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金字第16號
- 原告
- 楊淑雰
- 原告
- 施秉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柏諭律師
- 被告
- 謝淑美
- 被告
- 郭修誌
- 被告
- 陳金會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鄭婷婷律師
蔡宜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謝淑美、郭修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楊淑雰新臺幣18,00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淑美、郭修誌應連帶給付原告施秉献新臺幣6,030,000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1項判決於原告楊淑雰以新臺幣6,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修誌如以新臺幣18,000,000元為原告楊淑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2項判決於原告施秉献以新臺幣2,0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修誌如以新臺幣6,030,000元為原告施秉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謝淑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郭修誌、陳金會抗辯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上揭規定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致其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個人權利,受有損害之人而言,不以所犯之罪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為限,凡因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在民法上對加害人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者,均得提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80號裁定意旨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自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三、原告施秉献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起訴請求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860,000元,以民國110年8月9日民事準備㈠狀減縮為6,03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郭修誌、陳金會對外宣稱謝淑美可將集資購得較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轉售予「雅詩蘭黛」、「SK-Ⅱ」等專櫃,藉以賺取價差後,給付出資者不等之紅利(以10日至60日為1期,每期可獲得投資金額3%至25%不等之紅利,下簡稱「櫃位券」投資)之招攬手法,向渠介紹、招攬致渠均誤信謝淑美上開「櫃位券」投資案為真,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參與上開「櫃位券」投資,並接續以附表「投資金額/交款方式」欄所示之款項,以所示之付款方式交付與郭修誌後轉交與謝淑美。再由謝淑美計算每期紅利數額後,經由郭修誌將附表「約定紅利」欄所示之各期紅利交付伊等語(下稱禮券吸金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楊淑雰27,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施秉献6,0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原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郭修誌、陳金會抗辯:渠實為本案之被害人,對原告未有侵權行為事實;且楊淑雰損害額至多僅有17,359,740元;對施秉献主張之損害額6,030,000元,並無意見;況楊淑雰於107年5月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已知悉本件事實,卻於109年12月11日才對陳金會起訴,就陳金會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時效,陳金會為時效抗辯,郭修誌則依民法第276條規定主張就陳金會應分擔額,應同免責任等語。
㈡謝淑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除經陳修誌、郭金會介紹而投資謝淑美主導之「櫃位券」,及施秉献主張之損害額6,030,000元等情,為陳修誌、郭金會所不爭執,其餘事實,陳修誌、郭金會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罹於時效?㈡陳修誌、郭金會就禮券吸金案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銀行法第29條者,則依同法第125條論其刑責)。準此,行為人如以前揭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且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即與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倘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非法吸收存款者,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
㈡上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資料為證,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10年6月16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認定於禮券吸金案,就楊淑雰被害部分,係認定由謝淑美、郭修誌及陳金會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施秉献部分,則係認定由謝淑美及郭修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本院調閱之前揭刑事卷(電子卷證)足參。是本件原告之損害額如附表所示,前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郭修誌及陳金會主張楊淑雰受害之金額至多僅有17,359,740元,顯不足採。施秉献請求陳金會連帶賠償部分亦無理由。
㈢謝淑美、郭修誌及陳金會既共同犯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楊淑雰。本應由謝淑美、郭修誌及陳金會負連帶賠償責任。惟:
⒈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同定有明文。查楊淑雰因本件事實在107年5月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時自陳因投資遭詐欺要檢舉陳金會和郭修誌涉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語(本院卷一第631頁),已知悉陳金會為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人,惟遲至109年12月11日始對陳金會提起本件訴訟(附民卷第23頁),亦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之事由,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該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陳金會既已為時效抗辯,楊淑雰即不得向陳金會請求。
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楊淑雰之損害額為27,000,000元,連帶賠償義務人為謝淑美、郭修誌及陳金會3人,每人平均分擔額為9,000,000元,郭修誌已主張就陳金會分擔額同免其責,謝淑美雖未為相同主張,依上開說明,亦應先扣除之。是楊淑雰得請求謝淑美及郭修誌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000,0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對陳金會之請求如罹於時效,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陳金會請求之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不當得利的功能,在於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因不法行為所生的損害,並不相同,必以一方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當得利,如利益之獲得並非損害發生之原因或結果,則兩者互無關連,即不發生返還利益之問題,是必先一方受有利益,始足當之。查依本院前揭刑事判決認定,陳金會固與謝淑美及郭修誌共犯違犯銀行法之犯行,惟陳金會並無保有犯罪所得,此由刑事判決主文對謝淑美及郭修誌均有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對陳金會即無,因此陳金會既無保有犯罪所得,即無不法利益,已無法構成不當得利,自無再行討論郭金會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金會與其餘被告連帶給付或單獨給付部分,亦屬無據。
㈤謝淑美、郭修誌既共同犯前揭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足認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施秉献,施秉献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謝淑美、郭修誌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請求陳金會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謝淑美、郭修誌應給付楊淑雰18,000,000元,連帶給付施秉献6,030,000元,均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等規定請求謝淑美及郭修誌,自10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原告及郭修誌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投資人 招攬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 交款方式 約定紅利 已領回本利/ 損失金額 1 楊淑雰 郭修誌 陳金會 105年12月間起 27,000,000元匯至郭修誌銀行帳戶,並以紅利加入投資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0元/ 27,000,000元 2 施秉献 郭修誌 陳金會 105年10月間起 6,030,000元匯至郭修誌台新銀行佳里分行帳戶 每30-45日可領得投資金額5-10%紅利 0元/ 6,0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