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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雯娟葉惠玲林育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抗告人
林義榮
相對人
林群雄

      林炳雄

      林媛貞

      林曼麗

      林彰泰

      林小梅

      林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4日本院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106年家簡字第23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3件訴訟,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遺產)法律關係,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所涵攝之法律關係雷同,均應受其拘束(既判力)。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審酌兩造不爭執真正先父林致遺屬,名載長安國中…,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未能依既判事項為基礎事實處理新訴,本件原審依遮斷效引為駁回依據,殊嫌擅斷,二審抗告理應依一事不再理原則,檢具其他法定事由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判決理由矛盾駁一審判決缺當。

(二)民國75年9月25日遺囑係被繼承人林致與繼承人林義榮等三人法律關係,另76年10月3日遺產分割證書影本由地政士一手抄錄,未經抗告人簽名承認,該證書影本雖載林義榮字樣,但繼承間之法律關係不能承認。相對人林炳雄等4人匿藏遺產分割證書原本,其影本在調地政士謝振龍出庭作證之前,從形式上觀之駁抗告人主張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之訴,違背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三)抗告人所提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原因事實,均與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同一,而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卻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他法定事由,即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先父林致遺囑明載…,早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屬同一,此一法律關係既經前案判決,抗告人勝訴且確定,抗告人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對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是抗告人持業經前案為判斷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重新評價鈞院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因已妄顧遮斷效、一事不再理原則,前車之鑑。

(四)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判分割早於99年11月11日確定得心證,兩造不爭執真正先父林致遺囑明載…,遺囑乃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繼承之法律關係,遺產分割證書無非繼承人間「要約」、「承諾」關係,抗告人不在場,無預先約定,未授權更未簽名同意,準此遺囑為繼承最具代表性之憑證,鈞院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前,本案一審得心證引用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遮斷效之不適用,相對人林炳雄等4人固可謊言惑眾,鈞院殊嫌擅斷。

(五)75年9月25日林致書立自書遺囑簽名其上,關於遺產之一長安段969地號(分割前),經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按北端抗告人251/1000持分,中間大房林異草(歿)510/1000,南端二房吳秀玉239/1000持分,於99年11月11日確定,核與抗告人所提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所特定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同一。此一法律關係既經前重訴案按抗告人複丈成果方案判決抗告人勝訴,本件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引用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遮斷效不適用,跳脫既判力之拘束,不無判決理由矛盾。

(六)林異草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二審取得找補法定抵押權499,250元,既經兩造間確定終局判決予以裁判,抗告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基礎,於提起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訴訟作攻擊方法,相對人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另以76年10月3日委託地政士擅載祖厝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取得,遺產分割證書影本再於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為與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該案未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重新訴價,既判力因而失去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

(七)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有調查程序瑕疵,刻意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08條,反以強令地政士出庭擾民,明知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兩造不爭執真正先父林致遺囑明載…,與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即因本案一審引該案遮斷效之不適用,有違法安定性之要求,亦損及訟爭對造就同一事件禁止反覆及矛盾之程序上利益,應回歸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既判力之拘束。

(八)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04號判決(確認遺囑真正)業經上訴高等法院,林家遺囑、遺產分割證書記載遺產雷同,就安南區長安段969地號等25筆祖產,面積2.19甲,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200元計,總價值約176萬元,訴訟利益損失超過150萬元,觀諸家事訴訟於臺南地院迭遭駁回,或許變更抗告高等法院有突破空間,且確認遺囑真正之家訴案號可以,何以1年後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卻列家簡案號,家訴、家簡案號界定標準不知其所以然,請求比照普通訴訟程序轉呈高等法院。

(九)前訴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爭點:遺產分割位置,後訴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前訴於99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拘束及於繼承人林炳雄等4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明文。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得心證:本院復審酌兩造不爭執真正先父林致遺囑載明:「長安國中預定地配給義榮使用」,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就近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標的北端歸抗告人分割取得,直接證據確認遺囑真正,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不同之後,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卻排除調關鍵證人,以形式上觀之駁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訴求,與既判力之拘束背道而馳。再就遺囑記載之不動產,以土地謄本倒果證因,且歷經臺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102年度訴字第1707號分割案,臺南高院97年度重上字第89號、102年度非抗字第14號、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09號不當得利、102年度訴字第1605號抵銷,經全辯論意旨前順位抗告人及大房林異草、二房吳秀玉,後順位林炳雄判決確定,且地政登記無訛,原裁定避重就輕,殆於詳查,難謂非判決理由矛盾。

(十)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於99年11月11日確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749號得心證:遺囑影本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二審臺南高院104年度上字第79號:訴外人林異草僅希望按遺囑分割位置,是否出自林致之手,難憑此確認,公然唱反調,難道既判力之拘束隨法官喜惡起舞不成。遺產分割證書影本原審既引用遮斷效,按理應比照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自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始由林群雄口中抗告人早於76年10月3日排除祖厝共有人之外。系爭證書委由地政士一手抄錄,抗告人不在場,未授權,更未簽名承認該證書影本上林義榮印文,不具形式上證據力,自始至終抗告人不同意祖厝所有權歸林異草全數得,起碼遺產(祖厝)抗告人特留分1/6返還,遂抗告人自繼承開始遺產全數公同共有之訴求。鈞院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無視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瑕疵,得心證駁回抗告人確認祖厝事實上處分權公同共有之訴,非但未因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前後兩訴判決反覆,不利之判決同時由抗告人承擔,難謂判決理由矛盾。鈞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執意規避民事訴訟法第308條地政士無正當理由,譬如重病住院,拒出庭作證則依同法第303條促出席釐清76年10月3日抗告人不在場,未授權,足證盜蓋林義榮印文,涉偽造文書,捨首順位地政士人證,探次順位形式上觀之,得心證之瑕疵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遮斷之適用牽強,折扣式證據力再於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挾遮斷效過關斬將,積非成是。

()爰聲明:鈞院106年度家簡字第23號裁定廢棄。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訂之簡易程序。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訴外人林異草於辦理繼承登記前委任地政士另書立76年10月3日之遺產分割證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證書),伺機盜蓋印文,擅載祖厝(即臺南市○○區○○里○○街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歸訴外人林異草全數取得,因而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云云,核諸抗告人之主張,僅爭執系爭遺產分割證書中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記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按系爭房屋價額及抗告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而依抗告人於本院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返還遺產事件中所提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資料(見該事件中本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122號卷第143頁)及抗告人之主張(見前開案卷第142、145頁),系爭房屋之總現值為32,300元,是依抗告人之應繼分3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767元(32,300×1/3=10,7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前開條文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應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並無足採,合先敘明。

三、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僅有因果關係,則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4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940號判例參照)。

1、查抗告人前曾以系爭遺產分割證書中記載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歸林異草所有,已逾越授權範圍,應屬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及蔡秋桂公同共有,並經本院104年度家簡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10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節,固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綦詳,惟核諸抗告人於前案之訴訟標的乃係確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與本件確認系爭遺產分割證書無效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雖系爭遺產分割證書是否無效為前案之主要爭點,並經前案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然依首揭說明,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本件訴訟標的並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2、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為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產分割證書無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