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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李昆南陳協奇王參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耿漢生
被上訴人
熱帶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06年度新小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據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所載:「惟詳究該公告之內容,並『未』提及原告(即上訴人)姓名,而僅記載樓別6B7、116車位等與樓層、車位編號之資訊,……且亦非針對原告個人所為之公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指……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樓別6B7、116車位等為「個人資料」,且足以識別係上訴人之個人資料,原判決亦認定該公告係提醒、促請上訴人繳納相關費用,顯然亦認為樓別6B7、116車位等資訊可區分辨明個人資料,被上訴人以不符事實及法律之規定,損害上訴人之名譽,原審判決未依法審酌,則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二)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上訴人迄未收悉被上訴人就上開所述之事實及證據所提之答辯狀,原審明知而故意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規定,係屬違背法令。

(三)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87號判決認定上揭116車位之清潔保養費新臺幣(下同)3,100元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被上訴人「不應」公布上訴人仍欠繳7,800元,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就上述證據調查,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違背法令。

(四)上揭116車位之保養費及清潔費因法律明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使用人即上訴人給付,故依法上訴人應給付予保養廠商及清潔人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之職務係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而不是約定專用部分,故不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約定專用部分之費用,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6、288條規定調查證據,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記理由要領,屬違背法令等語。

(五)並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給付其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則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始合上訴程式,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市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處,合乎上訴程式,合先敘明。

(二)惟上訴人指摘之上訴理由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違背法令情事,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所明文;是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請求之依據,則其據此為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本件重點在於公告資訊之內容是否有貶損個人名譽,而非個人資料如何認定之問題,原審判決亦就被上訴人公告文字、內容有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乙節已認定如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所述,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23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96條之1、第286條、第288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惟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既業經原審法院斟酌卷內證據資料,並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則原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法律之適用,於法即無不合。上訴人以原審法院未調查其上揭主張為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謫,依上開判例要旨,此屬原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既不違背法令,自不許上訴人任意為指摘,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實無足採,為無理由。

四、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顯無理由,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所明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陳協奇

法 官 王參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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