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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陳珍如黃國永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振昇
被告
許冬奇

      許玄旺

      許淑敏

      宋景怡

      許王金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要旨指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其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審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僅云『茲據告訴人某甲具狀請求提起上訴前來,經核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檢附原書狀,提起第三審上訴,請予法辦』,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及該書狀內容如何尚非顯無理由。刑事訴訟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揆之首開說明,其上訴程式自屬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例要旨亦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373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與第382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相合,自應為相同之適用。易言之,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於上訴狀記載具體理由,同時應於上訴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理由,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上訴書狀若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理由者,該引用或檢附之其他文書內容,非屬上訴書狀之內容,故上訴書狀是否敘述具體理由,應就所引用或檢附之文書以外之內容加以觀察、判斷,若除去該引用、檢附之文書外,其餘部分之敘述,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檢察官及被告劉振昇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劉振昇、劉燕山之聲請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茲據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振昇、劉燕山具狀請求上訴,略以:1告訴人劉振昇、劉燕山雖非不能接受輕判或撤告,惟因被告宋景怡、許王金梅、許冬奇、許玄旺、許淑敏等5人始終狡辯,毫無悔意,且於審理期間,帶著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親戚至告訴人家前指指點點,更於審理時,不僅未承認持木棍傷人,反而戲謔告訴人之傷可能係自己所為;又部分判決內容並非事實;2告訴人劉振昇因父親遭毆打,才打傷持木棍之人,但也隨之被群起攻之,且告訴人劉振昇坦承傷人被判得較重,對方始終狡辯,反而獲得輕判或無罪,故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等語。經核上開聲請非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㈡被告劉振昇上訴意旨略以:1非不能接受輕判或撤告,惟因被告宋景怡、許王金梅、許冬奇、許玄旺、許淑敏等5人始終狡辯,毫無悔意,且於審理期間,帶著任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親戚至告訴人家前指指點點,更於審理時,不僅未承認持木棍傷人,反而戲謔告訴人之傷可能係自己所為。2部分判決內容並非事實。3被告劉振昇係因父親遭毆打才傷人,坦承傷人反而判的較重,被告宋景怡等人狡辯則獲判輕刑或無罪,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許冬奇與告訴人劉燕山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30日13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里○○00○0號前馬路上,因停車糾紛起口角,被告許冬奇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路旁取得之木棍毆打劉燕山之腰部,被告劉振昇見其父遭毆打,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與許冬奇互毆,許冬奇則持前揭木棍毆打劉振昇之頭部。被告許玄旺見狀,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燕山之胸部,被告許王金梅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揚手欲毆打劉振昇,惟遭劉振昇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揮手推倒在地而未得逞,被告許淑敏見其母倒地,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敲打劉振昇之右側臉、頸,劉振昇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與之互毆。而雙方肢體衝突之結果,告訴人劉燕山受有胸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劉振昇受有頭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傷害,許王金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許淑敏受有前額挫傷瘀青、左上臂挫傷瘀青及雙前臂挫傷之傷害,許冬奇則受有右前臂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係以:1被告許冬奇傷害告訴人劉燕山、告訴人即被告劉振昇部分,業據証人即告訴人劉燕山、劉振昇指訴在卷,核與証人張元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燕山、劉振昇就醫急診之病歷資料、照片、診斷証明書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劉燕山、劉振昇指証被告許冬奇分別持木棍毆傷其等腰部或頭部等情非虛;再經當庭勘驗扣案之木棍結果,該木棍為木質結構,長度75公分,四面體柱型,木棍兩端其中一端有經敲擊硬物碎裂的痕跡,係屬新的敲裂痕跡,另一端有陳舊的碎裂痕跡,參酌告訴人劉振昇自承曾持該木棍朝牆壁敲斷,以免對方再持以傷人等語,及告訴人劉燕山已75歲高齡等情,被告許冬奇若確持扣案木棍毆打告訴人劉燕山致該木棍斷裂,則告訴人劉燕山所受傷勢應遠較其本案所受之傷害為重,可認該木棍新的敲裂痕跡應係告訴人劉振昇持之敲擊牆壁所致,告訴人劉燕山、劉振昇及証人張元智指証該木棍斷裂係因被告許冬奇持以毆打告訴人劉燕山所致,尚無足採。2被告許玄旺傷害告訴人劉燕山部分,業據証人即告訴人劉燕山指証甚詳,核與証人劉振昇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告訴人劉燕山就醫之診斷証明書可稽。再依証人張元智証述當時見雙方衝突,伊雙手一邊拉住被告劉振昇,一邊則拉住對方1名伊不認識的男性,伊認識許冬奇等語,可推知其所拉住之男性應為被告許玄旺,此節核與證人劉燕山所述相符。是若被告許玄旺未出手打人,而係勸阻雙方衝突,則同屬意在勸阻雙方衝突之證人張元智,應無拉住其與被告劉振昇2人之理;足認告訴人劉燕山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害,應係被告許玄旺出手毆打所致。3被告許淑敏傷害告訴人劉振昇部分,分據証人即告訴人劉振昇、証人劉燕山指証在卷,且被告許淑敏自承因見其母親許王金梅被劉振昇推倒在地,而徒手敲打告訴人劉振昇之右邊肩膀部位等情,核與告訴人劉振昇係右側臉、頸受有挫傷乙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振昇之急診病歷資料及檢傷照片在卷可查。4被告劉振昇傷害告訴人許冬奇、許淑敏及許王金梅部分,已據被告劉振昇自承有對告訴人許冬奇、許淑敏及許王金梅動手等情,核與證人許冬奇、許淑敏、許王金梅及許金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稽。復敘明本件被告劉振昇與告訴人許冬奇等人係屬互毆,被告劉振昇所辯「正當防衛」云云,核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無從阻卻其傷害犯行之違法性。因而認被告許冬奇、許玄旺、許淑敏、劉振昇等人分別有傷害之行為無訛。並以被告許冬奇、許玄旺、許淑敏及劉振昇4人身為鄰居,本應以和為貴,偶遇爭執亦應尋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然被告4人卻僅因細故即訴諸肢體暴力解決,自我控制能力欠佳,又衡以被告許冬奇持扣案木棍為本件傷害犯行,所造成對人身體之危險及傷害結果均較為嚴重,再參以被告許冬奇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劉燕山及劉振昇2人、被告劉振昇係以一行為傷害告訴人許冬奇、許淑敏及許王金梅3人,並酌以被告許冬奇、許玄旺均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許淑敏、劉振昇則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暨被告4人所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輕重程度,兼衡被告許冬奇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許玄旺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從事工業、罹有肝硬化疾病之生活狀況;被告許淑敏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子女、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劉振昇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未育有子女、從事賣布與工業、月收入約10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許冬奇、劉振昇有期徒刑各3月、2月,被告許玄旺、許淑敏拘役各20日、1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玄旺被訴毆傷告訴人劉振昇部分,認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許玄旺有此部分犯行,並以被告許玄旺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

㈡另就被告宋景怡、許王金梅被訴傷害罪部分,原審係以:1依証人即告訴人劉振昇証述其所受之傷害究是何人出手造成並不清楚等情,及尚無証據足証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告宋景怡有關;且參酌被告宋景怡於雙方衝突結束,曾委請証人張元智前來規勸,若果被告宋景怡有傷害告訴人劉振昇之犯行,當無事後再請証人張元智出面規勸之舉,難認証人劉振昇指証遭被告宋景怡傷害等情,有何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宋景怡確有傷害告訴人劉振昇之行為,且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宋景怡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2就被告許王金梅部分,被告許王金梅雖有出手欲毆打告訴人劉振昇,但尚未碰觸即遭告訴人劉振昇揮手推倒在地,且告訴人劉振昇所受之上開傷害,均與被告許王金梅無關;而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並無處罰傷害未遂之規定,是被告許王金梅所為尚不足成立傷害罪。

㈢原判決綜合上情,而為被告許冬奇、許玄旺、許淑敏、劉振昇有罪之判決,另為被告宋景怡、許王金梅無罪之判決,均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違反證據法則,及就有罪部分有量刑瑕疵之情形。

四、檢察官及被告劉振昇上訴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書僅云【茲據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振昇、劉燕山具狀請求上訴,略以:……經核上開聲請非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其上訴書狀所記載之上開內容,只是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雖上訴書載明附送告訴人原書狀,但查無上訴書所附之告訴人原書狀),及審核告訴人之聲請上訴「非無理由」而已,其上訴書本身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審判決有罪、無罪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及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內容究有何與事實不符。又告訴人對於原法院判決有不服者,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告訴人本身並非有上訴權之人,其提出之聲請上訴狀非上訴理由狀,是檢察官縱引用或檢附告訴人之聲請上訴狀,亦不能認檢察官之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99台上6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所引用之聲請上訴書狀所載關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內容,又經原審判決詳予審酌,依上開說明,其引用或檢附告訴人聲請上訴狀,難認檢察官之上訴書已敘述上訴理由,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㈡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許冬奇、許玄旺、許淑敏及劉振昇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其等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以被告許冬奇持扣案木棍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對人身體之危險及傷害結果較為嚴重,其等犯後坦承或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許冬奇等4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均詳如上述),分別量處被告許冬奇、劉振昇、許玄旺、許淑敏如上之刑度,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經斟酌上情,顯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被告劉振昇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就其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惟此情業經原審判決審酌在案,顯不可能因其上開主張而減輕其刑。其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另就被告劉振昇上訴所指「部分判決內文非事實」云云,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有何不符事實,及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振昇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被告劉振昇上訴狀之具狀人雖併列「劉燕山」,並指摘原審判決關於無罪部分。然「劉燕山」為本件告訴人,被告劉振昇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亦僅具「告訴人」之身分,縱令對判決有所不服,亦應向檢察官聲請上訴,尚無以其本人名義上訴之權,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吳信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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