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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茆臺雲陳義仲蔡長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清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九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五0一號、第九二四六號、第九七三一號、第一0六九六號、第一一五三五號、第一二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加重竊盜罪,十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鯉魚鉗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七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再經該院九十七年度審聲字第三六七一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及鯉魚鉗等具有危險性兇器,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破壞大門之門鎖侵入住宅之竊盜方式,竊取楊長展等人之財物(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被害財物,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其中編號未得款),已有竊盜之犯罪習慣。

二、經警於一0一年六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七分,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號五樓丙○○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及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其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一子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鯉魚鉗各一把、NOKIA廠牌之黑色手機一支、黑色側背包一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684元、白色安全帽十一、黑色背心二件、褐色條紋襯衫一件、LEINO廠牌之白色鞋子一雙,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長展、王建堯、黃楊素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即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證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已經本院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人等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竊盜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三至四頁、偵一卷第三三頁、一審卷第三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九七至九八頁),並有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十字起子、尖嘴鉗及鯉魚鉗各一支扣案為證。

二、此外復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告訴人楊長展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一卷第十一頁)。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經被害人許漢全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二卷第六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一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7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紙、照片十四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十八至

二十、二二至二八頁)。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被害人郭俊鴻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三卷第九至十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九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十六、二三至二七頁、偵三卷第五至六頁)。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經被害人陳邱美麗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三卷第七至八頁),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二紙、刑案現場蒐證照片九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紙、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證(見警三卷第十三、十六至二一、二三至二七頁、偵三卷第五至十四頁)。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經告訴人王建堯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一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並有現場照片十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見警一卷第五八至六0頁)。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經被害人郭正三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一卷第二二至二六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六二頁)。㈦附表一編號7部分,經被害人李婉平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四卷第四至五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勘察案件照片二十八張、臺南市警察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一紙、被告鞋印拓印及比對照片共九張在卷(見警四卷第六至二五頁),及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一支、LEINO牌白色球鞋一雙扣案為證。㈧附表一編號8部分,經告訴人黃楊素玉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一卷第二七至二八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八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六三至六六頁)。㈨附表一編號9部分,經被害人王晴櫻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五卷第十五至十六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六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一紙、被告鞋印拓印及比對照片四張(見警五卷第六0至七四頁),及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起子、鯉魚鉗各一支、LEINO牌白色球鞋一雙扣案為證。㈩附表一編號部分,經被害人郭榮茂於警詢時指訴(見警六卷第一至二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街道定位圖、現場平面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十七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一紙、被告鞋印拓印及比對照片九張(見警六卷第八至十、十六至五八頁),及被告所有之LEINO牌白色球鞋一雙扣案為證。附表一編號部分,經告訴人施貝蓉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一卷第三二至三三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張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六七至七一頁)。附表一編號部分,經被害人郭美玉於警詢時指訴(見警二卷第七至八頁),另被告於竊案發生當日曾在受竊住戶外徘徊敲門及在樓梯間出入等情,另據證人周楷崴、顏伊君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九反面至十、十三反面至第十四頁、偵查卷第二五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竊物品明細、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證(見警二卷第十七、四三至四五、四八至五十頁)。綜上所述,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攜帶之十字起子、一字起子、尖嘴鉗、鯉魚鉗等工具,質地均堅硬,有卷附之照片可佐(見警一卷第四五頁),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附表二編號5),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另附表一編號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減輕,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先加重後減輕之。附表編號1至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如警員僅係無確切事證,僅出於單純之懷疑而詢問被告,自難謂該罪已為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人員發覺。本件附表一編號6所示加重竊盜罪,係警察調閱被竊處所之監視器畫面比對後,認為當時通緝中之被告涉有嫌疑;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竊盜罪,係員警就被害人住處之血跡進行鑑識比對,確認血跡係被告遺留後,始前往監所對被告製作筆錄;附表一編號3、4所示加重竊盜罪,係員警調閱現場錄影後,發現被告進入電梯,且該處有採集到被告DNA相符之煙蒂後,前往監所借訊被告;附表一編號7、所示加重竊盜罪,係員警於被竊處所採集到鞋印,經比對與第一分局101年6月28日查獲建檔之鞋印相符,始前往監所借訊被告等節,業據證人即移送該案之員警甲○○、廖剛富、陳勇先、邱耀祺、王昱凱等人於原審證述在卷(見一審卷第六六至六九頁),則員警根據具體事證推測被告為犯罪之人,與一般單純之懷疑已有不同,難合乎自首之要件。至附表一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罪,當無自首之問題。另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竊盜罪,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王忠義證稱:是被告自己供出來,當時尚未調到監視錄影帶云云(見本院卷第七一頁);附表一編號5、8、9、所示加重竊盜罪,並無證據證明員警於警詢當時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時主動告知員警其為犯罪之人;雖均該當自首要件,但本院認為被告於他案竊盜通緝期間反覆實施本案同一性質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改過之意,亦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規定,僅得減輕其刑,非為必減輕其刑,故均不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犯罪之習慣者,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固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嗣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惟行為人有犯罪之習慣,須於事實欄明白認定,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被告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惟於事實欄竟未記載認定被告有犯罪之習慣,顯有疏誤。又按保安處分非屬刑罰,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乃因被告犯有多次竊盜或贓物罪,而認有犯罪習慣,具有積極侵害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始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主文欄即不宜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而應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原判決竟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竊盜十二罪,分別重複諭知強制工作(僅附表一編號除外),復於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強制工作,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上開附表一編號1、5、8、9、所示竊盜罪部分,符合自首未予減輕,雖無足取;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認宣告強制工作不當,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年壯,不思正途竊取財物,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扣案一字起子壹支、十字起子壹支、尖嘴鉗壹支、鯉魚鉗壹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宣告沒收。扣案LEINO牌白色球鞋一雙,雖為被告實施附表一編號7、9、所示犯行所穿著,惟與一般衣著相同,性質上僅屬被告犯罪證據。至於未扣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所持油壓剪,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另扣案NOKIA廠牌黑色手機一支、黑色側背包一個、零錢684元、白色安全帽十一、黑色背心二件、褐色條紋襯衫一件,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乃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竊盜罪、贓物罪為常業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本件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自八十四年間起,已數度犯竊盜案件入監執行,而犯下本案時,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後之二年內,犯罪次數高達十二次,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已有犯罪習慣,單純刑罰制裁甚難達成矯治之目的。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乃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蔡 長 林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竊盜時間│竊盜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      │被害財物    │主刑、從刑及保│
│    │        │          │      │              │            │安處分        │
├──┼────┼─────┼───┼───────┼──────┼───────┤
│ 1 │100 年2 │臺南市○○│楊長展│以客觀上可供兇│新臺幣(下同│丙○○犯攜帶兇│
│    │月4 日中│區○○路00│      │器使用之一字起│)約400 元。│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某時  │號00樓之2 │      │子、十字起子、│            │住宅竊盜罪,累│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壹年。扣案之一│
│    │        │          │      │門鎖後侵入該處│            │字起子壹支、十│
│    │        │          │      │住宅行竊。    │            │字起子壹支、尖│
│    │        │          │      │              │            │嘴鉗壹支、鯉魚│
│    │        │          │      │              │            │鉗壹支,均沒收│
│    │        │          │      │              │            │之。          │
├──┼────┼─────┼───┼───────┼──────┼───────┤
│ 2 │100 年5 │臺南市○○│許漢全│以客觀上可供兇│13,000元。  │丙○○犯攜帶兇│
│    │月31日下│區○○路1 │      │器使用之油壓剪│            │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3 時許│段000巷00 │      │破壞大門門鎖後│            │住宅竊盜罪,累│
│    │        │號4樓     │      │,侵入該處住宅│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行竊。        │            │壹年貳月。    │
├──┼────┼─────┼───┼───────┼──────┼───────┤
│ 3 │100 年7 │臺南市○區│郭俊鴻│以客觀上可供兇│K 金項鍊8條 │丙○○犯攜帶兇│
│    │月7 日下│○○路000 │      │器使用之油壓剪│。          │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2 時48│巷00之00號│      │破壞大門門鎖後│            │住宅竊盜罪,累│
│    │分許    │5樓       │      │,侵入該處住宅│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行竊。        │            │壹年貳月。    │
├──┼────┼─────┼───┼───────┼──────┼───────┤
│ 4 │100 年7 │臺南市○區│陳邱美│以客觀上可供兇│金鍊子2 條、│丙○○犯攜帶兇│
│    │月7 日下│○○路000 │麗    │器使用之油壓剪│K 金項鍊2 條│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某時  │巷00之00號│      │破壞大門門鎖後│、白金項鍊1 │住宅竊盜罪,累│
│    │        │5樓       │      │,侵入該處住宅│條、金手環1 │犯,處有期徒刑│
│    │        │          │      │行竊。        │對、小朋友戒│壹年貳月。    │
│    │        │          │      │              │指2 個、鎖片│              │
│    │        │          │      │              │3 個、黃金龜│              │
│    │        │          │      │              │2 錢、50元硬│              │
│    │        │          │      │              │幣約5,000 元│              │
│    │        │          │      │              │。          │              │
├──┼────┼─────┼───┼───────┼──────┼───────┤
│ 5 │101 年2 │臺南市○區│王建堯│以客觀上可供兇│水晶項鍊、金│丙○○犯攜帶兇│
│    │月26日下│○○街00巷│      │器使用之一字起│飾項鍊、雞形│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某時  │00 號之1  │      │子、十字起子、│金飾及現金約│住宅竊盜罪,累│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3,000 元。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壹年貳月。扣案│
│    │        │          │      │門鎖後,侵入該│            │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處住宅行竊。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              │            │、尖嘴鉗壹支、│
│    │        │          │      │              │            │鯉魚鉗壹支,均│
│    │        │          │      │              │            │沒收之。      │
├──┼────┼─────┼───┼───────┼──────┼───────┤
│ 6 │101 年3 │臺南市○區│郭正三│以客觀上可供兇│金飾1 批及現│丙○○犯攜帶兇│
│    │月2 日下│○○街00號│      │器使用之一字起│金總價值約7 │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某時  │6樓       │      │子、十字起子、│、8萬元。   │住宅竊盜罪,累│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壹年肆月。扣案│
│    │        │          │      │門鎖後,侵入該│            │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處住宅行竊。  │            │、十字起子壹支│
│    │        │          │      │              │            │、尖嘴鉗壹支、│
│    │        │          │      │              │            │鯉魚鉗壹支,均│
│    │        │          │      │              │            │沒收之。      │
├──┼────┼─────┼───┼───────┼──────┼───────┤
│ 7 │101 年3 │臺南市○○│李婉平│以客觀上可供兇│K 金項鍊1條 │丙○○犯攜帶兇│
│    │月14日下│區○○路00│      │器使用之一字起│、現金約2,  │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2 時許│巷00號之00│      │子破壞大門門鎖│500 元。    │住宅竊盜罪,累│
│    │        │          │      │後,侵入該處住│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宅行竊。      │            │壹年。扣案之一│
│    │        │          │      │              │            │字起子壹支,沒│
│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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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4 │臺南市○區│黃楊素│以客觀上可供兇│美金4,000 元│丙○○犯攜帶兇│
│    │月4 日下│○○街000 │玉    │器使用之一字起│、日幣5, 000│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某時  │巷0號樓之1│      │子、十字起子、│元、港幣1,00│住宅竊盜罪,累│
│    │        │          │      │尖嘴鉗及鯉魚鉗│0 元、韓幣50│犯,處有期徒刑│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000 元、黃 │壹年貳月。扣案│
│    │        │          │      │門鎖後,侵入該│金領帶夾(1 │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處住宅行竊。  │錢)、黃金戒│、十字起子壹支│
│    │        │          │      │              │指5 個(共約│、尖嘴鉗壹支、│
│    │        │          │      │              │5 錢)、黃金│鯉魚鉗壹支,均│
│    │        │          │      │              │塊6錢 、黃金│沒收之。      │
│    │        │          │      │              │項鍊3 條(共│              │
│    │        │          │      │              │約1 兩2 錢)│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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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4 │臺南市○區│王晴櫻│以客觀上可供兇│項鍊、手鍊各│丙○○犯竊盜罪│
│    │月12日下│○○路00巷│      │器使用之一字起│1 條。      │,累犯,處有期│
│    │午4 時許│00號5樓   │      │子及鯉魚鉗各1 │            │徒刑壹年。扣案│
│    │        │          │      │支破壞大門門鎖│            │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後,侵入該處住│            │、鯉魚鉗壹支,│
│    │        │          │      │宅行竊。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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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1 年5 │臺南市○區│郭榮茂│以客觀上可供兇│黃金戒指5個 │丙○○犯攜帶兇│
│    │月1 日晚│○○街00巷│      │器使用之油壓剪│(共約6 錢)│器毀損門扇侵入│
│    │上10時40│00號4樓   │      │破壞大門門鎖後│、紀念幣3 組│住宅竊盜罪,累│
│    │分許    │          │      │,侵入該處住宅│及現金約8,50│犯,處有期徒刑│
│    │        │          │      │行竊。        │0 元。      │壹年貳月。    │
├──┼────┼─────┼───┼───────┼──────┼───────┤
│  │101 年5 │臺南市○區│施貝蓉│以客觀上可供兇│未得手財物。│丙○○犯攜帶兇│
│    │月24日上│○○街2段 │      │器使用之一字起│            │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11時許│00巷00號之│      │子、十字起子、│            │住宅竊盜未遂罪│
│    │        │3         │      │尖嘴鉗及鯉魚鉗│            │,累犯,處有期│
│    │        │          │      │各1 支破壞大門│            │徒刑捌月。扣案│
│    │        │          │      │門鎖後,侵入該│            │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處住宅著手搜尋│            │、十字起子壹支│
│    │        │          │      │財物後,因未發│            │、尖嘴鉗壹支、│
│    │        │          │      │現有價值之財物│            │鯉魚鉗壹支,均│
│    │        │          │      │而離去。      │            │沒收之。      │
├──┼────┼─────┼───┼───────┼──────┼───────┤
│  │101 年6 │臺南市○○│郭美玉│以客觀上可供兇│鑽石戒指及手│丙○○犯攜帶兇│
│    │月6 日下│區○○街00│      │器使用之一字起│鍊各1 個、玉│器毀損門扇侵入│
│    │午1 時許│號3樓     │      │子、十字起子及│環3 個、黃金│住宅竊盜罪,累│
│    │        │          │      │鯉魚鉗各1 支破│嬰兒戒指約3 │犯,處有期徒刑│
│    │        │          │      │壞大門門鎖後,│對、黃金嬰兒│壹年貳月。扣案│
│    │        │          │      │侵入該處住宅行│手鍊約2 條、│之一字起子壹支│
│    │        │          │      │竊。          │黃金鱔魚骨項│、十字起子壹支│
│    │        │          │      │              │鍊1 條、黃金│、鯉魚鉗壹支,│
│    │        │          │      │              │圓珠形項鍊1 │均沒收之。    │
│    │        │          │      │              │條、黃金手鍊│              │
│    │        │          │      │              │加珍珠鈴鐺1 │              │
│    │        │          │      │              │條、黃金戒指│              │
│    │        │          │      │              │1 個、鑲葫蘆│              │
│    │        │          │      │              │黃金1 個、鑲│              │
│    │        │          │      │              │紅寶石黃金1 │              │
│    │        │          │      │              │個及現金約  │              │
│    │        │          │      │              │2,000 元。  │              │
└──┴────┴─────┴───┴───────┴──────┴───────┘
附表二:
┌──┬────┬────┬───────┬────┬─────────────┐
│編號│裁判法院│裁判字號│裁判內容      │偵查字號│執行情形                  │
│    │        │        │              │        │                          │
├──┼────┼────┼───────┼────┼─────────────┤
│ 1 │臺灣高雄│84年度易│犯刑法第320 條│84年度偵│於民國84年9 月23日確定。於│
│    │地方法院│字第3156│第1 項普通竊盜│字第8683│84年11月17日入監,於85 年 │
│    │        │號      │罪,處有期徒刑│號      │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    │        │        │1 年。禠奪公權│        │保護管束。嗣撤銷假釋,於86│
│    │        │        │3 年。        │        │年12月26日入監服殘刑1 年6 │
│    │        │        │              │        │月28日,並與所犯他案接續執│
│    │        │        │              │        │行,於89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
│    │        │        │              │        │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10日縮│
│    │        │        │              │        │刑期滿。                  │
├──┼────┼────┼───────┼────┼─────────────┤
│ 2 │臺灣高雄│84年度易│犯刑法第321 條│84年度偵│於民國85年2 月2 日確定。於│
│    │地方法院│字第6321│第1 項第3 款加│字第2087│84年11月17日入監,與所犯他│
│    │        │號      │重竊盜罪,處有│7號     │案接續執行,於85年11月21日│
│    │        │        │期徒刑2 年。  │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    │        │        │              │        │。嗣撤銷假釋,於86年12月26│
│    │        │        │              │        │日入監服殘刑1 年6 月28日,│
│    │        │        │              │        │並與所犯他案接續執行,於89│
│    │        │        │              │        │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    │        │        │              │        │,於90年4 月10日縮刑期滿。│
│    │        │        │              │        │                          │
├──┼────┼────┼───────┼────┼─────────────┤
│ 3 │臺灣高雄│86年度易│犯刑法第321 條│86年度偵│民國86年11月14日確定。於86│
│    │地方法院│字第3540│第1 項第1 款加│字第3041│年12月26日入監,與所犯他案│
│    │        │號      │重竊盜罪,處有│號、第32│接續執行,於89年8 月29日縮│
│    │        │        │期徒刑1 年,與│86號、第│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4 月│
│    │        │        │其餘所犯預備殺│15023號 │10 日縮刑期滿。           │
│    │        │        │人罪、妨害自由│        │                          │
│    │        │        │罪,合併應執行│        │                          │
│    │        │        │有期徒刑2 年。│        │                          │
├──┼────┼────┼───────┼────┼─────────────┤
│ 4 │臺灣臺南│91年度易│犯刑法第320 條│90年度偵│於民國92年4 月2 日確定。92│
│    │地方法院│緝字第83│第1 項普通竊盜│字第5945│年8 月21 日 入監,於93年6 │
│    │        │號      │罪,處有期徒刑│號      │月1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  │
│    │        │        │10月。        │        │                          │
│    ├────┼────┼───────┤        │                          │
│    │臺灣高等│91年度上│上訴駁回。    │        │                          │
│    │法院臺南│易字第13│              │        │                          │
│    │分院    │13號    │              │        │                          │
├──┼────┼────┼───────┼────┼─────────────┤
│ 5 │臺灣高雄│96年度易│犯刑法第321 條│96年度偵│於民國96年11月29 日 確定,│
│    │地方法院│字第1440│第1 項第2 、3 │字第3965│於96年12月20日入監,於99年│
│    │        │號、96年│款加重竊盜罪,│號、第83│1 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
│    │        │度易字第│應執行有期徒刑│64號    │管束,於99年5 月15日縮刑期│
│    │        │1778號  │2 年。        │        │滿。                      │
│    ├────┼────┼───────┤        │                          │
│    │臺灣高等│96年度上│撤回上訴。    │        │                          │
│    │法院高雄│易字第  │              │        │                          │
│    │分院    │892號   │              │        │                          │
├──┼────┼────┼───────┼────┼─────────────┤
│ 6 │臺灣雲林│101年度 │犯刑法第321 條│101年度 │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確定,│
│    │地方法院│易字第65│第1 項加重竊盜│偵緝字第│於101 年11月6 日入監,於  │
│    │        │號      │罪,應執行有期│1號     │103 年6 月8 日縮刑期滿。  │
│    │        │        │徒刑2 年。    │        │                          │
│    ├────┼────┼───────┤        │                          │
│    │臺灣高等│101年度 │上訴駁回。    │        │                          │
│    │法院臺南│上易字第│              │        │                          │
│    │分院    │444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一0二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