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育禹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建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盛鐸律師
- 被告
- 鄉城陽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梅芬律師
呂蘭蓉律師
洪欣成律師
李季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鄉城陽光鎮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201號之1、197號地下一樓及同號地下三樓及同路段185巷16號地下一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自購屋以來,該建物即長期因社區地面一樓共用部分未能妥善維護及修繕,而出現嚴重漏水之現象。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責修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處理、修繕,均未獲善意回應,因被告故意不修繕致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內之裝潢、橡木地板、天花板更因漏水受損,致受有新臺幣(下同)9,230,555元之損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曾於民國97年6月間,以原告積欠住戶管理費共473,995元為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促字第3485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嗣經原告提出異議後,被告未再有任何消息,為使本件糾紛一次解決,原告主張上開被告應賠償原告9,230,555元之損害,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管理費473,995元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8,756,5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無權利能力、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惟按所謂權利能力,係指在法律上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26條所規定。是關於非法人之權利能力,現行法令固未明確規定,然依權利能力之定義,能力之有無應以「在法律上是否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為斷,並未以自然人或法人為限。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由管理負責人及管理委員會為之,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就共用部分之修繕負有法律上義務,在此範圍內,自有權利能力。依現行實務,亦承認即令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然在法令職權範圍內,仍得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縱令鈞院認為被告無權利能力,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依法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在程序上亦無問題,鈞院仍可對之為實體判決,嗣該確定判決應認被告所受之權利義務歸屬於其構成員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5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故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侵權行為之要件,是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主觀上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主張侵權行為成立之當事人,原則上應負舉證責任,惟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
㈡就法人之責任能力而言,因我國採法人實在說,認法人有侵權行為之能力。惟第184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於法人尚無適用。再者,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實體法即民法上之規定予以探究,依民法第6條、第26條規定,於實體法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主體包括自然人與法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及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需檢齊第3點規定應備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受理),惟該備查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未具備登記之要件而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
㈢至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因管理委員會僅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代表機關,僅具非法人團體之性質,不具自然人與法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揆諸前揭說明,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而責任能力之存在,又以義務之承擔為前提,故欠缺實體法上負擔義務能力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自無侵權能力之可言,亦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㈣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公共排水管之修繕、管理、維護,固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但依同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是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尚未決議或授權前,管理委員會尚不得隨意動用公共基金。自難認被告管理委員會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㈤造成原告所有建物內裝潢、天花板因漏水嚴重破壞之主要漏水點之部分係原告前手所裝置之空調系統的排送風管,屬專有部分,因該排送風管破損造成漏水,被告早已於97年7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修繕,惟原告至今仍置之不理。
㈥其餘原告主張公有設施漏水點部分固為公共設施部分,但均與原告專有部分連結,非原告配合不能修繕。惟原告堅持要求要自己找人修繕公共設施漏水點,並要求將找人修繕漏水之費用抵繳管理費。惟發包專業廠商修繕,依住戶規約第四條第三點,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故原告無理由自行找人修繕。因原告堅持要自己找人修繕並抵繳管理費,修繕工程無法進行,故原告對於漏水點繼續存在事實、損害繼續發生擴大顯有過失,若原告主張之公有部分漏水點確實存在,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原告與有過失免除被告該部分賠償金額。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為鄉城陽光鎮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坐落台南市○區○○○段11563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201 號之1)、同段10065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97號地下一層)、同段10066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97號地下三層)、同段10622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185巷16號地下一層)建物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原告於96年12月1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10月25日)。
⑵被告公寓大樓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為:以坪數計算,每坪收取50 元管理費,每3個月為1期,住戶應於每月期初(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繳納。原告每期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84,397元,原告自97年1月起未繳納管理費給被告,至97年9月止,共積欠3期之管理費853,191元。
㈡兩造爭執要點:
⑴被告是否具有權利能力?
⑵鄉城陽光鎮大廈地面一樓共用部份是否有漏水?是否因漏水未修繕而致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內之裝潢、天花板及橡木地板受損?
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有上開建物之修繕費用8,756, 560元是否有理由?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鄉城陽光鎮住戶規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係被告是否具有權利能力及侵權行為能力?茲就本院判斷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所謂權利能力係指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關於自然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而法人之權利能力,民法第26條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但專屬於自然人之權利義務,不在此限。」,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可知作為權利能力主體者,應只限於自然人及法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而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時,該團體是否具備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特別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自然人,固無待言,惟是否為法人,應予究明。按法人係由法律創設之團體,且需依民法第30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始能成立;另依民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設董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一由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以管理公共設施、維護環境清潔及住戶安全等為設立目的,作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機關。其固依法律而創設,惟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為之報備,僅屬行政上之管制行為,與民法上所謂之法人登記尚屬有間,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未具備登記之要件,且管理委員會亦未設有董事,自不屬於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實務上管理委員會向各住戶收取費用,以支付警衛、清潔工之薪資等,均屬代收代付之性質,並非管理委員會本身取得獨立之財產權。
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據此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於民事訴訟程序上為當事人,惟此乃程序法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承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且法人猶須於法令限制內,始能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非法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法律明文規定更難認其具有權利能力。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包含主觀上之故意過失,及客觀上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兩部份。侵權能力需以行為者具有責任能力為要件,責任能力即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有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有意思能力為前提,亦即民法第187條規定之識別能力,識別能力指對於事務有正常認識及預見其行為能發生法律效果的能力,故惟有自然人始有識別能力,則侵權行為原係以自然人為規範主體,管理委員會非自然人,無所謂識別能力。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前已詳述,故其即不得作為負擔損害賠償義務之主體,且又無如法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有與自然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侵權能力,是以依現行法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無侵權能力,亦不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564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8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被告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亦無侵權行為能力及損害賠償能力等語,尚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6,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鄉城陽光鎮大廈地面一樓共用部份是否有漏水、是否因漏水未修繕而致原告所有上開建物內之裝潢、天花板及橡木地板受損之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56,56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87,724元,此外,尚有鑑定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初勘費用5,000元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係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應依實支數計算,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應為92,724元(計算式:87,724+5,000=92,724),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