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33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33號
- 公訴人
-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健保
- 選任辯護人
- 張競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蘇正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錫恩律師
- 被告
- 黎紹君
- 選任辯護人
- 王進輝律師
- 被告
- 周宏哲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律師
- 被告
- 曾漢州
- 選任辯護人
- 李孟哲律師
- 被告
- 紀俊麟
- 選任辯護人
- 施承典律師
- 被告
- 陳健偉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黃貴裕
- 選任辯護人
- 郭季榮律師
- 被告
- 鄭昌明
- 選任辯護人
- 黃英哲律師
- 被告
- 張志國
- 選任辯護人
- 黃紹文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徐美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溫信律師
- 被告
- 賴自強
- 選任辯護人
- 李永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286,97年度偵字第1241、1244、3251號)及追加起訴(97年偵緝字第1349、135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健保共同犯賭博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貳罪,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賭博罪,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陸罪,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黎紹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賭博罪,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陸罪,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周宏哲共同犯賭博罪,玖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陸罪,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張志國之記帳資料貳份,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
賴自強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訴詐欺取財部分,均無罪。
張志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張志國之記帳資料貳份,沒收。
又犯賭博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均無罪。
事實
一、吳健保(外號保哥、保二、包仔、歐里桑等)為臺南縣議會議長,受友人莊日嘉(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罪刑確定)之託,代為就中華職棒比賽之結果下注簽賭,遂與莊日嘉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代莊日嘉向黎紹君(綽號君仔)下注簽賭中華職棒賽事3次(其中2次在96年4月24日之前),賭博方法係以中華職棒當日球賽之勝負及比分定其輸贏,簽賭每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簽中,可依約定之賠率獲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必須繳交所下注之賭金。而黎紹君分別與經營簽賭站之王富勇(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處罪刑確定)、邱森永(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各由王富勇、邱森永提供賭博場所,透過黎紹君接受上開吳健保代莊日嘉之下注,以前揭賭博方式,分別由王富勇、邱森永與莊日嘉對賭,黎紹君則從中取得下注金額1%之佣金牟利(即組頭向賭客收取5%佣金後,退佣1%予黎紹君)。
二、吳健保又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委由有犯意聯絡之黎紹君、周宏哲(綽號阿哲),授權黎紹君代為處理下注場次、金額、管道等操盤事宜,周宏哲則負責與組頭對帳、輸贏賭金對匯等帳務管理,以上開分工模式,就中華職棒比賽之結果,由黎紹君向王富勇、邱森永、賴自強(綽號白董)等人經營之簽賭站下注簽賭合計9次(其中7次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每場賽事下注總金額約10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
三、賴自強基於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在其臺南市○○區○○街774巷17號住處,經營俗稱紙板之職棒簽賭站,多次接受黎紹君等人之下注簽賭,而就中華職棒比賽之結果對賭財物,藉以營利。
四、周宏哲、張志國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自95年8、9月間起,由周宏哲出資,張志國負責經營管理,並提供其臺南市安南區○○○街105巷2弄1號居處作為經營處所,擔任「1688」賭博網站之代理,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賭博網站之會員,給予帳號、密碼後,由賭客會員自行上網就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之比賽結果下注簽賭;其2人又承繼上開經營賭博網站之同一犯意,自96年4月間起,共同向「西部運動網」總代理周明杰(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取得代理資格,同以上開招攬不特定賭客會員之方式,聚集會員賭客下注簽賭,周宏哲、張志國則依其代理層級、輸贏佔成等計算方式,從中朋分賭客下注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嗣於96年8月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張志國所有之記帳資料2份。張志國另單獨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5年底,加入「TIGER」、「BBK」等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又於96年2至3月間,加入「B博運動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依據網站所開出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等運動賽事之賭盤,以在網站上登錄會員帳號、密碼後自行下注之方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各簽賭1次(合計3次)。周宏哲單獨基於賭博之犯意,亦於96年2至3月間,加入「B博運動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取得會員帳號、密碼後,依上開方式,就中華職棒或美國職棒之運動賽事,下注簽賭1次。
五、吳健保於96年初結識綽號「將慎」、「黑豬」之陳東興(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得知陳東興認識當時中華職棒熊隊投手黃俊中(同上,另案獲緩起訴處分),乃擬利用職棒比賽詐賭牟利,遂夥同黎紹君、陳東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東興聯繫黃俊中代為找尋熊隊球員配合打放水球,亦即由配合球員於比賽之際佯裝失誤或表現不佳,使熊隊輸球或雖贏球但未達讓分標準,藉此操控比賽結果,向不詳之職棒簽賭組頭詐賭牟利,另由黎紹君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東興作為單線聯絡使用。陳東興遂於上半球季開賽之初即96年3月間,聯繫黃俊中商議合作打放水球一事,黃俊中應允之,並基於詐賭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詢問熊隊球員蔡英峰、蔣智聰(同上,均另案獲緩起訴處分)及洋將魔銳(另案偵辦)有無意願配合打放水球,蔡英峰、蔣智聰、魔銳均予應允。嗣吳健保有意針對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在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之第72場例行賽,操控熊隊球員打放水球,經與陳東興商議後,由陳東興告知黃俊中上情,同時由黎紹君向不詳組頭下注熊隊輸球,合計簽注4200支(賠率及支數詳如附表一),總額4200萬元;黃俊中則於96年4月28日當日比賽前10分鐘左右,分別通知蔡英峰、蔣智聰該場比賽須配合放水,比賽過程中,蔡英峰擔任中繼投手,於第8局上上場,故意投易打球讓打者擊出安打,或故意控球不佳保送打者,主投0.1局,遭擊出2支安打及投出1次4壞球,失分2分,蔣智聰則未盡全力打擊,盡量擊出高飛球、滾地球讓對方易於守備,或以揮棒落空方式配合放水,分別於第2、7局下遭接殺、刺殺出局,1次守備失誤,黃俊中、魔銳則因未獲教練指派而未下場比賽,終場熊隊果以3比4落敗而放水得逞,吳健保、黎紹君、陳東興與前揭上場、未上場之球員,共同以打放水球之詐術,使相關組頭不知有詐,為錯誤之評估後同意吳健保下注對賭,吳健保因此詐得865萬2500元之鉅額賭金(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事後,吳健保委由黎紹君交付130萬元予陳東興,陳東興從中取得30萬元作為報酬,另將所餘100萬元交予黃俊中,由黃俊中分別轉交20萬元、40 萬元予蔡英峰、蔣智聰作為配合放水之酬金,餘40萬元則由黃俊中、魔銳均分。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之通訊監察及其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1、按通訊監聽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之「合法性」作決定。此種監聽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監聽取得之證據,合法取得之證據所須檢驗者,為證據之「同一性」及「真實性」。詳言之,監聽取得之錄音須與監聽內容一致、錄音之譯文須與取得之錄音一致,始符合證據「同一性」之要求,又錄音譯文之解讀,須符合原來對話人之意思,始符合證據「真實性」之要求,而具備足夠證明力。此種證據因係機械操作形成,「同一性」係檢驗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真實性」則係檢驗譯作者之聽寫與理解能力,與傳聞證據之檢驗原理,迥不相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以證據取得是否合法性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不成問題,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2、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於公布後5個月施行,本案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得,其監察之罪名、關連性、必要性、對象特定、實施期間等,均符合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相關規定,屬合法之通訊監察,則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等人與相關人員之錄音,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曾爭執錄音與監聽內容、譯文與錄音內容之同一性,依前揭說明,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據此轉譯而成之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曾漢州、紀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1、被告曾漢州抗辯其於96年8月23日向檢察官所為之自白係受利誘、脅迫所致,且有疲勞訊問之情形;被告紀俊麟則抗辯96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提及檢察官當日可能會聲請羈押,故其於當日及翌日凌晨檢察官訊問之供述,不具任意性,且偵訊過程中,檢察官有誘導情事,亦有疲勞訊問之嫌;被告陳健偉亦抗辯同案被告曾漢州、紀俊麟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欠缺任意性,不具證據能力。
2、經本院依辯護人所請,勘驗被告曾漢州、紀俊麟之偵訊光碟結果(院卷五第96至110頁),檢察官訊問被告曾漢州時,檢察事務官、檢察官訊問被告紀俊麟時,態度、語氣、用語等均屬平和,被告曾漢州、紀俊麟均能從容應對,被告曾漢州於初次偵訊結尾,更言詞懇切表示對所供出之4名隊友,深感歉意,希望將傷害減至最低等語,被告紀俊麟面對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始至終堅持清白,檢察事務官雖提及當日有聲請羈押之虞,然被告紀俊麟不為所動,以不平口吻答稱「我知道的都和你講啊,可是吃飯就沒有啊」等語,實無從認定其2人於偵訊過程中有何受迫情事,導致自由意志受到壓制而無法任意陳述。又其2人之偵訊時間雖至深夜凌晨時分,但渠等之精神狀況均尚稱良好,針對所問均能逐一切題回應,尚難僅以訊問過程稍長,即論以疲勞訊問。再被告曾漢州主張之利誘一節,由訊問過程觀之,實查無此情,本院依聲請向中信鯨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檢討會議紀錄,僅係被告曾漢州、紀俊麟等人事後向球隊之報告,無從作為認定有無非法訊問之依據。另關於不正方法訊問之禁止,即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並無禁止誘導訊問,是被告紀俊麟以檢察官誘導始供述配合打假球收錢為由,抗辯自白任意性,並無可採。綜前,被告曾漢州、紀俊麟上開抗辯,均屬無據,其2人於偵查中所供,具有任意性,得為本案證據。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人警詢陳述及其他傳聞證據,就所證明之待證事實而言,則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適當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日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所證之情節相符(編號22卷第139、175頁,院卷六第38至4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紹君於本院亦坦承有受被告吳健保之託,幫莊日嘉分別向王富勇、邱森永下注,其從中賺取之1%佣金分別係王富勇、邱森永所退等語(院卷六第264頁),並有莊日嘉與被告吳建保、黎紹君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編號26「莊日嘉住處搜索及通訊監察譯文」卷),足徵被告吳健保之自白應係真實可採。又被告吳健保受託代莊日嘉下注簽賭之次數為何,被告吳健保於本院供稱約3、4次(院卷六第263頁反面),本於罪疑惟輕原則,爰認定被告吳健保代莊日嘉向被告黎紹君下注簽賭中華職棒賽事3次。再者,莊日嘉委託被告吳健保代為簽賭之期間係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例外不予減刑之情形外,原則上享有減刑之寬典,而本件上開3次簽賭之確切時間為何,既屬不明,基於有疑利歸被告之同一法理,爰採較有利之認定,認上開3次簽賭中,除最後1次係在96年5月間外,其餘2次下注期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2、至被告黎紹君雖否認有何圖利聚眾簽賭情事,惟其於本院業已明確供稱受被告吳健保之託,幫莊日嘉分別向王富勇、邱森永下注約3、4次,從中賺取之1%佣金各係王富勇、邱森永之退佣等語(院卷六第263頁反面、264頁),證人莊日嘉於本院亦證稱:一開始跟黎紹君下注有給他水費,輸贏都有退1%的佣金就是水費,水費是黎紹君拿走,後來黎紹君告訴我,吳健保跟他說不要賺我這1%,叫他退給我等語(院卷六第38頁反面、42、46頁),足見被告黎紹君受託幫莊日嘉簽注中華職棒,確實曾從中收取莊日嘉下注金額1%之佣金牟利。又此1%佣金分別係上游組頭王富勇、邱森永從向賭客收取之5%佣金中,退佣1%予被告黎紹君,業據證人莊日嘉、被告黎紹君於本院供述無訛,是被告黎紹君與經營簽賭站之王富勇、邱森永各別間,自具有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無疑,其後,被告黎紹君雖經吳健保介入說項,而將上游組頭核撥之1%佣金再退予莊日嘉,惟此純係被告黎紹君基於個人私誼所為,被告黎紹君既有自上游組頭取得1%之退佣,於犯罪角色分工上,被告黎紹君與上游組頭間,自屬共犯結構,被告黎紹君否認此部分犯行,尚嫌無據。
3、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吳健保夥同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張志國(上開2人自96年3月間加入)、賴自強等人,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95年4、5月間中華職棒球賽開始進行起,利用其與被告賴自強合資在臺南市○○區○○路2段575號經營之職棒簽賭站(俗稱紙版);及自96年3月間起,利用其與被告周宏哲在臺南縣仁德鄉○○路2巷5弄30號3樓,向不詳人總代理之「1688」賭博網站(俗稱電腦版),其與被告周宏哲、張志國合資向被告周明杰代理之「西部運動網」賭博網站,對於各場未控制特定輸贏結果之球賽,聚集莊日嘉等不特定人自由向渠等下注,因認被告吳健保涉嫌與被告黎紹君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查:
⑴訊據被告吳健保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經營簽賭站聚眾賭博,我是幫莊日嘉下注中華職棒,但委請黎紹君幫我處理,我跟莊日嘉都是單純賭客,既然黎紹君沒有賺我錢,也不應該賺我朋友莊日嘉的錢,黎紹君先前賺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對此,證人莊日嘉就其委託被告吳健保代為下注中華職棒,被告吳健保受託後轉請被告黎紹君處理簽注事宜,被告黎紹君原從中賺取上游組頭之1%退佣牟利,嗣經被告吳健保介入,被告黎紹君始將該1%佣金再退予莊日嘉等情,業於本院證述甚詳(院卷六第38至47頁),核與被告黎紹君於本院所供相符(院卷六第264頁),足見被告吳健保僅係單純代莊日嘉下注,並未從中牟利。至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資料所示(編號26卷第29頁),被告黎紹君於96年4月29日曾向莊日嘉表示「老闆有強調,沒有那個要跟你算96水」,究係何意,證人莊日嘉於本院證稱:老闆是指吳健保,黎紹君有提供消息的下注,是100元贏90元,沒有提供消息的是100元贏96元,該譯文是指那次下注是我們自己決定要下,不是人家報消息給我們,所以算96水,不是指吳健保有抽佣…莊家有退1%佣金給黎紹君,可能是吳健保知道黎紹君有賺我這1%,就跟他說我的錢不要賺等語詳實(院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44頁),又被告吳健保自身之簽賭職棒事宜均由被告黎紹君負責處理,被告黎紹君堪稱被告吳健保之左右手(詳犯罪事實二),是被告黎紹君稱呼被告吳健保為老闆、被告吳健保自行替莊日嘉向黎紹君要求不要賺取1%佣金、被告黎紹君因此將佣金退予莊日嘉等,均無違常情,無從以上開譯文推斷被告吳健保有何與黎紹君共同賺取1%佣金之情事,是認被告吳健保上開所辯,應值採信。
⑵再被告周宏哲、張志國雖坦承有代理經營「1688」、「西部運動網」等賭博網站(詳犯罪事實四),惟其2人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吳健保與上開賭博網站有何關連,被告周宏哲於本院並以證人身分證稱,除與被告張志國代理「1688」、「西部運動網」外,未與其他人一起經營簽賭站(院卷六第102頁),證人即被告張志國於本院亦證稱:「1688」、「西部運動網」除了我跟周宏哲外,並無吳健保、黎紹君、賴自強等人參與經營等語(院卷六第97頁反面),遍稽全卷,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吳健保與周宏哲總代理「1688」賭博網站、被告吳健保與周宏哲、張志國合資代理「西部運動網」等犯行。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吳健保與賴自強合資經營俗稱紙版之簽賭站一節,被告賴自強雖坦承有經營紙版簽賭站(詳犯罪事實三),惟供稱係獨自經營,經營時間係自96年4月間起,地點在臺南市○○區○○街774巷17號,均非如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且於偵查及本院亦供稱僅接受被告黎紹君、吳健保之下注(賴自強追加起訴案卷編號1卷第80頁,院卷五第247頁),別無合資經營簽賭站情事;又檢察官對此所舉之證據,僅有96年5月10日17時23分、同年月13日1時13分被告賴自強與黎紹君之通訊監察譯文(起訴書第34頁編號11 、13),然上開譯文其一,係被告黎紹君向賴自強詢問盤勢、賠率及下注事宜,其二則是被告黎紹君詢問佔成及輸贏問題,單憑上開譯文,尚無從推斷被告黎紹君等人有何參與經營簽賭站情事,依現有卷證資料,復查無被告吳健保與被告賴自強合資經營簽賭站之證據。從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吳健保分別被告周宏哲、張志國、賴自強等人共同經營簽賭站,舉證容有不足。
⑶綜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健保確有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認被告吳健保所為,係單純受莊日嘉所託代為下注簽賭,僅該當普通賭博罪。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關於被告吳健保委由被告黎紹君全權處理職棒簽注事宜,而簽賭輸贏之對帳、匯款等帳務管理,則交由被告周宏哲負責等分工模式,分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編號2卷第16至17、23至24、30至31、36至37、44至45、109、148、152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王富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確有多次接受被告黎紹君下注中華職棒等語屬實(編號23卷第158、173頁),另被告邱森永於本院就被訴(追加起訴)經營職棒簽賭站並接受被告黎紹君等人之下注等情,亦為認罪之表示,被告賴自強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有經營簽賭站而接受被告黎紹君代被告吳健保之下注(賴自強追加起訴案卷編號1卷第80頁、院卷五第247頁),是綜上查證,足認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保以上開分工方式簽賭職棒賽事之次數,包含96年4月26日、同年月28日、同年5月3日等共計8至10次,被告吳健保於本院則供稱包含被訴打假球之場次在內約10次(院卷六第263頁反面),因其中96年4月28日LA NEW熊隊(下稱熊隊)與中信鯨隊(下稱鯨隊)之賽事,業經本院認定被告吳健保等人有聯合球員打假球之詐欺情事(詳犯罪事實五),核已喪失賭博之射倖性,故應予扣除,爰認定被告吳健保此部分之簽賭次數共計9次。再被告吳健保簽賭期間係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攸關有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適用基準日為96年4月24日),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保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均有簽賭,此為被告吳健保所坦承不爭,已如前述,是採較有利之解釋,認定被告吳健保分別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及同年6月間各簽賭1次,其餘6次簽賭均係96年4月24日前所為,而有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訊據被告賴自強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直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告黎紹君、周宏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編號2卷第17、24、36、107、148、152、162至163頁),又被告賴自強曾於96年5月10日,接受被告黎紹君來電詢問盤勢、賠率及下注事宜,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賴自強追加起訴案卷編號1卷第96至98頁),足徵被告賴自強之自白應係真實可信。
2、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賴自強係與被告吳健保合資共同經營紙板簽賭站,時間自95年4、5月間起,地點在臺南市○○區○○路2段575號。然被告賴自強辯稱係自己獨自經營,時間自96年4月間起,地點則位於其臺南市○○區○○街774巷17號住處等語。經查:核閱全卷,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自強係自95年4、5月間起經營職棒簽賭站;又檢察官所指臺南市○○區○○路2段575號之簽賭站地點,固為檢警於96年8月23日搜索查獲,並扣有賠率計算表、電話簿等物,惟該地點係被告賴自強於96年7月28日所承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賴自強追加起訴案卷編號1卷第136至140頁),且未有任何電腦設備遭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足按,則被告賴自強於偵訊時所辯:該地點係預備供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所用,剛裝潢準備好,打算跟上游組頭聯絡,電腦尚未搬進去等語(上開卷宗第126、127頁),即屬有據,顯見該地點並非被告賴自強經營紙板簽賭站之所在,上開追加起訴意旨所稱時、地,均有違誤。再依現有卷證,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賴自強有與被告吳健保合資經營紙板簽賭站之情事,是關於被告賴自強經營紙板簽賭站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自應以被告賴自強於本院所供為據,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事實,應予更正。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周宏哲、張志國自95年8、9月間起,合作經營「1688」賭博網站,擔任該網站之代理,又自96年4月間起,共同向周明杰取得「西部運動網」賭博網站之代理資格,以招攬不特定賭客成為上開網站會員之方式,聚集會員賭客下注簽賭,而從中依其代理層級、輸贏佔成等,朋分下注金額一定比例之佣金以牟利;被告張志國於95年底,加入「TIGER」、「BBK」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另於96年2至3月間,加入「B博運動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在上開網站下注簽賭各1次(合計3次);被告周宏哲亦於96年2至3月間,加入「B博運動網」成為會員,在該網站下注簽賭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周宏哲、張志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2人並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結證屬實(編號2卷第129至130、168至169頁,院卷六第97頁反面、101、102、104頁),核與證人周明杰於偵訊及本院所證相符(編號23卷第10至11頁、院卷六第118頁反面),並有被告張志國所有之記帳資料2份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周宏哲、張志國之自白合於事實,值得採信。
2、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宏哲、張志國除加入「B博運動網」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外,更進一步招攬賭客向渠等下注,由渠等上網輸入個人取得之帳號、密碼後,依據網站開出之賭盤下注簽賭,嗣後再與賭客核算輸贏款項;被告張志國除加入「TIGER」、「BBK」賭博網站成為會員外,尚招攬賭客向其簽賭,由其以個人之帳號、密碼上網下注後,再與賭客核算輸贏金額,因認被告周宏哲、張志國就「B博運動網」部分,被告張志國另就「TIGER」、「BBK」部分,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查:
⑴起訴書就上開犯行,並未列出相對應之證據加以佐證,而遍閱全卷,亦查無被告周宏哲、張志國共同經營「B博運動網」,被告張志國單獨經營「TIGER」、「BBK」賭博網站,並從中抽佣牟利之積極事證;另關於「B博運動網」部分,證人周明杰於偵訊時業已證稱:我經營「B博運動網」是從96年2月初做到同年3月份左右,該網站就被查獲了…當時周宏哲、張志國只是我的會員,只有押注賭輸贏而已,經營「西部運動網」後,他們2人在96年4月份左右才成為我的下線等語甚明(編號23卷第7、11頁),於本院再次結證:「B博運動網」部分,周宏哲、張志國只是賭客,並非代理,「B博運動網」我的權限沒有像「西部運動網」這麼大,無法再授權他人代理,「B博運動網」只經營一段很短的時間,扣案帳冊表格雖列有「B博運動網」,但大部分是「西部運動網」的記載,只是順著寫下來而已,因為當初影印很多張,於是沿用下來,並未更換表格等語(院卷六第119至120頁)。足見被告周宏哲、張志國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僅係加入上開網站成為會員,單純下注簽賭等語,應屬有據,此部分起訴事實,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被告張志國於偵查中供稱係於95年底上網簽賭,網站為「TIGER」、「BBK」(編號23卷第64頁),惟並未供述簽賭次數,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爰認定被告張志國於95年底,分別在上開網站各簽賭1次。又「B博運動網」係周明杰所經營,經營時間為96年2月初至同年3月間,已如前述,被告周宏哲、張志國均坦承加入該網站成為會員而上網簽賭,惟簽賭次數容有不明,本於相同法理,爰認定被告周宏哲、張志國96年2至3月間,分別在該網站下注簽賭1次。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訊據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均否認有何打放水球之詐欺犯行。經查:
1、證人陳東興於偵查中結證:96年初我因為送檳榔認識吳健保,他知道我認識熊隊黃俊中,就邀我找黃俊中約球員幫他打假球,我答應他,他說有上場的球員每場50萬元,然後我就去找黃俊中,我跟黃俊中說找越多人越好,黃俊中說他盡量,他自己也答應配合打假球…我跟吳健保、黃俊中合作打假球第1場是96年4月28日,在高雄澄清湖棒球場由La New熊對中信鯨,我們會選那一場是因為當時La New熊的球員都打不到中信鯨曾兆豪的球,那一場就是曾兆豪先發…結果那一場La New熊輸,吳健保是押中信鯨贏,我不知道他贏多少錢,不到1個月之後黎紹君在吳健保服務處的後面透天厝3樓拿了130萬元現金給我,是黎紹君拿給我的,吳健保有沒有在場我忘記了,隔幾天我在高雄市拿給黃俊中100萬元的現金…0000000000電話是黎紹君拿給我使用的,是為了要跟吳健保聯絡,我沒有對外使用,只有吳健保那方的人會跟我聯絡等語(併案卷編號A3卷第58至60頁)。嗣經播放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影片予以觀看確認後,證人陳東興再次證稱:這一場球我有事先有請黃俊中幫我聯繫熊隊球員打假球…在4月28日的前一天,因為比賽前一天才會公布先發投手是誰,那一場中信鯨的先發投手是曾兆豪,因為熊隊球員都打不到曾兆豪的球,所以我才跟吳健保說,LA NEW熊打不到曾兆豪的球,而且我有找黃俊中幫我約人,我跟他說這一場如果用比較有贏的機會,所謂用就是打假球的意思,吳健保有採納我的意見,他說找一個50萬,而且會分紅給我…這場球包括我分紅的30萬元,吳健保給我共計130萬元,我拿100萬元給黃俊中等語(上開卷宗第231至232頁)。
2、證人黃俊中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我沒有答應,後來含糊的答應就盡量,我應該有跟陳東興說,我跟另外一名球員可以配合,但是我沒有跟他說是哪一位,事實上是熊隊洋將魔銳…96年4月28日這場我應該有跟陳東興講好,至於魔銳部分我96年3月間就跟他講好,他說有需要再幫忙…過幾天之後,我跟陳東興說可以幫忙的球員有兩位等語(上開卷宗第65、66 頁)。嗣觀看比賽影片後,則明確作證:96年4月28日這場球賽有打假球…蔡英峰與蔣智聰有配合打假球,蔡英峰當天球路有比較高,我印象中我有拿錢給蔡英峰、蔣智聰…在當年度球季開始時會先問他們今年有沒有要配合打假球,他們兩個都有同意,在4月28日開賽前10幾分鐘,我會跟他們確認,告訴他們「這場有」…是陳東興委託我找球員配合打假球,是在96年球季初跟我講的…事後打假球的酬勞,我自己應該是30萬元,還有給魔銳最少20萬,蔡英峰2、30萬,蔣智聰也是2、30萬,我在賽後拿錢給蔣智聰時,我跟他說9局下那個安打打出去比較危險,他說他把球打出去,哪知道就穿出去…這場球賽包含其他球員的錢,我總共從陳東興那裡拿到大約90至100萬元…事前應該沒有跟陳東興講得很清楚到底有誰幫忙,比較確定的應該是事前有講魔銳會幫忙,陳東興有叫我去問蔡英峰、蔣智聰,我跟他說很困難,因為是陳東興叫我去找球員,不是蔡政宜,球員都認識蔡政宜,我是怕蔡政宜會發現沒有經過他的指示,我有跟陳東興說我會去問問看,我後來有問蔡英峰、蔣智聰等語(上開卷宗第217至219頁)。
3、又蔡英峰、蔣智聰分別於偵查中觀看98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影片後,證人蔡英峰證稱:我看比賽影片,我知道那天投的內容不好,有一個被安打的球投的比較高,而且我有想起來,黃俊中應該是在5月拿了20萬給我,所以我應該是這一場打假球…黃俊中在球季開始那時候跟我說請我配合打假球,我有同意…黃俊中在比賽當天賽前10分鐘之前,會跟我說這一場球有可能要準備,你要看我等一下的動作,比如說我有戴帽子或沒戴帽子,或者我等一下會摸背,但是必須等到賽前10分鐘才會確定,如果有的話他會做那些說好的動作…事後黃俊中拿給我20萬元,是4月28日中繼有配合打假球的酬勞…黃俊中交給我打假球的酬勞只有這一次等語(上開卷宗第110至111頁)。證人蔣智聰則證稱:96年4月28日這場我有打假球…是黃俊中通知我的,他會跟我說今天有要放水,他會在開賽前10分鐘告訴我…我是看比賽影片,我在第9局上場打擊,當時比數是La New熊對鯨1比4,當時La New熊有2個出局數,我揮出安打,後面一個打者也打安打,打者分佔1、2壘,再下面一個打者打高飛球,結果中信鯨的球員漏接,LaNew熊得2分,差點被翻盤,比賽結束後我就被黃俊中罵,罵我第9局為什麼要打那一支安打。我跟他說當時中信鯨還領先3分,我打一支安打應該沒關係…事後約一個禮拜,在高雄市,黃俊中拿現金約40萬給我…我可以拿到40萬,是因為球隊輸球,比賽完後黃俊中有念我等語(上開卷宗第133至134、136頁)。
4、勾稽證人陳東興、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於偵訊時所證,就陳東興邀約黃俊中聯繫球員打假球、作假場次、賽前指示配合放水、比賽過程、事後取得酬金多寡等各節,互核相符,證人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詞(院卷五第208至213頁、251至257頁),證人陳東興於本院則就黎紹君交付行動電話供單線聯繫使用、其要求黃俊中尋找配合球員打放假球、事後交付100萬元予黃俊中等節,所證與偵查中一致,堪認渠等上開證詞,應係真實無誤。又蔡英峰、蔣智聰如何配合放水,證人蔡英峰於偵查中證述:就盡量投高一點,在打者的皮帶位置左右,讓打者可以打安打,以及故意控球不好保送打者等語(併案卷編號A3卷第110頁),證人蔣智聰則證稱:打擊時沒有盡全力打,讓自己盡可能打不出去,打得到的話就盡量打滾地球或高飛球,打不到就揮棒落空等語(上開卷宗第133頁),對照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在高雄縣澄清湖棒球場之比賽過程,蔡英峰擔任中繼投手,於第8局上上場,主投0.1局,遭擊出2支安打及投出1次4壞球,失分2分,蔣智聰則分別於第2、7局下遭接殺、刺殺出局,1次守備失誤,4次打數擊出2支安打,終場熊隊以3比4落敗,此有該場球賽之賽程紀錄內容1份在卷可稽(上開卷宗第36至42頁)。至蔣智聰雖擊出2支安打,惟較具關鍵者係在第9局下所擊出之安打,當時熊隊有2人出局,與鯨隊比數為1比4,因鯨隊守備失誤,造成熊隊連得2分,對此,蔣智聰於本院證稱:當時9局下半我以為沒問題,才把它打出去等語(院卷五第213頁),足見蔣智聰係因認為熊隊輸球無虞,始在最後上場時,未小心節制而擊出安打,未料鯨隊竟守備失誤而造成熊隊攻得2分,故不得僅以蔣智聰擊出安打,即無視蔣智聰自身所證及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推論蔣智聰未於該場球賽配合放水。綜上,足認黃俊中確實應允陳東興願配合打放水球,並分別取得有意配合之球員蔡英峰、蔣智聰與魔銳之允諾,而於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中,由蔡英峰、蔣智聰下場配合放水得逞,事後陳東興交付100萬元予黃俊中轉交配合球員,蔡英峰、蔣智聰分別獲得20萬元、40萬元之酬金,黃俊中與魔銳則各取得20萬元。
5、又陳東興係因被告吳健保有意利用職棒比賽詐賭,而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共謀,推由陳東興找其熟識之黃俊中代為尋找配合球員打放水球,被告黎紹君則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陳東興作為單線聯絡使用,嗣經商議後,選定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進行放水詐賭,而該場球賽果然放水成功,被告吳健保乃委由被告黎紹君交付130萬元予陳東興,陳東興從中取得30萬元作為報酬,另將所餘100萬元交予黃俊中轉發配合球員等情,業據證人陳東興於偵查中結證甚明,已如前述。又依證人黃俊中於偵查及本院所證,陳東興曾帶黃俊中至被告吳健保服務處與被告吳健保見面,並與被告黎紹君共進晚餐(上開卷宗第216頁、院卷五第252頁反面),證人黃俊中於偵訊時並證稱:我是事後知道這場假球是要幫吳健保,陳東興有提到是要幫臺南那些人,我才隱約瞭解應該是幫吳健保等語(上開卷宗第218頁),於本院再次證述:事後陳東興有說這場球是臺南這邊,但沒有很明確的講,沒有指名道姓,但是有碰過面、吃過飯等語(院卷五第252頁及其反面),足徵陳東興偵查中所證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共同運作上開球賽放水詐賭等情,應係真實可信。此外,被告吳健保於96年4月24日致電陳東興詢問配合球員有無洋將,於96年4月28日比賽當天17時55分、19時4分致電陳東興詢問配合球員為何人,於同日19時55分致電被告黎紹君詢問簽注支數之安排,被告黎紹君表示該安排結果是賺,此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上開卷宗第27、29、31、32頁),在在足證上開作假球賽,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確實參與其中。至證人陳東興於本院固翻異前證,改稱該場球賽係其個人找黃俊中所為,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無關,交予黃俊中之100萬元係其向組頭「阿偉」簽賭所贏得云云,惟陳東興無法合理說明何以其偵審證詞迥異,訊之是否偵查中所述不實,亦未敢直接回答,諉稱語意誤解云云,是認其翻異之詞,無所憑依,毫無可採。辯護人以該場球賽係陳東興一人所為為被告吳健保辯護,自難採信。
6、其次,陳東興雖獲黃俊中允諾於球賽中合作放水,並由黃俊中找尋配合球員,惟黃俊中事前並未明確告知陳東興配合球員為何,此據證人黃俊中於偵查中作證屬實,業如前述,是陳東興於96年4月28日賽前並不知實際配合球員有蔡英峰、蔣智聰,面對被告吳健保一再詢問,陳東興乃虛報球員名單多人,因所報球員表現與比賽實況有異,被告吳健保懷疑陳東興說謊,遂於同年月30日邀集案外人蔡政宜(綽號「雨刷」,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游政發一同詢問陳東興,此經證人陳東興於偵查及本院、證人游政發於本院證述無訛,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辯護人固以此辯稱被告吳健保係受陳東興所騙,事實上並無運作球員打假球云云;然查,陳東興確實有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共謀以黃俊中居間聯繫球員打放水球,黃俊中亦確實徵得蔡英峰、蔣智聰、魔銳應允,而於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時,由蔡英峰、蔣智聰下場配合放水,俱有前揭事證可稽,是本件打放水球之合意,係於被告吳健保、黎紹君、陳東興與黃俊中及球員等人間間接聯繫而發生,陳東興縱因不知實際配合球員為何而向被告吳健保虛報名單,仍無礙上開犯意聯絡之認定,況若非陳東興於賽前告知被告吳健保,得其承諾,許以報酬,進而聯繫球員打假球,被告吳健保豈有因懷疑陳東興所報球員不實而向其興師問罪之理,由此益徵被告吳健保確與陳東興共謀收買球員打假球,上開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再如前述,96年4月28日之比賽係由蔡英峰、蔣智聰下場配合放水,終場熊隊以3比4落敗,堪認被告吳健保等人共同所為打放水球之詐術,已達操控比賽結果而屬既遂,辯護人辯稱須買通比賽兩隊球員始足掌控球賽,僅買通部分球員於球賽中作假,並無發生詐欺結果之可能云云,尚屬無稽。
7、被告吳健保於上開作假球賽,委由被告黎紹君向不詳組頭下注熊隊輸球,合計簽注4200支,總金額4200萬元,賠率及支數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其2人於96年4月28日19時5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併案卷編號A3卷第32頁),又關於「PK」、「1贏75」、「1平」、「1輸25」等賠率之意義(詳如附表一),則據證人蔡政宜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上開卷宗第265頁),被告黎紹君於偵訊時亦已針對「1輸」、「1贏」、「1贏50」、「PK」之賠率用語供陳在卷(編號2卷第188頁),核與蔡政宜所證相符,是計算結果(詳如附表一),被告吳健保於該場球賽詐賭所得為865萬2500元。
(六)縱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被告吳健保等人所為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吳健保代莊日嘉下注簽賭,下注行為已直接該當賭博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是核被告吳健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吳健保與莊日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保係夥同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張志國、賴自強等人,經營簽賭站,聚集莊日嘉等不特定人向渠等下注簽賭,而共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被告吳健保代莊日嘉下注簽賭3次,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黎紹君接受被告吳健保代莊日嘉之下注,從中抽取1%佣金牟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應予補充。被告黎紹君分別與王富勇、邱森永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黎紹君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所為多次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較符社會通念。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其3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渠等先後9次下注簽賭,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賴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追加起訴意旨漏論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應予補充。被告賴自強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具有為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周宏哲、張志國就經營「西部運動網」、「1688」賭博網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2人就上開犯行(其中「西部運動網」部分,係另與周明杰為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係基於營利之同一犯意,分別自95年8、9月間起、96年4月間起,先後經營「1688」、「西部運動網」等賭博網站,迄至96年8月間被搜索查獲時止,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具有為營利目的而反覆實施之性質,構成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2、核被告張志國就其先後在「TIGER」、「BBK」、「B博運動網」等賭博網站各簽賭1次,被告周宏哲就其在「B博運動網」簽賭1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係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尚有未洽,詳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五)犯罪事實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核被告吳健保、黎紹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2人與陳東興、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魔銳,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二)所載,係同一場球賽,核屬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本院審酌被告吳健保身為臺南縣議會議長,具有相當之名望及社會地位,竟不知為民表率,多次為賭博行為,猶有未足,為圖暴利,更進一步收買球員操控職棒比賽,藉以詐取鉅額賭金,重創我國職棒之正常發展,傷及廣大球迷長久以來對職棒運動之熱情與支持,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情節重大;被告黎紹君長期代被告吳健保下注、操盤,就莊日嘉委由被告吳健保代為下注部分,更從中抽佣牟利,均屬不該,另與被告吳健保共謀,參與買通球員打放水球,惡性不輕;被告周宏哲為被告吳健保處理賭博輸贏之賭金對匯等相關帳務事宜,自身亦有賭博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所為均無可取;被告賴自強經營俗稱紙板之職棒簽賭站,多次接受被告吳健保等人之下注,堪認有一定之規模,所為助長社會僥倖投機之風,應予非難;被告張志國貪圖利益,代理經營賭博網站,自身亦上網簽賭,均屬不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張志國所犯賭博罪部分,就被告賴自強、周宏哲、張志國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均各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黎紹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詐欺等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再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吳健保代莊日嘉下注簽賭3次,其中2次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共同下注簽賭9次,其中6次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周宏哲、張志國個別觸犯賭博罪之簽賭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以上犯罪,均核符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末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黎紹君所犯圖利聚眾賭博之時間,係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賴自強之行為時間,係自96年4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周宏哲、張志國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之時間係分別自95年8、9月間起、96年4月間起,迄至96年8月間被搜索查獲時止,以上犯罪,均已跨越上開減刑條例所定「96年4月24日」之基準日,不符減刑條件,無從減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1、犯罪事實三部分:搜索地點臺南市○○區○○路2段575號,係被告賴自強預備作為經營電腦版簽賭站之所在,尚未營業即為警搜索查獲,已如前述,是該地點所查扣之賠率計算表、電話簿等物,無本案即無何關連,無庸為沒收之諭知,另在臺南市○○區○○路2段551號查扣之傳真機1台,亦無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無法併予宣告沒收。
2、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被告張志國之記帳資料2份,為被告張志國所有供經營簽賭網站所用,依共犯責任一體原則,應於被告周宏哲、張志國所犯聚眾賭博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周宏哲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其內雖有被告周宏哲簽賭之相關電磁紀錄,惟此部分資料業已列印存卷(院卷三第238至246頁),參之上開電腦內尚有被告周宏哲及其家庭成員之私人資料,衡諸比例原則,尚無諭知沒收之必要。
3、除上特別敘明外,本案其餘扣案物,檢察官並未指明與各該被告所為前開各犯罪事實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詐欺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擬利用控制職棒比賽結果牟利,與陳正德(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41號判決無罪確定)、蔡政宜、陳東興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5年4、5月間起,因被告黎紹君自小即與鯨隊指定打擊球員即被告曾漢州熟識,遂推由被告黎紹君與曾漢州談論招徠鯨隊球員與其他各隊比賽時,以在守備之際佯裝失誤(如暴傳、漏接等),進攻之際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或隨意揮棒遭接殺、封殺等方式,使鯨隊失分,由渠等以上開打放水球方式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贏球但讓分亦即不得贏過對手隊若干分),並由被告黎紹君交付其向第一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供被告曾漢州邀集同隊球員飲宴消費,及以不詳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被告曾漢州單線聯絡,被告曾漢州遂與鯨隊球員即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於下列1、3所述各場球賽,基於與被告吳健保等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黎紹君全權主導操控打放水球事宜。被告黎紹君復透過陳正德、蔡政宜、陳東興等人,分別與兄弟象、LA NEW熊、誠泰蛇等球隊之教練、球員接洽,談論招徠各該球隊球員與其他各隊比賽時,亦能由渠等以打放水球方式操控比賽結果。被告吳健保等人以上開方式實施打放水球之詐術,如放水成功,即使不特定賭客不知有詐,為錯誤之評估後下注對賭,被告吳健保等人贏得賭金後,由被告黎紹君發給參與配合打放水球之被告曾漢州等各隊球員合計1場約200萬元不等之酬金,其情形如下:1、於95年下半球季鯨隊對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由被告黎紹君於賽前先指示被告曾漢州,再由被告曾漢州轉指示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共同打放水球,並經渠等同意配合,比賽結果鯨隊果因前開球員打放水球而輸掉比賽,吳健保詐得高額賭金,遂分2次由邱崑鈜(已歿)轉交被告黎紹君各200萬元之酬金予被告曾漢州,被告曾漢州再轉分配予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4人,曾漢州2次各分得80萬元,其餘4人2次各分得30萬元,被告曾漢州復持被告黎紹君交付之信用卡,與同隊球員至酒店免費飲酒作樂。
2、於96年4月28日鯨隊與熊隊在高雄縣球場比賽,由被告黎紹君透過不詳姓名之人於賽前先指示熊隊員比賽時打放水球,但熊隊球員未能完全依照指示配合,比賽結果熊隊仍贏得3分,僅輸中信鯨隊1分,與對賭賭客下注簽賭之情形相同,被告吳健保遂未能詐得賭金(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
,並移送本院審理,詳如前揭犯罪事實五)。
3、於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隊在高雄縣球場比賽,由被告黎紹君於賽前先指示被告曾漢州比賽時打放水球,且鯨隊不得獲得超過3分,再由被告曾漢州轉指示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共同打放水球,並經渠等同意配合,比賽結果鯨隊果因前開球員打放水球而輸掉比賽,並僅獲得3分,被告吳健保向對賭賭客詐得2417萬元賭金,遂由被告黎紹君將不詳金額之酬金交予被告曾漢州,被告曾漢州再轉分配予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4人,被告曾漢州復持黎紹君交付之信用卡,與同隊球員至酒店免費飲酒作樂。
4、於96年5月6日誠泰蛇隊(下稱蛇隊)與熊隊在臺北縣新莊市球場比賽,由被告黎紹君指示綽號「明峰」之人於賽前進入球場向蛇隊球員比手勢2,要求渠等比賽時打放水球,但球員未能完全依照指示配合,比賽結果蛇隊仍贏得8分,輸熊隊5分,與對賭賭客下注簽賭之情形相同,被告吳健保遂未能詐得賭金。因認就上開1、3部分,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2部分,被告周宏哲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上開4部分,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等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賴自強部分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意旨除就上開(一)之2所指96年4月28日鯨隊與熊隊在高雄縣球場比賽,係以併案事實為據,認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賴自強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2人具有共犯關係外,其餘追加起訴意旨均如上開公訴意旨所載,因認被告賴自強就上開(一)之1、2、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上開(一)之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為規避洗錢防制法之查核,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行員許鳳琴(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黎紹君、周宏哲利用自己、張志國、黃景堯、曾俊雄、楊佳淳、陳淑玲、王仁杰等人於上開分行開立之人頭帳戶,與簽賭站組頭對匯賭博輸贏款項,再將存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分批提領,轉存入被告吳健保之妻黃翠雲、子吳禹寰於陽信銀行金華分行之帳戶;被告許鳳琴自96年6月間起擔任大出納職務,負責100萬元以上之存提款業務,依洗錢防制法規定,除整筆之匯款、轉帳外,凡交易金額達100萬元上之存提款,如實際提領人非帳戶本人時,需另登載實際提領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於「大額現金收付、換鈔登記簿」(以下簡稱大額提領登記簿)上,詎被告許鳳琴竟配合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之指示,於交易金額達100萬元以上時,在業務上所製作之大額提領登記簿上,不實登載存提款人為黃景堯等帳戶名義人,而非實際存提款之被告黎紹君或周宏哲(登載時間、存提款帳戶及金額等,詳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等3人,與同案被告許鳳琴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9人涉犯上開詐欺既遂、未遂等罪嫌,係以:被告吳健保等9人之供述;證人陳正德及鯨隊球員蘇哲毅、許人介之證詞;第一商業銀行回函、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回函及所附簽帳單9紙、被告曾漢州身上遭查扣之信用卡1張、查扣照片;96年4月28日、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隊之比賽內容資料各1份;96年5月6日蛇隊與熊隊之比賽內容資料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等3人,與同案被告許鳳琴共同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黎紹君、周宏哲、許鳳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襄理林裕貞於警詢之證詞;證人黃翠雲、吳禹寰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開立帳戶予被告周宏哲使用之張志國、黃景堯、楊佳淳、陳淑玲、王仁杰於偵查中之證詞;周宏哲、許鳳琴之通訊監察譯文;卷附陽信銀行大額提領登記簿等,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
(一)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9人均否認犯行。查:1、被告吳健保等9人被訴前揭公訴意旨(一)之1、3部分⑴檢察官指稱被告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於95年下半球季鯨隊與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涉嫌共同打放水球。惟起訴意旨僅泛稱95年下半球季某2場比賽,則確實之比賽場次、對戰球隊、比賽結果等,均屬不明,經本院命補正後,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指出,依被告曾漢州於偵查中所供,應係95年3月30日或4月12、13日之比賽場次,然被告曾漢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96年度賽程表後,係供稱;黎紹君有指示我3月30日這場、4月12日或13日這場打假球等語(編號22卷第36至39頁),足見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所載,顯有違誤,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以特定所指95年下半球季之2場比賽為何,致本院無從檢驗球賽內容,進而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勾稽,是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容有不足。又被告曾漢州所供96年3月30日或4月12、13日之球賽有放水之嫌一節,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所述是否屬實,無從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⑵再上開95年下半球季鯨隊與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被告曾漢州於初次偵訊時固曾自白:黎紹君於95年4、5間請我配合打假球,約在95年後半段有親自拿錢給我2次,每次200萬元,我再分給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每人各30萬元,他們各拿了2次等語(編號22卷第26至27頁),惟第2次偵訊時,即否認有配合打假球情事,僅坦承有收受被告黎紹君為酬謝其分析球隊輸贏訊息所給予之200萬元1次(編號2卷第399至389頁),被告黎紹君於偵查中亦坦承因簽贏賭金,有受案外人邱崑鈜所託,交予被告曾漢州200萬元(編號2卷第149至150頁),堪認被告曾漢州確有收受被告黎紹君交付之200萬元,至其交付原因為何,其2人所供係分析球隊消息所得,明顯悖離常情,殊難採信,應可高度懷疑其內情恐有不法,然而該200萬元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指95年下半球季某2場比賽配合放水之代價,依現有卷證資料,尚缺乏相當之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又被告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自始否認有何配合放水及收取30萬元酬金一事,被告紀俊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決否認,嗣於檢察官複訊時,則態度逆轉供稱有於95年下半球季收取被告曾漢州交予之30萬元2次等語(編號22卷第51至53頁),惟同時供稱其第1次並未配合,被告曾漢州想要給予壓力,始又交付第2次等語(同上出處),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院卷五第101頁反面),
,被告紀俊麟未能具體回答,語焉不詳供稱:可能是剛好打不好,好像是吧,我也不曉得,應該有和我點過是哪一場等語,檢察官進一步問以曾漢州係何時指示配合場次,亦即30萬元係賽前或賽後收取,被告紀俊麟則供稱「(問:是給錢之前還是之後)事後。(問:是先給你錢再講配合場次?)他是先拿給我,分2次拿給我。(問:先叫你配合打哪一場,球賽後再給你錢?)啥?(問:是先叫你那一場配合,剛好順著他的意,他錢就給你?)嗯,錢是後給的。」顯然前後矛盾,是由被告紀俊麟所述,亦不足補強被告曾漢州於偵查初始自白之可信性。
⑶檢察官另謂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隊在高雄縣球場之比賽,被告曾漢州、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有共同配合放水,事後取得不詳酬金等情事,所起訴之比賽場次固屬明確特定,惟檢察官並未指明各該被告球員所實施之具體放水手段為何,稽之該場比賽內容(編號18卷第243頁),被告紀俊麟、黃貴裕均未上場,被告陳健偉擊出2支安打,有3打數、2得分、1保送、1三振、無失誤,被告曾漢州有2打數、1打點、無失誤,被告鄭昌明有3打數、無失誤,形式上觀之,尚無從認定有何故意表現不佳或失常之處;又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漢州等球員就該場球賽,有取得任何報酬,起訴意旨泛指被告曾漢州等球員事後取得不詳酬金,尚嫌無據;檢察官另認被告吳健保於該場球賽詐得2417萬元賭金,但並未指出證據方法何在,故此部分犯罪事實,積極證據亦有不足。
⑷承前,關於95年下半球季鯨隊與其他球隊之某2場比賽、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隊之比賽,有無球員配合打假球情事,既欠缺積極、直接之事證足以證明,則被告曾漢州使用被告黎紹君交付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被告黎紹君交付之行動電話單線聯絡等情,固有可疑,然究屬間接事證,與上開被訴球賽有何具體關連,是否另涉其他不法,均無可得知,故無從以之推論被告紀俊麟、陳健偉、黃貴裕、鄭昌明有於上開球賽配合放水。同理,被告陳健偉、黃貴裕經測謊結果呈不實反應,雖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可稽,但亦不得以之作為不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2、被告周宏哲被訴前揭公訴意旨(一)之2部分,被告賴自強被訴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共犯前揭犯罪事實五部分⑴公訴意旨(一)之2所指96年4月28日鯨隊與熊隊在高雄縣球場之比賽有打放水球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就被告吳健保、黎紹君部分,以併案方式補充更正,並移送本院審理,詳如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足見此部分原始起訴事實所載犯罪情節未臻詳盡,部分內容亦有錯誤,關於被告周宏哲是否涉嫌其中,當無從僅以內容有所疏誤之原始起訴事實為據,惟被告周宏哲並不在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此由併案意旨書當事人欄、事實欄均明載被告為吳健保、黎紹君,而未含被告周宏哲即可得知,且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具體表示:併案事實係更正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之(二)之犯罪事實,所涉被告為吳健保、黎紹君,不含周宏哲等語甚明(院卷四第174頁及其反面),是本院自無從審認被告周宏哲涉犯此部分罪責;況退而言之,核閱全卷,併案部分之證人陳東興、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等人歷來證詞,均無一證及被告周宏哲牽涉在內,至原起訴部分之卷證,除可得知被告周宏哲係因管理簽賭帳務而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等人關係密切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周宏哲有何參與買通球員之行為,是認此部分犯行,罪證尚有不足。
⑵再被告賴自強有無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五所載打放水球之詐欺犯行,證人陳東興於偵訊時僅提及:賴自強是職棒簽賭組頭,我跟他不熟等語(併案卷編號A3卷第222頁),但自始至終並未證述與被告賴自強有何聯繫或有討論買通球員放水一事,其餘證人黃俊中、蔡英峰、蔣智聰等人,亦未證述與被告賴自強有何牽連。而檢察官所舉96年4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編號11),被告賴自強於通話中表示蔣智聰漏接很漂亮,但不能再打出安打,都前功盡棄等語,固顯示被告賴自強知悉該場球賽有假,被告賴自強於本院亦坦承係被告黎紹君所告知(院卷五第24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賴自強知情,至於被告賴自強與黎紹君等人就該場作假球賽有無進一步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單憑該譯文尚無從推知,檢視其他卷證,並無相當之證據足以勾稽此部分犯行,本於嚴格證明法則,尚難遽為有罪之認定。
3、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賴自強被訴前揭公訴意旨(一)之4部分
比賽,被告吳健保等人指示綽號「明峰」之人於賽前進入球場向蛇隊球員比手勢2,要求球員配合放水。究之起訴內容,關於蛇隊配合球員為何、手勢2代表何意、具體放水手段、何以蛇隊終場以8比13輸球仍謂球員未能依指示配合、被告吳健保如何下注、何以未能詐得賭金等節,起訴事實均未詳載,綜觀全卷,僅能得知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確有指示「明峰」進場比手勢2之事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詳附表二編號7),惟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究明此部分具體犯罪情節為何,自難僅憑該譯文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綜前所述,上開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各場球賽有作假詐賭情事,事證均有不足,檢察官列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無從佐證各該犯行(理由詳如附表二);此外,公訴意旨所謂「被告黎紹君復透過陳正德、蔡政宜、陳東興等人,分別與兄弟象、LA NEW熊、誠泰蛇等球隊之教練、球員接洽,談論招徠各該球隊球員與其他各隊比賽時,亦能由渠等以打放水球方式操控比賽結果」等語,與上開各場球賽有何具體關連,由起訴書形式上觀之,尚無從得知,經本院命補正結果,公訴人謂此係指被告黎紹君與兄弟象教練、球員接洽等語,有補充理由書可稽,是認起訴書此部分記載,與本案各場球賽無關,本院不予審究,在此敘明。
(二)業務登載不實部分訊據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等3人均否認犯行,辯以:許鳳琴於銀行內部作業上應如何登載,渠等並不清楚,亦未加以過問或為任何指示等語。查:
1、被告黎紹君、周宏哲以自己與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等人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作為與簽賭站組頭對匯賭博輸贏款項之用,業據其2人於警詢及偵訊供承無訛;證人黃景堯、張志國、楊佳淳、王仁杰就渠等提供帳戶予周宏哲使用,均於偵查中結證屬實(編號2卷第130、222、230、235頁)。又依據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財政部於92年11月18日以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641號頒訂「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第1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100萬元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該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應另登載代理人之姓名、年籍資料,而陽信銀行內部亦有此作業規範,同案被告許鳳琴於96年6月間擔任大出納一職,知悉大額存提款之相關作業規範,卻仍為附表三所示業務不實登載等情,則經證人許鳳琴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甚明(編號2卷第205、207,編號9卷第17頁,編號22卷第231、234頁,編號18卷第27頁,院卷六第88至96頁),核與證人即陽信銀行中華分行襄理林裕貞於警詢時所證相符(編號9卷第11至12頁),並有陽信銀行大額提領登記簿附卷可稽(編號22卷第238至249頁)。
2、惟關於附表三所示業務不實登載情形,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等3人是否知情而有所指示、參與一節,證人許鳳琴於本院證稱:黎紹君、周宏哲有拿別人的帳戶來辦理大額存提款或匯款,但他們不知道我們的作業情形,不知道我們有大額提領登記簿,那是我們銀行的事情…大出納有時工作比較忙,3點半過後等電腦報表出來,再一起填寫登記簿,因為電腦會自動跑出來大額有幾人,周宏哲或黎紹君來辦理大額提領時,我不曾告訴他們我們銀行內部要作何登記,他們也沒有告訴我如果銀行內部有文件要如何記載,他們不懂銀行,大額提領登記簿的登記方式及登記內容,周宏哲、黎紹君並不知情,本案大額提領登記簿之登載情形,是我個人作業疏失,與周宏哲、黎紹君無關等語(院卷六第90、94頁反面至95、96頁);參以被告黎紹君、周宏哲等人均非從事銀行相關業務,渠等辯稱不知前述銀行內部作業流程等語,尚無違常理。準此,附表三所示不實登載情形,應係同案被告許鳳琴貪圖一時方便而未依銀行規定登載所致,難認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周宏哲等3人有何關連,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吳健保等3人與許鳳琴係共犯關係,尚無可採。
(三)綜上,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吳健保等人分別涉犯前述詐欺取財、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健保等人確有上述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吳健保簽注熊隊輸球,比賽結果熊隊輸鯨隊1分┌─┬────┬───────────┬──────┬────┬───────┐│ │簽注賠率│說明 │簽注支數(每│輸贏結果│獲利金額 ││ │ │ │支1萬元) │ │ │├─┼────┼───────────┼──────┼────┼───────┤│1 │PK │只比輸贏,鯨隊獲勝即賭│320支 │贏 │320萬元 ││ │ │贏,可獲下注金額之賭金│ │ │ │├─┼────┼───────────┼──────┼────┼───────┤│2 │1贏75 │鯨隊勝1分,可獲下注金 │249支 │贏 │186.75萬元 ││ │ │額75%賭金 │ │ │(249×75%) │├─┼────┼───────────┼──────┼────┼───────┤│3 │1贏50 │鯨隊勝1分,可獲下注金 │660支 │贏 │330萬元 ││ │ │額50%賭金 │ │ │(660×50%) │├─┼────┼───────────┼──────┼────┼───────┤│4 │1贏25 │鯨隊勝1分,可獲下注金 │355支 │贏 │88.75萬元 ││ │ │額25%賭金 │ │ │(355×25%) │├─┼────┼───────────┼──────┼────┼───────┤│5 │1平 │鯨隊勝1分,則對賭雙方 │2375支 │未有輸贏│0 ││ │ │平手,未有輸贏 │ │ │ │├─┼────┼───────────┼──────┼────┼───────┤│6 │1輸25 │鯨隊輸1分,可獲下注金 │241支 │輸 │負60.25萬元 ││ │ │額25%賭金 │ │ │(241×25%) │├─┴────┼───────────┼──────┼────┼───────┤│合計 │ │4200支 │ │865.25萬元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 │ │通訊監察譯文(通話人)│證明力之理由 │出處 │ ├─┼───────────┼─────────────────┼──────┤ │1 │96年4月28日19時4分通訊│此譯文係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經認定│編號31「通訊│ │ │監察譯文(吳健保、陳東│有罪之犯罪事實五部分相關,無從以之│監察譯文卷」│ │ │興)。 │認定96年4月28日該場作假球賽,被告 │第4頁 │ │ │ │周宏哲、賴自強參與其中。 │ │ ├─┼───────────┼─────────────────┼──────┤ │2 │96年4月28日19時55分通 │同上。 │上開卷宗第9 │ │ │訊監察譯文(吳健保、黎│ │頁 │ │ │紹君)。 │ │ │ ├─┼───────────┼─────────────────┼──────┤ │3 │96年4月28日21時1分通訊│譯文內容係被告吳健保詢問96年4月29 │上開卷宗第10│ │ │監察譯文(吳健保、黎紹│日上場球員有無被告紀俊麟,並談及聯│頁 │ │ │君)。 │絡球員事宜,惟尚無從以之證明業已買│ │ │ │ │通被告紀俊麟配合放水。 │ │ ├─┼───────────┼─────────────────┼──────┤ │4 │96年4月28日21時7分通訊│譯文內容談及96年4月29日鯨隊球員上 │上開卷宗第11│ │ │監察譯文(吳健保、黎紹│場情形及要求嘉義組頭通知球員石金受│頁 │ │ │君)。 │配合等情,無從以之證明96年4月29日 │ │ │ │ │鯨隊與熊隊之球賽,被告紀俊麟、陳健│ │ │ │ │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有配合打假球│ │ │ │ │情事,與本案其餘被指作假球賽,亦無│ │ │ │ │何關連性可言。 │ │ ├─┼───────────┼─────────────────┼──────┤ │5 │96年4月28日23時54分通 │被告黎紹君於電話中向被告吳健保報告│上開卷宗第12│ │ │訊監察譯文(吳健保、黎│球員石金受已通知完畢,另投手羅建銘│頁 │ │ │紹君)。 │尚在洽談,難認與本案被訴各場球賽有│ │ │ │ │何關連。 │ │ ├─┼───────────┼─────────────────┼──────┤ │6 │96年4月29日1時33分通訊│被告黎紹君向被告吳健保詢問球賽分數│上開卷宗第13│ │ │監察譯文(吳健保、黎紹│是否可以不超過3分,如果超過3分即放│頁 │ │ │君)。 │棄下注簽賭,並提及洋將球員遭收買等│ │ │ │ │情,難認與本案被訴各場球賽有何關連│ │ │ │ │。 │ │ ├─┼───────────┼─────────────────┼──────┤ │7 │96年5月6日12時16分、12│檢察官起訴96年5月6日誠泰蛇與熊隊之│上開卷宗第17│ │ │時22分、12時28分、12時│比賽有放水情事,但並未指明具體犯罪│至18頁 │ │ │29分通訊監察譯文(吳健│情節為何,是此部分譯文內容固顯示被│ │ │ │保、黎紹君)。 │告吳健保要求被告黎紹君指示「明峰」│ │ │ │ │進入球場準備,向球員比手勢「2」, │ │ │ │ │同時要求被告黎紹君下注簽賭等情,惟│ │ │ │ │在犯罪事實仍有欠明確之情形下,此部│ │ │ │ │分譯文僅能證明該場球賽確屬可疑,尚│ │ │ │ │難僅憑譯文即逕為有罪之認定。 │ │ ├─┼───────────┼─────────────────┼──────┤ │8 │96年5月12日22時19分通 │譯文內容係被告吳健保向被告賴自強談│上開卷宗第19│ │ │訊監察譯文(吳健保、賴│及陳東興要帶朋友(球員)與其見面之│頁 │ │ │自強)。 │事,惟此通聯時間為96年5月12日,晚 │ │ │ │ │於本案被訴各場球賽之比賽時間,證據│ │ │ │ │關連性薄弱。 │ │ ├─┼───────────┼─────────────────┼──────┤ │9 │96年2月27日14時21分、 │譯文內容係被告吳健保電請被告黎紹君│上開卷宗第23│ │ │14時23分通訊監察譯文(│聯絡陳東興,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 │至24頁 │ │ │吳健保、黎紹君)。 │ │ │ ├─┼───────────┼─────────────────┼──────┤ │10│96年4月28日12時8分通訊│被告吳健保於電話中向被告黎紹君表示│上開卷宗第28│ │ │監察譯文(吳健保、黎紹│有與蔡政宜討論過,並詢問這邊球隊係│頁 │ │ │君)。 │由何人向球員發「賽印」(SIGN,即訊│ │ │ │ │號),被告黎紹君表示係阿哲及「少年│ │ │ │ │家」,被告吳健保回以那邊球隊是「明│ │ │ │ │峰」,不要弄錯等語。被告黎紹君於偵│ │ │ │ │訊時固指稱阿哲即被告周宏哲,惟究之│ │ │ │ │譯文內容,尚難認定係針對何場球賽發│ │ │ │ │訊號,與本案之關連性不明。 │ │ ├─┼───────────┼─────────────────┼──────┤ │11│96年4月28日21時8分通訊│譯文內容係某男子與被告賴自強討論賭│編號18「資金│ │ │監察譯文(賴自強、某男│盤與96年4月28日熊隊與鯨隊之比賽情 │流向卷」第 │ │ │子)。 │形,被告賴自強提及「阿聰」(即蔣智│254至255頁 │ │ │ │聰)漏接很漂亮,但是不能再打出安打│ │ │ │ │,不是都前功盡棄,可惜他們在作安排│ │ │ │ │等語,雖顯示被告賴自強知悉該場球賽│ │ │ │ │有球員配合放水,被告賴自強於本院亦│ │ │ │ │供稱係經由被告黎紹君轉告而知悉(院│ │ │ │ │卷五第249頁),然尚無從單憑該譯文 │ │ │ │ │即認定被告賴自強非僅止於知情,更進│ │ │ │ │一步與被告吳健保、黎紹君等人就該場│ │ │ │ │作假球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 ├─┼───────────┼─────────────────┼──────┤ │12│96年4月29日11時37分通 │被告黎紹君、賴自強電話中討論在何處│編號21「物證│ │ │訊監察譯文(黎紹君、賴│比手勢給球員,被告黎紹君以當日球賽│卷」第280至 │ │ │自強)。 │為例,表示客場球隊站在三壘後面全壘│281頁 │ │ │ │打標竿處最清楚等語,檢察官以此證明│ │ │ │ │被告吳健保等人有買通鯨隊球員。惟查│ │ │ │ │,檢察官起訴之96年4月29日鯨隊與熊 │ │ │ │ │隊之比賽,被訴球員即被告紀俊麟、陳│ │ │ │ │健偉、黃貴裕、鄭昌明等人,依現有卷│ │ │ │ │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配合放水情事│ │ │ │ │,則此部分譯文固顯示該場球賽有作假│ │ │ │ │之嫌,然配合球員為何、具體放水手段│ │ │ │ │、下注獲利多寡、酬金分配等,均屬不│ │ │ │ │明,尚難僅憑此譯文遽為有罪之認定。│ │ ├─┼───────────┼─────────────────┼──────┤ │13│96年5月1日0時5分通訊監│譯文內容係被告賴自強與女子談及鯨隊│上開卷宗第 │ │ │察譯文(賴自強、某女子│球員「家宏」在球場內收受行動電話,│272頁 │ │ │)。 │遭球團發現,現正等候裁決,被告黎紹│ │ │ │ │君當初同意如該球員遭開除要支付250 │ │ │ │ │萬元等語,惟難認與本案被訴各場球賽│ │ │ │ │有何具體直接關連。 │ │ ├─┼───────────┼─────────────────┼──────┤ │14│96年5月5日16時10分通訊│被告黎紹君、賴自強電話中談論是否聯│編號31「通訊│ │ │監察譯文(黎紹君、賴自│絡翻譯以行賄洋將,惟檢察官並未指明│監察譯文卷」│ │ │強)。 │此與本案各場球賽有何直接關連。 │第31頁 │ ├─┼───────────┼─────────────────┼──────┤ │15│96年5月13日1時13分通訊│譯文內容係被告黎紹君向被告賴自強表│編號21「物證│ │ │監察譯文(黎紹君、賴自│示已要求嘉義地區組頭去接觸誠泰蛇隊│卷」第294頁 │ │ │強)。 │球員,並詢問當日賭盤輸贏情況,惟此│ │ │ │ │通聯時間為96年5月12日,與本案被訴 │ │ │ │ │各場球賽之比賽時間已有相當差距,證│ │ │ │ │據關連性不足。 │ │ ├─┼───────────┼─────────────────┼──────┤ │16│96年5月13日15時34分通 │同上。 │上開卷宗第 │ │ │訊監察譯文(黎紹君、賴│ │295頁 │ │ │自強)。 │ │ │ ├─┼───────────┼─────────────────┼──────┤ │17│96年5月14日14時51分、 │譯文內容係匯帳、下注簽賭、佔成等事│上開卷宗第 │ │ │17時18分、17時24分通訊│宜,與本案無關。 │296、299至 │ │ │監察譯文(黎紹君、賴自│ │303頁 │ │ │強)。 │ │ │ ├─┼───────────┼─────────────────┼──────┤ │18│96年5月14日21時53分通 │譯文內容顯示被告曾漢州有居間聯繫球│上開卷宗第 │ │ │訊監察譯文(黎紹君、賴│員配合打放水球之嫌,惟與本案尚無直│304至307頁 │ │ │自強、曾漢州)。 │接關連。 │ │ ├─┼───────────┼─────────────────┼──────┤ │19│96年5月20日18時59分通 │被告黎紹君電話通知被告賴自強要北上│編號31「通訊│ │ │訊監察譯文(黎紹君、賴│找組頭接觸誠泰蛇隊球員,然尚不足證│監察譯文卷」│ │ │自強)。 │明本案犯罪事實。 │第51至52頁 │ ├─┼───────────┼─────────────────┼──────┤ │20│96年5月21日0時22分通訊│譯文內容談及買通誠泰蛇球員相關代價│上開卷宗第53│ │ │監察譯文(黎紹君、賴自│事宜,惟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 │至54頁 │ │ │強 │ │ │ └─┴───────────┴─────────────────┴──────┘ 附表三:同案被告許鳳琴業務登載不實情形 ┌──┬────┬───────┬──────────────┬───────┐ │編號│日期 │登記存提款人 │存提款金額 │實際存提款人 │ │ │ │(帳戶名義人)│ │ │ ├──┼────┼───────┼──────────────┼───────┤ │1 │96.06.04│黎紹君 │提領336,700元 │周宏哲 │ │ │ ├───────┼──────────────┼───────┤ │ │ │王仁杰 │提領6,060,000元 │周宏哲或黎紹君│ │ │ ├───────┼──────────────┤ │ │ │ │黃景堯 │提領609,000元 │ │ │ │ ├───────┼──────────────┼───────┤ │ │ │周宏哲 │提領4,339,200元 │黎紹君 │ ├──┼────┼───────┼──────────────┼───────┤ │2 │96.06.11│張志國 │提領3,944,200元 │周宏哲或黎紹君│ │ │ ├───────┼──────────────┤ │ │ │ │張志國 │存款1,217,200元進林文賓帳戶 │ │ │ │ ├───────┼──────────────┤ │ │ │ │張志國 │存款3,217,200元進姜正和帳戶 │ │ ├──┼────┼───────┼──────────────┤ │ │3 │96.06.15│黃景堯 │提領2,565,000元 │ │ ├──┼────┼───────┼──────────────┤ │ │4 │96.06.21│黃景堯 │存款160,000元進林惠毓帳戶 │ │ │ │ ├───────┼──────────────┤ │ │ │ │王仁杰 │存款660,000元進林惠毓帳戶 │ │ ├──┼────┼───────┼──────────────┤ │ │5 │96.07.09│黃景堯 │存款2,500,000元進陳黃月美帳 │ │ │ │ │ │戶 │ │ ├──┼────┼───────┼──────────────┤ │ │6 │96.07.10│楊佳淳 │提領4,002,300元 │ │ │ │ ├───────┼──────────────┤ │ │ │ │黃景堯 │提領4,057,700元 │ │ ├──┼────┼───────┼──────────────┤ │ │7 │96.07.16│黃景堯 │提領4,000,000元 │ │ ├──┼────┼───────┼──────────────┤ │ │8 │96.07.25│王仁杰 │提領1,449,990元 │ │ │ │ ├───────┼──────────────┤ │ │ │ │王仁杰 │提領141元 │ │ ├──┼────┼───────┼──────────────┤ │ │9 │96.07.30│黃景堯 │提領1,743,000元 │ │ │ │ ├───────┼──────────────┤ │ │ │ │張志國 │提領950,000元 │ │ │ │ ├───────┼──────────────┤ │ │ │ │張志國 │提領190元 │ │ │ │ ├───────┼──────────────┤ │ │ │ │張志國 │提領1,000,000元 │ │ │ │ ├───────┼──────────────┤ │ │ │ │張志國 │提領143,400元 │ │ ├──┼────┼───────┼──────────────┤ │ │10 │96.08.09│張志國 │提領2,000,000元 │ │ ├──┼────┼───────┼──────────────┤ │ │11 │96.08.15│黃景堯 │提領2,990,000元 │ │ ├──┼────┼───────┼──────────────┤ │ │12 │96.08.20│楊佳淳 │提領1,200,000元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