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柏魁
邱俊傑
林家成
方文維
莊忠憲
劉才卿
林宏斌
許軒輔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261、759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 9號、99年度偵緝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柏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邱俊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家成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文維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才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軒輔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莊忠憲無罪。
事實
一、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與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林家成、邵信瑜(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許軒輔及未滿18歲之少年董○宇(民國81年 7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黃○維(原名黃○乾,81年11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陳○嘉(82年 2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已滿20歲之許漢中、林彥昕、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陳鵬盛、黃俊穎與其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汽、機車之人,均明知占有特定路段供己飆車取樂之行為,足以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僅因邱柏魁等人與綽號「阿盛」之少年陳○聖(81年 7月生,其餘年籍資料詳卷)所屬「阿盛」車隊成員發生糾紛,意欲尋仇,竟仍無視公眾交通安全,而共同基於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由邱柏魁於民國98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許,召集上述人等在臺南縣永康市(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永康區,以下沿用舊制)中華路85度C 餐飲店前聚集,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2時許,由林家成駕駛車號1070-XV號自小客車附載邱柏魁、邱俊傑、少年黃○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鼻孔」之男子;方文維駕駛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附載少年董○宇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林彥昕駕駛車號7003-WQ 號自小客車附載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少年陳○嘉;劉才卿駕駛車號 6980-PB號自小客車附載許軒輔、邵信瑜;林宏斌乘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宗憲」之男子所駕駛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與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騎乘約二十輛機車,共同沿臺南縣永康市○○路、臺南市○○路、林森路、東豐路等公眾往來路段競駛,並互相助陣叫囂或成群結隊、或併排行駛,壅塞道路,或遊走於機車道及快車道,使往來之車輛難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公眾行車之安全,足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產生危險。
二、至98年12月13日凌晨 3時50分許,上開車隊成員部分走散,是時方文維所駕駛之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林彥昕駕駛車號 7003-WQ號自小客車駛至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處,見鄭哲宇駕駛車號 7490-DU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柯志強、黃偉博、陳雅惠在該處停車,認係少年陳○聖之朋友,方文維、林彥昕、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少年董○宇、陳○嘉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參與前揭飆車行為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不法犯意聯絡,由方文維、林彥昕將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停,而少年董○宇則下車丟擲煙霧彈一枚至鄭哲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座,另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少年陳○嘉等人則分持球棒,其餘在場之機車騎士則持木棍、手電筒等物,下車毆打鄭哲宇並砸毀前揭車號 7490-DU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車體鈑金,致鄭哲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 5公分、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而鄭哲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體鈑金則分別有破損、凹陷之損害,之後少年董○宇、陳○嘉、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及其餘騎乘機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乃上車逃離現場。同日凌晨 4時許,方文維、林彥昕、劉才卿分別駕駛車號 9922-WQ、7003-WQ、6980-PB號自小客車與其於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之飆車族成員沿臺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東豐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見周芳羽駕駛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亦認為該自小客車屬於少年陳○聖之車隊,少年董○宇、陳○嘉及方文維、林彥昕、劉才卿、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許軒輔、邵信瑜等人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方文維、林彥昕、劉才卿三人將其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煞停,而其餘乘座於前揭自小客車之少年董○宇、陳○嘉、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許軒輔、邵信瑜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之飆車族成員則下車,分持木棒、球棒、高爾夫球桿、安全帽等物,共同砸毀周芳羽所駕始之車號6R -7011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及車體,致車窗玻璃破裂及車體鈑金多處凹陷。嗣鄭哲宇、周芳羽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許漢中、陳鵬盛、林彥昕、黃俊穎四人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1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為緩起訴處分;少年董○宇、黃○維、陳○嘉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裁處感化教育、保護管束在案)。
四、案經鄭哲宇、周芳羽分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犯罪,及其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見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65至66頁),業據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查無何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本院審酌此一言詞陳述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⒉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及證人陳雅惠、黃偉博、柯志強於偵查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 141至142、195至197、191至193頁、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34至136頁),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少年陳○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98至 101頁),業據被告林家成表明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查無何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本院審酌此一言詞陳述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少年陳○聖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家成得為證據。
⒋同案共犯許漢中、陳鵬盛、林彥昕、黃俊穎四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見99年度偵字第 261號卷第105至108、149至150、153至155、161至162頁),對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少年黃○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本院卷㈢第 156頁正面至 162頁正面),其中部分與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見警卷第90至95頁)不符。然少年黃○維於98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兩度製作警詢筆錄,其過程均有父母在場陪同,此業據製作該二份筆錄之員警於筆錄中載明,並經證人即少年黃○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60 頁正、反面),渠父、母復分別於各該筆錄之在場人欄親自簽名(見警卷第92、95頁),則少年黃○維於製作前揭二份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既有家長在場陪同,員警顯無以不正方式進行詢問或於筆錄虛偽記載之可能,是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渠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⒍共同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邵信瑜、許軒輔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見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171至180頁;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10至113、115至118 頁),對各該被告本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定程序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㈡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邱柏魁等八人犯罪暨本院依職權調取並為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經本院依法定程序調查,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所未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或有部分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或與待證事實關連性薄弱,而有證據力較低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內容,認為均無據為本判決犯罪事實認定依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被告林家成、許軒輔二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方文維、劉才卿二人對於被訴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公共危險犯行,亦坦認無訛;而被告邱柏魁、邱俊傑亦坦承曾於98年12月12日晚間至翌日(即同年月13日)凌晨,搭乘被告林家成所駕駛之車號 1070-XV號自小客車之事實。然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宏斌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方文維則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傷害、毀損犯行;另被告劉才卿則否認有何被訴毀損犯行。被告邱柏魁辯稱:伊當日係搭乘林家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臺南縣永康市○○路85度 C餐飲店前與友人相遇,惟伊隨即搭乘林家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路訪友,當時林家成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方並無其他汽、機車尾隨;伊並未參與本案壅塞道路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邱俊傑辯稱:伊當日搭乘林家成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業已酒醉,對於林家成壅塞道路之公共危險犯行並不知情;被告林宏斌辯稱:伊當日在家,並未外出,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係借予黃俊穎使用,該行動電話並非其本人撥打、接聽;被告方文維則辯稱:伊當日係騎乘車號 991-HBH號重型機車參與本案壅塞道路之公共危險犯行,並非駕駛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於鄭哲宇所駕駛之車號 7490-DU號自小客車遭砸毀時,伊並未在場,而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遭砸毀時,伊係於現場觀看,然並未參與砸車犯行;被告劉才卿就被訴毀損犯行則辯稱:伊於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遭砸毀時,固曾停車,然伊並未下車參與砸車之毀損犯行云云。
㈡經查:
⒈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前揭供述外,並經同案少年黃○維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90至95頁),而被告林家成、劉才卿、許軒輔、同案共犯許漢中、陳鵬盛、林彥昕、黃俊穎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分就前揭公共危險、傷害、毀損之犯罪事實具結後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1 號卷第105至108、111至113、116至117、149至150、153至154、155、161至162 頁;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175至176、178至180頁);且本院審理中,同案共犯許漢中、同案少年董○宇、黃○維、被告林家成、劉才卿、許軒輔亦以證人身分,就全案犯罪事實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㈢第86頁反面至90頁正面、92頁正面至95頁反面、97頁正、反面、98正面至 104頁反面、156頁正面至157頁反面、158頁反面至161頁反面、162頁反面至165頁正面、170頁正面至175頁反面;本院卷㈣第24頁反面至26頁正面)。又證人即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之車輛於前揭時、地遭砸毀,且告訴人鄭哲宇亦當場遭人毆傷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案發當時與告訴人鄭哲宇同車之證人柯志強、陳雅惠、黃偉博三人於偵查中暨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65至66、141至142、195至197頁;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34至136頁、191至193頁)。此外,復有98年12月13日凌晨3時42分許臺南市○○路與東豐路口7-11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同日凌晨3時54分許(誤差±5分鐘)林森路與東豐路口臺南市警察局監視器翻拍照片三幀、同日凌晨 3時58分至 3時59分許開元路尾(崑山中學前)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七幀、同日凌晨 3時54分許臺南市○區○○路西向全景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幀、現場照片二幀、 7490-DU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四幀、 6R-7011號自小客車遭毀損之照片四幀、告訴人鄭哲宇受傷照片四幀、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 1213專案錄影監視畫面十六幀、車號1070-XV、6980-PB、9922-WQ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三紙、告訴人鄭哲宇出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告訴人周芳羽提出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估價單一份,以及被告邱俊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通話次數分析表及雙向通聯記錄、被告林宏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通話次數分析表及雙向通聯記錄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 147至158、161、162、176至179、181至182、229至244、245至276頁、 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7至9、92至94、95、97、98、145、147頁)。
⒉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五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
⑴被告邱柏魁部分:
①證人即被告林家成於偵查中證稱:「(問:邱柏魁從頭到尾都坐你車上?)是」(見99年度偵字第 261號卷第 112頁);而與被告林家成、邱柏魁同車之少年黃○維於警詢中,亦供稱:渠於98年12月12日晚間 8時許,前往臺南市○○路485巷21號14樓之7找邱柏魁閒談,至當日晚間11時許,由邱柏魁駕駛一輛銀色三菱自小客車搭載渠及邱俊傑、綽號「鼻孔」等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85度 C聚集,當時現場已有四、五輛汽車,至翌日凌晨 1時許,因警察到場,林家成遂駕駛車號 1070-XV號自小客車搭載渠本人及邱柏魁、邱俊傑、綽號「鼻孔」等人率車隊出發,沿途行經中華路又轉開元路往市區繞行約 1小時,之後往臺南縣永康市○○○路維爾康超市旁停車場聚集,當時現場汽車約七、八輛,機車約十餘輛;渠等於現場等待約10分鐘後,林家成又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帶頭轉往臺南市區繞行,途中邱柏魁於車內表示:其綽號「盟中」之友人日前遭「阿盛車隊」之人砸車,意欲找該車隊之人理論等語;嗣於行經臺南市○○路近東門圓環處,發現「阿盛車隊」之人,遂迴轉追逐,由北門路右轉民族路四維地下道後左轉前鋒路,之後於東豐路或小東路右轉,再左轉林森路後,即不見「阿盛車隊」之蹤影,最後開回臺南縣永康市○○路85度C 解散等語(見警卷第93至94頁)。是依證人林家成、同案少年黃○維前揭證、供內容可知,被告邱柏魁於本案發生當時,自始至終均乘坐被告林家成所駕駛之車號 1070-XV號自小客車,且於車內與同車之人言明當日車隊聚集繞行市區之目的,即為尋找「阿盛車隊」之人,意圖報復,其與被告林家成、同案少年黃○維等人有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交通危險之犯意聯絡,至為顯明。
②雖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維、被告林家成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附和被告邱柏魁辯詞,改稱邱柏魁於臺南市○○路下車訪友,並未參與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云云。然:觀諸證人即少年黃○維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於訊問甫開始,本院尚未訊及被告邱柏魁何時下車時,即逕行答稱:「(問:當天集合之後你是否有搭乘林家成的車號 1070-XV號藍色福特自小客車去飆車?)我們在那裡完之後,因為邱俊傑已經酒醉在睡覺,邱柏魁還在車上,我們從「85度 C」走之後就載邱柏魁到小東路他朋友那裡,那時候我沒有去飆車」(見本院卷㈢第 156頁正面)。依上開訊問之過程可知,證人即少年黃○維於前來本院作證之前,即已知曉本院傳訊之目的,並先行擬妥回答之證詞,自難認渠所證情節屬實。況,證人黃○維雖偽稱被告邱柏魁於臺南市○○路下車,並未參與飆車犯行云云,然渠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係邱柏魁對渠告知綽號「盟中」之友人車輛被砸,意欲找「阿盛車隊」之人理論,且渠所搭乘由林家成駕駛之車號 1070-XV號自小客車有先行追逐「阿盛車隊」之人,嗣後係因「追丟」以致脫隊,之後始順路載邱柏魁前往小東路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59頁正面、160頁反面至161頁正面)。由此益徵被告邱柏魁確有參與本案飆車公共危險犯行,並追逐阿盛車隊之人無疑。再就證人即被告林家成之證詞而言,查證人即被告林家成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被告邱柏魁於小東路下車云云。然被告林家成於98年12月14日、17日、18日三度製作警詢筆錄,於第一次警詢筆錄中,被告林家成完全隱匿被告邱柏魁於案發當日與其同車之事實(見警卷第23至25頁),於第二次警詢中則稱:其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內容有所保留;而觀諸其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其於第一次警詢中所保留者,無非被告邱柏魁於案發當日確有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號 1070-XV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而已(見警卷第26至27頁);於第三次警詢中,被告林家成則明確供稱:「(問:你是於何時到達永康市的85度 C?)我是於98年12月13日 4時餘到達,我讓邱柏魁等四人下車後即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反面)。至本院審理中,本院以證人林家成前揭警詢內容,質疑其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之真實性,證人林家成亦不敢明確表示其警詢所為上開供述內容不實,僅稱:「我做筆錄時,警察問『他們四個人是否確定在那裡下車』,我回答『是』,也問我『邱柏魁到底有無在那裡下車』,我回答『印象中好像有』,警察的筆錄如此記載了」(見本院卷㈢第 168頁正面)。則依證人林家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揭證詞內容可知,其於警詢中,確曾供稱被告邱柏魁係於當日眾多車輛繞行臺南市區之公共危險犯行結束之後,始於臺南縣永康市○○路85度 C餐飲店下車無誤。衡以證人林家成於98年12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本案案發時間僅僅數日,記憶理當較為清晰,焉有遲至本案案發約 2年後之本院審理中,始突然回復記憶,確認被告邱柏魁係先於臺南市○○路下車訪友,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之理?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邱柏魁先行下車云云,顯係迴護被告邱柏魁之詞,不足採信,至為顯明。
④末查,被告邱柏魁於98年12月14日警詢中,初否認參與本案聚眾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見警卷第96頁反面),嗣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因見參與本案犯行之諸多同案被告、共犯、少年均指稱其確有參與其事,始坦承當日乘坐被告林家成所駕駛之車號 1070-XV號自小客車,其供述前後不一,足認所辯情節確屬飾卸之詞。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柏魁犯行洵堪認定。
⑵被告邱俊傑部分:
①查被告邱俊傑於案發後之98年12月14日警詢中供稱:其於98年12月13日凌晨 3時50分許,乘坐林家成所駕駛之車號 1070-XV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與林森路、開元路、東豐路一帶遊蕩,當時參與之機車約十餘部、汽車約四、五部,汽、機車成員約四十至五十人;自當日凌晨 1時許前往市區後,在市區逗留約2、3小時;約當日凌晨 2時許,曾折返臺南縣永康市○○路85度 C餐飲店聚集,之後再折返臺南市北區等語(見警卷第30至32頁)。經核被告邱俊傑前揭供述內容,對於本案案發當日車隊行進路線、參與汽、機車之大致數量,均能清晰、明確陳述,顯見記憶深刻,全然不似案發當日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且其於警詢中,亦無一語提及其當時有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是其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時酒醉云云,已難採信。
②又依卷附被告邱俊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所示,被告邱俊傑於案發之98年12月13日凌晨2時1分、11分、15分、17分、19分、27分、28分、3時52分、53分、56分、4時9分、19 分許,均與同案被告林宏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見警卷第238至241頁)。倘其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南縣永康市85度C 餐飲店與被告邱柏魁等人集結時,業已酒醉,焉有於翌日凌晨車隊繞行當時,多次以電話與他人聯絡之可能?再參以證人林家成、劉才卿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案發當日,曾以電話與邱俊傑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3頁反面、170頁正面、174 頁正、反面),亦證被告邱俊傑於案發當日,並無酒醉以致意識不清之情形。其辯稱當日酒醉,乃至於證人即少年黃○維、林家成、劉才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見被告邱俊傑酒醉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
③綜上所述,亦堪認被告邱俊傑確有於案發當日,參與本案飆車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⑶被告方文維部分:
①查被告方文維於98年12月1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係駕駛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少年董○宇參與本案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同案少年董○宇於車隊繞行途中,亦曾持煙霧彈朝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車號 7490-DU號自小客車車窗內丟擲,並以棍棒砸毀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7490-DU、6R-7011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少年董○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98頁正面至 104頁反面);而證人許漢中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案發當時,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係由方文維駕駛,該自小客車內有少年董○宇,於砸毀鄭哲宇、周芳羽二人車輛時,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均有在場,且乘坐該自小客車之少年董○宇及該車其餘乘客,均有下車砸車、打人,然方文維並未下車;當時係少年董○宇指稱鄭哲宇、周芳羽二人之自小客車係對方車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反面、92頁正面、93頁反面)。再者,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維、劉才卿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方文維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反面、170頁反面至171 頁正面)。衡以少年董○宇、黃○維及被告劉才卿等人,與被告方文維均為熟識之友人,自無誣指被告方文維之理由,是前揭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號9922-WQ 號自小客車確係被告方文維駕駛,應屬可信,被告方文維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②又證人即同案少年董○宇確有下車攻擊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二人之車輛,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同案少年董○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渠要求方文維停車,方文維始於鄭哲宇所駕駛之車號 7490-DU號自小客車旁停車;當時係渠首先出手砸毀鄭哲宇之前揭自小客車;又渠下車砸毀鄭哲宇之自小客車乙事,為方文維所親見,然遇周芳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時,方文維仍應渠要求停車,渠下車後亦持棍棒砸毀周芳羽之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反面)。再參諸被告方文維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知悉當日出車之目的,即為找「阿盛車隊」方面之人員尋仇等語(見本院卷㈣第83頁正面),可知被告方文維之所以應少年董○宇之要求停車,其目的即在使少年董○宇下車攻擊渠認定係「阿盛車隊」之人,是被告方文維就本案傷害、毀損犯行,與少年董○宇及其餘在場攻擊告訴人二人車輛、告訴人鄭哲宇身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其辯稱並未參與前揭傷害、毀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方文維除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另有參與本案傷害、毀損犯行,均堪認定。
⑷被告劉才卿部分:
①查被告劉才卿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參與本案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當日駕駛車號 6980-PB號自小客車搭載許軒輔及邵信瑜二人;98年12月13日凌晨 4時許,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市○○路、林森路口遭砸毀時,其有在場;當時係因見同行之人停車,其遂停車,而許軒輔、邵信瑜二人即各持一枝球棒下車,惟其並未親見許軒輔、邵信瑜二人砸車;其等於案發當日之所以在臺南市區飆車,係因其綽號「盟中」之友人車輛遭「阿盛車隊」之人砸毀,意欲尋仇,而報仇之方式即為砸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71頁正面至172頁正面、173頁正面、175 頁正、反面)。又證人即被告許軒輔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聽聞有人高喊周芳羽所駕駛之該輛自小客車係少年陳○聖之同黨,其遂下車持球棒砸車(見99年度偵字第 261號卷第 11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許軒輔亦證稱:98年12月12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僅其與邵信瑜二人乘坐劉才卿駕駛之車號 6980-PB號自小客車;當日出車之目的,係因「阿盛車隊」中有人砸毀其等朋友之車輛,其等意欲報復,故而出車尋仇;同年月13日凌晨 4時許,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遭砸毀時,其有在場,並下車參與砸毀周芳羽前揭自小客車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頁正面、25頁正面至26 頁正面)。
②經核被告劉才卿、證人許軒輔二人前揭供、證內容可知,被告劉才卿、許軒輔二人均明知其等當日於臺南縣永康市○○路85度 C集結後出車之目的,即為向「阿盛車隊」成員尋仇,而報仇之方式,即為「砸車」,則被告劉才卿於駕駛車號 6980-PB號自小客車行駛於臺南市區道路之目的,既為尋找「阿盛車隊」之成員,意欲砸車報復,而於行經臺南市○○路、林森路口時,復有人高喊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屬於「阿盛車隊」,則被告劉才卿顯然係為使被告許軒輔、邵信瑜二人下車砸車報復,故而停車,是其與被告許軒輔等人有砸車之毀損犯意聯絡甚明,其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⑸被告林宏斌部分:
①查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漢中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12日晚間 9時40分許,渠接獲陳鵬盛之電話,表示當晚10時30分欲集合飆車,渠遂搭乘林彥昕所駕駛之車輛,一行人共約七至十台車,一同前往奇美醫院附近之85度C 咖啡店,當場邱柏魁告知林宏斌本次出車之目的,再由林宏斌轉知渠所乘坐之該輛自小客車車內成員,當時林宏斌所乘坐之該輛自小客車內有方子育、林偉翔、林亦凱等人(見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06頁);至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漢中亦證稱:渠當日於85度C 咖啡店,確有親見林宏斌在場,林宏斌並有下車與邱柏魁談話,惟林宏斌係乘坐蔡宗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渠乘坐不同車輛;於攻擊鄭哲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蔡宗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曾與車隊一同飆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7頁正、反面、94頁反面、97頁正面)。則依證人許漢中前揭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宏斌於案發當日,確有搭乘案外人蔡宗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場,並參與本案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②雖被告林宏斌矢口否認上情,然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3日凌晨2時1分、11分、15分、17分、19分、27分、28 分、3時52分、53分、56分、4時9分、19分許,與參與本案飆車公共危險犯行之同案被告邱俊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話紀錄,已如前述;又被告林宏斌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於98年12月13日凌晨 2時15分、18分、22分許,與同案共犯陳鵬盛亦有多次通話紀錄;同日凌晨 2時35分許,與綽號「月臣」之少年陳○嘉亦有通話紀錄,此有被告林宏斌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通聯分析表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45至276頁),且依前揭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林宏斌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發話基地臺位置,依序為臺南縣永康市○○街、臺南市○區○○路四段、公園北路、中華東路二段、臺南縣永康市○○○街、中華路、臺南市○區○○路等處,此與案發當日本案飆車集團行進路線,大致吻合,顯見被告林宏斌確有參與本案飆車犯行無疑。
③雖被告林宏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其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借予同案共犯黃俊穎使用云云。然同案共犯黃俊穎經本院合法傳訊,並未到庭,則被告林宏斌此部分所辯情節,已屬無從查證。況,同案共犯黃俊穎本身有行動電話可資使用,此業據被告林宏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81頁反面),而於現今社會,行動電話之申辦使用極為普遍,一般人以行動電話為主要聯絡工具,實屬平常,則同案共犯黃俊穎既有行動電話可資使用,衡情被告林宏斌實無將自身使用之行動電話借予同案共犯黃俊穎,以致自身無法與他人聯絡之理。再者,被告林宏斌於98年12月17日警詢中,並未提及其曾於案發當日,將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借予同案共犯黃俊穎使用之事實(見警卷第61至66頁),其於本院審理中始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⒊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林家成、許軒輔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所辯各節,均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卷內已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多幀,被告多人聲請調取案發當時現場錄影畫面,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經核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項與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內容,兩者並無歧異,是本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㈣是核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林宏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方文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劉才卿、許軒輔二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就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與參與本案之同案少年董○宇、黃○維、陳○嘉及同案共犯許漢中、陳鵬盛、林彥昕、黃俊穎、蔡宗憲(未據起訴)與其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汽、機車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方文維就前揭傷害告訴人鄭哲宇、毀損伊所駕駛之車號 7490-DU號自小客車犯行,與同案少年董○宇、陳○嘉、同案共犯林彥昕、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騎乘機車參與前揭飆車行為之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方文維、劉才卿、許軒輔就毀損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之毀損犯行,與同案少年董○宇、陳○嘉及同案被告邵信瑜、同案共犯林彥昕、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於本案案發當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資查考,其等與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董○宇、黃○維、陳○嘉共同為本案公共危險、傷害、毀損等犯行,應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林家成、許軒輔二人,於本案犯行當時,乃年滿18歲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其二人既非成年人,自無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本院審酌飆車之公共危險行為對一般用路人行車安全、一般民眾居家安寧影響甚鉅,且參與飆車之成員自認隱匿於飆車成員之內,其個人犯行不易識別,此一隱匿性之特徵,往往使飆車集團成員更為暴戾,而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被告邱柏魁乃本案飆車集團之領導人,此觀被告林家成、同案少年黃○維於警詢中,均尊稱其為「大哥」、「魁哥」,即屬明瞭,其對本次飆車公共危險犯行,自應負主要之責任,惟其與該集團負責聯繫飆車事宜之主要成員邱俊傑,以及參與本案飆車、傷害、毀損犯行之被告方文維、劉才卿、林宏斌等人,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反而藉詞否認全部或部分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林家成、許軒輔二人坦承犯行,且其二人行為當時均尚未成年,智慮並非周全,兼衡以其等參與本案犯罪之程度及各自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家成、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四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方文維、劉才卿二人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就被告劉才卿另諭知定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一併聲請本院就扣案之木棒一枝、木製球棒七枝宣告沒收。然被告方文維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木製球棒及木棒中,僅編號 1之木製球棒為其所有,其餘均不知為何人所有(見警卷第59頁),且遍查全卷,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扣案之前揭木棒一枝、木製球棒七枝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莊忠憲與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邵信瑜、林宏斌、許軒輔九人夥同少年董○宇、黃○維、陳○嘉、同案共犯許漢中、陳鵬盛、林彥昕、黃俊穎四人與其他多位姓名、年籍不詳駕駛汽、機車之人,均明知占有特定路段供己飆車取樂之行為,足以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致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竟仍與前揭被告邱柏魁等人共同基於飆車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忠憲駕駛車號9922-WQ(起訴書誤載為9922-WG)號自小客車附載少年董○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參與本案飆車犯行。
㈡被告邱柏魁因與少年陳○聖(綽號阿盛)所屬「阿盛車隊」素有嫌隙,其於98年12月12日晚上10時許召集車隊成員出車之主要目的就是要尋找少年陳○聖所屬之車隊報復。其於98年12月13日凌晨3時50分許,與被告林家成、邱俊傑、方文維、莊忠憲、少年董○宇、林彥昕、許漢中、陳鵬盛、黃俊穎、林宏斌、少年陳○嘉、劉才卿、許軒輔、邵信瑜及不詳姓名之飆車族成員等人,競駛飆車至臺南市○區○○路與前鋒路交岔路口處,見告訴人鄭哲宇駕駛車號7490-DU號自小客車附載友人柯志強、黃偉博、陳雅惠在該處停車,認係少年陳○聖之朋友,遂基於妨害自由、傷害及毀損之不法犯意聯絡,由少年董○宇丟擲煙霧彈一枚至告訴人鄭哲宇駕駛汽車後座,被告林家成、莊忠憲、林彥昕、劉才卿則駕駛上開汽車圍堵道路阻礙鄭哲宇駕駛汽車及其他往來交通車輛之通行。同案共犯許漢中(持球棒)、陳鵬盛(持球棒)、黃俊穎(持球棒)、少年陳○嘉(持球棒)、邱俊傑等參與成員就紛紛下車分持球棒、木棍、手電筒毆打鄭哲宇及砸毀其汽車窗戶玻璃,被告方文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成員則在旁圍觀助陣,致告訴人鄭哲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右下肢挫傷之傷害,上列成員始上車離開。隨後被告邱柏魁等人復於同日凌晨4時許,駕駛及搭乘前述車號1070-XV號、9922-WQ號、6980-PB號等自小客車沿東豐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林森路交岔路口,見周芳羽駕駛車號6R-7011號自小客車行經該處正停等紅燈,亦認為是少年陳○聖之朋友,即將該車圍住,被告許軒輔、邵信瑜見狀分持球棒及木棒下車與上述同案共犯許漢中等成員分持安全帽、木棒等物共同砸損該車前後擋風玻璃、窗戶玻璃及車體,致窗戶玻璃破裂及鈑金多處凹損而減損其功能及外觀。
㈢被告邱柏魁經警通知知悉其為警調查上開案件,為恐背負刑責,竟與被告邱俊傑、方文維及少年董○宇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訴追之犯意聯絡,共同教唆許漢中出面向警誣指砸毀、毆打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等人車之事係少年陳○聖率領車隊所為。
㈣因認:
⒈被告莊忠憲就本案均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嫌。
⒉就告訴人鄭哲宇遭毆傷及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砸毀部分,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林宏斌、劉才卿、許軒輔均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方文維除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傷害、毀損犯行外,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⒊就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砸毀部分,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林宏斌均涉有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方文維、劉才卿、許軒輔三人除前揭據以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外,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⒋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另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之教唆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莊忠憲、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莊忠憲、劉才卿、林宏斌、許軒輔之供述、同案共犯許漢中、陳鵬盛、林彥昕、黃俊穎之供述、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漢中、黃俊穎、同案被告劉才卿、許軒輔、林家成、邵信瑜、證人即同案少年黃○維、董○宇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證人陳雅惠、柯志強、黃偉博之證述,以及前引卷附照片、告訴人鄭哲宇出具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告訴人周芳羽提出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估價單一份、被告林宏斌、許漢中、劉才卿、方文維、同案少年黃○維、被告許軒輔、邱俊傑、同案共犯林彥昕、陳鵬盛、同案少年陳○嘉、被告莊忠憲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以及扣案之木棒一枝、木製球棒七枝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忠憲堅決否認有何參與本案被訴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係在其父友人黃英文住處,並未外出,亦未駕駛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等語。就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二人車輛遭砸毀、告訴人鄭哲宇遭毆傷,以及告訴人二人車輛遭包圍部分,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林宏斌四人亦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均辯稱:其等於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二人車輛遭砸毀、告訴人鄭哲宇遭毆傷當時,並未在現場等語。被告方文維則辯稱:其當日係騎乘車號 991-HBH號重機車參與本案飆車犯行,並未駕駛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亦未圍堵告訴人鄭哲宇、周芳羽二人之自小客車不讓渠等離去等語。被告劉才卿、許軒輔二人則辯稱:渠等駕駛、乘坐之車號 6980-PB號自小客車於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車輛遭砸毀、告訴人鄭哲宇遭毆傷當時,並未在場;而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遭砸毀時,渠等並未駕車將渠車輛包圍等語。另就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三人被訴教唆誣告犯行部分,其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被訴犯行,均辯稱:並未教唆許漢中誣指「阿盛車隊」之人員涉案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莊忠憲被訴參與本案犯嫌部分:
⒈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方文維、許軒輔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證稱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為被告莊忠憲所駕駛(見警卷第48至49、56頁;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17至118、170頁);而證人即同案少年董○宇於警詢中,亦供稱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莊忠憲駕駛,且攻擊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車號 7490-DU號自小客車時,亦係被告莊忠憲朝車內投擲煙霧彈云云(見警卷第87至88頁)。
⒉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少年董○宇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本件案發當時駕駛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者為方文維,而攻擊鄭哲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時,係渠本人持煙霧彈朝車內丟擲,渠於警詢中之所以供稱係莊忠憲所為,係為掩飾自身罪行,故將相關犯行推由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莊忠憲承擔;莊忠憲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渠與方文維亦無任何恩怨或財務糾葛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9頁反面、103 頁正面)。查證人即少年董○宇於案發當時,係乘坐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參與本案飆車公共危險及傷害、毀損犯行之人,渠對於究係何人駕駛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參與本案犯行,自當知之最詳;而證人即少年董○宇與被告方文維並無仇隙,兩人復為同車之飆車夥伴,衡情證人即少年董○宇自無誣攀被告方文維之理。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方文維始為車號9922-WQ號自小客車駕駛人,應屬可信。
⑵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許軒輔前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指證被告莊忠憲為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然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許軒輔證稱:其與在庭之莊忠憲並不相識,亦不知其於警詢中所稱綽號「憲哥」之男子是否即為莊忠憲;本案案發當日,係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前往其住處樓下搭載其本人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85度C 咖啡店,其上車後坐在駕駛座正後方,途中僅短暫詢問本次出車事由,並未與該車駕駛人詳談;抵達後,其直接轉乘劉才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與當時駕駛車號9922-WQ 號自小客車之人並不相識,亦未特別注意該人究係何人;又其之所以知悉莊忠憲為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係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其曾告知員警當日其係乘坐一輛白色之三菱自小客車抵達現場,而當日現場僅有一輛白色之三菱自小客車,該車車牌即為9922-WQ ;嗣後係員警告知該自小客車車主為莊忠憲,故其遂於警詢中指認莊忠憲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2頁正面至24頁反面、26頁反面至28頁正面)。則依證人許軒輔前揭證詞內容可知,其僅能確認係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前往其住處載其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 85度C餐飲店與他人會合,其與該自小客車駕駛既不相識,亦無從確認該駕駛人是否即為被告莊忠憲,則證人許軒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既有不一之處,即無從僅憑其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證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莊忠憲之認定。
⑶況,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漢中、同案被告劉才卿、同案少年黃○維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駕駛人係被告方文維,該三人並無誣指被告方文維之理由,凡此均已詳如前述。據此自無從認被告莊忠憲確有駕駛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參與本案被訴犯行。至於,證人即被告方文維雖指證被告莊忠憲始為前揭自小客車駕駛人,然被告方文維就此一待證事實,利害相關,自難期待其證詞真實可信,是亦無從僅憑被告方文維一面之詞,逕為不利於被告莊忠憲之認定。
⒊再者,檢察官於起訴書所爰引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21至337頁),雖起訴意旨認該行動電話係被告莊忠憲持用,然經核前揭通聯紀錄內容,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應為案外人「蔡宗憲」,被告莊忠憲復否認該行動電話係其於案發當時所使用,此部分證據資料顯係誤引,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莊忠憲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駕駛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參與本案被訴犯行者,乃被告方文維,並非被告莊忠憲。此外,檢察官復未舉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莊忠憲確有參與本案犯行,爰依法對被告莊忠憲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就告訴人鄭哲宇遭毆傷及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砸毀部分,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林宏斌、劉才卿、許軒輔、方文維被訴相關犯嫌部分:
⒈查告訴人鄭哲宇及與渠同車之證人柯志強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示不知參與本案傷害、毀損犯行之人究係何人(見警卷第102至104、105至107頁、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141至142、191至193頁),已難據渠二人之指證逕認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劉才卿、許軒輔、林宏斌確有於現場砸毀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車號 7490-DU號自小客車,並毆打告訴人鄭哲宇成傷。
⒉雖當時同車之證人陳雅惠於警詢中,一度指稱丟擲煙霧彈之男子係綽號「魁仔」之人,然渠亦稱:渠係聽聞同車友人黃偉博轉述,故認為綽號「魁仔」之男子涉案等語(見警卷第 112至113、114頁);嗣於偵查中,證人陳雅惠亦明確證稱:渠係依據黃偉博之轉述而於警詢中指述丟擲煙霧彈之男子係綽號「魁仔」之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 197頁)。則證人陳雅惠所證情節,既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即屬傳聞證詞,亦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邱柏魁之認定。
⒊又證人黃偉博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邱柏魁、劉才卿二人所乘車輛中,有煙霧彈射入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云云(見警卷第 118頁);而渠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遭圍住時,渠有見一長相類似綽號「家誠」之男子,及一類似邱柏魁之人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35頁)。然本案案發當時,被告邱柏魁、劉才卿二人並非同車,且丟擲煙霧彈者,乃同案少年董○宇,已詳如前述,是證人黃偉博前揭證詞內容,與事實不符,亦難資為不利於被告邱柏魁、劉才卿、林家成之認定。
⒋況,證人即搭乘車號 7003-WQ號自小客車之同案共犯許漢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車號7490-DU 號自小客車及告訴人鄭哲宇遭攻擊時,現場之汽車僅少年董○宇所乘坐之 9922-WQ號自小客車及渠本人乘坐之車號 7003-WQ號自小客車在場;另蔡宗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未在場(見本院卷㈢第94頁正面、97頁正面);而證人即搭乘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之同案少年董○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鄭哲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攻擊時,劉才卿所駕駛之車號 6980-PB號自小客車並未在場(見本院卷㈢第100頁正面、102頁正面)。則依證人許漢中、少年董○宇上開證詞,被告林家成、劉才卿二人駕駛之車號1070-XV、6980-PB號自小客車乃至於被告林宏斌於案發搭時所搭乘由案外人蔡宗憲所駕駛之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於告訴人鄭哲宇人、車遭攻擊時均未在場,自難認駕駛或搭乘前揭自小客車之被告林家成、邱柏魁、邱俊傑、劉才卿、許軒輔及被告林宏斌有參與本件被訴傷害告訴人鄭哲宇、砸毀渠所駕駛之車號 7490-DU號自小客車犯行,更無從認定其等有包圍告訴人鄭哲宇之自小客車使渠無法離去之強制犯嫌。
⒌末查,證人即告訴人鄭哲宇於偵查中、證人黃偉博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指稱案發當時,飆車集團成員有將鄭哲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圍住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141至142頁、警卷第117頁、99年度偵字第 261號卷第135頁);而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彥昕於偵查中,亦證稱:「(問:對事發情形有無補充?)我當時開7003-WQ號車子在9922-WQ號車子後面,我有看到他們衝下車砸車打人,9922-WQ號車子是擋在被害人車子前面,是不讓他們離開的意思」(見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62頁)。然:
⑴告訴人鄭哲宇於警詢中,僅指述當時有一名男子將煙霧彈擲入渠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渠開門下車後,遭對方毆打,對方並有砸車之情形,並無一語提及渠等遭飆車集團成員包圍情事(見警卷第 103頁);而與告訴人鄭哲宇同車之證人陳雅惠、柯志強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亦均未提及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遭包圍情事(見警卷第105至107、111至113頁;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191至193、195至197頁)。則本案案發當時同車之告訴人鄭哲宇與渠友人柯志強、陳雅惠、黃偉博四人就告訴人鄭哲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究竟有無遭包圍乙節,所證情節已有不一。
⑵又證人林彥昕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就渠印象所及,於鄭哲宇人、車遭攻擊時,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並未擋在鄭哲宇車輛前方(見本院卷㈢第 154頁正面),此與渠於偵查中所證情節並不相符。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漢中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與證人林彥昕於本院審理中前揭證述內容相同(見本院卷㈢第94頁正面);再參以證人即少年董○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攻擊鄭哲宇人、車當時,係將車輛停放在鄭哲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旁邊,並未將渠車輛團團圍住;鄭哲宇之所以無法駕車離去,係因當時渠停車地點前方有電線桿之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102頁正、反面)。則依證人林彥昕、許漢中、少年董○宇三人前揭證詞內容,被告方文維所駕駛之車號 9922-WQ號自小客車於告訴人鄭哲宇人、車遭攻擊時,係停放於鄭哲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側面,並無刻意阻擋告訴人鄭哲宇駕車離開。
⑶況,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構成,除行為人客觀上有使人為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主觀上仍以行為人有強制之犯意為必要。而依現有證據,雖客觀上顯示告訴人鄭哲宇遭攻擊當時,確有逃離路線遭阻擋之情形存在,然無從排除此一情況僅係因當時告訴人鄭哲宇停車位置前方存有障礙物,且參與攻擊行動之飆車族成員車輛停放凌亂,以致阻礙告訴人鄭哲宇逃離之可能。從而,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方文維及其餘在場之飆車族成員業已形成妨礙告訴人鄭哲宇駕車逃離現場之犯意聯絡,即不能僅依告訴人鄭哲宇、證人黃偉博等人指證情節,逕為不利於被告方文維及其餘在場飆車族成員之認定。
⒍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林宏斌、劉才卿、許軒輔確有參與攻擊告訴人鄭哲宇人、車之舉,亦無從認當時在場之被告方文維有阻塞道路妨礙告訴人鄭哲宇逃離現場之強制犯行,應依法就此等被訴犯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就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遭砸毀部分,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林宏斌、劉才卿、許軒輔、方文維被訴相關犯嫌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於警詢中指稱:渠於98年12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號6R-701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途經林森路三段與東豐路口處停等紅燈時,有機車七、八輛、汽車四、五輛,共約二十餘人分持木棒之類之武器,砸毀渠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汽車玻璃,渠遭受驚嚇,立即駕車駛離現場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65至66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8年12月13日凌晨發生何事?)我駕駛鈴木白色汽車,經過健康路,走林森路與東豐路。要右轉時,我在停等紅燈時,前方突然停了三台轎車,我原以為是車禍我稍微看了一下,我不知道旁邊從何處跑出來的很多人都有持武器,但我不知道是拿什麼武器,先打我的後照鏡,等我想開走時,對方就一直追我,就有打我前擋風玻璃、副駕駛座的前後玻璃及及全部車身…」(見98年度他字第4010號卷第141 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周芳羽前揭指述內容可知,渠於車輛遭攻擊後,既能立即駕車逃離現場,已見渠車輛行進路線並無阻礙;參以證人即同案少年董○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砸毀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當時,該自小客車係停等紅燈,並未將該自小客車包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頁反面),與告訴人周芳羽前揭指證情節大致吻合,據此自難認現場參與攻擊之飆車集團成員有何包圍車輛阻礙渠逃離之強制犯行。
⒉又依卷附98年12月13日凌晨 3時42分42秒、55秒之林森路與東豐路口7-11超商監視器、林森路與東豐路口臺南市警察局監視器攝得畫面(見警卷第147至149頁)可知,於前開監視器所示時間,固有多輛自小客車於林森路、東豐路口通過,其中包含被告林家成所駕駛之車號1070-XV號自小客車及被告劉才卿所駕駛之6980-PB號自小客車在內。然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攝得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遭飆車集團成員阻擋之情形,是該等監視器畫面亦不足為認定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方文維、劉才卿、許軒輔、林宏斌涉有強制犯行之依據。
⒊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漢中於警詢中曾指稱: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遭攻擊時,林家成所駕駛之車號 1070-XV號自小客車車內乘客曾丟擲球棒攻擊周芳羽之前揭自小客車云云(見警卷第17至18頁),然渠於偵查中證稱:「(問:是誰攻擊周芳羽駕駛的車?)…林家成那台車的人我不確定是否有下車」(見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07頁);至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漢中初證稱:林家成所駕駛之車號 1070-XV號自小客車於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遭攻擊時在場,然渠無法確定該車車內成員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三人有無下車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9頁正、反面);惟渠之後又改稱: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遭攻擊時,「大家都有下車」,包括邱柏魁、邱俊傑二人,然渠並未注意其二人下車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2頁反面至93頁正面)。
⒋經核證人許漢中前揭證詞內容,證人許漢中證稱被告林家成所駕駛之車號 1070-XV號自小客車於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遭攻擊時在場等情,固與前引林森路與東豐路口臺南市警察局監視器攝得畫面所示內容吻合,然證人許漢中就被告林家成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內乘客究竟有無參與攻擊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乙節,既無法確認,即難僅憑證人許漢中前揭不確定之證詞內容,逕為不利於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三人之認定。
⒌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 6R-7011號自小客車遭攻擊時,現場之飆車集團成員有何妨礙其離去之強制犯行,而證人許漢中所為證詞內容,亦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林家成三人確有參與攻擊告訴人周芳羽前揭自小客車之毀損犯行,自應依法就此部分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㈣有關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被訴教唆誣告罪嫌部分:
⒈查證人許漢中於98年12月15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問:98年12月13日3時50分被害人鄭哲宇所駕駛7490-DU號自小客車在東豐路與前鋒路口遭毀損及被毆傷是誰所為?另98年12月13日4時許被害人周芳羽所駕駛6R-7011號自小客車在林森路與東豐路口遭毀損是誰所為?)鄭哲宇之人車是綽號阿聖率人所為,因為阿聖於案發30分鐘後我們有沿途討論告訴我實情,他及手下用球棒砸毀被害人鄭哲宇車輛及打傷。另隨後我們約20部機車沿東豐路西向東行駛至林森路口,見周芳羽所駕駛 6R-7011號自小客車誤以為是仇家在等待紅燈時,阿盛、我及其他多名(約10餘人)同夥男子均持木棒由阿盛帶頭砸毀該車窗」等語(見警卷第2 頁);而證人許漢中於嗣後之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渠於第一次警詢中指稱綽號「阿盛」之人涉案,確係誣指等語。據此固堪認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漢中確有意圖使綽號「阿盛」(或阿聖)之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行。
⒉惟就此一誣告犯行究係受何人指示所為,查:
⑴證人許漢中於98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中初供稱:渠之所以於第一次警詢中誣指率眾砸車傷人者為綽號「阿盛」之少年陳○聖,係因「因為邱俊傑與方文維(應為陳○聖之誤)早有恩怨,邱俊傑於昨(14日)23時以無顯示號碼打我手機0000000000告知我出來扛下這起案件所有刑責並誣指帶頭者是綽號阿盛,並說會全權負責賠償事宜,所以才誣賴阿盛」(見警卷第7頁)。
⑵惟至98年12月18日警詢中,證人許漢中就此改稱:於98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渠前往第五分局製筆錄前,接獲友人之通知,表示林宏斌要求渠前往臺南市○○路「燕子吧PUB」,到達後,現場有林宏斌、邱俊傑及其女友,以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場,林宏斌於現場表示:「邱柏魁指示說他那邊要叫三個人出來頂罪,而我們東區車隊要交一個人出來頂罪」,並轉述邱柏魁意思「要漢中出面來頂罪,並把這些事(指砸車打人)誣指是陳○聖飆車車隊所幹的」,此時現場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電話聯絡少年董○宇到場,董○宇抵達後即撥打電話予邱柏魁詢問邱柏魁如何誣陷少年陳○聖,然董○宇表示邱柏魁旁邊有警察,不能多說,掛電話後董○宇又打電話給方文維,商討如何誣陷陳○聖,電話後董○宇又與邱俊傑討論,之後即電話通知方文維,命其供出渠有涉本案,嗣後董○宇與邱俊傑指示渠前往警察局承認砸毀周芳羽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並要求渠告知警方渠為少年陳○聖車隊成員,誤導警方認為全案係陳○聖車隊所為云云(見警卷第20至21頁)。
⑶至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許漢中就此又證稱:係方文維撥打電話予少年董○宇,董○宇則當場要求渠自稱係少年陳○聖車隊成員,並承認砸車;據渠所知,方文維撥打電話係邱柏魁之意,邱柏魁撥打電話予董○宇時,邱俊傑亦在場,其二人有討論要渠出面承擔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61號卷第161頁)。
⑷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漢中證稱:當時於夏林路之「燕子吧 PUB」,邱俊傑、少年董○宇、林宏斌三人均有要求渠出面承擔罪責,當時少年董○宇、邱俊傑二人曾撥打電話予邱柏魁,通話結束後即要求渠前往第五分局表示渠係對方車隊成員,惟通話內容渠並不知曉;又少年董○宇於現場亦曾撥打電話聯絡方文維,方文維確有參與本件教唆誣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㈢第90頁正面至91 頁反面)。
⑸經核證人許漢中各次所陳內容,渠於98年12月15日警詢中,初稱係被告邱俊傑於98年12月14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與渠聯絡,於電話中要求渠出面承擔罪責,並誣指「阿盛車隊」之人涉案。惟至同年月18日警詢中,又改稱係被告林宏斌首先轉達被告邱柏魁之意,要求渠出面承擔罪責並誣指「阿盛車隊」人員涉案;嗣後至臺南市○○路「燕子吧PUB」時,又有被告林宏斌、邱俊傑、少年董○宇及現場另一不知名之男子參與其事,期間少年董○宇又撥打電話聯繫被告邱柏魁、方文維二人,並與在場之被告邱俊傑商討,此一過程,已與渠於98年12月15日指述之內容不符。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許漢中又改稱係被告方文維撥打電話聯絡少年董○宇,此與渠於98年12月18日警詢所陳少年董○宇與被告方文維聯繫過程,又有所歧異;而至本院審理中,證人許漢中又稱於「燕子吧 PUB」現場,被告邱俊傑、少年董○宇均有撥打電話與被告邱柏魁聯繫,此與渠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內容,又不相符。則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漢中就本件教唆誣告犯行,所證情節既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已難逕憑渠證詞為不利於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三人之認定。
⑹雖被告邱俊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有於98年12月14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南市○○路「燕子吧 PUB」,且當時少年董○宇亦有到場(見本院卷㈣第81頁正面);而證人即少年董○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渠於98年12月14日,曾與邱俊傑一同前往臺南市○○路「燕子吧 PUB」,當時林宏斌亦在現場,渠與林宏斌曾討論本次飆車傷人事件如何處理,之後渠透過林宏斌,請林宏斌找一人出面承擔本案,林宏斌遂找許漢中出面;渠因本案案發當日係找「阿盛車隊」之人尋仇,且渠先前曾遭「阿盛車隊」成員毆打,故指示許漢中誣指「阿盛車隊」之人涉案;渠事後曾將要求許漢中出面承擔責任乙事告知邱俊傑,邱俊傑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4頁反面至106頁反面);另證人即被告林宏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8年12月14日,其接獲邱柏魁之電話,詢問其是否知悉砸車之事,其表示知情,並前往劉才卿住處與邱柏魁會面,當時劉才卿本人、邱柏魁、少年○宇均在場,嗣警察至劉才卿住處,詢問是否知悉何人砸車,其遂撥打電話聯絡許漢中,要求許漢中前往「燕子吧PUB」,於「燕子吧PUB」現場,其對許漢中表示砸車之事係渠自身所為,要求許漢中出面承擔,勿害及他人,之後則由少年董○宇與許漢中對話;渠於「燕子吧PUB」並未討論誣指「阿盛車隊」之人涉案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77頁正面至179頁正面)。依被告邱俊傑、少年董○宇、被告林宏斌三人前揭供證內容,僅少年董○宇曾提及誣指「阿盛車隊」之事,其餘二人對此均表示不知;縱其三人曾於現場要求同案共犯許漢中出面扛責,且依被告方文維於98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所示,其於該次警詢中指稱同案共犯許漢中乃本次飆車犯行之頭領,並帶頭參與砸毀告訴人周芳羽所駕駛之車號6R-7011號自小客車等情(見警卷第53頁正、反面),足認被告方文維就要求同案共犯許漢中出面扛責乙節,與被告林宏斌、少年董○宇確有意思合致之情形,然同案共犯許漢中暨確有參與本案飆車、毀損、傷害犯行,其等要求同案共犯許漢中出面承擔此事,本即無涉刑責,自不能以此為由,逕行推論認定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少年董○宇乃至被告林宏斌確有教唆同案共犯許漢中誣指他人犯罪之意思聯絡。
⒊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同案共犯許漢中就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三人被訴教唆誣告犯嫌,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且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邱柏魁、邱俊傑、方文維三人確有上開教唆誣告犯行,爰依法就此部分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