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1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2號
- 原告
- 開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朝源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梁育誠律師
- 被告
- 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東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容綺律師
- 參加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0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貳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知訴訟乃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促其參加訴訟。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7年4月23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路北-保定、嘉定、大湖161/69KV線地下電纜輸電線路第1期(E501標)暨第2期(E401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被告以其係受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代辦發包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撥付均係自台電公司而來,則倘被告敗訴,台電公司將產生額外支出,並衍生其與台電公司間損害賠償糾紛,因認台電公司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聲請本院依法告知台電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審酌台電公司委託被告代辦發包系爭工程,倘原告勝訴,台電公司將受不利益;反之,則免受不利益,是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告知後,台電公司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7年4月23日向被告承攬「路北-保定、嘉定、大湖161/69KV線地下電纜輸電線路第1期工程(E501標)暨第2期工程(E401標)」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億7388萬元,原告於97年4月24日開工,於98年10月8日竣工,並於99年3月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然被告於結算工程總價時,卻片面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為由,一併扣減第6期至第17期之物價調整金額13,260,253 元,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378,861,898元,因原告認系爭工程不應為前開物價調整金額之扣減,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
㈡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2項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真意已排除物價總指數「跌幅」逾百分之2.5時應進行物價跌幅調整扣款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及第35條之約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3,260,253元不為給付,顯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其工程費得隨物價調整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規定如下:㈠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 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並無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時,就超過部分應予調整之約定;況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所擬定,於辦理公開招標時,提供予投標廠商作為得標後簽訂契約之用,除非於投標前提出異議,否則雙方應受其拘束,被告所擬定之系爭工程契約既僅約定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應辦理物價調整,對於物價指數有跌價時,則無物價調整之約定,足見被告有意排除物價總指數跌幅逾百分之2.5時應進行物價調整扣款之情形,甚為明顯。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32 條第1項第1款所謂「漲幅」,應指「相差幅度」而言,並未刻意排除物價下跌時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於98年5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契約條款變更協商會議,已自承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跌幅」之情形,並要求以工程契約變更方式辦理,由此足徵被告之抗辯顯非實在。
⒉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條文既有約定「增減」,自包括增加及減少,則物價指數下跌時,被告予以扣減工程款,並非無據;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之計算式,亦可推演出本件工程契約不僅規定工程款得隨物價指數上漲而增加,亦包括工程款隨物價指數下跌而減少之兩種情形云云,惟:
⑴針對條文內容而言,條文內容應以體系觀之,即應顧及上下文,不得斷章取義。本件被告僅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中有「增減」2字,即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於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亦應辦理物價調整,扣減物價調整款項,實屬不當,因該項約定僅係說明每期估驗計價,其工程款如何計算核付,並未論及於何種情況下辦理物價調整及物價調整項目為何及金額如何計算,倘未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之其他項次約定合併適用,僅一不完全之約定,實無從據以辦理物價調整,因此,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之適用,應以第1項之約定為前提要件,而該條文第1項第1款已明確約定於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始辦理物價調整,是該條文第2項中之「增減」實應限縮解釋為「增加」,至為灼然。
⑵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之歷次估驗計價,兩造均係依約於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始辦理物價調整,並按期核算調整之工程款,倘被告之主張可採,何以其於歷次估驗計價時,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時,並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之約定,按期辦理物價調整,核算調整工程款,反係因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派員查核,而於結算時逕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為由,片面扣減物價調整金額13,260,253元,由此足徵兩造立約當時之真意應係約定於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始辦理物價調整,自不得拘泥於「增減」2字而致失真意。
⑶綜上,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係規定物價調整之時期,至於是否應調整工程費及如何調整,應以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之約定為判斷之依據。從而,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對於物價下跌時,既無調整之約定,則被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作為物價下跌時扣減工程款之依據,顯無理由。
⑷至第3款之計算式亦係於第1款之先決條件成就時始有適用,故被告以該計算式即遽論系爭工程契約亦包括工程款隨物價下跌而減少之情形,實違誤不當,不足採信。
⒊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約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款。本件系爭工程第2期及第3期物價總指數漲幅超越百分之2.5,被告分別於次月即第3期及第4期給付物價調整款208,219元及588,849元;惟系爭工程第6期至第17期物價總指數跌幅雖超越百分之2.5,被告並未於次月即第7期至第17期扣減物價調整,此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已於原告申請末期估驗時一併扣減云云,惟被告未依約於次月扣減工程款,足見被告有意排除物價指數下跌時,應予扣減工程款之約定,甚為明顯。又被告提出台北市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工採字第09731921300號函之說明,已明確指稱:「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物價調整款計算,應依上開規定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款時一併計入,……避免產生未扣減價金而超過之情事。」亦強調物價下跌時,應逐期扣減,以免未扣減而發生超估工程款之情形,是該函文不足作為被告可以不依約定逐期扣款,而於末期扣款之依據,故由被告未遂期扣款乙節足資證明被告刻意排除跌幅超過2.5%需調整工程款之約定。至被告辯稱工程末期才計算物調款之方式,在實務上亦甚常見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既有工程款應於次月調整之約定,即無慣例之適用,況原告亦否認有該慣例之存在。
⒋被告主張據其承辦人告知,本件工程契約並未刻意排除總物價指數下跌超過2.5%,亦需調整工程款之情形,本件工程自第5期開始出現略微下跌情形,第6期總物價指數之跌幅已經超過2.5%,達負5.13%,被告未予扣減係因倘被告馬上逐期進行扣減,恐不利於工程施作之順利進行,因此才延至末期估驗時1次扣減物價調整款云云,並非實在。蓋被告如未刻意排除跌幅超過2.5%時需調整工程款,為何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僅約定總指數「漲幅」超過2.5%,就超過部分調整之,將「跌幅」刻意排除,故倘被告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足採。再者,系爭工程契約如有跌幅超過2.5%需調整工程款之約定,則被告按期辦理扣減,係屬依約履行,原告豈有因辦理扣減即拒不施工之理?況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依第8條繳納履約保證金,另工程契約第22條有逾期罰款的規定,第25條第1項第8款又有原告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被告可終止或解除契約之約定;政府採購法第1項第10款、第12款亦均有延誤履約期限及被解除或終止契約,將受到停權處分之規定,原告豈有不按期施工之理?是以,被告主張其恐因逐期進行扣減,不利工程施作之順利進行等情,顯屬無稽。
⒌系爭工程係由參加人台電公司委託被告代辦細部設計、發包及監造工作,有關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提供,經參加人台電公司同意,再據以辦理公開招標,於決標後,被告與原告簽約,被告並將工程合約書副本5份送交參加人台電公司備查,由此足見被告及參加人台電公司對系爭工程契約相當慎重處理,被告及參加人台電公司於契約擬定及簽約時,既知契約並無物價指數下跌應調減工程款之約定,自不能於事後反悔再主張物價指數跌幅超越百分之2.5時,應調減工程款云云,故被告調減工程款之主張顯無理由。
⒍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98年4月15日以審教處五字第0980000402號函文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審核之情形,審核結果略以:『壹、查明處理事項:一、契約未規定物價指數下跌時應扣減契約價金「路北-保定、嘉定、大湖161/69KV線地下電纜輸電線路第1期(E501標)暨第2期(E401標)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並未規定「跌幅」之情形,核與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解釋說明一……不符,造成第6、7期估驗款應扣減物價調整款,實際未扣減……請查明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及應扣減物調款金額,妥為處理』(本院卷㈠第173-173背面)。而由上開審核結果,足資證明:
⑴系爭工程契約確實未規定物價指數下跌時應扣減契約價金,則被告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3,260,253元,顯無理由。
⑵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認為本件如物價指數下跌應扣減物調款,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惟契約變更應經兩造之同意,被告於98年5月25日召開協商會議,要求以工程契約變更方式辦理,原告認為物價指數調整,契約第32條第1項已有規定,不同意變更,則契約未變更,被告豈能扣減工程款?
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訴訟前之調解所提出之建議方案,雖稱:「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係約定物價指數調整,……雖無約定下跌達一定比例時應如何調整,但亦未約定下跌時不調整,而物價指數原本即有漲跌情事,因此,既約定調整,按理漲跌均調整,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本院卷㈡第17頁),惟此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蓋系爭工程契約係被告於辦理招標前所擬定,如果物價下跌時,應予調整,為何不於契約內載明。又契約未約定,訂約當事人即不受其拘束,此為契約解釋之通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竟稱:雖無約定下跌應如何調整,但亦未約定下跌時不調整等語,顯違背契約之解釋原則,不足採信。
⒏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履約爭議,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如仍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惟前開約定係兩造發生履約爭議時,應如何協調之訓示約定,並非請求權之基礎。況且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僅約定物價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應就超過部分調整之,對於跌幅則無工程款調減之約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此為契約自由原則所必然,故被告對於契約已有約定之事項,要求依法令規定協調解決,顯無理由。
⒐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有制訂政府採購契約範本,然此非屬法令規定,且按「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僅係供各級政府機構簽約之參考,政府機構仍得為不同之約定,並非強制適用,更無拘束未簽訂該內容條款之人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可稽,是政府採購契約範本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
⒑被告提出行政院97年6月5日院授工企字第09700234100號函檢送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作為被告就營建總物價指數跌幅逾2.5%部分扣減物調款之依據,顯無理由:
⑴兩造於97年4月23日訂約時該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尚未函送,嗣後兩造又未將該補貼原則列入契約,作為契約之附件,自無拘束原告之效力。
⑵又適用前開補貼原則,其前提要件為訂約廠商提出要求,與機關協商補貼方式,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此從該補貼原則第1條載明:「……訂約廠商要求辦理工程款物價調整,機關得就營建物價上漲情形及個案特性,與廠商依下列方式辦理補貼,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增訂或修訂物價指數調整規定。」足資證明。
⒒此外,原告於投標前,除就系爭工程項目之成本予以計算外,系爭工程契約之物價調整條款亦予以審慎評估,始核算合理之競標價格,予以投標競價,是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標價即係考量系爭工程契約僅就總指數漲幅逾百分之2.5始得辦理物價調整而定,倘認定系爭工程就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亦得辦理物價調整,實超乎原告之預期,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故本件雖未就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辦理物價調整,並無不當,亦無任何不公平之處。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下跌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3,260,253元,顯無理由,亦即本件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之判決者,以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規定如下:㈠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由此足見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已預見訂約後物價之波動,為配合將來物價之變動,已於契約中約定本件物價調整計價之調整及計算方式,是以,兩造既有特別約定,依前開判決要旨,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被告主張97年9月突然發生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倒閉之系統性金融危機,全球經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物價反轉,首度發生物價連續數月下跌之情形云云,並非實在,原告予以否認之,被告對前開主張,迄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
⒊退步言,本件縱如被告主張有不能預見且不可歸責之情事,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下跌為由主張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舉證其因此情事變更受有損失或不利益,而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倘其未能舉證證明,縱因金融風暴而致物價下跌,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況系爭工程係被告受參加人台電公司之委託代辦發包,依被告與參加人台電公司簽訂之工程代辦協議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由參加人台電公司撥付,被告無庸負擔工程款之給付,故縱有情事變更,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失或不利益,因此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
⒋又被告辯稱因物價下跌,原告之施工成本亦會大幅下跌等語,亦非實在。蓋本件物價總指數係因鋼筋指數下跌而有跌幅逾百分之2.5之情事,惟系爭工程使用鋼筋甚少,且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材料項目,如預拌混凝土、水泥製品、PVC塑膠硬管等亦未有物價下跌之情事,況相關物料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即已採購,並不因嗣後物價下跌而受影響,故原告之施工成本自無因物價下跌而有大幅下跌之情事,至為灼然。
⒌此外,被告辯稱本件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扣減物調款,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支持云云,並提出調解建議為證。惟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調解不成立,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為之勸導或調解建議,於本件自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故被告之主張,顯然與法有違,自不足採。
㈣原告所提出每期估驗請款計價書內之物價調整指數表係由原告填表記載,再經被告認可。另就被告主張扣減物價調整款之時點,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系爭工程97年4月24日開工後,依工程契約之約定,於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始辦理物價調整,並於次期估驗計價時核算給付物價調整款項,此有第3期、第4期估驗請款計價書在卷可稽,被告並未主張於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時,應辦理物價調整,且其未於次期估驗計價時核算扣減物價調整款,直迄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98年4月15日以審教處五字第0980000402號函所附審核通知指摘系爭工程契約未規定物價指數下跌時應扣減契約價金,要求被告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及應扣減物調款金額時,被告始於98年4月21日以南營字第0980009187號函文通知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要求其查明原委,且填妥聲復表內容後陳報,並副知原告。
⒉嗣被告於98年5月25日召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契約條款變更協商會議,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並未規定「跌幅」之情形,經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審核結果通知與工程會函釋不符,希望兩造以工程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以符合工程會辦理原則等語,原告則主張依原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不宜變更云云,是以,會議結論請原告依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公司建議就物價指數執行辦理部分,檢附相關案例或依據,以供被告參辦。而被告至系爭工程98年10月8日竣工時,所為各期(第1至16期)估驗計價均仍未主張扣減物價調整款。
⒊詎被告至99年2月6日卻以南營字第0990003218號函文通知台灣世曦公司,系爭工程結算書內物價指數調整欄所載內容與契約第32條規定尚有未符,要求台灣世曦公司督促原告依契約相關規定補正事宜,並副知原告,台灣世曦公司則於99年2月8日以(99)KS高科字第0112號書函將上開事項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依約補正,原告認此與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相違,遂於99年2月25日以開源(路科管線)字第100005號函覆被告,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5條履約爭議條款辦理,召開協商會議。
⒋被告於99年3月2日召開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疑義協商會議,惟會議結論為雙方針對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物價指數調整內容規定尚有歧見,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得依工程契約第35條履約爭議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此有會議紀錄可憑。嗣被告於99年9月份末期估驗及竣工結算時即逕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為由,片面主張應扣減物價調整金額13,260,253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2項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真意並無排除物價總指數「跌幅」逾百分之2.5時應進行物價跌幅調整扣款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及第35條之約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3,260,253元不為給付有理由。
⒈依政府採購法令,物價調整,本應上漲或下跌皆應有適用,除非當事人有特別明示排除。原告若主張有當事人特別明示排除,顯然主張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並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被告從未明示排除物價下跌時應調降的政府法令規定(若原告主張有,應由原告舉證)。相反地,依本件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同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計算式可知,本件應包括物價下跌時應調降工程款之情形,則系爭工程於竣工結算時,一併扣除因物價指數跌幅超過2.5%之物調款,自屬有據:
⑴被告從未明示排除物價下跌時應調降工程款之政府法令規定。
⑵相反地,本件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而物價指數原即有漲有跌,依此規定,當物價指數上漲時,機關應補貼物調款予廠商,反之,當物價指數下跌時,機關自有權扣除物調款後再發放工程款予廠商;另本件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假設開標月份之總物價指數為100,若付款之當月總物價指數為130,是所謂物價指數上漲之情形,廠商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則應依總物價指數增加的比例向上調升,反之,若某期工程款付款之當月總物價指數為70,是所謂物價指數下跌之情形,廠商所得請領之工程款則應依總物價指數下降的比例往下調降,上開契約條文既有約定「增減」,非僅規定工程款得隨物價指數上漲而「增加」,該契約條文亦包括工程款隨物價指數下跌而「減少」之情形,設若被告有意排除物價指數下跌需扣減物調款之情形,上開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即不會保留增減比例之「減」,而係直接規定「增加比例」即可。原告謂本件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當物價指數下跌時,機關得扣減工程款云云,顯不瞭解依政府法令,物調款應包含上漲及下跌,除非明示排除。
⑶本件有關物價指數調整之具體計算式,係規定在本件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3款:工程費調整金額=(當月估驗計價金額-不調整項目金額)(估驗月份指數/開標月份指數-1.025)。從上開計算式亦可看出包含物價上漲及下跌情形。蓋當估驗月份指數大於開標月份指數時(即物價上漲),且若估驗月份指數/開標月份指數所得之商數大於1.025,此時工程費調整金額為正數,換言之,機關應補貼廠商;又當估驗月份指數小於開標月份指數時(即物價下跌),且若估驗月份指數/開標月份指數所得之商數小於1.025,此時工程費調整金額為負數,易言之,機關應從工程款中扣減物調款。從上開計算式之約定,亦可推演出本件工程契約不僅規定工程款得隨物價指數上漲而「增加」,亦包括工程款隨物價指數下跌而「減少」之兩種情形,原告單就同條項第1款之舉例:「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進而認為本件契約已明示排除工程款隨物價指數下跌而調整之情形,顯然刻意忽略上開契約第32條第2項之規定,而逕為對己有利之解釋,實不符契約本旨。該文字所謂「漲幅」,應指「相差幅度」而言,並未刻意排除物價下跌時之情形,否則第32條第2項不會明定「增減比例」。
⑷原告又稱依兩造當事人真意,只有在總物價指數漲幅超過2.5%時,始辦理物價調整,並非如被告主張亦包括跌幅超過2.5%需辦理物價調整之情形,否則何以於歷次估驗計價時,當總物價指數跌幅超過2.5%,並未依約按期辦理物價調整云云,被告否認之。蓋本件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規定:「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契約條文僅係有關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原則,並未硬性規定每期估驗款之物價調整必須要在當期扣款,因此本件被告在原告申請末期估驗時再一併扣除各期物調款,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而直至末期才計算物調款之方式,在工程實務上,亦甚常見。
⑸另參考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工採字第09731921300號函之說明:「機關辦理工程採購物價調整款計算,應依上開規定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款時一併計入,尤其近期營建物價指數下跌而有出現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機關應督促廠商適時辦理,避免產生未扣減價金而超估之情形;物價調整計算如廠商未及時於辦理估驗計價提出者,機關應督促廠商儘速辦理,最遲應於『結算驗收』時納入工程結算總價,以免造成機關行政上之不便及困擾。」亦可知,工程實務上,有關物調款之給付,機關在末期估驗時就各期物價調整款做一次性計算並給付,實屬常見,原告以此苛責被告違反契約規定,並無理由。此外,原告復主張上開台北市政府函文不足作為被告可以不依約定逐期扣款,而於末期扣款之依據云云。惟工程實務上,有關物調款之給付,機關在末期估驗時就各期物價調整款做1次性計算並給付,實屬常見,本件並非特例,被告已提出相關工程案例以實其說,上開台北市政府函文亦足資佐證,是以,被告之所以未立即扣款係因原告有不同解釋反彈甚大,被告為免影響工進且雙方已有共識將爭議交由工程會調解,故不必逼人太甚,但絕無排除扣款之意思,否則為何堅持要調解?故原告主張因被告未逐期扣款,故被告有刻意排除跌幅超過2.5%需調整工程款之約定云云,並不足採。
⑹被告與原告曾於98年5月25日召開會議,由於會議中原告明白表示不願意依約扣減物調款,而被告雖發現兩造對於工程契約之解釋有重大歧異,但因慮及倘馬上進行扣減,恐不利於工程施作之順利進行,因此才延至末期估驗時1次扣減物調款,雙方當初並達成共識即就系爭扣減物調款爭議依法向工程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以利解決。嗣後雙方亦曾將本件爭議向工程會聲請調解,被告確實無放棄調降工程款之權利與請求。
⑺原告又主張依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98年4月15日審教處五字第0980000402號函之內容,亦可知本件契約並未規定「跌幅」之情形云云,然上開函文僅為審計部與被告間之機關內部文件,審計部並非契約當事人,審計部函並不代表本件訂約當事人之真意,其是提醒被告應於物價下跌時扣款,被告亦依照相關法令及契約扣款,並非如原告所稱不能扣款。原告若要舉審計部函為依據,審計部函既表明物價下跌時應扣款,則益可證明原告應接受被告之扣款。另審計部該函文有其歷史背景:本件工程契約訂立後,97年9月突然發生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倒閉之系統性金融危機,全球經濟受到重大影響,導致物價反轉,首度發生物價連續數月下跌之情形,之後跌幅加大,故審計部遂於98年4月發函各機關(不僅發函給被告)提醒各單位應扣減物調款,故此與本件合約有無明示排除物價下跌時之扣款,係屬兩回事。
⑻綜上,本件被告已提出政府機關之相關函令及工程末期估驗扣款案例等文件,證明系爭工程於竣工結算時,一併扣除因物價指數跌幅超過2.5%之物調款,符合法令及工程實務,並未違法。本件工程契約並未明示排除物價下跌之情形,依政府法令,及公平合理原則,物價上漲及物價下跌均應調整工程款,方屬合理。
⒊被告主張本件工程應包括物價下跌時扣減工程款情形,實符合法令及契約,並兼顧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⑴按本件工程契約第35條第1項規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所謂法令,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除了法律以外,自包括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而行政規則,又分為「作業性或組織性之行政規則」及「性質上屬於裁量性或政策方針之指示,及屬於對規範之解釋性者」兩種類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所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雖然目的僅係供辦理政府採購之各級機關參考,但因該範本所涉及之內容與參與政府標案之廠商權利義務密切相關,應歸類為後者「性質上屬於裁量性或政策方針之指示,及屬於對規範之解釋性者」之行政規則。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本件工程施作期間行文被告,指示工程款估驗計價應切實依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辦理,更能彰顯「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行政規則性質。
⑵被告依照「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之規定,主張就物價上漲或下跌相差幅度超過2.5%之部分均有物價調整之適用,自符契約第35條第1項規定;更何況,兩造工程契約既已經明文約定計算物價指數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物調款,且從物調計算式亦可明白推導出物價指數下跌時,亦需扣減物調款,更可知物價調整必須包含物價下跌之情形,而非只包含物價上漲之情形,才能謂符合契約第35條的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等規定。而本件工程款均為民脂民膏,雙方既未明文排除物價下跌之情形,反而約定依「增減比例」調整,從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角度而言,自應在物價上漲時,被告補貼原告,在物價下跌時,被告扣減工程款,始屬正當。
⑶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而「公平合理原則」主要在於合理性的判斷,自應綜合「工程慣例」、「圖說」、「契約條款」、「其他法令規定」等因素判斷之;另依工程會工程企字第09700333650號函之說明:「97年6月5日仍在施工而尚未竣工之工程,得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所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就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所施作之部分,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及其他項目以扣除該項目後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或全部項目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在本件契約解釋上可包含且並未明文排除物價指數下跌需扣減物調款之情況下,參考上開法律原則及法令規定,被告機關就營建總物價指數跌幅逾2.5%部分扣減物調款,實有所據。
⒋原告主張被告如未刻意排除跌幅超過2.5%時需調整工程款,為何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僅約定總指數「漲幅」超過2.5%,就超過部分調整之,將「跌幅」刻意排除,請被告說明之,如無法說明,其主張即不足採云云。惟被告從未刻意排除營建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2.5%時需調整工程款之情形,此從本件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本文宣示:「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而『物價波動』本即包含「上漲」和「下跌」兩種情形,故解釋上除非契約明文排除物價「下跌」之情形,否則物價調整原本就不應侷限於物價「上漲」增加給付工程款給廠商,而將物價「下跌」機關得主張扣減工程款之情形排除在外,始為公平。何況本件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已註明得按物價之「增減比例」核算調整之工程款,可見被告確實未刻意排除物價「下跌」應調整工程款之情形無誤。解釋契約之方法除文義解釋以外,尚包含目的性及體系性解釋,原告之說法係將本件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獨立出來、與契約同條其他款項之規定割裂解釋,與契約之解釋方法有違,此外,原告亦未能說明如果本件工程契約有排除物價「下跌」應調整工程款之情形,則契約第32條第2項規定得按物價之「增減比例」核算調整之工程款,又應如何解釋始為合理?則自應回歸相關法令規定及公平合理原則才對。
⒌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訂約日期為97年4月23日,行政院97年8月13日函文所指行政院函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係於97年6月5日所頒佈,故本件不受上開行政院函文之拘束,且該補貼原則適用之前提要件為訂約廠商提出要求,與機關協商補貼方式,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而與本件工程契約之實際情況不符,故無該補貼原則之適用云云。惟行政院97年8月13日函文說明第一、(一)2.點指出:「97年6月5日仍在施工而尚未竣工之工程,得依行政院97年6月5日所函頒『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就97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所施作之部分,依個別項目指數漲跌幅超過10%及其他項目以扣除該項目後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或全部項目以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其適用範圍亦包含「97年6月5日仍在施工而尚未竣工之工程」,而本件工程係於97年4月24日開工,98年10月8日竣工,該當「97年6月5日仍在施工而尚未竣工之工程」之要件,故本件工程係在行政院97年8月13日函文之適用期間,應無問題。而原告主張行政院97年8月13日函文所指行政院函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僅適用於「訂約廠商提出要求,與機關協商補貼方式,且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云云,被告否認之,蓋因上開補貼原則既已規定包括物價「漲」、「跌」兩種情形,若解釋為均需由廠商先提出要求,機關只能被動同意配合辦理契約變更,則是否只要廠商不提出降低工程款之要求,機關永遠沒有辦法主張需因應物價指數下降而降低工程款?準此,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然不合理。被告仍主張本件工程應有行政院97年8月13日函文暨該函文所指行政院函頒之「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之適用,而應在物價「下跌」時,據以調整工程款,始為合理。至少,該規定亦可做為解釋何為契約第35條公平合理之參考。
㈡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本件工程契約已明文約定排除工程款因物價下跌而調整之情形,則被告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原告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3,260,253元: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構成要件有三:⑴契約訂立後發生情事變更,⑵欠缺預見可能性及⑶顯失公平。本件工程契約於97年3月簽訂,當時營造工程總物價指數為123.57,因當時工程原物料價格飛漲,對物價指數一般根本不會預測下跌。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前3期(97年5月20日至同年8月20日)物價指數確實呈現上漲狀態,豈料97年9月份因爆發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倒閉;房地美、房利美、花旗銀行及AIG…差點倒閉等全球性金融危機,國際經濟情勢惡化,致使國內原物料及工程材料價格遽跌,因此系爭工程才會自第5期開始物價指數呈現下跌,第6期(97年11 月)物價指數下滑至117.23,跌幅逾2.5%,至98年10月8日工程竣工為止,約1年之間,均呈現下跌趨勢,跌幅約在負5.13%至負9.079%之間擺盪,平均跌幅約為7.94%,此種物價連續下跌及跌幅最深將近10% 之現象為過去10年僅見,可知本件係在契約簽訂之後才突然發生97年9月份以後全球金融危機所導致之物價下跌情事,而97年9月份以後全球金融危機根本是政府及眾多投資人全未能預期之事件,也因此有許多金融糾紛,被告自無法在97年3月簽約時即未卜先知預測到97年9月份以後的全球金融危機;且物價下跌,原告之施工成本亦會大幅下跌,倘被告仍須依原告之說法只漲不跌,實有失公允。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請求鈞院准許被告得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扣減工程款。
⒉實務上有因發生金融風暴而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案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調減工程款,實有理由。又原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係被告受參加人台灣電力公司委託代辦發包,依渠等簽約之工程代辦協議書,可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撥付均自台電公司而來,被告本身無庸負擔工程款之給付,故縱有情事變更,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失或不利益云云,然參加人台電公司亦主張本件工程需隨物價指數下跌扣減工程款,被告不可能主張不用扣減,而原告既要求被告以契約當事人給付,則一旦被告被要求給付,怎非係被告之損害?故原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⒊退步言,縱依原告主張被告是台電公司之代理,實際支付物調款之人為台電公司云云,姑不論被告仍須先支出而有損害,又縱要以代理關係論斷,則本人之台電公司既有損害,當然即為有受損害,蓋代理人與本人本即視為一體,不應切割,原告不能一方面主張代理的法律關係,另一方面卻又認為不能主張代理關係,而將代理人與本人做切割,指被告機關沒有受有損害云云,如此主張實係相互矛盾。綜上,不論是從被告為契約當事人地位或原告主張之代理關係判斷,本件因爆發金融風暴事件之情事變更,被告方面確受有損害,無庸置疑。
⒋本件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扣減物調款之主張,事實上已於本件調解時得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支持,工程會調解委員亦認為本件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決之,其調解建議草本指出:「查系爭工程契約…雖無約定下跌達一定比例時應如何調整,但亦未約定下跌時不調整,而物價指數原本即有漲、跌情事,因此,既然約定調整,按理漲、跌均應調整,始符公平原則。再者,同條第2項亦明定:『二、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更足以證明系爭契約對於物價指數下跌時,亦應予以調整,否則即不會約定按『增減比例』計算,從而申請人主張他造當事人約就物價指數下跌時不應扣減乙節,理由尚有不足。」因此工程會調解委員在瞭解本案背景及雙方主張後,所提出之建議方案為:「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機關)就本件工程物價指數漲跌計算扣抵後應扣減之物調款1,326萬253元(含稅),減扣30%即397萬8,076元(13,260,25330%=3,978,075元),並無息返還申請人(即原告)上開金額,並建議申請人捨棄本調解案之其餘請求。」即工程會認為,現行被告機關就營建總物價指數跌幅逾2.5%部分(跌幅在2.5%以內者不扣減)所扣減之物調款,原告可取回3成,被告可扣減7成即9,282,178元(13,260,25370%=9,282,178元)。該調解建議方案事實上嗣後業經參加人台電公司即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核撥機關依內簽程序通過同意辦理,惟原告堅持己見,拒不接受上開調解建議方案,實與公平合理原則有違。被告身為政府機關,對於工程款之發放,必須考量公共利益、秉持公平合理原則加以處理,故實無法同意原告不扣款之請求。
⒌原告又主張:契約未約定,訂約當事人即不受拘束,此為契約解釋之通則,進而批評工程會就本件之調解意見:「雖無約定下跌應如何調整,但亦未約定下跌時不調整」違背契約之解釋原則云云,顯係詭辯云云。惟對此,被告強調本件並非契約未約定物價「下跌」需調整工程款之情形,相反地,被告一再主張本件工程契約事實上包含物價「上漲」及「下跌」需調整工程款之兩種情形,故原告批評工程會調解意見之前提「契約未約定,訂約當事人即不受拘束」並不符合本件工程之法律事實。再者,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固為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首要依據,但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故法令、習慣、法理均可作為契約解釋上的補充,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只要契約未約定,當事人均可一概不受拘束,原告所見,顯與我國法律制度相捍格,而無法採信。又有關工程會調解意見,重點係著眼於「公平原則」,故該會認為本件仍應包括物價「下跌」需調整工程款之情形,原告曲解其用意,實不足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台電公司之陳述:
㈠本件原告雖質疑系爭工程契約並未約定物價指數跌幅超過2.5%時須依約扣減工程費,被告逕予酌扣工程費,顯非合理;且若有約定物價指數上漲時必須按期辦理調整工程款,本件工程卻在末期結算時,始就第6期至第17期各期物價調整一併結算,再以物價下跌逾2.5%為由扣減本件工程費,更可見系爭契約並無跌幅逾2.5%應予扣款之約定,主張被告之扣款顯違反契約約定云云。惟依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本文「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及同條第2項「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等規定內容可知,契約條文既有約定「物價波動」得隨之「調整」,並明文規定計價方式需按物價指數「計算其增減」,顯已明確包括工程款隨物價指數「上漲」或「下跌」之情形。
㈡再者,由工程實務中有關物調款項之約定及給付,施作廠商於施工前即先行拋棄物調、或於驗收結算時始一併計算物調款等情形,亦均經常可見,並無分於每期估驗款中即需先行就物調款一併調整之慣例,況系爭契約條文僅列出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原則,並無每期估驗款之物價調整「必須在當期扣款」,或「不得」於末期結算時一次計算物調款等硬性規定,因此本件被告在原告申請末期估驗時再一併扣除各期物調款,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而直至末期才計算物調調款之方式,在工程實務上,亦甚常見,此部分前更經被告及參加人分別提出其他四件工程案例結算資料供鈞院參酌。原告雖主張該部分非慣例,縱為工程慣例亦不適用原告之系爭工程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本件與於結算時始一併計算物調費用之其他四件工程案件有何不同之處,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物調款項「不得」於結算時始一併計算,而依照被告所提出台北市政府97年11月20日函文所示,該函文係認為於物價指數下跌時,廠商應適時向機關辦理扣減價金,以避免超估之情事發生,機關除應督促廠商及時辦理外,最遲亦應於結算驗收時納入工程結算總價,避免造成機關行政上之不便與困擾等語,更可知系爭工程並無任何「不適用」上開工程慣例之特殊情形,由此足徵被告於本件工程結算時再一併計算物調款之行為,確實並無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或工程慣例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理。
㈢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本件訴訟前之調解中,所提出之建議方案亦同樣認為:「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係約定物價指數調整,……雖無約定下跌一定比例時應如何調整,但亦未約定下跌時不調整,而物價指數原本即有漲跌情事,因此,既約定調整,按理漲跌均調整,始符合公平原則」等語,顯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工程專家亦均肯認物價波動原即包含上漲及下跌之情形,若契約中僅約定物價上漲應補貼廠商,但物價下跌無論跌幅若干均無庸扣減廠商工程費,如此之工程契約內容不但顯失公允,該契約若係公家機關所做成,更可能致公務人員衍生圖利廠商之嫌,廠商無庸扣款,更顯然相對得利,是原告主張僅物價上漲可以向機關辦理增加工程費用,但被告卻不能扣減物價下跌時原告額外獲利之工程費云云,如此之工程契約對被告而言,明顯欠缺公平,該等公帑並非被告或參加人等機關所有,又豈能獨利私人廠商之原告,而無庸如其他廠商予以扣還,如此豈不形同以契約約定戕害公共利益?是系爭契約既無刻意排除物價指數下跌需扣除物調款之情形,被告依法、依約均需扣減之情形下,原告顯尚無取得該等物調款之正當性可言。
㈣況原告為一具有規模、並非毫無經驗之施作廠商,對於物價指數既有鉅額漲幅之預見,即難認無法預見有鉅額跌幅之情形,但原告同樣未要求必須於契約中明示將物價下跌部分予以排除,則其主張物價下跌時被告無理由扣款云云,尚乏依據。退萬步言,縱無法預見物價指數出現鉅額跌幅,但觀97年9月間因突然爆發美國雷曼兄弟銀行倒閉導致全球性金融風暴之危機,連帶致使國、內外原物料及工程材料價格約1年間均呈現巨幅下跌趨勢,為過去10年所僅見,自非兩造訂約時所能預見;而物價下跌,原告之施工成本難認未受大幅下跌之影響,原告仍主張被告無權扣減工程費,豈非平白受利?若定作人之被告(及參加人)無權因應情事變更而予以適度扣減工程款,原告等同受有額外工程款之利益,當非公平。是被告(及參加人)依照民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及公平合理等原則,就原告因物價下跌時應調整之工程費用予以扣減,自當屬適法妥當。此外,本件契約當事人為原被告兩造,被告與參加人間之關係及損害賠償分擔均與原告無涉,故依契約關係,原告項被告求償,被告自屬受有損害之一方。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7年4月23日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承攬參加人台電公司委託被告代辦發包之「路北-保定、嘉定、大湖161/69KV線地下電纜輸電線路第1期(E501標)暨第2期(E401標)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億7388萬元,原告於97年4月24日開工,於98年10月8日竣工,並於99年3月1日經被告驗收合格。雙方結算工程總價時,被告以需扣除第6期至第17期之物價指數跌幅超過2.5%之物價調整款共13,260,253元為由,僅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共計378,861,898元。
⒉兩造之系爭工程契約條款約定如下:
⑴第32條物價指數調整,第1、2項分別約定:『一、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規定如下:㈠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㈡工程綜合保險費、承包商利潤、試驗及管理費及加值型營業稅等項目不調整。㈢計算式如后:工程費調整金額=(當月估驗計價金額-不調整項目金額)(估驗月份指數/開標月份指數-1.025)。㈣調整計價時指數之比率計算至小數第3位,第4位以後捨去,調整金額算至元為止。㈤調整金額之5%營業稅另計。二、每期估驗計價先按契約單價計算基本工程款核付,俟指數於次月公布後按估驗月份指數與開標月份指數計算其增減比例,再據以核算該期調整之工程費』。
⑵第35條履約爭議,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如仍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之:……」。
⒊系爭工程於97年3月開標時,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為123.57;另97年5月20日至98年10月20日即系爭工程第1期至第17期估驗當月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分別詳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金額計價總表之當月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欄、行政院主計處營建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所載(本院卷㈠第143、144頁)。其中第4期(97年9月20日)以前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均呈現漲幅狀態;自第5期起至第17期(97年10月20日至98年10月20日)止,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均呈現下跌趨勢,跌幅介於百分之5.13至9.079間,已逾越百分之2.5。
⒋系爭工程第2期及第3期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 ,被告分別於次月即第3期及第4期給付物價調整款208,219元、588,849元。
⒌系爭工程竣工結算時,被告以系爭工程進行期間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為由,一併扣減第6期至第17期之物價調整金額13,260,253元。
⒍原告所提出每期估驗請款計價書內之物價調整指數表係由原告填表記載,再經被告認可(本院卷㈠第72-172頁)。另系爭工程之每期估驗日期、項目及金額等詳如原告所提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金額計算總表(本院卷㈠第143頁)。
⒎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於98年4月15日以審教處五字第0980000402號函文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審核之情形,審核結果略以:『壹、查明處理事項:一、契約未規定物價指數下跌時應扣減契約價金「路北-保定、嘉定、大湖161/69KV線地下電纜輸電線路第1期(E501標)暨第2期(E401標)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並未規定「跌幅」之情形,核與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解釋說明一……不符,造成第6、7期估驗款應扣減物價調整款,實際未扣減……請查明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及應扣減物調款金額,妥為處理。』(本院卷㈠第173-173背面)
⒏原告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協調,調解之建議方案為「被告就本件工程物價指數漲跌計算扣抵後應扣減之物調款13,260,253元,扣減30%即3,978,076元,無息返還原告。即原告可取回30%之物調款,被告得扣減70%之物調款。」惟雙方無法合意致調解不成立(本院卷㈠第30頁、本院卷㈡第17-18頁)。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2項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真意為何?有無排除物價總指數「跌幅」逾百分之2.5時應進行物價跌幅調整扣款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及第35條之約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3,260,253元不為給付,有無理由?
⒉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下跌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3,260,253元,有無理由?亦即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⑴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是否發生情事變更(即是否物價重大變動)?
⑵若是,該情事變更之情形是否兩造於締約時所得預料?
⑶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而為給付是否顯失公平?
⑷若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如何增減給付?
五、茲就兩造間上開爭點,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2項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真意為何?有無排除物價總指數「跌幅」逾百分之2.5時應進行物價跌幅調整扣款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及第35條之約定,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3,260,253元不為給付,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即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係明文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其工程費得隨物價調整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規定如下:㈠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而就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時,並無超過部分應予調整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認兩造於訂約時應已慮及訂約後物價變動之情事。然兩造於訂約是否係有意排除物價總指數跌幅逾百分之2.5時應進行物價調整扣款之情形?
⒊系爭工程之歷次估驗計價,兩造均係依約於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始辦理物價調整,並按期核算調整之工程款,且於歷次估驗計價時,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時,被告並未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之約定,按期辦理物價調整,核算調整工程款:查原告於每期估驗請款計價書內均已載明物價調整指數,再經被告認可,有該營造物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調整金額計價總表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72-172頁),且系爭工程第2期及第3期物價總指數漲幅超越百分之2.5,被告分別於次月即第3期及第4期給付物價調整款208,219元及588,849元;且系爭工程第6期至第17期物價總指數跌幅雖超過百分之2.5,被告並未於次月即第7期至第17期扣減物價調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工程估驗單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2項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真意已排除物價總指數「跌幅」逾百分之2.5時應進行物價跌幅調整扣款之情形,自非無據;否則被告於原告申請估驗款,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即於次月給付物價調整款,然於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時,被告卻未於次月扣減,實有違常情。
⒋被告雖辯稱將於原告申請末期估驗時一併扣減,且工程末期才計算物調款之方式,在實務上亦甚常見云云,然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2項既有工程款應於次月調整之約定,且被告於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既已於次月給付物價調整款,顯非被告所辯將於末期一併計算或有所謂之工程慣例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97年11月20日府工採字第09731921300號函文,與系爭工程既無何關連性,自尚難採為解釋系爭契約之依據。
⒌又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係於98年4月15日以審教處五字第0980000402號函通知被告關於系爭工程審核之情形,審核結果為:『…契約未規定物價指數下跌時應扣減契約價金:「路北-保定、嘉定、大湖161/69KV線地下電纜輸電線路第1期(E501標)暨第2期(E401標)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並未規定「跌幅」之情形,核與工程會95年8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326530號函解釋說明一……不符,造成第6、7期估驗款應扣減物價調整款,實際未扣減……請查明依規定辦理契約變更及應扣減物調款金額,妥為處理。』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73-173背面),而被告於收受前開函文前並未曾向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時,應於次月扣減物價調整款,此為被告所不爭,顯見被告於主管機關糾正其前開不妥處前,雖於原告申請估驗款時,明知有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之情況,亦未曾向原告主張應扣減物價調整款,益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 項僅約定物價總指數「漲幅」超過2.5 %,就超過部分調整之,係將「跌幅」刻意排除為可採,是被告主張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3,260,253元,自無理由。
⒍況前開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文係認為系爭工程如物價指數下跌應扣減物調款,應先辦理契約變更,且被告亦於98年5月25日召開協商會議,要求以工程契約變更方式辦理,亦有該協商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65頁),則兩造於訂約時若已有物價總指數跌幅超過2.5%時應扣減物價調整款之合意,自無需變更契約。
⒎綜上,系爭契約條款既僅約定總指數漲幅逾百分之2.5始得辦理物價調整,且被告於98年4月間遭主管機關糾正違誤前,於明知有物價總指數跌幅逾百分之2.5時,亦均無異議並按期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就總指數跌幅超過百分之2.5亦得辦理物價調整並扣減工程款云云,不僅與其之前給付工程款之方式不符,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契約之真意非如契約之文義約定,自非可綵。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下跌為由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原告扣減物價指數調整款13,260,253元,有無理由?亦即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工程契約第32條第1項第1款已約定「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其工程費得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調整方式規定如下:㈠按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其總指數漲幅超過百分之2.5時,經估驗後,就超過部分調整之。」是兩造於訂立契約時,應已預見訂約後物價之波動,為配合將來物價之變動,已於契約中約定物價調整計價之調整及計算方式,則兩造既就物價變動因素已有特別約定,則此物價變動因素自非兩造於訂約時所無法預料,被告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
⒉況按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以系爭工程期間物價下跌為由而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則被告自應舉證其因此情事變更受有損失或不利益,而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倘其未能舉證證明,縱因金融風暴而致物價下跌,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易言之,系爭工程縱因物價變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然被告是否受有損害?原告是否受有利益?致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
⑴系爭工程係被告受參加人台電公司之委託代辦發包,依被告與參加人台電公司簽訂之工程代辦協議書,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均由參加人台電公司撥付,被告無庸負擔工程款之給付,故縱有情事變更,被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失或不利益,因此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給付。
⑵又被告雖主張因物價下跌,原告之施工成本亦會大幅下跌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物價總指數係因鋼筋指數下跌而有跌幅逾百分之2.5之情事,惟系爭工程使用鋼筋甚少,且系爭工程之主要施工材料項目,如預拌混凝土、水泥製品、PVC塑膠硬管等亦未有物價下跌之情事,且相關物料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簽訂後即已採購,並不因嗣後物價下跌而受影響,其施工成本亦未因物價下跌而有大幅下跌之情事,而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積極舉證證明原告因物價下跌受有利益,自尚難僅因物價變動即遽認原告受有利益。
六、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260,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並舉證方法均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