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7號
- 上訴人
- 耿漢生
- 被上訴人
- 陳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0年度新小字第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檢察官就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公然侮辱,偵查並未完備及有瀆職之嫌等節,均未於原判決中論斷,即將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採為本件證據。原判決亦未說明何以被上訴人所陳「你不要把我的行為汙名化好不好,你每次都怎樣就講我怎樣,這算什麼東西呀。」等語,未貶損上訴人名譽之原因,亦為判決不備理由。又兩造於原審調解不成立之事由,係因被上訴人不願公開道歉,原判決並未將上情於判決中詳加登載,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40年台上第144號判例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原判決顯當然違背法令。況被上訴人之胞姐,非本件訴訟當事人,卻擅進調解室錄音,經上訴人異議,並請法警處理,上開錄音行為始被制止,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410條之規定,足見該調解程序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另因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且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之法律上意見,雖不以列舉法條之條文為限,然必據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如何法規始為相當,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其內容如何,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如何,以及取捨之原因如何,如未記明於判決,即屬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40年台上第14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原審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是否侵害上訴人名譽等節,審酌上開陳述之地點,且上開話語係針對因本件被上訴人機車數度竊占公用車道轉彎處,致使上訴人車輛無法倒車出車位,使用自己車輛等爭執所為陳述,而認定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無侮辱、毀謗上訴人之意,實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駁。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首揭論述,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既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則上訴人泛稱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及所提證據詳予論述,違反上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40年台上第144號判例意旨,因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於法即有未合。另有關上訴人指摘原審所為調解程序,因被上訴人之親人進入調解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之1第1項、第410條規定云云,亦非係針對「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加以指摘,是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已對第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