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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

原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顯明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購預拌混凝土,原告均依約送至被告之指定地點,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即開立多張支票陸續兌現款項,惟其中被告所簽發、票號為BQ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2,567元,到期日為民國93年1月20日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時竟遭被告抗辯物之瑕疵向鈞院聲請假處分,經鈞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禁止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假處分。嗣被告向原告提出請求排除侵害訴訟敗訴後,並於97年5月22日始核發確定證明書,被告所起訴之排除侵害訴訟既經敗訴確定,被告理應依照票據文義給付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貨款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並無理由。蓋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前,被告即對原告聲請禁止提示系爭支票假處分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之請求給付票款或貨款,皆因鈞院所為禁止提示系爭支票假處分而時效中斷。

2、又被告主張系爭支票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並無理由。

①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貨款之支付工具,即原告非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所善意取得之票據,本就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且支票屬無因證券,故本於票據關係,執票人即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發票人即被告自應按票據文義負責。

②原告於93年9月27日申請公司地址變更至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39號,經濟部復於93年10月4日即已同意原告之申請。而鈞院於96年5月4日所發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送達處所為台北市○○○路○段207號31樓,此並非原告公司事務所,該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章乃僅載明為遠企中心郵務字樣,並無任何原告名稱,或以原告名義簽收字樣,顯見該次送達實非合法送達,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到假處分撤回之通知書,直至收到鈞院執行處於97年6月10日所發之函文始知悉被告撤回假處分之執行,故應自該時重新計算時效,而原告於97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未罹於時效,本件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

(一)系爭支票乃是為支付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之尾款,而該款項乃是屬於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對價,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故本件原告之貨款係90年12月起至91年5月間之預伴混凝土之尾款,依上開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支票之貨款請求權已於93年5月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之支票請求權業已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1、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即自發票日93年1月20日起算,該系爭支票至94年1月20日時效已消滅,被告可拒絕給付。

2、再鈞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1號假處分事件業已於96年4月27日撤回,並且鈞院於96年5月16日將撤銷執行命令通知送達原告,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權自96年5月16日起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應自當日開始進行,並於97年5月15日時效完成,惟原告遲至97年7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3、被告於96年4月27日具狀撤回假處分,依民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故原告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況且在93年度簡上字第119 號96年4月18日被告當庭撤回上訴,即言明一個禮拜後要撤銷假處分,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在場知悉並記明筆錄,故兩造之排除侵害事件,於96年4月18日已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37條第2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重行起算,故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之請求權,也應於97年4月17日已罹於時效消滅。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起至91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預伴混凝土,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預拌混凝土之尾款,而被告嗣後以購買之預拌混凝土有瑕疵為由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禁止原告提示系爭支票,而被告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之本案訴訟,判決被告敗訴,該判決業於96年4月18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民事裁定書、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遭被告拒絕給付,並抗辯系爭支票業已消滅時效等語。經查:

(1)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支票發票人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此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起算時」乃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及權利人主觀上知悉可行使權利而言。蓋因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蓋權利之行使可被期待甚或要求而不行使,乃權利依時效消滅之理由,若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而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時效制度之本旨。原告所執之系爭支票,其發票日雖為93年1月20日,惟被告於93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3年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准被告以202,567元為原告提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被告請求付款。故原告就系爭支票之請求權乃因假處分禁止其提示請求,發生法律上障礙致使其不能行使系爭支票請求權。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權在法律障礙消滅前及知悉可行使權利前自不得起算時效。

(2)經查:被告所提出之排除侵害本案訴訟雖於96年4月18日確定,惟造成系爭支票不得提示付款之法律障礙乃上開假處分裁定,與本案訴訟是否終結確定無關,故自不得以該民事判決確定時點即96年4月18日起算時效。再被告於96年4月27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而本院於96年5月4日發撤銷執行命令,該法律上障礙業已消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01號民事執行卷查核屬實。但前已述及,原告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尚不得起算時效。本件被告既抗辯鈞院於96年5月16日將強制執行之通知送達予原告,原告已知悉撤銷執行命令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系爭支票請求權已於97年5月15日時效完成等情形,均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公司業於93年10月4日變更登記地址從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07號31樓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39號(見本院卷第39頁),然本院96年5月4日之撤銷執行命令通知,係向台北市○○○路○段207號31樓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然該址並非原告當時登記之營業處所,依民法第29條規定「法人以其主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以及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營業所行之」,本院96年5月4日之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既未向原告之營業處行送達,其送達即不合法,原告亦否認曾收受送達,而被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知悉該撤銷執行命令,應認該送達不合法,原告不知已可行使系爭支票權利自明。

(3)末本院於97年6月10日執行函送達予原告登記之營業處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139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其送達合法,且原告亦不否認,是以,應以該時認定原告知悉其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上權利,開始計算時效,即原告支票請求權於98年6月9日始時效完成,而原告於97年7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尚未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從而,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末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30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1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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