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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沈揚仁蔡憲德吳勇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佰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630、6339

、6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佰鴻(綽號「阿清」)前(一)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4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該院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開(一)、(二)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張佰鴻與林慶銘(綽號「阿炮」,另行審理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林慶銘提供海洛因,並交付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之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給張佰鴻,作為張佰鴻與購毒者聯絡之用,並由張佰鴻出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金錢,以獲取海洛因免費施用,而分別為下列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一)張佰鴻於101年6月29日上午10時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依約前往雲林縣崙背鄉第三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二)張佰鴻於101年6月30日上午8時49分、9時2分、49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許峻祥位於崙背鄉(起訴書漏載崙背鄉)東明村成功路住處附近田地,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三)張佰鴻於101年6月30日晚上7時36分、8時10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許峻祥前揭住處附近交岔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四)張佰鴻於101年6月30日晚上9時23分、34分許,張佰鴻、林慶銘於同日晚上9時26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地點後,林慶銘乃於同日稍後開車搭載張佰鴻,前往崙背鄉天羅地網網咖店外之交岔路口,由張佰鴻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8百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8百元後,交給林慶銘。

(五)張佰鴻於101年7月1日上午10時52分、53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雲崙背鄉圓環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六)張佰鴻於101年7月1日下午3時4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許峻祥前揭住處附近之交岔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七)張佰鴻於101年7月2日上午7時41分、58分、9時3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許峻祥前揭住處附近田地(起訴書誤載為崙背鄉第三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八)張佰鴻於101年7月3日下午3時28分、5時49分、6時2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崙背鄉松本超市前停車場,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九)張佰鴻於101年7月4日上午11時27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談妥海洛因之交易地點後,張佰鴻乃於同日稍後,前往崙背鄉第三公園,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並自許峻祥得款1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十)張佰鴻於101年7月23日某時許,在崙背鄉第三公園,以賒欠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嗣由張佰鴻於101年7月24日晚上9時27分、10時45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通話中相約在前揭第三公園見面,並於同(24)日稍後,由張佰鴻在上開公園自許峻祥得款1千元後,交回給林慶銘。

(十一)張佰鴻、林慶銘於101年7月25日晚上9時38分許、林慶銘於同日晚上9時39分許、張佰鴻於同日晚上10時17分、20分、58分、11時11分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峻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海洛因之交易數量、地點後,再由張佰鴻於同日稍後,前往許峻祥前揭住處附近之交岔路口,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林慶銘所提供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1包販賣予許峻祥1次,並自許峻祥得款1千元後。

三、經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56號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一)101年10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鄉○○村○○0○0號將張佰鴻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實施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二)101年11月12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褒忠鄉大廍60號雅登車旅館209號房將林慶銘拘提到案,並徵其同意實施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至其他文書等證據方法,分別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等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又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8、19頁、第25-32頁、第38、40頁;雲檢101年度偵字第5630號卷,下稱偵卷,第55、129頁;雲檢101年度他字第78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61-165頁;原審卷二第28頁-30頁、本院卷60頁反面、78-80頁),核與證人許峻祥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8頁、第71-81、83、84、89、90;他字卷第115-120頁),並有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317號、第35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二所示)、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受執行人:張佰鴻)、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122、125-128頁;原審卷一第81、82頁、253-259頁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再者,觀諸前揭被告與證人許峻祥之通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主要係在確認對方位置及見面地點即結束通話,又被告及林慶銘與許峻祥於前開通話中,亦有使用「8百」、「8、8、2」、「82啦」、「1支」、「先拿1張」、「等下1那喔」等暗語代稱交易數量,核與一般親朋好友閒話家常之對話有別,卻與實務上常見因顧慮遭毒品查緝,刻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之情況相同,實與現今毒品交易實況相當,益見被告前揭與許峻祥相約見面之通話內容,確係要交易毒品無訛。綜上所述,足徵許峻祥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詞,應可採信,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補強證據佐證之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自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二、(十)部分,被告雖曾於原審表示:這次是林慶銘與許峻祥交易後,隔天許峻祥說要拿錢給林慶銘,林慶銘再叫伊去收錢;因為伊沒辦法作主,記得如果是伊去賣,當天都會收到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頁)。然被告於警詢業已坦承稱:〈提示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許峻祥之通話,許峻祥之前跟伊買海洛因,有積欠伊金錢,要拿來還錢給伊等語在案(見警卷第31頁),核與許峻祥於偵查中指述之情形相符(見他字卷第118頁)。據此,應以被告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時所述較為可採。另就犯罪事實二、(七)部分,起訴書記載交易地點為「崙背鄉第三公園」,此部分許峻祥於警詢時指稱:此次交易地點在伊住處農田旁等語(見警卷第78頁),於偵查中則改稱:這次交易地點在崙背鄉第三公園等語(見他字卷第117頁),然觀之101年7月2日上午9時31分許,被告與許峻祥交易前之通話內容,許峻祥係表示「無你從騎來我的田那」、被告則回以「好」(見附表二編號7③),自以許峻祥於警詢所述之交易地點為可採,起訴書該部分應有誤載,爰更正本次交易地點為「許峻祥前揭住處附近田地」,均併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坦承為上開販賣海洛因予許峻祥11次之犯行,均可自同案被告林慶銘分得海洛因以供施用(見警卷第40、45頁;他字卷第162、183頁;原審卷二第24頁),參以被告與許峻祥,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又許峻祥向被告購買毒品,均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為之,均屬有償之行為,業已認定如上,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殊無甘冒交付毒品會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為該等交易行為,足證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給許峻祥均可獲取免費施用之海洛因數量而牟利至明,是被告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許峻祥11次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上開犯罪,係由林慶銘提供海洛因,以及交付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供被告使用,由被告接聽購毒者許峻祥來電,確認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前往相約地點,與許峻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海洛因交易等情,足認被告確實已參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購成要件行為,且與林慶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前開犯行,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相符,均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而94年2月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11次之犯行,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1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情形顯有不同,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並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依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1次犯行,各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然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警方監聽本件2支被告持用之電話,只是懷疑被告有1個幕後藥頭,是否為林慶銘尚非確定,必須經過被告於101年10月12日於警詢指認林慶銘才能確定,是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林慶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惟查,被告所供稱之毒品來源林慶銘,係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獲准於101年6月27日開始實施通訊監察後,至遲於101年9月7日即掌握林慶銘涉嫌販賣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林慶銘涉案,並對之發動調查及偵查,嗣於101年11月12日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雲林縣褒忠鄉大廍60號雅登車旅館209號房拘提林慶銘到案而查獲,並非因被告於101年11月12日(原審誤為10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慶銘而發動調查後查獲,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1年9月7日通訊監察結束通知受監察人報告書(雲警西偵字第0000000000號)(附於原審法院101年聲監字317號卷宗資料袋之101年監通檢字第525號卷,見本院89-9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2年7月11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張乃仁小隊長職務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受執行人:林慶銘)、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林慶銘)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06-110頁、121頁;原審卷一第230頁)、103年3月10日張乃仁小隊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99頁)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有供出其上游,但嗣後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第274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酌);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原物(沒收)具特定性,並無重複執行之疑慮,惟代替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爭價額或財產抵償)則喪失原物之特定性,始會產生重複之疑慮,進而產生是否須諭知「連帶」負責之問題,藉以表彰共同正犯就同一義務事項,於執行目的之達成與否,均免或仍各負全責,而檢察官得對共同正犯中之一人、部分或全體,同時或先後加以執行之連帶意涵(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末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開犯行,其各次犯罪之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0,800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分別在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與共犯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共犯林慶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被告供稱均係由林慶銘所提供(見他字卷第162頁、偵卷第129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林慶銘既可自由處分上開行動電話及所搭配之SIM卡,自屬林慶銘所有,且係分別係供其等為販賣海洛因聯繫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9頁、原審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因未扣案,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警查獲前已與林慶銘沒有往來,為警扣得之物,均與其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5頁、原審卷二第35頁)。就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時表示與本件共同販賣海洛因無關(見原審卷二第21-22頁反面、第35頁反面);林慶銘於另案審理時亦陳稱:扣案之海洛因12包是為警查獲當天早上才買的,葡萄糖是用以摻入海洛因以供施用,電子磅秤、夾鏈袋都是用來分裝海洛因施用,鐵盒適用來裝施用所用之海洛因,塑膠勺子、吸食器都是用來施用毒品,透明玻璃板是汽車旅館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被告前揭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施用毒品、贓物等前科之素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卻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藉販毒予他人牟取利益,所為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兼衡以被告在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扮演之角色,販賣對象均為1人,次數分別為11次,販毒所得款項如附表一所示(共計1萬零8百元),尚非甚鉅,且主要均係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顯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犯罪後始終坦承其等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因已有毒癮,才會參與本件販毒之行為,且販賣時間不長,惡性非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頁),以及被告自陳入監服刑前從事貼磁磚及在六輕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約2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家中有父母之家庭狀況,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復就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依法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林慶銘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物,或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八、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已考量被告販賣毒品11次;固戕害他人之身心,然觀諸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均為1人,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各次所得價額非鉅,較之一般大盤或中盤毒梟販賣數量眾多,動輒數百萬、數千萬元之暴利所生危害顯有不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已給予被告減刑之優惠,但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復以上開理由為其審酌標準之一,宣告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於定數罪併罰之執行刑時,實不宜與各罪所處合併刑期顯不相當,始符公平正義原則。然觀諸原審判決之刑度,被告上開共11次犯行合計宣告有期徒刑高達86年2月(共1034月),所定應執行刑僅為9年(共108月),差距高達77年之多,且與另一同案林恩勤僅販賣海洛因1次即處以有期徒刑7年8月之刑度相較,僅差距1年4月,顯令被告因而獲取不足以充分評價其惡性之不當刑期利益,而上揭定執行刑之結果,雖未違反法定外部界線,然不僅量刑顯屬過輕,應難收懲儆之效,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亦極易滋生愈多次犯罪得到愈多刑度寬減優惠之嫌,可能無法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幫助林慶銘意圖營利共同販賣海洛因,其所為應論以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裁判要旨足供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之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之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之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者,乃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反應,使得被告之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此應為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內涵。

(四)經查:原審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為9年,已在法定範圍之內,且原審審酌被告前開犯行,注意被告販賣之次數雖有11次,但對象僅1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已妥為宣告。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出上游林慶銘,就被告之認知而言,被告均認其有供出上游,警方始因而查獲,若非警方本即掌握線索,對林慶銘展開偵查,被告始無法依該條項之規定減刑,惟被告既有供出林慶銘,對檢、警之追查林慶銘之犯行,顯有相當之助益,始能將林慶銘繩之於法並予定罪,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此情亦應有於定執行刑時予以考量。是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既無違反何內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可言。檢察官以單純一種數罪刑度之總和之考量,未慮及上情,而指摘原判決所定執行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無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適用,及與林慶銘應論以共同正犯,前開理由已敘述甚詳,不再贅駁,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決不當,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勇輝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之內容                    │
├──┼─────┼─────────────────────┤
│1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一)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  │
│    │          │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2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二)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  │
│    │          │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3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三)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 │
│    │          │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4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四)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 │
│    │          │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5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五)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 │
│    │          │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          │                                          │
├──┼─────┼─────────────────────┤
│6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六)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 │
│    │          │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7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七)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  │
│    │          │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8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八)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 │
│    │          │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9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九)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 │
│    │          │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10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十)部分  │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 │
│    │          │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11  │事實欄二、│張佰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十一)部分│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與林慶銘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 │
│    │          │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林慶銘連帶追徵│
│    │          │其價額。                                  │
│    │          │                                          │
└──┴─────┴─────────────────────┘
附表二:被告張佰鴻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編號│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          │                                │備註    │
│    │          │                                │        │
├──┼─────┼────────────────┼────┤
│1   │101 年6 月│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29日上午10│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時00分    ├────────────────┤:警卷第│
│    │          │A:喂。                         │92頁    │
│    │          │B:喂。                         │        │
│    │          │A:在公園啦!                   │        │
│    │          │B:呦。                         │        │
│    │          │A:嗯。                         │        │
├──┼─────┼────────────────┼────┤
│2   │①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30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8時49分   ├────────────────┤:警卷第│
│    │          │A:喂。                         │92頁    │
│    │          │B:喂。                         │        │
│    │          │A:公園!                       │        │
│    │          │B:嗯。                         │        │
│    │          │A:好。                         │        │
│    ├─────┼────────────────┤        │
│    │②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30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9時02分   ├────────────────┤        │
│    │          │B:喂。                         │        │
│    │          │A:你在那?                     │        │
│    │          │B:我吃早餐吃吃我馬上過,我馬上 │        │
│    │          │   過,我要吃好了。             │        │
│    │          │A:我趕要來豐榮。               │        │
│    │          │B:好啦我等一下我馬上過。       │        │
│    │          │A:好。                         │        │
│    ├─────┼────────────────┤        │
│    │③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30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9時49分   ├────────────────┤        │
│    │          │A:喂。                         │        │
│    │          │B:喂,你騎、你騎來我的田。     │        │
│    │          │A:好,阿好。                   │        │
├──┼─────┼────────────────┼────┤
│3   │①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30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7時36分   ├────────────────┤:警卷第│
│    │          │A:喂。                         │92、93頁│
│    │          │B:喂。                         │。      │
│    │          │A:我返去才打給,你現在在元長。 │        │
│    │          │B:好啦,好。                   │        │
│    ├─────┼────────────────┤        │
│    │②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30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8時10分   ├────────────────┤        │
│    │          │B:喂。                         │        │
│    │          │A:在你外面綠紅燈下。           │        │
│    │          │B:你騎來阮厝門口。             │        │
│    │          │A:無啦駛車啦,出來啦,要趕時間 │        │
│    │          │   緊。                         │        │
├──┼─────┼────────────────┼────┤
│4   │①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通訊監察│
│    │月30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譯文出處│
│    │9時23分   ├────────────────┤:本院卷│
│    │          │B:喂。                         │二第253 │
│    │          │A:喂、怎樣、喂。               │至254 頁│
│    │          │B:你有閒無,擱過來一下。       │勘驗筆錄│
│    │          │A:好阿,我現在褒忠馬上過、現在 │        │
│    │          │   要過阿。                     │        │
│    │          │B:你跟阿明(應指阿銘)呦。     │        │
│    │          │A:嘿。                         │        │
│    │          │B:你你你跟他說一下,說像我說的 │        │
│    │          │   這樣,我剛才是不是先拿5 佰給 │        │
│    │          │   你阿。                       │        │
│    │          │A:嘿不通啦、嘿不通啦、嘿不通。 │        │
│    │          │B:阿無你跟他、你跟他問看麥啦! │        │
│    │          │A:這我都說過阿、不通啦!       │        │
│    │          │B:你跟他問看麥啦,我等一下擱拿 │        │
│    │          │   8佰給你們啦看看。            │        │
│    ├─────┼────────────────┤        │
│    │②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30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9時26分   │C :0000000000(林慶銘)        │        │
│    │          ├────────────────┤        │
│    │          │A:喂、喂。                     │        │
│    │          │B:嘿。                         │        │
│    │          │A:他說這次啦!                 │        │
│    │          │B:嘿啦!                       │        │
│    │          │A:就8、8、2。                  │        │
│    │          │C:82啦!                       │        │
│    │          │A:8、2 ,82啦,呴,就這次,下次│        │
│    │          │   不能這樣啦,他說下次無這樣啦 │        │
│    │          │   ,他說不這樣分時間啦,呴。   │        │
│    │          │B:就無一點鐘勒,你是?         │        │
│    │          │A:無啦他說。                   │        │
│    │          │B:好啦好,快來。               │        │
│    │          │A:我現在,我差不多擱5 分鐘。   │        │
│    │          │C:叫他擱3 分鐘走出來。         │        │
│    │          │A:3分鐘走出來。                │        │
│    │          │B:好啦!                       │        │
│    │          │A:好。                         │        │
│    ├─────┼────────────────┤        │
│    │③101 年6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30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9時34分   ├────────────────┤        │
│    │          │A:喂、我現在在天羅地網這、天羅 │        │
│    │          │   地網喔。                     │        │
│    │          │B:我就在阮。                   │        │
│    │          │A:有喔,等一下轉過就好。       │        │
│    │          │B:嘿啦彎。                     │        │
│    │          │A:好阿,走較前面無怕你等一下出 │        │
│    │          │    來,讓你厝的人看到。        │        │
│    │          │B:不會不會不會啦我在路口這。   │        │
│    │          │A:好好好。                     │        │
├──┼─────┼────────────────┼────┤
│5   │①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1 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10時52分  ├────────────────┤:本院卷│
│    │          │A:喂,你在那?                 │一第257 │
│    │          │B:在厝阿。                     │頁反面至│
│    │          │A:在厝喔,阿我要去哪,去哪找你 │第259 頁│
│    │          │   。                           │勘驗筆錄│
│    ├─────┼────────────────┤        │
│    │②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1 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10時53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我要、我要過去哪找你:       │        │
│    │          │B:什麼去那找我。               │        │
│    │          │A:我等下要去哪裡等你嗯。       │        │
│    │          │B:你在那?                     │        │
│    │          │A:我現在在羅厝這邊。           │        │
│    │          │B :羅厝無你去停車場那裡就好了。 │        │
│    │          │A :停車場喔,好阿。             │        │
│    │          │B:喔。                         │        │
│    │          │A:好啦。                       │        │
├──┼─────┼────────────────┼────┤
│6   │101 年7 月│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1 日下午3 │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時41分    ├────────────────┤:警卷第│
│    │          │A:喂。                         │93頁    │
│    │          │B:喂。                         │        │
│    │          │A:嘿。                         │        │
│    │          │B:你騎來阮厝,我在顧阮爸。     │        │
│    │          │A:好我等下我轉過。             │        │
│    │          │B:隨過來喔。                   │        │
│    │          │A:好啦好。                     │        │
├──┼─────┼────────────────┼────┤
│7   │①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2 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7時41分   ├────────────────┤:警卷第│
│    │          │A:喂。                         │93、94頁│
│    │          │B:喂。                         │        │
│    │          │A:哈?                         │        │
│    │          │B:喂。                         │        │
│    │          │A:喂。                         │        │
│    │          │B:在睡喔?                     │        │
│    │          │A:嘿才起來娘,你在那?         │        │
│    │          │B:我在厝我要出門做事。         │        │
│    │          │A:你要去那做事。               │        │
│    │          │B:阿。                         │        │
│    │          │A:要去那做事?                 │        │
│    │          │B:彰化。                       │        │
│    │          │A:我款款隨出來喔。             │        │
│    │          │B:好緊啦。                     │        │
│    │          │A:我過去公園等你喔。           │        │
│    │          │B:好啦好緊。                   │        │
│    │          │A:好好好。                     │        │
│    ├─────┼────────────────┤        │
│    │②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 日上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7時58分   ├────────────────┤        │
│    │          │A:喂、我在這。                 │        │
│    │          │B:好好。                       │        │
│    │          │A:我到阿。                     │        │
│    │          │B:我馬上過。                   │        │
│    │          │A:好。                         │        │
│    ├─────┼────────────────┤        │
│    │③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日上午9│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時31分    ├────────────────┤        │
│    │          │A:喂。                         │        │
│    │          │B:喂、你在那?                 │        │
│    │          │A:我返來厝拿東西,阿你呢?     │        │
│    │          │B:阿?                         │        │
│    │          │A:你在那?                     │        │
│    │          │B:無你從騎來我的田那。         │        │
│    │          │A:好啦好。                     │        │
│    │          │B:等下馬上過阿。               │        │
│    │          │A:好好。                       │        │
├──┼─────┼────────────────┼────┤
│8   │①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3 日下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3時28分   ├────────────────┤:警卷第│
│    │          │A:喂。                         │94頁至第│
│    │          │B:喂。                         │95頁    │
│    │          │A:嘿。                         │        │
│    │          │B:你在那?                     │        │
│    │          │A:我在舊厝阿。                 │        │
│    │          │B:舊厝。                       │        │
│    │          │A:阮厝啦。                     │        │
│    │          │B:還是你要騎來阮田的,返來娘。 │        │
│    │          │A:嗯。                         │        │
│    │          │B:蛤?                         │        │
│    │          │A:好阿。                       │        │
│    │          │B:好。                         │        │
│    │          │A:喔。                         │        │
│    ├─────┼────────────────┤        │
│    │②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3 日下午│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5時49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好,我等下返去打給你。       │        │
│    │          │B:你那什?                     │        │
│    │          │A:阿?                         │        │
│    │          │B:你幫我拿1 支嘿囉來給我試。   │        │
│    │          │A:我無法度買啦,我就無順路。   │        │
│    │          │B:無順路就順便。               │        │
│    │          │A:阿就無順路我嗯就要擱繞一圈, │        │
│    │          │   我就無在那、無順路。         │        │
│    │          │B:你多久會到啦緊啦。           │        │
│    │          │A:我現在在橋頭呢,我等下返去、 │        │
│    │          │   我等下要返去阿,過大有才擱過 │        │
│    │          │   。                           │        │
│    │          │B:好。                         │        │
│    │          │A:我隨打給你。                 │        │
│    ├─────┼────────────────┤        │
│    │③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3 日下午│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6時21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喂、我在松本。               │        │
│    │          │B:松本呦。                     │        │
│    │          │A:嘿、我在等人阿。             │        │
│    │          │B:你可以來大理石那。           │        │
│    │          │A:那、我現在才剛經過娘。       │        │
│    │          │B:松本呦。                     │        │
│    │          │A:嘿嘿。                       │        │
│    │          │B:好啦,好。                   │        │
├──┼─────┼────────────────┼────┤
│9   │101 年7 月│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4 日上午11│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時27分    ├────────────────┤:警卷第│
│    │          │A:喂。                         │95頁    │
│    │          │B:你騎去那?                   │        │
│    │          │A:公園阿。                     │        │
│    │          │B:那有我就無看。               │        │
│    │          │A:我機車無放那我放後面。       │        │
│    │          │B :喔。                         │        │
│    │          │A:嘿阿。                       │        │
├──┼─────┼────────────────┼────┤
│10  │①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24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譯文出處│
│    │9時27分   ├────────────────┤:警卷第│
│    │          │A:喂。                         │96頁    │
│    │          │B:喂。                         │        │
│    │          │A:嘿。                         │        │
│    │          │B:你在那?                     │        │
│    │          │A:嘿。                         │        │
│    │          │B:你在那?                     │        │
│    │          │A:我在公園,對啦,他說昨嘿。   │        │
│    │          │B:嘿啦。                       │        │
│    │          │A:喔。                         │        │
│    │          │B:我等一下跟你說。             │        │
│    │          │A:好啊。                       │        │
│    ├─────┼────────────────┤        │
│    │②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4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10時45分  ├────────────────┤        │
│    │          │A:喂。                         │        │
│    │          │B:喂、你擱在公園。             │        │
│    │          │A:嘿阿。                       │        │
│    │          │B:你等我差不多10分鐘,你不要走 │        │
│    │          │   。                           │        │
│    │          │A:好阿,好。                   │        │
├──┼─────┼────────────────┼────┤
│11  │①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通訊監察│
│    │月25日晚上│C :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譯文出處│
│    │9時38分   │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本院卷│
│    │          ├────────────────┤一第254 │
│    │          │A:喂。                         │頁反面至│
│    │          │B:喂。                         │第257 頁│
│    │          │A:喂、你今日差的。             │反面勘驗│
│    │          │B:什麼啦?                     │筆錄    │
│    │          │A:你差的今日有法度給他無,蛤? │        │
│    │          │B:我現在才到員林收費站啦!     │        │
│    │          │A:嘿。                         │        │
│    │          │B:我等一下返去。               │        │
│    │          │A:嘿。                         │        │
│    │          │B:先找你。                     │        │
│    │          │A:差不多多久?                 │        │
│    │          │B:剛到員林收費站而已。         │        │
│    │          │C:祥哥、祥哥。                 │        │
│    │          │B:嘿囉什。                     │        │
│    │          │C:祥哥。                       │        │
│    │          │B:阿明(應指「阿銘」)。       │        │
│    │          │C:嘿。                         │        │
│    │          │B:我先說給你聽啦。             │        │
│    │          │C:你說。                       │        │
│    │          │B:嘿、我昨喔、我昨去彰化那頭家 │        │
│    │          │   無發錢。                     │        │
│    │          │C:無要緊,你聽我說。           │        │
│    │          │B:嘿。                         │        │
│    │          │C:算阿擱要差就對了、無要緊、讓 │        │
│    │          │   你差。                       │        │
│    │          │B:嘿、我現在到員林收費站。     │        │
│    │          │C:嘿我、你現在是現金要提就對、 │        │
│    │          │   處理就對。                   │        │
│    │          │B:嘿啦、嘿啦。                 │        │
│    │          │C:多少。                       │        │
│    │          │B:1張啦、先拿1張。             │        │
│    │          │C:好啦、你有法度過來大有廟口無 │        │
│    │          │   。                           │        │
│    │          │B:我現在剛過員林收費站。       │        │
│    │          │C:嘿啦、你就等下返來來大有廟口 │        │
│    │          │   啦。                         │        │
│    │          │B:好啦。                       │        │
│    │          │C:大有廟口喔,因為你那很遠你趕 │        │
│    │          │   來大有廟口喔。               │        │
│    │          │B:喔。                         │        │
│    │          │C:喔。                         │        │
│    │          │B:嘿。                         │        │
│    │          │C:好好。                       │        │
│    ├─────┼────────────────┤        │
│    │②101 年7 │A :0000000000(林慶銘)【受話】│        │
│    │月25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9時39分   ├────────────────┤        │
│    │          │A:怎樣。                       │        │
│    │          │B:你要等我喔。                 │        │
│    │          │A:我等你啦你較緊啦,等下1 那喔 │        │
│    │          │   。                           │        │
│    │          │B:對啦,我知啦因為我艱苦整天。 │        │
│    │          │A:好啦等一下1 那喔,你差嘿無要 │        │
│    │          │   緊啦喔。                     │        │
│    │          │B:嘿。                         │        │
│    │          │A:好啦,好,我等你較緊。       │        │
│    ├─────┼────────────────┤        │
│    │③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5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10時17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嘿。                         │        │
│    │          │B:我要到五塊厝你等一下,你們馬 │        │
│    │          │   上出來。                     │        │
│    │          │A:好好好。                     │        │
│    │          │B:喔。                         │        │
│    │          │A:好。                         │        │
│    ├─────┼────────────────┤        │
│    │④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5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10時20分  ├────────────────┤        │
│    │          │A:喂。                         │        │
│    │          │B:喂、我在萊爾富。             │        │
│    │          │A:好。                         │        │
│    │          │B:我在萊爾富這、緊啦我還沒洗身 │        │
│    │          │   軀、很累勒。                 │        │
│    │          │A:好啦,好。                   │        │
│    ├─────┼────────────────┤        │
│    │⑤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受話】│        │
│    │月25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發話】│        │
│    │10時58分  ├────────────────┤        │
│    │          │A:喂。                         │        │
│    │          │B:喂。                         │        │
│    │          │A:嘿,怎樣?                   │        │
│    │          │B:你們有駛,你們有進來崙背駛來 │        │
│    │          │   阮厝一下好無。               │        │
│    │          │A:無呢、我現在才返來厝而已、淋 │        │
│    │          │   雨返來。                     │        │
│    │          │B:淋雨返來喔。                 │        │
│    │          │A:嘿阿、我在看你要過來無、廟那 │        │
│    │          │   。                           │        │
│    │          │B:我的車完全無油啦、現在擱加油 │        │
│    │          │   站無嘿囉過來一下啦!         │        │
│    │          │A:我剛才才淋雨哩,等一下那,你 │        │
│    │          │   看有雨衣無。                 │        │
│    │          │B:壓不會下來。                 │        │
│    │          │A:什麼等一下,等一下。         │        │
│    │          │B:嘿啦。                       │        │
│    │          │A:我馬上好馬上好,我蹲一下廁所 │        │
│    │          │   、呴。                       │        │
│    ├─────┼────────────────┤        │
│    │⑥101 年7 │A :0000000000(張佰鴻)【發話】│        │
│    │月25日晚上│B :0000000000(許峻祥)【受話】│        │
│    │11時11分  ├────────────────┤        │
│    │          │B:喂。                         │        │
│    │          │A:喂、阿祥你出來松本啦!       │        │
│    │          │B:松本喔。                     │        │
│    │          │A:嘿阿。                       │        │
│    │          │B:你就騎來阮厝一下麻煩一下啦! │        │
│    │          │A:去你厝喔!                   │        │
│    │          │B:嘿啦。                       │        │
│    │          │A:你母她無在喔、她在睡喔。     │        │
│    │          │B:你就騎來巷口這就好啦!       │        │
│    │          │A:好啦好、好啦!               │        │
│    │          │B:喔。                         │        │
└──┴─────┴────────────────┴────┘
附表三:被告張佰鴻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
│1   │海洛因    │1 包(含包│①查獲地點:雲林縣二崙鄉復興村│
│    │          │裝袋1 個,│  隆興6 之1 號。              │
│    │          │淨重0.0415│②檢驗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
│    │          │公克,驗餘│  養院102 年1 月3 日草療鑑字第│
│    │          │淨重0.0392│  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公克)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
│    │          │          │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
├──┼─────┼─────┼───────────────┤
│2   │注射針筒  │1支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同販賣海洛│
│    │          │          │  因之犯行無關。              │
├──┼─────┼─────┼───────────────┤
│3   │Anycal紫色│1支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行動電話(│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
│    │序號:0000│          │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
│    │0000000000│          │                              │
│    │7 號)    │          │                              │
│    │          │          │                              │
├──┼─────┼─────┼───────────────┤
│4   │門號000000│1張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0000號SIM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
│    │卡(序號:│          │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
│    │0000000) │          │                              │
│    │          │          │                              │
├──┼─────┼─────┼───────────────┤
│5   │殘渣袋    │1個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
│    │          │          │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
├──┼─────┼─────┼───────────────┤
│6   │現金      │5,800 元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共│
│    │          │          │  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關。    │
└──┴─────┴─────┴───────────────┘
附表四:同案共犯林慶銘之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      │備註                          │
│    │          │          │                              │
│    │          │          │                              │
├──┼─────┼─────┼───────────────┤
│1   │海洛因    │12包(含包│①查獲地點:雲林縣褒忠鄉大廍60│
│    │          │裝袋12個,│  號雅登汽車旅館209號房。     │
│    │          │淨重1.32公│②檢驗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克,驗餘淨│  物實驗室101 年12月28日調科壹│
│    │          │重1.31公克│  字第000000 00000號鑑定書    │
│    │          │)        │③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2   │葡萄糖    │20包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3   │KS牌電子磅│1臺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秤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4   │塑膠勺子  │1支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5   │空夾鏈袋  │400個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6   │  明玻璃板│1塊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          │          │②非同案被共林慶銘所有之物。  │
├──┼─────┼─────┼───────────────┤
│7   │易口舒藍色│1個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鐵盒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          │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          │          │  關。                        │
├──┼─────┼─────┼───────────────┤
│8   │NOKIA 牌22│1 支(1 張│①查獲地點:同上              │
│    │20S 行動電│)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佰鴻、│
│    │話(序號:│          │  林恩勤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有│
│    │0000000000│          │  關。                        │
│    │10746號; │          │                              │
│    │含門號0000│          │                              │
│    │000000號  │          │                              │
│    │SIM卡)   │          │                              │
├──┼─────┼─────┼───────────────┤
│9   │玻璃球吸食│2個       │①查獲地點:同上              │
│    │器        │          │②與本案被告張佰鴻、林恩勤共同│
│    │          │          │  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關。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