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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童來好田幸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

上訴人
王瓏
被上訴人
嬌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修平
訴訟代理人
林姍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南消簡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磊,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関口修平,經法定代理人関口修平於民國108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陳報狀、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198932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1第4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68,900元,經原審於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8年5月3日再以書狀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37頁),嗣於本案上訴時,仍請求就上開追加之請求權基礎法律關係為審理(見本院卷第79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9頁),但上訴人所為之追加,亦係基於其使用「落建生髮液」(下稱系爭商品)造成頭髮變禿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並無逸脫其原審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營販售之系爭商品聲稱可快速有效使頭髮再生,致上訴人信以為真,而於102年5月起陸續購買使用,初使用時僅髮旋處頭髮較稀疏,但使用約1年後,髮旋處頭髮反而越來越少,經去電詢問被上訴人客服,客服答覆應是該產品塗抹頭設計不良會扯落頭髮所致,系爭商品已重新改良塗抹頭,可安心繼續使用。上訴人持續使用至105年7月,發覺落髮面積越來越大,再度去電客服詢問,客服建議停止使用。上訴人停用系爭商品後,即未再掉髮。上訴人使用系爭商品,導致髮旋處至頭頂之頭髮變禿,甚至罹患毛囊炎,訴外人明錦診所估算醫療費用至少126,900元,若植髮則需32萬元。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12日向消保官申請調解,被上訴人僅願意賠償使用過空瓶數量換算之金額,上訴人找出部分產品空罐後,於107年1月8日再次向消保官提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卻拒絕調解,規避責任,上訴人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1條第4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購買系爭商品費用42,000元、醫療費用126,9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8,900元。

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商品經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被上訴人才進口,且需有相關實證依規定才能將副作用記載在仿單上。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罹患「頭皮脂漏性皮膚炎、頭皮芽孢菌毛囊炎、慢性苔癬」等皮膚病,未能證明其病症與2年半前使用系爭商品有關,且罹患上開皮膚病之因素,可能與季節、飲食及個人體質有關,而上訴人自承103年起即有塗抹藥膏之行為,上訴人既未舉證其所受損害之結果與使用系爭商品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1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又上訴人自稱使用系爭商品至105年7月為止,如系爭商品有安全賠償之責任,其最遲應於107年7月即應提出賠償之請求,惟上訴人並未於其請求調解後之6個月內起訴,而係遲至108年1月始提出本件訴訟,上訴人自已罹於請求時效,被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充陳述:追加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90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以外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5年12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上訴人調解,經調解委員會定106年1月16日會同兩造調解系爭落建生髮液消費糾紛,調解內容如106年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8日向臺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與被上訴人調解。

㈢上訴人於108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㈣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前往王肇陽皮膚科診所治療,經醫師診斷罹患有「一:頭皮脂漏性皮膚炎、二:頭皮芽孢菌毛囊炎、三:慢性苔癬」。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1.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商品輸入業者,應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191條之1第1、4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1規定請求商品輸入業者與商品製造人負同一之賠償責任,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一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於受害人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或商品輸入業者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1條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損害之發生與系爭商品通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主張自102年5月起至105年7月止,連續使用被上訴人輸入之系爭商品,造成其髮旋處至頭頂之頭髮變禿及罹患毛囊炎等語,並提出頭髮變化照片、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於明錦診所就診側錄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臺南市政府函文、被上訴人通知函、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筆錄、系爭商品說明書等件,及證人何貞儀證述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頭髮變化照片(見原審卷第9、35、92-95、97、110-112、116、117頁),其中部分照片拍攝畫面局限在頭部上方位置,無法顯現照片之人是否即為上訴人;部分照片則無標示拍攝日期,無法確認何時拍攝。是以依上開照片,自無法判斷是否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商品前後頭髮狀態、變化及原因,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次查,關於兩造在臺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申請書、調解筆錄中記載之申請人意見,及其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對話錄音,僅為上訴人單方面之意見陳述,而被上訴人於上開調解過程,對上訴人所為函文通知,除否認系爭商品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外,亦抗辯上訴人對其有大量掉髮及與系爭商品使用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證說明等語,然上訴人於上開調解過程,並未就此再為進一步之具體舉證,是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二次消費爭議調解所為調解申請書、調解筆錄、臺南市政府函文、被上訴人通知函,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客服人員對話錄音譯文等(見原審卷第13-16、78-86、99-103頁),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復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王肇陽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第90頁),上訴人係於108年3月13日前往就診,經醫師依上訴人當時頭皮狀態,診斷其罹患「1.頭皮脂漏性皮膚炎、2.頭皮芽胞菌毛囊炎、3.慢性苔癬」,並在醫師囑言記載「會陸續覆發,門診治療」等語,並未就上開皮膚病形成原因進行醫療上判斷。再者,上訴人係主張於102年5月起至105年7月期間,購買系爭商品使用,但105年7月以後,即未再使用系爭商品,且自承自103年5月起至108年3月13日就診前,另有使用友人介紹之不知名藥膏,塗抹於頭皮髮旋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背面)。由此可知,上訴人於102年5月至105年7月使用系爭商品期間,並無因頭皮罹患上開皮膚病,而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反而是系爭商品停用逾2年半,始前往診所治療。又上訴人於使用及停用系爭商品前後長達5年期間,另有長期在頭皮髮旋處塗抹不明藥膏,則上開皮膚病是否因使用系爭商品所致,實屬可疑,且亦無法排除是否為不知名藥膏所致。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上訴人於108年3月13日確診有上開皮膚病,但造成上開疾病之原因多端,且就診當時上訴人已停用系爭商品2年半,尚難遽認上訴人事後經診斷有上開皮膚病,乃通常使用系爭商品所致。

⑷再查,依上訴人提出在明錦診所就診側錄之光碟、對話錄音譯文所示,醫院主要係針對上訴人就診時之頭皮狀況,告知並不適合在該診所進行換髮皮之治療方式,建議上訴人另至大型醫院或皮膚科尋求治療等語,而上訴人於就診過程,並未提及使用系爭商品,亦未詢問醫生造成其落髮、變禿及頭皮各症狀之原因為何?而LINE截圖對話內容,亦僅係上訴人向明錦診所詢問,關於頭皮回復療程及價格之溝通記錄。是以,上開側錄光碟、對話錄音譯文及LINE截圖,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主張掉髮、變禿及皮膚病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

⑸至於,證人何貞儀雖到庭證述,上訴人為其房客,承租其中一間房間,有看到上訴人在公共浴室內擺放系爭商品,偶而應上訴人要求,協助其塗抹系爭商品,上訴人原本有點禿髮,但後來掉髮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40-242頁),惟何貞儀並未具備醫療專業知識(見本院卷第222頁),且證述並不了解上訴人飲食習慣、生活作息,及有無塗抹其他藥品等情,而上訴人落髮、變禿及皮膚病之成因,並未經醫生檢查確認與系爭商品有關,已如前述,則依證人上開證述,充其量僅得證明上訴人曾使用系爭商品及有掉髮之現象,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掉髮變禿與上訴人使用系爭商品有何因果關係。

3.綜上,上訴人所提出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掉髮、變禿及皮膚病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1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227、227之1、227之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若債權人未能先證明其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上訴人未能先證明其主張之掉髮、變禿及皮膚病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不履行債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2.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並無上訴人向訴外人屈臣氏購買系爭商品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情事變更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非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掉髮、變禿及皮膚病之發生與系爭商品之使用間有何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依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1條第4項,及⑵民法第227、227之1、227之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8,900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蘇正賢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