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1 分鐘讀完全文 20,89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7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陳顯榮陳連發侯廷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重訴字第78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國綜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拾包(合計淨重貳仟零壹拾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塑膠袋陸拾個、小包裝紙盒拾個、紙箱壹個、貨物派送單上所偽造之「張永喻」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運輸,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於民國96年間,甲○○與綽號「阿賓」(或稱豆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自柬埔寨販入、運輸、私運海洛因入臺灣境內特定地點,進而取貨交易之犯意聯絡,甲○○提供約新臺幣(下同)2 百萬元(此部分金額尚無證據證明為購入本案海洛因之全部價金),由「阿賓」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接洽購入之管道,並以航空快遞寄送包裹方式,寄送海洛因包裹至指定處所給特定之人收受。甲○○、「阿賓」為避免遭查獲之風險,需要一人提供地址並簽收寄送之海洛因包裹,甲○○遂以5 萬元至7 萬元之代價,委請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物色適合人選,於96年7 月下旬,乙○○找上其姊夫之女友丁○○(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其提供嘉義市○○街00號0 樓之0 之租屋處為收件地址,並偽簽他人姓名收件,代收包裹,丁○○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應允。甲○○、「阿勇」、乙○○、丁○○,及不詳姓名之人,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阿勇」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嘉義市○○街00號7-1 號」字樣之紙條,甲○○再將該紙條交乙○○,由乙○○於96年8 月2 日或3 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月間某日),前往丁○○上開租處,將該紙條交丁○○,告知丁○○收受包裹後,以「張詠喻」名義簽收,電話則作為日後聯繫之用,收取包裹後,再打電話通知乙○○前來取貨,並要丁○○照抄上述紙條內文字等在其他地方,丁○○即照抄在其記事本內頁後,乙○○將該紙條收回。其後,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在柬埔寨某處,將甲○○、「阿賓」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包(塑膠袋60個包裝),分裝在10個化妝品面膜盒內,10盒放在1 個紙箱內(以下簡稱海洛因包裹)隱藏偽裝,再填載收件人「張詠喻」、聯絡電話「0000000000」,收件地點「嘉義市○○街00號7 樓之1 」,以寄件人「MsLeeWaiMan 」之名稱,申報寄件內容為「化妝品面膜」,委託不知情之○○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辦人員,交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人員,以空運方式,於96年8 月5 日8 時左右,將該海洛因包裹,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海洛因包裹通關時,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 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以下簡稱航警局)警察當場拆封,發現其內裝載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後檢驗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 .41% ,純質淨重1616.72 公克,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96年8 月6 日9時左右,航空警察局人員喬裝○○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收件地址前往送貨,丁○○偽造「張永喻」(非「張詠喻」)簽名1 枚於貨物派送單之簽收單據上,表示張永喻其人親自收領貨物,並將上開貨物派送單交還喬裝送貨人員之警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追查收貨人之正確性,警察當場表明身分而將丁○○逮捕,並搜索丁○○上開租屋處,扣得丁○○所抄寫「張詠喻」、「嘉市○○街00號0-0」、「0000000000」之記事本內頁字條1 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316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另被告對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亦供稱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本院卷304-1 ),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⒈被告坦承認識乙○○,對乙○○拿紙條給丁○○抄寫,之後海洛因包裹自柬埔寨航空郵寄入境,警察喬裝送至丁○○上址租處,由丁○○偽造「張永喻」署名於簽收單據並行使之,因而經警查獲扣案之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要乙○○找人代收海洛因包裹,也未拿紙條給乙○○轉交丁○○,由丁○○以他人名義代收包裹,被告並不知道乙○○、丁○○為何會說到他,乙○○是本案共犯,其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唯一證據,本案實際上是「阿賓」之成年人與乙○○謀議,乙○○事後供出被告獲取減刑,係將被告當替死鬼,又被告之測謊鑑定書之鑑定結果前後不一,不能僅採取被告呈不實反應之鑑定結果為補強證據,另丙○○律師證述不一致,無從證明被告前往找丙○○律師出面為丁○○之辯護人云云。

⒉被告甲○○為以郵寄方式走私海洛因入境,須人代收海洛因包裹,被告請乙○○代覓人選,乙○○找上丁○○,請其提供地址代收,丁○○雖不知包裹內容物,但答應以偽簽非其本人姓名收件,其可預見代收物品係毒品,並本於縱代收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乙○○轉知被告後,被告交付其上記載「張詠喻」、「嘉義市○○街00號0 樓之0」、「0000000000」之紙條,交乙○○轉給丁○○,乙○○於96年8 月2 日或3 日照辦,並告知丁○○收件後,聯繫乙○○取貨,另要丁○○將紙條內容抄在其他地方,丁○○遂抄在記事本內頁,並將紙條交還乙○○,乙○○再帶回去給被告,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柬埔寨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包,以前述包裹方式,填載前述寄件人及收件人:「張詠喻」、丁○○租處地址、門號0000000000電話,及內容物為「化妝品面膜」,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承辦人員寄送快遞,○○公司承辦人員再交由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人員,於96年8 月5 日私運該海洛因包裹至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快遞專區內,於通關時,經臺北關稅局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航空警察局人員,初驗發現內容物為海洛因而查扣,翌日(6 日)航空警察局警察喬裝○○公司人員,送至丁○○上址租處,告知有張詠喻之包裹,丁○○依乙○○先前之指示收取包裹,並在貨物派送單(即簽收執據)偽造「張永喻」署名1 枚,表示張永喻簽收海洛因包裹,並將貨物派送單交警察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永喻及偵查犯罪機關追查收貨人之正確性,嗣扣案之60包海洛因送鑑定,認確係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總重、空包裝重、純度、純質淨重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等情,有丁○○、乙○○、黃俊達(航警局警察即送貨給丁○○簽收之人)、莊俊昱(○○公司現場主任)之供證筆錄可參,另有貨物派送單(含簽收時偽造張永喻署名1 枚之簽收單據)、丁○○記事本取下書寫上述文字、數字之字條、○○公司98年12月23日98○○法字第38號函及所附提貨單、貨物照片、臺北關稅局之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臺北關稅局96年8 月5日北遞移字第0960100404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航警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蒐證照片、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6 日檢驗結果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96年9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均影本)。

⒊丁○○、乙○○於本案卷附之供證筆錄雖均表示查獲後才被告知包裹內容物係海洛因,案發前被告說是私運古董云云,惟丁○○明知其非「張詠喻」或「張永喻」本人,且供稱其不認識該人,復明知乙○○請其另行抄寫上述姓名、電話、地址,以備日後收件簽名、聯繫之用,抄寫後,該紙條並交還給乙○○,不能留用,可認其於事前已知該紙條乃用於偽造署名並進而行使之用,目的在於掩飾實際收件之人為何,且不可留下原始紙條之證據,防免日後書寫或傳送紙條之人被警方追緝,當非單純代乙○○收取郵寄貨物而已。又倘依乙○○、丁○○當時之認識,所收取之物係古董,則其搬運及保管必須小心仔細,以免不慎碰撞,導致價值減損,相信係較耗費人力之工作,乙○○(或被告)理當不會找上當時在酒店上班任職傳播妹之丁○○(工作項目為經常與客人飲酒,每天都酒醉,精神狀況不佳,此為丁○○於原審證述無誤,參原審卷208 ),丁○○也應該知道當時年紀僅19歲的乙○○,並無購買或收執古董之經濟能力與環境,另據丁○○於查獲時之警詢、偵訊筆錄所示,丁○○於為警查獲時,只稱乙○○說有人會「寄東西」過來,請其代收,並未提及內容物為古董(偵18781 卷5 至6 ),於偵訊時,又供稱乙○○沒有說是什麼貨,其後才改稱乙○○說是古董之類(同卷30),所供顯前後不一,難信屬實。於98年4 月23日,乙○○在丁○○被訴共犯本案之案件首度出庭作證,亦僅證稱被告委託丁○○代收包裹、代收東西,並未提及代收之物為古董(重訴3 卷83至95),其後於103 年1 月19日經通緝逮捕到案,於103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乙○○才稱被告告知要走私古董云云(偵2334卷9 ),足認乙○○事後所稱走私古董,顯係事後附和丁○○之說法,亦不足取。再者,丁○○於黃俊達送貨到址,說有「張詠喻」包裹,尚未出示送貨單時,丁○○即直接在簽收單據上簽寫「張永喻」署名,並收取貨物,接著轉身上樓,足見丁○○早有準備,知道該物乃必須立即簽收之違禁物品,則其既與乙○○無甚交情,仍願代為偽簽姓名收取貨物,足認在同意提供住址供寄送並代為收件時,已與乙○○對郵寄內容物有所討論,而預見該物為毒品即管制物品海洛因,故必須以如此遮掩、迂迴方式收件取貨,且容認海洛因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入境至其租處上址,再由其取貨轉交給乙○○,乙○○認事情可成,才將丁○○租處地址回報給被告,其後再由被告交付載有丁○○租處地址,及「張詠喻」、「0000000000」等字樣之紙條給乙○○轉交丁○○(否則被告不可能知道丁○○之租處地址),是丁○○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未必故意,已屬明確,於其被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丁○○犯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判處罪刑在案,丁○○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臺上字第55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就丁○○就運輸海洛因、走私海洛因進口部分,具有不確定故意,該判決論證甚詳,有上述判決可參,本院認同。另乙○○部分,其於丁○○遭查獲當日,突然從早上到晚上都不接丁○○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參偵18781 卷5 反所示丁○○之警詢筆錄,從上午9點至晚上7 點,撥通乙○○使用上述電話,然均無人接電話),也不回撥問丁○○撥打電話何事,卻於當日接獲丁○○當時男友楊慶仁及丁○○之妹的電話,告以丁○○為警查獲之事後(丁○○被查獲時,曾打電話給楊慶仁告知被警查獲之事,為丁○○供證無誤),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並駕車載被告及豆漿賓(即「阿賓」)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桃園找丙○○律師,請莊律師出面至航警局任丁○○辯護人,其後於檢警追查時,乙○○即逃匿而被通緝,足見其所謂查獲當日在睡覺沒接到丁○○撥來之電話、事後被告才告知包裹內容物是毒品云云,顯均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乙○○於其被訴共犯運輸第一級毒品、走私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犯罪,獲判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可稽(另參原審卷185 至186 之證述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仍應調查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刑事判例見解參照)。另共犯之自白或陳述,就被告而言,其為第三人之證人,經依人證程序予以合法調查後,其不利被告證述之證明力,仍不脫共犯自白之本質,故仍須其他必要證據,即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有關被告與犯罪間相關連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6592號刑事裁判見解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以下論證涉及被告於本案自白之證明強度,合先敘明相關採證法則。

⒌乙○○固於另案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判時,供證案發時,其剛買車,朋友說被告缺司機,其遂當被告的司機,載送被告以每趟算錢2 、3 千元云云(偵2334卷28、原審卷179 ),然被告否認乙○○為其司機,於本院供稱其要乙○○找人代收海洛因包裹,代價大約幾萬元,從乙○○找人的時候就給,給到找到人的時候,幾天內就給他了,總共給了5 萬到7萬元(本院卷179 )。是乙○○向被告收取金錢之基本事實,兩者同一,只不過究竟是駕駛費用,還是找人代收海洛因包裹的代價?本院審酌乙○○於98年4 月23日作證時證稱96年8 月間其正在找工作,生日後(9 月4 日)做載傳播妹之馬伕工作(重訴3 卷86至87),核與丁○○於同日供稱乙○○案發後從事載傳播妹之工作(同卷95至96);106 年7 月10日於原審證稱:我是乙○○的小姐(原審卷207 ),堪信乙○○於案發時不可能係被告之司機,復參乙○○亦不可能平白無故為被告覓人代收海洛因包裹之情節及事理,可認乙○○應係獲取被告提供之報酬而行事,況倘乙○○真係受僱被告為司機,賺取每趟駕車之報酬,亦不可能如其所證,於丁○○被查獲後,駕車搭載被告及另一男子前往桃園丙○○律師事務所,及載被告至汽車旅館後,卻趁被告睡著,自己一人返回嘉義(重訴3 卷93至94),置被告不顧之理,也未向被告收取該趟車資報酬。是被告於本院自白其以上開代價,請乙○○覓人代收海洛因包裹部分,除共犯即證人乙○○證稱其向被告駕車為被告辦事,並收取金錢之基本事實外,尚有共犯丁○○供證其的確受乙○○之託簽收海洛因包裹,及扣案丁○○手寫之記事本紙條、海洛因包裹等補強證據可佐,當信被告上開自白為真,乙○○所證其當時為被告司機,覓人代收海洛因包裹沒有報酬云云,並不可信。

⒍卷內筆錄另顯示乙○○證稱被告要其覓人收貨後,其先載丁○○至被告北港鎮大同路居處樓下,被告叫人下來帶丁○○上樓見面,並特別交代乙○○不得在場,故其未上樓,過了一陣子,被告在忙,拿紙條給乙○○轉給丁○○,其不知紙條內容,印象中沒地址,代收包裹是被告與丁○○談的,被告也用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丁○○直接聯繫,其不知詳情云云(重訴3 卷87、90、上更㈠卷107 正反、他2207卷28、偵2334卷28、原審卷180 、189 至190 、193 )。然丁○○之歷次供證,均否認「案發前」認識被告、與被告電話聯繫過、或與被告講過話,亦不曾至被告居處,其僅於「案發前」在某KTV 見過被告1 次,是案發後乙○○才告知被告就是綽號「大大」之人,偽簽他人姓名及代收海洛因包裹一事,純粹是乙○○與之接觸談妥,「案發前」,其曾與乙○○至北港鎮民樂路(後改稱大同路)某公寓,但乙○○有上樓,裡面有誰其不確定,他們並沒有要求其做什麼事,也沒有要其之聯絡方式,乙○○有1 次開車載人到其居處樓下,其僅與車內駕駛之乙○○聊天,沒跟其他人聊天(重訴3 卷95至96、上更一卷一29、109 、他2207卷29、原審卷204 至205 、207 ),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案發前乙○○並沒有引薦丁○○給我,人是乙○○自己去找的,我只知道乙○○有找到這樣的人,但不知人名,也不知丁○○住在何處,我只要有人代收即可,屆時乙○○會拿(毒品)來給我(本院卷179 )。亦即,被告與丁○○完全否認案發前兩人認識,亦未見面談及郵寄代收之事,或互相電話聯繫。本院參酌乙○○先稱其載丁○○至大同路被告居處介紹認識,其後改稱兩人是在KTV 認識,再稱其係載被告至丁○○家樓下,丁○○下來與被告聊天,之後被告要其轉交紙條(重訴3 卷89至90),就被告及丁○○兩人在何時、何地、如何引薦認識各情,所述均明顯不一,且若被告及丁○○真有單獨碰面或互相聯繫之情,距離代收郵件時間也不過幾天,那麼被告直接當面或用電話要丁○○抄寫收件人姓名,及之後聯繫之電話即可,又何必要乙○○轉交紙條,抄寫後再回收紙條,交還給被告?況被告要乙○○覓人提供地址,再以虛偽署名代收海洛因包裹,用意非常明顯,就是被告及其他共犯要躲在幕後,遮蔽警方追查,既然如此,被告又何必在案發前直接找代收海洛因包裹之人,讓自己曝光,且還交代乙○○不得上樓一起談,那又如何引薦認識?乙○○上開證述顯不合理。是乙○○上開證述,不僅前後不清,且與事理不合,其應係為使案情模糊,一方面脫免自己委託丁○○之責任,另方面避免使丁○○被定罪,上開證述要無可採。至丁○○於本案偵審中突然改稱交付紙條那天,乙○○說他與被告一起來,紙條是被告(或不知其中何人)交付云云(他2207卷27、原審卷204 ),惟依丁○○先前於另案之供證,及乙○○、被告之供證,乙○○是依被告指示,自行前往交付被告提供的紙條,並要丁○○抄寫,再回收紙條,交還給被告。丁○○上述改口,並無依據,且與被告本要隱身幕後之目的不合,當不可採。丁○○另於其被訴案件更一審及其嗣後改稱紙條丟掉,乙○○打電話要其抄寫云云(更一卷一29),或抄寫完畢後其將紙條丟掉云云(原審卷208 至209 ),核與其先前與乙○○一致供證乙○○要其抄寫他處後,收回紙條之情不符,也同樣違背被告本欲隱身幕後,故須找人代收郵件,且不留下字據讓檢調追查之道理,亦不可取。

⒎至於紙條上所載門號0000000000電話之用意為何,據丁○○所供,乙○○於交付紙條時告知,若有人打這支電話要收貨物,乙○○會再打給丁○○(偵18781 卷5 反),被告對此於本院供稱該電話不是我的電話,應該是「阿賓」的電話,有叫丁○○收件後與乙○○聯絡,要乙○○去取貨,另方面有人會打這支電話聯絡,告訴「阿賓」東西來了,該紙條是「阿賓」寫的,「阿賓」拿出來的,我再將紙條拿給乙○○,「阿賓」是我上面的人,海洛因包裹我出資約2 百萬元,交給「阿賓」,「阿賓」再去接洽賣方,「阿賓」不是我小弟,是朋友,算是共謀(本院卷180 至182 )。兩人供證上開紙條上之電話為聯絡他人取貨之電話一致,又有前述扣案紙條可佐,再參上開電話確非被告使用(詳後述),故為「阿賓」使用無誤,則取得海洛因包裹後,尚須聯絡「阿賓」之人,通知已收到海洛因包裹,可信「阿賓」亦係貨主之一,則被告供稱「阿賓」為接洽毒品賣方管道之共犯,紙條上字跡為「阿賓」書寫,即屬有據而可信。蓋若為被告書寫,則被告大可寫上自己使用之電話即可。而上述海洛因包裹內有淨重2,010.60公克之海洛因,純度高達80.41%,數量相當龐大,品質相當良好,既自柬埔寨運抵入境收貨,一定是有人1 次購買後,而為交付方式,參諸黃俊達於偵查中證稱扣案毒品1 公斤市價約1 千萬元,可認買方出價亦係接近此數字,則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支付價金約2 百萬元(本院卷181至182 ),堪認其係與「阿賓」共同出資購買,再由「阿賓」前往接洽交易,收貨地及取貨人,則由被告掌控(託乙○○覓人代收)。

⒏再依乙○○於另案之證述,被查獲當日其接到丁○○當時男友楊慶仁及丁○○妹妹之電話通知(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告知丁○○收包裹被警逮捕,其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會幫忙處理,當晚很急,其即至雲林縣北港鎮載被告及被告友人「豆漿賓」(即被告所指「阿賓」)北上至桃園丙○○律師事務所,被告要律師到航警局替丁○○處理事情(任辯護人),其看到被告交付律師費用5 萬元給律師,其之後到事務所外面等,隔天丁○○10萬元交保,其聽被告或丁○○之妹說,交保金額是被告(叫人)匯款給丁○○她們或律師的(重訴3 卷88、92、94、偵2334卷9、28正反、上更一卷一108 反、109 、偵2207卷29至30、原審卷181 至183 、194 至198 )。再據丁○○之警詢、偵訊筆錄所示,其於受詢(訊)問調查時,除其表示要通知楊慶仁委任律師外,其餘筆錄,丙○○律師均在場,並有律師委任狀可參(偵18781 卷8 ),96年8 月7 日檢察官訊問後,當場諭知丁○○具保10萬元,保證金繳款人為丁○○之妹許彗珊,此亦有點名單、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明(同上卷27反、31正反)。對此,丁○○於偵查中證述具保後,過幾天有兩名其不認識的男子來找,叫我不要怕,當天有拿錢給我,拿多少不記得,後來他說會拿錢給我,我跟他講不用,律師費用是被告付的(他2207卷29、30)。乙○○則於同一偵查程序中跟著說事發後我載被告、豆漿賓去青年街找丁○○,另律師事務所留的電話是被告前妻申辦的,這電話就是律師說委託人留這個電話,說等下會有人拿錢過去,事實上拿錢過去的就是被告(同卷29)。丁○○、乙○○於上述偵查程序,並接連指認照片編號4 就是被告(同上卷頁及36)。於原審,丁○○另證稱我妹許彗珊沒辦法、沒錢(繳納具保金額10萬元),我妹跟我講說人家拿錢給律師,再拿給她(指具保10萬元)(原審卷210 、211 )。丙○○律師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到事務所交付委任費用的有2 至3 人,因有人進進出出,有2 人坐下來與我談,1 人進進出出,外面車上有人,車子是發動的(他6418卷47至48),於另案審判時證稱當晚來事務所兩名男子,當場交現金給我,1 次給付5 萬元(上更一卷一104 反至105 )。所證到場人數、進進出出事務所型態、車子發動車上有人、現場繳納律師費用5 萬元等情,與乙○○所證相合。以上可認丁○○具保後,乙○○的確載被告及「阿賓」前往丁○○居處找丁○○,要拿錢給丁○○,丁○○也因此得知律師費用是被告付的,又丁○○明知其妹許彗珊之資力,因此,10萬元具保金額也不是許彗珊拿出來繳納的,而唯一在庭可得知檢察官當場諭知具保金額者,且可對外聯繫籌措10萬元現金攜至地檢署辦理具保手續者,在場也只有丙○○律師,沒有別人。律師費5 萬元既然是被告付的,則籌措具保金10萬元當然也是丙○○律師通知被告支付無誤,否則,當時沒有人有能力、有意願支付該筆具保金額。就此部分,乙○○及丁○○所述律師費用及具保金額為被告支付之情一致,復有前述丙○○律師之證詞、律師委任狀、檢察署之點名單、保證金通知及收據等具保文件可得佐證,當信屬實。

⒐雖丁○○另於原審作證時,改稱其不知道律師費是誰付的、時間久了認不出(不記得)具保後來找她的另兩個人長相(原審卷210 、220 )云云,與前述乙○○及丁○○一致性之供證不符,且不合情理,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可採。另其於原審又證稱其在高院開庭,有播放丙○○律師提供之錄影帶畫面,裡面有3 個男的去繳錢,1 個是乙○○,另兩個不認識(原審卷219 )。惟據丙○○於另案之證述,航警局承辦人員問其有無監視器錄影畫面,他要追繳款的人,但因沒有監視器錄影,故無法提供(上更一卷一106 )。對此,丁○○於原審又改稱我沒有看監視器畫面,也沒播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是丙○○律師跟我講有3 男生去繳錢給他(原審卷222 至223 )。再參丁○○因本案犯罪事實被訴案件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㈡字第25號刑事判決,也未提及勘驗丙○○律師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等證據資料,是丁○○前開證述,也不可取。至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另案審判時,故均證稱不知道誰交付丁○○之律師費,不知道具保之保證金何人交付(因其認為丁○○會自己找到保證金故先行離開),沒人再拿錢給他,其並未提供許彗珊保證金,亦想不起來丁○○具保出來時其有無在場、保證書不是其簽的,其就沒參與保證金的事,其對乙○○沒有印象(他6418卷47、重訴3 卷53、上更一卷一105 、107 ),然所謂未參與保證金之事,與前述乙○○、丁○○所證,及丁○○與其妹許彗珊資力不良之背景,並當日於偵查中知悉具保金額10萬元即對外籌措並繳納之情境,差距實在太大,所證應屬不實。另其證稱不知誰交律師費,對乙○○沒有印象,則或因為時日已久遠,加上晚上會面的時間不過幾分鐘而已,故丙○○律師已無記憶,應係正常。惟均無從以其證詞,削弱乙○○、丁○○前述被告繳納律師費用及具保金額之證明強度,此部分律師費用及具保金額是否為被告繳納,並不生合理懷疑。至丙○○律師既於100 年8 月30日作證時,對本案已無印象,且語多保留,似唯恐有錯誤證述致受有不利益,本院認再傳喚其到場作證,對待證事實已無釐清之作用,故認無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⒑乙○○因本案3 度經送測謊鑑定,第1 次於98年5 月26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人以緊張高點法測試,詢及測試問題「你確實知道這件包裹是誰委託丁○○的?」,因無法鑑別,後因身體不適,故停止測試,第2 次於同年7 月23日,經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人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採數據分析法比對,檢測圖譜反應,認乙○○對「事前有沒有任何人告訴你包裹裡是毒品?」「有關本案,事前有沒有人任何人告訴你包裹裡是毒品?」乙○○均回答「沒有」,皆呈不實反應。此有刑事警察局98年8月19日刑鑑字第0980114959號鑑定書及所檢附之測謊鑑定資料表二、測謊鑑定說明書、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鑑定人黃信泓資歷表可參(重訴3 卷147 、151 至158 )。第3 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人以「熟悉測試法」檢測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並使其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所得生理圖譜經分析比對,乙○○對「給丁○○的紙條,是甲○○交給你的嗎?答:是。」「丁○○被抓後,你有開車載甲○○找律師嗎?答:有」均無不實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23日調科參字第10423205730 號函及所檢附測謊鑑定書及所附標準作業程序、符合測謊五項基本程式要件說明、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圖譜、測謊儀測試報告、測謊鑑定環境檢查紀錄可詳(他2207卷44,鑑定書外放)。第2 次之測謊鑑定資料,亦可為反駁乙○○所證不實之部分,第3 次之測謊鑑定資料,足以補強論證乙○○證述之可信度。

⒒此外,丙○○於另案審判中證稱通知其至航警局為丁○○辯護之人,沒留下地址、電話或其他任何聯絡方式,委任之人係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重訴3 卷54),又證稱撥電話找其為丁○○辯護的來電顯示,其有提供給航警局承辦人員看,電話號碼是門號0000000000(上更一卷一106 )。前者之用戶名稱為丙○○,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可證(上更一卷一34),後者於96年間之申登人為王惠珊,有遠傳資料查詢可明(上更一卷一115 )。而據王惠珊(其後改名王渝婷)於偵訊所證,及其所提出之陳述狀所示,其係被告之前妻,於96年間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給被告之弟劉俊宏(後改名)使用,那是易付卡,因當時劉俊宏未滿20歲,無法辦手機門號,後來門號使用情形,其並不清楚(他6418卷58、上更一卷一128 )。依此可認,劉俊宏當時未滿20歲,涉入本案的可能性非常之低,以上述電話撥打給律師談委任事宜更不可能,被告前妻王渝婷亦無誣指辦門號供被告之弟使用,實際上卻自己使用之動機,唯一可信的真實,只有被告使用其前妻王渝婷申辦之上述電話門號,撥打丙○○律師之手機,進而約至桃園丙○○律師事務所洽談赴航警局為丁○○任辯護人事宜,瞭解丁○○在偵查中究竟供出了什麼,被告進而為丁○○籌措保證金,以便丁○○具保後,得以進一步掌握丁○○之供述,以為後續逃避檢警追查之打算。是以,上開證據資料及論證,更進一步補強乙○○、丁○○供證律師費用、保證金係被告支付之說法。而被告及「阿賓」為何要急著做這些動作,當然是出於掩藏其為幕後貨主之動機,且其既有資力一下子籌措15萬元繳交律師費用及保證金,更可補強被告於本院自白其出資約2 百萬元購買上述海洛因包裹之情為真。被告及辯護人雖指被告僅係替死鬼,實情係「阿賓」與乙○○之勾當,被告並未參與,乙○○不實供出被告,係圖減刑之利益云云。然依上證據資料顯示,本案不是只有乙○○之供證及測謊鑑定,尚有丁○○、丙○○、王渝婷前述證述資料及手機門號查詢資料等可佐。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並不可採。

⒓被告花大錢購入扣案海洛因淨重2,010.60公克之用意為何(雖非全部海洛因包裹之市價或購買價格,論明如前),雖被告於本院第一次審判期日時,又否認其與海洛因包裹有何關連,惟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出資購入海洛因包裹之自白,及扣案大量之海洛因之補強證據,當認被告與「阿賓」之人,蒙著被查獲的高度風險,自柬埔寨購入走私(運輸)海洛因包裹入境,是為了販賣獲利之用,其與「阿賓」具有營利意圖而販入,未及販出而被查獲等情,並無合理懷疑。至乙○○、丁○○因僅係提供地址而為收取海洛因包裹,再轉交被告之人,難認其預見海洛因買賣交易之詳情,當認無營利意圖而販入之犯意聯絡,而僅止於與被告及「阿賓」並不詳姓名年籍之賣方等人,具有運輸、走私海洛因入境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又前述參與本案海洛因包裹運輸、走私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尚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人可得介入本案,復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因而認定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均為成年人,併予敘明。

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105 年5 月3 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施測之測謊鑑定資料,因施測問題與答案「你有沒有請丁○○到機場收毒品?答:沒有。」「你有沒有請丁○○到機場收運送回台灣的毒品?答:沒有。」(參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5 月6 日調科參字第10503116620 號函及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第1 頁)與本案丁○○在租處代收海洛因包裹之待證事實頗有差距,且有誤導事實之虞,測謊鑑定結果難作為本案之參考,特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就第4 條第1 項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罰金刑修正從1千萬元提高至2 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則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因此,本案關於沒收(含沒收銷燬等),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

㈡刑事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而定。以販賣毒品而言,購入毒品,未必表示行為人能完成交易,讓買受人取得毒品進行施用。若不論行為人將毒品販入或將之賣出,皆依販賣既遂論處,不惟違反行為階段理論,抑且恣意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法律評價顯已違反平等原則,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相違背。是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之構成法條競合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830號刑事裁判見解參照)。

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本於運輸意思而為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472號刑事裁判見解參照)。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因此該條例就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或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毒品、……者,均科以重罰,期能抑制毒品製造、擴散、危害。尤其第4 條各項,將製造、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者同視,凡製造、運輸毒品者,不論有無營利意圖,運輸毒品者不論為自己或為他人,皆在同項處罰之列。顯見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者。二者間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從一重論以既遂之罪,此乃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運輸毒品既遂為例,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且已達既遂程度,其行為階段、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一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4014號刑事裁判見解參照)。

㈤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 項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另刑法上所謂法規競合,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而因法規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被告等將海洛因自曼谷輸入臺灣之1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 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不能認其法律適用為法規競合(最高法院73年臺覆字第25號判例見解參照)。

㈥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例見解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20號刑事裁判見解參照)。是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與「阿賓」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阿賓」之成年人、乙○○、丁○○,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阿賓」、乙○○、丁○○、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業務承辦人員、不知情之航空公司運輸人員,以空運方式運輸、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均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屬局部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乙○○並非被告之司機,論明如前,原審未詳查乙○○此部分證述之不一,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處,逕予認定,尚有瑕疵。

⒉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尚有共犯即綽號「阿賓」之成年人,原審漏予論列,亦有疏漏。

⒊被告出資約2 百萬元購入海洛因包裹,而與「阿賓」具有意圖營利而販入之販賣未遂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審漏未論究此部分罪名及共同正犯,並與他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違誤。

⒋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為間接正犯,原審疏未論究,亦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判決不當,應為其無罪之判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如上違誤之處,難以維持,本院應予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隱身幕後,共犯意圖營利購入海洛因,未及販賣即被查獲而未遂,且利用空運,自柬埔寨走私管制物品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高達80.41%,數量相當龐大,復由乙○○出面代覓丁○○以偽簽他人署名方式,代收海洛因包裹,再行取貨,足見其犯罪計畫甚為周詳,犯罪情節非常之嚴重,雖未達最嚴重之犯罪,但倘該海洛因包裹由被告及「阿賓」取得後,流入市面,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在劇烈,且被告將可因此獲取暴利,堪認被告惡性不淺,品行不端。又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一度承認犯罪,於本院第一次審判程序及其後,又再否認犯行,一再忽視本案已有之證據資料,空言辯稱其未參與、不知情,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具有悔意。另參被告入監前曾任油漆工,家中尚有弟弟,其已離婚,女兒1 名由前妻照養,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刑法第59條雖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該法之修正理由,本院參酌上開量刑事由,認本案查無特殊原因及環境,足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具顯可憫恕之處,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未嫌過重,爰不酌減被告刑度,併此敘明。

㈡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是以,扣案之海洛因,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述海洛因之60個塑膠袋、小包裝紙盒10個、紙箱1 個,均為供被告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另丁○○在貨物派送單偽造之「張永喻」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之。

六、應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6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37條第1 項、第219 條,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志國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785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