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 再審原告
- 陳聰傑
- 再審被告
- 薛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因不得再上訴,於民國104年6月3日判決時確定,並於104年6月5日送達判決與再審原告,是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30日之法定期間,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101年台再字第21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100年台上字第786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務人即再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即再審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然原審判決理由中(三)至(七)部分並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及相關規定,顯然有判決違背法規及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是原審判決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有違法不當、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原審判決「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1.訴外人余霖於99年5月24日將其對再審被告之債權讓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99年5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債權移轉事實,並請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履行清償義務,並由再審被告收受,再審原告於99年11月間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再審被告迄無任何否認債權存在之意思表示,即為默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因再審被告在高雄女監服刑,再審原告於100年1月間經本院100年司執字第3467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第3人高雄女監執行再審被告之薪津債權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自100年2月間至100年11月間,合計獲得清償1萬4,974元,即為默示承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再審被告出監後復於102年8月間向再審原告表示承認本件系爭本票債務並請求分期清償,自願以郵政劃撥方式匯款至再審原告帳戶金額每月1,000元,並在郵政劃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上特別加註「支票存款」一語,至103年l月28日止匯款計6次,合計6,000元,即為明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審原告復於103年2月7日經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0825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第3人蓮慈海會雜誌社執行債務人即再審被告之薪津債權15萬元,計1次清償6,080元,再審被告於同年月20日離職並領取該月薪津,惟於103年3月起17日又自動繳回應扣薪津債權匯入再審原告帳戶,即為再審被告明示承認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以上各情均足證再審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再審被告於部分還款時應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拋棄其時效利益至明。
2.再審被告於103年2月17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自承:「聲請人乙○○因債權人於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771號債權憑證已罹時效,執票人於89年至99年間並無換發債權憑證,所以已罹時效,故提出異議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云云,另於103年4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問:對於高雄地方法院99司執字第13771號、13773號卷宗有意見?)主張時效消滅。」,及於103年4月11日準備書狀自承敘明: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已知時效完成,並多所論述再審原告之債證已罹於時效云云。以上足證再審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原告部分還款時顯然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放棄其時效利益。且再審被告早於99年11月3日致再審原告之信函敘明:「甲○○先生:本人於91年高雄地檢署已說明此一本票係張志芎先生所借,……且依民事法債權之讓與,必須債權人和債務人兩造同意,余霖小姐擅將債權讓與給你並不合法。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載明: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本票時效已超過數年,已無時效。特此回函,請陳先生勿再以此本票追討不合法之債。」,更足證再審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依此,再審被告部分還款時已知悉時效完成而拋棄其時效利益,並經其自認,原審自可依該事實為裁判。惟原審就再審原告以上主張,竟隻字未提,或遽以原審判決理由(六)之理由,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為不當,灼然甚明。
3.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1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時無故不到庭,卻於103年5月14日致承辦法官信函(即黑函,日期顯然故意不實註記103、5、10),顯然因收到再審原告103年5月12日之答辯(二)狀後一派胡言不實改口而謊稱:再審被告於入監服刑前已清償余霖部分金錢,再加上在監服刑被強制執行之金額,早已超過系爭本票所積欠之金額,再審被告出獄後,再審原告曾寄信予再審被告,信中說再審被告如不還錢,要將再審被告拘提,再審被告因害怕有事始按月寄1千元予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103年復再提強制執行,經更生保護會幫再審被告找法律扶助會,再審被告始知悉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云云,並憑空不實故意污衊詆毀中傷嫁禍再審原告略以:「法官閣下:……我沒有欠甲○○先生任何金錢,而陳先生一直在騷擾我,一天打7、8通電話通電話到我工作的地方、告訴雇主我欠他的錢,甚至說我是更生人,為了這件事我已更換7、8份工作。……甲○○先生於我剛出監時曾寫封信給我,信中說如果我不還錢要將我拘提,我很怕再有事所以按月寄1,000元。……甲○○先生於上次開完庭後,一直在法院的門口追問我在哪裡工作,叫我去高雄他要幫我找工作,一天可做2、3今工作來還他錢……」云云,以上再審原告堅決否認,再審被告所述不實在,其說詞無憑無據,無非空言卸責事後拒不清償之詞,足見其十分狡猾陰險耍賴,習於說謊。
4.再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第一審於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時,竟然主動要求第一審原告即再審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到庭將原訴(即訴之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8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改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3948號本票執行裁定不得執行」,惟第一審原告即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將原訴變更,顯然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且第一審被告即再審原告並未表示同意,是原審判決顯然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自有未合。惟原審就再審原告以上主張,竟隻字未提,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為不當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之判決既有上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有漏未斟酌」之處,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四)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3.再審及再審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法規顯不合法律規定、違反司法院有效解釋、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違反最高法院現有效判例而言,且須原審適用法規之錯誤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得據以提起再審;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
2.再審原告固主張再審被告既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原審竟未審酌上情仍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應有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於系爭本票債務時效完成後有無承認之行為,此乃事實認定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且原審對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已斟酌並於判決敘明:「…(五)…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曾於99年11月3日寄發內容略以:『...系爭本票時效已超過數年,已無時效。特此回函,請陳先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勿再以此本票追討不合法之債」之信件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既於99年11月3日向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意旨,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主權利)及利息請求權(從權利)即於該日因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六)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向上訴人還款,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承認債務行為,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9月10日、10月21日、11月11日、12月21日、103年1月28日各匯出1,000元至上訴人之00000000郵政劃撥帳戶內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主權利)及利息請求權(從權利)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行使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已如前述,嗣縱被上訴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還款予上訴人,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經被上訴人行使抗辯權而消滅,自不因被上訴人嗣後為還款行為而恢復,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內容,係指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未為時效抗辯,而為承認之行為,與本件事實相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之,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尚屬無據。」等理由綦詳(參原審判決第11、12頁),由此可見原審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於99年11月3日向再審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實及法律效果為認定,並針對本件事實與上開判例所揭之情形有異,論敘不得援引適用該判例意旨之結果,顯然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無可採。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係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此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規定不同,故再審原告另援引上開判例為再審之依據,亦屬無稽,難可憑採。
3.至再審原告所指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1號(再審原告誤載為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86號判決部分,因上開判決並非「判例」,縱認原確定判決有與上開判決闡釋之意旨未盡相符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併此敘明之。
㈡有關再審原告主張原審判決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1.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亦即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就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論,係指於上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確定判決未調查,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而未於判決中斟酌者而言,倘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之證據,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依法記明其理由於判決者,即係已經斟酌,而非漏未斟酌;且漏未斟酌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於100年2月間至同年11月間,因在監服刑經強制執行清償9次,金額合計1萬4,974元、自102年8月至103年1月28日自行匯款6次,合計6,000元,並於103年2月17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103年4月17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及103年4月11日準備書狀均自承系爭本票票款債權之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等語,可見其已知悉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之行為,且再審被告早於99年11月3日致再審原告信函敘明「…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時效已超過數年,已無時效,特此回函,請陳先生勿再以此本票追討不合法之債。」等語,足證再審被告已為承認並拋棄時效利益。然原審就再審原告上開之主張,竟隻字未提,或遽以原審判決理由(六)之理由,遽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顯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事實,業經原審於判決中說明:「…(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9年10月25日,則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翌日即89年10月26日起算3年,期間雖經余霖於90年5月31日以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0年6月7日以90年度票字第3948號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2年4月10日確定,然聲請本票准予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余霖雖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仍應依民法第130條、第129條第2項規定,於6個月內起訴或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始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惟余霖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余霖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回復自89年10月26日起算3年,而於92年10月26日時效完成,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結果,並依此認定再審原告縱於99年6月9日、同年11月4日、103年1月29日再聲請對再審被告為強制執行,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且以再審被告於99年11月3日寄發與再審原告之信函內容,判斷再審被告已於「99年11月3日」向再審原告為時效抗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即於該日因其行使抗辯權而歸於消滅(參原審判決第10至12頁),足見原審判決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之證據,已依法斟酌並記明理由於判決,顯無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洵屬無據,自難可採。
3.至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於103年5月14日致承辦法官之信函內容,並謂再審被告有改口謊稱不實在部分,因上開信函並非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資料,自無原審判決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為再審之主張,容有所誤。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間主張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90年度票字第3948號本票執行不得執行」,此有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第一審判決亦於程序方面詳敘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之理由(參103年度南簡字第261號判決第1項),再審原告於上訴審即原審審理時復未爭執上情,則原審自無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再予審酌之必要,且此一程序規定亦非屬再審事由中「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有所不當為據,主張應依上開再審事由予以再審云云,亦屬無稽。
三、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均顯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發票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乙○○│89年9月15日 │150,000元 │89年10月25日│CH68708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