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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沈鴻文
- 上訴人
- 沈陳秀姬
- 被上訴人
- 沈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9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具狀追加上訴人侵害其肖像權、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判決,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因上訴人追加之訴所涉及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上訴人主張92年6月間,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唆使證人郭東民交付上訴人之私人照片予他人,並向他人為不實事項之傳佈等事實,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其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就與本案有關聯性者補稱:
(一)非病患之第三人(即被上訴人及證人郭東民),如係以莫須有或不確定之內容向醫事人員陳述不實之事項,醫事人員雖無確認所述內容是否屬實之責,惟勢必會提醒其他醫事人員注意,並對所指述之第三人(即上訴人)造成側目、遐想或名譽上之毀損,故訴外人即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為提醒院內醫師開立診斷書時須謹慎而為指述內容之記載,固難認與一般事理相違,惟上訴人卻因被上訴人教唆郭東民持上訴人之照片向成大醫院醫事人員訛指不實之事項,致醫生在病歷中記載兒子在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上之人事)等負面評價用語,確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之貶抑。又上訴人沈鴻文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及妨害自由等罪之告發,惟此與爭奪財產無涉,此實係維護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沈新基之個人自由及財產安全所提出之告發,顯與被上訴人所陳兒子正在打官司爭奪財產,兩者完全不同。因此,原審判決之認定實有可議之處。況向他人指述某人在爭奪財產(不論以何方式爭奪財產),通常均含有貶抑之意思,蓋爭奪二字本即有負面之評價,且涉及私德,姑無論是否屬實,均已足使該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並未受到貶抑,實與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感情有違。又上訴人沈鴻文與其兄弟姊妹間之家族紛爭,更與上訴人沈陳秀姬(即沈家之媳婦)無關,然被上訴人竟又教唆郭東民一併提供上訴人沈陳秀姬之照片給醫院之醫事人員,使其一併記載入病歷中,極易使其他醫事人員誤會上訴人沈陳秀姬亦在爭奪沈家之家產(通常指控某家媳婦在爭奪其公婆家之財產,乃屬一嚴重指控,極易造成社會上一般大眾之不諒解或社會評價之貶抑),而造成對其社會上之評價之貶抑,難認無損於名譽權。然原審判決竟認定此行為並不足使上訴人沈陳秀姬之名譽權遭受侵害,已有違社會常情。
(二)被上訴人主觀上除有故意惹起爭端及誹謗之犯意外,更有以此貶低上訴人之人格、名譽和侮辱之惡意。醫院是病人和醫生看病、醫病的公共場所,除此之外,與病患家屬的私人家務事根本無關,也與公益無涉。被上訴人唆使郭東民去成大醫院向醫生及護士們,指摘並轉述非屬真實之事,嚴重詆毀上訴人,以掩護被上訴人的不法,其惡意造謠生非之作為,顯然欠缺正當性,其過程應視為侵權行為。但原審顯然認為被上訴人抹黑上訴人等流言為合理,實於法未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的惡意誹謗,使醫生信以為真而在病歷上記載,進而影響原審之認定,也使上訴人受有不利的判決。再者,原審對何謂沒有侵權定義不清,又對如何判斷是否符合兒子正在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之人事,亦未釐清,實難以讓上訴人信服。被上訴人雖一再否認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這兩天在臺灣。惟依被上訴人於92年度的軍中休假記錄表可看出,被上訴人從6月2日到6月13日期間有休眷屬假及慰勞假總共12天,可見被上訴人是從6月l日傍晚或6月2日上午從馬祖搭飛機回臺,再與郭東民會面的。因為郭東民的證詞與休假記錄表上的日期與時間上完全吻合,證明郭東民的證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既有12天的連續假期,當然是做回臺之用。雖被上訴人稱即使有休假,也不能證明其休假去處。惟郭東民已證實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應被上訴人要求親赴成大醫院,且將被上訴人給予的資料交付醫師,並轉述其要求之情形。這與上開病歷之記載以及成大醫院兩次函覆內容相核。故郭東民既證稱,被上訴人確有交予上訴人的照片及資料,讓其交付給醫師,並轉述被上訴人的要求,足證被上訴人確有赴郭東民家中。又上訴人是於99年7月16日經由他案閱卷才發現郭東民誹謗事實,所以上訴人才於99年10月25日提告郭東民涉嫌誹謗,而被上訴人教唆誹謗乃因郭東民於99年11月29日具狀坦承該誹謗行為係受被上訴人指使,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拿一份訴訟資料及上訴人2人的照片交給成大醫師和傳話,郭東民說那也都是被上訴人叫他去的,至此上訴人才知道被上訴人有涉嫌教唆惡意誹謗被上訴人之事實,故上訴人於99年11月29日才知道被上訴人誹謗之事實,故本件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醫院神經內科的醫師及護士們見到上訴人的出現,有如驚弓之鳥,甚至避之唯恐不及。這從醫師退回上訴人的掛診,更拒絕回答上訴人對父親病情的關切,顯然上訴人的名譽及人格權受有損害甚為明顯。
(三)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權利,原審判決漏未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顯應廢棄。被上訴人所為係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日兩度教唆郭東民至成大醫院拜訪成大醫院陳志弘、黃欽威醫師,並未經上訴人同意,提供上訴人照片給醫生、護士。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教唆郭東民使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適用上揭法令,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所為亦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應負民法侵權行為責任。被上訴人教唆郭東民交付上訴人之照片給第三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而郭東民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事件中之陳述內容,堪認郭東民確實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日,兩次應其妻舅即被上訴人之要求去成大醫院,將被上訴人給予的資料交付醫師,並轉述被上訴人的要求,被上訴人一再辯稱未教唆郭東民,將上訴人個人資料交給醫師,顯然錯誤。然被上訴人、郭東民明知上訴人之照片及個人資料係受法律所保護,卻於前述日期由郭東民前去成大醫院,向醫師護士惡意散播上訴人正在打官司爭奪財產,並提供上訴人之照片給成大醫院,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肖像權,亦係將非關公益之事項,散佈於外,甚至上訴人沈陳秀姬與沈新基並無繼承關係,卻連同其照片一併提供給成大醫院使用,造成任何觀看該醫療資料之人士,一見即產生上訴人是爭奪家產者,更使人聯想到上訴人就是壞人,因此,必應將診斷證明書隱匿拒絕提供上訴人,進而影響上訴人關心父親病情之機會,任何人均會認為上訴人是爭奪家產為惡之人。被上訴人行為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名譽權、肖像權甚明,且後續接手之醫師、護士均能閱悉,上訴人品德、聲譽、社會一般評價因而受有貶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無故使用上訴人之照片,並公開使人困窘的私人事實及扭曲上訴人之形象,又在未經授權下,任意盜用上訴人的名稱、照片肖像及誹謗抹黑文書資料均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以上侵權行為,當然應負侵權賠償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係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兩度教唆郭東民至成大醫院交付資料及提供上訴人的照片給訴外人成大醫院醫師和護士們。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惡意將上訴人之姓名、照片及憑空捏造誣詆上訴人的資料交予第三人,且有不當使用,實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肖像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也顯然嚴重貶抑及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從上訴人父親在成大醫院的完整病歷上可以看出已至少有10位醫師傳閱知悉,另外經手人和其他護士更不計其數。故被上訴人上述脫序之侵權行為已逾越法律範圍,依法應負侵權賠償責任,並請求本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另成大醫院於103年5月23日之回函,顯是張冠李戴,毫無證據能力。成大醫院病歷上所記載的,如照片中的人物,是指沈新基的身分證影本照片,並非上訴人的照片,昧於事實,依郭東民另案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事件中答辯狀內容,郭東民已承認提供是應被上訴人的要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的照片,由郭東民再轉交成大醫院。郭東民自始不否認有交付上訴人照片,從未陳述是交付沈新基的身分證,成大醫院的回函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本件爭執的是92年6月6日之病歷,並非92年1至2月的病歷,該院回函竟然張冠李戴,以92年1月至2月的事件,回答92年6月6日的訴訟爭點。而系爭病歷記載兒子正打官司,很清楚所謂兒子的記載絕對不是指父親沈新基。又如照片中之人、事,依文意內容,是專門針對兒子之表述,故醫院回函與該段文義的事實完全不符合。
(五)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鴻文、沈陳秀姬各新臺幣(下同)10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於原審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就與本案有關聯性者補稱:
(一)上訴理由內容均不實在,被上訴人全部爭執。上訴人本件起訴之主軸論述係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親赴郭東民家中(指臺南市○○區○○0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1)教唆。惟被上訴人非但自始就有否認上情,並有具體舉證上開時間點被上訴人不在臺灣。人不在臺灣,自無從親赴郭東民家中教唆乃常態事實,就此上訴人於原審亦未爭執,只恣意主張人不在臺灣也能親赴郭東民臺南家中教唆,此乃主張變態事實,上訴人既未聲請證據調查,復怠於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於原審程序始終並未證明其待證事項;原審未察上情,基礎事實未經查明,則何來上訴人指述:被上訴人是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親赴郭東民家中教唆云云。被上訴人否認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親赴郭東民家中教唆情事,本件之具體個案事實亦不符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要件。況上訴人起訴主張亦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乃附合於行為人即證人郭東民,則既然全案已迭經三件前案訴訟查明,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即難遽令被上訴人單獨就本案負擔行為人郭東民所沒有的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程序書狀已有具體證明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被上訴人並不在臺灣。又上訴人固有提出休假紀錄表,惟軍中休假紀錄表無法證明有無教唆郭東民誹謗,僅能證明有無休假,不能證明休假期間的去處或有無回臺(光從馬祖往返臺灣,2、3天連搭船時間都不夠,遑論回南部休假,更多的時候大部份是選擇在馬祖休假),且就算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回臺灣,惟有回臺灣並不等同於有到臺南(指到臺南市郭東民家中並教唆乙節)。上訴人所持理由皆是由郭東民所述,惟郭東民於另案訴訟中根本從未陳述是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當天到郭東民位於永康市之住宅,並教唆之。既郭東民並無此言,何來上訴人之主張?且依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時間點及被上訴人父親沈新基之病歷資料,上訴人最早在92年6月9日(含),至遲於92年11月11日,即已知情本件事實,上訴人遲至101年7月6日起訴本件,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三)上訴人起訴前已對被上訴人及郭東民提起3件刑、民事訴訟,審理結果亦認定郭東民並無侵權行為。本件原審判決固有認定郭東民確實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兩次應其妻舅即被上訴人要求去成大醫院,且將被上訴人給予的資料交給醫師,並轉述被上訴人要求乙節。惟被上訴人已有釋明上述日期被上訴人並無在臺灣,則何來到郭東民位於永康市住宅,並唆使郭東民?此部分認定上是顯有瑕疵的。且郭東民之前係以被告身分對時隔10年以前長遠事務,所為單方片面有利於己之回憶性概括陳述,主觀印象及訴訟上之情感記憶是否無誤,已非無疑,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積極證據。又上訴人自起訴起即係主張就名譽權為本件起訴即訴訟攻防,卻於上訴審裁定準備程序終結時間點後臨時追加、擴張隱私權及肖像權,上訴人顯係意圖延滯訴訟終結,應為法所不許,亦有失權之適用,被上訴人亦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另依據證據調查的結果,並無上訴人之照片,僅係沈新基之身分證影本及身分證上之沈新基照片,故上訴人對於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仍應負舉證責任。
(四)上訴人主張名譽權部分歷次有4個判決,認為郭東民沒有侵權,也沒有損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教唆應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沒有說明清楚,肖像權跟隱私權部分,上訴人之主張不外是加拿大自宅廚房2個人的照片。上訴人仍未證明確實有其所形容的情形,上訴人也沒有照片原本證明確實有上訴人形容照片存在,上訴人說的照片也沒有指出何時所拍,遠在幾萬公里的加拿大,被上訴人在臺灣卻能拿到那張照片,且出現在家父沈新基之病歷上,不合常理。
(五)並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亦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查上訴人主張其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係因證人郭東民於99年11月29日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800號案件偵查中之答辯狀中,提及其係受被上訴人之託而至成大醫院交付資料及傳話,因此時效應自99年11月29日知悉時起算,業據其提出該答辯狀1份附卷可參,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依此,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9日始知悉被上訴人為賠償義務人,其於101年7月6日對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固認上訴人早於92年6月9日,至遲同年11月1日已知本件事實,因上訴人當時有數次帶訴外人沈新基至成大醫院就診,有自醫師翻閱及記錄病歷內容之機會,其101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依卷內所附病歷內容可知,上訴人縱有機會接觸沈新基之病歷,亦非必能知悉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行為與本案之關聯性,自難以被上訴人所執上情,即認上訴人於92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即知悉本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上訴人所指,顯有誤會,尚難憑採。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兩人為夫妻關係,上訴人沈鴻文曾於98年間向本院提起確認訴外人沈新基與沈陳錦華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及無效之訴訟,經本院向成大醫院調閱訴外人沈新基全部病歷紀錄,上訴人於病歷上發現訴外人郭東民(沈新基之女婿)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月6日兩度至成大醫院拜訪成大醫院醫師即訴外人陳志弘醫師及黃欽威醫師,,看診醫師於訴外人沈新基病歷上附記「son in law came」、「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上之人、事)附上相關證明文件開診斷書須謹慎」等語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4月9日嘉院貴民秀100簡上97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成功大學病患資料摘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7、3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實。
(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訴外人郭東民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6月6日,向成大醫院醫師及其他護士散佈不實事項,並將上訴人之私人照片交予醫師附在沈新基之病歷上,使其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受到侵害,個人資料遭違法利用,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各100,001元,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名譽權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稱之「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聲、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係社會對人的評價,具有客觀性,與名譽感情,具主觀性,難以客觀認定有別。名譽權指享有名譽的權利,為人格權的一種(參:王澤鑑著,「人格權法」,第175、176頁)。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基於毀損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指摘或傳述非屬真實之事實,且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判決參照);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不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⑵查證人郭東民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之書狀中記載:其曾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二次應妻舅沈榮坤(即被上訴人)要求去成大醫院;第一次拿藥,第二次交付沈榮坤給予的資料,並轉述沈榮坤的要求;動機十分單純,為人跑腿而已等語,有上開書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頁),此與郭東民與本院二審時到庭結證之情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6-149頁)。又針對訴外人沈新基病歷上開記載之源由、記載者及記載依據,成大醫院曾分別函覆稱:92年6月6日沈新基病歷上之記載,是基於病史詢問及此頁之前頁所附之身分證影印本上之驗證重點論述,重點在於提醒就診醫師須謹慎開立診斷書等語,及函覆稱:該日病歷係由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根據就診病人之家屬陳述並與當時參與門診護理人員求證過而記載等語,有成大醫院100年8月4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4月25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卷二第10、11頁;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卷第50、51頁)。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郭東民確實於92年6月2日及92年6月6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前去成大醫院,且將被上訴人給予之資料交付醫師,並轉述沈榮坤之要求;而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則係聽聞證人郭東民之陳述,並向門診護理人員求證後獲悉其診治病患即訴外人沈新基之子因財產相關紛爭涉訟,為提醒院內醫師謹慎開立診斷書始為上開記載等情,應屬信實。
⑶再者,上訴人沈鴻文與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確因其等父親之財產相關問題而爭訟乙節,有卷附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2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96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卷一第145-150頁),亦有92年5月10日中國時報社會新聞版及聯合報臺南縣新聞版之報紙影本2份可供參考(見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卷二第39、40頁),是可知前開病歷上醫師所記載「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等字,並非全然背離事實。上訴人雖認上開案件與財產爭奪並不相同,然細究全般卷證可知,兩造爭訟事件甚多,其基礎事實與背景環境時相牽連,無以概念化強予分割,謂其並不相同,反屬違情之論。且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常作為證明病患病情之訴訟上資料,故診斷證明書之開立及其記載內容可能影響司法機關之事實認定,亦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訴訟結果,訴訟當事人若爭執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法院通常會以函詢或傳訊方式向開立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查證,經常造成醫師執行業務上之負擔及心理上之壓力,因此,成大醫院黃欽威醫師為提醒院內醫師「開立診斷書時須謹慎」而為上開記載,實非悖情違理之舉。而上開記載方式亦符合一般人對於財產相關訟爭之通俗理解及描述方式,上訴人認「爭奪」乙詞已有貶抑之意,實流於主觀情感之過度解讀。據此,被上訴人雖有透過證人郭東民交付及轉述相關資訊與醫師,醫師並在病歷上為前開記載,然綜觀上情可知,此等資訊之紀錄僅在促使診斷書之審慎開立,被上訴人雖有透過證人郭東民轉述前揭資訊之舉,亦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主觀意思。
⑷又被上訴人雖因透過證人郭東民轉述資訊而使醫師在病歷上記載前揭字句,但一般而言,家族成員間因家人健康因素或身分問題等所引發相關財產管理、處分之糾紛或訴訟事件於新聞媒體上時有所聞,而透過司法途徑解決相關紛爭,本屬法治國家之常態,且為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依一般社會通念,輿論至多僅認知該家族成員間發生財產相關訟爭,尚不致使訟爭當事人之社會上評價遭受貶損。又醫師在病歷上記載「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等詞,本與上訴人沈陳秀姬無涉,自難認上訴人沈陳秀姬之名譽權因此遭受侵害。且依卷附沈新基病歷資料所示,其上並無與上訴人直接關涉之紀錄,一般觀看該病歷資料之人,非必將財產訟爭之事單獨與上訴人作聯結之發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郭東民受被上訴人唆使,而交付上訴人之私人照片予醫師,醫師並將其等照片貼附在病歷之上云云,惟遍閱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上訴人所稱之私人照片,而證人郭東民於本院二審結證時,亦無法確認確有照片轉交之事(見本院二審卷二第147頁及其背面),則上訴人就此主張之舉證尚有不足,其認上訴人之私人照片貼附沈新基之病歷上,使他人產生上訴人爭奪財產之不實認知等情,即難憑認為真。據此,被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經核尚非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任何貶損,要無疑義。上訴人主觀演繹前揭病歷內容之記載,並採為不利於已之解釋意涵,據以認定其名譽權遭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揆之前揭說明,應無足採。是被上訴人前揭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疑。
⑸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受侵害,難認有理,其據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無法准許。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隱私權、肖像權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權利」之範圍內,包括人格權中之名譽及隱私、肖像、意思決定自由等,性質上為絕對權,具有不可侵犯性。所謂隱私權,乃係不讓他人無端地干預其個人私的領域的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的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包括肖像權在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肖像權係指個人就自己肖像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的權利,肖像是個人的外部特徵,體現個人的尊嚴與價值,自我呈現的權利。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查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證人郭東民於92年6月2日及同年6月6日,將上訴人之私人照片交予醫師、護士附在沈新基之病歷上,使其隱私權、肖像權受到侵害等情,惟上訴人就此主張,並未提出其所稱之私人照片究竟為何之證據,本院遍覽本案全部卷證(含調閱部分),亦未得上訴人所指之私人照片究何所指。又訴外人沈新基病歷上雖確有附記「son in law came」、「Son-in-law visited」、「兒子正打官司,爭奪財產(如照片上之人、事)附上相關證明文件開診斷書須謹慎」等語,然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並請其提供上開病歷所指「照片」、「相關證明文件」等資料,成大醫院回覆稱:「一、依92年的掃描病歷(本院已不保留10年前紙本病歷),並經與資深護理人員確定,『如照片上之人事』為92年1至2月間病歷上所張貼之"作廢身分證資料及說明"(詳見病歷影本)。二、病歷所載『附上相關證明文件』即指病歷上所貼之作廢身分證資料及說明。」,此有成大醫院103年5月23日成附醫神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病歷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二審卷二第206-209頁)。又細觀上開成大醫院函文所附病歷資料影本可知,所謂「如照片上之人事」、「相關證明文件」,係指沈新基身分證影本資料,該身分證影本上並載有:「驗證重點,若所附身分證核發日期為92.1.9之前,表示是已作廢、已逾時的假證件。」等字,其意顯在提醒相關醫療人員注意核對沈新基之身分證件資料,此情亦與前開病歷上記載「開診斷書須謹慎」等語,提醒相關醫護人員慎開診斷書之情互可相符。依此可知,沈新基病歷資料上所載之「如照片上之人事」,並非指上訴人,所稱「相關證明文件」,亦非指與上訴人有關之證明文件甚明。
⑶上訴人另主張成大醫院以92年1至2月間病歷資料,回覆本件爭執之92年6月間之病歷,實屬張冠李戴,且證人郭東民另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17號事件之答辯狀,已承認將上訴人之照片給醫師看云云。然成大醫院上開函文,係依據92年間掃描病歷所得,其結果雖為92年1至2月間之作廢身分證資料,但92年6月間之病歷亦可能有引用先前身分證資料之情事,上訴人指摘其誤,失之率斷。又證人郭東民在另案答辯狀中固提及其應被上訴人要求帶其提供之資料給醫師看,轉述其要求「如照片上這貳人來要求開診斷書請慎重些」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答辯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三第87頁),然郭東民之答辯狀係以另案當事人(被告)之身分,在另案中提出之主張與答辯,顯係在利害關係重大之情形下所為之陳述,很可能因僅慮及己身利害、責任之有無而未顧及其他,因此,其陳述是否可以採認,已屬有疑。而郭東民經本院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庭作證,其供前具結後證稱:被上訴人轉交之資料有些應該是他們訴訟的資料,但已無印象是什麼資料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48頁),亦無法證明確有上訴人所稱私人照片之存在。是本院無從依證人郭東民尚有疑義之先後陳述,確信上訴人所指郭東民轉交上訴人之照片予醫生,並經貼附於沈新基之病歷上等情為真實。綜此,上訴人所執前詞,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唆使證人郭東民,將其2人私人照片交付予成大醫院醫護人員,並貼附在沈新基之病歷資料上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⑴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月26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且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6條規定及101年9月21日行政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可知,除該法第6條、第54條之規定外,其餘條文均係自101年10月1日開始施行。
⑵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未經上訴人同意,兩度教唆證人郭東民至成大醫院,將上訴人之照片交予醫師、護士,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權利,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9條,應負賠償責任等情,其主張之事實發生時間,係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及第29條正式施行前,且遍查該法亦無對此有溯及既往之明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9條規範之適用,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名譽權難認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而遭受侵害,其追加之訴部分,亦無法舉證有何隱私權、肖像權受侵害之情事,而本件核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00,001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為訴之追加,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與本案審判範圍無關之陳述及主張,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