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8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84號
- 上訴人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訴訟代理人
- 曾玟玟
- 被上訴人
- 陳美汝即陳楊鑾香之繼承人
陳敏心即陳楊鑾香之繼承人
陳采欣即陳楊鑾香之繼承人
陳世棋即陳楊鑾香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新營簡易庭106年度營小字第26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構成要件舉證責任認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辯論主義,堪認係對判決違法情事具體指摘,故本件上訴應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所謂抗辯權,係指對已存在之請求權產生對抗效力之權利,由抗辯權人自由決定是否拒絕給付,如抗辯權人未行使抗辯權,請求權人仍得無障礙地行使其請求權。我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事實關係之解明屬當事人之權能及責任,非經當事人一方主張之主要事實(法律要件事實),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認定系爭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應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方法得之,當事人間無爭執之事實(如自認、擬制自認)無庸舉證,法院應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繼承事實業經擬制自認,原審法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又抗辯權專屬抗辯權人即被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就民法繼承編施行細則第1條之3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非原審法院得代為行使,詎原審法院於被上訴人等未主張及舉證情況下,竟代上訴人為抗辯,有悖我國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之立法意旨。
㈡並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部分廢棄。
2.被上訴人等應就原審判決命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6,116元,及其中24,466元自民國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26,116元,及其中24,466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範圍內負給付責任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就原審判決命給付上訴人26,116元,及其中24,466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於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應已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債務人陳楊鑾香於96年2月2日死亡,上訴人陳美汝、陳敏心、陳采欣、陳世棋為陳楊鑾香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有陳楊鑾香、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法院家事法庭函文、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卷第6、10、11、20至25、33至36頁)。據此,被上訴人依陳楊鑾香死亡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應可認定。
㈡次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楊鑾香前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積欠款項未清償,然陳楊鑾香已於96年2月2日死亡,被上訴人等為陳楊鑾香之繼承人,且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嗣大眾銀行已將債權輾轉讓與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陳采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116元,及其中24,466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審認被上訴人陳敏心、陳采欣與債務人陳楊鑾香並未同居一處,另被上訴人陳美汝、陳世棋雖與陳楊鑾香設籍地址相同,但難以知悉陳楊鑾香生前之經濟狀況,故未能於繼承開始時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而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被上訴人繼承陳楊鑾香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固非無見。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復於101年12月26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揆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乃謂: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情。因此,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先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㈠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㈡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㈢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繼承人就上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證明之責,則就其繼承之債務即改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其後如能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原概括繼承。
2.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陳楊鑾香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陳楊鑾香生前係設籍住居在臺南市將軍區鯤溟59號,而被上訴人陳敏心於94年11月10日即將戶籍遷出上址,並輾轉遷移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被上訴人陳采欣於87年3月12日即將戶籍遷出上址,並輾轉遷移至臺南市○○區○○0號之3;被上訴人陳美汝於91年12月17日即將戶籍遷出上址,經他處輾轉遷移後,繼於105年6月3日復再設址於臺南市將軍區鯤溟59號,被上訴人陳世棋均設址於臺南市將軍區鯤溟59號,並未遷移,是原審依職權評價上開證據資料,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陳敏心、陳采欣與債務人陳楊鑾香未同居一處,固屬有據。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陳楊鑾香死亡時,並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規定,原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除被上訴人抗辯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時,且就前開特別要件之三項構成要件,已舉證證明,始認被上訴人僅就被繼承人陳楊鑾香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責任。然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一審、二審均未到庭或以書狀方式,抗辯渠等繼承系爭債務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事由,且亦未就其就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陳楊鑾香同居共財而不知本件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情,提出具體之說明及事證,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而無適用上開規定得以僅就繼承陳楊鑾香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6,116元,及其中24,466元自94年11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援引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僅於被繼承人陳楊鑾香遺產範圍負連帶清償之責,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000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仍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共計2,500元,應由敗訴之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