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簡字第681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豪
- 訴訟代理人
- 張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何岳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康文彬律師
- 被告
- 林勇州
- 被告
- 呂鳳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郁旭華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燕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向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93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因被告乙○○於96年3月21日起即逾期繳款,經鈞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577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後(101年度司南簡調第258號卷第6頁),幾經催討,仍未按期清償,是筆款項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71,095元未支付。前經原告查悉被告乙○○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於96年3月2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2人已於96年3月15日離婚,斯時被告乙○○便無資力可清償上開信用卡債務。
㈡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而被告甲○○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在其婚姻關係存續中,由被告甲○○出資購買,並由被告甲○○之父呂土水贊助100萬元,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被告乙○○於96年3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是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而非登記之買賣原因,由此觀之,被告二人間確無買賣之真意,其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如被告間確有隱藏他項法律關係,亦非如被告甲○○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蓋被告甲○○與被告乙○○於83年11月14日結婚,被告甲○○雖稱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由其出資購買且其父呂土水出資100萬元,然此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又當時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登記為被告甲○○與被告乙○○夫妻二人,可知被告2人於購置該不動產時,應有共同負擔為家庭貢獻之目的,雖被告甲○○於8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勞宅貸款160萬元、首購房貸170萬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且上開貸款之本利息均由被告甲○○於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扣款,但上開銀行之帳戶每月應繳還之本金、利息是否均由被告甲○○獨立繳款,不無疑義,且依房貸金額每個月共繳23,963元(勞宅貸款160萬元前5年每月繳息約6,767元,後5年每月繳約12,716元、首購房貸170萬元第1年每月只繳息11,121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每月繳款6,0755元),縱使房貸由被告甲○○獨立支付,若家庭生活開銷負擔是由被告呂勇州支付,則該不動產性質應等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共同協力形成之財產,自不得主張為被告甲○○獨立取得。又觀民法第1030條之l之立法精神,夫或妻之一方操持家務,使他方無內顧之憂,因此而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他方之協力,購置不動產之價格甚鉅,如由被告甲○○獨立支付貸款實不合常理,被告乙○○就該不動產應有出力或協助家庭開銷,基上所述,縱上開貸款之本利息均由被告甲○○於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扣款,亦不代表係被告甲○○獨立出資購買。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
㈢又被告2人在離婚協議書上備註記載「七、不動產歸仁中山段(0614一0044)地號歸乙方(即被告甲○○)取之」,應為無償之贈與行為,依此協議書內容,被告甲○○並無對被告乙○○負擔任何對待給付義務即取得系爭標的物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另經原告於101年4月18日前往拜訪,鄰居表示被告2人仍在此居住出入,故是否真有離婚事實,是否有規避債務而使財產避免強制執行行為,尚有可疑之處。基此,倘鈞院認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有效,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且塗銷該移轉登記回復予被告乙○○所有。況按夫妻雙方於離婚協議書上所為之財產分配,是為了將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作妥善之處置,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應依法律規定,並不得害及債權,否則無異變相鼓勵債務人藉由離婚手段而逃避債權人求償等語。
㈣並聲明:先位部分: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部分: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甲○○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乙○○名下所有。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甲○○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約於88年年中由被告甲○○出資購買,總價金為500萬元,被告甲○○之父呂土水資助現金100萬元,雖被告甲○○之父親呂土水已過世,亦無任何資料可資證明該筆款項是由其父贊助,但事實確係如此。其餘400萬元則由被告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勞宅貸款160萬元、首購房貸170萬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因當時被告乙○○、甲○○二人仍為夫妻,被告乙○○認己為一家之主,希望能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故被告甲○○本於「以夫為貴」之思維,遂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均為被告甲○○保管持有,歷年來土地稅、房屋稅亦均由被告甲○○繳納,房屋則供夫妻、子女一家四口居住。又被告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之上開3筆貸款,自88年6月30日起迄今(不論是離婚前或離婚後),每月應繳還之本金、利息均係被告甲○○由其設在上開銀行之帳戶支付,有授信客戶卡影本3紙及貸款對帳單影本24紙可稽(見南簡卷第38至62頁),足徵系爭不動產確係被告甲○○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自88年間起即以被告乙○○為債務人名義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乙節,乃因系爭不動產當時係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故辦理抵押權登記時,依銀行之作業程序而以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設定義務人及債務人,此種情形所在多有,尚可理解,自不可徒憑被告乙○○為形式上抵押義務人及債務人一情,即遽認定被告乙○○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倘鈞院認被告甲○○前開所辯借名登記一節不可採,則另因被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七、不動產(歸仁中山段0614一0044)地號歸乙方(即被告甲○○)取之。」,(此約定包括建物部分為本件兩造不爭執)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按離婚協議之性質核為雙方為解決婚姻關係爭議而互為讓步之協議,而各項條款約定均為兩造達成協議離婚之條件,易言之,系爭離婚協議中各條有關財產權之約定,均為雙方能否達成離婚協議之重要考量因素,互為關連,無從個別割裂而獨立於離婚協議之外,否則雙方即無法達成離婚之協議,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夫妻雙方共同經營家庭生活,對於日常家庭生活費用、購買家用品、子女撫育費、銀行分期付款等各種支出,究由何人支付,常係臨時約定,且因夫妻有特殊之親密關係及信賴,此等約定多不會形諸文字,更不可能如一般交易般有各種清楚明白之紀錄,久而久之雙方之財產自然逐漸合為一體。法律雖規定夫妻原本之財產關係終止後,應各取回其財產,但若夫妻財產已合為一體,就此財產應如何分配,仍應先由雙方協議之,此理之當然,並為夫妻固有之權利,不論離婚或改定夫妻財產制時皆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6年3月23日固以「買賣」為原因由被告乙○○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此係當時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形式上之登記原因,被告甲○○主張登記的原因縱使不能證明是借名登記後回復原狀的法律關係,仍係基於離婚協議書的約定,因被告2人離婚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甲○○監護照顧,被告甲○○不得再向被告乙○○請求損害賠償或贍養費,亦不得追究被告乙○○因通姦所生之民刑事法律責任,核此離婚協議之性質較近似於有償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應無理由。另原告所稱於101年4月18日前往拜訪,鄰居表示被告2人仍在此居住出入云云,被告甲○○否認之,被告二人離婚後即未共同居住,被告乙○○亦遷出系爭不動產,有被告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佐。況被告二人協議離婚時既約定被告乙○○得隨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故鄰居曾見被告乙○○出入系爭不動產應是為探視子女而並非仍居住在該處。基上,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應均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乙○○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乙○○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71,095元未清償。被告乙○○無資力可償還上開信用卡債務。
⒉被告乙○○於96年3月23日將原登記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
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並非係買賣關係。
⒋被告2人於83年11月14日結婚,於96年3月15日離婚。
⒌被告2人於96年3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約定:「...第3條:雙方之離婚出自於協議,任何一方對於他方均不負擔損害賠償或支付贍養費,雙方在外之一切責任及債務各不相干。...第7條:不動產(歸仁中山段614之44)地號歸乙方(即被告甲○○)所有。」。該第7條之不動產應包括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門牌號碼同上)而漏未記載。
⒍被告甲○○於88年間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勞宅貸款160萬元、首購房貸170萬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上開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甲○○於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開立之帳戶扣款。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係被告2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係被告乙○○。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⒉系爭不動產於88年間是否係被告甲○○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如是,被告間於96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⒊如被告2人間無借名登記關係,被告間於96年3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為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間之離婚協議?如是,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所有權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3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且自96年3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171,095元未清償,以及被告乙○○於96年3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5774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司南簡調卷第6-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乙○○上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甲○○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被告甲○○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參照)。
⒉次查,被告甲○○辯稱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甲○○出資所購買,而登記被告乙○○名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及建物實質上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或買賣所有權物權行為存在,土地及建物謄本上記載之買賣原因及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係被告二人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云云,核其前開所為抗辯顯係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隱藏有終止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及返還契約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云云,參諸前開說明及舉證責任分擔原則,自應由被告甲○○就所抗辯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告甲○○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而被告甲○○雖抗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且其父親呂土水有資助現金100萬元,其餘400萬元則由被告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勞宅貸款160萬元、首購房貸170萬元及信用貸款70萬元,且貸款每月應繳還之本金及利息均係被告甲○○自88年6月30日起迄今(不論是離婚前或離婚後),由其設在上開銀行之帳戶支付,有授信客戶卡影本3紙及貸款對帳單影本24紙可稽(見南簡卷第38至62頁)云云。然查,針對被告甲○○之父親呂土水有無資助100萬元一事,經本院依被告甲○○所提供其父親呂土水之往來金融機構帳戶白沙郵局、有限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等調取88年3月1日至88年8月31日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經該等金融機構函覆相關交易資料後,可知白沙郵局、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之資料中大都為數千元之往來,至多僅有33萬元左右之進出,總存款金額至多亦僅有50多萬(白沙郵局)或30多萬(第二信用合作社)元,而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則查無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等情,有白沙郵局陳報狀及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15日澎二信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資料、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101年8月16日澎一信字第50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6-88、113-115、116頁),可知被告甲○○之父親呂土水之帳戶中並無100萬元進出之情形,實難以證明被告甲○○所稱其父親呂土水有資助100萬元給其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情事。又被告甲○○雖復稱其有辦理上開3筆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且該貸款之每月還款均係由其帳戶扣款,可證系爭不動產為其單獨購買云云,惟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協力購買不動產(房屋)供家庭成員居住使用,乃常見之家庭經濟生活模式,又家庭經濟生活之維持,除居住需求外,尚有食、衣、子女教育、娛樂等多方面之開銷,此均應由夫妻共同負擔,本件縱由被告甲○○辦理貸款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且每月由被告甲○○之帳戶扣款清償貸款分期款,此還款之資金來源,亦難遽認係由被告甲○○單獨支付;況且,家庭經濟開銷之負擔本屬多方面,縱認被告甲○○確有支付房貸,惟被告間如有約定被告乙○○負擔其餘家庭開銷,則亦難認定被告乙○○對取得系爭不動產無所付出。基此,本院認被告甲○○就其所辯系爭不動產係由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被告乙○○名下一情,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⒊又被告甲○○辯稱倘借名登記關係不可採,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原因則仍係基於被告2人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所為,隱藏有此法律關係等語。審之被告2人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確有上開「第7條:不動產(歸仁中山段614之44)地號歸乙方(即被告甲○○)所有。」之約定(包括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該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5-68頁),此就雙方名下財產之歸屬為分配之內容,究其性質屬被告間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原告並未就被告間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一節加以爭執,足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登記係基於履行離婚之協議內容,尚難認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真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有關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堪以採認。
⒋惟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雖無買賣之真意,惟依其等間離婚協議書,其等係為履行離婚之協議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間尚隱藏其他真意存在。原告既未能證明該財產分配協議亦係出於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其等間既尚隱藏夫妻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則被告於此真意下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依法仍屬有效。亦即系爭不動產既係被告間基於離婚後財產分配之協議,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則該虛偽買賣行為所隱藏之履行離婚協議之行為,並不因之而無效,仍應適用關於該協議契約之規定。系爭不動產本於所隱藏離婚財產分配協議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非無效,原告不得訴請塗銷。又原告既不得代位被告乙○○請求被告甲○○塗銷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自無訴請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本件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自難認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為可採。
㈢另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3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甲○○並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復按民法第244條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債務人有此行為,通稱為詐害債權行為或詐害行為。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縱獲相當對價),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非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甲○○固抗辯稱96年3月23日被告乙○○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實際上是離婚後夫妻財產分配之結果而非無償贈與之行為云云。惟按,所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係指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根據被告甲○○提出之離婚協議書之記載,雙方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甲○○,而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之不動產、動產或存款,此可觀該離婚協議書即明(本院卷第65-68頁),如此之分配方式,顯然未將夫妻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予以扣除,再計算剩餘財產之差額而作平均分配,亦即被告乙○○與被告甲○○離婚協議書就財產分配之方式與法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方式有所不同,不符法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要件。至被告甲○○雖又辯稱該離婚協議書上有約定互不負擔損害賠償或贍養費,且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甲○○監護,可知系爭不動產分配之約定是有償關係云云,惟損害賠償、贍養費之成立與否、金額多少,尚有法律上之要件要求,並非一已確定之金額,又損害賠償及贍養費之互不負擔,乃係被告2人對己身權利行使之放棄,與夫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之分配並無對價關係。再者,該離婚協議書上固有約定被告2人之未成年子女由被告甲○○監護,然監護權之約定並未免除被告乙○○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被告乙○○對其未成年子女仍負扶養之責任,故此監護權之約定亦無法作為系爭不動產由被告甲○○取得之對價關係認定。準此,被告甲○○辯稱該離婚協議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分配係有償關係云云,難以憑採。其有關不動產所有權之相互移轉登記,應認定為係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退步言之,夫妻雙方離婚時,固得本於私法自治原則,得不依民法有關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方式,自由決定如何分配離婚後剩餘之財產。但必也其分配結果不得損害夫妻任何一方債權人之債權方可,如有所損害,則債權人非不得主張詐害行為之撤銷權。此外,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確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故應認定其登記原因為贈與行為。
⒊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期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查本件被告乙○○於96年3月23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所有,然原告係於101年2月間查調系爭不動產之地籍、建物謄本,始知悉被告間所為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3-10頁)。而原告係於101年4月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距其知悉有撤銷原因之時間(即101年2月)未及一年,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⒋又查被告乙○○尚欠原告171,09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佐,則原告自為被告乙○○之債權人。又被告乙○○除系爭不動產外,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乙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4-17頁)。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則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甲○○,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參諸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3項前段規定及前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登記原因下隱藏之贈與關係)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甲○○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以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行為不存在,被告甲○○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3月16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隱藏贈與關係)及於96年3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甲○○並應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乙○○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2,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本院卷第84頁),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 地 坐 落 │地 │等 │面 積│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目 │則 │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南市│歸仁區 │中山 │ │614-44 │建 │ 0 │72.93 │全部 │ │ ├───┼────┴───┴───┴────┴──┴──┴────┴────┤ │ │備考 │ │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範圍│ ├─┼──┼───────┼───┼───────────────┼─────┼──┤ │1 │ 529│中山段 │4層樓 │一層 :30.83 │陽台19.98 │全部│ │ │ │614-44地號 │房、鋼│二層 :42.59 │ │ │ │ │ │--------------│筋混凝│三層 :42.21 │ │ │ │ │ │臺南市歸仁區中│土造、│四層 :35.73 │ │ │ │ │ │山路三段81巷23│住家用│總面積 :151.36 │ │ │ │ │ │弄12號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