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再字第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96年度家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律師
- 再審被告
-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即鈞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訂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經鈞院96 年度婚字第71號判決離婚,並於96年5月18日判決確定,惟該判決係以公示送達於再審原告,並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自無從知悉判決內容,嗣再審原告於96年9月5日左右因病就醫時,無法使用健保卡,經向健保局查詢後始知悉係因遭離婚退保所致,再審原告乃於96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始知已遭再審被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確定,再審原告依法自得於知悉後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分並訂有明文。查:
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之同意在外租屋居住,且再審被告係大陸配偶,依法需申報流動戶口,因再審被告不願讓再審原告居住於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再審原告乃於95年12月間依法申報流動戶口,而設居住所為「臺南市○○路○段164 巷3號7樓之2」,此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可證,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向再審原告之上開住居所為送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租屋在外居住之住居所為再審被告所明知,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⑴再審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88年間與再審被告結婚後來臺灣定居,再審被告多於大陸地區生活,再審原告則與再審被告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路○段136巷11號2樓之3」。93年11月間,再審原告之婆婆擬申請外勞看護公公,家中空間不夠居住,再審被告乃要求再審原告搬至再審被告所有位於臺南市○○路166號12樓之16房屋居住。95年1月間再審原告欲辦理長期居留,再審被告亦出具保證書協助再審原告辦理,此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可證,足證再審原告並無再審被告所主張自93年7月間起即離家行方不明之情事。
⑵95年3月間再審被告及再審被告之母親要求再審原告支付上開育平路房屋之貸款,再審原告因收入不定予以婉拒,再審被告乃轉而要求再審原告搬遷,再審原告不得已於95年7月間搬至「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租屋居住,與再審被告居住於同一社區,再審原告除以電話通知人在大陸之再審被告,亦至婆婆家中當面告知婆婆,並於95年12月間向管區大林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再審被告稱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均為一派謊言。況且再審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再審被告申辦交付予再審原告使用,歷年來兩造均以該手機門號聯繫,至96年6月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再審被告向中華電信撤銷該手機門號,再審原告始無法再繼續使用,亦足證再審被告稱無法聯絡再審原告,並非事實。
⑶95年9月間再審原告經婆婆通知返家拿健保費用之繳費單繳費;95年10月中公公過世時,再審原告亦曾返家奔喪,惟遭再審被告及其家人拒於門外,經里長調解未果,96年7月間再審原告前往中國大陸探親返家後,竟赫然發現停放於住處大樓地下室之機車失竊,經報警調查復始發現係再審被告之兄長鄭偉華前往取走,在在均足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實知之甚詳。
⑷綜上,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之同意在外居住,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於本院前審謊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而經一造辯論判決離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並無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事實:
⒈再審原告於88年間與再審被告結婚後,兩造原與再審被告之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南市○○路○段136巷11號2樓之3,93年間因婆婆擬請外勞看護公公,再審被告又經常於大陸地區生活,再審被告乃要求再審原告搬至臺南市○○路再審被告所有之房屋內居住,並由再審原告繳納水電瓦斯及大樓管理費,此有再審被告房屋之水、電及管理費之收據可稽,再審原告並曾因再審被告之要求代為繳納上開育平路之房屋貸款,此有再審原告銀行存摺扣繳記錄及銀行之放款利息收據可證,再審被告於95年1月間亦曾出具保證書協助再審原告辦理申請長期居留,均足證再審原告係經再審被告之要求而在外同住,兩造向來均有聯絡往返,再審原告並無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情事。
⒉再審原告於95年7月間搬離再審被告於臺南市○○路之住處,此係因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已無力再繳納房貸將遭法院拍賣,而要求再審原告代為繳納或搬遷,再審原告因收入不定亦無能力為其繳納只得搬遷,被告於前審9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時亦自承「房子是被銀行聲請法院拍賣,然後被我妹妹買去」云云,足證再審原告搬離再審被告育平路之住處在外居住係再審被告之要求,且房子確已遭法院拍賣,客觀上亦無法繼續居住,再審原告自無再審被告所指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
⒊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以房子將遭法院查封拍賣要求搬遷後,即拒絕與再審原告聯絡,置再審原告生死於不顧,再審原告不得已於95年7月間租屋居住於與再審被告同一社區之大林國宅社區,以利雙方就近往來,並主動前往婆婆家告知婆婆,另以電話通知在大陸之再審被告,足見兩造於95間未共同居住生活,係因再審被告於育平路之房屋將被查封拍賣後,即避不見面,更未提供共同生活之處所予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自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情事至明。況再審原告係租屋住於與再審被告同一社區內,再審被告對之均知之甚詳,再審原告主觀上亦無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意思,洵已至明。
⒋訴外人馮廉珍所租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即再審原告當時居住之「臺南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之家用電話,係室友馮廉珍所申請使用。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間為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事宜,因需戶口名簿辦理,曾以上開電話撥打給當時人在大陸之再審被告,請伊家人提供戶口名簿憑辦,惟遭再審被告拒絕。上述事實,至少可以證明再審原告在95年12月間(即前訴訟程序離婚事件中)曾與再審被告以電話聯絡,故再審被告於上述離婚事件審理中徉稱:再審原告行方不明,都沒有聯絡到伊等語,顯不實在。
⒌再審原告曾於93年12月26日返大陸探親,於94年1月9日欲自廈門經小三通返台時,因故無法入境,遂央請在台之再審被告至當時之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辦理相關事宜,經再審被告補辦相關手續後,再審原告始得於94年1月13日順利入境。若上情屬實,即徵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自93年7月間無故離家、惡意遺棄云云,顯不實在。
⒍93年7月起至95年5月止,再審原告之各月份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通知單應係寄至臺南市○○路○段136巷11號2樓之3即再審被告之住所。然而,上述期間內93年7月、10月、11月,94年l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95年l月、2月、4月、5月之保險費均係再審原告繳納,有保險費繳款單(收據聯)影本17紙為憑,再審原告並持有上述繳款單(收據聯)之原本,足見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自93年7月間無故離家、惡意遺棄云云,顯不實在。
㈣綜上,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再審被告所明知,再審原告亦無惡意遺棄再審被告之情事,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答辯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再審被告抗辯:原判決審理程序中,再審被告確實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在,案經法院將訴訟文書為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間起,居住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有告知再審被告之母或曾以電話通知再審被告乙節,再審被告均否認之。
㈡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結婚之目的,僅在來臺居住賺錢,二人之年齡及生活文化背景固有差距,而再審被告近年來多在大陸地區工作營生,再審原告均不願前往共同生活。而於93年間,再審被告之父親因年邁多病,行動不便,需人在家照顧,再審原告即因故離家,經短暫前往苗栗工作後,雖返回臺南,但要求另居住於再審被告所有之育平路166號12樓之16房屋。嗣95年7月間起再審被告因無力繳息,該屋不得已出售第三人,此後,再審原告即他遷而未告知住處。
㈢再審原告雖稱其於95年7月以後均居住於再審被告住家附近,惟95年10月間再審被告之父過世,再審原告卻不返家奔喪,足證其無心在家,其當亦不可能告知再審被告其住居所甚明。
㈣另再審原告縱於95年12月間,曾向大林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但再審被告並未被通知,亦不知其事。
㈤否認關於水、電、瓦斯、管理費、銀行貸款部分再審原告有繳納,上開費用皆是再審被告繳納。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卷宗。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審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被告於97年1月3日提出答辯書狀,主張如認本件有再審事由,請求追加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再審原告則於97年1月3日言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再審被告為上開訴之追加,有本院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嗣再審被告又於97年2月13日提出答辯續書狀,請求撤回上開訴之追加,並經再審原告於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再審被告撤回訴之追加部分,有本院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可憑,參諸上開規定,應認為再審被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業已撤回,合先敘明。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民事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上開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確定判決係於96年5月1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卷宗可稽,再審原告主張因上開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部分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並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再審原告並未收受該判決,自無從知悉判決內容,嗣再審原告於96年9 月5日左右因病就醫時,無法使用健保卡,經向健保局查詢後始知悉係因遭離婚退保所致,再審原告乃於96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始知已遭再審被告以惡意遺棄為由訴請判決離婚確定,有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再審原告96年9月5日閱卷聲請書、96年9月11日閱卷申請單附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卷宗可參,堪信再審原告直至96年9月11日始知悉本件確定判決有再審理由,參諸上開規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即96年9月11日起算。查再審原告係於96年10月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88年12月21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
㈡再審被告於95年10月25日起訴請求與再審原告離婚,主張再審原告於93年7月無故離家出走,係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在繼續狀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即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事件,經於96年4月17日判決兩造離婚,96年5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
㈢上開離婚訴訟,再審被告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2段136巷11號2樓之3」,並指再審原告目前行方不明,上開訴訟即以上開住址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並同時行公示送達。
㈣再審原告曾於95年12月28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申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登記之暫住地為「臺南市○區○○路2段164巷3號7樓之2」,並出具再審被告於95年1月27日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為憑。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訴訟所應審究者為:㈠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訴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事由?㈡再審原告是否自93年7月無故離家出走?㈢再審原告是否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再審被告得請求判決離婚?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對原確定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均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1090號判例、59年度臺再字第24號判決、77年度臺再字第44號判決要旨)。
㈡再審原告主張其經再審被告之同意在外租屋居住,且再審被告係大陸配偶,依法需申報流動戶口,因再審被告不願讓再審原告居住於再審被告之戶籍地,再審原告乃於95年12月間依法申報流動戶口,而設住居所為「臺南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向再審原告之上開住居所為送達,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即屬顯有錯誤而有再審事由云云,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一紙為憑。經查,再審原告於95年10月25日提起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訴訟事件,其起訴書狀內記載再審被告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路二段136巷11號2樓之3(目前行方不明)」,並主張兩造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36巷11號2樓之3原告家中,詎被告自93年7月間無故離家後,迄今行方不明,不願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有再審被告起訴書狀、再審被告戶籍謄本附於上開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卷宗可稽,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再審被告之住居所設於「臺南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再審被告亦再三爭執抗辯伊不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在「臺南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96 年度婚字第71號訴訟事件,依再審被告所主張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路二段136巷11號2樓之3(目前行方不明)」為送達及公示送達,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之規定。又再審原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雖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惟此僅係基於戶籍法第58條規定對於流動人口之管理所為行政規定,非司法機關之法院所得知悉,況依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流動人口應向暫住地之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登記,再審原告究在何地警察機關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亦非法院所得知悉,法院自無從依職權向其暫住地之警察機關查明再審原告有無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及以其所申報之暫住地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應受送達之住居所而為送達,再者該暫住地,顧名思義僅為一暫時居住之地點,亦非民法第20條所稱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之該暫住地亦不得認為係再審原告之住所。再審原告指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訴訟事件未向其暫住地之警察機關查明其所申報之暫住地,並以該暫住地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送達,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
㈢又按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致判決確定,惟再審被告否認之,揆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明知」上訴人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卻指稱再審被告行方不明,致前案本院96年度婚字第71號離婚訴訟事件對於再審原告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之,雖據再審原告出舉證人即大林國宅守衛甲○○、警員乙○○、友人戊○為證,並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家戶訪問簽章表、力漢念真情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臺南市○○路166號12樓之16電費繳費收據、瓦斯天然氣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收據、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健保費繳納收據為憑;及聲請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查。查: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7月間搬至「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租屋居住,除以電話通知人在大陸之再審被告,亦至婆婆家中當面告知婆婆云云,已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不足採信。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出前案離婚訴訟時,始終均明知再審原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云云,雖舉證人即大林國宅守衛甲○○為證。惟查證人甲○○到庭證稱:「(問:是否知道再審原告在95年12月起實際上住所在大同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有無告訴再審被告,詳細情形為何?)我跟兩造原來都是住在大林國宅社區,我是擔任監控室的守衛,95年7月份,再審原告要搬回大林國宅有通知守衛室幫他開鐵鍊讓他進來,當時我值班,我並不知道再審原告住在第幾樓,隔幾天,我有遇到再審被告哥哥,告訴他再審原告已經搬回來大林國宅的哪一棟,我只知道是164巷的G棟,但是是G棟的第幾樓第幾號我就不知道,G棟就是第七棟,隔一陣子再審被告從大陸回來後,我也有告訴再審被告,再審原告搬回大林國宅的G棟,但是幾樓幾號我自己不知道,所以也沒有告訴再審被告跟再審被告哥哥。」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甲○○並不確知再審原告係居住在大林國宅164巷3號7樓之2,亦未曾將再審原告確切住址告知再審被告或再審被告哥哥,自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已明知再審原告居住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該證人之證詞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主張者為真正。又再審原告所居住之「臺南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房屋與再審被告之住所地即「臺南市○區○○路2段136巷11號2樓之3」房屋,雖同屬大林國宅社區,惟查大林國宅社區占地面積甚廣,係大型社區,其戶數高達十餘棟數百戶之多,自不得僅以兩造之住居所在同一大林國宅社區,即推論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⒊再審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再審被告之戶籍地「臺南市○區○○路二段136巷11號2樓之3」,93年11月間再審被告母親擬請外勞看護公公,家中空間不夠居住,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搬至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臺南市○○路166號12樓之16」房屋居住,95年3月間再審被告及其母親要求再審原告支付上開育平路房屋之貸款,再審原告婉拒後,再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搬遷,95年1月間再審被告曾出具保證書協助再審原告辦理長期居留,95年12月間再審原告亦向管區大林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暫住地為「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再審被告應明知再審原告之暫住地云云,雖舉證人即警員乙○○為證,及提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家戶訪問簽章表為憑。經查,警員乙○○結證稱:「(問:提示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告以要旨),此份是否由你受理再審原告之聲請辦理流動人口之登記?)是。」「(問:當時再審原告所登記之住址大同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有無告知其配偶再審被告,或依法有無告知義務?)當時沒有告知再審被告,因為沒有規定我們有告知再審被告之義務,依規定是再審原告來辦流動人口登記,我們有一存根聯交付予再審原告,程序即完成,只有第一次從大陸來台時,由保證人帶領派出所辦理大陸港澳人士流動戶口登記,此後來台團聚或依親,則由該大陸配偶自己來派出所申請流動人口登記,再審原告流動人口登記已經辦了好幾次,我是從95年11月1日才來大林派出所任職,所以之後由我受理。」「(問:提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人民保證書,為何日期為95年1月27日?)第一次辦流動戶口登記是由再審被告來到場確認,不用簽名,第二次以後就不需要由臺灣配偶到場確認,只要單純辦理登記即可,故此份保證書是再審原告還沒有進入臺灣時,由再審被告簽具保證書,依規定由我們戶籍地派出所對保,讓再審原告辦理入境手續所用,故此份保證書不是交給派出所。第一次辦理流動戶口登記只是通知臺灣配偶到場讓他知道大陸配偶已經入境臺灣,只是到場而已。」「(問:提示家戶訪問簽章表(告以要旨),有無意見?)這是我辦理的沒有意見。」「(問:何種情形要作家訪?)因再審原告是大陸來台人士,我們戶口作業規定一個月要去查察一次,看是否人尚居住在登記地址及有無從事不法犯罪行為。」「(問:為家戶訪問調查時,所知道再審原告住所為大同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是否有告知再審被告?)沒有。當時再審原告來申請時只是說他沒有住在夫家,目前暫住在該住址,故我沒有告知再審被告的義務,依法亦無此義務。」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受理再審原告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及定期辦理家戶訪問之警員乙○○,並未告知再審被告有關再審原告之暫住地為「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證人乙○○、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家戶訪問簽章表不足以證明前案訴訟時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至於再審被告所出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參諸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及該保證書之出具日期為95年1月27日,當時再審原告自承尚居住在再審被告所有門牌「臺南市○○路166號12樓之16」房屋,並非居住於「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因之再審被告於95年1月27日所出具上開保證書自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時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至於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向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結果,該分局函覆稱:「鄭民確於95年12月28日至本分局大林派出所出具其前夫丙○○之保證書據以辦理流動人口登記,其登記暫住地為本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6年11月30日南市警六戶字第0964626707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可憑,亦堪認再審被告之保證書係由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辦理流動人口登記時持向警局出具辦理,非由再審被告於95年12月28日所出具,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時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⒋再審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再審被告申辦交付予再審原告使用,歷年來兩造均以該手機門號聯繫,至96年6月間鈞院判決離婚確定後再審被告向中華電信撤銷該手機門號,再審原告始無法再繼續使用,足證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居所為「臺南市○區○○路二段164巷3號7樓之2」云云,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查結果,上開手機門號由再審被告於90年4月25日起租用,帳單地址為「臺南市○○路○段136巷11號2樓之3」,95年3月27日(電話受理)更正帳單地址為:「臺南市○○路○段100巷21弄22號8樓之5」,95年9月18日(電話受理)更正帳單地址為:「臺南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96年6月20日辦退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6年11月28日服字第0960000851號函在卷可稽,惟該手機門號雖曾於95年9月18日以電話受理更正帳單地址為再審原告之上開暫住地,惟尚無證據證明確係再審被告以電話申請,至於再審被告於96年6月20日申請退租,其退租申請書上帳單通知地址雖記載為再審原告之上開暫住地,惟係以列印方式列出,並非出於再審被告所填載,況所記載者為「帳單地址」,並非記載為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自亦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於前案離婚訴訟期間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南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
⒌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出力漢念真情公寓大廈管理費收據、臺南市○○路166號12樓之16電費繳費收據、瓦斯天然氣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借條、臺灣土地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上開收據之繳費時間均在95年1月之前,而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之借條,立具時間在92年8月15日,均無法證明再審被告知悉再審原告自95年12月起已居住在「臺南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
⒍至於證人即友人戊○到庭證稱:「再審被告是我在早期在泡沫紅茶店的客人,所以我們認識很久,兩造結婚之後我才認識再審原告。」「(問:94年11月參加薛志安婚禮後,兩造有無共同參加?)有,當時在婚禮過程也有拍照,可以證明兩造當時有一起參加,但是照片在薛志安那邊。」「(問:當時有無與兩造坐同桌?)是坐隔壁桌,當時有先打招呼之後我才坐在隔壁桌。」「(問:對於本件兩造關於再審被告在離婚訴訟中是否知悉再審原告住所?)我不清楚。兩造其他爭執我也不清楚,我只知道的是94年11月初兩造有與我一起參加朋友婚禮,當時再審被告母親也有一起去。」等語(見本院9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戊○對於再審被告在前案離婚訴訟中是否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一事並不清楚,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不明。
⒎又再審原告主張95年9月間其經婆婆通知返家拿健保費用之繳費單繳費;95年10月中公公過世時,再審原告亦曾返家奔喪,惟遭再審被告及其家人拒於門外,經里長調解未果,96年7月間再審原告前往中國大陸探親返家後,竟赫然發現停放於住處大樓地下室之機車失竊,經報警調查復始發現係再審被告之兄長鄭偉華前往取走足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實知之甚詳云云,雖據提出健保費繳納收據,惟查上開健保費繳納收據,其繳納日期均在95年7月13日之前,僅能證明再審原告在95年7月前有返回再審被告家中取保險費繳納通知單,惟無法證明再審被告在前案離婚訴訟中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況再審原告自承係於95年7月起始居住在「臺南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房屋,則上開健保費繳納收據自不足以證明再審被告在前案離婚訴訟中知悉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此外再審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⒏至於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馮廉珍所租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即再審原告當時居住之「臺南市○○路○段164巷3號7樓之2」之家用電話,再審原告於95年12月間為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事宜,曾以上開電話撥打給當時人在大陸之再審被告,請伊家人提供戶口名簿憑辦,惟遭再審被告拒絕,可證明再審原告在95年12月間(即前訴訟程序離婚事件中)曾與再審被告以電話聯絡云云,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查結果,所申請查詢資料已逾保存期限,歉難提供,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營運處服務中心97年2月18日服字第0970000112號函在卷可稽,自無法證明再審原告上述主張為真正,尚難採信。
⒐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曾於93年12月26日返大陸探親,於94年1 月9日欲自廈門經小三通返台時,因故無法入境,遂央請在台之再審被告至當時之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辦理相關事宜,經再審被告補辦相關手續後,再審原告始得於94年1月13日順利入境云云,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結果,該署函復稱: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只須填寫「入出境登記表」,該表本署保存年限為1年,故鄭女於2005年1月13日入境所填寫之入出境登記表業己銷毀等語,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月25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710225470號函可稽,因之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法證明為真實,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法確切證明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聲請法院准為公示送達,其此項再審事由之主張,自難採信。因之,再審原告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之再審原因,即均無可採。又本件既無構成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關於原確定判決是否正當之主張即其是否自93年7月無故離家出走?及再審原告是否惡意遺棄再審被告在繼續狀態中,再審被告得請求判決離婚?之爭點,自無再加以審究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之再審理由,實不足採,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