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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董武全侯廷昌林英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弘志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許忠明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家偉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峻揚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雲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837 、1519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51號、第11868 號;併辦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5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

一、許忠明前犯詐欺、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偽造身分證)、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 號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無法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確定;其另犯偽造文書(偽造特許證)罪,亦經同裁定減刑,並與其所犯無法減刑之常業竊盜罪經同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接續執行,其於民國97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莊弘志前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現調任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因本案經起訴而停職中)。林峻揚為莊弘志之友人。緣於99年11、12月間,莊弘志得知張國麓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000-00及000-00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不菲,將此情告知林峻揚,二人覬覦系爭土地之利益,設計「①莊弘志為警察,可查得張國麓個人資料,②找個熟知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審核、送件資料之人,③以人頭電話卡聯繫,避免東窗事發,④找偽造文書之高手,⑤不自己出面,而找他人送件」等手法,而主導謀奪「補發張國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犯罪計畫。蔡家偉係「○○○地政士事務所」之測量助理員,因林峻揚將犯罪計畫告知蔡家偉,並稱若能取得補發之權狀,將給其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報酬,致熟知補發土地權狀事宜之蔡家偉加入。林峻揚另找友人徐雲鵬加入,並告知完成一定之事後(詳下述),給予10至20萬元之報酬。而莊弘志因友人介紹而結識許忠明,知悉其有偽造文書之能力,將計畫告知許忠明後,將下述偽造之文書、證件由其製作。

三、莊弘志、林峻揚、蔡家偉、許忠明、徐雲鵬、某知情但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詳下),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舉動之接續實行(徐雲鵬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僅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其餘逸脫其主觀犯意):

㈠莊弘志為確保其所知悉之張國麓資料正確無誤,其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警察,因職務關係而有權限以內政部警政署核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查詢民眾個人之車籍、戶籍、身分證影像等紀錄。其明知個人身分證影像、戶籍及車籍資料係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違反偵查犯罪之本旨,而因偵查犯罪之目的而查詢民眾個人資料,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詎莊弘志接續於99年12月21日、99年12月22日,及於100 年1 月13日凌晨,多次利用警用內部電腦資訊系統違規查詢張國麓身分證影像、戶籍及車籍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未據告訴),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將上開張國麓個資消息洩漏予林峻揚,及提供張國麓身分證影像予許忠明,以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詳下述),並確認張國麓之正確年籍,避免下述偽造文書計畫過程出錯(此部分莊弘志單獨犯之,非與他人共犯)。

㈡莊弘志為確保犯罪隱匿免遭查獲,自不詳管道取得楊宏斌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邱士豪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楊宏斌、邱士豪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林峻揚使用,莊弘志自己則留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本件犯罪雙向聯繫之用。

㈢99年12月間,蔡家偉持林峻揚所交付偽造之張國麓證件(此部分未據起訴,卷內亦無偽造之證據),欲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之事,但其發覺張國麓若曾於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則地政人員於補發土地權狀時,將核對張國麓「印鑑登記之日期」。而該次偽造之文書,欠缺印鑑證明,且內容粗糙,易為地政人員識破,蔡家偉因而放棄,遂告知林峻揚「欲成功補發土地權狀,必要先取得張國麓印鑑登記日期」,林峻揚即將此事轉告莊弘志。莊弘志、林峻揚為求計畫順利且偽造之文書精緻不易為人察覺,遂找許忠明偽造文書,且設計以「假警察持假公文至戶政機關臨櫃取得張國麓印鑑登記日期」之方式,取得蔡家偉所稱至為關鍵之「印鑑登記日期」,嗣再偽造張國麓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向地政機關補辦土地權狀。林峻揚並找徐雲鵬擔任假警察之角色。

㈣100 年1 月初某日,莊弘志、林峻揚向徐雲鵬取得照片後,送至居住在臺中市之許忠明,由許忠明委請某知情但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製作出偽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文函(尚未蓋分局長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蔡政賢」(上貼徐雲鵬照片)之警員證(偽造之特種文書),且許忠明未經江若瑀同意,委請該成年人偽刻第一分局「分局長江若瑀」印章,並交予莊弘志、林峻揚。嗣莊弘志、林峻揚將偽刻之「分局長江若瑀」印蓋印於偽造之公文,而偽造完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 月11日公文函。於100 年1 月11日,由林峻揚協同徐雲鵬,持偽造之公文函及偽造之警員證,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安平戶政),徐雲鵬並當場出示貼有其照片之第一分局「蔡政賢」警員證及上開公文,以此冒充第一分局員警「蔡政賢」行使其警察職權,並告知安平戶政課員陳柔瑾,因偵辦案件之需求,要調閱張國麓之「印鑑登記申請書」。陳柔瑾誤認係第一分局因偵辦刑案需要,需派員警「蔡政賢」臨櫃申請,徐雲鵬於上開公文上偽簽「蔡政賢」之署押,陳柔瑾即將張國麓『91年3 月11日』辦理印鑑登記之申請書影本1張交付予徐雲鵬,徐雲鵬再將之交予林峻揚,林峻揚再交予莊弘志,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務進行之公信力、安平戶政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特種文書上所記載之「分局長江若瑀」、「蔡政賢」。至此,莊弘志、林峻揚因聽從蔡家偉之建議,取得張國麓『91年3 月11日』辦理印鑑登記之日期(徐雲鵬之犯意及犯罪行為均止於此階段)。

㈤莊弘志、林峻揚取得張國麓印鑑登記申請書所載之「登記日期91年3 月11日」此關鍵資訊後,莊弘志隨即告知許忠明,許忠明復委請同一知情但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於100 年1 月11日當日,依據上開登記日期資訊,偽製「臺灣省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公文書(尚未蓋印)(戶印證字第0020899 號,登記日期:民國91年3 月11日,核發日期為99年12月23日),及偽製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並黏貼張國麓照片之偽造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並偽刻「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安平戶政主任「李俊德」印章各1 枚,由許忠明委託和欣客運自台中將上開物品寄予林峻揚,林峻揚再將上述偽造未完成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交予莊弘志。於100 年1 月12日至13日某時,莊弘志取得尚未偽造完成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及印章後,由林峻揚委託不知情之店家未經張國麓同意,偽刻「張國麓」名義之印章1枚,2 人並持偽刻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公印、安平戶政主任李俊德印、張國麓印(均未扣案),將之蓋印在上開記載99年12月23日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而偽造完成印鑑證明書(公文書),完成後將該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偽刻之張國麓印章、並影印1 張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交予蔡家偉。蔡家偉明知張國麓系爭土地權狀並未遺失,且明知其父蔡錦榮並未受張國麓之委託處理土地權狀補發事宜,仍於自家以電腦繕打列印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並盜蓋蔡錦榮印章,及以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其上,並偽冒張國麓名義填具切結書,用以表示張國麓因保管不慎遺失所有權狀屬實之意,並將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於該切結書,而冒用蔡錦榮、張國麓名義作成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於100 年1 月13日,蔡家偉以「○○○地政士事務所」測量助理員之身分,持上開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至臺南地政,佯稱其父蔡錦榮受張國麓之委託,以示張國麓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意,且以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附件,向不知情之地政承辦人員曾名穗送件,行使上開偽造之張國麓印鑑證明(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切結書(偽造之私文書),並謊稱張國麓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等語。惟因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條碼無法通過電腦掃描驗證,曾名穗初審後認應補正相關文件(身分證或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而發給蔡家偉1 紙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蔡家偉復於補正通知書上盜蓋蔡錦榮印章,表示知悉待補正事項之意思。

㈥蔡家偉將待補件之事告知林峻揚,便研議以取得張國麓正確之戶籍謄本以代替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送件。蔡家偉明知其並未受張國麓之委託申請戶籍謄本,仍持林峻揚所交付之偽刻張國麓印章1 顆及再行影印1 張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於100 年1 月14日至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化戶政),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林美齡佯稱張國麓已委託其代為申請戶籍謄本,而在戶籍謄本申請書上「具結書人」、「委託申請人」欄內,將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及在委託書上「委託人」欄內,將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並偽簽張國麓之署名,而冒用張國麓名義作成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並持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上並有偽刻張國麓印章蓋印之印文)、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委託書(偽造之私文書),交付林美齡申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致新化戶政核發張國麓之戶籍謄本1 份予蔡家偉,足以生損害於張國麓本人、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及戶政機關對於核發戶籍謄本管理之正確性。

㈦接續前揭㈤臺南地政待補事項,蔡家偉於100 年1 月14日再持張國麓戶籍謄本向臺南地政補件,以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致僅有形式審查權限之公務員曾名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臺南地所字第00505 號公告」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安平戶政對印鑑證明、臺南地政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管理業務正確性及蔡錦榮、張國麓本人。

四、嗣張國麓於100 年1 月19日收到臺南地政依法進行30日之公告(係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55 條第1 項之規定辦理),適為張國麓確認未委託他人辦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而提出異議,張國麓並於同日向警方報案,臺南地政承辦人員始驚覺有異,因此於100 年1 月25日將前揭補發之申請駁回。經警自戶政、地政事務所取得相關卷證後,於100 年11月2 日持原審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莊弘志址設臺南市新化區洋子82號之5住處搜索,扣得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循線查獲上情。

五、許忠明另於100 年底,自廖祥義承受其經營之勝崴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崴公司),竟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而偽造、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將自身照片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委託其偽造印有「內政部印」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許忠明再請不知情店家未經安勤富同意偽刻「安勤富」印章1 枚,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將勝崴公司變更成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由「安勤富」擔任公司代表人,並持偽刻之「安勤富」印章,接續於101 年1 月12日,在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辦公室租賃合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接續於同年月16日,在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偽簽「安勤富」之簽名,或以偽刻之印章蓋印其上,並附偽造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公司名稱變更、所營事業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公司所在地變更、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使不知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安勤富」為公司負責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以101 年1 月16日經授中字第10131569300 號函准予登記,隨函檢附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安勤富及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 年6 月12日,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許忠明址設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80號住處搜索,扣得偽製之「安勤富」身分證1 張、偽刻之「安勤富」印章1 枚及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嗣101 年9 月11日,許忠明因贓物案件遭警方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見報發覺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調查員,持同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將許忠明拘提到案,始查獲上情。

六、案經張國麓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同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549 號),依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於原審卷第163 頁)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示,核與起訴書記載關於被告許忠明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被告莊弘志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林峻揚、蔡家偉、許忠明、徐雲鵬等人於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 頁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三,業據被告五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第92頁、第246 頁反面至248 頁;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且各階段事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事實三、㈠部分:共同被告林峻揚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莊弘志有將查詢後之資料告知伊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 年4 月18日警署資字第1000102674號函及其附件警政署警政知職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見市調處卷第5 至6 頁)在卷可稽。

㈡事實三、㈡部分:被告莊弘志供稱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有供本件犯罪聯繫之用,與證人邱士豪於警詢時證稱:有提供0989438576門號SIM 卡給他人,因為是易付卡而且沒有月租費所以沒有取回等語(見警1 卷第10至12頁);證人楊宏斌於警詢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我申請,我在98年左右交給別人,辦門號給別人可以取得1000元,我不知道門號現在何人使用等語(見警2 卷第28至29頁)相符。

㈢事實三、㈣部分:證人即安平戶政課員陳柔瑾於警詢證稱:100 年1 月11日下午約2 時許,一名便衣刑警到櫃檯向我申請張國麓印鑑登記申請書,當時有持第一分局公文函及出示員警證,我以為證件、程序合法,所以把印鑑登記申請書給他,並請他在公文上簽名表示領取等語(見警1 卷第4 頁正反面、市調處卷第42至43頁)。並有偽造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 年1 月11日南市一警偵字第0990012426號函(見警1 卷第18頁)、張國麓印鑑登記申請書(見警1 卷第21頁)附卷可佐。

㈣事實三、㈤、㈦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麓於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權狀未曾遺失,我兒子並沒有委託代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之事,卷內切結書上的印文不是我的印章蓋印,我在100 年1 月19日接到臺南地政寄發之函文,內容提到我有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但事實上並無此事,我便與地政人員聯繫後,了解案情而報案等語(見市調處卷第46頁反面、偵3 卷第53至54頁)。證人即臺南地政課員曾名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蔡家偉來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權狀,他來送件及補件,我有審核申請書,也連線至內政部戶役政系統確認張國麓的基本資料,並將印鑑證明形式上核對,也有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核對切結書內容,因為這件身分證條碼無法掃描,所以我有開補證單,蔡家偉隔天有附1 份在新化戶政申請的戶籍謄本,此案後來複審決行後,進入30天的公告程序。張國麓收到後便來表示他本人並未委託他人代辦補發系爭土地權狀。將蔡家偉申請時所附的張國麓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明傳真給戶政事務所核對,發現偽造之身分證影本背面右下角的編號與正確之身分證號碼不符,另外印鑑證明之流水號,該號碼戶政機關已經使用過了,並不是核發給張國麓等語(見警1 卷第3 頁反面、市調處卷第44頁反面、偵3 卷第63至66頁)。證人蔡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有這個案子,本案是我兒子蔡家偉承接,他是登記助理員,可以接案,我完全不知道本案,卷內出現蔡錦榮的印文,印章是我的,但是都是蔡家偉蓋的,我直到家裡被搜索才知道有本案等語相符(見警1 卷第9 頁、市調處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偵4 卷第77至80頁)。並有被告蔡家偉偽造之切結書1 張(見市調處卷第51頁)、偽造之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見市調處卷第49至50頁)、向地政機關行使之偽造張國麓身分證影本(見市調處卷第53頁)、偽造之臺灣省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印證字第0020899 號)(見市調處卷第54頁)、安平戶政提供真正核發印登字第0020899 號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足以證明本件同為印登字第0020899 號之印鑑證明書屬偽造】(見警1 卷第22頁)、被告蔡家偉住處扣得之土地登記收件處理簿影本(見市調處卷第41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見市調處卷第52頁)、向地政機關提出之張國麓戶籍謄本1 份(見市調處卷第59至60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臺南地所字第00505 號公告(見市調處卷第56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7日臺南地所字第504 號函(見警1 卷第29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受理人民申請案所附文件疑似偽(變)造緊急通報單(見市調處卷第58頁)、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見市調處卷第66頁)附卷可參。

㈤事實三、㈥部分:有被告蔡家偉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見市調處卷第71頁)、委託書(見市調處卷第71頁反面)、向戶政機關行使之偽造張國麓身分證影本(見市調處卷第72頁)在卷可考。

㈥以上,並有0000000000號(被告莊弘志平常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莊弘志供本件犯罪聯繫)、00000000000號(被告莊弘志提供予被告林峻揚供本件犯罪聯繫)電話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所搭配之手機序號(見偵4卷第98至117頁)、被告林峻揚持用之行動電話0989138576門號於100年1月13日、1月14日與被告蔡家偉持用之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見偵4卷第105至107頁)可按。且100年11月2日於被告莊弘志住處扣得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足以佐證。堪認被告五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實三所載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五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上開事實五,業據被告許忠明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7 卷第70頁、原審卷第70頁、第92頁、第199 頁)。核與證人安勤富於警詢證稱:我沒有當過統一公司負責人,沒有進行該公司變更登記之申請,申請書所附股東同意書、辦公室租賃合約上安勤富之簽名也不是我所簽。警察提示的身分證上照片不是我,是經過他人偽造變造。警察提示的安勤富印章也不是我刻印,顯然有人冒用我的名義刻製等語(見偵7 卷第28至29頁)。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7 月17日刑鑑字第1010081881號鑑定書(偵7 卷第156 至158 頁)、嘉義縣阿里山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 日嘉阿戶字第1010000958號函(見偵7 卷第150 至151 頁)可佐,並有被告許忠明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提供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①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101 年1 月16日)(見偵7 卷第93頁)、②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程(見偵7 卷第94頁)、③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偵7 卷第95頁)、④辦公室租賃合約(見偵7 卷第100 至101 頁)、⑤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見偵7 卷第102 頁)⑥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影本1 張(見偵7 卷第98頁)可按。及經濟部准予變更登記而核發之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偽造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正本1 張、偽刻之「安勤富」印章1 枚扣案為據(偵7 卷第164 頁反面扣押物品目錄表)。堪認被告許忠明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許忠明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公印、公印文與普通印章、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係各機關因特定用途自行刻製之戳章,即非該條所稱之公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文,係指公印所表現之印文,而所謂公印,乃指公署所用之印信,即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俗稱大印與小官章,至於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本件「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屬公印,而偽造印鑑證明書上「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則為公印文;偽造張國麓、安勤富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上「內政部印」,均屬公印文;至「分局長江若瑀」印章、主任「李俊德」印章,屬因特定用途由機關自行刻製之機關或首長簽名條戳,而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應為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因而,偽造第一分局公文函上「分局長江若瑀」之印文、印鑑證明書上主任「李俊德」印文即非公印文。

二、【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時,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適用關係】:

㈠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乃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適用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

㈡偽造公印,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釋字第82號解釋)。同理,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且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與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同,亦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印鑑證明書為戶政機關公務員依印鑑登記辦法第9 條規定所為印鑑登記後,於職務上所制作之證明文書,因印鑑證明大都屬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不在刑法第212 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是印鑑證明非屬特種文書,而屬公文書。

四、論罪:

㈠事實三、㈠部分,核被告莊弘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㈡事實三、㈣至㈦部分,被告等人推由被告徐雲鵬冒充員警「蔡政賢」向安平戶政行使其警察職權,並行使偽造之第一分局公文函及員警證,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第一分局函)、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賢員警證)【被告徐雲鵬止於此階段,以下罪名與其無涉】。被告等人(除徐雲鵬外)推由被告蔡家偉向臺南地政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印鑑證明書);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蔡家偉向臺南地政、新化戶政行使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張國麓」國民身分證影本,均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又被告等人推由被告蔡家偉補發系爭土地權狀、申請戶籍謄本時偽冒「張國麓」、「蔡錦榮」名義填寫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係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上開文書,並持以向臺南地政、新化戶政行使,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被告等人明知系爭土地權狀並無遺失,仍由被告蔡家偉向臺南地政申請補發,致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事實五部分,被告許忠明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請人偽造印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及其影本,嗣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偽以「安勤富」名義填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吸收關係: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單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許忠明請人偽造「分局長江若瑀」印章,被告莊弘志、林峻揚持之蓋印於偽造之第一分局公文函產生「分局長江若瑀」印文,所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所吸收,且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員警證)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及行使過程中偽簽「蔡政賢」署押,均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第15頁記載此部分共犯偽造公印、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云云,似認「分局長江若瑀」印章為公印,與前揭說明「分局長江若瑀」印章應為代替簽名之普通印章,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⒉被告許忠明復請人偽造「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主任「李俊德」印章,及被告林峻揚請不知情店家偽刻「張國麓」印章,被告莊弘志、林峻揚持之蓋印於印鑑證明書產生「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俊德」印文、「張國麓」印文,被告蔡家偉盜蓋蔡錦榮印章、蓋印偽刻「張國麓」印章於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蓋印偽刻「張國麓」印章於切結書,所偽造公印、公印文、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之階段行為,所偽造印章、印文、盜用印章,亦為偽造私文書(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且偽造國民身分證、公文書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及行使文書過程中盜蓋「蔡錦榮」印章於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公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蔡家偉蓋印偽刻「張國麓」印章於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及偽簽「張國麓」署押於委託書,所偽造印文、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且偽造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事實五中,被告許忠明請人偽刻「安勤富」印章、蓋印偽刻「安勤富」印章之印文、偽造「安勤富」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事實三、㈤、㈥,及事實五部分,起訴書記載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此部分疏未慮及戶籍法第75條之特別規定,及「內政部印」為偽造之公印文。因而事實

三、㈤、㈥被告四人(除徐雲鵬),及事實五被告許忠明,關於偽造「張國麓」、「安勤富」國民身分證及行使,係涉犯偽造公印文、偽造及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

六、共同正犯、間接正犯之說明: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就此部分,爰以犯案緣起、專業分工、個人參與程度,析論如次:

㈠據被告等人偵審供述,可知本件源於被告莊弘志覬覦系爭土地之價值,而夥同被告林峻揚謀奪補發土地權狀,被告莊弘志先濫用權限、違法查詢個資,並洩密予被告林峻揚。被告林峻揚因而與莊弘志一同共謀,本於專業之分工、難以追查、警察不便出面之立場,林峻揚先找上懂土地權狀補發事宜之被告蔡家偉,蔡家偉曾持粗糙之偽造文件,認會失敗,而告知被告林峻陽,林峻揚復告知莊弘志相關文件必須更精緻,且「取得印鑑登記日期」為首要!因而事實三、㈣「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函)」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印鑑登記日期,而此行為決意係因被告蔡家偉本於專業而告知、形成,被告莊弘志、林峻揚原無此細部計畫,而因蔡家偉之告知使犯罪計畫更為細緻。然被告蔡家偉並非單純惹起犯意之教唆犯!應屬修改犯罪計畫之共同正犯,其當知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後,下一步驟向臺南地政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仍有賴其辦理,亦當知被告林峻揚、莊弘志聽從伊之建議後,必然會以「某種方式」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因而,原審於審理時訊問被告蔡家偉「(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你知情及參與的情形如何?)我只跟林峻揚講印鑑證明上的登記日期要正確,林峻揚應該是聽從我的建議即取得正確的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才會去騙戶政機關。(法官問:原審將你列入犯罪事實二之共犯,有無意見?)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74頁反面至75頁)。

㈡被告許忠明之參與情形:其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其中包含偽造身分證)。被告莊弘志因友人關係結識被告許忠明,因而請其偽造本案公文函、員警證、身分證、印鑑證明書等文書。且其亦於原審供稱:【我知道犯罪的目的是要補發張國麓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70頁),其復稱:我知道類似的案件在高雄左營有一件失敗,主嫌叫張偉民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且能敘述另案張偉民何以失敗之原因在於「印鑑證明上面的數字打錯」。顯見當被告莊弘志找上偽造高手許忠明之際,被告許忠明或基於情誼,或有利可圖而放手一搏加入犯罪計畫。其既知悉最終目的在取得補發之權狀,固然其僅參與「偽造」,而未親自為「行使」等犯行,依前開判例說明,仍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同理,本院亦將被告許忠明尋覓替本案偽製文書之人列為共犯)。

㈢被告徐雲鵬之參與情形:被告徐雲鵬為被告林峻揚所找來佯稱警察、騙取印鑑登記申請書之角色,而由林峻揚表示事成之後可給予徐雲鵬10至20萬元報酬。又被告徐雲鵬堅稱並不知道取得印鑑登記申請書後之犯罪計畫(見原審卷第138 頁),此部分與被告林峻揚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且檢察官亦未將徐雲鵬列入本判決事實三、㈤、㈦之共犯結構(即未列入起訴書事實三)。是以,被告徐雲鵬涉案情形,僅於佯稱警察、行使偽造第一分局公文書部分。其餘部分則超出其主觀之犯罪行為決意,客觀上亦無行為分擔。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因而,被告許忠明並不知是徐雲鵬佯裝警察、蔡家偉行使偽造印鑑證明,被告徐雲鵬與蔡家偉亦於事件經調查後,方知悉彼此均有涉案。實因本案居中聯繫者為被告莊弘志及林峻揚,由莊弘志找許忠明犯案,林峻揚分別找徐雲鵬、蔡家偉犯案,而透過莊弘志、林峻揚之聯繫,建立起「間接」之共同正犯結構!

㈤綜上,本件最終之犯罪目的取得補發權狀乙事,被告等人為達目的而本於分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未親自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身分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或未親自參與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階段行為,並僅與部分共犯有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本案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許忠明、蔡家偉、同一知情但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計畫之初,被告莊弘志洩密部分,與其他共犯無涉。另被告徐雲鵬於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前之犯行,亦與上開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餘部分逸出其犯行)。

㈥事實五,被告許忠明就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之犯行,與其所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並無共犯關係。

㈦被告等人、被告許忠明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張國麓」印章、「安勤富」印章以遂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七、罪數(競合)關係:

㈠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蔡家偉、許忠明主觀上出於單一【取得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犯意,或被告徐雲鵬共犯範圍止於【取得張國麓印鑑登記之日期】之犯意,為達上開特定目的,初由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設定犯罪計畫,部分計畫內容、步驟或許共犯並不知悉(諸如:被告莊弘志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部分),而計畫內容,隨著時序進展,其中略有偏離(如去新化戶政申請戶籍謄本),但共犯為達同一目的,均會允許之舉動實行,渠等主觀上既出於單一「取得系爭權狀」之犯意或止於「取得印鑑登記日期」,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 次舉動,第一次為假第一分局函,第二次為假印鑑證明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假警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假員警證)、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指假身分證上假「內政部印」,有多次舉動,因為身分證有正本,又有影本)、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有2 次舉動,第一次向臺南地政、第二次向新化戶政)、行使偽造私文書(向臺南地政,指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向新化戶政,指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登載張國麓系爭土地權狀遺失)】,其等各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既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又被告莊弘志雖有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舉動,但其目的仍緊扣欲了解張國麓資料,以避免偽造文書過程出錯,是認被告莊弘志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第一分局函、印鑑證明書)、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賢員警證部分)、第218 條第1 項偽造公印文罪(指身分證上「內政部印」)、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指土地所有權狀補給申請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申請書、委託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張國麓身分證)。而被告林峻揚、許忠明、蔡家偉亦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除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另被告徐雲鵬則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僅第一分局函)、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指蔡政賢員警證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蔡家偉、許忠明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指行使印鑑證明書部分),而被告徐雲鵬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指行使第一分局公文函部分)(就法定刑而言,行使偽造公文書為所犯法條中最重之法定刑,而以行為階段而言,行使偽造印鑑證明書已然破壞印鑑代理制度、使印鑑登記人恐懼,本案中影響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及使地政機關誤判,是以,行使偽造之印鑑證明書,屬從一重論處之部分)。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弘志應論以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3 罪,被告林峻揚、許忠明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第一分局公文函)、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印鑑證明書)2 罪,而將起訴犯罪事實各段切割,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㈢事實五,被告許忠明主觀上出於單一「冒用他人(安勤富)身分,經營統一生技有限公司」之犯意,而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其各犯行在時、地上具有緊密之重疊、結合關係,既然冒用安勤富身分擔任公司負責人為其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當視為一行為並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許忠明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就法定刑而言,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公印文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但此事實之階段行為中,被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之信用性侵害較鉅)。

㈣被告許忠明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印鑑證明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安勤富案),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許忠明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科,於97年4 月11日假釋出監,甫於99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莊弘志得否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刑?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弘志「經檢察官同意准予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請原審減輕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17頁、㈧),經查: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被告,其所犯限於「同法第2 條所列之刑事案件」,惟本件被告莊弘志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非該條所列之刑事案件。另依公訴意旨(起訴書第3 頁第5 列、第18列),認被告莊弘志詐得印鑑證明1 份(實則,犯罪所得應為印鑑登記申請書,而非印鑑證明書),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為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款之刑事案件,檢察官似以此認其得減輕其刑云云。然此部分詳下肆(不另為無罪諭知),認其取得印鑑登記申請書並不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以,其所犯既非該法所列之刑事案件,自不得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許忠明、徐雲鵬以前述事實三、㈣之方式,推由被告徐雲鵬佯裝警察,出示偽造公文函及警員證,導致安平戶政承辦人員交付張國麓「印鑑登記申請書」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當行為人於契約、文件上簽名、蓋章,均足以表示行為人對該文件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然現今社會分工細膩、經濟活動頻繁,因本人常無法於文書製作現場親自簽名或蓋章,而產生「代理」制度,由代理人為意思表示而將法律效果直接歸屬本人,以此擴大本人的活動領域。但授予代理權之執行面、如何得知代理人係有權代理?來辦理土地權利移轉事項之人確實為有代理權人?未免產生爭議,立法者便制定印鑑登記辦法,依該辦法,印鑑登記申請書為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時所填具之申請書。而辦理印鑑登記應設置印鑑簿,並裝訂保存當事人申請時所填具之申請書,依同辦法第11條規定,印鑑登記申請書非因天災事變不得攜出保存處所,除當事人或其授委任人外不得供他人閱覽。而申請書上之印鑑是爾後當事人申請印鑑證明書時所依憑之原始登記資料。透過公部門之印鑑登記制度,保障交易之流暢及信賴。是以,「印鑑登記」之目的,在於由公部門介入、保管印鑑,以此保護交易之流暢,其作用在於「證明」欲為法律行為之某人,因取得印鑑證明書,表彰其已取得本人之授權,而杜絕猜忌、懷疑,加速交易、活絡經濟。現今實務上最多使用於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之登記。因而,印鑑證明書本身僅具有「證明」之效用,證明這件事情經過本人授權、本人同意,雖為有體物,但並無財產價值,而其原始之印鑑登記資料(申請書),亦僅是製作印鑑證明書之原件,僅能發揮證明之功效。綜此所述,不論印鑑登記申請書或印鑑證明書,均非詐欺取財罪之客體,已甚明確。又「印鑑證明制度」為國人所知悉,被告莊弘志、蔡家偉均曾辦理印鑑登記(見原審卷第36頁、第41頁),被告許忠明亦表示聽過高雄有人偽造印鑑證明失敗之例,被告莊弘志等人(除徐雲鵬)當知犯罪客體「印鑑登記申請書」非具財產價值,僅是渠等犯罪計畫之一步,其目的再取得「91年3 月11日」此辦理印鑑登記之日期,亦無所謂渠等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取財物之主觀犯意,而應論不能未遂或普通未遂之情。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達到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莊弘志等4 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等4 人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前開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被告上訴均無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等人事證明確,爰均予論罪科刑。並審酌:

㈠本件事實三為精心縝密策劃之犯罪、分工細膩,且持人頭卡增加查緝困難,受害單位遍及內政部、警局(第一分局)、戶政(安平戶政、新化戶政)、地政(臺南地政),嚴重影響文書在機關交流、印鑑代理制度之安全與可靠性,影響內政部對國民身分證、第一分局對公文核發、安平戶政對印鑑證明、臺南地政對地政登記管理、新化戶政對戶籍謄本核發之正確,且破壞不動產交易秩序,險些侵害張國麓之財產權益,亦導致民眾對上開機關之不信任。此由案發後,地政行文全國,戶政加強員工訓練、反追查即可知悉,戶政本案第一線承辦人員亦因此更動其職務。人民之財產權在本案犯罪手法下,可能一夕更異,亦可能莫名遭被告等人利用而向銀行、錢莊借款、設定抵押,使民眾不再信任警察、地政、戶政。且本案中,遭冒用名義之人尚有「張國麓」、「蔡政賢」、「江若瑀」、「李俊德」、「蔡錦榮」等人,亦對渠等署押、用印之性用性產生損害,是以,本件不得以【張國麓尚未發生財產損害為由】而予輕縱,本件重在對於社會公共信用造成之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五人中,莊弘志身為警察,理應保障民眾之身家財產安全,猶仍涉案,期間濫用權限,查詢張國麓個人資料,並接續洩密予他人,立於主謀地位,罪質最重,理應量處最重之刑,但亦考量其供述案情,致得以迅速查獲共犯。被告蔡家偉因金錢誘惑,利用對地政機關補辦土地權狀流程之知識而涉案,且擔任行使偽造印鑑證明書之重要角色,所為亦不得輕縱。被告許忠明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前科,仍涉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之態度,且本件偽造之文書、證件全出自其覓報尋人所製,應量處重刑,惟就將來犯罪所得之分贓,卷內證據僅有伊收受偽造證件、公文書之報酬,未言及成功之後伊能拿到多少錢,是以,其雖為偽造犯行之核心,但未見其有約定事後報酬之情。而被告林峻揚負責居間聯繫各共犯,屬串聯起各共犯之要角,亦屬主謀角色,罪質亦重。被告徐雲鵬亦受金錢迷惑,假冒警察取得印鑑登記日期,所為實不足取,但其並未涉入後續犯行,罪質未如其他共犯。衡酌被告五人上開涉案情形,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五人之智識程度、學歷、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一切生活情狀,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32 條第1 項、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2 條、第211 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分別量處被告莊弘志有期徒刑2 年4 月;被告許忠明、林峻揚各有期徒刑2 年;被告蔡家偉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徐雲鵬有期徒刑1 年8 月。

㈡另審酌被告許忠明如事實五所示犯行,冒用「安勤富」之名義擔任公司負責人,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為公司多項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安勤富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雖尚無其他證據指出其冒用安勤富之身分於經濟交易中對交易相對人產生何等重大損害,且該公司亦經停業,其犯行雖有不該,但損害非鉅,惟其已有多起偽造文書前科,可見其不知悔改之態度,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經濟能力、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就此部分犯行,量處被告許忠明有期徒刑7 月。並與前揭犯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

㈢關於沒收部分並敘明:

⒈附表一編號1偽刻之「分局長江若瑀」印章(未扣案)、編號5主任「李俊德」印章(未扣案)、編號6「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未扣案)、編號7「張國麓」印章(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安勤富」印章(扣案),屬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⒉附表一編號2偽造之第一分局公文函,已將正本附卷於本案卷宗(見警1 卷第18頁);附表一編號8偽造之印鑑證明書、編號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編號偽造之土地權狀補給申請書、編號偽造之切結書,已向臺南地政行使,而附卷於臺南地政相關簿冊;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書、編號偽造之委託書、編號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影本,已向新化戶政行使,而附卷於新化戶政申請簿冊;附表二編號3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編號4公司章程、編號5公司股東同意書、編號6辦公室租賃合約、編號7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編號8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影本,已將正本行使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上開偽造之文書,已非被告等人、被告許忠明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文、「蔡政賢」署押、「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李俊德」印文、「張國麓」印文、「張國麓」署押、「內政部印」公印文、「安勤富」印文、「安勤富」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⒊附表一編號3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未扣案)、編號9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正本(未扣案)、附表二編號1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正本(扣案),為因犯罪所生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人、被告許忠明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第3 項前段,沒收之。而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隨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沒收而併同沒收。

⒋附表一編號4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1 張、附表二編號9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張,為因犯罪所得之物,為被告等人、被告許忠明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項前段,沒收之。而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偽造之「安勤富」印文,隨上開變更登記表而併同沒收。

⒌附表一編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沒收之。

⒍盜蓋「蔡錦榮」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因印章為真正,則產生之印文,即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

㈠各被告上訴意旨:

⒈被告莊弘志上訴意旨,主張⑴被告犯罪最終目的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表彰不動產歸屬,具有財產上價值,被告所為該當詐欺罪未遂,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適用。⑵被告於案發後供出全部案情,進而查獲其他共犯,量刑上過重。⑶願支付公庫金錢,請准宣告緩刑云云。

⒉被告林峻揚上訴意旨,主張:⑴被告父親因中風,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護,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兄長因案執行中。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倘因案入監執行,親人無法照料,且經濟陷入困頓。⑵被告一時糊塗犯案,已深感悔悟,日後絕不再犯。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坦承全部犯行,請求體恤被告為初犯,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

⒊被告蔡家偉上訴意旨,主張:⑴伊並非主謀或策劃者;⑵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因受金錢誘惑,一時失慮始誤蹈法網,深感後悔,無再犯可能;⑶且被害人並無實際金錢損害,所受損害均為文書管理之正確性;⑷願捐款公益團體,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云云。

⒋被告許忠明上訴意旨,主張:⑴被告乃義務幫莊弘志代做偽造證件,並未從中獲利,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莊弘志並未供出其友人綽號「小馬」之真實身分,故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云云。

⒌被告徐雲鵬上訴意旨,主張:⑴原判決僅認定被告取得印鑑登記日期前,佯裝警察與行使偽造第一分局公文部分,與其他被告有共犯關係外,其餘均超出其主觀犯意聯絡。其惡行與其餘被告犯罪目的在取得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不能等量齊觀,相較於其他被告刑度,原判決量刑過重。⑵被告業已坦承不諱,因無法拒絕金錢誘惑而誤法網,深具悔意,且家中僅賴被告一人經營早餐店維生,家中尚有老父賴其照料,請審酌被告家庭情形,並願捐款彌補過錯,請准為緩刑宣告云云。

㈡惟查:

⒈按「土地權利於登記完畢後,除本規則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登記機關應即發給申請人權利書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65條第1 項前段、第155 條第1 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核發予登記名義人用以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性質上為公文書,並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最高法院民事庭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偽以登記名義人之名義向地政機關申請核發或補發所有權狀,被害法益乃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及權狀核發之正確性,並非所有權人對於所有權狀之所有權或占有之事實,僅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且所有權狀為地政機關依行政上申請行為所核發或補發之公文書,並非地政機關所有之財物,自不能以詐欺取財罪論擬。被告莊弘志上訴意旨,指其所為目的在取得土地所有權狀,該當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⒉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各被告上訴意旨,或以其於案發後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莊弘志);或以其家庭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林峻揚、蔡家偉、徐雲鵬);或以參與犯罪之程度(蔡家偉、許忠明、徐雲鵬)或實際被害情形(蔡家偉)各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上開各節均已據原審妥為審酌,並詳細記載其審酌情形,諸如;本案策劃縝密、分工細膩之犯罪模式,受害者遍及內政部、警局、戶政、地政等有關機關及相關遭偽造署押之自然人,並險些侵害張國麓之財產權益;再審酌各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情形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莊弘志等5 人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⒊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莊弘志等人,獲知被害人張國麓系爭土地價值不菲(公告地價為新臺幣6 至7 千萬元,市價在3 億元以上),覬覦土地之鉅額利益,結合警察、地政、偽造證件等專業,自策畫、分工以迄執行,均經縝密、精細之設計,故能騙過戶政、地政事務所等公務員,幸被害人張國麓警覺,始未得手;被害機關且遍及內政部、警局、戶政、地政等有關機關及相關遭偽造署押之自然人,並險些侵害張國麓之財產權益,實屬計畫性、集團性、智慧性兼具之犯罪,自不應輕縱。縱各被告因本案事證明確,而均坦承犯罪,既已在量刑時予以審酌考量,自不能再以坦承犯罪為由,希冀緩刑之寬宥,否則無以制裁不法,遏止犯罪並平衡相關被害機關、被害人之權益。被告莊弘志、林峻揚、蔡家偉及徐雲鵬上訴意旨,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英志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沒收之法條      │
├──┼─────────┼────────────────┼───────┼────────┤
│1  │偽造之「分局長江若│偽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章壹枚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瑀」印章          │                                │              │                │
│    │                  │                                │              │                │
├──┼─────────┼────────────────┼───────┼────────┤
│2  │偽造之臺南市警察局│偽造之「分局長江若瑀」印文壹枚、│警1卷第18頁   │刑法第219條     │
│    │第一分局100 年1 月│「蔡政賢」署押壹枚              │(正本)      │                │
│    │11日函文          │                                │              │                │
├──┼─────────┼────────────────┼───────┼────────┤
│3  │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偽造之蔡政賢員警證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                                │              │第3 款因犯罪所生│
│    │                  │                                │              │及第2 款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張國麓91年3 月11日│張國麓91年3 月11日「印鑑登記申請│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4  │「印鑑登記申請書」│書」影本1 張                    │(但可見警1 卷│第3 款因犯罪所得│
│    │影本1 張          │                                │第21頁安平戶政│之物            │
│    │                  │                                │提供之影本)  │                │
├──┼─────────┼────────────────┼───────┼────────┤
│5  │偽造之主任「李俊德│偽造之「李俊德」印章壹枚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印章            │                                │              │                │
├──┼─────────┼────────────────┼───────┼────────┤
│6  │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公印壹枚                      │              │                │
│    │印                │                                │              │                │
├──┼─────────┼────────────────┼───────┼────────┤
│7  │偽造之「張國麓」印│偽造之「張國麓」印章壹枚        │未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章                │                                │              │                │
│    │                  │                                │              │                │
├──┼─────────┼────────────────┼───────┼────────┤
│8  │偽造之臺灣省臺南市│偽造之「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見市調處卷第54│刑法第219條     │
│    │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主任「李俊德│頁影本        │                │
│    │鑑證明(戶印證字第│」印文壹枚、偽造之「張國麓」印文│(正本於臺南地│                │
│    │0020899 號,核發日│壹枚                            │政)          │                │
│    │期:民國99年12月23│                                │              │                │
│    │日)              │                                │              │                │
├──┼─────────┼────────────────┼───────┼────────┤
│9  │偽造之「張國麓」身│偽造之「張國麓」身分證正本壹張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分證正本壹張      │(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  │              │第3 款因犯罪所生│
│    │                  │                                │              │及第2 款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偽造之「張國麓」身│偽造之「張國麓」印文壹枚、「內政│見市調處卷第53│刑法第219條     │
│    │分證影本壹張及印文│部印」公印文壹枚                │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地│                │
│    │                  │                                │政)          │                │
├──┼─────────┼────────────────┼───────┼────────┤
│  │偽造之土地權狀補給│偽造之「張國麓」印文壹枚        │見市調處卷第49│刑法第219條     │
│    │申請書            │                                │至50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地│                │
│    │                  │                                │政)          │                │
├──┼─────────┼────────────────┼───────┼────────┤
│  │偽造之切結書      │偽造之「張國麓」印文貳枚        │見市調處卷第51│刑法第219條     │
│    │                  │                                │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地│                │
│    │                  │                                │政)          │                │
├──┼─────────┼────────────────┼───────┼────────┤
│  │偽造之戶籍謄本申請│偽造之「張國麓」印文肆枚        │見市調處卷第71│刑法第219條     │
│    │書                │                                │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新│                │
│    │                  │                                │市戶政)      │                │
├──┼─────────┼────────────────┼───────┼────────┤
│  │偽造之委託書      │偽造之「張國麓」印文貳枚、署押壹│見市調處卷第71│刑法第219條     │
│    │                  │枚                              │頁反面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新│                │
│    │                  │                                │市戶政)      │                │
├──┼─────────┼────────────────┼───────┼────────┤
│  │偽造之「張國麓」身│偽造之「張國麓」印文壹枚、「內政│見市調處卷第72│刑法第219條     │
│    │分證影本壹張及印文│部印」公印文壹枚                │頁影本        │                │
│    │                  │                                │(正本於臺南新│                │
│    │                  │                                │市戶政)      │                │
├──┼─────────┼────────────────┼───────┼────────┤
│  │行動電話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                    │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              │              │第2 款供犯罪所用│
│    │1 張              │1 張                            │              │之物            │
│    │                  │                                │              │                │
├──┼─────────┼────────────────┼───────┼────────┤
│  │行動電話門號      │行動電話門號                    │未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 卡              │              │第2 款供犯罪所用│
│    │1 張              │1 張                            │              │之物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證據名稱          │應沒收之物                      │備註出處      │沒收之法條      │
├──┼─────────┼────────────────┼───────┼────────┤
│1  │偽造之「安勤富」身│偽造之「安勤富」身分證正本壹張  │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分證正本壹張      │(含「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壹枚)  │              │第3 款因犯罪所生│
│    │                  │                                │              │及第2 款供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2  │偽造之「安勤富」印│偽造之「安勤富」印章壹枚        │扣案          │刑法第219條     │
│    │章                │                                │              │                │
│    │                  │                                │              │                │
├──┼─────────┼────────────────┼───────┼────────┤
│3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        │見偵7 卷第93頁│刑法第219條     │
│    │更登記申請書      │                                │影本          │                │
│    │                  │                                │(正本於經濟部│                │
│    │                  │                                │中部辦公室)  │                │
├──┼─────────┼────────────────┼───────┼────────┤
│4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        │見偵7 卷第94頁│刑法第219條     │
│    │程                │                                │影本          │                │
│    │                  │                                │(正本於經濟部│                │
│    │                  │                                │中部辦公室)  │                │
├──┼─────────┼────────────────┼───────┼────────┤
│5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股│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署押壹│見偵7 卷第95頁│刑法第219條     │
│    │東同意書          │枚                              │影本(正本於經│                │
│    │                  │                                │濟部中部辦公室│                │
│    │                  │                                │)            │                │
├──┼─────────┼────────────────┼───────┼────────┤
│6  │辦公室租賃合約    │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叁枚、署押貳│見偵7 卷第100 │刑法第219條     │
│    │                  │枚                              │至101 頁      │                │
│    │                  │                                │(正本於經濟部│                │
│    │                  │                                │中部辦公室)  │                │
├──┼─────────┼────────────────┼───────┼────────┤
│7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章│偽造之「安勤富」印文壹枚        │見偵7 卷第102 │刑法第219條     │
│    │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                                │頁            │                │
│    │                  │                                │(正本於經濟部│                │
│    │                  │                                │中部辦公室)  │                │
├──┼─────────┼────────────────┼───────┼────────┤
│8  │偽造之「安勤富」身│「內政部印」公印文壹枚          │見偵7 卷第98頁│刑法第219條     │
│    │分證影本壹張      │                                │(正本於經濟部│                │
│    │                  │                                │中部辦公室)  │                │
│    │                  │                                │              │                │
├──┼─────────┼────────────────┼───────┼────────┤
│9  │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統一生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壹張  │扣案          │刑法第38條第1 項│
│    │更登記表壹張      │(含「安勤富」印文貳枚)        │              │第3 款因犯罪所得│
│    │                  │                                │              │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9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