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6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周昭宏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52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周昭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周昭宏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巷00號附近道路,與其女友陳秋朱因意見不合而拉扯,張秀慧見狀欲維護陳秋朱,即上前以蹲姿環抱坐在地面之陳秋朱,周昭宏竟基於毀損之意思,出手揮打張秀慧右臉戴眼鏡處(不構成傷害,詳如後述),致張秀慧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該眼鏡左邊左下角乃發生裂痕,失去部分效能,足生損害於張秀慧本人,適經路人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加重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且該3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見起訴書第2 頁)。被告雖僅就加重侮辱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傷害、毀損罪,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對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外,餘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73、133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警詢之供述證據外之其餘供述證據,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眼鏡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女友吵架,伊只叫告訴人走開不要管,並無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導致其眼鏡掉落受損之情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與女友發生爭吵,告訴人見狀後介入,因而發生糾紛,經警到場處理,將告訴人與其女友載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慧、證人林沂桓、陳芳成、李佶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8頁、第61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先生、小孩在案發地看到被告拉一個不認識小姐,該小姐說不想跟被告回去,伊想維護那個小姐就走過去,那個小姐拜託伊保護她,伊就蹲下去抱著她,被告說那是他女朋友,叫伊走開,伊認為都是女人,伊要維護那個小姐,且那個小姐一直抓著伊胸口,伊蹲著時,被告站在伊右側,用右手揮打伊右臉,致伊眼鏡掉落在地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14頁、第122頁、第125頁、第128頁至第129頁)。證人張秀慧上開所述情節前後連貫,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上並無瑕疵可指,且與其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頁)。此核與目擊證人林沂桓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租屋處二樓聽到樓下有爭吵,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蹲著與被告仍在衝突,告訴人之眼鏡掉落一旁約2 公尺處,並且請求伊幫忙撿拾,伊覺得應該是那個男生撥掉的,因為告訴人不敢過去撿等情大致相符(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139 頁),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芳成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到場處理時,告訴人馬上表示要對被告剛剛毆打行為提告等語屬實(原審卷第157頁),又警方於案發當日就告訴人毀損之眼鏡進行拍照取證,該眼鏡左邊左下角確有裂痕之情,亦有相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8 頁),則依據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沂桓、陳芳成之證述,佐以警製之毀損相片各項證據資料,互相勾稽,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手揮打告訴人臉部而擊中告訴人眼鏡導致該眼鏡受損之情,要無疑義。
㈢辯護人雖稱:依告訴人所稱被告係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右臉頰,此顯不可能打到告訴人右臉致其眼鏡掉落受損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相關位置係被告女友背對審判席臉部整個頭部趴在告訴人(面對審判席)胸前,被告站在告訴人右邊(位於證人與檢察官席中間),被告不斷拉扯其女友,並以面對被告席方向以右手揮打告訴人右臉,因而致眼鏡飛走掉落地面等語(原審卷第128至129頁),依上開相關人之位置顯示,被告既拉扯其女友離開現場,其女友復將臉部埋在告訴人胸前,則在拉扯之際,被告女友及告訴人身形位置呈現動態變化,隨著被告拉扯力道而呈現左、右方向移動之變化,是被告既面對告訴人方向揮打,自然可能揮打到告訴人右臉,是告訴人稱遭被告揮打右臉頰,致眼鏡掉落地面,事屬可能,辯護人稱以右手不可能揮打到告訴人右臉頰致眼鏡掉落地面云云,尚難遽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眼鏡之功用,除補足戴眼鏡之人因近視或老花致視的變差之功能外,亦有美觀作用,本件遭被打落之告訴人眼鏡,其左邊鏡片左下角略有破損,有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8頁),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眼鏡並未拿去修理,其繼續使用,仍然堪用等語(原審卷第135頁),雖該眼鏡補足視力不佳主要功能雖仍存在,惟從照片外觀觀之,左邊眼鏡左下角既有破損,即有影響其美觀之功能,且左下角部位既有缺損,於觀看此部分位置時,於視力難謂無影響,應認被告行為已達於使該眼鏡失去一部效用之程度,其行為自屬毀損他人之物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該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由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96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行為雖致告訴人眼鏡裂損,但該眼鏡仍可使用,認與毀損罪要件有間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該眼鏡既有破損,已造成效用之減損,自屬毀損,有如上述,原審此部分之法律見解,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雖僅指摘原判決就公然侮辱部分為有罪判決為不當,而未指摘毀損部分,然此部分既為上訴效力所及,為本院審理範圍,則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科紀錄可參,其與告訴人有爭紛而涉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製作盆栽為業,未婚無子獨居,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犯後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出揮打告訴人臉部,除造成告訴人眼鏡掉落破損外,亦使告訴人受有疑右臉挫傷之傷害,因認其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日伊與女友發生爭執,告訴人出面維護,伊因與告訴人尚有訴訟,請告訴人離開,伊並未揮打告訴人臉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固有出手揮打告訴人臉部之行,已如上述,然告訴人證稱:本案發生後,其前往醫院向醫師陳述被打等語(原審卷第134頁),經核閱其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疑右臉挫傷」(警卷第7頁),是告訴人是否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已非無疑。又告訴人稱自己並未檢視患部,亦未辨認是否臉上有傷痕或紅腫淤青,只覺得眼角有腫起來等語,是難以排除告訴人係主觀認為被打必有受傷,故迅速前往醫院驗傷之情形。又告訴人向醫師主訴右臉頰疼痛,經診斷後無明顯傷痕,但有疼痛,故醫師給予冰敷處置等情,亦有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05年12月12日若瑟事字第1050004136號函文及其所附病歷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123頁),其既無明顯傷痕,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主觀上認有疼痛即認其有臉部挫傷之事實,本件被告雖揮打告訴人臉部行為,但無證據可認定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程度,難認被告有傷害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毀損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侮辱部分)
一、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是告訴乃論之罪,如非經告訴,欠缺訴追條件,檢察官不得起訴,如經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據以認定被告周昭宏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張秀慧揮打其臉部及吐口水之行為涉有公然侮辱犯行,係以檢察官合法起訴為其前提,如不應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經查,本件傷害、毀損及侮辱案件,係告訴人於104年10月1日警詢時提出告訴,警詢筆錄案由為「傷害、毀損案-被害人」,警詢時告訴人就上開起訴事實為陳述,警詢完畢前,警方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出告訴,告訴人答以「我要提出告訴。我要對周昭宏提出傷害、毀損告訴」等語明確(警卷第4至6頁),其於偵查中亦未就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有各該筆錄可考,是告訴人告訴事實僅及於傷害、毀損而不及於侮辱犯行部分。雖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傷害、毀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傷害、毀損部分,因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亦為告訴效力所及云云,然公訴人上開所指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為目前實務上所不採,是其所指難認有據。本件告訴人既未就侮辱部分提出告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欠缺訴追條件,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誤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本件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此部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連同有關係部分一併撤銷,又此部分既經公訴人認與上開毀損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