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272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盜版PS2光碟片壹仟捌佰玖拾參片、Wii光碟片陸佰捌拾陸片及遊戲目錄貳拾柒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販售行為同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及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商標及著作財產權,散布盜版光碟,既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亦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且其前於89年間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 頁),再犯本案,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期間、散布之數量、所得利益、所造成損失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審酌其前已因相同犯行經本院諭知緩刑,竟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行為,且未與本案相關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並參酌扣案盜版光碟為數不少,犯罪情節亦非輕微等情,認不宜為緩刑宣告。
㈣扣案之盜版PS2光碟片1893片、Wii光碟片686片及遊戲目錄27本,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按光碟片如已記載儲存表意人之意思或思想,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係準文書之一種。擅自重製他人之光碟片即所謂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其外觀包裝不論有無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惟如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螢幕會顯示被害人公司名稱及授權生產文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應認係偽造之準文書。至販賣此等仿冒之光碟片,是否成立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因其態樣不一,販賣者是否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有無本於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有所主張?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事實認定問題,應依販賣者主觀之意思及客觀之行為,以資審斷。如販賣者主觀上係以偽作真之意思販賣,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苟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買受者是否知其為仿冒品,並非所問。若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則不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稱「販賣者主觀上並無以偽作真之意思」,係指販賣者主觀上不知上開具準文書屬性之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係偽造或變造者(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53號判例意旨參照),或不知依該偽造準文書(仿冒或盜版光碟片)之用法,得以之充為真正文書加以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販賣者知悉其所販賣者為仿冒或盜版之光碟片,且知買受者一經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仿冒光碟內容之偽造準文書必當顯現,仍予以出售,將該偽造之準文書置於可能發生文書功能之狀態下,應認係對偽造準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行使行為,參諸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3號、49年台非字第24號判例意旨,即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至買受者是否知悉其為仿冒品,或仿冒光碟片販售價格之或高或低,並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96年台上字第1387號、97年台上字第357號、97年台上字第1692號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盜版日商任天堂公司遊戲光碟於電視遊樂器執行使用時,在電視螢幕影像畫面雖會呈現「Licensed by Nintendo」(任天堂公司授權製造)相關授權文字之私文書,固有日商任天堂公司提出之例示畫面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7272號卷第58至6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光碟執行使用時,在電視螢幕影像畫面會呈現上開「Licensed by Nintendo」授權文字,故尚難認定被告將之販售於他人使用,另有主張行使該重製光碟內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依照上開說明,應不另成立刑法第216條行使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第2項、第98條,商標法第82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 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4款 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