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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林雯娟

原告
李靜宜
被告
吳慶崇
被告
林德興
被告
臺南市政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告
沈德蘭
被告
尤天厚
被告
高伯陽
被告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峯
被告
黃旺順
被告
曾婉婷
被告
吳昭瑩
被告
楊宗林
被告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郝培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在本院閱卷時始發現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108年關於原告之考績會內容(108年安中路火警案,下稱系爭考績案)涉有變造、偽造,並發現被告消防局、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等相關人員涉有怠於調查且應提供卻故意不提供被告吳慶崇、林德興等人於相關(108年)考績會之違法惡意處分、抹黑原告之考績會全程錄音檔及錄音檔逐字稿等相關資料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追究查辦,以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無法進一步調查、追訴被告吳慶崇、林德興等人之相關犯罪罪責而致僅依被告吳慶崇昧於事實之謊言稱其未曾說而做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吳慶崇、林德興等人於109年再次惡意以被告消防局等相關人員怠於調查且故意不提供被告吳慶崇、林德興等人於108年關於原告案由之考績會議惡意不實內容、抹黑原告之考績會全程錄音檔及錄音檔逐字稿等相關資料予臺南地檢署,以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無法進一步調查、追訴被告吳慶崇、林德興等人之相關犯罪事實而致僅依被告吳慶崇昧於事實、說謊稱其未曾說而做不起訴處分,公務人員對於犯罪有告發義務,但顯見全案簽文自簽擬、層核、決行人員皆未進行實質調閱錄音檔調查、未調閱原告歷年出勤工作紀錄、比對,即可證明被告吳慶崇等人故意惡意抹黑原告怕火不救災,但實則為原告曾臨火救災多案,卻遭被告吳慶崇、林德興、楊宗林、李明峯等人惡意抹黑原告怕火不救災,還惡意散播假消息、錯誤消息給媒體,毁人名譽,且惡意仿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惡意處分追殺徐國堯案手法,惡意密集羅織原告罪名、違法惡意濫權處分。

(三)被告保訓會對於該案亦是能調查、得調查卻仍疏於調查、怠於調查相關案情,被告保訓會歷次照抄機關陳詞結案而未善盡職能善盡調查,法院皆可調卷對比證實被告保訓會人員之違法怠惰。

(四)被告黃偉哲、臺南市政府人事處長沈德蘭、臺南市政府法制處長尤天厚、臺南市政府政風處長高伯陽、消防局長李明峯、消防局人事室主任黃旺順、消防局人事考績會承辦股長曾婉婷、消防局人事考績會承辦人吳昭瑩、消防局考績會主席楊宗林亦負有督導之責、澄清調查事實之責,但顯見未善盡其督導之責。

(五)原告已於112年3月28日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保訓會提出國家賠償並要求重新調查、勘驗被告吳慶崇等人於相關(108年)考績會全程錄音檔及錄音檔逐字稿等相關資料,依職責進行行政調查,但已逾30天至50天仍未收到任何詳細回覆,被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保訓會仍是怠於重新調查,因而確認認為相關督導人員及承辦單位涉有違失,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4點,顯然為惡意、怠於調查、故意設限拒絕賠償,怠於職務未確實蒐集、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

(六)109年,被告吳慶崇、林德興等人誣指原告誣告之違法處分係自於108年關於原告案之考績會及關於原告之考績會案卷(請調閱該案108年安中路火警案之火災搶救報告等完整會議資料及開會錄音、錄音逐字稿)、無線電錄音、錄音逐字稿,可證被告林德興、吳慶崇才是最大過失方,被告林德興、吳慶崇未依標準作業程序下達指令,被告林德興未確實對原告施完整教育訓練。

(七)被告臺南市政府(市長室、法制處、人事處、政風處)未善盡對其下屬業務督導之責及被告消防局並涉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條,不得因公務人員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而予不利之行政處分、不合理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原告曾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保障事件之救濟、申訴,然因而遭被告消防局等人秋後算帳屢次抹黑原告、惡意汙衊處分原告,且未有公正單位進行實質調查作成調查報告,機關屢以球員兼裁判抹黑、誣陷原告。因上述相關人員違法、怠於職務致生侵害原告人格權及精神損失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八)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

三、被告消防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消防局等相關人員怠於調查且故意不提供被告吳慶崇等人於相關(108年)考績會惡意處分、抹黑原告之考績全程音檔及音檔逐字稿等相關資料予臺南地檢署,以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無法進一步調查、追訴被告吳慶崇等人之相關犯罪事實,而致僅依被告吳慶崇昧於事實稱其未曾說而作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消防局查無臺南地檢署調閱相關資料之來文,原告所述顯非事實。再者被告消防局人員縱依據臺南地檢署來文提供檢察機關認定犯罪事實之資料,其仍非屬有偵查或協助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亦非有權認定犯罪事實之人,是否成立犯罪仍須由檢察官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作综合判斷,以為起訴或論罪之認定。原告所述被告消防局人員有怠於調查或怠於提供資料,致臺南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等情,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情形,係對刑事案件調查及認定犯罪之權責劃分有所誤解。調查犯罪證據及認定犯罪事實非被告消防局人員公權力行使之範圍,故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公務員有應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之要件,且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消防局行為,與檢察機關之不起訴處分間,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實屬無據。

(二)另原告主張有關108年考績會案件,原告曾於111年3月25日向被告消防局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消防局並於111年4月28日拒絕賠償,復經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下稱他案),原告係就同一事件經判決後,重行起訴等語。

(三)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保訓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抗辯略以:

(一)原告主張未指明被告保訓會所屬特定公務員有何行為對其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而被告保訓會須負賠償之責任。又原告主張被告保訓會對於其所提保障事件有能調查、得調查卻仍疏於、怠於調查案情,未善盡調查,則原告對於該等事項即負有舉證之責,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原告以112年3月28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保訓會請求損害賠償,並未具體載明請求之事實、理由,亦未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經被告保訓會以同年4月12日公地保字第1120003253號函請原告於文到7日内補正,惟原告於同年21日收受上開函文,未於期限内補正,被告保訓會爰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拒絕賠償。嗣原告以被告保訓會拒絕賠償提起本件訴訟,仍未具體指明被告保訓會所屬公務員對於其所提何保障事件,有何違背之法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其遭受損害之情形,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僅泛稱被告保訓會怠於調查、怠忽法令,未真正審查、調查,尚難謂已盡舉證之責。

(二)縱依原告起訴狀訴所載推知原告曾不服被告消防局108年11月19日南市消人字第1080025933號令,審認原告於108年10月25日安中路1段○巷號樓之住宅火警勤務,未依作戰編組任務於第一時間至火場執行勤務,依消防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第5點第9款規定,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78條規定,循序向被告消防局提起申訴,嗣不服該局作成之申訴函復,向被告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惟查該案亦經被告消防局以原告上開違失,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報請被告臺南市政府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公懲會,109年6月10日改制為懲戒法院)審理,經公懲會109年4月7日108年度清字第13335號判決記過一次,被告消防局復以109年4月22日南市消人字第1090008219號函,註銷該局108年11月193懲處令(下稱系爭懲處),被告保訓會爰以系爭懲處既經被告消防局予以註銷,原告不服之管理措施已不存在,其所提起之再申訴即失所附麗,作成被告保訓會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084號再申訴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被告保訓會基於相關事證資料,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規定審理上開再申訴案件,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並無不法。

(三)被告保訓會尚非被告臺南市政府所屬一級單位、協助所屬機關、學校處理國家賠償之機關,自無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之適用等語。

(四)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吳慶崇、林德興、臺南市政府、黃偉哲、沈德蘭、尤天厚、高伯陽、李明峯、黃旺順、曾婉婷、吳昭瑩、楊宗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若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

(二)被告消防局雖辯稱原告已經提起他案,經他案判決駁回,原告係就同一事件經判決後,重行起訴云云。惟查原告本件訴訟係主張系爭考績案涉有變造、偽造,被告吳慶崇誣告原告,致使原告遭記過,且其餘被告怠於調查,未善盡督導、澄清調查事實之責任,應提供卻故意不提供相關考績會違法惡意處分、抹黑原告之考績會全程錄音檔及錄音檔逐字稿等相關資料予台南地檢署,致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未善盡對其下屬業務督導之責,被告消防局屢次抹黑原告、惡意污衊處分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精神等人格權遭侵害之損害等情,而原告於他案係主張以懲戒案所生之損害,且原告表明其於今年閱覽他案卷宗時,始發現原告考績案相關卷宗是不實在的等語(見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40頁)。又他案被告僅列被告消防局,本案則尚列有其他被告,原告於本案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與他案之請求不同。是依原告主張之內容,堪認本案與他案非屬同一事件。被告消防局抗辯本案事實業經他案判決,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云云,要無可採。

(三)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6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符合此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以前揭主張之事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人格權及精神損害等情,為被告保訓會及消防局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或故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提出被告保訓會112年5月5日公地保字第1121160051號函、國家賠償請求書翻拍照片影本各1件(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並請求本院調取系爭考績案調查報告含完整簽呈到決行之全卷、被告消防局系爭考績案錄音檔及逐字檔全卷含簽呈至決行之簽核等資料(下稱系爭調閱資料)、被告消防局於系爭考績案前之原告工作紀錄為證。惟原告於本院自陳系爭調閱資料全部卷證整份都不實在(見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38頁),原告既認系爭調閱資料全都不實在,則本院自無調閱之必要。再者原告主張以系爭調閱資料與原告於系爭考績會前之工作紀錄相對照,即可證明系爭調閱資料全係不實在云云。然縱使本院調閱原告於系爭考績會前之工作紀錄,但單憑原告之前的工作紀錄,並無法證明系爭調閱資料全係造假、不實在,亦無法證明被告吳慶崇、林德興等人於108年或之後關於原告案由之考績會議為惡意不實內容、抹黑原告,因此本院亦認無調閱原告之前工作紀錄的必要。至原告所提上開被告保訓會函、國家賠償請求書翻拍照片,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稱之侵權行為屬實,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就被告、被告所屬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或故意違背對於其應執行之職務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考績案涉有變造、偽造,被告吳慶崇誣告原告,致使原告遭記過,且其餘被告怠於調查,未善盡督導、澄清調查事實之責任,應提供卻故意不提供相關考績會違法惡意處分、抹黑原告之考績會全程錄音檔及錄音檔逐字稿等相關資料予台南地檢署,致台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臺南市政府未善盡對其下屬業務督導之責,被告消防局屢次抹黑原告、惡意污衊處分原告,致原告受有名譽、精神等人格權遭侵害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並無可採。

2、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見原告係以公務員之身分,遭受被告消防局進行內部之考績考核,及之後原告不服被告消防局之懲處,而向被告保訓會提起再申訴,經被告消防局及保訓會分別依其職掌,對原告公務員作成考績處分或再申訴決定,足認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為,乃屬機關內部管理之考核與考績決定,並非對外、對人民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其係身為人民之身分,而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權利,因此原告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及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在法律上亦屬無據。

3、復按各機關應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定有明文。本規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二、本法或其他法規明定應交考績委員會核議事項。三、本機關首長交議事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前項出席委員應行迴避者,於決議時不計入該案件之出席人數。考績委員會初核或核議前條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受考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到會備詢,詢畢退席。考績委員會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考績評擬、初核、覆核及核定等考績過程應嚴守秘密,並不得遺漏舛錯,對考績結果在核定前亦應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考績委員會開會時,除工作人員外,考績委員及與會人員均不得錄音、錄影。考績委員會組織章程第1條、第3條、第4條、第7條分別亦有明文。故被告消防局之考績委員會乃是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而設立,並依其授權命令訂有組織章程,明定其職掌、職權與運作方式,被告消防局之考績委員會依據上開法令對於原告有無公務員懲戒法之情事進行調查審認,乃是該委員會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不具有不法性。又考績委員會既具有裁量權限決定是否調閱相關資料、通知相關人員備詢,並採用多數決方式進行決議,難認其委員依公務人員考績相關規定進行程序對受考人之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國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另按保訓會掌理下列事項:三、關於公務人員保障事件之審議、查證、調處及決定事項。本會置委員10人至14人,其中5人至7人專任。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保訓會組織法第2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被告保訓會係屬提供公務人員申訴機會之全國最高行政機關,採合議制,所屬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系爭考績會相關資料,僅具提供被告保訓會參考之建議性質,被告保訓會委員自應本於對法律之確信,獨立作成再申訴決定,不受任何干涉,因此被告保訓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對原告不服被告消防局考績懲處之再申訴所為之決定,同樣不具有不法性,自不構成對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況被告保訓會決定是採合議制,並非被告吳慶崇、林德興等人之單一行為即可影響被告保訓會之合議結果,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吳慶崇、林德興等人之惡意抹黑行為,致被告保訓會做成侵害原告權益之合議結果,被告應連帶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同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其所述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人格權及精神受到損害等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且被告對原告公務員所為之行為,並非對於人民行使公權力,原告不得主張其係人民身分而遭受被告不法侵害權利,被告消防局對原告所為之考績考核及懲處、被告保訓會對原告之再申訴所作成之決定,均屬依法令之行為,欠缺不法性,無從對原告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應分別對其負國家賠償或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臺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4點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林雯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國簡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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