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292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涂珮娸
- 選任辯護人
- 黃曜春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洵湲
吳宗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45號、第5973號、第6380號、第6658號),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己○○、丁○○部分,及丙○○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就丙○○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
丙○○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及上開第五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丁○○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哥」之成年男子(下稱「福哥」)係從事詐欺他人財物之工作,竟仍基於幫助「福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介紹己○○及丙○○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即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人)。而己○○、丙○○均自105 年9 月1 日起加入「福哥」所屬之詐欺集團後,即與「福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趴」之成年人(下稱「小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設立機房後,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之聯絡資料後,即由該機房內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或「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聯繫,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方式,佯稱係被害人友人或親屬,因亟需用款,向被害人提出借款請求云云,致被害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所欲出借之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復由己○○擔任提領款工作,負責收取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經持以測試該提款卡得以正常使用,再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5 年9 月1 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而由「小趴」以工作手機聯繫之方式,指示己○○持如附表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前往雲林縣等處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再由己○○於其後之不詳時、地,以工作手機(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未扣案)聯繫之方式,將每日所領取詐欺款項交予丙○○,經丙○○扣除己○○應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1%及其本身應得報酬亦為當日領款金額1%後,再以工作手機(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之SIM 卡1 張,未扣案)聯繫之方式,將該詐欺款項餘額交付「福哥」收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戊○○、甲○○發現受騙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己○○、丙○○、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丙○○、丁○○、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無意見,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丙○○、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亦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戊○○、甲○○分別於警詢時就相關情節證述明確,復有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923 號警卷第5 至6 頁)、②被害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土地銀行105 年9 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各1 份、翻拍手機照片1 張(018 號警卷第53至55頁)、③被害人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105年9 月1 日存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9 月5 日存款憑證、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9 月5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7 日存入憑條、華南商業銀行105 年9 月8 日活期性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05 年9 月8 日存款回條、彰化銀行105 年9 月9 日存款憑條、臺灣銀行105 年9 月9 日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05 年9 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105 年9 月12日現金存入交易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9 月13日存入憑條、玉山銀行105 年9 月13日存款回條、玉山銀行105 年9 月19日存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105 年9 月20日存摺類存款憑條、玉山銀行105 年9 月20日存款回條各1 份(018 號警卷第56至57頁、第64至83頁、第86至92頁)、④被害人甲○○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9 月22日匯出匯款憑證各1 份、翻拍手機照片12張(018 號警卷第102 至103 頁、第106 至109 頁)、⑤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36張(923 號警卷第8 至11頁;898 號警卷第13至20頁)、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923號警卷第16頁)、⑦ATM 提款機錄影畫面照片29張(5445號偵卷二第82至85頁、第88頁、第119 至121 頁、第129 頁、第219 至222 頁)、⑧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105 年12月19日雄存字第1055005029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印鑑卡資料各1 紙(6658號偵卷第68至69頁)、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2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8438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各1 紙(6658號偵卷第70至71頁)、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 年12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63515號函暨檢附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各1 份(6658號偵卷第72至73頁)在卷可稽,另有白色條紋上衣、褐色長褲各1 件(被告己○○提領贓款時所穿著)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丙○○、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及被告丁○○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己○○、丙○○部分:
⒈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本案被告己○○、丙○○係受被告丁○○之介紹而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並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乙○○、戊○○、甲○○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是被告己○○、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己○○、丙○○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皆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查針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事實,係由被告己○○、丙○○、「福哥」、「小趴」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外實行詐欺犯行,其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各該被害人將一定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內,再經「小趴」指示被告己○○持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提款卡,至各地自動櫃員機逕為提取該詐欺款項後,再將所領取之詐欺款項交由被告丙○○,被告丙○○則轉交「福哥」收受,及被告己○○、丙○○均可自每日所領取詐欺款項中取得報酬即當日領款金額1%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己○○、丙○○主觀上均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加入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且依其等分工負責之工作內容及領取贓款後可得獲分配不法所得觀之,其等與「福哥」、「小趴」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基此,被告己○○、丙○○所為乃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己○○、丙○○即便未親自參與對被害人實行電話詐騙之行為,亦未必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己○○、丙○○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車手」之提領款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己○○、丙○○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各該犯行部分,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據此,被告己○○、丙○○與「福哥」、「小趴」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己○○、丙○○與前開共犯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犯行,雖先後致被害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多次匯款入該等帳戶內,惟該多次詐欺致匯款行為,其時間密接,且係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所侵害之法益亦同一,其複數舉止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己○○、丙○○就此部分所犯,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可。又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犯罪過程」欄1 至13、15所示乙○○遭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詐欺集團犯罪過程」欄14所示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依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乙○○雖於105 年8 月29日至105 年8 月31日之間,另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合計新臺幣(下同)70萬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犯罪過程」欄1 至5 所示)。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為限。而查,被害人乙○○上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均係在被告己○○、丙○○加入該詐欺集團「之前」所發生之事情,此情除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5 年8 月29日存款憑證、臺北富邦銀行105 年8 月30日存根聯、、105 年8 月30日郵政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31日存入憑條、臺北富邦銀行105 年8 月31日存入存根各1 份附卷可憑,則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是否與被告己○○、丙○○有所關涉,已然存疑。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丙○○就此部分亦涉有犯罪。基此,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況下,尚難遽認被告己○○、丙○○就被害人乙○○此部分受害情形,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己○○、丙○○而言,尚屬不能證明,附此敘明(起訴書並未敘及此部分之事實)。
⒋被告己○○、丙○○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即應各論以三罪)。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明知「福哥」係從事詐欺他人財物之工作,竟仍於上開時間介紹被告己○○、丙○○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己○○、丙○○並進而與「福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罪之行為,則被告丁○○上開介紹加入行為,對於促成「福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罪之實現,自有一定之助力,殆無疑義。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丁○○並未因上開介紹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亦未依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所得,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確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則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因此,實難以此即認被告丁○○與被告己○○、丙○○、「福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參以被告丁○○上開介紹加入之行為,亦非屬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丁○○所為,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丁○○以一幫助行為,使「福哥」及所屬詐欺集團分別詐得被害人乙○○、戊○○、甲○○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丁○○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福哥」所屬詐騙集團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尚於105 年9 、10月間,駕駛車輛搭載丙○○向己○○收取贓款及向「福哥」交付贓款,而認被告丁○○就此部分亦涉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參與者,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犯」,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己○○、丙○○及被告丁○○所供,被告丁○○固有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後之某時許,騎乘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搭載丙○○向己○○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己○○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福哥」收受之情,惟因被告丁○○搭載丙○○向己○○所收取之該等款項,業經完成詐欺犯罪後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共犯己○○領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故被告丁○○此部分行為,充其量僅屬前開意旨所稱之「事後幫助犯」,尚難遽以本案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是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即介紹己○○、丙○○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己○○、丁○○部分,及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判決以被告己○○、丁○○犯行及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害人乙○○於105 年8 月29日至105 年8 月31日之間另外受害之70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己○○、丙○○有關,無法證明其等二人就此部分亦涉有犯罪等情,業如前述。原審疏未詳查,致認此部分被害情形亦在被告己○○、丙○○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範圍內,而將之一併予以論罪科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詐欺集團犯罪過程」欄1 至5 所示),非無違誤。②被告丁○○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後之某時許,騎車搭載丙○○向己○○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己○○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福哥」收受之情,係屬「事後幫助犯」,尚難遽以本案幫助犯之罪責相繩,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經本院敘明在前。原審疏未注意,致認此部分亦在犯罪之列,而就此部分對被告丁○○併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③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罪當其刑,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乙○○因本案受有高達201 萬元(指自被告己○○、丙○○於105 年9 月1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起,乙○○遭該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之損害,其金額甚鉅,以一般收入之人而言,必須積累多年,甚至十餘年,始有此積蓄,然卻輕易即遭該詐欺集團所詐取,對被害人乙○○而言,情何以堪!足見被害人乙○○被害情節確屬重大,對此部分而言,實不宜輕縱。至於被告己○○、丙○○就被害人乙○○受害部分,雖僅負責提領、轉交其中部分贓款(如附表編號1 「車手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惟考量整體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乙○○所造成之總體損害(201 萬元)及被告己○○、丙○○與其他集團成員之分工情形,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理論,被告己○○、丙○○就此總體損害仍應共同負擔相當之罪責,始符公允。是本院認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對被告己○○、丙○○所量處之刑,失之過輕,尚有未洽。再者,原判決既已認定被告己○○負責持提款卡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相較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獲風險最高,而被告丙○○負責詐欺集團中游之傳遞贓款之工作,相較於被告己○○,其遭查獲風險較低,且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等情,則在其他量刑因子並無重大差異之情形下,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各罪仍量處與被告丙○○完全相同之刑,實無從區別各層級共犯應承擔之責任輕重,對被告己○○而言,尚非允當。據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被告丁○○部分及被告己○○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部分,均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於上開②所述之情形,僅泛言認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丙○○認原審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量刑過重,雖皆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認被害人乙○○被害情節匪淺,原審對被告己○○、丙○○均量刑過輕,及被告己○○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犯行,認原審未區別其與被告丙○○間之量刑因子之比較結果,致量刑失衡,則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①、②所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共三罪;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丁○○部分,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部分(含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⒉爰審酌:①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有人晚景淒涼,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生活極盡奢華,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己○○、丙○○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此行為實應予以嚴懲;另被告丁○○介紹被告己○○、丙○○加入「福哥」所屬詐欺集團,而給予該詐欺集團助力,其助長訛詐之風,亦顯有不該;②被告己○○係負責持金融機構發行之提款卡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擔任詐欺集團最下游之車手工作,相較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遭查獲風險最高,而被告丙○○負責詐欺集團中游之傳遞贓款之工作,相較於被告己○○,其遭查獲風險較低,且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被告己○○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被告丙○○,再轉交「福哥」,顯示其等三人參與詐欺集團層級由低至高;③被告己○○、丙○○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及所得獲取之報酬;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乙○○、戊○○、甲○○就本案所受之整體損害(乙○○以105 年9 月1日起至105 年9 月20日止所受之損害201 萬元為準);⑤被告己○○、丙○○、丁○○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各被害人損害;
⑥被告己○○、丙○○、丁○○之素行(參各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①被告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②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量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③被告丁○○所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⒊沒收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不利益,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丙○○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所得之取得,分別係以每日提領金額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己○○、丙○○供述明確,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其等有獲取較其供述為高之報酬,是其等犯罪所得自應以此基準為認定依據。而核諸被告己○○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為9 萬元,另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之提領金額依序分別為5 萬元(實際提領之金額雖合計為55,000元,惟除其中5 萬元係該次犯行之被害金額外,其餘5,000 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所得,應予扣除)、30萬元(實際提領之金額雖為300,010 元,惟除其中30萬元係該次犯行被害金額外,其餘10元,尚無證據證明係詐欺所得,應予扣除),則依上開獲取報酬比例計算結果,可知被告己○○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依序為900 元、500 元、3,000 元,及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獲分配之犯罪所得為900 元。上開各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惟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犯行項下,及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白色條紋上衣、褐色長褲各1 件,雖係被告己○○所有,並於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然衡以該等衣物之主要用途並非僅供犯罪之用,對該等衣物諭知沒收,對預防再犯罪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曾分別交付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予被告己○○、丙○○作為工作機使用,惟因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參以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經折舊後剩餘價值為何?均無法研判。基此,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④另被告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丙○○(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隨身碟1 支、大陸銀行帳戶申請書2份)、丁○○(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筆記本1 本、大陸開設銀行教戰手冊2 份、開設大陸銀行帳戶申請書2 份、大陸門號SIM 卡卡槽2 個)遭查扣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關於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丙○○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詐欺集團中游之傳遞贓款之工作,相對於被告己○○,其遭查獲風險較低,且位居詐欺集團較高層級;而由己○○提領之詐欺贓款係交予被告丙○○,再轉交「福哥」之模式觀之,顯示其等三人參與詐欺集團之層級由低至高,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價值觀念顯有偏差,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社會大眾之互信基礎,致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兼衡被告丙○○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金錢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其前無任何類似之詐欺案件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衡酌被告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及可獲取報酬之多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原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刑。
⒉原審另說明:
①被告丙○○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各獲分配每日提領詐欺金額1%之報酬即500 元、3,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犯罪所得,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上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均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扣案之白色條紋上衣、褐色長褲各1 件,雖係共犯己○○所有,並於提領詐欺款項時所穿著,然衡以該等衣物之主要用途並非僅供犯罪之用,對該等衣物諭知沒收,對預防再犯罪並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福哥」所屬詐欺集團曾分別交付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含不詳門號SIM 卡1 張)予共犯己○○、被告丙○○作為工作機使用,惟因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因科技日新月異,遭汰換之隔代行動電話交易價值大減,此乃交易常情,參以上開行動電話究係新機或舊機、經折舊後剩餘價值為何?均無法研判。基此,宣告沒收上開行動電話,亦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④另共犯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被告丙○○(門號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隨身碟1 支、大陸銀行帳戶申請書2 份)遭查扣之其他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院審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之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依此二次犯行之被害情節,被害人戊○○、甲○○分別受有5 萬元、30萬元之損害,原判決依此情節,而分別就上開二次犯行,分別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四月,顯已就此部分各次被害情節之輕重予以斟酌而量定刑度,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刑失當之處。故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是被告丙○○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犯行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因而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被告丙○○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六、被告己○○、丙○○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沒收部分,均依法併執行之。
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犯罪過程 │車手提款時間、│罪名、宣告│
│ │ │(受騙金額:新臺幣)│地點及金額(新│刑及沒收 │
│ │ │ │臺幣) │ │
├──┼───┼──────────┼───────┼─────┤
│ 1 │乙○○│1.於105 年9 月1 日上│乙○○於左列期│己○○共同│
│ │ │ 午10時50分許,接獲│間內遭「福哥」│犯刑法第三│
│ │ │ 冒稱親戚「董英弟」│所屬詐欺集團接│百三十九條│
│ │ │ 之人撥來之電話,訛│續騙取201 萬元│之四第一項│
│ │ │ 稱需要幫忙匯款(借│,其中部分金額│第二款之加│
│ │ │ 錢之意),於105 年│係由被告己○○│重詐欺取財│
│ │ │ 9 月1 日中午12時許│於105 年9 月20│罪,處有期│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日上午11時44分│徒刑壹年肆│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45分、50分、│月。未扣案│
│ │ │ 區○○路二段000 號│51分、52分許,│之犯罪所得│
│ │ │ ○○○○,臨櫃匯款│在雲林縣○○鎮│新臺幣玖佰│
│ │ │ 120,000 元至對方指│○○銀行○○分│元沒收,於│
│ │ │ 示之鄭淇鍾所有帳號│行、○○郵局分│全部或一部│
│ │ │ 0000000000000000號│別提領20,000元│不能沒收或│
│ │ │ 帳戶內。 │、20,000元、20│不宜執行沒│
│ │ │2.於105 年9 月5 日上│,000元、20,000│收時,追徵│
│ │ │ 午10時45分許,接獲│元、10,000元(│其價額。 │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總金額為90,000│ │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元)後,將所提├─────┤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領款項交付被告│丙○○共同│
│ │ │ 意),於105 年9 月│丙○○轉交(扣│犯刑法第三│
│ │ │ 5 日上午11時48分許│除二人應得報酬│百三十九條│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餘額)「福哥│之四第一項│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區○○○路○段0 號│取得(跨行提款│重詐欺取財│
│ │ │ ○○○○銀行,臨 │手續費各5 元,│罪,處有期│
│ │ │ 櫃匯款100,000 元至│總共25元)。 │徒刑壹年伍│
│ │ │ 對方指示之趙漢文所│ │月。未扣案│
│ │ │ 有帳號000000000000│ │之犯罪所得│
│ │ │ 000號帳戶內。 │ │新臺幣玖佰│
│ │ │3.於105 年9 月5 日中│ │元沒收,於│
│ │ │ 午12時9 分許,依該│ │全部或一部│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不能沒收或│
│ │ │ 往臺北市○○區○○│ │不宜執行沒│
│ │ │ 路000 號○○○○銀│ │收時,追徵│
│ │ │ 行,臨櫃匯款120,00│ │其價額。 │
│ │ │ 0 元至對方指示之趙│ │ │
│ │ │ 漢文所有帳號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4.於105 年9 月7 日上│ │ │
│ │ │ 午10時40分許,接獲│ │ │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 │ │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 │ │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 │ │
│ │ │ 意),於105 年9 月│ │ │
│ │ │ 7 日上午11時44分許│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 區○○路○段00號○│ │ │
│ │ │ ○新銀行,臨櫃匯款│ │ │
│ │ │ 180,000 元至對方指│ │ │
│ │ │ 示之林芷涵所有帳號│ │ │
│ │ │ 00 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 │ │5.於105 年9 月8 日上│ │ │
│ │ │ 午11時40分許,接獲│ │ │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 │ │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 │ │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 │ │
│ │ │ 意),於105 年9 月│ │ │
│ │ │ 8 日中午12時53分許│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 路二段000 號○○銀│ │ │
│ │ │ 行,臨櫃匯款150,00│ │ │
│ │ │ 0 元至對方指示之陳│ │ │
│ │ │ 俊男所有帳號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6.於105 年9 月8 日下│ │ │
│ │ │ 午1 時50分許,依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往臺北市○○區○○│ │ │
│ │ │ 路二段000 號○○銀│ │ │
│ │ │ 行,臨櫃匯款100,00│ │ │
│ │ │ 0 元至對方指示之郭│ │ │
│ │ │ 哲佑所有帳號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7.於105 年9 月9 日上│ │ │
│ │ │ 午10時35分許,接獲│ │ │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 │ │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 │ │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 │ │
│ │ │ 意),於105 年9 月│ │ │
│ │ │ 9 日上午11時42分許│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 ○路二段00號○○銀│ │ │
│ │ │ 行,臨櫃匯款130,00│ │ │
│ │ │ 0 元至對方指示之李│ │ │
│ │ │ 誠耘所有帳號00000 │ │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 │ │8.於105年9月9日上午 │ │ │
│ │ │ 11時57分許,依該詐│ │ │
│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 │ │
│ │ │ 臺北市○○路二段00│ │ │
│ │ │ 0 號○○銀行,臨櫃│ │ │
│ │ │ 匯款150,000 元至對│ │ │
│ │ │ 方指示之李誠耘所有│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內。 │ │ │
│ │ │9.於105 年9 月12日上│ │ │
│ │ │ 午10時55分許,接獲│ │ │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 │ │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 │ │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 │ │
│ │ │ 意),於105 年9 月│ │ │
│ │ │ 12日上午11時48分許│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 ○路000號○○郵局 │ │ │
│ │ │ ,臨櫃匯款150,000 │ │ │
│ │ │ 元至對方指示之黃旭│ │ │
│ │ │ 正所有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內。 │ │ │
│ │ │⒑於105 年9 月12日中│ │ │
│ │ │ 午12時5 分許,依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往臺北市○○區○○│ │ │
│ │ │ ○路二段00號○○銀│ │ │
│ │ │ 行,臨櫃匯款170,00│ │ │
│ │ │ 0 元至對方指示之黃│ │ │
│ │ │ 旭正所有帳號000000│ │ │
│ │ │ 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 。 │ │ │
│ │ │⒒於105 年9 月13日上│ │ │
│ │ │ 午11時15分許,接獲│ │ │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 │ │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 │ │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 │ │
│ │ │ 意),於105 年9 月│ │ │
│ │ │ 13日中午12時17分許│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 路二段000號○○銀 │ │ │
│ │ │ 行,臨櫃匯款150,00│ │ │
│ │ │ 0 元至對方指示之劉│ │ │
│ │ │ 佑呈所有帳號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⒓於105 年9 月13日中│ │ │
│ │ │ 午12時33分許,依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往臺北市○○路一段│ │ │
│ │ │ 00號○○銀行,臨櫃│ │ │
│ │ │ 匯款100,000 元至對│ │ │
│ │ │ 方指示之蘇柏安所有│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393 號帳戶內。 │ │ │
│ │ │⒔於105 年9 月19日上│ │ │
│ │ │ 午10時15分許,接獲│ │ │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 │ │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 │ │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 │ │
│ │ │ 意),於105 年9 月│ │ │
│ │ │ 19日上午11時23分許│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 路二段000號00銀行 │ │ │
│ │ │ ,臨櫃匯款150,000 │ │ │
│ │ │ 元至對方指示之鄭阿│ │ │
│ │ │ 水所有帳號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之帳戶內│ │ │
│ │ │ 。 │ │ │
│ │ │⒕於105 年9 月20日上│ │ │
│ │ │ 午10時30分許,接獲│ │ │
│ │ │ 冒稱「董英弟」之人│ │ │
│ │ │ 撥來之電話,訛稱需│ │ │
│ │ │ 要幫忙匯款(借錢之│ │ │
│ │ │ 意),於105 年9 月│ │ │
│ │ │ 20日上午11時33分許│ │ │
│ │ │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指示前往臺北市○○│ │ │
│ │ │ 區○○○路二段000 │ │ │
│ │ │ 號○○銀行,臨櫃匯│ │ │
│ │ │ 款90,000元至對方指│ │ │
│ │ │ 示之王國榮所有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 號│ │ │
│ │ │ 帳戶內。 │ │ │
│ │ │⒖於105 年9 月20日上│ │ │
│ │ │ 午11時45分許,依該│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 │ │
│ │ │ 往臺北市○○路二段│ │ │
│ │ │ 000號○○銀行,臨 │ │ │
│ │ │ 櫃匯款150,000 元至│ │ │
│ │ │ 對方指示之楊念筑所│ │ │
│ │ │ 有帳號000000000000│ │ │
│ │ │ 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2 │戊○○│於105 年9 月20日下午│被告己○○於10│己○○共同│
│ │ │2 時30分許,接獲冒稱│5 年9 月21日(│犯刑法第三│
│ │ │朋友「美珠」之人撥來│起訴書附表二誤│百三十九條│
│ │ │之電話,訛稱因需款孔│載為20日)凌晨│之四第一項│
│ │ │急,欲向其借款,於10│12時4 分、5 分│第二款之加│
│ │ │5 年9 月20日下午3 時│、6 分許,在雲│重詐欺取財│
│ │ │2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林縣○○鎮○○│罪,處有期│
│ │ │成員指示前往彰化縣○│銀行○○分行分│徒刑壹年壹│
│ │ │○市○○路00號○○銀│別提領20,000元│月。未扣案│
│ │ │行,臨櫃匯款50,000元│、20,000元、15│之犯罪所得│
│ │ │至對方指示之王國榮所│,000元(總金額│新臺幣伍佰│
│ │ │有之帳號000000000000│為55,000元)後│元沒收,於│
│ │ │號帳戶內。 │,將所提領款項│全部或一部│
│ │ │ │交付被告丙○○│不能沒收或│
│ │ │ │轉交(扣除二人│不宜執行沒│
│ │ │ │應得報酬之餘額│收時,追徵│
│ │ │ │)「福哥」所屬│其價額。 │
│ │ │ │詐欺集團取得(├─────┤
│ │ │ │跨行提款手續費│丙○○共同│
│ │ │ │各5元,總共15 │犯刑法第三│
│ │ │ │元)。 │百三十九條│
│ │ │ │ │之四第一項│
│ │ │ │ │第二款之加│
│ │ │ │ │重詐欺取財│
│ │ │ │ │罪,處有期│
│ │ │ │ │徒刑壹年貳│
│ │ │ │ │月。未扣案│
│ │ │ │ │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伍佰│
│ │ │ │ │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
│ │ │ │ │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3 │甲○○│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被告己○○於10│己○○共同│
│ │ │2 時43分許,接獲冒稱│5 年9 月22日下│犯刑法第三│
│ │ │親戚「蔡麗芳」之人撥│午1 時43分、44│百三十九條│
│ │ │來之電話,訛稱因換電│分、51分、52分│之四第一項│
│ │ │話,請重新加通訊軟體│、53分、54分、│第二款之加│
│ │ │LINE,於105 年9 月22│58分、2 時1 分│重詐欺取財│
│ │ │日上午10時31分許,又│許、同年9 月23│罪,處有期│
│ │ │接獲冒稱親戚「蔡麗芳│日凌晨1 時19分│徒刑壹年參│
│ │ │」之人撥來之電話,謊│、2 時27分、上│月。未扣案│
│ │ │稱因投資資金不足,欲│午9 時38分許,│之犯罪所得│
│ │ │向其借款,並表示星期│在雲林縣○○鎮│新臺幣參仟│
│ │ │一即會歸還,於105 年│○○便利商店○│元沒收,於│
│ │ │9 月22日下午1 時26分│○門市、○○○│全部或一部│
│ │ │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大樓、○│不能沒收或│
│ │ │指示前往高雄市○○區│○便利商店○○│不宜執行沒│
│ │ │○○○路00號○○○○│店,分別提領20│收時,追徵│
│ │ │商業銀行,臨櫃匯款 │,000元、20,000│其價額。 │
│ │ │300,000元至對方指示 │元、20,000元、├─────┤
│ │ │之林洧妮所有之帳號 │20,000元、20,0│丙○○共同│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元、20,000元│犯刑法第三│
│ │ │內。 │、20,000元、20│百三十九條│
│ │ │ │,000元、20,000│之四第一項│
│ │ │ │元、20,000元、│第二款之加│
│ │ │ │29,990元、60,0│重詐欺取財│
│ │ │ │00元、10,000元│罪,處有期│
│ │ │ │、20元(總金額│徒刑壹年肆│
│ │ │ │為300,010元) │月。未扣案│
│ │ │ │後,將所提領款│之犯罪所得│
│ │ │ │項交付被告何洵│新臺幣參仟│
│ │ │ │湲轉交(扣除二│元沒收,於│
│ │ │ │人應得報酬之餘│全部或一部│
│ │ │ │額)「福哥」所│不能沒收或│
│ │ │ │屬詐欺集團取得│不宜執行沒│
│ │ │ │(跨行提款手續│收時,追徵│
│ │ │ │費各5元,總共 │其價額。 │
│ │ │ │5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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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