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紹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楊瓊雅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貝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翁崇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張巧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靜怡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玉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04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J○○犯附表一編號2-1部分;子○○犯附表一編號17-2、20-1、20-2、22、23-1至23-4、24部分;未○○犯附表一編號17-2、21、22、24部分暨癸○○、J○○、子○○、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癸○○犯附表一編號1-2、2-2、3-1、3-2、4、7、8-1、9-1、9-2、10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2-2、3-1、3-2、4、7、8-1、9-1、9-2、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J○○犯附表一編號2-1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附表一編號17-2、20-1、20-2、22、23-1至23-4、2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20-1、20-2、22、23-1至23-4、2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犯附表一編號17-2、21、22、2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2、21、22、24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即J○○犯附表一編號5-1、5-2、6-1至6-4、11、12-1至12-3部分;子○○犯附表一編號18、19-1、19-2、21部分;未○○犯附表一編號18、19-1至19-3、20-1、20-2、23-1至23 -4部分;C○○部分)第三項J○○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四項子○○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第五項未○○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緣I○○(綽號「偉志哥」,另案由檢察官通緝中)自民國100年10月8日出境後某日,籌組扣客機房電話詐欺集團,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即扣客秘書,下稱大陸秘書)成立大陸秘書臺,由大陸秘書以電話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進行「扣客戀愛詐欺」施用詐術,誘使男性被害人受騙上當外出見面,臺灣控台接單、幹部把風及車手小姐配合大陸秘書「戀愛詐術」之劇本,由車手小姐扮演「戀愛詐術」之角色,致男性被害人陷於錯誤,至約定地點見面並交付款項,所詐得之款項由I○○與各該參與之幹部、車手小姐等依比例分配利益。
二、I○○為遂行上開扣客戀愛詐術,在臺灣地區分別召募壬○○(綽號小六,擔任臺北小六組主控台)、子○○(綽號康康或祐祐,擔任臺北康康組主控台)、癸○○(綽號掃把,擔任臺中掃把組控台幹部)等成立臺灣詐騙取款車手集團;內部成員有H○○(綽號奶粉,擔任控台幹部兼車手小姐)、未○○(綽號小宇、仔仔,擔任幹部)、王俊憲(綽號俊憲,擔任幹部,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甲○○(綽號小七,擔任把風幹部,未到案)、張森雅(綽號凡凡,擔任車手小姐,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J○○(綽號甜心,擔任車手小姐)、己○○(綽號菲菲,擔任車手小姐,未到案)、寅○○(綽號小夢,擔任車手小姐,未到案)、少年黃○娟(綽號華華,擔任車手小姐,85年3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由檢察官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等人。臺北「小六組」由壬○○帶領H○○、甲○○、J○○、張森雅等人組成;臺北「康康組」由子○○帶領未○○、少年黃○娟等人組成;臺中「掃把組」則由壬○○、H○○帶領癸○○、王俊憲、寅○○、己○○等人組成。詐騙取得之款項除按比例分配予各該參與之幹部、車手小姐外,餘款則由壬○○或未○○依I○○之指示交由在臺灣之I○○母親C○○(綽號:阿姨)取得,C○○負責記帳管理,並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交由I○○取得。
三、I○○在大陸地區另僱請大陸成年女子擔任扣客秘書,與在臺灣地區之壬○○、子○○、未○○、癸○○、王俊憲、甲○○、C○○、H○○、張森雅、J○○、己○○、寅○○及少年黃○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2-2、3-1、3-2、4、5-1、5-2、6-1至6-4、7、8-1、9-1、9-2、10、11、12-1至12-3、13-1至13-4、14-1、14-2、17-2、18、19-1至19-3、20-1、20-2、21、22、23-1至23-4、24所示時、地,由大陸秘書分別以化名撥打電話,向庚○○、地○○、戌○○、辰○○、G○○、F○○、亥○、酉○○、宇○○、申○○、午○○、丁○○、E○○、巳○○、天○○、A○○、玄○○、丙○○、戊○○、黃○○、辛○○、丑○○等人施用戀愛詐欺之詐術,致使庚○○等人誤信電話中之女子有意與其交往,再伺機編造理由佯稱急需金錢,約定見面,再由大陸秘書向臺灣車手集團控台下單,由控台指派把風之幹部及取款之車手小姐與大陸秘書就詐騙話術內容進行對話,臺灣車手小姐則依詐騙劇本配合演出,以所虛構之角色至約定地點與庚○○等人見面,詐得金錢,各次參與之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對象、方式、詐得金錢之時間、地點、金額及集團成員相互間或與被害人聯絡所使用之電話號碼,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方實施對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二所示監察目標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C○○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一編號1-2至5-2、6-1至8-1、9-1至14-2、17-2至24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被告C○○、子○○、癸○○、未○○、黃○娟、J○○、被訴分別或共同參與之附表一編號1-1、5-3、8-2、8-3、8-4、15、16-1至16-5、17-1及被告子○○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9-3之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管轄權部分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24年院字第1247號等解釋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庚○○接獲詐騙電話之地點為其嘉義市○區之住居所,該次行為之犯罪地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參與該次犯行之被告C○○、癸○○之住居所雖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參之前揭說明,原審法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子○○、未○○、癸○○之住、居所所在地,雖均不在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然本案起訴時,被告子○○、未○○因本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及被告癸○○另案在鹿草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至28頁),是被告J○○所犯及被告C○○其餘犯行因與被告子○○、未○○、癸○○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原審法院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G○○警詢供述,為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對於被告子○○自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之例外(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項之當事人等「知為傳聞證據而不為異議」之默示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容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已告確定,即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被害人A○○、丙○○、辛○○、玄○○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被告C○○則否認被告未○○、張森雅、王俊憲、J○○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惟查,原審法院於103年5月19日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被告C○○對於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未○○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第211頁;C○○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66頁正反面),原審判決依此「同意」,審酌被告未○○及其辯護人、被告C○○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開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各該證據均於原審審理時逐一提示表示意見,並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未○○、C○○及其等辯護人上訴本院後再行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適法。被告C○○辯護人於本院雖以被告玉貞於原審未選任辯護人,因不解證據能力之法律意義始為同意之表示,惟被告C○○為具有識別能力之成年人,所涉本詐欺案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所定強制辯護案件,復據自陳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原住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既於原審逐一提示各該供述證據,均為同意之表示,且無證據證明此項表示有何違反任意性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在原審未選任辯護人為由,再行爭執。
㈢至其餘言詞或書面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癸○○】對於附表一編號1-2、2-2、3-1、3-2、4、7、8-1、9-1、9-2、10共10罪之犯罪事實;被告【子○○】對於附表一編號17-2、18、19-1、19-2、20-1、20-2、21、22、23-1、23-2、23-3、23-4、24共13罪之犯罪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為自白之供述。被告【J○○】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5-1、5-2、6-1至6-4、12-1至12-3之犯罪事實,但否認編號2-1、11部分,辯稱被害人地○○、午○○指認收款女子之長相描述與伊本人不一樣等語。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自102年8月間加入I○○詐欺集團與被告子○○同組擔任車手及接送小姐工作,將小姐自被害人收取之現款轉交被告C○○,並於原審對於附表一編號17-2、18、19-1、19-2、19-3、20-1、20-2、21、22、23-1、23-2、23-3、23-4、24共14罪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之供述(見原審卷五第89頁),惟上訴本院後,除附表一編號17-2、21、22、24等四罪仍自白外(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4頁),矢口否認其餘10罪之犯行,辯稱:編號18僅有被害人A○○之片面指訴,且所述三次交付金錢之時間、地點、理由矛盾不一;編號19-1至19-3部分,係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人實施詐騙,但證人黃○娟於警詢否認持用該支行動電話,既與黃○娟無關,如何連結至被告未○○?且被害人玄○○所述交錢地點與監聽譯文矛盾不一;編號20-1、20-2部分,其中附表二編號20-1通訊監察譯文係「娃娃」與秘書之對話,而非「華華」與秘書之對話,無從認定為黃○娟所為,亦無法連結至被告未○○;附表一編號23-1至23-4部分,黃○娟於警詢時否認附表二編號23 -1、23-3監聽譯文為其對話,編號23-2、23-4則無對應之監聽譯文,無從認定被害人辛○○確有交付金錢及共犯為何人等語。被告【C○○】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共同犯附表一共計41罪之犯罪事實,辯稱:伊自始至終只接收I○○委託男子所交付之金錢,僅係以母親身分協助兒子作生意,I○○亦表示這是做生意的錢,伊不知所收取者係詐欺所得款項,否則豈有可能將錢存入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內,伊名下有不動產及股票,生活無虞,無涉詐欺罪必要。伊始終未曾聽未○○說錢是詐欺來的,未○○此部分證述與事實不符,且違反經驗法則。I○○在電話要伊「自己小心一點」,是因伊曾因右膝受傷、軟骨破裂就醫之故,僅一般關心用語,無其他用意等語。
二、經查,綽號「偉志哥」之I○○出境後,籌組扣客機房電話詐欺集團,僱用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擔任扣客秘書,對臺灣地區不特定男性民眾實施扣客戀愛詐欺,另於臺灣地區召募綽號「小六」之壬○○、H○○(即壬○○女友)、癸○○、王俊憲、甲○○、子○○、未○○等人擔任幹部或載送小姐之車手,及寅○○、己○○、張森雅、J○○及少年黃○娟等人擔任車手小姐,自102年6月中旬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日對下列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有關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取款地點、詐騙金額、詐騙使用之電話、詐騙身分、取款車手、參與共犯、施用詐術之方式等詳如附表一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2號被害人庚○○部分被害人庚○○因受自稱「張佳怡」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時、地,交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庚○○於警詢指述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0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21至24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225至227頁)、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庚○○通聯紀錄(見嘉縣警刑科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㈠《下稱警一卷》第225頁至第22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集團成員對庚○○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㈡附表一編號2-1、2-2號被害人地○○部分被害人地○○因受自稱「林欣怡」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2萬元及1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103年度偵字第50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5至46頁、第57至59頁),並指認附表一編號2 -1前來收款之女子為J○○,附表一編號2-2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己○○,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附表二編號2-1號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地○○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2-1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地○○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㈢附表一編號3-1、3-2號被害人戌○○部分被害人戌○○因受自稱「多多」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1萬5千元及2萬元予自稱「多多」及「多多」姐妹之女子等情,業據證人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4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分別為共犯己○○、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6至37頁)、附表二編號3-1、3-2號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可證附表二編號3-1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及編號3-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為集團成員對戌○○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㈣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辰○○部分被害人辰○○因受自稱「菲菲」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交付1萬1千元等情,業據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己○○,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6至27頁)、附表二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辰○○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28頁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辰○○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㈤附表一編號5-1、5-2被害人G○○部分被害人G○○因受自稱「小美」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5-1、5-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2萬4千元及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G○○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72至73頁、第81至84頁),並有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G○○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77頁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辰○○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㈥附表一編號6-1至6-4被害人F○○部分被害人F○○因受自稱「陳小薇」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6-1至6-4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6-1至6-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1萬5千元三筆及2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F○○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97至98頁、第103至105頁,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62頁反面),並指認前來收款自稱「陳小薇」之女子為同案被告J○○,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99至100頁)、附表二編號6-4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可證附表二編號6 -4所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F○○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認定附表一編號6-4號被害人F○○交付2萬5千元之時間應為102年9月3日,起訴書記載為102年9月初,應予更正。
㈦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亥○部分被害人亥○因受自稱「高雨潔」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7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交付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2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至15頁)、附表二編號7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亥○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又依證人亥○上開證述,集團成員係以向主管借錢、母親住院為由對其施用詐術,公訴意旨認為係以繳學費或欠朋友錢為由詐騙,應予更正。
㈧附表一編號8-1被害人酉○○部分被害人酉○○因受自稱「林雅玲」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8-1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8-1所示時、地,交付5萬元予自稱「林雅玲」朋友「小薇」之女子等情,業據證人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47至148頁反面、第157至159頁,原審卷四第100至105頁),並指認前來收款自稱「小薇」之女子為共犯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9至150頁)、附表二編號8-1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51至153頁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8-1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酉○○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㈨附表一編號9-1、9-2被害人宇○○部分被害人宇○○因受自稱「文文」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9-1、9-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9-1、9-2所示時、地,各交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29至130頁、第135至137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己○○,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31至132頁)、附表二編號9-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可證附表二編號9-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宇○○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㈩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申○○部分被害人申○○因受自稱「楊雅君」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交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38至139頁、第144至145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己○○,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40至141頁)、附表二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申○○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警一卷第414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申○○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又依證人申○○上開之證述,集團成員詐騙之理由除以父親向地下錢莊借錢外,尚有以母親要開刀為由,公訴意旨書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午○○部分被害人午○○因受自稱「張嘉宜」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1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交付1萬5千元等情,業據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09至110頁、第116至118頁,原審卷二第63至66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共犯J○○,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11至112頁)、附表二編號11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午○○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1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1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午○○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附表一編號12-1至12-3被害人丁○○部分被害人丁○○因受自稱「林詩雨」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2-1至12-3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2-1至12-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5萬元、20萬元及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60至161頁、第166至167頁,原審卷五第13頁反面至16頁反面),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被告J○○,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62至163頁)、附表二編號12-1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可證附表二編號12-1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丁○○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再依證人丁○○證述,集團成員係以欠同事錢為由向丁○○施用詐術,非如公訴意旨所指係以家人生病急缺生活費為由詐騙,此部分事實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3-1至13-4被害人E○○部分被害人E○○因受自稱「小雨」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3-1至13-4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3-1至13-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1萬1千元2筆、1萬5千元及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E○○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119至120頁、第126至128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張森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21至122頁)、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害人E○○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123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3-4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E○○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再證人E○○偵查中證稱:第二次(即編號13-2)遭詐騙係交付1萬5千元等語,與同案被告張森雅自承之3萬元不符,E○○偵查中另稱:102年10月2日(即編號13-4)係拿1萬5千元與附表二編號13-4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各應認定附表一編號13-2、13-4詐騙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及1萬元。附表一編號14-1、14-2被害人巳○○部分被害人巳○○因受自稱「張燕真」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4-1、14-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4-1、14-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2萬元、8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偵二卷第197至198頁、第203至204頁),並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張森雅,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199至200頁)、附表二編號14-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4-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巳○○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附表一編號17-2被害人天○○部分被害人天○○因受自稱「林靜宜」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7-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7-2所示時、地,交付1萬元予自稱「林靜宜」姐妹之綽號「小美」之女子等情,業據證人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35至37頁,偵二卷第61至62頁、第69至70頁,原審卷五第10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一致指認前來收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63至64頁)、附表二編號17-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65頁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7-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天○○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又依證人天○○證述,附表一編號17-2前來取款之人應為林靜宜之姐妹「小美」,併予敘明。附表一編號18被害人A○○部分被害人A○○因受不詳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時、地,交付1萬元予自稱該不詳女子之姐妹等情,業據證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至3頁、第9至11頁),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5至6頁)、有附表二編號18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8所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A○○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又依上開通聯譯文,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應為102年9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02年9月中旬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19-1至19-3被害人玄○○部分被害人玄○○因受自稱「林小青」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19-1至19-3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9-1至19 -3所示時、地,各交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60至261頁、第268至269頁),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62至263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9-1至19-3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19-1至19-3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玄○○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又依上開通聯譯文,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應為102年9月18日,起訴書記載為102年9月中旬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20-1、20-2被害人丙○○部分被害人丙○○因受自稱「林思雨」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20-1、20-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0-1、20 -2所示時、地,分別交付2萬元、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05至206頁、第213至214頁),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07至208頁)、附表二編號120-1、20-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丙○○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211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20-1、20-2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丙○○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附表一編號21被害人戊○○部分被害人戊○○因受自稱「楊藝晴」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21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時、地,交付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51至252頁、第257至259頁),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53至254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1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256頁正反面)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21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戊○○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附表一編號22被害人黃○○部分被害人黃○○因受自稱「葉可竹」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22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地,交付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17至218頁、第224至226頁),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19至22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2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22所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黃○○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附表一編號23-1至23-4被害人辛○○部分被害人辛○○因受自稱「陳雅久」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23-1至23-4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3-1至23-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5千元、1萬8千元、1萬2千元及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27至228頁、第237至239頁),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29至230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3-1、23-3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辛○○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234至235頁)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23-1、23-3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為集團成員對辛○○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又依證人辛○○所述,附表一編號23-3號詐騙之理由為打破同事彩妝要賠錢,而非以父親過世為由;附表一編號23-4號除以父親過世為由外,尚有以打破同事彩妝為由詐騙,均應予更正。附表一編號24被害人丑○○部分被害人丑○○因受自稱「林雅琪」之女子撥打電話以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方式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地,交付1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二卷第283至284頁、第289頁正反面),並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二卷第285至286頁),復有附表二編號24所示通訊監察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聯絡施用詐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堪認附表二編號24所示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集團成員對丑○○施用詐術所使用之電話。
三、查I○○為本案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於102年6月間起即在大陸地區統合兩岸之人員以電話扣客詐欺之方式進行詐騙行為,102年8月初邀同被告子○○加入,被告子○○再介紹被告未○○及共犯少年黃○娟加入。被告癸○○與同案被告王俊憲、張森雅及J○○係在共犯綽號小六之壬○○介紹下,自102年6至9月間陸續加入。共犯H○○為壬○○之女友,負責會計、控台,共犯寅○○由共犯甲○○介紹、共犯己○○則由王俊憲介紹等情,各據被告子○○、未○○、癸○○、J○○及同案被告王俊憲、張森雅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四、被告癸○○部分(附表一編號1-2、2-2、3-1、3-2、4、7、8-1、9-1、9-2、10共10罪)
㈠被告癸○○加入I○○所組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王俊憲同屬臺中掃把組,擔任控台,先後與同案被告王俊憲等共同參與上開10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被告癸○○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89至192頁、第200至203頁,偵二卷第294至295頁、297至299頁,原審卷二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第178頁反面至第187頁,原審卷五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24、268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王俊憲、J○○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此部分供述及前揭理由貳、二證人即被害人庚○○、地○○、戌○○、辰○○、亥○、酉○○、宇○○及申○○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附表二所示各該相關之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關於前來取款之女子,附表一編號2-2部分,證人地○○指認己○○;編號3-1、3-2部分,證人戌○○分別指認己○○、寅○○;編號4部分,證人辰○○指認己○○;編號7、8-1部分,證人亥○、酉○○均指認寅○○;編號9-1、9-2、10部分,證人宇○○、申○○均指認己○○,足認被告癸○○與同屬臺中掃把組擔任幹部之同案被告王俊憲、與被害人聯絡之大陸地區扣客秘書及上開擔任取款車手之己○○、寅○○間,就所參與之各次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J○○部分(附表一編號2-1、5-1、5-2、6-1至6-4、11、12-1至12-3共11罪)
㈠被告J○○加入I○○所組詐欺集團,對於被訴參與附表一編號5-1、5-2、6-1至6-4、12-1至12-3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33至136頁、第148至149頁,偵二卷第278至280頁,原審卷一第142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至70頁,原審卷四第105至10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核與前揭理由貳、二證人即被害人G○○、F○○、丁○○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關於附表一編號6-1至6-4部分,證人F○○於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四次前來收款,有一次是二名女子前來,其中較年輕的女子只收一次,另一名女子收三次,感覺上在庭被告J○○較前來收款之二名女子胖,前來收款之女子身高亦較在庭被告J○○矮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反面至62頁反面),然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一編號6-1至6-4前往收款之事實,已為自白之供述(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24、268頁),與被害人F○○警詢指認相符,證人F○○於原審復稱:已經忘記被害經過;幾個人收幾次錢已經忘記;時間過太久對方長什麼樣子已經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參以其遭詐騙係時間在102年6月至9月間,見面之目的亦僅為交付金錢,非長時間相處,且距其至原審作證時之103年6月16日已有近一年之時日,對於對方體型、長相不復記憶亦屬正常,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受詐騙財物之情節既與被告J○○自白相符,並有附表二編號6-4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可採。從而,被告J○○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J○○雖否認附表一編號2-1及11之犯行,惟查:
⒈附表一編號2-1部分證人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02年7月6日自稱「林欣怡」之女子,以母親生病住院為由向我詐騙2萬元,與我相約台北市○○街○○醫院附近,我當面將錢交給自稱「林欣怡」之女子等語(見偵二卷第46頁、第59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在警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頁指認其中編號14(即J○○)之女子為向其取款之女子(見偵二卷第48至4頁9),復於原審證述在庭被告J○○應為向其取款之女子(見原審卷二第68至69頁),雖地○○於原審另稱:取款的女子很瘦,沒有在庭J○○這麼胖,但是臉型、五官很像等語,參以被告J○○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身高161、162公分,現在體重50公斤左右,本案被羈押時有比現在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8頁),其於本案偵查中羈押期間為103年1月7日起至同年3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J○○前案紀錄表),證人地○○於103年6月16日於原審作證時,距被告J○○羈押釋放約四個多月,時間尚屬相近,被告J○○羈押期間較胖,則地○○於原審證述所見在庭被告J○○較取款女子胖,致無法確認,不足為有利被告J○○之認定,且地○○復證述臉型、五官很像。其次,附表二編號2-1所示集團成員之對話,集團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該次擔任車手之女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告以應扮演之角色及施詐對象地○○之個人資料時,稱其為「甜心」,與被告J○○供述其在集團之暱稱相符,而被告J○○自白附表一編號5-2擔任車手取款之犯罪事實,集團成員為該次犯行對話之附表二編號5-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集團成員亦稱車手女子為「甜心」,是被害人地○○於警詢、偵查指認及原審所述被告J○○臉型、五官很像,與附表二編號2 -1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J○○自白之附表二編號5-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足見地○○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難謂有何誤指之情形,堪可採信。況被告J○○雖自承其使用集團提供之0000000000號人頭手機(見偵一卷第134頁),與附表二編號2-1擔任車手女子所持用之手機門號不同,然被告J○○於偵查中自承其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次數一個月可達十餘次之多,有固定使用一支手機,有時候會換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149頁),可見其自102年6、7月間起參與I○○詐欺集團至同年11月間為止,既曾多次擔任車手取款,未必能明確記憶每次取款細節,且非僅使用同一門號,而附表一編號2-1車手女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J○○自白之附表二編號12-1係使用同一0000000000門號,有附表二編號2-1與12-1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是被告J○○參與編號2 -1取款行為,應堪認定,其否認此次犯行,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11部分證人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自稱「張嘉宜」之女子,因父母親生病、家中欠債為由,於102年7月10日向其詐騙1萬5千元,其在約定之台北市○○○路捷運站附近交付款項等語(見偵二卷第109頁正反面、第116至117頁),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在警局提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頁指認其中編號14(即J○○)之女子為向其取款之女子(見偵二卷第111至11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經法官訊問何人向其拿錢時,立即手指在庭被告J○○明確,陳述:就是這個女孩子,剛才進來時就認得她了,伊對女孩子都有在注重…取款女子與被告J○○身高差不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3頁正反面、第65頁)。雖午○○於原審對於該名取款之女子所穿著之衣服為不復記憶之陳述,且經詰問時對於取款女子之聲音與在庭被告J○○之聲音是否相同,亦稱記不太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至65頁),然被告午○○於103年6月16日至原審作證時,距受騙時間已近一年,且其自承與取款女子見面時間差不多十分鐘,尚難期待對於取款女子穿著及聲音等細節為清楚之記憶。其次,觀之附表二編號11通訊監察譯文,集團成員相互對話時,對擔任車手之女子稱呼「甜心」,與被告J○○自承其在集團之暱稱相同,而附表一編號11車手女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J○○自白之附表二編號12-1係使用同一0000000000號,有附表二編號11與12-1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則午○○上揭指述,自屬可採。是被告J○○參與附表一編號11取款行為,洵堪認定,其否認此次犯行,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J○○就附表一2-1、5-1、5-2、6-1至6-4、11、12-1至12-3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均堪認定,亦證其與各次參與之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被告子○○部分(附表一編號17-2、18、19-1、19-2、20-1、20-2、21、22、23-1至23-4、24共13罪)被告子○○加入I○○所組詐欺集團臺北小六組,擔任控台幹部,先後與同案被告未○○、少年黃○娟等共同參與上開13次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業經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308至311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39號卷《下稱併偵一卷》第31至32頁,偵一卷第321至323頁,原審卷二第45至55頁、第90至122頁,原審卷五第87至88頁,本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224、268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未○○、少年黃○娟、證人即被害人天○○、A○○、玄○○、丙○○、戊○○、黃○○、辛○○、赦志發前揭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理由貳、二),並有附表二所示相關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亦足認被告子○○與同案被告未○○、少年黃○娟及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所參與之上開各次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被告未○○部分(附表一編號17-2、18、19-1至19-3、20-1、20-2、21、22、23-1至23-4、24共14罪)
㈠被告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102年8月間加入I○○所組詐欺集團,先後與同案被告子○○及少年黃○娟共同參與附表一編號17-2、21、22、24所示4次犯罪事實,由少年黃○娟出面向被害人取款,詐騙所取得之金錢先是交給子○○,自102年10月中旬起則持至C○○住處交付C○○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反面、第183至184頁、第283頁、第285頁正反面、第302、303頁,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第55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8頁),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子○○、C○○、少年黃○娟及證人即被害人天○○、戊○○、黃○○及赦志發前揭警詢、偵查或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經指認出面取款之人為少年黃○娟,復有附表二編號17-2、21、22、24所示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未○○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雖否認附表一編號18、19-1至19-3、20-1、20-2、23-1至23-4之犯罪事實,惟查:
⒈被告未○○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4頁正反面),並於原審103年7月17日審理時對被害人天○○(17-2)、A○○(18)、玄○○(19 -1至19-3)、丙○○(20-1、20-2)、戊○○(21)、黃○○(22)及辛○○(23-1至23-4)被害部分均一一為自白之供述(見原審卷五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且參其警詢自承:我在集團擔任幹部,指派少年黃○娟去與被害人見面取款…黃○娟以綽號「華華」為名,於102年8月中旬就有到I○○所屬詐欺集團中接單,是我請黃○娟來幫忙收取詐騙款項(見偵一卷第172頁、第283頁反面,併偵一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供述:黃○娟是表弟的女朋友,有幫我去領錢過,不太記得次數…。犯罪事實車手是黃○娟部分我都認罪…。黃○娟自102年8月間起就幫忙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原審卷二第44、120頁),核與證人即與被告未○○同屬集團內同組之被告子○○於警詢供述:監察譯文中的「華華」就是黃○娟,我只認識這一個黃○娟,102年8月中旬開始黃○娟就與未○○一同參與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小姐,黃○娟與秘書對話都是未○○在安排的,假扮秘書身分與被害人見面(見偵一卷第309頁),於原審證述:黃○娟綽號「華華」,…我都叫她「華華」(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原審卷五第13頁)等語相符,復參證人即少年黃○娟於警詢證述:未○○有叫我去幫忙向被害人拿錢,未○○有告訴我被害人穿著,要我去向他拿錢。收多少錢我忘了,但錢我有拿回來給未○○(見偵一卷第14頁),於原審少年法庭證述:未○○叫我過去拿錢…忘記去收幾次,一次我固定可以拿到400元,是未○○給我的(見原審卷四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人家拿錢再交給未○○,…是未○○他們約好我再過去拿錢,誰約的我不知道,是未○○要我向對方拿錢,至於次數因為時間很久我忘記有幾次了。有時未○○開車載我去,有時我自己去,也是未○○要我去的。(到現場如何辨認要跟那個被害人接洽?)他們跟對方聯繫好,有跟我講對方的名字,但我現在都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4、115頁),可見被告未○○與被告子○○及少年黃○娟在詐欺集團內屬同一組,少年黃○娟在集團內使用之綽號為「華華」,渠等合作模式為大陸地區扣客秘書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未○○指示黃○娟出面向被害人取款。
⒉被害人A○○(編號18)、玄○○(編號19-1至19-3)、丙○○(編號20-1、20-2)、辛○○(編號23-1至23-4)均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已如前述。觀之附表二編號18、19-1至19-3、20-1、20-2、23-1至23-4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均係由擔任秘書之集團成員聯絡監察目標即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告知角色扮演與被害人相關資料,其中附表二編號19-1至19-3對持用上開0000000000電話之人均稱呼「華華」,與少年黃○娟在集團中之綽號相同,且被告未○○自白之附表二編號17-2、21、22、24所示黃○娟出面取款犯罪事實之車手亦使用同一門號電話,復參被告未○○於警詢供述:0000000000是提供內部詐欺時聯絡的電話(幹部與車手共同使用)…0000000000等4個手機門號是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與大陸秘書及內部成員犯罪時聯絡之通話。給大陸秘書下單及對話,還有內部成員相互間的聯繫,,我看通話內容是內部成員與大陸秘書的對話沒錯…0000000000是我去購買的(見偵一卷第285頁,併偵一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於原審並供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是其所使用(見原審卷二第120頁),此與被告子○○於警詢供述:0000000000是未○○去購買的,做為與大陸秘書及內部成員犯罪時聯絡之用(見併偵一卷第32頁),於偵查中證述:0000那支是未○○請的,應該也是預付卡,是102年8月初開始使用,是用來與大陸I○○聯絡的等語(見偵一卷第322頁)相符,堪認該0000000000門號不論係被告未○○或黃○娟持用,均係該集團用以實施附表一編號18、19-1至19-3、20-1、20-2、23-1至23-4詐騙犯行相互聯絡之用,被告未○○否認此部分犯行,非但與其原審自白之事實不符,亦與上述事證有違,自難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18部分,依證人A○○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其遭不詳姓名女子及自稱不詳姓名之姐妹前後以各種理由詐騙多次,附表二編號18係其中一次,尚難以其證述多數遭詐騙之理由即謂其證言不可採信。又附表二編號18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對象雖自稱「多多」,然該門號既經被告未○○及子○○供述係被告未○○所持用,且被害人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指認前來取款之女子為少年黃○娟,應認被告未○○、黃○娟均有參與該次犯行。至通訊監察譯文下方註記「康康與秘書」(見譯文卷第69頁),應係承辦員警自行註記,及通話對象為自稱「多多」者,均不足為有利被告未○○之證明。
⒋附表一編號19-1至19-3部分,證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一致指認前來向其取款之女子為嫌疑人相片中編號15之黃○娟,業如前述,依其偵查中證述: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中編號15(即黃○娟)的人,就是跟我拿6次各1萬元總共6萬元的「林小青」等語(見偵二卷第269頁),可見其前後被詐騙6次,本案被告未○○被訴附表一編號19-1至19-3,僅其中3次,證人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明確證述另3次遭詐騙之理由為何,其於103年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述編號19 -1自稱「林小青」之女子向其施詐之理由為「要購買美容工具」,與附表二編號19-1通訊監察譯文中集團秘書與「華華」的對話「我們跟他說我們將公司的貨款弄丟了」,有所不同,另於警詢證述約定見面之地點分別為「○○○捷運站2號出口」及「台北市○○路○○KTV」,與其偵查中證述約定見面的地點為「台北市○○○捷運站4號出口」,亦不盡相同,然證人玄○○前後遭詐騙達6次之多,對於各次詐騙理由及約定見面地點未必能為精確無誤之記憶,且其並未指明偵查中所稱約定見面之「○○○捷運站4號出口」究係何次受騙交款之地點,難認有何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再證人玄○○證述遭詐騙之事實,核與附表二編號19-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老公叫玄○○,○○清潔隊的,新客,我在台北學美容」,編號19-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華華,這是你的回答,10/1來的,玄○○,61/4/11生,住○○鄉,我林小青,我是學美容的,要繳考試費,今天來幫1萬元」,附表二編號19-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華華,客人叫玄○○,他來過二次都是1萬,他在台北○○鄉公所清潔隊…要去考證照的,約○○路○○」等語均相符合,所述即非虛構,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未○○僅據玄○○證言中有無法精確記憶之細節否認此部分犯行,尚無足採。
⒌附表一編號20-1、20-2部分,雖附表二編號20-1通訊監察譯文中記載自稱「菲菲」之集團秘書稱呼通話對象為「娃娃」,與其他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華華」不同,然「娃娃」與「華華」發音近似,經由錄音播放呈現之聲音未必即屬不同之人,且該次通訊之監察目標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亦為被告未○○所自承持用之電話,已見前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認前來向其取款之女子為嫌疑人相片中編號15之黃○娟,參其警詢證述:自稱「林思雨」之女子說她做彩粧是屏東人等語(見偵二卷第205頁),於偵查中證述自己已婚,太太是越南籍,有一名子女,是中度智障,老家在澎湖等情(見偵二卷第214頁),核與附表二編號20-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我跟你說客人丙○○,…45年次屬猴,45/06/10…老家澎湖人,約170公分,我們是台中做彩粧,我們是屏東人」,附表二編號20-2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客人丙○○…上個月有拿2萬元,今天是來陪我們過生日,拿3萬元,我是屏東叫林思雨,他有小孩智障,老婆很兇是越南的」等語相符,所述即非虛構,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未○○僅據附表二編號20-1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通話對象「娃娃」,而非黃○娟之綽號「華華」,即否認此部分犯行,即無足採。
⒍依附表二編號23-1、23-3通訊監察譯文,均是詐欺集團某成員使用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為內部對話指示向被害人辛○○施用詐術之方式,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未○○所持用,業經被告未○○及子○○供述如前,且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認前來向其取款之女子為嫌疑人相片中編號15之黃○娟,業如前述,雖證人黃○娟於警詢否認附表二編號23-1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集團內部成員之對話,但證人對於被告未○○自白認罪之附表二編號17-2、21、22及24所示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亦未證述是其通話,且參前引黃○娟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多次依被告未○○之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至於次數因時間久已忘記有幾次等情,則黃○娟否認附表二編號23-1通訊監察譯文為其對話,尚不足為有利被告未○○之證明。又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自稱「陳雅欣」之女子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3-1至23-4先後交付4次金錢,其中第一次交款地點在台北市○○○路中國信託銀行附近,車展前面,穿藍色襯彬,第三次在台北○○捷運站,都是開0000-00車子去等情,核與附表二編號23-1通訊監察譯文「他在中國信託對面,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藍襯杉,那裡有車展,他在那裡等我們」,附表二編號23-4通訊監察譯文「車牌是0000-00」等語相符,堪認證人辛○○證述及指認黃○娟之情節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可採。被告未○○僅據黃○娟否認有為附表二編號23-1之通話,即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未○○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附表一編號17-2、18、19-1至19-3、20-1、20-2、21、22、23-1至23 -4、24等14次犯行,堪予認定。
八、被告C○○部分(即附表一所示共計41罪)
㈠被告C○○為本案詐欺集團幕後負責人I○○之母,I○○於100年間因在國內涉嫌詐欺案件為警調查,I○○遂於100年10月8日出境,所涉詐欺案經檢察官偵查,且為臺中地檢署、嘉義地檢署及士林地檢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I○○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5頁)。依被告C○○於原審供述:(提示士林地檢署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起訴書)我知道I○○因為這件案子出國,是警察來說我才知道是因為詐欺案件出國。…我有聽I○○講過有一件詐欺案被通緝,警察有去過我家告訴我I○○被人家告詐欺。…(妳說之前在這裡就有人調查I○○了,是要查什麼?)就調查類似詐欺案。(是102年之前嗎?)是,還沒去大陸之前,還沒有給我錢之前我就聽說了,之後I○○就跑到大陸去了。(I○○離開台灣跑到大陸去,是因為被台北地方法院因詐欺案通緝嗎?)有可能,要不然怎麼會沒事跑去大陸。…他都沒有回來,可能不敢回來(見原審卷五第67頁反面,原審卷四第13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24頁),對照其偵查中供述:警察在102年年初有去我們家問I○○,說I○○涉犯詐欺等語(見偵一卷第90頁),可見被告C○○早於100年間即知悉其子I○○因詐欺案為警調查,經通緝,因而潛逃大陸地區,始終不敢回來,且警方於102年間仍至其住處持續調查I○○所涉詐欺案至明。
㈡被告C○○依I○○指示,自10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自集團成員綽號「小六」之壬○○、同案被告未○○及其他不詳姓名集團成員收取現款,並依I○○指示存入或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I○○之父羅國民帳戶或其他指定帳戶,所匯入之款款嗣由I○○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提領等情,業經被告C○○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警方於103年1月6日在台北市○○區○○街○段000巷00號被告C○○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大同簡易型分行、台北富邦銀行大同分行(戶名均為I○○之父羅國民)存摺各一本及被告C○○記載自10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各次收款、匯款明細之記事本扣案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10至27頁)。參之被告子○○於偵查中證述:車手小姐去向被害人拿錢,未○○會與小姐一起去跟小姐拿錢,拿回來的錢未○○會先把錢拿給我,我會按照比例分配給他們,其餘的錢就交給I○○指定的人,我是交給綽號小六(即壬○○),102年8月間有二次是由我交給小六,之後是由未○○負責,未○○按照比例分配後,其餘的未○○與I○○通話,錢如何處理要問未○○等語(見偵一卷第321頁)。其於原審審理復供述:大概102年7、8月份加入,是台北康康組負責人,「偉志」(即I○○)會打電話過來跟我對帳,對好之後叫我交給「小六」。I○○都親自打電話給我或是給「小六」(壬○○),然後「小六」會打電話給我跟我約地點。…10月底之後我把這個工作交給未○○,之後未○○應該就兼做車手及把錢交給「小六」這兩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反面、第106、107頁正反面、第108頁),與被告未○○於警詢供述:詐欺集團幕後老闆是I○○,我於102年8月初由子○○介紹加入,擔任幹部,…詐騙收到的錢再轉交控台子○○,任務就算完成。102年10月底起我與子○○就拆夥,我自己與黃○娟共同經營詐騙取款車手集團,直接指派黃○娟去與被害人見面取款,所收得錢我每次抽400元,其他金額轉交給C○○。102年8、9月時,我把小姐騙回來的錢拿給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83頁反面、第304頁),其於原審復證述:8月到10月多我是都交給子○○,後來都交給C○○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9頁反面)。對照扣案記事本所載,其中「10/19 88,000」、「10/31 38,000」、「11/377,000」,前方均有記載「仔」字,被告C○○於原審自承:上開寫上「仔」,是指這些錢都是跟「仔仔」(未○○)收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頁反面),核與被告子○○、未○○上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子○○、未○○所屬台北康康組自102年8月間至10月19日前所詐取之款項係由綽號子○○交由綽號「小六」之壬○○轉交被告C○○,其後則由被告未○○直接送交C○○。
㈢被告C○○在扣案記事本係依日期記載各筆收取之款項,各筆款項之後分別有「偉中國」、「入中國」、「入華南」、「匯邱評」、「入新光轉中國」、「匯永豐賴建嘉」、「匯邱育詳」、「匯入邱裕榮」、「郵局」、「林芳妤」、「偉的」等去向之記載,其中「入中國」與「入華南」占大多數,對照扣案記事本與中國信託銀行羅國民存摺,記事本所載收取之款項分別以現金或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羅國民帳戶者截至102年11月4日前合計有18筆如附表三所示,觀之扣案二本銀行存摺明細,所存入或匯入羅國民帳戶內之上開款項,多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提領,依被告C○○於原審供述:羅國民帳戶平時都放在家裡,我使用這個帳戶就是把錢存進去,…羅國民帳戶網路銀行部分都是I○○在使用。…這是I○○從羅國民的帳戶領取的,我有去刷過簿子發現金額不見,I○○才說他領走了。I○○有說他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領走的。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羅國民的密碼只有I○○知道。(妳為何知道這件事情?)我就問I○○你為何可以領錢,他說他用羅國民的網路銀行領錢的。羅國民的帳戶平常都是我在使用保管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原審卷五第19頁反面),則被告C○○依I○○指示代收贓款及將之存入羅國民帳戶之款項,確由I○○取得,足徵被告C○○有經手詐騙取得之贓款將之交付在大陸地區之I○○。
㈣被告C○○雖抗辯對於所收取之款項為I○○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毫不知情云云,惟查:
⒈未○○於原審供述:第一次交錢時,有告訴C○○這是I○○要給你的「詐欺錢」,就直接告知C○○說這是詐欺的錢,C○○沒有說什麼。我後面都沒有交代,因為C○○已經知道那是什麼錢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再為相同之證言(見本院卷二第19頁),被告C○○雖辯稱I○○事先已交代伊要向未○○收錢及錢的數目,未○○交錢時僅需與伊確認錢的數目即可,無需告知此為詐欺的錢,認為未○○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及違反經驗法則,然而被告C○○於原審自承與前來交付現款之「小六」、未○○均不認識,僅知未○○綽號「仔仔」,本案發生後始其該二人之姓名(見原審卷四第10頁正反面),則未○○依I○○指示至被告C○○住處交付金錢時,在被告C○○不知其為何人及何以平白無故交付金錢時,向C○○陳述此係I○○詐欺的錢,尚難認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
⒉被告C○○自承持用自己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提示附表四所示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C○○供述是其與I○○之對話,參其等對話內容,或為I○○事先通知會有人送錢過去,或是詢問有無人拿錢過來,或告以如何處理收取之款項,或對代收金額及匯款金額之確認,依其於原審供述:「(你是透過電話跟I○○對帳嗎?)對,就如同你們所聽到的電話監聽譯文」(見原審卷四第24頁),顯見被告C○○與I○○對於「小六」、未○○等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款項及處理,係透過電話進行對帳。其次,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I○○是在一一交代被告C○○將贓款分三筆匯款,囑其分成30、30、40萬,剛好1百萬,並經C○○答以「他們告訴我分三筆,數量沒有很多不會查,手續費要多付二次」,並告知各筆匯款金額及銀行名稱,及該日上午9點多已匯過去等情,被告I○○始稱:「好」、「媽,我在忙,妳自己小心一點」,二人之對話完全沒有提及被告C○○之身體狀況與生活情形,顯見C○○為了避免銀行查帳增加曝光風險,始多支出二筆手續費將欲交付I○○之100萬元拆成3筆匯入不同銀行,但屬同一人之帳戶,I○○隨即囑其「妳自己小心一點」,應是要求C○○匯款時謹慎行事,而非純屬關心C○○身體之語,從而被告C○○提出台北市立○○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7頁),抗辯曾因左膝受傷就醫,I○○上開之語僅係關心其身體云云,尚非可採。再附表四編號5譯文中,被告C○○先稱呼I○○「弟弟」,I○○進而陳述剛剛是拿158,200元,加起來是263萬元,都存在C○○戶頭,被告C○○除應允外,並答以:「全部都是新錢比較多,我再把他混混再拿去存」,I○○則稱:「那樣很容易被查到」,則倘渠等並無不法,何須顧慮所存入之現款是新錢或舊錢,以及是否很容易被查到等情。又附表四編號10所示譯文中,I○○向被告C○○詢問當日有無人送錢過去,C○○答以「沒有」、「昨晚有一個送7萬多的,中午那個沒有拿過來」後,詢問I○○「昨晚那個小六與他們是同一組嗎?」,I○○回答「不一樣」,可見被告C○○對於I○○詐欺集團係採分組分工之方式實施詐騙行為,並非全然不知。此外,復有卷附「綽號「偉志」兩岸電信詐欺集團通訊網絡圖所附其中監察目標即被告C○○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其餘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見譯文卷第247至254頁)。
⒊稽之扣案記事本,被告C○○於102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3日前後經手之款項已逾百萬元之多,核與本案犯罪日期及收取之詐欺款項,尚屬相當,依被告C○○原審供述:我的兒子出去那麼多年,突然102年打電話跟我說他有賺到錢。說他跟朋友作生意賺錢,我跟他說要做好的工作,不要害死我…第一次送錢過來的時候,我就有跟I○○說了。(你為何會覺得這是非法的錢?)因為I○○之前在這裡有被調查,調查類似詐欺案,他都沒有回來,可能不敢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93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1頁、第22頁反面、第23頁、第24頁),則其既知I○○於100年間涉嫌詐欺遭調查,始潛逃大陸,102年初警方又再度至其住處調查I○○之詐欺案,已如上述,I○○多年來均沒有拿錢回家,卻於102年6月間突然有不認識且來歷不明之「小六」、「仔仔」等人前來交付鉅額款項,復依上開各情節顯示被告C○○應能認識此屬I○○詐欺取得之非法財物,縱其對於集團如何分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細節並非十分明瞭,然其長期依I○○指示代為收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與I○○核對帳目,及依I○○指示匯款至所指定之人,並提取款項,顯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收取及交付詐欺款項之分工行為無疑,堪可認定,被告C○○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C○○已知I○○指示綽號「小六」之壬○○、同案被告未○○及其他集團成員交付之款項,均係渠等詐欺取得之贓款,仍持續予以收取,並匯至I○○指定之帳戶而使I○○得以取得,堪認係本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收取及交付贓款之分工行為,犯行堪予認定。
九、另公訴意旨雖認共犯游思庭(綽號糖糖,為I○○之女友)為共犯,負責兩岸地區接洽聯絡等情,惟卷內僅被告C○○於原審審理中陳述:糖糖(即游思庭)有一次跟對方拿錢再將錢拿過來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頁),但被告未○○於原審證稱:送錢去給C○○時沒有遇過其他人收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反面),而偵查報告所指游思庭持用之監察目標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亦無游思庭共同犯詐欺罪之積極證明(見綽號「偉志」兩岸電信詐欺集團通訊網絡圖所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卷第107至111頁),復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游思庭是否有參與附表一各次詐欺犯罪事實,容有疑問,無從認其為本案共犯,併為說明。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提高併科罰金刑度,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1-2、2-2、3-1、3-2、4、7、8-1、9-1、9-2、10所示10次;被告J○○所犯附表一編號2-1、5-1、5-2、6-1至6-4、11、12-1至12-3所示11次;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7-2、18、19-1、19-2、20-1、20-2、21、22、23-1至23-4、24所示13次;被告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7-2、18、19-1至19-3、20-1、20-2、21、22、23-1至23-4、24所示14次;被告C○○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渠等就附表一「參與共犯」欄所示各次參與之控台、幹部及車手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所犯附表一各次犯行,時間、對象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刑法所稱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癸○○、子○○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行為係屬獨立可分,並無有難以區分之情形,非接續犯,渠二人主張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難憑採。又被告子○○、未○○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與其等共犯之少年黃○娟為85年3月生,行為時為少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原審卷二第147頁),渠二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各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C○○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其行為時知悉參與附表一編號17-2、18、19-1至19-3、20-1、20-2、21、22、23-1至23-4、24犯行之共犯黃○娟為少年,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29565號移送併辦意旨之被告未○○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未○○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應併予審理。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J○○所犯附表一編號5-1、5-2、6-1至6-4、11、12-1至12-3部分;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8、19-1、19-2、21部分;被告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8、19-1至19-3、20-1、20-2、23-1至23-4部分;被告C○○部分)原審認被告C○○、J○○、子○○、未○○所犯上開各次詐欺取財罪,均事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審酌渠等均屬青壯年,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謀己利共組詐欺集團,配合大陸秘書,組成兩岸詐騙集團,行精緻化、制度化及規模化之詐騙,所施用詐術之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及精神上之損失,惡性非輕,並審酌渠等在集團內各自之分工情形及分配財物之比例,被告C○○於集團擔任收款金控分工,並將贓款交由其子I○○取得。兼衡被告癸○○高中肄業、未婚有一名甫出生之子女、為家中獨子、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100年間父母離異、前有毒品前科;被告J○○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前無前科;被告子○○高職肄業、父母於幼時離異、隨父親生活、兄長過世、未婚無子、前有1次詐欺前科;被告未○○國中畢業、未婚無子、無前科;被告C○○小學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現從事服飾業,無前科等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J○○、子○○、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1、5-2、6-1至6-4、11、12-1至12-3、18、19-1、19-2、19-3、20-1、20-2、21、23-1至23-4所示對之刑,對被告C○○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於各次罪刑項下諭知附表五編號1至3或附表五編號1至3、15所示之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J○○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並主張原審關於附表一編號5-1、5-2、6-1至6-4、12-1至12-3部分均量刑過重;被告子○○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18、19-1至19-2、21部分均量刑過重;被告未○○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18、19-1至19-3、20-1、20-2、23-1至23-4犯行;被告C○○否認附表一各犯行,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即被告癸○○部分;J○○所犯附表一編號2-1部分;被告子○○所犯附表一編號17-2、20-1、20-2、22、23-1至23-4、24部分;被告未○○所犯附表一編號17-2、21、22、24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癸○○、J○○、子○○、未○○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癸○○所犯附表一編號1-2、2-2、3-1、3-2、4、7、8-1、9-1、9-2、10共計10罪,各次詐騙金額自1萬元至3萬元不等,與被告子○○、未○○所犯17-2至23-4各罪詐騙之金額相當,犯罪手法與情節並未較被告癸○○所犯上開10罪為重,但被告子○○、未○○所犯17-2至23-4均係與未滿18歲之少年黃○娟共同實施(被告子○○未參與其中19-3犯行),原審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後,對於被告子○○、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所犯上開10罪有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情形,卻量處與被告子○○、未○○相同之刑,罪刑難謂相當,有失平允。又被告癸○○上訴本院後,就附表一編號1-2、3-1、3-2、7、9-1、9-2部分已分別與被害人庚○○、戌○○、亥○、宇○○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害,有其陳報之和解書5份及支付賠償金之郵政匯票3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93至209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癸○○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同撤銷改判。
⒉被告J○○所犯附表一編號2-1部分,詐騙金額為2萬元,且被告J○○行為時已滿18歲,復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J○○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原審與適用該條加重其刑之被告子○○、未○○同處有期徒刑4月,亦失允當,被告J○○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雖無可採,然原審既有上開有未洽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同撤銷改判。
⒊被告子○○關於附表一編號17-2、20-1、20-2、22、23 -1至23-4、24所示之罪,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天○○、丙○○、黃○○、辛○○、丑○○達成和解,業經陳報和解書、上開被害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4份、支付賠償之匯款收執聯3紙及郵政匯票1紙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37至55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另被告子○○、未○○均係與少年黃○娟共同實施附表一編號17-2、18、19-1、19-2、20-1、20-2、21、22、23-1至23-4及24合計13罪,彼等參與之犯罪情節並無不同,原審就各罪均處子○○、未○○有期徒刑4月,未○○復另犯附表一編號19-3之罪,原審對被告子○○所犯上開13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5月,卻對被告未○○所犯上開14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尚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子○○上訴主張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及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⒋被告未○○關於附表一編號17-2、21、22、24所示之罪,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天○○、戊○○、黃○○、丑○○達成和解,業經陳報和解書4份、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訴訟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0、231頁,本院卷二第123、213、214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未○○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同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癸○○、J○○、子○○、未○○加入I○○之詐欺集團,利用兩岸通訊之便利性,及集團多數成員之分工方式,以戀愛詐欺話術,對臺灣不特定男性施以詐騙,使被害人誤認為對方有意與其交往,再伺機以各種藉口要求被害人交付金錢,取得錢財後即避不見面,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使人與人之間之善良與信任關係不再,並審酌因此造成被害人財物與精神上之損害,犯後態度及上訴本院後與前述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暨前述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癸○○、J○○、子○○、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2-1、2-2、3-1、3-2、4、7、8-1、9-1、9-2、10、17-2、20-1、20-2、21、22、23-1至23-4及24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附表五編號1之記事本,為被告C○○所有並供記錄本案詐欺所得款項及流向之用,業據被告C○○供述在卷(見審卷一第160頁),扣案附表五編號2、3所示之存摺,戶名雖為其配偶羅國民名義,但係由被告C○○保管使用,且供其與I○○收取贓款所用,已見前述,亦屬被告C○○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附表四編號15號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SIM卡),依被告子○○警詢及原審供述,係其以母親名義申請使用,與譯文卷內之監察目標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未○○及I○○所購買之人頭電話,均做為與大陸秘書及內部成員犯罪時聯絡之用(併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原審卷一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原則,於各共同被告之犯行項下,併宣告沒收。
六、至扣案附表五編號4至5號所示物品,為被告C○○所有;附表五編號6至7號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羅芳怡所有;附表五編號8至12號,為被告癸○○所有;附表五編號13至14號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王俊憲所有;附表五編號16至第22號所示物品,為被告未○○所有;附表五編號23至24號所示物品,為被告J○○所有;附表五編號25所示物品,為同案被告張森雅所有,然均供私人使用,與渠等本案犯罪尚無關連,分據被告C○○(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同案被告羅芳怡(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第160頁)、被告癸○○(見原審卷二第4至5頁)、被告未○○(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被告J○○(見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同案被告張森雅(見原審卷一第143頁)陳稱在卷,且附表五編號14部分,復有同案被告王俊憲之中國信託交易明細影本在卷(見原審卷四第184至185頁),附表五編號12號提款卡,為第三人詹偉滄所申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6月13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77至80頁),上開交易明細,均無本案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至附表五編號22號所示中國信託銀行提款交易憑證,雖為被告未○○所有,且係被告未○○將款項依共犯I○○指示匯入羅國民帳戶,業據被告未○○於原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並有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可佐(見偵一卷第79頁),然觀之該提款交易明細之匯款日期為102年12月23日,與本件起訴並認定有罪之最後一次犯行即102年11月2日已尚相當時日,亦無證據證明該次提款交易與本案有何關連。另附表五編號26至27號所示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雖為共犯寅○○所有,有國泰世華銀行福和分行103年6月6日(103)國世福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依其交易明細,亦均無本案被害人之匯款紀錄,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至於附表二、四及本案監察目標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行動電話,雖係集團成員相互聯絡或與被害人聯絡所使用,但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共同犯罪之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八、定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被告癸○○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被告J○○、子○○、C○○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七、八、九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犯罪事實) │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詐騙金額│詐騙電話 │詐騙身│參與共犯 │詐騙方式 │對應起訴│罪名與宣告刑 │ │ │ │騙取款地點 │(新臺幣)│ │分;取│ │ │書附表一│ │ │ │ │ │ │ │款車手│ │ │ │ │ ├──┼───┼──────┼────┼──────┼───┼────────┼──────┼────┼─────────┤ │1-2 │庚○○│102年9月2日 │1萬元 │0000000000 │張佳怡│負責人:I○○,│以房租到期身│編號1 │C○○共同犯詐欺取│1-2 │ │ │,於台中市○│ │0000000000 │; │匯款:C○○, │邊錢不夠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站 │ │0000000000 │寅○○│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0000000 │ │控台:H○○, │,使被害人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控台:癸○○, │於錯誤而交付│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幹部;王俊憲, │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車手:寅○○。 │ │ │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2-1 │地○○│102年7月6日 │2萬元 │0000000000 │林欣怡│負責人:I○○,│以母親生病住│編號2 │C○○共同犯詐欺取│2-1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 │匯款:C○○, │院為由,詐騙│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街○○醫院│ │ │J○○│控台:壬○○, │被害人,使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控台:H○○, │害人陷於錯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而交付金錢。│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2-2 │地○○│102年8月下旬│1萬5,000│不詳 │林欣怡│負責人:I○○,│以母親生病要│編號2 │C○○共同犯詐欺取│2-2 │ │ │,於台中市○│元 │ │之姐妹│匯款:C○○, │養病為由,詐│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0段○○ │ │ │; │控台:壬○○, │騙被害人,使│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茶飲店 │ │ │己○○│控台:H○○, │被害人陷於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控台:癸○○, │誤而交付金錢│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幹部;王俊憲,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車手:己○○。 │ │ │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3-1 │戌○○│102年9月2日 │1萬5,000│0000000000 │多多 │負責人:I○○,│以補領工作獎│編號3 │C○○共同犯詐欺取│3-1 │ │ │,於台中市○│元 │0000000000 │; │匯款:C○○, │勵金為由,詐│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000號○ │ │0000000000 │己○○│控台:壬○○, │騙被害人,使│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麵包坊│ │ │ │控台:H○○, │被害人陷於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控台:癸○○, │誤而交付金錢│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幹部;王俊憲,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車手:己○○。 │ │ │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3-2 │戌○○│102年9月5日 │2萬元 │0000000000 │多多之│負責人:I○○,│以房租到期身│編號3 │C○○共同犯詐欺取│3-2 │ │ │,於台中市○│ │0000000000 │姐妹;│匯款:C○○, │邊錢不夠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000號○ │ │ │己○○│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麵包坊│ │ │ │控台:H○○, │,使被害人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控台:癸○○, │於錯誤而交付│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幹部;王俊憲, │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車手:己○○。 │ │ │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4 │辰○○│102年8月31日│1萬1,000│0000000000 │菲菲;│負責人:I○○,│以欠同事錢為│編號4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中市○│元 │0000000000 │己○○│匯款: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4 │ │ │○區○○路某│ │0000000000 │ │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處 │ │ │ │控台:H○○,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控台:癸○○,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幹部;王俊憲,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車手:己○○。 │ │ │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5-1 │G○○│102年6月28日│2萬4,000│0000000000 │陳美玲│負責人:I○○,│以房租到期身│編號5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元 │0000000000 │、小美│匯款:C○○, │邊錢不夠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麥當勞 │ │ │; │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5-1 │ │ │ │ │ │J○○│控台:H○○, │,使被害人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於錯誤而交付│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5-2 │G○○│102年9月18日│2萬元 │0000000000 │陳美玲│負責人:I○○,│以房租到期身│編號5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小美│匯款:C○○, │邊錢不夠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5-2 │ │ │○街麥當勞 │ │ │; │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J○○│控台:H○○, │,使被害人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於錯誤而交付│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6-1 │F○○│102年6月中旬│1萬5,000│不詳 │陳小薇│負責人:I○○,│以母親生病、│編號6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新北市○│元 │ │; │匯款:C○○, │沒錢繳房租為│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區○○路○│ │ │J○○│控台:壬○○, │由,詐騙被害│ │月,如易科罰金,以│6-1 │ │ │○○藥妝店前│ │ │ │控台:H○○, │人,使被害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陷於錯誤而交│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付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6-2 │F○○│102年6月底,│1萬5,000│不詳 │陳小薇│負責人:I○○,│以母親生病、│編號6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新北市○○│元 │ │; │匯款:C○○, │沒錢繳房租為│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區○○路○○│ │ │J○○│控台:壬○○, │由,詐騙被害│ │月,如易科罰金,以│6-2 │ │ │○○藥妝店前│ │ │ │控台:H○○, │人,使被害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陷於錯誤而交│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付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6-3 │F○○│102年7月初,│1萬5,000│不詳 │陳小薇│負責人:I○○,│以母親開刀、│編號6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元 │ │; │匯款:C○○, │沒錢繳房租為│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戲院門口│ │ │J○○│控台:壬○○, │由,詐騙被害│ │月,如易科罰金,以│6-3 │ │ │ │ │ │ │控台:H○○, │人,使被害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陷於錯誤而交│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付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6-4 │F○○│102年9月3日 │2萬5,000│0000000000 │陳小薇│負責人:I○○,│以繳不出學費│編號6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元 │0000000000 │; │匯款:C○○, │、欠朋友錢為│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與○○│ │ │J○○│控台:壬○○, │由,詐騙被害│ │月,如易科罰金,以│6-4 │ │ │○路口 │ │ │ │控台:H○○, │人,使被害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陷於錯誤而交│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付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7 │亥○ │102年9月9日 │3萬元 │0000000000 │高雨潔│負責人:I○○,│以向主管借錢│編號7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中市○│ │0000000000 │; │匯款:C○○, │、母親住院為│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7 │ │ │○路000號○ │ │ │寅○○│控台:壬○○, │由,詐騙被害│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麵包 │ │ │ │控台:H○○, │人,使被害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坊 │ │ │ │控台:癸○○, │限於錯誤而交│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幹部;王俊憲, │付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車手:寅○○。 │ │ │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8-1 │酉○○│102年8月29日│5萬元 │0000000000 │林雅玲│負責人:I○○,│以欠同事錢為│編號8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中市○│ │0000000000 │; │匯款: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8-1 │ │ │○區○○路一│ │0000000000 │寅○○│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段0000百貨旁│ │ │ │控台:H○○,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加油站 │ │ │ │控台:癸○○,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幹部;王俊憲,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車手:寅○○。 │ │ │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9-1 │宇○○│102年7月間,│1萬元 │不詳 │文文 │負責人:I○○,│以房租到期身│編號9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中市○○│ │ │; │匯款:C○○, │邊錢不夠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附近某處 │ │ │己○○│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9-1 │ │ │ │ │ │ │控台:H○○, │,使被害人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控台:癸○○, │於錯誤而交付│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幹部;王俊憲, │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車手:己○○。 │ │ │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9-2 │宇○○│102年8月28日│1萬元 │0000000000 │文文 │負責人:I○○,│以房租到期身│編號9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中市○│ │0000000000 │; │匯款:C○○, │邊錢不夠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9-2 │ │ │○路附近某處│ │0000000000 │己○○│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控台:H○○, │,使被害人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控台:癸○○, │於錯誤而交付│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幹部;王俊憲, │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車手:己○○。 │ │ │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0 │申○○│102年9月3日 │1萬元 │0000000000 │楊雅君│負責人:I○○,│以父親向地下│編號10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中市○│ │0000000000 │; │匯款:C○○, │錢莊借錢、母│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商業│ │ │己○○│控台:壬○○, │親要開刀為由│ │月,如易科罰金,以│10 │ │ │銀行附近某處│ │ │ │控台:H○○, │,詐騙被害人│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控台:癸○○, │,使被害人陷│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幹部;王俊憲, │於錯誤而交付│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車手:己○○。 │金錢。 │ │沒收。 │ │ │ │ │ │ │ │ │ │ │癸○○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1 │午○○│102年7月10日│1萬5,000│0000000000 │張嘉宜│負責人:I○○,│以父母生病、│編號11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元 │0000000000 │; │匯款:C○○, │家人欠債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捷運站│ │0000000000 │J○○│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11 │ │ │前 │ │ │ │控台:H○○, │,使被害人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於錯誤而交付│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金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壹│ │ │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 │ │ │ │ │ │ │之附表五編號1至3所│ │ │ │ │ │ │ │ │ │ │示之物,均沒收。 │ ├──┼───┼──────┼────┼──────┼───┼────────┼──────┼────┼─────────┤ │12-1│丁○○│102年7月8日 │5萬元 │0000000000 │林詩雨│負責人:I○○,│以欠同事錢為│編號12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 │匯款: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12-1 │ │ │○○附近某處│ │0000000000 │J○○│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0000000 │ │控台:H○○,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2-2│丁○○│102年8月間,│20萬元 │0000000000 │林詩雨│負責人:I○○,│以車禍需賠償│編號12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 │; │匯款:C○○, │醫藥費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12-2 │ │ │○附近某處 │ │ │J○○│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控台:H○○, │使被害人陷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錯誤而交付金│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錢。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2-3│丁○○│102年9月間,│10萬元 │0000000000 │林詩雨│負責人:I○○,│以車禍和解費│編號12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 │; │匯款:C○○, │為由,詐騙被│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附近某處 │ │ │J○○│控台:壬○○, │害人,使被害│ │月,如易科罰金,以│12-3 │ │ │ │ │ │ │控台:H○○, │人陷於錯誤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交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J○○。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J○○共同犯詐欺取│ │ │ │ │ │ │ │ │ │ │財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3-1│E○○│102年9月初,│1萬1,000│0000000000 │小雨;│負責人:I○○,│以考美容執照│編號13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元 │ │張森雅│匯款:C○○, │為由,詐騙被│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13-1 │ │ │○○路○○○│ │ │ │控台:壬○○, │害人,使被害│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捷運站附近某│ │ │ │控台:H○○, │人陷於錯誤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處 │ │ │ │幹部:甲○○, │交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張森雅。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3-2│E○○│102年9月中旬│1萬5,000│0000000000 │小雨;│負責人:I○○,│以購買美容材│編號13 │C○○共同犯詐欺取│13-2 │ │ │,於台北市○│元 │ │張森雅│匯款:C○○, │料為由,詐騙│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與○○路│ │ │ │控台:壬○○, │被害人,使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口 │ │ │ │控台:H○○, │害人陷於錯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而交付金錢。│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張森雅。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3-3│E○○│102年9月底,│1萬1千元│0000000000 │小雨;│負責人:I○○,│以欠同事錢為│編號13 │C○○共同犯詐欺取│13-3 │ │ │於台北市○○│(原審判│ │張森雅│匯款: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捷│決誤繕為│ │ │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運站附近某處│1萬元) │ │ │控台:H○○,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張森雅。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3-4│E○○│102年10月2日│1萬元 │0000000000 │小雨;│負責人:I○○,│以欠同事錢為│編號13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張森雅│匯款: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13-4 │ │ │○路家樂福 │ │0000000000 │ │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控台:H○○,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張森雅。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4-1│巳○○│102年9月初,│2萬元 │不詳 │張燕真│負責人:I○○,│以繳房租為由│編號14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 │; │匯款:C○○, │,詐騙被害人│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14-1 │ │ │○路附近某處│ │ │張森雅│控台:壬○○, │,使被害人陷│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控台:H○○, │於錯誤而交付│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張森雅。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4-2│巳○○│102年10月20 │8萬元 │0000000000 │張燕真│負責人:I○○,│以弄傷客人臉│編號14 │C○○共同犯詐欺取│ │ │ │日,於苗栗縣│ │0000000000 │; │匯款:C○○, │賠錢為由,詐│ │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 │ │○○鄉○○路│ │ │張森雅│控台:壬○○, │騙被害人,使│ │月,如易科罰金,以│14-2 │ │ │000號 │ │ │ │控台:H○○, │被害人陷於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甲○○, │誤而交付金錢│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張森雅。 │。 │ │號1至3所示之物,均│ │ │ │ │ │ │ │ │ │ │沒收。 │ ├──┼───┼──────┼────┼──────┼───┼────────┼──────┼────┼─────────┤ │17-2│天○○│102年8月24日│1萬元 │0000000000 │林靜宜│負責人:I○○,│以房租到期身│編號17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之姊妹│匯款:C○○, │邊錢不夠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17-2 │ │ │○○麥當勞 │ │0000000000 │「小美│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 │」;/ │控台:子○○, │,使被害人陷│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黃○娟│幹部:未○○, │於錯誤而交付│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金錢。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18 │A○○│102年9月18日│1萬元 │0000000000 │不詳女│負責人:I○○,│以繳遺產稅為│編號18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子之姊│匯款: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嬰兒用│ │0000000000 │妹;/ │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品店前 │ │ │黃○娟│控台:子○○,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8 │ │ │ │ │ │ │幹部:未○○,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至3 │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19-1│玄○○│102年10月1日│1萬元 │0000000000 │林小青│負責人:I○○,│以購買美容工│編號19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 │匯款:C○○, │具為由,詐騙│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區○○○捷│ │0000000000 │黃○娟│控台:壬○○, │被害人,使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19-1 │ │ │運站附近某處│ │ │ │控台:子○○, │害人陷於錯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未○○, │而交付金錢。│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19-2│玄○○│102年10月9日│1萬元 │0000000000 │林小青│負責人:I○○,│以報考美容執│編號19 │C○○共同犯詐欺取│ │ │ │,台北市○○│ │0000000000 │; │匯款:C○○, │照為由,詐騙│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19-2 │ │ │區○○○捷運│ │0000000000 │黃○娟│控台:壬○○, │被害人,使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站附近某處 │ │ │ │控台:子○○, │害人陷於錯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未○○, │而交付金錢。│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19-3│玄○○│102年11月2日│1萬元 │0000000000 │林小青│負責人:I○○,│以報考美容執│編號19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 │匯款:C○○, │照為由,詐騙│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19-3 │ │ │○○路○○ │ │0000000000 │黃○娟│幹部:未○○, │被害人,使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KTV店附近某 │ │ │ │車手:黃○娟。 │害人陷於錯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處 │ │ │ │ │而交付金錢。│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20-1│丙○○│102年8月13日│2萬元 │0000000000 │林思雨│負責人:I○○,│以欠同事錢為│編號20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 │匯款: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 │0000000000 │黃○娟│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20-1 │ │ │烤店附近某處│ │ │ │控台:子○○,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未○○,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20-2│丙○○│102年9月11日│3萬元 │0000000000 │林思雨│負責人:I○○,│以報考美容執│編號20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 │匯款:C○○, │照為由,詐騙│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烤│ │0000000000 │黃○娟│控台:壬○○, │被害人,使被│ │月,如易科罰金,以│20-2 │ │ │店附近某處 │ │ │ │控台:子○○, │害人陷於錯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未○○, │而交付金錢。│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21 │戊○○│102年9月6日 │2萬元 │0000000000 │楊藝晴│負責人:I○○,│以房租遭竊為│編號21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 │匯款: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國小捷運站│ │0000000000 │黃○娟│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21 │ │ │0000店 │ │ │ │控台:子○○,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未○○,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22 │黃○○│102年8月16日│2萬元 │0000000000 │葉可竹│負責人:I○○,│以生病醫藥費│編號22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 │匯款:C○○, │為由,詐騙被│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街00號麥當│ │ │黃○娟│控台:壬○○, │害人,使被害│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勞店 │ │ │ │控台:子○○, │人陷於錯誤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2 │ │ │ │ │ │ │幹部:未○○, │交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23-1│辛○○│102年9月7日 │5,000元 │0000000000 │陳雅欣│負責人:I○○,│以公款失竊為│編號23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 │匯款: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中國│ │ │黃○娟│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23-1 │ │ │信託商業銀 │ │ │ │控台:子○○,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行前 │ │ │ │幹部:未○○,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23-2│辛○○│102年9月底,│1萬8,000│0000000000 │陳雅欣│負責人:I○○,│以打破同事彩│編號23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元 │ │; │匯款:C○○, │妝用品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路00號麥當│ │ │黃○娟│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23-2 │ │ │勞店前 │ │ │ │控台:子○○, │使被害人陷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未○○, │錯誤而交付金│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錢。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23-3│辛○○│102年10月4日│1萬2,000│0000000000 │陳雅欣│負責人:I○○,│以打破同事彩│編號23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元 │0000000000 │; │匯款:C○○, │妝用品為由,│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捷運站 │ │ │黃○娟│控台:壬○○, │詐騙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23-3 │ │ │ │ │ │ │控台:子○○, │使被害人陷於│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未○○, │錯誤而交付金│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錢。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23-4│辛○○│102年10月底 │1萬元 │0000000000 │陳雅欣│負責人:I○○,│以父親過逝為│編號23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 │; │洗錢: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捷運站 │ │ │黃○娟│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23-4 │ │ │ │ │ │ │控台:子○○,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幹部:未○○,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24 │丑○○│102年8月17日│10萬元 │0000000000 │林雅琪│負責人:I○○,│以欠公司錢為│編號24 │C○○共同犯詐欺取│ │ │ │,於台北市○│ │0000000000 │; │洗錢:C○○, │由,詐騙被害│ │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區○○○○│ │ │黃○娟│控台:壬○○, │人,使被害人│ │月,如易科罰金,以│24 │ │ │○市場附近某│ │ │ │控台:子○○, │陷於錯誤而交│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處 │ │ │ │幹部:未○○, │付金錢。 │ │日。扣案之附表五編│ │ │ │ │ │ │ │車手:黃○娟。 │ │ │號1至3、15所示之物│ │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子○○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 │ │ │ │ │ │ │未○○成年人與少年│ │ │ │ │ │ │ │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 │ │ │ │ │ │ │ │案之附表五編號1至3│ │ │ │ │ │ │ │ │ │ │、15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 │ │ │收。 │ └──┴───┴──────┴────┴──────┴───┴────────┴──────┴────┴─────────┘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 監察譯文 │ 備註 │ │ │ │(A) │向│(B) │ │ │ ├──┼─────┬─────┼───────┼─┼───────┼───────────────┼───────┤ │ 1-2│102.09.02 │①16:11:48│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小夢,客人叫庚○○,嘉義人 │⒈102年度聲監 │ │ │ │ │小夢(寅○○)│話│秘書 │ 30/09/07出生、處女座,他老 │ 字第312號( │ │ │ │ │ │ │ │ 婆小她八歲,第一次是借一萬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 元,有一個智障的兒子,二男 │ 178-179頁) │ │ │ │ │ │ │ │ 二女…約火車站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第220頁 │ │ │ │②16:38:44│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妳出門了嗎 │⒊佐證附表一 │ │ │ │ │小夢(寅○○)│話│掃把(癸○○)│A:在車上了,要去火車站 │ 1-2犯罪事實 │ │ │ │ │ │ │ │B:以後不是我們的約點要先跟我 │ │ │ │ │ │ │ │ │ 說,太遠就不要了 │ │ │ │ ├─────┼───────┼─┼───────┼───────────────┤ │ │ │ │③16:39:55│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是Q1的嗎 │ │ │ │ │ │小夢(寅○○)│話│掃把(癸○○)│A:我不知道,Q(註:網路QQ)是│ │ │ │ │ │ │ │ │ 俊憲(註:幹部)看的 │ │ │ │ │ │ │ │ │B:妳先旁邊等一下,我問一下妳 │ │ │ │ │ │ │ │ │ 再出去 │ │ │ │ ├─────┼───────┼─┼───────┼───────────────┤ │ │ │ │④16:43:25│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我叫他去南3出口等 │ │ │ │ │ │小夢(寅○○)│話│秘書 │A:好 │ │ │ │ ├─────┼───────┼─┼───────┼───────────────┤ │ │ │ │⑤16:50:57│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他說是在B出口 │ │ │ │ │ │小夢(寅○○)│話│秘書 │A:是1還是B │ │ ├──┼─────┼─────┼───────┼─┼───────┼───────────────┼───────┤ │ 2-1│102.07.06 │ 15:23:06│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甜心,妳回來了,我要跟妳對 │⒈102年度聲監 │ │ │ │ │甜心(J○○)│話│秘書 │ 話 │ 字第229號( │ │ │ │ │ │ │ │A:妳是幾點的單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B:4點20分 │ 第184頁) │ │ │ │ │ │ │ │A:怎麼沒有說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B:那現在對,客人地○○(正)彰│ 第387頁 │ │ │ │ │ │ │ │ 化埤頭人,38歲,178公分,78│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公斤,單身,跳身份,2萬…老│ 2-1犯罪事實 │ │ │ │ │ │ │ │ 公很好色,幫過我們7-8萬…妳│ │ │ │ │ │ │ │ │ 等一下老公打電話來了…老公 │ │ │ │ │ │ │ │ │ 我不是跟你說在○○醫院○○ │ │ │ │ │ │ │ │ │ 街嗎…寶貝他快到了… │ │ ├──┼─────┼─────┼───────┼─┼───────┼───────────────┼───────┤ │ 3-1│102.09.02 │①13:37:53│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菲菲嗎?我是多多,客人跟主角 │⒈102年度聲監 │ │ │ │ │菲菲(己○○) │話│秘書 │ 有二年沒見了,你是跳身分,你│ 字第312號( │ │ │ │ │ │ │ │ 也是主角,客人叫戌○○,他是│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台中人,離婚了沒有孩子,你叫│ 第178-179頁)│ │ │ │ │ │ │ │ 李欣言,老公是來補要領6萬的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獎金,老公騎紅色的機車過來,│ 第169頁 │ │ │ │ │ │ │ │ 車牌00*000號,穿粉紅色上衣、│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黑褲,他今天是15000元,在○ │ 3-1犯罪事實 │ │ │ │ │ │ │ │ ○○○麵包坊 │ │ │ │ ├─────┼───────┼─┼───────┼───────────────┤ │ │ │ │②14:00:23│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A:收到了,他給的是1500元,他比│ │ │ │ │ │菲菲(己○○) │話│秘書 │ 我矮,禿頭 │ │ │ │ │ │ │ │ │B:他的車牌是KB- │ │ │ │ │ │ │ │ │A:我沒有看到誒 │ │ │ │ ├─────┼───────┼─┼───────┼───────────────┤ │ │ │ │③14:12:52│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收多少 │ │ │ │ │ │菲菲(己○○) │話│掃把(癸○○) │A:15000元 │ │ │ │ │ │ │ │ │B:你有算過嗎? │ │ │ │ │ │ │ │ │A:有啊 │ │ ├──┼─────┼─────┼───────┼─┼───────┼───────────────┼───────┤ │ 3-2│102.09.05 │①20:31:29│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菲菲,老公戌○○,你還記得嗎│⒈102年度聲監 │ │ │ │ │菲菲(己○○) │話│秘書 │ ? │ 字第312號( │ │ │ ├─────┼───────┼─┼───────┼───────────────┤ 見原審卷一 │ │ │ │②20:34:48│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9/2見的那個戌○○,客人車牌 │ 第178-179頁)│ │ │ │ │菲菲(己○○) │話│秘書 │ 00?000、紅色的,拿完錢就可以│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了,○○路000號,○○○○麵 │ 第176頁 │ │ │ │ │ │ │ │ 包坊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3-2犯罪事實 │ ├──┼─────┼─────┼───────┼─┼───────┼───────────────┼───────┤ │ 4 │102.08.31 │17:31:07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菲菲,客人叫辰○○,74年次,│⒈102年度聲監 │ │ │ │ │菲菲(己○○) │話│ │ 彰化○○人、雙魚座,客人幫我│ 字第312號( │ │ │ │ │ │ │ │ 們4年了,他被其他的秘書騙過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很多次,你要佔住立場,不可以│ 第178-179頁)│ │ │ │ │ │ │ │ 說你是姊妹喔,今天幫1萬元是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為了還人家保釋金,我叫陳曉依│ 第179頁 │ │ │ │ │ │ │ │ ,家是有錢人,因爸爸生意失敗│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所以欠人家很多(錢),是花蓮│ 4犯罪事實 │ │ │ │ │ │ │ │ 玉里人,他白色車子0000-00號 │ │ ├──┼─────┼─────┼───────┼─┼───────┼───────────────┼───────┤ │ 5-1│102.06.28 │①15:17:47│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妳在幹嘛 │⒈102年度聲監 │ │ │ │ │甜心(J○○) │話│ │A:剛跟秘書對話 │ 字第229號( │ │ │ │ │ │ │ │B:我跟妳對話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A:好 │ 第184頁) │ │ │ │ │ │ │ │B:這是跳身份,老公跟我們二年了│⒉譯 │ │ │ │ │ │ │ │ ,6/26與我們剛好二年,G○○│文見譯文卷 │ │ │ │ │ │ │ │ (正)住台北北投78年次4/27日生│ 第380頁 │ │ │ │ │ │ │ │ ,我們是80年次的.之前的公關│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與年齡差不多,前年6/25日開發│ 5-1犯罪事實 │ │ │ │ │ │ │ │ 的,當時老公在當兵,寶貝老公│ │ │ │ │ │ │ │ │ 是處男,我跟妳說妳就是假裝是│ │ │ │ │ │ │ │ │ 處女,不會又會痛那一種,表示│ │ │ │ │ │ │ │ │ 妳什麼都不會,妳叫陳美玲,彰│ │ │ │ │ │ │ │ │ 化人,單親家庭,10/05日生, │ │ │ │ │ │ │ │ │ 他打給我了老公你到了,在○○│ │ │ │ │ │ │ │ │ 醫院○○街附近,今天拿2.4萬 │ │ │ │ │ │ │ │ │ ,老公騎重機車很酷 │ │ │ │ │ │ │ │ │A:好 │ │ │ │ ├─────┼───────┼─┼───────┼───────────────┤ │ │ │ │②15:37:13│0000000000 │發│0000000000 │A:你沒有告訴我穿著 │ │ │ │ │ │甜心(J○○) │話│ │B:我跟你說老公車牌000-**重型機│ │ │ │ │ │ │ │ │ 車 │ │ ├──┼─────┼─────┼───────┼─┼───────┼───────────────┼───────┤ │ 5-2│102.09.18 │12:54:57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A:甜心一點半是G○○回客,金額│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2萬○○街麥當勞 │ 續字203號( │ │ │ │ │ │ │ │B:好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 第177頁) │ │ │ │ │ │ │ │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 第93頁 │ │ │ │ │ │ │ │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5-2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6-4│102.09.03 │19:07:06 │0000000000 │發│0000000000 │B:客人叫蕭建宏(正)老家南投,40│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幾歲,182公分,他要幫忙7000 │ 字第312號( │ │ │ │ │ │ │ │ 元,我叫陳小蔽,住台中○○,│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7/2在○○○○影院-○○○路二│ 第178頁) │ │ │ │ │ │ │ │ 號點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 第355頁 │ │ │ │ │ │ │ │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6-4犯罪事實 │ │ │ │ │ │ │ │ │ │ ├──┼─────┼─────┼───────┼─┼───────┼───────────────┼───────┤ │ 7 │102.09.09 │①18:30:05│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小夢嗎,我是微笑,客人叫亥○│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正),有時候叫他貝、豬,他有│ 字第312號( │ │ │ │ │ │ │ │ 三支電話,0000尾數000、0000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尾數000,另一支0000尾數000,│ 第178頁) │ │ │ │ │ │ │ │ 52/12/10出生、射手座,貼地磚│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的,住台中○○區,雲林縣○○│ 第223頁 │ │ │ │ │ │ │ │ 鎮,他有娶過越南新娘,離婚了│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你是高雨潔,住嘉義○○,客│ 7犯罪事實 │ │ │ │ │ │ │ │ 人借你3萬元,你等一下配完S就│ │ │ │ │ │ │ │ │ 跟他,要跟他一輩子 │ │ │ │ ├─────┼───────┼─┼───────┼───────────────┤ │ │ │ │②18:45:00│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我客人說15分鐘會到,他是開馬│ │ │ │ │ │ │話│ │ 自達銀色00-0000號,客人有點 │ │ │ │ │ │ │ │ │ 自卑 │ │ ├──┼─────┼─────┼───────┼─┼───────┼───────────────┼───────┤ │ 8-1│102.08.29 │①13:32:45│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A:喂,我是小夢。 │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B:我是QQ,老公叫酉○○,你用姊│ 字第312號( │ │ │ │ │ │ │ │ 妹身分去收就可以了,你是小薇│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的朋友,小薇有事情沒有辦法來│ 第178頁) │ │ │ │ │ │ │ │ ,客人很好不會問很多,他車號│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00-0000號,約50幾歲,桃園過 │ 第216頁 │ │ │ │ │ │ │ │ 來的,約金玉堂 │⒊佐證附表一 │ │ │ ├─────┼───────┼─┼───────┼───────────────┤ 8-1犯罪事實 │ │ │ │②13:38:00│0000000000 │發│0000000000 │A:他們是新秘書台 │ │ │ │ │ │ │話│ │B:對啊,車號00-0000號 │ │ ├──┼─────┼─────┼───────┼─┼───────┼───────────────┼───────┤ │9-2 │102.08.27 │①22:28:54│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你有沒有收過一個客人叫宇○○│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中壢的 │ 字第312號( │ │ │ │ │ │ │ │A:是菲菲的客人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B:應該是 │ 第178頁) │ │ │ │ │ │ │ │A:是菲菲的,我沒有去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B:是你還是菲菲 │ 第213、215頁│ │ │ │ │ │ │ │A:我要看本子才知道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B:你想一下,他是我另一個辦公室│ 9-2犯罪事實 │ │ │ │ │ │ │ │ 的客人,我都是給你的,是明天│ │ │ │ │ │ │ │ │ 四點半,秘書說是菲菲的,我想│ │ │ │ │ │ │ │ │ 應該是你的 │ │ │ │ │ │ │ │ │A:多少錢 │ │ │ │ │ │ │ │ │B:1萬 │ │ │ ├─────┼─────┼───────┼─┼───────┼───────────────┤ │ │ │102.08.28 │②16:05:06│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菲菲嗎?客人叫宇○○,那個醫 │ │ │ │ │ │ │話│ │ 生 │ │ │ │ │ │ │ │ │A:我知道 │ │ │ │ │ │ │ │ │B:你的電話壞了,所以沒有打電話│ │ │ │ │ │ │ │ │ 給他,你叫文文,有一個姊妹叫│ │ │ │ │ │ │ │ │ 小萱,之前約的是在○○路上,│ │ │ │ │ │ │ │ │ 有地方可以停車 │ │ │ │ │ │ │ │ │A:他很色,為了1萬元又親又吸又 │ │ │ │ │ │ │ │ │ 摸摸捏的好可怕誒 │ │ │ │ │ │ │ │ │B:你忍耐點啦,賓士的0000-00黑 │ │ │ │ │ │ │ │ │ 色的 │ │ ├──┼─────┼─────┼───────┼─┼───────┼───────────────┼───────┤ │ 10 │102.09.03 │13:24:16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用好了沒,客人到了 │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A:好了,可以對話了 │ 字第312號( │ │ │ │ │ │ │ │B:我跟你說客人叫申○○(正),住│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三重出生地雲林、60年次離婚,│ 第178頁) │ │ │ │ │ │ │ │ 有一個女兒,是做玻璃的,他現│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在沒甚麼錢了,他之前也幫了我│ 第171頁 │ │ │ │ │ │ │ │ 們很多錢,約有80-90萬了,跟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辰○○一樣,今天1萬是買產品 │ 10犯罪事實 │ │ │ │ │ │ │ │ ,今天是請假由台北下來的,他│ │ │ │ │ │ │ │ │ 人很好,客人穿綠色上衣西裝褲│ │ │ │ │ │ │ │ │ ,在華南銀行,156公分51公斤 │ │ ├──┼─────┼─────┼───────┼─┼───────┼───────────────┼───────┤ │ 11 │102.07.10 │17:58:31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是甜心,我是婉君,老公午○○│⒈102年度聲監 │ │ │ │ │甜心(J○○) │話│ │ ( 正),住三峽,54/11/11生日 │ 字第229號( │ │ │ │ │ │ │ │ 天蠍座,高170公分,90公斤,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有二個兒子,他妹妹喜歡有老公│ 第184頁) │ │ │ │ │ │ │ │ 的男人,不想要小孩,我都主動│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打給他沒有叫他回,所以她比較│ 第393頁 │ │ │ │ │ │ │ │ 相信我,我叫張嘉宜,做飯局模│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特兒,8/9住台南 │ 11犯罪事實 │ │ │ │ │ │ │ │ │ │ ├──┼─────┼─────┼───────┼─┼───────┼───────────────┼───────┤ │12-1│102.07.08 │①13:41:34│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寶貝,我是薇薇 │⒈102年度聲監 │ │ │ │ │甜心(J○○) │話│ │A:老婆 │ 字第229號( │ │ │ │ │ │ │ │B:我剛跟控台說妳在忙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A:沒有阿,他們都擋我的單 │ 第184頁) │ │ │ │ │ │ │ │B:我跟妳說6/24開發的,叫丁○○│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正),60年次、40歲屬狗的, │ 第391、388頁│ │ │ │ │ │ │ │ 住屏東,坐4小時的統聯來找我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們.今天來幫我們2.5萬元,他 │ 12-1犯罪事實│ │ │ │ │ │ │ │ 自己做工程的,他原本想叫我用│ │ │ │ │ │ │ │ │ 匯的,可是我說我沒有帳號,我│ │ │ │ │ │ │ │ │ 等一下打給妳,他現在打進來可│ │ │ │ │ │ │ │ │ 能要問我地址 │ │ │ │ │ │ │ │ │A:好 │ │ │ │ ├─────┼───────┼─┼───────┼───────────────┤ │ │ │ │②15:09:05│0000000000 │發│0000000000 │A:喂,我離開了 │ │ │ │ │ │甜心(J○○) │話│ │B:好 │ │ │ │ │ │ │ │ │A:喂,我們幾點碰面的 │ │ │ │ │ │ │ │ │B:妳等一下哦,妳等一下打電話給│ │ │ │ │ │ │ │ │ 小陳,妳過去找他們 │ │ │ │ │ │ │ │ │A:好 │ │ │ │ │ │ │ │ │B:妳先告訴我收多少 │ │ │ │ │ │ │ │ │A:5萬元,你叫秘書打給我 │ │ │ │ │ │ │ │ │B:好,有說要陪多久嗎 │ │ │ │ │ │ │ │ │A:沒有 │ │ ├──┼─────┼─────┼───────┼─┼───────┼───────────────┼───────┤ │13-4│102.10.02 │①17:23:07│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凡凡,我草莓,客人E○○,客│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運主管,上次1.1,約○○路家 │ 字第364號( │ │ │ │ │ │ │ │ 樂福,給1萬 │ 見原審卷一 │ │ │ ├─────┼───────┼─┼───────┼───────────────┤ 第191頁) │ │ │ │②17:39:33│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A:我出門了B老公到了,他車牌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話│ │ 000-000,白上衣黑西裝褲 │ 第306頁 │ │ │ │ │ │ │ │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13-4犯罪事實│ ├──┼─────┼─────┼───────┼─┼───────┼───────────────┼───────┤ │14-2│102.10.19 │00:25:23 │0000000000 │發│0000000000 │B:你明天不是要去高雄,回來有一│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張15 │ 字第364號( │ │ │ │ │ │ │ │A:那個苗栗牙醫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B:對,要到早上算二個S的錢 │ 第191頁) │ │ │ │ │ │ │ │A:明天晚上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 第312頁 │ │ │ │ │ │ │ │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14-2犯罪事實│ ├──┼─────┼─────┼───────┼─┼───────┼───────────────┼───────┤ │17-2│102.08.24 │12:56:28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我是蜜兒組,我找華華對話 │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A:好 │ 續字第204號(│ │ │ │ │ │ │ │B:我是小可,客人天○○(正)是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76年次,臉上有痘痘,約170公 │ 第185頁) │ │ │ │ │ │ │ │ 分,約1號點○○國小,你過去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多久 │ 第60頁 │ │ │ │ │ │ │ │A:約5分鐘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B:你是以姊妹身分代收1萬,李靜 │ 17-2犯罪事實│ │ │ │ │ │ │ │ 怡,是要離開酒店,星期六人比│ │ │ │ │ │ │ │ │ 較多,說我出來會再找他,他是│ │ │ │ │ │ │ │ │ 雲林來的,你等一下帶他去吃 │ │ │ │ │ │ │ │ │ 個飯,請他吃簡單的就可以了 │ │ ├──┼─────┼─────┼───────┼─┼───────┼───────────────┼───────┤ │ 18 │102.09.18 │12:12:27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我是多多,是你代收嗎 │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A:對啊 │ 續字第204號(│ │ │ │ │ │ │ │B:客人姓廖,主角林慧珍,他應該│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是開00機械的貨車,車牌是0000│ 第185頁) │ │ │ │ │ │ │ │ -00號,約○○○○○○嬰兒館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收1萬 │ 第69頁 │ │ │ │ │ │ │ │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18犯罪事實 │ │ │ │ │ │ │ │ │ │ ├──┼─────┼─────┼───────┼─┼───────┼───────────────┼───────┤ │19-1│102.10.01 │①18:36:39│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華華,老公叫玄○○,○○鄉清│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潔隊的,新客,我在台北學美容│ 續字第230號(│ │ │ │ │ │ │ │ ,61年次農曆7月生,應該是處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女座,有三兄弟,姐姐嫁了,我│ 第186頁) │ │ │ │ │ │ │ │ 們跟他說我們將公司的貨款弄丟│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了,被小偷偷走了,他看我們哭│ 第77頁 │ │ │ │ │ │ │ │ 心軟了要來幫我們,171公分高 │⒊佐證附表一 │ │ │ ├─────┼───────┼─┼───────┼───────────────┤ 19-1犯罪事實│ │ │ │②20:31:15│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A:我收到了,剛開始我說你讓我找│ │ │ │ │ │ │話│ │ 好久,他沒有來過○○○,要 │ │ │ │ │ │ │ │ │ 我帶她去吃東西,我們去吃麵 │ │ │ │ │ │ │ │ │ ,他叫玄○○(正)411生,錢是 │ │ │ │ │ │ │ │ │ 在去捷運站的時候,我問她以 │ │ │ │ │ │ │ │ │ 後他會來找我嗎?他說會啊,放 │ │ │ │ │ │ │ │ │ 假要帶我去漁人碼頭玩,○○鄉│ │ │ │ │ │ │ │ │ 清潔隊員 │ │ ├──┼─────┼─────┼───────┼─┼───────┼───────────────┼───────┤ │19-2│102.10.09 │13:56:04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華華這是你的回客,10/1來的,│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玄○○,61/4/11生,住○○鄉 │ 續字第230號(│ │ │ │ │ │ │ │ ,我林小青,我是學美容的,要│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繳考試費,今天來幫1萬元,黑 │ 第186頁) │ │ │ │ │ │ │ │ 上衣黑牛仔褲,○○○二號出口│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 第80頁 │ │ │ │ │ │ │ │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19-2犯罪事實│ ├──┼─────┼─────┼───────┼─┼───────┼───────────────┼───────┤ │19-3│102.11.02 │18:10:38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華華,客人叫玄○○(正),他來│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過二次都是1萬,他在台北○○ │ 續字第261號(│ │ │ │ │ │ │ │ 鄉公所清潔隊,61年7月生日,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你看過他身分證的,他父母是退│ 第188頁) │ │ │ │ │ │ │ │ 休的,他今天也是1萬,要去考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證照的,約○○路○○,我們是│ 第81頁 │ │ │ │ │ │ │ │ 請假出來的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19-3犯罪事實│ │ │ │ │ │ │ │ │ │ ├──┼─────┼─────┼───────┼─┼───────┼───────────────┼───────┤ │20-1│102.08.13 │14:25:45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A:小秘要對話嗎? │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B:對我要對話,你是娃娃嗎?我是 │ 續字第180號(│ │ │ │ │ │ │ │ 菲菲A好B我跟你說客人丙○○(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正),住台北火車站附近,45年 │ 第185頁) │ │ │ │ │ │ │ │ 次屬猴,45/06/10,薪水有5、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6萬元,老家澎湖人,約170 公 │ 第47頁 │ │ │ │ │ │ │ │ 分,我們是台中做彩妝,我們是│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屏東人,由屏東到高雄再到台中│ 20-1犯罪事實│ ├──┼─────┼─────┼───────┼─┼───────┼───────────────┼───────┤ │20-2│102.09.11 │13:55:20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客人丙○○,住三重做廚師,上│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個月有拿2萬元,今天是來陪我 │ 續字第204號(│ │ │ │ │ │ │ │ 們過生日,拿3萬元,我是屏東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叫林思雨,她有小孩智障,老婆│ 第185頁) │ │ │ │ │ │ │ │ 很兇是越南的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 第67頁 │ │ │ │ │ │ │ │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20-2犯罪事實│ │ │ │ │ │ │ │ │ │ ├──┼─────┼─────┼───────┼─┼───────┼───────────────┼───────┤ │21 │102.09.06 │12:44:04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華華,跟你對話,客人戊○○( │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正),人家叫他你可以,門號 │ 續字第204號(│ │ │ │ │ │ │ │ 0911尾碼193,單身、74/05/02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生日、金牛座。168公分70公斤 │ 第185頁) │ │ │ │ │ │ │ │ ,屏東東港人,二個姊姊二個哥│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哥,家開工廠,自家經營做大理│ 第74頁 │ │ │ │ │ │ │ │ 石,今天是來幫房租的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21犯罪事實 │ ├──┼─────┼─────┼───────┼─┼───────┼───────────────┼───────┤ │22 │102.08.16 │18:15:13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華華嗎?客人是黃○○(正),住 │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台北橋附近,62年次6/13生日,│ 續字第180號(│ │ │ │ │ │ │ │ 父親過世了,台中人,6/27開發│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的,主角葉可竹,台南人,一個│ 第185頁) │ │ │ │ │ │ │ │ 妹一個媽媽,爸爸過世了,76年│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次,早上做美容晚上做酒店,之│ 第57頁 │ │ │ │ │ │ │ │ 前認為我的聲音不一樣,我跟他│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說之前生病喉嚨發炎,做手術他│ 22犯罪事實 │ │ │ │ │ │ │ │ 說他拿2萬塊,說是他拿婚戒去 │ │ │ │ │ │ │ │ │ 當了,小姐有押金100多萬還清 │ │ │ │ │ │ │ │ │ 了就可以自由了,約○○街00號│ │ │ │ │ │ │ │ │ 麥當勞 │ │ ├──┼─────┼─────┼───────┼─┼───────┼───────────────┼───────┤ │23-1│102.09.07 │17:30:51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他在中國信託對面0000-00號黑 │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色自小客,藍襯衫,那裡有車展│ 續字第204號(│ │ │ │ │ │ │ │ ,他在那裡等我們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 第185頁) │ │ │ │ │ │ │ │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 第75頁 │ │ │ │ │ │ │ │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23-1犯罪事實│ ├──┼─────┼─────┼───────┼─┼───────┼───────────────┼───────┤ │23-3│102.10.04 │20:16:59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客人9/7來5000元,上次第一銀 │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 行,53歲,車牌是0000-00,桃 │ 續字第230號(│ │ │ │ │ │ │ │ 園中壢,00漁港 │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 第186頁) │ │ │ │ │ │ │ │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 第78頁 │ │ │ │ │ │ │ │ │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 23-3犯罪事實│ ├──┼─────┼─────┼───────┼─┼───────┼───────────────┼───────┤ │24 │102.08.17 │17:55:01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是華華嗎? │⒈102年度聲監 │ │ │ │ │ │話│ │A:是 │ 續字第180號(│ │ │ │ │ │ │ │B:我是樂樂,你可以對話了嗎?客│ 見原審卷一 │ │ │ │ │ │ │ │ 人丑○○(正)、已婚,血型是 │ 第185頁) │ │ │ │ │ │ │ │ AB型,柱台北,有領養一個女兒│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他50幾歲了,他在天后宮幫忙│ 第58頁 │ │ │ │ │ │ │ │ ,白天教小朋友跳舞,晚上酒店│⒊佐證附表一 │ │ │ │ │ │ │ │ 上班,叫林雅琪、24歲次,高雄│ 24犯罪事實 │ │ │ │ │ │ │ │ 人,與姊妹住台北,欠酒店的錢│ │ │ │ │ │ │ │ │ 要做滿二年才能還完,她穿紅色│ │ │ │ │ │ │ │ │ 上衣、灰色褲子,你穿甚麼衣服│ │ │ │ │ │ │ │ │ ? │ │ │ │ │ │ │ │ │A:我穿白色上衣=力小洋裝,藍色 │ │ │ │ │ │ │ │ │ 牛仔褲 │ │ └──┴─────┴─────┴───────┴─┴───────┴───────────────┴───────┘ ┌───────────────────────────────────────────────────────────┐ │附表三(扣案記事本之記帳紀錄與存摺交易明細對照表) │ ├──┬────────┬────────┬──────────────┬──────────────┬────────┤ │編號│匯款日期 │金額 │交易明細頁碼索引 │扣案記事本頁碼索引 │ 備註 │ ├──┼────────┼────────┼──────────────┼──────────────┼────────┤ │ 1 │102.8.26 │16,8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8.26 │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2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8頁反面) │ │ │ │ │ │ │ │ │ ├──┼────────┼────────┼──────────────┼──────────────┼────────┤ │ 2 │102.9.2 │400,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9.2 │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2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8頁反面) │ │ │ │ │ │ │ │ │ ├──┼────────┼────────┼──────────────┼──────────────┼────────┤ │ 3 │102.9.14 │900,000(400,000+│富邦銀行 │記帳日不詳 │ │ │ │ │00,000)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8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8頁反面) │ │ │ │ │ │ │ │ │ ├──┼────────┼────────┼──────────────┼──────────────┼────────┤ │ 4 │102.9.14 │1,000,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9.17 │編號3、4記帳金額│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3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8頁反面) │合計1,070,000元 │ ├──┼────────┼────────┼──────────────┼──────────────┤ │ │ 5 │102.9.14 │70,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9.17 │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3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8頁反面) │ │ ├──┼────────┼────────┼──────────────┼──────────────┼────────┤ │ 6 │102.9.26 │418,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9.25、9.26 │記帳金額合計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4頁)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8頁反面) │422,600元 │ ├──┼────────┼────────┼──────────────┼──────────────┼────────┤ │ 7 │102.9.27 │390,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不詳 │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4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8頁背面) │ │ ├──┼────────┼────────┼──────────────┼──────────────┼────────┤ │ 8 │102.10.2 │145,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0.2 │記帳金額295,100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4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8頁反面) │元、144,600元 │ ├──┼────────┼────────┼──────────────┼──────────────┼────────┤ │ 9 │102.10.7 │250,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0.3、10.4 │記帳金額212,500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4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8頁反面) │元、45,600元 │ ├──┼────────┼────────┼──────────────┼──────────────┼────────┤ │10 │102.10.7 │203,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0.7 │記帳金額202,700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4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8頁反面) │元 │ ├──┼────────┼────────┼──────────────┼──────────────┼────────┤ │11 │102.10.14 │446,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0.11 │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4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9頁) │ │ ├──┼────────┼────────┼──────────────┼──────────────┼────────┤ │12 │102.10.15 │600,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0.15 │記帳金額599,400+│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4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9頁) │600元 │ ├──┼────────┼────────┼──────────────┼──────────────┼────────┤ │13 │102.10.21 │90,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0.17、10.19、10.20 │10/19記有「仔」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5頁)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9頁) │字 │ │ │ │ │ │ │記帳金額103,000 │ │ │ │ │ │ │元、88,000元、 │ │ │ │ │ │ │500,000元 │ ├──┼────────┼────────┼──────────────┼──────────────┼────────┤ │14 │102.10.23 │172,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0.22 │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5頁)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9頁) │ │ ├──┼────────┼────────┼──────────────┼──────────────┼────────┤ │15 │102.10.28 │195,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0.28 │記帳金額195,100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5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9頁反面) │元 │ ├──┼────────┼────────┼──────────────┼──────────────┼────────┤ │16 │102.10.31 │369,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0.29、10.31 │10/31記有「仔」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5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9頁反面) │字 │ │ │ │ │ │ │記帳金額86,200元│ │ │ │ │ │ │、38,000元、244,│ │ │ │ │ │ │800元 │ ├──┼────────┼────────┼──────────────┼──────────────┼────────┤ │17 │102.11.1 │117,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1.1 │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5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9頁反面) │ │ ├──┼────────┼────────┼──────────────┼──────────────┼────────┤ │18 │102.11.4 │77,000 │中國信託 │記帳日11.3 │ │ │ │ │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75頁背面) │(偵字第504號卷一第69頁反面) │ │ └──┴────────┴────────┴──────────────┴──────────────┴────────┘ ┌────────────────────────────────────────────────────────┐ │附表四:節錄被告C○○與I○○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號碼 │方│非監察號碼 │ 監察譯文 │ 備註 │ │ │ │(A) │向│(B) │ │ │ ├──┼─────┬─────┼───────┼─┼───────┼───────────────┼───────┤ │ 1 │102.10.21 │13:59:36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媽,你分三筆匯給賴建嘉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A:對啊 │ 字第395號( │ │ │ │ │ │ │ │B:以後不能這樣他們不收阿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A:一次太大筆不好意思,銀行會查│ 188頁) │ │ │ │ │ │ │ │ 帳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B:我不是說匯進去中國,你有父帳│ 第248頁 │ │ │ │ │ │ │ │ 戶嗎 │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A:有阿,我有匯過去了 │ 貞之犯罪事實│ │ │ │ │ │ │ │B:你就到中國匯就好了 │ │ │ │ │ │ │ │ │A:沒有啦銀行都會問 │ │ │ │ │ │ │ │ │B:你匯的金額是多少 │ │ │ │ │ │ │ │ │A:就30,30,40萬剛好一百嗎 │ │ │ │ │ │ │ │ │B:以後他們的要一次匯,爸爸辦帳│ │ │ │ │ │ │ │ │ 戶時都有說過了 │ │ │ │ │ │ │ │ │A:他們告訴我說分三筆數量沒有很│ │ │ │ │ │ │ │ │ 多才不會查,手續費要多付二次│ │ │ │ │ │ │ │ │ 你跟他說中國信託40萬,華南、│ │ │ │ │ │ │ │ │ 新光都30萬,剛好是一百萬,我│ │ │ │ │ │ │ │ │ 早上九點多就匯過去了,都是同│ │ │ │ │ │ │ │ │ 一個人的帳戶 │ │ │ │ │ │ │ │ │B:好,媽我在忙,你自己小心一點│ │ ├──┼─────┼─────┼───────┼─┼───────┼───────────────┼───────┤ │ 2 │102.10.23 │12:28:16 │0000000000 │發│0000000000 │A:糖糖有下去嗎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B:有,你回去再跟他拿好了,你要│ 字第395號( │ │ │ │ │ │ │ │ 幫我存,裡面都沒有了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A:我早上拿10萬去還有40幾 │ 188頁) │ │ │ │ │ │ │ │B:好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A:昨天他拿一個17萬多的來,我有│ 第249頁 │ │ │ │ │ │ │ │ 存進去了 │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B:好 │ 貞之犯罪事實│ ├──┼─────┼─────┼───────┼─┼───────┼───────────────┼───────┤ │ 3 │102:10:24 │19:34:05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媽,你在那裡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A:我在家 │ 字第395號( │ │ │ │ │ │ │ │B:他拿多少給你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A:2335500元 │ 188頁) │ │ │ │ │ │ │ │B:他昨天有沒有拿56300元給你嗎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A:沒有,是糖糖拿的那條嗎 │ 第249頁 │ │ │ │ │ │ │ │B:不是,那帳有錯,我再跟他對對│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 看看 │ 貞之犯罪事實│ ├──┼─────┼─────┼───────┼─┼───────┼───────────────┼───────┤ │ 4 │102.10.24 │21:37:15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嗎,等一下會有人拿錢過去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A:剛剛那個仔仔有拿13萬多過來,│ 字第395號( │ │ │ │ │ │ │ │ 是嗎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B:等一下還會有人拿15萬8200元過│ 188頁) │ │ │ │ │ │ │ │ 來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A:剛剛那13萬多的正確嗎 │ 第249頁 │ │ │ │ │ │ │ │B:136700元 │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A:對對對 │ 貞之犯罪事實│ │ │ │ │ │ │ │B:我跟你說等一下拿158200元,總│ │ │ │ │ │ │ │ │ 數共有260萬多 │ │ │ │ │ │ │ │ │A:我還要算看看 │ │ │ │ │ │ │ │ │B:我跟你說,你先幫我拿200萬起 │ │ │ │ │ │ │ │ │ 來,我會跟你說明天匯陽信或是│ │ │ │ │ │ │ │ │ 直接匯賴建嘉,剩下的63萬存在│ │ │ │ │ │ │ │ │ 戶頭就好 │ │ │ │ │ │ │ │ │A:好,我知道了 │ │ ├──┼─────┼─────┼───────┼─┼───────┼───────────────┼───────┤ │ 5 │102.10.24 │21:39:26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A:弟弟,是不是萬聖節再過去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B:好阿,剛剛是拿158200元 │ 字第395號( │ │ │ │ │ │ │ │A:對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B:加起來是263萬 │ 188頁) │ │ │ │ │ │ │ │A:好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B:都存在你戶頭就好 │ 第249頁 │ │ │ │ │ │ │ │A:全部都是新錢比較多,我再把他│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 混混再拿去存 │ 貞之犯罪事實│ │ │ │ │ │ │ │B:那樣很容被查到,有沒有一百以│ │ │ │ │ │ │ │ │ 上 │ │ │ │ │ │ │ │ │A:有阿,大部分都是新的 │ │ ├──┼─────┼─────┼───────┼─┼───────┼───────────────┼───────┤ │ 6 │102.10.25 │10:13:22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媽,我用LINE傳二個帳號,你記│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 下來,那是莊董的帳號,你一下│ 字第395號( │ │ │ │ │ │ │ │ 幫我分三筆匯過去,今天要匯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 240萬 │ 188頁) │ │ │ │ │ │ │ │A:我全部拿到中國去了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B:現在有260萬在你那裡嗎 │ 第249頁 │ │ │ │ │ │ │ │A:我全部拿到中國去了 │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B:你聽好,他給我二個新帳號,原│ 貞之犯罪事實│ │ │ │ │ │ │ │ 本的賴建嘉,和這三個你要怎麼│ │ │ │ │ │ │ │ │ 分都可以,00-00-00-00-00都可│ │ │ │ │ │ │ │ │ 以 │ │ │ │ │ │ │ │ │A:好,我知道了 │ │ ├──┼─────┼─────┼───────┼─┼───────┼───────────────┼───────┤ │ 7 │102.10.25 │11:34:47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媽,你在那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A:我在銀行 │ 字第395號( │ │ │ │ │ │ │ │B:我有看到150萬進帳了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A:好 │ 188頁) │ │ │ │ │ │ │ │B:我是說你就用你的帳號去轉就好│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了 │ 第250頁 │ │ │ │ │ │ │ │A:沒關係我分三筆匯進去就是了 │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 │ 貞之犯罪事實│ ├──┼─────┼─────┼───────┼─┼───────┼───────────────┼───────┤ │ 8 │102.10.25 │13:42:11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媽,你用好了嗎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A:好了,那三個戶頭我都匯80萬,│ 字第395號( │ │ │ │ │ │ │ │ 剛好是240萬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B:好,我去看一下 │ 188頁) │ │ │ │ │ │ │ │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 第250頁 │ │ │ │ │ │ │ │ │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 │ 貞之犯罪事實│ ├──┼─────┼─────┼───────┼─┼───────┼───────────────┼───────┤ │ 9 │102.11.01 │12:54:41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媽,他拿多少給你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A:1170200元 │ 字第395號( │ │ │ │ │ │ │ │B:昨天拿24萬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A:共36萬9000元 │ 188頁) │ │ │ │ │ │ │ │B:對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A:他拿來我馬上就去匯 │ 第250頁 │ │ │ │ │ │ │ │B:沒有把電鍋寄過來 │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 │ 貞之犯罪事實│ ├──┼─────┼─────┼───────┼─┼───────┼───────────────┼───────┤ │10 │102.11.04 │18:45:26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媽你打給我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A:沒有,你爸打給我,我按LINE按│ 字第395號( │ │ │ │ │ │ │ │ 錯了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B:今天有拿過去嗎 │ 188頁) │ │ │ │ │ │ │ │A:沒有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B:我問一下 │ 第251頁 │ │ │ │ │ │ │ │A:昨晚有一個送7萬多的,中午那 │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 個沒有拿過來 │ 貞之犯罪事實│ │ │ │ │ │ │ │B:可能要今天一起拿過來 │ │ │ │ │ │ │ │ │A:昨晚那個小六與他們是同一組嗎│ │ │ │ │ │ │ │ │B:不一樣,一個7萬多,一個10幾 │ │ │ │ │ │ │ │ │,可能要今晚收完一起拿過來 │ │ ├──┼─────┼─────┼───────┼─┼───────┼───────────────┼───────┤ │11 │102.11.04 │22:00:29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那個誰在半小時就到了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A:好,阿多少 │ 字第395號( │ │ │ │ │ │ │ │B:你看LINE就好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A:好 │ 188頁) │ │ │ │ │ │ │ │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 第251頁 │ │ │ │ │ │ │ │ │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 │ 貞之犯罪事實│ ├──┼─────┼─────┼───────┼─┼───────┼───────────────┼───────┤ │12 │102.11.04 │23:06:01 │0000000000 │受│0000000000 │B:媽,他剛到人在家門口 │⒈102年度聲監 │ │ │ │ │C○○ │話│I○○ │A:好,我去開門 │ 字第395號( │ │ │ │ │ │ │ │ │ 見原審卷一第│ │ │ │ │ │ │ │ │ 188頁) │ │ │ │ │ │ │ │ │⒉譯文見譯文卷│ │ │ │ │ │ │ │ │ 第251頁 │ │ │ │ │ │ │ │ │⒊佐證被告蔡玉│ │ │ │ │ │ │ │ │ 貞之犯罪事實│ └──┴─────┴─────┴───────┴─┴───────┴───────────────┴───────┘ ┌──────────────────────────────────┐ │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 │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提出人或所有人 │ ├──┼─────────────────────┼─────────┤ │1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國│C○○ │ │ │民)1本。 │ │ ├──┼─────────────────────┤ │ │2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 │ │羅國民)1本。 │ │ ├──┼─────────────────────┤ │ │3 │記事本1本。 │ │ ├──┼─────────────────────┤ │ │4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 │ │ │ │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 │5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 │ │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6 │台灣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芳│羅芳怡 │ │ │怡)1本。 │ │ ├──┼─────────────────────┤ │ │7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8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癸○○ │ ├──┼─────────────────────┤ │ │9 │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10 │SIM卡(編號:000000000000000號、遠傳)1張 │ │ │ │。 │ │ ├──┼─────────────────────┤ │ │11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 │ │ │ │張。 │ │ ├──┼─────────────────────┤ │ │12 │華南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1張│ │ │ │。 │ │ ├──┼─────────────────────┼─────────┤ │13 │IPHONE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王俊憲 │ │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 │14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 │ │名王俊憲)1本。 │ │ ├──┼─────────────────────┼─────────┤ │15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子○○ │ │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16 │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未○○ │ ├──┼─────────────────────┤ │ │17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 │ │18 │索尼愛立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 ├──┼─────────────────────┤ │ │19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台哥大)1張。 │ │ ├──┼─────────────────────┤ │ │20 │索尼愛立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 │ │。 │ │ ├──┼─────────────────────┤ │ │21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1張。 │ │ ├──┼─────────────────────┤ │ │22 │中國信託提款交易憑證1張(存入戶羅國民、金 │ │ │ │額284,000元)。 │ │ ├──┼─────────────────────┼─────────┤ │23 │記事本1本。 │J○○ │ ├──┼─────────────────────┤ │ │24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含 │ │ │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25 │三星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張森雅 │ │ │(門號:0000-000000號)1支。 │ │ ├──┼─────────────────────┼─────────┤ │2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寅○○ │ │ │名寅○○)1本。 │ │ ├──┼─────────────────────┤ │ │27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寅○○)1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