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5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0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2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十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6年3 月1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71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減刑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再因竊盜及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易緝字第1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98年間復因多次竊盜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均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大學校園門禁管理鬆散,在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後將所竊取之物販賣與在臺中市○○路跳蚤市場擺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之代理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立屏東教育大學監錄系統畫面擷取照片3張。
㈣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窗戶係屬防閑設備,被告第1次係以踰越窗戶方式以進入被害人學校之研究室達行竊目的;第2次則僅是從窗戶伸手入內開啟門鎖,再由大門進入著手行竊,故其踰越窗戶之舉動所接續之犯行乃侵入建築物行為,並非竊盜犯行,則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應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第2次竊盜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又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業自承因案經通緝,所以從於97年4月間起到98年1月中旬入監前,均在工地擔任臨時工等語,顯示被告於入監前即未從事固定之工作,且其自95年間起即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復於98年間陸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98年易字第473號判處3次有期徒刑八月、98年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98年易字第602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再犯9次竊盜經本院98年易字第7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因竊盜案經本院98年易字第486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職是被告於最近一年間履犯竊盜案件即多達10餘次,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從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藉以矯正其竊盜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之方法 │所得之財物 │被害人│ ├──┼─────┼───────┼───────┼───────┼───┤ │ 一 │96年12月13│屏東縣屏東市民│自未上鎖之窗戶│電腦主機及液晶│丙○○│ │ │日晚間7時 │生路4之18號國 │侵入行竊 │螢幕各1台 │ │ │ │許 │立屏東教育大學│ │ │ │ │ │ │1202研究室 │ │ │ │ │ │ │ │ │ │ │ ├──┼─────┼───────┼───────┼───────┼───┤ │ 二 │98年2月14 │屏東縣麟洛鄉中│徒手打開未上鎖│投影機2台 │乙○○│ │ │日上午10時│山路316號永達 │之窗戶,伸手進│ │ │ │ │許 │技術學院機械系│入打開大門門鎖│ │ │ │ │ │系館大樓3樓辦 │後侵入行竊 │ │ │ │ │ │公室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