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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楊清安王慧娟林福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26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劉哲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16、100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223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6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郁翔自民國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之昇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和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及公司對外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於任職期間為下列犯行:

㈠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因公司業務需要與黃郁翔討論「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申請事宜,討論定案後,楊麗花即於103年5、6月間,出資委由黃郁翔依討論內容至樺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嶺公司)製作模型,並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安公司)核算強度,及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完成後再出資委由黃郁翔至長盈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長盈專利事務所)接洽辦理系爭專利之申請。詎黃郁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103年6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106年6月12日),委託長盈專利事務所,以自己為創作人,辦理系爭專利之申請。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4年1月21日核發新型第M494190號專利證書予黃郁翔,致生損害於昇和公司及楊麗花。

㈡於104年12月31日,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蹟182-30」採光罩搭建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54,7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年1月2日某時,向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佯稱工程款為53,000元,而僅繳回53,000元之工程款予楊麗花,將其中1,7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於警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見本院226號卷第68頁),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未經具結時之供述,並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中,除證人楊麗花於警詢未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認定,已如前述外,就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於依法提示並詢問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後,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226號卷第67-68頁、第188頁),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均適宜為證據受調查,而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下稱系爭付款簽收簿)正本一本及其翻拍照片一張(該付款簽收簿正本另置於證物袋,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12頁),係被告於任職期間,基於其職務,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就實際收款情形逐筆記錄,自屬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之紀錄文書,且所載內容與被告有無侵占款項之待證事實,有證據必要性及關聯性,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有證據能力。另其他各非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致無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伊自103年4月2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昇和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收取貨款及公司對外相關業務,惟否認有何前揭背信與侵占之犯行,辯稱:系爭專利是由伊開發、設計及與廠商接洽,告訴人同意將專利登記在伊名下,至於電話錄音內容是因為告訴人楊麗花的先生劉耀隆在晚間11點多打給伊,當時伊在睡覺,伊不確定他在講什麼,才會這樣回答他;另伊繳回昇和公司之工程款為54,700元,並非53,000元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知悉被告具研發相關產品能力但欠缺資金,始與被告商議共同合作開發產品,由被告負責研製開發,告訴人負責製作及銷售,因系爭專利所生利潤由告訴人與被告依比例分配,告訴人不願讓其先生劉耀隆知悉此事,始協議由被告擔任專利權人;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第5欄內「53﹑000-」並非被告所書寫,侵占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訴等語。經查:

㈠關於背信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3年5、6月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出面委託樺嶺公司製作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之模型,並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再委請建安公司核算強度及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復於103年6月12日以自己為專利權人,持上述相關文件至長盈專利事務所辦理「H型鋁合金骨架」新型專利之申請,由智財局於104年1月21日以新型第M494190號核發專利證書予被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26號卷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委由被告申請系爭專利(見他字841號卷第20頁正、反面),以及證人即樺嶺公司員工鄭南生、建安公司員工張正發、林進山、長盈專利事務所員工許令長等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被告曾出面委託樺嶺公司開模製作「H型鋁合金骨架」、委託建安公司核算強度,再與長盈專利事務所接洽辦理系爭「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申請等情節相符(見他字841號卷第88-89頁;原審1004號卷第102-112頁反面)。此外,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長盈專利事務所專利申請書、中華民國專利證書(新型第M494190號)、中華民國智財局104年1月21日新型專利公報、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含材料斷面詳圖)、長盈專利事務所請款單、委任契約書、智財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樺嶺公司106年9月11日、建安公司106年9月13日、長盈專利事務所106年9月12日回函各一份在卷可佐(見他字841號卷第3-14、25-27、63-64頁;原審1004號卷第57-60頁),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任職昇和公司期間,由昇和公司負責人楊麗花委由被告出面接洽辦理系爭專利等情,業經告訴人楊麗花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841號卷第20頁正、反面),被告固辯稱:系爭專利是由伊開發、設計及與廠商接洽,告訴人同意將專利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因系爭專利所生利潤由告訴人與被告依比例分配,告訴人不願讓其先生劉耀隆知悉此事,始協議由被告擔任專利權人云云。惟查,被告不爭執其委託樺嶺公司製作模型及繪製「H型鋁鋼構」材料斷面詳圖、委請建安公司分析強度並製作「H型鋁擠強度計算書」,以及迄與長盈專利事務所接洽辦理專利登記時,均係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然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設計、研發系爭專利之專業背景,且坦承系爭專利之模具開發費用係由告訴人支付(見他字841號卷第21頁;原審1004號卷第39頁;本院226號卷第66頁),要難認被告所辯系爭專利係由其單獨開發設計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曾供承:伊跟告訴人合意昇和公司要做H型鋁鋼構材料,由伊去找,原先就講好錢是公司付,伊與告訴人大概有討論過成本及H型鋁鋼構外觀,也就是怎麼做模型,這部分是伊跟告訴人討論的,H型鋁鋼構的間隙及厚度是伊跟結構計算技師討論的等語明確(見偵字6223號卷第8頁反-9頁),益徵告訴人指稱系爭專利是其與被告討論後,出資委由當時擔任公司業務員之被告出面請人開模、畫設計圖,以及為專利之申請等情,與常情無違,又本院審酌系爭專利之模具開發費用高達幾十萬元,且該筆費用乃係由告訴人支付,自不可能在無任何保障之情形下即登記被告名義,被告辯稱告訴人同意將專利登記在伊名下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漢忠於本院結證稱:我不是很清楚告訴人與其夫劉耀隆的感情狀況如何,沒有去注意他們有無吵架及頻率,我也不知道系爭專利,不清楚被告的工作有無包括研發工作,不清楚被告有無在開發系爭專利或參與系爭專利之申請過程等語(見本院226號卷第150-151頁),則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告訴人不願讓其先生劉耀隆知悉此事,始協議由被告擔任專利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⒊辯護人固指稱昇和公司曾在其公司廣告文宣上使用本件新型專利之文號,告訴人當於104年6月3日前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係登記被告名下,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一紙為據(原審1004號卷第44頁),惟觀之前開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均未提及系爭專利究竟屬於何人所有,且昇和公司之廣告文宣上僅有專利證號之記載,並未載明專利權人,自無從遽認告訴人於該時即知悉系爭專利係登記在被告名下,況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3年4月將系爭專利交給被告辦理,103年10月15日公司火災整頓一個多月,伊迄104年5月份問被告,他說還沒辦出來,於105年1月15日朋友在網路上發現他早在104年1月22日就已經辦出來了,伊才叫被告把系爭專利資料交回公司,他說他放在家裡,伊叫他拿出來,被告拿來公司放在抽屜就走了,伊過三、四天看文件,才發現專利不是伊公司名字,伊先生在105年1月28日11時22分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他只是申請人等語明確(見他字841號卷第20頁正、反面)。被告於同日偵查中亦供承:告訴人於104年國曆年前後及104年5月份問伊時,伊還沒有拿到證書,伊那時只有證號,伊那時只知道有准了,證書是104年拿到的,忘記是幾月份,伊拿到證書到交給公司,已經隔好幾個月,拿到證書時就把證書文號告訴公司,公司的宣傳單、布條就有記載專利證書的證號等語甚詳(見他字841號卷第6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故意拖延交付系爭專利證書予告訴人之情,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楊麗花之配偶劉耀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被告申辦專利的時間很久,又有客人向我們反應被告所收的工程款是直接匯在他的帳戶內,因此才懷疑為何專利申辦這麼久,經查證後才知道原來被告已經申辦完成且掛在他名下,只是他一直跟我們說還沒有申辦完成,伊與太太請教律師後打電話與被告確認等語(原審1004號卷第99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劉耀隆與被告間之105年1月28日電話錄音譯文一份為證(見他字841號卷第40-41頁),且經原審勘驗上開電話錄音光碟,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原審1004號卷第64頁反-66頁反),自被告與劉耀隆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在接獲證人劉耀隆以電話詢問其為何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時,不但坦承該「H」即系爭專利係由昇和公司出資,且在面對證人劉耀隆一再質疑為何證書掛其名字時,更是不斷澄清應該是誤會,其僅為系爭專利之申請人,該專利不可能是自己所有等語,益證告訴人楊麗花指訴被告受昇和公司委託申請系爭專利時,違背其職務,將系爭專利登記於自己名下乙節,確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

⒌依上所述,告訴人指稱被告利用昇和公司委託其申請系爭專利之職務上機會,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㈡關於侵占部分:

⒈被告確曾於104年12月31日即其任職昇和公司期間,代昇和公司向李姓業主收取施作「官田奇蹟182-30」採光罩搭建工程之工程款54,700等情,除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外(見原審716號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226號卷第65頁),且被告亦坦承付款簽收簿「貴寶號」欄上「元月2日」、「官田奇蹟182-30」等文字為其所填寫(見偵字9102號卷第17頁反面),復有估價單與前揭李姓業主之LINE對話紀錄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2、14頁),此部分事實,足資認定。

⒉被告收取前揭工程款後僅繳回昇和公司5,3000元,而將其餘1,700元侵占入己乙節,業據告訴人楊麗花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是伊僱用的業務,職務內容包括向客戶收款,因為有客戶反應公司收了錢,沒有去施工,反應到伊這裡,剛好李先生有跟伊通過LINE,當時伊已經查證過付款簽收簿上記載53,000元,所以伊才詢問李先生是54,700元還是53,000元;付款簽收簿上「官田奇蹟182-30」、「53000」是被告寫的,「李先生只做1F後」、「1/2收楊麗花53000」則是伊寫的;伊在付款簽收簿後面的「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記載「1/2收楊麗花53000」,表示伊在1月2日收到53,000元等語明確(見原審716號卷第46頁反-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付款簽收簿一本及翻拍照片一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

⒊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第5欄內「53﹑000-」並非被告所書寫,侵占部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證實告訴人之指訴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並不爭執系爭付款簽收簿前面5筆之「日期」及「貴寶號」等欄位上之記載(包括系爭第5欄之「元月2日」、「官田奇蹟182-30」等文字)均係其所書寫,且前4筆「摘要」欄位上所記載之現金數額看起來是伊的筆跡,支票號碼則很確定是伊書寫等語(見偵字6223號卷第17頁反-18頁),堪認系爭付款簽收簿前5筆資料確係被告於104年12月7日至105年1月2日即其仍任職於昇和公司期間,基於其職務,依照告訴人之指示,就實際收付款情形逐筆所為之紀錄,且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第5欄內「53﹑000-」之記載為何人所為,經該局107年7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703292220號函附鑑定書認定:上開記載與被告其他書寫筆跡筆劃特徵部分相似,不排除有出於同一人手筆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226號卷第175-179頁),自可認定系爭付款簽收簿上摘要欄第5欄內「53﹑000-」之記載,亦為被告所為,況告訴人設立系爭付款簽收簿之用意,無非係記錄昇和公司收支款情形,以杜爭議,因此,倘若被告於該日即105年1月2日,就「官田奇蹟182-30」工程交回予昇和公司之工程款項確為54,700元,告訴人卻在相對應之「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欄位上簽名並記載「1/2收楊麗花53000」等文字,被告豈有不以款項不符為由向告訴人異議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意旨,應無可採。

⒋因此,告訴人指證被告侵占1,700元乙節,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背信與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證人蔡漢忠107年6月27日雖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然因告訴人在場而無法自由、完全之陳述,並聲請再次傳訊證人蔡漢忠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確實有合意將系爭專利登記在被告名下(見本院226 號卷第171 頁),惟查,本院業已依法傳訊證人蔡漢忠,且本件事證明確,經核無再傳訊之必要,應予敘明。

二、論罪:

㈠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則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3項,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擔任昇和公司業務員一職,本應為昇和公司利益,忠於昇和公司之事,卻利用職務之便,將昇和公司出資研發之專利登記在自己名下,並基於職務上經手款項之便,侵占公司之工程款,無疑對昇和公司之財產權未加尊重,並破壞告訴人之信賴,行為殊有不當,又於偵審中未思造成公司之損失,並設法彌補,反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一己私利,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告訴人及昇和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之背信罪及事實欄一㈡之侵占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以及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700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及敘明背信犯行所取得之「H型鋁合金骨架」專利權部分,已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6年度民專訴字第2號判決移轉予昇和公司確定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上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從而,被告與檢察官就本件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瑞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103.06.18修正前)(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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