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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偽造貨幣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陳珍如黃國永翁金緞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高文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高文華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幣壹張沒收。又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上開附件目錄表編號1、5所示之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伍佰元紙幣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高文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3日以101年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高文華明知其於102年8月25日某時在臺南市,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號碼均為HP189137XA之紙幣3張均是偽造之通用紙幣,竟意圖供行使之用予以收受而收集之,嗣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102年8月26日晚間騎乘車號000—○○○號重型機車,於當日晚間8時許,先至黃敬琪擺設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之鹽酥雞攤,選購價值金額100元之炸物,並持上開偽造面額500元之紙幣1張【如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附件目錄表)編號2所示】交與黃敬琪而行使之,並取得黃敬琪所找回之現金400元後離開。復於該日晚間8時50分許,至由張江龍擺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檳榔攤表示欲購買50元檳榔及85元香菸1包等物,並持偽造面額500元之紙幣1張(如附件目錄表編號1所示)交與張江龍而行使,因張江龍曾收受過偽造之面額500元紙幣,而對客人交付面額500元紙幣均抱持警覺,立即與自己所有之面額500元真鈔比對,發現有異,且比對日前曾收受偽造面額500元之紙幣後,發現其中1張號碼竟同為HP189137XA後而未得逞,張江龍隨即報警處理,此間高文華藉口至路旁水溝邊,之後經發現高文華將面額百元鈔(72張)及偽造面額500元之紙幣(即附件目錄表編號5所示)均丟擲入水溝內,經警至該水溝處以夾子將高文華所丟擲入水溝內之如附件目錄表編號5所示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1張(編號HP189137XA)、及附件目錄表編號7所示面額100元之真鈔共72張均夾取出,而查悉上情。嗣經警自高文華所穿著褲子口袋扣得如附件目錄表編號6所示之真鈔(金額合計4,600元);張江龍另將之前曾收受之偽造面額500元紙幣2張(即附件目錄表編號3、4所示,號碼分別為:JL853472ZA、HP189137XA)均交與警方扣案。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ꆼ、證人張江龍、黃敬琪於警詢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江龍、黃敬琪於警詢時之陳述,因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辯護人表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ꆼ、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之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第5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其取得並無違法情形,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經綜合判斷,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認具適當性,依上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2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至臺南市○○區○○里○○00號前,黃敬琪所開設鹽酥雞攤購買金額100元之炸物,交付面額500元之紙幣1張予黃敬琪,並取得黃敬琪找回之現金400元,復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由張江龍所開設檳榔攤購買50元檳榔及85元香菸,並交付面額500元之紙幣1張,但尚未取得所購之物,張江龍即稱伊所交付500元紙幣為偽鈔等情,惟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既遂、未遂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所交付與黃敬琪及張江龍之面額500元紙幣是偽鈔,如果知道是偽鈔就不會使用,另警方在檳榔攤旁的水溝裡夾出之紙鈔均不是伊所丟擲下去的云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護稱:ꆼ被告不知上開紙鈔是偽鈔,且該紙鈔外型判斷不出是偽鈔;ꆼ警方在水溝找到的紙鈔並不是被告所棄置;ꆼ號碼:HP189137XA、JL853472ZA之偽鈔上面也沒有被告之指紋;ꆼ被告在證人張江龍發現有偽鈔時,並沒有逃走,可見被告當時並不知所持面額500元之紙紗是偽造的,被告顯缺乏犯罪之故意云云。

三、查被告於102年8月26日晚間8時許,先至證人黃敬琪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所擺設鹽酥雞攤,購買金額100元炸物,並交付偽造面額500元紙幣1張予黃敬琪,黃敬琪未發覺有異,而將現金400元找與被告收受;被告復至證人張江龍擺設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檳榔攤處表示欲購買50元檳榔及85元香菸1包,持另張面額500元之偽幣1張交與證人張江龍,但因證人張江龍之前曾收受過他人之偽幣,因此被告持偽造500元紙幣交與證人張江龍,證人張江龍立即識破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黃敬琪、張江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第105至106頁);且被告亦承認於上開時、地分別持500元紙幣向證人黃敬琪、張江龍購買物品,黃敬琪有找回400元,但張江龍說500元紙鈔是偽鈔;張江龍所提出號碼為HP189137XA之500元紙鈔及黃敬琪所提出號碼為HP189137XA之500元紙鈔確實是其當時使用的,500元紙鈔是102年8月25日在臺南市他人所交付等情,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交付張江龍、黃敬琪面額500元之紙幣(即附件目錄表編號ꆼ、ꆼ所示,號碼均為:HP189137XA)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上開偽鈔均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係以表面凸起器具敲打仿製,「竹子」及「500」水印圖案係於兩紙以灰色墨仿製,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係於兩紙間貼以條狀金屬箔膜仿製,另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係以切割背面部分紙張,再嵌入金屬箔膜仿製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02年9月17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故被告交付張江龍、黃敬琪面額500元之紙幣(即附件目錄表編號ꆼ、ꆼ所示,號碼均為:HP189137XA)確實是偽造紙幣乙節,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不知交付給黃敬琪、張江龍的500元紙幣都是偽鈔,這些紙鈔也是別人找錢交付的,水溝中取出的紙鈔不是其投入的云云。惟查:ꆼ、證人黃敬琪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賣鹽酥雞,102年8月26日20時許,高文華有來買100元的鹽酥雞,高文華先以一張500元紙鈔拿給我,我找給高文華100元紙鈔4張後,高文華就先離開,買的鹽酥雞還沒有拿;後來過了大約半小時左右,有人說收到假鈔,我再拿高文華交付給我的紙鈔500元來看,我才發現這是假鈔等語(見偵卷第30頁正、反面)。ꆼ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收到那張偽鈔,我還不知道那是偽鈔,被告是跟我買100元的東西,拿500元給我,我找他400元,我跟他說東西馬上好,他沒有等,他拿了錢就先走,是檳榔攤的人發現偽鈔,我才拿起來看;被告都一直沒有跟我拿購買的鹹酥雞;我想起有人買鹹酥雞遲遲沒有來領,懷疑自己收到偽鈔,我就請鹹酥雞攤後面的雜貨店幫我看,對方說我收到偽鈔;被告買鹹酥雞之後,到發現偽鈔,中間有其他客人來買鹹酥雞,但都沒有人拿500元給我,只有被告拿的這1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至126頁反面)。

ꆼ、證人張江龍ꆼ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檳榔攤賣檳榔;高文華拿紙鈔500元要跟我買1包七星牌的香菸、50元的檳鄉,當時我發現那500元的紙鈔是假鈔,我就跟高文華講說「這是假的」;警察來之後,我再把高文華交給我的紙鈔500元交給警察;當天圍觀的民眾有看到高文華將東西丟到路邊的水溝,裡面有錢,有真鈔、也有假鈔,是後來警察到現場用夾子到水溝裡面把這些錢夾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1頁正、反面)。ꆼ於原審審審理時證稱:102年8月26日晚上,被告有來買檳榔;當時被告拿500元要跟我買1包七星牌香煙跟50元的檳榔,被告之前跟我買過兩次,我都有把鈔票收起來,被告來買第3次,我稍微有認出來;錢收回來後發現是假鈔;我說你又來,我說你已經來第3次了,然後旁邊來買檳榔的客人很多,就說要報案;發現被告拿的是假鈔,旁邊圍觀的人愈來愈多;被告站在那裡,叫我原諒他;被告後來有去打電話,走一段,我有看到他打電話,打完電話又走回來;被告去打電話那裡旁邊有水溝,該地點就是旁邊的人跟警察說被告丟100元及500元鈔票的地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至107頁反面)。

ꆼ、有關本案報案及警員在檳榔攤路旁水溝內夾取出如附件目錄表編號5所示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1張(編號HP189137XA)、及附件目錄表編號7所示面額100元之真鈔共72張等情,據證人即警員楊霆理證稱:我當時執行勤務,接獲通知表示張江龍所開設檳榔攤有事故,我即至現場,檳榔攤老闆表示之前曾收到偽鈔,連同這次已經是第3次,且拿偽鈔使用的人均是同一人,並認出被告為行使偽鈔的人,當時被告持偽造面額500元紙幣向證人張江龍購買商品,我即聯絡所內同仁駕駛巡邏車至現場將被告載至派出所,證人張江龍亦有到派出所,證人張江龍在派出所有表示被告當時有走到旁邊並表示要上廁所,但證人張江龍看被告是有將東西塞進水溝裡的動作,但不確定是什麼,所裡同仁陳之仁即返回檳榔攤現場查看,有看到水溝裡有面額100元及500元之紙鈔並撈出,我在現場時並無民眾表示水溝裡有紙鈔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至128頁反面)。另證人即警員陳之仁亦證述:102年8月26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人行使偽造貨幣,我即先請同仁到場處理,之後同仁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檳榔攤老闆張江龍也到派出所,表示被告當時有表示要到旁邊上廁所,證人覺得可疑,所以就有去被告講上廁所的地方看,往水溝縫裡看發現都是錢,因此我就回現場,看到水溝裡確實有紙鈔,並未以塑膠袋包裹,而是直接將錢塞進去,我就借夾子將水溝裡的紙鈔一張張夾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正、反面)。雖證人張江龍於原審稱:是旁邊圍觀之人告訴警方,被告將紙鈔丟進水溝裡等語,然證人楊霆理、陳之仁經隔離訊問均一致證稱在檳榔攤現場並無人告知其等被告有將錢塞進水溝裡,而是證人張江龍在警詢中主動陳述告知警方,處理員警陳之仁始到現場進行夾取出等語甚明,就究竟是圍觀之人或證人張江龍告訴警方此事,此部分雖有不一致,惟警方確係是經人告知後,才至水溝夾取水溝內之紙鈔,而證人張江龍於原審作證時一再表示其身體不好、對本案不追究、請不要再傳喚等情(見原審卷第109頁),可見其因身體不好而不願意再多陳述,故以證人楊霆理、陳之仁此部分之證述為可採;且此僅屬細節過程部分,證人張江龍先後證述內容可認大致相符,尚難因此細節不一情形,即認證人張江龍之證述為不可採。而警方在水溝內所查扣面額500元紙幣1張確實是偽造紙幣,該偽造紙幣不但與被告交付與證人黃敬琪、張江龍之偽造面額500元紙幣號碼同為HP189137XA,且偽造方式亦相同,亦係以彩色數位輸出方式仿印,紙張非鈔券紙,無隱藏字,凹版印紋凸起效果係以表面凸起器具敲打仿製,「竹子」及「500」水印圖案係於兩紙以灰色墨仿製,條狀光影變化箔膜係於兩紙間貼以條狀金屬箔膜仿製,另鈔券背面六段裸露之窗式光影變化安全線係以切割背面部分紙張,再嵌入金屬箔膜仿製等情,有中央印製廠102年9月17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如附件目錄表編號ꆼ、ꆼ、5所示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扣案可證,是被告辯稱自水溝夾出如附件目錄表編號5所示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非其所有,不知何人所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ꆼ、案發後被告經警方帶回至派出所後,被告從其褲子右前方口袋內取出面額千元紙鈔2張、面額500元紙鈔1張,另自褲子左後方口袋內取出面額均為100元之紙鈔21張均為真鈔,另有零錢(零錢部分未經扣案)等部分,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當時將500元、1000元鈔票放在右邊口袋,100元紙鈔及零錢放在左邊口袋,是分開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7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在卷可憑(見警卷10至12、14頁),可見被告刻意區別其持有之紙鈔並分開放置,將面額1000元及500元紙鈔放置在褲子右前口袋內,另將面額100元紙鈔均放置在左後方口袋內。則依一般人購物常習、慣例,如果購買100元或金額100餘元之商品,在身上有100元紙鈔時,多持100元紙鈔以為支付,但被告先後2次分別向證人黃敬琪、張江龍購買之物品,金額各為100元及100餘元,被告在其身上有為數眾多之百元紙鈔(左後方口袋有21張百元紙鈔)之情形下,竟未使用面額100元真鈔,反而均持面額500元之偽鈔交付商家,顯與常情有違。而被告何以每次均持大面額紙鈔向商家購買100元或100元以下商品,藉此找換取得100元紙鈔,就其原因被告先後陳述如下,被告ꆼ於警詢中先稱:我將千元鈔和五百元鈔均放置在褲子右前口袋內,百元鈔均是放在褲子左後方口袋內,我從臺南市買東西一直到○○區○○里一路上一直使用大面額的鈔票讓店家找錢,找回的百元鈔都收集起來要交給綽號「小靜」的女朋友拿錢比較方便;我跟「小靜」同居超過半年,我不知道「小靜」的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之後改稱:我忘記褲子口袋後面有百元鈔,才用500元紙鈔購物(見警卷第5頁反面)等語;ꆼ於偵查中稱:之前買鹹酥雞雖有找100元,但我放在後面的口袋,跟張江龍買東西時,我順其自然的拿起放在前面口袋的500元來買等語(見聲羈卷第6頁);ꆼ於本院審理時稱:100元我都放在左邊口袋;這些100元真鈔都是我買東西人家找給我的錢,我口袋20幾張100元紙鈔沒有固定的用途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0頁)。是被告先稱其特意使用大面額之紙鈔,更換為零錢或面額較小之紙鈔,是要交給其女友「小靜」,惟卻無法說出「小靜」之真實姓名;再經詢問時則改稱忘記口袋內有面額百元之紙鈔;於本院又改稱這些100元紙鈔沒有固定用途云云,被告此部分所辯先後不一,均難採信。則被告特意持500元大面額紙鈔向商家購物以找換100元紙鈔,且將找換取得之100元紙鈔刻意集中放置於左邊口袋內,應是有意為之,其目的即在行使500元偽鈔,找換取得100元真鈔等情,應可認定,則被告應自始即明知其向證人黃敬琪、張江龍購物所持之500元紙鈔是偽鈔。

ꆼ、又被告本居住於高雄地區,何以102年8月26日當日會至台南地區購物消費,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於102年8月24日就找到來臺南市清水溝的臨時工,我很高興自己騎機車至臺南○○路附近做清水溝的工作,25日下午3時許至臺南市○○區大都會網咖店停留2小時,8月26日晚間6時至7時許間,騎乘機車在臺南市很熱鬧地方,可能是○○路或○○路,我就亂逛就逛到張江龍檳榔攤,這幾天均是住在臺南市高速公路旁的工寮裡等語,隨即改陳:我講錯了,我是上星期六跟一個師傅來臺南的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訊問時,被告則改陳:我是自己一個人來到臺南玩等語(見聲羈卷第7至8頁);嗣於原審被告又改稱:我是做臨時工,每天都會去高雄一個橋下等人叫工,我於8月25日有位綽號「阿輝」的工頭叫伊來臺南○○○○路清水溝,當時沒有住在臺南,當日下午領6、7千元,26日又來臺南並不是因工作來臺南的,而是來逛臺南等語(見原審卷第13、14頁),是被告稱其居住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戶籍地,何以於事發當日至臺南市○○區○○,被告先稱早於8月24日即至臺南工作,並居住在臺南市高速公路旁工寮內等語,復改稱自己一人來臺南玩,不是因工作來臺南云云,而依證人張江龍所陳,其所開設檳榔攤位於臺南市○○區○○00○0號附近僅是一般路邊,並不熱鬧等語,則被告特別到臺南遊玩,未前往知名、熱鬧之夜市、路段,竟至○○區○○,是被告所陳至臺南之原因先後不符,益徵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究其實情,應係被告本居住在高雄地區,惟為行使上開500元偽幣,又恐其平日消費購物之熟識商家發覺,故才刻意避開其原本居住地區,至台南地區行使上開偽幣,被告辯稱其不知交給證人黃敬琪、張江龍之500元紙幣是偽鈔云云,自難採信。

ꆼ、有關上開偽造500元紙鈔之來源,被告雖否認是其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而來,辯稱上開偽造500元紙鈔也是別人找錢交付的云云。惟查:被告原本居住在高雄地區,惟為行使上開500元偽幣,故才刻意避開其原本居住地區,至台南地區行使上開偽幣,其目的顯係為避免平日消費購物之熟識商家發覺;且被告特意持500元大面額紙鈔向商家購物以找換100元紙鈔,並將找換取得之100元紙鈔刻意集中放置於左邊口袋內,其目的即在行使500元偽幣,以找換取得100元真鈔等情,已說明於前,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自始即明知其向證人黃敬琪、張江龍購物所持之500元紙幣是偽鈔。再參以被告在證人張江龍發覺其持偽鈔購物而報警處理,被告在警員到場前,藉口至路旁水溝邊,將面額百元鈔(72張)及偽造面額500元之紙幣(即附件目錄表編號5所示)均丟擲入水溝內,嗣經警至張江龍經營檳榔攤附近,以夾子將被告所丟擲入水溝內之如附件目錄表編號5所示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1張(編號HP189137XA)、及附件目錄表編號7所示面額100元之真鈔共72張均夾取出,業據證人即警員楊霆理、陳之仁證述在卷,且自水溝夾取出如附件目錄表編號5所示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1張,與被告行使而交給證人張江龍、黃敬琪之面額500元偽造紙幣(如附件目錄表編號ꆼ、ꆼ所示),編號均為HP189137XA,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苟被告是一時不察而先後收受他人找錢交付之500元偽鈔,則被告再交與張江龍、黃敬琪之面額500元偽造紙幣編號應有所不同,然被告交給證人張江龍、黃敬琪之面額500元偽造紙鈔(如附件目錄表編號ꆼ、ꆼ所示),編號卻均為HP189137XA,由此可見如附件目錄表編號ꆼ、ꆼ、5所示、編號均為HP189137XA之面額500元偽造紙鈔(共3張)應是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而來,否則焉會3張面額500元之偽造紙幣,編號均是HP189137XA?是被告辯稱上開偽造500元紙幣也是別人找錢交付的云云,顯有違經驗法則,亦不足採信。

ꆼ、辯護意旨另謂扣案號碼:HP189137XA、JL853472ZA之偽鈔上面沒有被告指紋,可見水溝內的偽鈔不是被告丟進去的云云。惟按物品上遺留之指紋會隨時間經過、環境之溫度、溼度而產生變化,且觸摸物品後是否會在該物品上留下完整之指紋,亦與觸摸之角度、接觸面積大小而有不同,是依上開說明,縱經被告接觸過之紙幣亦未必然會留下清晰之指紋。又查扣案號碼HP189137XA、JL853472ZA之紙幣5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雖認均屬偽造,有該廠102年9月17日中印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27頁),惟如附件目錄表編號3(號碼JL853472ZA)、編號4(號碼HP189137XA)之面額500元紙幣,是證人張江龍於本案案發後另將其之前所收受之偽造面額500元紙幣2張一併提出給警方,並無證據證明該部分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而原審將上開偽造面額500元紙幣2張與警方自水溝取出如附件目錄表編號5所示號碼HP189137XA偽造面額500元紙幣1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有無被告之指紋,此有原審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鑑定結果僅在其中1張紙幣(HP189137XA)上採得指紋1枚,其餘2張則未採得指紋,而上開採得之指紋1枚因指紋模糊、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鑑定(見原審卷第70頁),故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鑑定結果為「送鑑新臺幣伍佰元偽鈔3張,經檢驗後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等語,有該局上開函文及所附鑑定分析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0頁),是上開鑑定是因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而無法鑑定,其鑑定結果並非「偽幣上採得之指紋不是被告之指紋」,故尚難以法務部調查局102年1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ꆼ、辯護意旨又稱被告在證人張江龍發現有偽鈔時,並沒有逃走,可見被告當時並不知所持面額500元之紙幣是偽造的云云,惟查證人張江龍於原審證稱:被告來跟我買之後,發現被告拿的是假鈔,旁邊圍觀的人愈來愈多;被告站在那裡,叫我原諒他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反面、第106頁)。是在證人張江龍發現被告持偽造紙幣來購物時,旁邊即有人圍觀,且圍觀人群越來越多,於此情形下,被告本難脫身,是被告縱無逃走動作,亦難以此認定其不知所持購物之紙鈔是偽造紙幣。況苟被告不知所持向張江龍購物之紙鈔是偽造紙幣,則被告又為何會在被發覺之第一時間,即向證人張江龍請求原諒?是辯護意旨稱被告在證人張江龍發現有偽鈔時,並沒有逃走,可見被告當時並不知所持面額500元之紙幣是偽造的云云,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交付給黃敬琪、張江龍的500元紙幣都是偽鈔,這些紙鈔也是別人找錢交付的,水溝中取出的紙鈔不是其投入的云云,與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ꆼ、按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1項及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之規定,新臺幣乃由中央銀行發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國幣,對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一切支付,具有法償效力,應屬於刑法第196條所規定之通用紙幣。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犯罪態樣有三,其一為單純行使偽造變造幣券罪;次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變造幣券罪;再一則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變造幣券罪。其中第二、三種態樣,行為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後,復以行使之意思而交付於人,其中收集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謂「收集」者,舉凡意圖供自己或他人行使之用,而有「收受」、蒐集、收買、受贈、互換、強取、詐取等一切移轉自己「持有」之行為皆屬之,所收集者,以他人偽造之紙幣為限;此所稱之「交付」,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紙幣,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是核被告高文華所為,就其向黃敬琪行使偽造面額500元紙幣部分,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其向張江龍行使偽造面額500元紙幣,但為張江龍所識破,其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而未得逞部分,係犯刑法第196條第3項、第1項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其收集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購物之行為,性質上含詐欺之性質,已為行使(行使未遂)偽造通用紙幣行為吸收,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ꆼ、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3日以101年簡字第6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向張江龍行使偽造面額500元紙幣,其已著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但為張江龍所識破而未得逞,屬未遂階段,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就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ꆼ、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ꆼ刑法第196條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指非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將他人偽造之紙幣,由自己「持有」之狀態,移轉於知情之他人持有之行為而言,已說明於前。本案被告持上開偽造面額500元紙幣向黃敬琪、張江龍購物,係基於直接行使之目的而行使,顯非刑法第196條所稱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行為,原判決認被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行為,容有違誤。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一)認被告應成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惟於主文欄卻記載被告犯「行使交付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其判決主文與理由亦顯有矛盾。

ꆼ、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並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營生,竟行使偽鈔購物換取真鈔,其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擾亂社會金融秩序,對不知情之收受者造成經濟上之損失,黃敬琪因被告持偽鈔購物而找錢400元給被告,張江龍則即時發現被告所持紙幣是偽造紙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母、弟弟、堂妹同住、已離婚、育有一女、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ꆼ、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又得依刑法第二百條沒收之偽造紙幣,以構成同法分則第十二章所定各罪之偽造紙幣為限,否則該項偽造之紙幣,即不得適用該條沒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參考)。另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其宣告以有主刑之存在為前提,故如諭知被告無罪,或被告所犯者為他罪,而與案內扣押之物全然無關時,該扣押物,即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ꆼ、查本案扣案如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所示紙幣,為被告高文華所收集、行使(行使未遂)偽造面額500之通用紙幣(號碼均為HP一八九一三七XA),且均經鑑定為偽造通用紙幣,爰依刑法第200條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扣案編號3、4所示紙幣雖亦為偽造面額500元之通用紙幣,惟該2紙偽造紙幣為證人張江龍之前所收受,於本案發生後一併提出交付與警方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收集、行使之偽造通用紙幣,亦查無何積極事證可證明與被告高文華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尚難認該2紙偽造通用紙幣與被告高文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件編號6、7所示部分金額共計11,800元部分(不含被害人黃敬琪具領回之400元),均為真鈔,惟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20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金緞

書記官 王雪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3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貨幣,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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