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楓濠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
字第17號、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3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972、
6055、6587、6588、6673、7165、716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056、6674、68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楓濠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⒍⒑⒒⒓⒗
⒙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楓濠犯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⒍⒑⒒⒓⒗⒙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⒍⒑⒒⒓⒗⒙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蔡楓濠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緣蔡楓濠與董晨歡(由本院另為判決)係朋友關係。蔡楓濠於民國104 年年底,接受董晨歡之招攬,參與董晨歡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董晨歡及蔡楓濠係負責收集詐騙帳戶,及收取該詐欺集團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或提款卡,進行提領款項之行為,而電話詐騙部分,則另由他人負責。蔡楓濠即與董晨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受命後,分別:㈠於104 年12月2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向劉又菁(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租用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帳戶),後由劉又菁將上開郵局提款卡、密碼交付黃鈺文(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轉交蔡楓濠,再交付予董晨歡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㈡於104 年11月26日,在田哲源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居處,以6000元之代價,向田哲源購得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⒌所示之帳戶)後,交付予董晨歡。㈢於104 年12月20日22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西區仁愛路嘉年華戲院附近某出租套房居處,以薪資轉帳需要帳戶為由,由鍾佳宏轉交其女友張彩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即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予董晨歡。㈣於104 年12月間向郭士豪(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為判決)佯稱須收集帳戶進行網拍生意云云,央請郭士豪為其收集帳戶。郭士豪乃基於即使其所收集之帳戶為上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蔡楓濠、董晨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蔡楓濠上開提議,而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後,郭士豪則分別於104 年12月間,向吳嘉川、黃鈺文、洪欣儀、李昀昇、邱淇宏收取帳戶資料(即分別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⒎、⒑、⒖至⒗所示之帳戶),交予蔡楓濠,由其轉交予董晨歡,再交付上開詐騙集團。㈤於104 年12月間,分別向陳君鈺、吳順章、林憶茹、江尚縉及鍾佳宏(均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收購或租用渠等所有之郵局或銀行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⒏至⒐、⒒至⒕、⒘至⒛所示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後,再交予董晨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二、嗣詐欺集團成員則於接獲上開各該帳戶資料,確定上開各該帳戶資料,均可充作犯罪工具,確保可供提領詐騙款項之用後,即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行騙,致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報警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心柔、黃瑋婷、林詩芳及陳伊真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吳柏勳、曾詩婷、梁羚芯、徐秀雲及蔡煖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翁麗玉、洪鈺婷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林家億、楊桂花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蔡楓濠於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即附表二部分)被訴範圍之確認:106年度偵字第5972、6055、6587、6588、6673、7165、7168號起訴書論罪欄記載: 「㈠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⒈至⒎及附表二編號⒈至⒐部分:核被告蔡楓濠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㈡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⒏至⒐部分及附表二編號⒑至⒒部分:核被告蔡楓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該起訴書第13頁),然觀諸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敘述,係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共同被告郭士豪、董晨歡所涉之犯罪事實,互為混合,而僅為犯罪概要式之說明。而該起訴書附表部分,僅敘及所涉之詐騙帳戶,而未分別說明各該犯行所涉之共同正犯。是關於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確認,除須參諸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附表之記載外,另應實質審酌卷內證據資料,方能進一步確認被告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嗣經詳閱卷內證據資料,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⒈至⒌、附表二編號⒈至⒒部分,均係由被告收集各該帳戶資料後,交予共同被告董晨歡。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⒍至⒐部分,詐騙帳戶分別係莊文祥、張裕德、張文憲及楊輝龍所提供,然均係共同被告董晨歡所蒐集,與被告並無關聯。此部分,顯係檢察官於製作起訴書時之誤載,得由本院逕予更正。是被告本件被訴範圍,自不包含起訴書論罪欄所載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⒍至⒐部分,先予敘明。另上開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⒓至⒖,究係何人所犯,然經衡諸卷內證據,此部分帳戶均係被告所蒐集後交予共同被告董晨歡。是應為檢察官製作起訴書時之疏漏,此部分仍應為本件起訴範圍之列,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楓濠於本院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楓濠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董晨歡於警詢、偵查、原審中證述、證人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均屬大致相符(卷別、頁數均詳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該其餘證據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供認上開犯行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蔡楓濠如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⒖至⒗所為,另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騙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收簿手、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騙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可知悉該詐騙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詐騙集團僅係擔任收簿手負責蒐集帳戶,其雖可知悉其所蒐集之帳戶,均應為該詐騙集團詐欺後所匯入款項之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於附表二編號⒖至⒗犯行中,確實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上開如附表二編號⒖至⒗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是應認其主觀上,就如附表二編號⒖至⒗之犯行,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有如前述,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附表二編號⒖所示被害人徐秀雲遭詐騙之款項,業已匯入詐騙帳戶,處於詐騙集團隨時得提領之狀態,即告犯罪既遂,自不因未遭詐騙集團即時提領而有異,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知悉係與三人以上共同犯罪,辯稱僅與董晨歡一人接洽,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451 頁)。然查,一般詐欺集團之分工,多有負責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絡並施以詐術行為、待被害人匯款後出面領取款項轉交其他成員、及負責聯絡前開事項與款項分配等不同分工事務之人。被告於104 年底開始受共同被告董晨歡招攬,擔任收簿手上層,或邀集共同被告郭士豪為其收取帳戶,或親自收取帳戶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董晨歡陳述在卷,是依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顯就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非無所悉,其關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三人以上一節,亦無不知之理,此與被告是否直接與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之集團成員有所接觸無涉。被告徒以其僅知董晨歡一人,不知有三人以上參與犯罪云云置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受共同被告董晨歡招攬作為收簿手蒐集帳戶資料,其縱然不知詳細詐騙經過,或得知提款車手之取款經過,然收簿手之任務僅在為詐騙集團蒐集帳戶資料,則被害人如何遭到詐騙、款項匯入何人帳戶、如何匯入、車手係1 次或數次領款、抑或臨櫃取款,均非擔任收簿手之被告所關切。況收簿手既與所隸屬之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而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基此,被告上開所為,乃屬該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一環。故被告即便未親自參與電話詐騙之行為,亦未必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犯意聯絡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俗稱「收簿手」之蒐集帳戶工作,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郭士豪、董晨歡,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自最初部分成員或由被告收集帳戶資料,部分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再至中段由被告或其他車手負責提取、轉交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各應包括評價為一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各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各應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又就附表二編號⒍被害人吳柏勳、附表二編號⒑告訴人梁羚芯、附表二編號⒒告訴人陳怡晴、附表二編號⒓告訴人吳馥君、附表二編號⒗告訴人蔡煖玉部分,檢察官僅就該等被害人之部分匯款部分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然該等被害人因被詐騙而多次匯款之行為,此有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查,是該等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匯款行為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各次詐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⒎
⒏⒐⒔⒕⒖⒘⒚⒛部分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自承嘉義水上萬能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過鐵工、溫泉會館員工、中壢餐廳員工、回嘉義市做油飯;因為做油飯時賺的錢不夠,才會去收存摺,收押出所後換做汽車烤漆;未婚,有小孩,快1 歲,目前是伊女朋友及其家人照顧,女友沒有跟伊父母同住,伊入監前沒有與父母同住,因父母離婚,大部分住在嘉義市,有時會回去爸爸或媽媽那邊看一下等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正值青年,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利用,而為共同被告董晨歡蒐集詐騙帳戶,致使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無所任何遭循線追緝之風險,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收簿手上層,或邀集共同被告郭士豪為其收取帳戶,或親自收取帳戶,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利用其所蒐集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難於追償,所收取帳戶之數量非少,所為甚非可取。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事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⒎⒏⒐⒔⒕⒖⒘⒚⒛所示之刑。並敘明: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⒈⒉⒊⒋⒌⒎⒏⒐⒔⒕⒖⒘⒚⒛所示之犯行中,或透過共同被告郭士豪收取帳戶資料,或親自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均得至少抽取5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購如附表一編號⒉至⒍所示之帳戶,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編號⒉至
⒍所示之帳戶均未取得金錢等語(見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75頁),是此部分自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以:⑴伊不知該集團有3 人以上,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⑴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其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已如前述;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裁量權之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㈢從而,被告執前詞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⒍⒑⒒⒓⒗⒙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判決就附表一編號⒈所示被害人匯款之金額有誤,此有劉又菁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按,尚有違誤;⑵原審就附表二編號⒍⒑
⒒⒓⒗⒙示各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筆數,與各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不符,亦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有3 人以上及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甘為詐騙集團所吸收、利用,而為共同被告董晨歡蒐集詐騙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行騙時,無所任何遭循線追緝之風險,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騙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收簿手上層,或邀集共同被告郭士豪為其收取帳戶,或親自收取帳戶,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利用其所蒐集之帳戶獲取犯罪所得,致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⒍⒑
⒒⒓⒗⒙所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難於追償,所收取帳戶之數量非少,所為自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23歲,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煖玉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81-282 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22,000元,未婚,育有一名一歲多的女兒,目前由女友照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⒈、附表二編號⒍⒑⒒⒓⒗⒙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刑法第51條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既係科刑,自亦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以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本院綜合考量上述科刑審酌情狀及執行刑之教化效果,爰就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六、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⒍⒑⒒⒓⒗⒙所示之犯行中,或透過共同被告郭士豪收取帳戶資料,或親自向他人收取帳戶資料,每個帳戶均得至少抽取500 元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5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購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之帳戶,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所得,而被告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未取得金錢等語(見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75頁),是此部分自不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受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雖屬該詐欺集團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已繳回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事實上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依修正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上開各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
17號】 )
┌─┬────┬────┬─────────┬─────────────────────┬─────────┐
│編│被害人或│被害時間│詐 騙 方 式 │相 關 證 據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告訴人 │ │ │ │ │
├─┼────┼────┼─────────┼─────────────────────┼─────────┤
│⒈│告訴人翁│104年12 │以電話向被害人翁麗│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見6056號偵│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麗玉 │月21日19│玉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卷第18-20 、22-29 、30-34 頁;原審訴字17│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19分許│,因作業疏失導致重│ 卷第39、314-315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複扣款為由,須依指│ 0、451頁)。 │ │
│ │ │ │示始可取消,致其陷│②證人即共犯黃鈺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 │
│ │ │ │於錯誤,於同日20時│ 915 號警卷第12- 14頁;1989號偵卷第37-39 │ │
│ │ │ │18分許,依指示操作│ 頁)。 │ │
│ │ │ │自動櫃員機,由其郵│③證人即共犯郭士豪於偵查中之證述(見6056號│ │
│ │ │ │局帳戶匯款29,989元│ 偵卷第36頁)。 │ │
│ │ │ │至劉又菁之郵局帳戶│④證人即共犯劉又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 │
│ │ │ │(帳號000000000000│ 915卷第3- 6頁)。 │ │
│ │ │ │00)。復於同日晚間│⑤證人翁麗玉於警詢中證述(警915 卷第19- 22│ │
│ │ │ │以其台新銀行帳戶匯│ 頁)。 │ │
│ │ │ │入29,985(追加起訴│⑥翁麗玉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提領現金│ │
│ │ │ │書誤繕為3 萬元,應│ 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 │
│ │ │ │予更正)至劉又菁上│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5 卷第23- 24、27│ │
│ │ │ │開帳戶。 │ - 32頁)。 │ │
│ │ │ │ │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 │
│ │ │ │ │ 9、64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106年度│ │
│ │ │ │ │ 嘉簡字第373 號判決(1989號偵卷第76-79 頁│ │
│ │ │ │ │ 、6056號偵卷第43- 45頁)。 │ │
│ │ │ │ │⑧劉又菁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警915卷第36-37頁)。 │ │
│ │ │ │ │⑨共犯劉又菁指認共犯黃鈺文之犯罪嫌疑人紀錄│ │
│ │ │ │ │ 表(警915卷第38頁)。 │ │
│ │ │ │ │⑩被告指認共犯劉又菁、黃鈺文之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警915卷第40-42頁)。 │ │
├─┼────┼────┼─────────┼─────────────────────┼─────────┤
│⒉│被害人郭│104年11 │以電話向被害人郭芷│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6056號偵卷│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芷吟 │月27日19│吟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第18- 20、22- 29、30- 34頁;原審訴17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0分許│,因條碼貼錯變成12│ 第39、314-315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筆訂單,須依指示始│ 、451 頁)。 │ │
│ │ │ │可取消,致其陷於錯│②證人即共犯田哲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 │ │ │誤,分別於同日20時│ 之證述(警2334卷第3 - 8 頁;5842號偵卷第│ │
│ │ │ │43分許、20時48分許│ 36-37頁;原審訴17號卷第128-152頁)。 │ │
│ │ │ │、20時49分許,自其│③證人郭芷吟於警詢中證述(警2334卷第14-16 │ │
│ │ │ │3個帳戶,匯款25,98│ 頁)。 │ │
│ │ │ │5 、22,985、13,985│④原審106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判決(6674號偵卷│ │
│ │ │ │元至田哲源之郵局帳│ 第20-23頁)。 │ │
│ │ │ │戶(00000000000000│⑤田哲源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警2334卷第34-35頁)。 │ │
│ │ │ │ │⑥被害人郭芷吟匯款存摺明細影本(警2334卷第│ │
│ │ │ │ │ 24-28 頁)。 │ │
│ │ │ │ │⑦受理刑事事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334卷第44、48│ │
│ │ │ │ │ -50頁)。 │ │
├─┼────┼────┼─────────┼─────────────────────┼─────────┤
│⒊│被害人江│104年11 │以電話向被害人江怡│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6056號偵卷│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怡慧 │月27日20│慧佯稱將被害人江怡│ 第18-20 、22- 29、30- 34頁;原審訴17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0分許│慧資料輸入成1年優 │ 第39、314-315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惠,如不取消將自動│ 、451 頁)。 │ │
│ │ │ │扣款,致其陷於錯誤│②證人即共犯田哲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 │ │ │,於同日21時28分許│ 中之證述(警2334卷第3-8 頁、5842號偵卷第│ │
│ │ │ │,匯款3,099 元至上│ 36- 37頁、原審訴17號卷第128-152 頁)。 │ │
│ │ │ │開田哲源郵局帳戶。│③證人江怡慧於警詢中證述(警2334卷第17 -18│ │
│ │ │ │ │ 頁)。 │ │
│ │ │ │ │④原審106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判決(6674號偵卷│ │
│ │ │ │ │ 第20-23頁)。 │ │
│ │ │ │ │⑤田哲源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警2334卷第34-35頁)。 │ │
│ │ │ │ │⑥被害人江怡慧交易明細表(警2334卷第29頁)│ │
│ │ │ │ │ 。 │ │
│ │ │ │ │⑦受理刑事事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334卷第45、51│ │
│ │ │ │ │ -5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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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告訴人林│104年11 │以電話向告訴人林家│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6056號偵卷│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家億 │月27日20│億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第18- 20、22- 29、30- 34頁;原審訴17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0分許│有重複繳款現象,須│ 第39、314-315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 、451 頁)。 │ │
│ │ │ │其陷於錯誤,於同日│②證人即共犯田哲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 │ │ │晚間匯款4,962 元至│ 之證述(警2334號警卷第3- 8頁;5842號偵卷│ │
│ │ │ │上開田哲源郵局帳戶│ 第36-37 頁;原審訴17號卷第128-152 頁)。│ │
│ │ │ │。 │③證人林家億於警詢中證述(警2334卷第19 -20│ │
│ │ │ │ │ 頁)。 │ │
│ │ │ │ │④原審106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判決(6674號偵卷│ │
│ │ │ │ │ 第20-23頁)。 │ │
│ │ │ │ │⑤田哲源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警2334卷第34-35頁)。 │ │
│ │ │ │ │⑥告訴人林家億交易明細表(警2334卷第30頁)│ │
│ │ │ │ │ 。 │ │
│ │ │ │ │⑦受理刑事事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334卷第46、54│ │
│ │ │ │ │ -5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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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被害人黃│104年11 │以電話向被害人黃詩│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偵6056卷第│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詩雅 │月27日21│雅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18至20、22至29、30至34頁;原審原訴訴17號│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告訴人│時許 │因疏失刷錯條碼,將│ 卷第39、314 至315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楊桂花)│ │每月扣款,依指示始│ 220、451頁)。 │ │
│ │ │ │可取消,致其陷於錯│②證人即共犯田哲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
│ │ │ │誤,同日22時4分許 │ 中之證述(警2334卷第3-8 頁;5842號偵卷第│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36-37 頁;原審訴17號卷第128-152 頁)。 │ │
│ │ │ │員機,匯款8,989 元│③證人即告訴人楊桂花於警詢中證述(警2334卷│ │
│ │ │ │至上開田哲源郵局帳│ 第21-23 頁)。 │ │
│ │ │ │戶。 │④原審106年度嘉簡字第356號判決(6674號偵卷│ │
│ │ │ │ │ 第20-23頁)。 │ │
│ │ │ │ │⑤田哲源上開帳戶立帳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警2334卷第34-35頁)。 │ │
│ │ │ │ │⑥被害人黃詩雅交易明細表(警2334卷第31頁)│ │
│ │ │ │ │ 。 │ │
│ │ │ │ │⑦受理刑事事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 │ 騙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334卷第47、58│ │
│ │ │ │ │ -6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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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⒍│告訴人洪│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洪鈺│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6056號偵卷│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鈺婷 │月22日16│婷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第18- 20、22- 29、30- 34頁;原審訴17號卷│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2分許│設定錯誤,共有12筆│ 第39、314 -315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訂單,須依指示始可│ 、451頁)。 │ │
│ │ │ │取消,致其陷於錯誤│②證人張彩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
│ │ │ │,於同日匯款29,985│ ( 警2395卷第22- 25、27- 28、29- 31頁;原│ │
│ │ │ │、29,985、9,985 元│ 審訴17號卷第182-217 頁)。 │ │
│ │ │ │至張彩晶郵局帳戶(│③證人鍾佳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原審訴17號卷│ │
│ │ │ │00000000000000)。│ 第153-181頁)。 │ │
│ │ │ │ │④證人即告訴人洪鈺婷於警詢中證述(警2395卷│ │
│ │ │ │ │ 第18至20頁)。 │ │
│ │ │ │ │⑤張彩晶上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警2395│ │
│ │ │ │ │ 卷第44-46頁)。 │ │
│ │ │ │ │⑥告訴人洪鈺婷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本、杜品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395第37│ │
│ │ │ │ │ -43頁)。 │ │
└─┴────┴────┴─────────┴─────────────────────┴─────────┘
附表二:(本院原上訴字第16號【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
┌─┬────┬────┬─────────┬─────────────────────┬─────────┐
│編│被害人或│被害時間│詐騙方式 │相關證據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號│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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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被害人王│104年12 │以電話向被害人王開│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開文 │月12日16│文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102、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0分至│設定錯誤,會重複扣│ 04- 110、113-115、123頁;原審原訴5號卷一│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19時許 │款為由,須依指示始│ 第35、55-56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可取消,致其陷於錯│ 451頁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誤,於同日19時35分│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及20時6分許,分二 │ 審理中之證述(警1002第21- 24、30- 3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次由其郵局帳戶,依│ 他字278 號卷第48- 49頁、6055號偵卷第94-9│其價額。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9、123 頁、原審訴5 號卷一第375 頁、原審 │ │
│ │ │ │,匯款29,987元及19│ 訴5 號卷二第30-32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 │
│ │ │ │,985元至吳嘉川之玉│ 220 、451頁 )。 │ │
│ │ │ │山銀行帳戶(帳號00│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00000000000 )。 │ (警1002第87至89、92至94頁;5539號偵卷第3│ │
│ │ │ │ │ 6-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吳嘉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 │
│ │ │ │ │ 1002第43- 46、48- 49頁)。 │ │
│ │ │ │ │⑤證人王開文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第267-271 │ │
│ │ │ │ │ 頁)。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273頁)。 │ │
│ │ │ │ │⑦郵局、台新銀行提款機交易明細表(同上卷第│ │
│ │ │ │ │ 274 頁)。 │ │
│ │ │ │ │⑧原審105 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判決(7168號偵│ │
│ │ │ │ │ 卷第124-129 頁)。 │ │
│ │ │ │ │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警1002卷第38-41 頁)。│ │
│ │ │ │ │⑩共犯吳嘉川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警1002卷第51-52頁)。 │ │
│ │ │ │ │⑪被告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警1002卷第111-113 頁)。 │ │
├─┼────┼────┼─────────┼─────────────────────┼─────────┤
│⒉│告訴人陳│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陳伊│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伊真 │月12日20│真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02卷第105-110 頁;6055號偵卷第100- 102、│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21分許│設定錯誤,會增加交│ 104-110 、113-115 、123 頁;原審原訴5 號│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易金額為由,須依指│ 卷二第35、55-56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示始可取消,致其陷│ 0 、451 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於錯誤,於同日22時│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5分許,由其中國信│ 審理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21- 24、30-33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託銀行帳戶,依指示│ ;他字278 號卷第48- 49頁;6055號偵卷第94│其價額。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99、123 頁;原審原訴5號一第375 頁、卷 │ │
│ │ │ │款29,989元至上開吳│ 二第30-32頁)。 │ │
│ │ │ │嘉川之玉山銀行帳戶│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 │
│ │ │ │ │ 第36-37 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吳嘉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 │
│ │ │ │ │ 1002卷第43- 46、48- 49頁)。 │ │
│ │ │ │ │⑤證人陳伊真於警詢中證述(警1002卷第18- 20│ │
│ │ │ │ │ 頁)。 │ │
│ │ │ │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396卷第284 頁)。│ │
│ │ │ │ │⑦證人陳伊真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85 頁)│ │
│ │ │ │ │ 。 │ │
│ │ │ │ │⑧原審105 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判決(7168號偵│ │
│ │ │ │ │ 卷第124- 129頁)。 │ │
│ │ │ │ │⑨共犯吳嘉川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警1002卷第51- 52頁)。 │ │
│ │ │ │ │⑩被告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警1002卷第111- 113頁)。 │ │
├─┼────┼────┼─────────┼─────────────────────┼─────────┤
│⒊│告訴人黃│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黃瑋│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瑋婷 │月12日17│婷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102、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28分許│作業錯誤,會增加交│ 04- 110、113-115、123頁;原審原訴5號卷二│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易筆數為由,須依指│ 第35、55-56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示始可取消,致其陷│ 451 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於錯誤,於同日18時│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許,由其新光銀行帳│ 審理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21- 24、30- 3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戶,依指示操作自動│ ;他字278 號卷第48- 49頁;6055號偵卷第94│其價額。 │
│ │ │ │櫃員機,匯款29,987│ - 99、123 頁;原審原訴5 號卷一、卷二第30│ │
│ │ │ │元至上開吳嘉川之玉│ - 32頁)。 │ │
│ │ │ │山銀行帳戶。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警1002卷第87-89 、92- 94頁;5539號偵卷│ │
│ │ │ │ │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頁)。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吳嘉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 │
│ │ │ │ │ 1002卷第43- 46、48- 49頁)。 │ │
│ │ │ │ │⑤證人黃瑋婷於警詢中證述(警1002卷第6-8 頁│ │
│ │ │ │ │ )。 │ │
│ │ │ │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396卷第264 頁)。 │ │
│ │ │ │ │⑦證人黃瑋婷存摺內頁影本(同上卷第266頁) │ │
│ │ │ │ │ 。 │ │
│ │ │ │ │⑧原審105 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判決(7168號偵│ │
│ │ │ │ │ 卷第124- 129頁)。 │ │
│ │ │ │ │⑨車手提領贓款照片(警1002號第39- 40頁)。│ │
│ │ │ │ │⑩共犯吳嘉川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警1002卷第51-52頁)。 │ │
│ │ │ │ │⑪被告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警1002卷第111-113頁)。 │ │
├─┼────┼────┼─────────┼─────────────────────┼─────────┤
│⒋│告訴人林│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林詩│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詩芳 │月12日17│芳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102、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1分許│設定錯誤,會連續扣│ 04-110 、113-115 、123 頁;原審原訴5號卷│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案為由,須依指示始│ 二第35、55-56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可取消,致其陷於錯│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誤,於13日0時16分 │ 審理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21- 24、30- 33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許,由其中國信託銀│ ;他278 號卷第48- 49頁;6055號偵卷第94-9│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行帳戶,依指示操作│ 9 、123 頁;原審原訴5號卷一第375 頁、卷 │其價額。 │
│ │ │ │自動櫃員機,匯款30│ 二第30-32頁)。 │ │
│ │ │ │,000元至上開吳嘉川│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之玉山銀行帳戶。 │ (警1002卷第87-89 、92-94 頁;5539號偵卷 │ │
│ │ │ │ │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頁)。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吳嘉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 │
│ │ │ │ │ 1002卷第43- 46、48- 49頁)。 │ │
│ │ │ │ │⑤證人林詩芳於警詢中證述(警1002卷第15-17 │ │
│ │ │ │ │ 頁)。 │ │
│ │ │ │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396卷第280 頁)。 │ │
│ │ │ │ │⑦原審105年度嘉簡字第1662號判決(7168號偵 │ │
│ │ │ │ │ 卷第124-129頁)。 │ │
│ │ │ │ │⑧共犯吳嘉川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警1002卷第51-52頁)。 │ │
│ │ │ │ │⑨被告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警1002卷第111-113頁)。 │ │
├─┼────┼────┼─────────┼─────────────────────┼─────────┤
│⒌│告訴人張│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張心│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心柔 │月5日21 │柔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警10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22分許│設定錯誤,會連續扣│ 102 、104- 110、113-115 、123 頁;警5070│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案為由,依指示始可│ 卷第23- 26頁;原審原訴5號卷二第35、55-56│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取消,致其陷於錯誤│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451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同日22時25分許,│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由其郵局帳戶,依指│ 審理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30- 33頁;他278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號卷第48- 49頁;6055號卷第94-99 、123 頁│其價額。 │
│ │ │ │匯款29,985元至黃鈺│ ;警5070卷第13- 16、19- 21頁;原審原訴5 │ │
│ │ │ │文之郵局帳戶(0000│ 號卷一第375 頁、卷二第30-32 頁)。 │ │
│ │ │ │000-0000000 )。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卷第│ │
│ │ │ │ │ 36-37 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警5070卷第│ │
│ │ │ │ │ 28-31頁)。 │ │
│ │ │ │ │④證人黃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62-6│ │
│ │ │ │ │ 4 頁;警5070卷第3-6 、9-12頁;2221號偵卷│ │
│ │ │ │ │ 第47-48頁)。 │ │
│ │ │ │ │⑤證人張心柔於警詢中證述(警5070卷第39-40 │ │
│ │ │ │ │ 頁)。 │ │
│ │ │ │ │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上卷第61頁)。 │ │
│ │ │ │ │⑦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同上卷第62- 63│ │
│ │ │ │ │ 頁)。 │ │
│ │ │ │ │⑧證人黃鈺文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50│ │
│ │ │ │ │ 70卷第70-74 頁)。 │ │
│ │ │ │ │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 │
│ │ │ │ │ 9、3842、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4288號偵卷 │ │
│ │ │ │ │ 第62頁正反面)。 │ │
│ │ │ │ │⑩證人黃鈺文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警1002卷第65- 66頁)。 │ │
│ │ │ │ │⑪被告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警1002卷第111- 113頁)。 │ │
├─┼────┼────┼─────────┼─────────────────────┼─────────┤
│⒍│告訴人吳│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吳柏│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柏勳 │月5日19 │勳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102、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40分許│設定錯誤,將其錯當│ 04- 110 、113-115 、123 頁;警5070卷第23│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起 │成中盤商,須依指示│ -26 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 56頁;│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始可取消,致其陷於│ 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1頁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錯誤,於同日23時56│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分許,由其渣打銀行│ 審理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30- 33頁;他278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帳戶依指示操作自動│ 號卷第48- 49頁;6055號偵卷第94- 99、123 │其價額。 │
│ │ │ │櫃員機,接續匯款29│ 頁;警5070卷第13- 16、19- 21頁;原審原訴│ │
│ │ │ │,986元、29,985元、│ 5 號卷一第375 頁、卷二第30-32 頁;本院原│ │
│ │ │ │27,985 元至上開黃 │ 上訴11號卷第220 、451頁 )。 │ │
│ │ │ │鈺文郵局帳戶。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 │
│ │ │ │ │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警5070卷│ │
│ │ │ │ │ 第28- 31頁)。 │ │
│ │ │ │ │④證人黃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62-6│ │
│ │ │ │ │ 4頁;警5070卷第3- 6、9- 12 頁;2221號偵 │ │
│ │ │ │ │ 卷第47-48 頁)。 │ │
│ │ │ │ │⑤證人吳柏勳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197-20│ │
│ │ │ │ │ 0頁)。 │ │
│ │ │ │ │⑥證人黃鈺文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3│ │
│ │ │ │ │ 96卷第366 頁)。 │ │
│ │ │ │ │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 │
│ │ │ │ │ 9、3842、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4288號偵卷 │ │
│ │ │ │ │ 第86-87頁)。 │ │
│ │ │ │ │⑧證人黃鈺文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警1002卷第65-66頁)。 │ │
│ │ │ │ │⑨被告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警1002卷第111-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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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⒎│告訴人曾│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曾詩│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詩婷 │月5日21 │婷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卷卷第100-102、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44分許│因作業疏失,會增加│ 04至110 、113-115 、123 頁;警5070卷第23│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交易數量為由,須依│ - 26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至56頁;│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指示始可取消,致其│ 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1頁 )。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22│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時40分許,由其郵局│ 審理 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30- 33頁、他字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帳戶,依指示操作自│ 278號 卷第48- 49頁;6055號偵卷第94- 99、│其價額。 │
│ │ │ │動櫃員機,匯款29,9│ 123頁;警5070卷第13- 16、19- 21頁;原審 │ │
│ │ │ │87元至上開黃鈺文郵│ 原訴5 號卷一第375 頁、卷二第30- 32頁)。│ │
│ │ │ │局帳戶。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 │
│ │ │ │ │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警5070卷│ │
│ │ │ │ │ 第28- 31頁)。 │ │
│ │ │ │ │④證人黃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62- │ │
│ │ │ │ │ 64頁;警5070卷第3- 6、9- 12 頁;2221號偵│ │
│ │ │ │ │ 卷第47-48 頁)。 │ │
│ │ │ │ │⑤證人曾詩婷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01-20│ │
│ │ │ │ │ 3頁)。 │ │
│ │ │ │ │⑥證人黃鈺文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3│ │
│ │ │ │ │ 96卷第366 頁)。 │ │
│ │ │ │ │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98│ │
│ │ │ │ │ 9、3842、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4288號偵卷 │ │
│ │ │ │ │ 第86-87頁)。 │ │
│ │ │ │ │⑧證人黃鈺文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警1002卷第65- 66頁)。 │ │
│ │ │ │ │⑨被告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警1002卷第111- 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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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告訴人鍾│104年11 │以電話向告訴人鍾雲│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雲婷 │月28日17│婷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 102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8分許│因作業疏失,變成連│ ;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 56頁;本院原│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續扣款12期,須依指│ 上訴11號卷220 、451頁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示操件自動櫃員機,│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日18時11分許、52分│ 第36 - 37 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許,分別匯款29,912│③證人陳君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396號│其價額。 │
│ │ │ │、11,985元至陳君鈺│ 警卷第176-180 頁;2221號偵卷第37-39 頁)│ │
│ │ │ │郵局帳戶(00000000│ 。 │ │
│ │ │ │000000)。 │④證人鍾雲婷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07-20│ │
│ │ │ │ │ 8頁)。 │ │
│ │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警 │ │
│ │ │ │ │ 2396 卷第210- 211頁)。 │ │
│ │ │ │ │⑥證人陳君鈺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3│ │
│ │ │ │ │ 96卷第361 頁)。 │ │
│ │ │ │ │⑦被告指認共同被告董晨歡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警1002卷第111- 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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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⒐│告訴人陳│104年11 │以電話向告訴人陳虹│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虹吟 │月28日17│吟佯稱因購物簽收問│ 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 102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46分許│題明細有誤需解除分│ ;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 56頁;本院原│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期等語,須依指示匯│ 上訴11號卷第220、451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款,致其陷於錯誤,│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同日19時8分許,匯 │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款29,985元至陳君鈺│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上開郵局帳戶。 │③證人陳君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2396卷│其價額。 │
│ │ │ │ │ 第176-180 頁;2221號偵卷第37-39 頁)。 │ │
│ │ │ │ │④證人陳虹吟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12-21│ │
│ │ │ │ │ 4 頁) │ │
│ │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警23│ │
│ │ │ │ │ 96卷第215- 216頁)。 │ │
│ │ │ │ │⑥證人陳君鈺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 │ │
│ │ │ │ │ 2396卷第361 頁)。 │ │
│ │ │ │ │⑦被告指認共同被告董晨歡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警1002卷第111- 1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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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告訴人梁│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梁羚│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羚芯 │月8日17 │芯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警10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10分許│多刷乙筆費用,欲退│ 102 、104- 110、113-115 、123 頁;原審原│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 │,開始接│還該費用為由,須依│ 訴5 號卷二第35、55- 56頁;本院原上訴11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獲詐騙電│指示操件自動櫃員機│ 卷第220、451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話 │,致其陷於錯誤,由│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其元大銀行帳戶,分│ 原審之陳述(警1002卷第21- 24、30-33 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別於: │ 他278 號卷第48- 49頁;6055號偵卷第94-99 │其價額。 │
│ │ │ │①11時5 分匯款26,5│ 、123頁;原審原訴5 號卷一第375頁、卷二第│ │
│ │ │ │18元至李昀昇郵局帳│ 30- 32頁)。 │ │
│ │ │ │戶(00000000000000│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 │ │
│ │ │ │②11時30分匯款50,0│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 │ │
│ │ │ │00元至李昀昇郵局帳│④證人李昀昇、洪欣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戶(00000000000000│ 警1002卷第73- 76、80- 83頁;2221號偵卷第│ │
│ │ │ │)。 │ 42- 43頁)。 │ │
│ │ │ │③11時30分匯款100,│⑤證人梁羚芯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17-22│ │
│ │ │ │000 元至洪欣儀之郵│ 1 頁)。 │ │
│ │ │ │局帳戶(0000000000│⑥證人洪欣儀、李昀昇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 │
│ │ │ │0000 )。 │ 單(警2396卷第360、362頁)。 │ │
│ │ │ │ │⑦證人李昀昇、洪欣儀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卷第77- 79、84 -8 │ │
│ │ │ │ │ 6 頁)。 │ │
│ │ │ │ │⑧被告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警1002卷第111- 113頁)。 │ │
├─┼────┼────┼─────────┼─────────────────────┼─────────┤
│⒒│告訴人陳│104年11 │以電話向告訴人陳怡│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怡晴 │月25日19│晴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警10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許 │作業疏失而多訂,須│ 102 、104- 110、113-115 、123 頁;3342號│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依指示始可取消,致│ 偵卷第26-27 頁;警5070卷第23- 26頁;原審│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其陷於錯誤,接續匯│ 原訴5 號卷二第35、55- 56頁;本院原上訴11│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款29,980元、29,980│ 號卷第220、451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元至吳順章郵局帳戶│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00000000000000)│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其價額。 │
│ │ │ │。 │ 第36-37 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4229號偵│ │
│ │ │ │ │ 卷第43頁反面- 第44頁;警5070卷第28- 31頁│ │
│ │ │ │ │ )。 │ │
│ │ │ │ │③證人吳順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396卷第122-│ │
│ │ │ │ │ 125頁;3342號偵卷第25-27頁)。 │ │
│ │ │ │ │④證人陳怡晴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22-22│ │
│ │ │ │ │ 4 頁)。 │ │
│ │ │ │ │⑤證人吳順章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3│ │
│ │ │ │ │ 96卷第364 頁)。 │ │
│ │ │ │ │⑥證人吳順章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
│ │ │ │ │ 2396卷第126- 128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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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⒓│告訴人吳│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吳馥│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02卷第│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馥君 │月3日21 │君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105- 110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56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9分許│因作業疏失,設定為│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1頁 )。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始可取消,致其陷於│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錯誤,於同日接續匯│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警5070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款9,985 元、4,985 │ 第28- 31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元、24,985元、29,9│③證人即共犯林憶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174卷│其價額。 │
│ │ │ │85元、29,985元至林│ 第11-15 頁;警2396卷第148- 150頁;5972號│ │
│ │ │ │憶茹郵局帳戶(0000│ 偵卷第43-44 頁)。 │ │
│ │ │ │00000000000 )。 │④證人吳馥君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29-23│ │
│ │ │ │ │ 0 頁)。 │ │
│ │ │ │ │⑤林憶茹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396卷│ │
│ │ │ │ │ 第363 頁)。 │ │
│ │ │ │ │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 │
│ │ │ │ │ 6、2649、2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796 │ │
│ │ │ │ │ 號偵卷第133- 139頁)、原審105年度嘉原簡 │ │
│ │ │ │ │ 字第11號判決(5972號偵卷第48頁正反面)。│ │
│ │ │ │ │⑦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396卷第234 頁│ │
│ │ │ │ │ )。 │ │
│ │ │ │ │⑧林憶茹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396卷│ │
│ │ │ │ │ 第152- 154頁)。 │ │
├─┼────┼────┼─────────┼─────────────────────┼─────────┤
│⒔│告訴人蕭│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蕭棠│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棠文 │月22日20│文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 102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7分許│設定錯誤,要至郵局│ ;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 56頁;本院原│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前某時,│解除設定為由,須依│ 上訴11號卷第220、451頁)。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接獲詐騙│指示操件自動櫃員機│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電話 │,致其陷於錯誤,於│ (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匯款29,985元至鍾佳│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宏郵局帳戶(000000│③證人鍾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396卷第186-│其價額。 │
│ │ │ │00000000)。 │ 190 頁)。 │ │
│ │ │ │ │④證人蕭棠文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97-29│ │
│ │ │ │ │ 8 頁)。 │ │
│ │ │ │ │⑤交易明細表(警2396卷第301頁)。 │ │
│ │ │ │ │⑥證人鍾佳宏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
│ │ │ │ │ 2396 卷第193-194 頁)。 │ │
├─┼────┼────┼─────────┼─────────────────────┼─────────┤
│⒕│被害人李│104年12 │以電話向被害人李雅│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02│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雅琪 │月22日19│琪佯稱因其網購有問│ 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 102頁;│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42分許│題,批發商條碼有誤│ 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 56頁;本院原上│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 │ │,可能扣到期帳戶,│ 訴11號卷第220 、451頁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須依指示操作,致其│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警1002警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款9,985 元,至鍾佳│ 卷第36- 37頁;168 號偵卷第122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宏上開郵局帳戶。 │③證人鍾佳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警2396卷第186-│其價額。 │
│ │ │ │ │ 190 頁)。 │ │
│ │ │ │ │④證人李雅琪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302-30│ │
│ │ │ │ │ 4 頁)。 │ │
│ │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警23│ │
│ │ │ │ │ 96卷第306 、310 頁)。 │ │
│ │ │ │ │⑥證人鍾佳宏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 │
│ │ │ │ │ 2396卷第193- 194頁)。 │ │
├─┼────┼────┼─────────┼─────────────────────┼─────────┤
│⒖│被害人徐│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徐秀│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秀雲 │月21日8 │雲佯稱其係台中檢察│ 10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102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0分許│官稱告訴人有吸毒要│ 、104- 110、113-115 、123 頁;2221號偵卷│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讓其難過等語,須依│ 第70- 71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56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指示匯款,致其陷於│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1 頁)。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錯誤,同日11時38分│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許,至台南市官田區│ 審理中之證述(警1002號第21- 24、30- 33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農會臨櫃匯款50萬元│ ;他字278 號卷第48- 49頁;6055號偵卷第94│其價額。 │
│ │ │ │至邱淇宏之台灣土地│ -99 、123 頁;原審原訴5 號卷一第375 頁、│ │
│ │ │ │銀行帳戶(00000000│ 卷二第30-32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45│ │
│ │ │ │0000)。嗣經警方即│ 1頁) 。 │ │
│ │ │ │時通知銀行而未遭提│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領。 │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 │
│ │ │ │ │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邱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 │
│ │ │ │ │ 1002卷第67- 70頁;2221號偵卷第55- 56頁)│ │
│ │ │ │ │ 。 │ │
│ │ │ │ │⑤證人徐秀雲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312-31│ │
│ │ │ │ │ 3 頁)。 │ │
│ │ │ │ │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拔林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2396卷第315 頁)。 │ │
│ │ │ │ │⑦證人徐秀雲存摺內頁影本、匯款單影本(警23│ │
│ │ │ │ │ 96卷第317- 318頁)。 │ │
│ │ │ │ │⑧共犯邱淇宏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2396卷│ │
│ │ │ │ │ 第367 頁)。 │ │
│ │ │ │ │⑨原審105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3332號偵卷│ │
│ │ │ │ │ 第71-72頁)。 │ │
│ │ │ │ │⑩共犯邱淇宏指認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警1002卷第70- 72頁)。 │ │
│ │ │ │ │⑪被告指認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002│ │
│ │ │ │ │ 卷第111- 113頁)。 │ │
│ │ │ │ │⑫原審107年5月10日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原審│ │
│ │ │ │ │ 原訴5 號卷一第273頁)。 │ │
├─┼────┼────┼─────────┼─────────────────────┼─────────┤
│⒗│告訴人蔡│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蔡煖│①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煖玉 │月8日9時│玉佯稱其身分遭冒用│ 02卷第105- 110頁;6055號偵卷第100-102、1│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35分許 │,告知告訴人涉及吸│ 04- 110 、113-115 、123 頁;2221號偵卷第│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 │ │金案件詐騙集團,要│ 70 -71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 56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其配合辦案等語,須│ ;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1頁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依指示匯款,致其陷│②證人即共同被告郭士豪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於錯誤,分別於下列│ 審理中之證述(警1002卷第21- 24、30- 33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時間匯款: │ ;他字278 號卷第48- 49頁;6055號偵卷第94│額。 │
│ │ │ │①104 年12月9 日匯│ - 99、123 頁;原審原訴5 號卷一第375 頁、│ │
│ │ │ │款60萬元、12月4 日│ 卷二第30- 32頁)。 │ │
│ │ │ │匯款100 萬元、12月│③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
│ │ │ │17日匯款100 萬元至│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 │ │
│ │ │ │邱淇宏台灣土地銀行│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 │ │
│ │ │ │帳戶(000000000000│④證人即共犯邱淇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 │
│ │ │ │)。 │ 1002卷第67- 70頁;2221號偵卷第55- 56頁)│ │
│ │ │ │②105 年1 月6 日匯│ 。 │ │
│ │ │ │款60萬元、105 年1 │④證人蔡煖玉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319-32│ │
│ │ │ │月7 日匯款210 萬元│ 3 頁)。 │ │
│ │ │ │、105 年1 月8 日匯│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 │
│ │ │ │款90萬元至周世耀之│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回條聯影本、證人蔡│ │
│ │ │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民│ 煖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2396卷第325 、│ │
│ │ │ │生分部帳戶(000000│ 326 、331- 332頁)。 │ │
│ │ │ │0000000)。 │⑥共犯邱淇宏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查詢(警2396卷│ │
│ │ │ │ │ 第367 頁)。 │ │
│ │ │ │ │⑦原審105年度嘉簡字第570號判決(3332號偵卷│ │
│ │ │ │ │ 第71-72頁)。 │ │
│ │ │ │ │⑧共犯邱淇宏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 │
│ │ │ │ │ 紀錄表(警1002卷第70- 72頁)。 │ │
│ │ │ │ │⑨被告指認共同被告郭士豪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 │ │ │ │ (1002號警卷第111- 113頁)。 │ │
│ │ │ │ │⑩周世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警2393卷第9 │ │
│ │ │ │ │ -12頁;4420號偵卷第70-72 頁)。 │ │
│ │ │ │ │⑪嘉義縣水上農會105 年4 月13日水信第105000│ │
│ │ │ │ │ 1527號函檢4 月13日水信第0000000000號-072│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 1945號警卷第61-63 頁)。 │ │
│ │ │ │ │⑫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07 年11月20日中港營字│ │
│ │ │ │ │ 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 │
│ │ │ │ │ 銀行清水分行107 年11月26日華清存字第1070│ │
│ │ │ │ │ 000000號函及附件匯款申請單(見本院原上訴│ │
│ │ │ │ │ 11號卷第319-321 、323-3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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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⒘│被害人林│104年12 │以電話向被害人林子│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02卷第│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子涵 │月3日19 │涵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105- 110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 56│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0分許│因作業疏失,有12筆│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1 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款項未付,須依指示│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始可取消,致其陷於│ (1002號警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錯誤,於同日匯款29│ 卷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5070號│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989元至林憶茹上開│ 警卷第28- 31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郵局帳戶。 │③證人即共犯林憶茹於警詢中之證述(5174號警│其價額。 │
│ │ │ │ │ 卷第11- 15頁、2396號警卷第148- 150頁、59│ │
│ │ │ │ │ 72號偵卷第43- 44頁)。 │ │
│ │ │ │ │④證人林子涵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39 -2│ │
│ │ │ │ │ 41 頁)。 │ │
│ │ │ │ │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內頁影本(警│ │
│ │ │ │ │ 5174卷第28、30頁)。 │ │
│ │ │ │ │⑥林憶茹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396卷│ │
│ │ │ │ │ 第363 頁)。 │ │
│ │ │ │ │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 │
│ │ │ │ │ 6、2649、2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796 │ │
│ │ │ │ │ 號偵卷第133- 139頁)、原審105 年度嘉原簡│ │
│ │ │ │ │ 字第11號判決(5972號偵卷第48-49 頁)。 │ │
│ │ │ │ │⑧林憶茹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396卷│ │
│ │ │ │ │ 第152 -154 頁)。 │ │
├─┼────┼────┼─────────┼─────────────────────┼─────────┤
│⒙│告訴人賴│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賴宥│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02卷第│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宥璇 │月3日19 │璇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105- 110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56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54分許│因作業疏失,多訂購│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1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12組為由,須依指示│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始可取消,致其陷於│ (警1002卷第87- 89、92- 94頁;5539號偵卷│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錯誤,於同日20時39│ 第36- 37頁;7168號偵卷第122頁、警5070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分許,依指示操作自│ 第28- 31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動櫃員機,由其國泰│③證人即共犯江尚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174卷│其價額。 │
│ │ │ │世華銀行帳戶,匯款│ 第4-8 頁;警2396卷第139-142 頁;5972號偵│ │
│ │ │ │20,201元至江尚縉郵│ 卷第35-36 頁)。 │ │
│ │ │ │局帳戶(0000000000│④證人賴宥璇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56-25│ │
│ │ │ │0000);再於同日20│ 8頁)。 │ │
│ │ │ │時42分許,以自動櫃│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表(警51│ │
│ │ │ │員機轉帳方式,由其│ 74卷第39-40 頁)。 │ │
│ │ │ │郵局帳戶。匯款19,8│⑥江尚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396卷│ │
│ │ │ │76元至江尚縉郵局帳│ 第365 頁)。 │ │
│ │ │ │戶(00000000000000│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 │
│ │ │ │)。 │ 6、2649、2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796 │ │
│ │ │ │ │ 號偵卷第133-139 頁)、原審105 年度嘉原簡│ │
│ │ │ │ │ 字第11號判決(5972號偵卷第48-49 頁)。 │ │
│ │ │ │ │⑧江尚縉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396卷│ │
│ │ │ │ │ 第144-146頁)。 │ │
├─┼────┼────┼─────────┼─────────────────────┼─────────┤
│⒚│告訴人張│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張雅│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02卷第│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雅薇 │月3日20 │薇佯稱其前次消費時│ 105-110 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56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24分許│設定錯誤,將連續扣│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1 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款12期,須依指示操│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件自動櫃員機,致其│ (警1002卷第87-89 、92-94 頁;5539號偵卷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匯│ 第36-37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警5070卷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款29,989元至江尚縉│ 第28-31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上開郵局帳戶。 │③證人即共犯江尚縉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174卷│其價額。 │
│ │ │ │ │ 第4-8 頁;警2396卷第139-142 頁;5972號偵│ │
│ │ │ │ │ 卷第35-36 頁)。 │ │
│ │ │ │ │④證人張雅薇於警詢中證述(警2396卷第251-25│ │
│ │ │ │ │ 2頁)。 │ │
│ │ │ │ │⑤江尚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396卷│ │
│ │ │ │ │ 第365 頁)。 │ │
│ │ │ │ │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 │
│ │ │ │ │ 6、2649、2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796 │ │
│ │ │ │ │ 號偵卷第133-139頁)、原審105年度嘉原簡字│ │
│ │ │ │ │ 第11號判決(5972號偵卷第48-49頁)。 │ │
│ │ │ │ │⑦江尚縉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396卷│ │
│ │ │ │ │ 第144-146 頁)。 │ │
├─┼────┼────┼─────────┼─────────────────────┼─────────┤
│⒛│告訴人袁│104年12 │以電話向告訴人袁育│①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之陳述(警1002卷第│蔡楓濠犯三人以上共│
│ │育寧 │月3日19 │寧佯稱其前次購物設│ 105-110 頁;原審原訴5 號卷二第35、55-56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時31分許│定錯誤等語,須依指│ 頁;本院原上訴11號卷第220 、451 頁)。 │期徒刑壹年肆月。未│
│ │ │ │示匯款,致其陷於錯│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晨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誤,於同日分別匯款│ (警1002卷第87-89 、92-94 頁;5539號偵卷│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29,989、29,989至林│ 第36-37 頁;7168號偵卷第122 頁;5070號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憶茹上開郵局帳戶,│ 卷第28-31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復於同日20時33分許│③證人即共犯江尚縉於警詢中之證述(5174警卷│其價額。 │
│ │ │ │,匯款29,989至江尚│ 第4-8 頁;2396警卷第139-142 頁;5972號偵│ │
│ │ │ │縉上開郵局帳戶。 │ 卷第35-36 頁)。 │ │
│ │ │ │ │④證人即共犯林憶茹於警詢中之證述(5174警卷│ │
│ │ │ │ │ 第8-12頁;2396警卷第148-150 頁;5972號偵│ │
│ │ │ │ │ 卷第43-44 頁)。 │ │
│ │ │ │ │⑤證人袁育寧於警詢中證述(2396警卷第242-24│ │
│ │ │ │ │ 3頁)。 │ │
│ │ │ │ │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本(5174警卷第58、65-70 頁)。 │ │
│ │ │ │ │⑦林憶茹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2396警卷│ │
│ │ │ │ │ 第363 頁)。 │ │
│ │ │ │ │⑧江尚縉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2396警卷│ │
│ │ │ │ │ 第365 頁)。 │ │
│ │ │ │ │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7│ │
│ │ │ │ │ 96、2649、26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796│ │
│ │ │ │ │ 號偵卷第133-139頁)、原審105 年度嘉原簡 │ │
│ │ │ │ │ 字第11號判決(5972號偵卷第48-49 頁)。 │ │
│ │ │ │ │⑩林憶茹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96警卷│ │
│ │ │ │ │ 第152-154 頁)。 │ │
│ │ │ │ │⑪江尚縉指認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396警卷│ │
│ │ │ │ │ 第144-146 頁)。 │ │
└─┴────┴────┴─────────┴─────────────────────┴─────────┘
【卷目索引】:
一、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
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2.17刑偵六(1 )字第10535010
02號卷,即1002警卷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50005174號卷,即5174
警卷
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0000000000號卷,即23871 警
卷
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即8697警卷
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即8700警卷
⒍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105070號卷,即105070
警卷
⒎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即17
10警卷
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嘉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號卷,即2396警
卷
⒐105年度聲押字第37號卷
⒑105年度聲押字第39號卷
⒒105年度聲羈字第38號卷
⒓105年度聲羈字第42號卷
⒔105年度聲延押字第7號卷
⒕105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⒖105年度他字第278號卷,即他字208號卷
⒗105年度偵字第1796號卷
⒘105年度偵字第2221號卷,即2221號偵卷
⒙105年度偵字第3332號卷,即3332號偵卷
⒚105年度偵字第3342號卷,即3342號偵卷
⒛105年度偵字第4232號卷
105年度偵字第4288號卷,即4288號偵卷
105 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即4229號偵卷
105年度偵字第7396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5525號卷
105年度偵字第5539號卷,即5539號偵卷
106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5800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5804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5806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5807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5809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即5972號偵卷
106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即6055號偵卷
106年度偵字第6587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6588號卷,即6588號偵卷
106年度偵字第6673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
106年度偵字第7168號卷,即7168號偵卷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聲請合併審判)
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一,即原審原訴5 號卷一
原審107 年度原訴字第5 號卷二,即原審原訴5 號卷二
107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回證卷)
本院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16號卷,即本院原上訴16號卷
二、107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即警
915卷
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0000000000號卷,即警2334卷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卷,即警
2395卷
⒋105 年度偵字第1989號卷,即1989號偵卷
⒌105年度偵字第4396號卷
⒍105 年度偵字第5842號卷,即5842號偵卷
⒎106年度偵字6056號卷,即6056號偵卷
⒏106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即6674號偵卷
⒐106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⒑106年度偵字第5798號卷
⒒106年度偵字第5802號卷
⒓106年度偵字第5803號卷
⒔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7號卷,即原審訴17號卷
⒕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997 號卷,即本院997 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