儲槽係生產米酒之用,故伊推論發生氣爆之酒醪儲槽桶內之酒醪應含有35﹪之乙醇濃度,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3條所稱之易燃物體包括乙醇,即所謂之危險物,伊是因為酒醪內含有乙醇,故認為酒醪是危險物,伊只能答覆乙醇是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引火性液體,而無法確認酒醪是否為上開引火性液體,復又證稱:單純酒醪並不屬於爆炸性或發火性之物質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反面),故本件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酒醪係屬危險物品或具有爆炸性、發火性之物質,單純酒醪之存放自非造成危險工作環境之因素,復無證據足認被害人王義龍就此有何相關之作業活動,尚難課以被告辛○○或茅舍公司前述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有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

⒊至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9月2日勞丙○製字第0971009961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固認為被告辛○○、茅舍公司須負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相關之雇主責任,惟該份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製作之前提,係認定被告茅舍公司及被告辛○○委請崗勝公司及證人丁○○、己○○施作蒸餾機體焊接維修、新設儲槽液位計之白鐵保護架焊接及舊有儲槽上方入料延長配管支撐焊接等工作,此有該份檢查報告書關於「承攬關係」部分之認定可稽(偵㈠卷第33至34頁);惟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派至現場檢查之人員即證人乙○○製作上開報告時,係以證人丁○○、己○○於案發當日實際在場從事之工作為據,並未審查被告茅舍公司與崗勝公司間約定之承攬內容乙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是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據以認定被告辛○○及茅舍公司責任之事實,既已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被告辛○○及茅舍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所應負之責任內容自亦有所不同,不能逕行比附援引。再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未認定被告辛○○或茅舍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即無同法第31條、第32條之適用可言,併此敘明。

㈢關於被告辛○○對於上開酒醪儲槽桶爆炸致人死傷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之部分:

⒈案發當日被告辛○○委請崗勝公司施作之工作,為被告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蒸餾機之焊接維修工程,而不及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工程,被告辛○○亦未委請證人戊○○轉知證人丁○○另行焊接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之事,有如前述,是堪認被告辛○○於案發當日所可預見者,應僅限於證人丁○○、己○○於施作前述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時所可能發生之狀況,而不及於證人丁○○另行施作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焊接固定作業過程中之狀況無疑。且據被告辛○○及證人劉栢良所述,均以崗勝公司於案發當日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係蒸餾機之補焊維修作業,而不及於其他未約定之工作,僅係於焊接工作完成後,再依項目請款,是亦無證據足認崗勝公司有概括承攬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一切焊接作業之情形;況縱茅舍公司與崗勝公司間有此概括承攬之約定,亦須被告辛○○確有親自指示或授權證人戊○○指示證人丁○○進行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工作,始能認屬崗勝公司承攬之工作範圍之列,亦始能認被告辛○○應可認識證人丁○○將從事上開焊接工作,及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危險性,自不待言。則於前述情形下,無論依被告辛○○或其他具有一般事理判斷能力之人之認知,均僅能認定證人丁○○至被告茅舍公司上址工廠工作時,應只會以其所攜帶之氬焊機等工具就上開蒸餾機進行焊接維修作業,而無可能擅自以足可產生高溫危險之氬焊機焊接其他非屬崗勝公司所承攬之工作範圍之物體,是足認被告辛○○就證人丁○○將持氬焊機逕行焊接上開酒醪儲槽桶乙事,實無可能知悉,對上開焊接酒醪儲槽桶過程中產生之危險及爆炸事故之結果,更無預見之可能。

⒉再氬焊之原理係利用氬氣為遮護氣體,使鎢電極與母材間產生電弧,透過電弧之高溫將母材加熱使其熔合之方式,與傳統之電焊作業不同,於過程中不會產生火花;且上開酒醪儲槽桶與蒸餾機間之距離約有210公分,並非緊鄰放置,而存在有相當間隔等情,亦分別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149頁,偵㈠卷第40頁),是縱使被告辛○○所委託崗勝公司承攬焊接作業之上開蒸餾機與證人丁○○嗣後逕行焊接之上開酒醪儲槽桶位於同一廠房空間內,亦不致因證人丁○○焊接上開蒸餾機之行為導致上開酒醪儲槽桶內之酒精氣體受熱爆炸,應堪認定。依此,被告辛○○既僅認知證人丁○○將從事上開蒸餾機之焊接工作,對於因證人丁○○以氬焊機就上開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導致爆炸事故乙情,客觀上及主觀上應確均無預見之可能無疑。

㈣關於被告辛○○是否負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各項注意義務之部分:

⒈上開發生爆炸之酒醪儲槽桶內之殘餘酒醪等物質,並非屬具有爆炸性或發火性之物質,且上開爆炸事故之發生原因,係證人丁○○以足可產生高熱源之氬焊機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工作,導致上開酒醪儲槽桶內殘餘酒醪所蓄積之含有易燃氣體乙醇成分之氣體受焊接過程之高熱源作用而發生爆炸燃燒等情,均如前述,而上開酒醪儲槽桶因屬不鏽鋼材質,熔解溫度約為1520℃乙節,亦有前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據(偵㈠卷第40頁),是證人丁○○用以熔融上開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工作之氬焊機,其產生之高熱源溫度至少應已達1000℃以上,並非酒醪於自然存放狀態下所可達到之高溫,應足認被告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所儲放之酒醪等物品,若未受有高熱、高溫之外力因素介入影響,尚不致產生自燃或爆炸之現象;上情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單純酒醪並不屬於爆炸性或發火性之物質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5頁反面),是該等物品於單純儲放於廠房內之情形下,尚無危險性,亦不具有爆炸性、發火性可言乙情,應可認定。則本件被告辛○○之於被害人王義龍而言,固具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身分,然因上址茅舍公司廠房內之酒醪,並無證據足證係屬爆炸性或發火性之物質,復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有何其他製酒過程中之原料或產製品係屬前述具有爆炸性或發火性之物質,自難認被告辛○○須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負有配置為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之符合標準的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辛○○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3條之規定,對於有危險物或有油類、可燃性粉塵等其他危險物存在之虞之配管、儲槽、油桶等容器,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應事先清除該等物質,並確認無危險之虞,故認定被告辛○○於證人丁○○就上開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作業時,應事先清除該儲槽桶內之危險物即酒醪等物質;惟除酒醪實難認定係屬危險物質,有如前述,且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無法確定酒醪係屬上開規定中之危險物,公訴意旨上開論述之前提是否成立已非無疑外,再參以證人丁○○施作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工作時,並非經被告辛○○授意為之乙情,亦如前述,則進而言之,縱可認定酒醪係屬前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稱之危險物,亦因被告辛○○對證人丁○○將對含有酒醪殘餘物之儲槽桶進行焊接乙事毫無所悉,而無從課予其上述「從事熔接、熔斷或使用明火之作業或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前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其理至明。

⒊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2項發布之危險物與有害物標示及通識規則第2條規定,所稱危險物與有害物係指⑴該規則附表一所列舉者、⑵其他符合國家標準15030化學品分類及標示系列具有物理性危害或健康危害之化學品、⑶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依同規則第4條第3款規定,則將食品、飲料均排除於危險物或有害物之列,是依該規則之上開規範標準及該規則附表一臚列之各項危害物質觀之,實係因該等物質本身具有之特性而成為規範對象,並非含有該等成分之食品等物,不問其含量多寡,均可逕認係屬危險物或有害物質。此參諸內政部及經濟部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發布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該辦法附表一所定,亦認酒精含量達60﹪以上之水溶液,始屬消防法所稱之公共危險物品,亦可知主管機關對上開物質之管制均仍有一定範圍之限制,而非一概將含有特定元素之物品均列為規範對象。本件被告茅舍公司於製酒過程中發酵所得之酒醪等物質,固因其經蒸餾後將成為酒品,而可推論酒醪中應含有若干比例之酒精即乙醇成分,然其本身究與酒精或乙醇等原料相異,且屬食品,尚難逕予認定酒醪即屬上開規則中所列之危險物或有害物,且單純酒醪本身尚難認有危險性,亦如前述,則被告辛○○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事項之義務。

⒋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至何謂「共同作業」,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即原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一部分交付承攬時,而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於同一時期,同一區域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謂,原事業單位如僅派員作規劃、監督及指導時,則非該條文所稱之共同作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月11日 (81)臺勞安一字第35197號函示參照)。又考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之立法目的,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交付承攬,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間具有共同作業之情形,應共負防止職業災害發生之責任,為加強事業單位與承攬人間之連繫,乃規定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協調、巡視、訓練等防止災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因而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對「共同作業」之規定,所稱事業單位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之「從事工作」,自限於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而事業單位將工作交付承攬,為確保承攬人依約完成工作,或該承攬工作之完成須於事業單位之事業場所為之,有使用場所相關設備之必要時,事業單位無可必避免地居於定作人之地位,單純派員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勞工從事之工作為監督,或維護其事業場所之安全秩序,對承攬人、再承攬人之作業單純為管控,此種監督及控管並非從事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活動或必要之輔助活動,即不能認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371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辛○○就其將被告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交付崗勝公司承攬乙事,固可認定被告茅舍公司係屬定作人、崗勝公司屬承攬人,然證人丁○○雖證稱其經崗勝公司指派至上址廠房內施作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時,被害人王義龍及被告茅舍公司其他員工亦曾在上址廠房內進出(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惟被告辛○○於本案偵查之初以證人身分受訊問時,即稱:被害人王義龍於案發當日係在現場監工,監看崗勝公司之工人維修(偵㈠卷第12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道被害人王義龍在案發現場作何事(本院卷一第149頁反面),是被害人王義龍等茅舍公司之員工於證人丁○○施作上開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時,究僅係單純監督、控管或有進行屬其他茅舍公司之業務活動或其他必要之輔助活動乙節,亦屬無從證明,是亦尚難認定已有前述「共同作業」之情事,則亦難要求被告辛○○或茅舍公司善盡前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所定之協議、聯繫事宜。況證人丁○○於案發當日所從事之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工作,並非被告辛○○委請其或崗勝公司承作,是就上開工程而言,無論被告辛○○、茅舍公司或崗勝公司與證人丁○○之間,均無承攬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存在,更難認有何共同作業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可言。

㈤關於被告辛○○縱有違反公訴意旨所指之注意義務,與本件酒醪儲槽桶爆炸及被害人王義龍死亡、證人丁○○及己○○受傷之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部分:

⒈本件上開酒醪儲槽桶發生爆炸之原因,係證人丁○○以足可產生高熱源之氬焊機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工作,導致上開酒醪儲槽內殘餘酒醪所蓄積之含有易燃氣體乙醇成分之氣體受焊接過程之高熱源作用而發生爆炸燃燒等情,有如前述;而證人丁○○依其焊接之工作經驗,知悉於焊接前應先檢查焊接對象安全與否、會否在焊接時產生過大之壓力、會先檢查容器閥門有無打開、內容物會不會造成壓力、容器內有無物品,並清除其內之危險物品、移至通風處進行焊接等事項乙情,亦據證人劉栢良、丁○○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偵㈠卷第98至99頁),是證人丁○○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作業時,原應注意上開事項,先行確認該等儲槽桶之內容物、會否因焊接之高熱導致容器內氣體產生過大壓力等情形再行施作,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加確認,並疏未注意,貿然以足可產生高熱源之氬焊機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進行焊接工作,導致上開酒醪儲槽桶爆炸燃燒之結果,是應認證人丁○○之上開過失行為,始為肇致本件爆炸事故發生致人死傷之原因。

⒉被告辛○○於證人丁○○為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焊接固定作業之施作前,固未曾事先清除上開酒醪儲槽桶內之殘餘酒醪,並打開酒醪儲槽桶之閥門釋放其內氣體之壓力,以供證人丁○○焊接施作,致上開酒醪儲槽桶遇氬焊機焊接時之高熱源導致氣爆,惟證人丁○○所為前述逕行就上開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作業之行為,始為導致上開爆炸事故致人死傷結果之原因,而被告辛○○於證人丁○○進行上開施作前,並未委請其進行此等酒醪儲槽桶上之焊接作業,亦不知悉此事,既如前述,是如非證人丁○○之上開行為介入,被告辛○○單純未清除上開酒醪儲槽桶內物品或打開酒醪儲槽桶閥門之行為,尚不致肇致上開酒醪儲槽爆炸致人死傷之事故。且被告辛○○所經營之茅舍公司本為製酒工廠,以儲槽桶儲放酒醪本屬常態,被告辛○○自亦無由在未委請證人丁○○進行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焊接固定作業,亦不知其將進行上開施作之情形下,預先為清除上開酒醪儲槽桶內物質或打開儲槽桶閥門等行為,尚難認其未為上開行為與本件酒醪儲槽桶爆炸致人死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又被告辛○○未於發生爆炸事故之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標示其內容物為危險物品乙節,固據證人丁○○、戊○○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99頁反面、第148頁反面),惟上開酒醪儲槽桶內之酒醪並非危險物品,故尚無從認定被告辛○○有為上開標示之義務,已如前述,其未為上開標示,自難認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再依卷內事證觀之,雖亦無從認定被告辛○○已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標示其內容物為酒醪,然該等酒醪儲槽桶若非證人丁○○施以氬焊焊接之高熱源接觸,於一般儲放狀態下,並不致發生自燃或爆炸之現象,亦如前述;而證人丁○○於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進行焊接工作前,須先確認其內所儲放之物品為何乙節,復經證人劉栢良、丁○○證述明確,故本件爆炸事故之發生,實係因證人丁○○未盡其焊接工作前之注意義務即逕行施作所致,自亦難認被告辛○○未為上開標示之行為,與上開爆炸事故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可言。公訴意旨以被告辛○○如曾標示酒醪儲槽桶之內容物,證人丁○○即可知悉其危險性而不致貿然施作云云,實係無視證人丁○○本身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及證人丁○○上開行為對被告辛○○而言,係屬不可預期之偶然事故等有利於被告辛○○之合理情況,逕以主觀之推想推認上開因果關係存在,所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⒋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就被告茅舍公司原所交付崗勝公司承攬之蒸餾機焊接業務言,被告茅舍公司固屬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然縱被告辛○○於證人丁○○施作上揭蒸餾機焊接作業前未踐行上開告知義務,因證人丁○○、己○○施作上開工程時,並無危險或事故發生,其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行為,即無從予以評價;且該法第17條規定所應告知之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同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乃該事業一般作業環境、通常情形下可能發生危害之因素及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蓋此規定之目的乃在維護該工作環境工作之勞工的安全,至於承攬人執行承攬業務時,個別施工作業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及事項,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準此,崗勝公司與證人丁○○既均從事焊接工作之專業,其於從事焊接工作前應注意之事項,自難責令為事業單位之被告茅舍公司或其負責人被告辛○○就此部分為事前之告知。況上開爆炸事故發生前,已另有證人丁○○逕行就上開酒醪儲槽桶為焊接施作之行為介入,更無從逕將被告辛○○以蒸餾機焊接維修工程交付承攬前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認定與上開爆炸事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再就證人丁○○施作之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支撐柱之焊接固定工程言,本件被告茅舍公司與崗勝公司或證人丁○○間,就上開工程並無承攬或僱傭之關係,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茅舍公司為本案之事業單位,被告辛○○身為被告茅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就上開事項告知崗勝公司或證人丁○○,尚難認有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且證人丁○○另行施作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支撐柱之焊接固定工程前,被告辛○○一無所悉,故實無從認定其有違反上開告知義務之情形無疑。

⒌再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者,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由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該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故同法第18條為防止勞工職業災害而要求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之必要措施,主要係指該條各款所列設置指揮、協調之組織與人員及連繫、指導與協助各承攬事業等與原事業單位統合、協調地位具合理關聯之必要事項,有別於承攬人所負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措施之雇主責任,俾符合上開規定區隔現場作業承攬人與原事業單位,分別課予不同之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責任,以有效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9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茅舍公司與崗勝公司間,並無上述分別雇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事,業如前述,是被告辛○○之未成立指揮協議組織,或未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乙事,即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疑慮;況原事業單位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負之責任,僅係於有共同作業之情事時,擔任各事業主體間之協調、聯繫工作,而無解於各雇主對其所雇用勞工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此觀之原事業單位違反此等規定時,依同法第34條規定,僅有行政處罰,而無刑責規定,亦可見一斑,是縱認被告辛○○違反上開規定,仍難認與本件爆炸事故致人死傷之結果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

⒍末查被告辛○○經營茅舍公司,雖應負有維護其廠房安全之義務,然此等義務亦不能毫無限制之擴張,致使被告辛○○須就其無法預見之事故預負防免危險發生之責任。本件被告茅舍公司上址廠房之配置並無證據足認有何危險存在,而證人丁○○或他人未經被告辛○○授意之情況下,即逕行就上開酒醪儲槽桶進行焊接施作乙事,復為被告辛○○所未能預見,被告辛○○自無從預為防止危險發生之措施;況證人丁○○於進行上開焊接工作前,原有與被告辛○○確認上開酒醪儲槽桶內存放之物體為何之義務,則證人丁○○未經與被告辛○○溝通、確認其焊接施作之對象及範圍,即貿然進行上開酒醪儲槽桶上方入料用管延長配管之支撐柱焊接固定工作乙事,對被告辛○○而言,係屬不可預測且無法控制之偶然意外,自難認上開爆炸事故之發生,係被告辛○○未為防免危險發生之行為所致,而無從令其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擔負刑責至明。

㈥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辛○○、茅舍公司有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情事,或被告茅舍公司上址廠房內上開酒醪儲槽桶爆炸導致被害人王義龍死亡、證人丁○○及己○○受傷之結果,係可歸責於被告辛○○。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辛○○涉犯檢察官所指述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或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等犯行,亦難認被告茅舍公司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所稱之情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或茅舍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被告辛○○、茅舍公司之犯罪自均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分別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盈貞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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