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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光宗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逸銘
- 選任辯護人
- 黃振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蕭介銘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968號、107年度偵字第12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何光宗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逸銘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蕭介銘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事實
一、何光宗於民國107年1、2月間介紹陳逸銘、柯有恆(另行審結)加入陳俊德、韓易勳(另由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8、881、907、1293號審理中)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其等工作為:陳逸銘負責招募車手並指揮車手領款,柯有恆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何光宗則負責將集團領款訊息通知陳逸銘指揮車手領款並可分得提領金額之0.5%為報酬。陳逸銘、柯有恆即為下列招募車手及蒐集帳戶行為:
㈠陳逸銘於107年4月間,在臉書「大臺南」社團化名「帥哥」與應徵工作化名「小新」之蕭介銘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絡。
㈡柯有恆於107年3月底至4月初間,取得林鈺蘭(涉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立帳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林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供該集團作為詐欺之用。
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鈺蘭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蘇珊鋆施詐,並由陳逸銘、柯有恆、何光宗、蕭介銘提領蘇珊鋆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其詐騙及提領款項之情節如下:
㈠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起,先由佯裝為郵局人員謊稱其帳號有問題,要予以凍結,會請警察局人員與其聯絡,接著由佯以縣政府官員、金檢單位及及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給蘇珊鋆,向蘇珊鋆接續詐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涉嫌洗錢,需要製作筆錄,並要求提出保證金等,致蘇珊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林鈺蘭上開帳戶,該集團確認後,除向蘇珊鋆詐稱翌日聯絡交保事宜外,隨指示何光宗通知車手提款,經何光宗通知陳逸銘後,陳逸銘隨即以line聯絡蕭介銘於同日(17日)下午2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大舞廳」的門口旁會面,然後搭乘柯有恆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該處,何光宗則騎機車到該處會合後坐入該車後座。
㈡蕭介銘接到陳逸銘LINE的聯絡後,乃搭乘不知情之專科同學蘇亮倬(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的機車到達該處,陳逸銘即招呼蕭介銘坐入該車後座,經陳逸銘與柯有恆評估蕭介銘是否適宜擔任臨櫃提款,由陳逸銘、何光宗告訴蕭介銘此為從事提領款項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蕭介銘知悉為車手工作,仍允諾從事。陳逸銘、柯有恆、何光宗、蕭介銘即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蕭介銘亦明知該詐騙集團為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織織,仍基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意思,接受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詐欺款,由陳逸銘指示蕭介銘接續為下列提款行為:①由蕭介銘持林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與蘇亮倬搭乘計程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由蕭介銘獨自入內,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許,臨櫃提領30萬元,再搭乘計程車返回○○大舞廳前獨自進入柯有恆小客車內,將提領款項交給陳逸銘,陳逸銘清點款項後,即將部分款項交給何光宗,何光宗即下車先行離去。②蕭介銘再持林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乘坐蘇亮倬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大興店,由蕭介銘獨自至店內ATM提款機,於同日下午3時9分至11分提領合計8萬元後,再搭乘蘇亮倬騎乘機車返回萬象大舞廳前獨自進入柯有恆小客車內,將提領款項交付陳逸銘,陳逸銘清點款項後,將蕭介銘上開提領報酬總額3,800元交付蕭介銘,蕭介銘即下車搭乘蘇亮倬機車離去。陳逸銘、何光宗因本次蕭介銘提領款項,陳逸銘分得3,000元、何光宗領得1,900元。
三、嗣蘇珊鋆於匯款後,於翌日(18日)發覺有異,遂於同日上午8時9分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蘇珊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光宗、蕭介銘2人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1頁);被告陳逸銘雖承認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但卻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罪,辯稱:伊雖有替何光宗招募人員並招募得蕭介銘,但是何光宗當時向伊稱要招人領取線上賭博款項,伊才替何光宗招募人員,伊係至遭警察查獲時,才知道領取款項係詐騙款項,伊並非何光宗詐欺集團的共犯,蕭介銘當日提領款項,伊並未經手該現金,伊僅係幫何光宗跑腿每日自何光宗領固定1、2千元薪水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37頁、卷㈡第10、13頁、本院卷第317頁)。經查:
㈠被告何光於上開時地介紹陳逸銘加入陳俊德、韓易勳所屬詐欺集團,而被告陳逸銘復於107年4月間,在臉書「大臺南」社團化名「帥哥」與應徵工作化名「小新」之蕭介銘以通訊軟體「LINE」取得聯絡;並由柯有恆取得林鈺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鈺蘭帳戶資料後,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蘇珊鋆施詐,並由陳逸銘、柯有恆、何光宗、蕭介銘提領蘇珊鋆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等事實,已據被告何光宗、蕭介銘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陳逸銘對上開的客觀事實亦不爭執;而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起,先後佯裝以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蘇珊鋆,向被害人蘇珊鋆詐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涉嫌洗錢,需提出保證金,致被害人蘇珊鋆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40萬元至林鈺蘭帳戶等事實,亦據被害人蘇珊鋆指陳明確(見偵8813卷第59頁所附警詢筆錄),復有取款憑證、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同意書、蕭介銘於107年4月17日13時28分與詐騙集的「LINE」對話紀錄、蕭介銘於107年4月17日臨櫃領款及到便利超商提款的監視器翻拍照片、林鈺蘭上開帳戶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第8頁、第13頁、警二卷第62-66頁、第78-79頁、第81-86頁、第91頁)及被告蕭介銘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此部分的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蘇亮倬於107年4月17日案發當日係陪同其專科同學蕭介銘前往○○大舞廳與被告陳逸銘會面之情,已據證人蘇亮倬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30頁),而證人蘇亮倬於107年5月8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證稱:伊陪同蕭介銘至○○大舞廳後,蕭介銘坐入小客車內,蕭介銘於下車後就要伊陪同搭乘計程車至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伊就覺得可疑,待抵達銀行後,蕭介銘要伊在外等待後獨自進入銀行,其後持一紙袋出來,伊就知道蕭介銘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等語(見警二卷第28-34頁;偵8814卷第93-99頁),另同案被告蕭介銘於警詢亦供稱:「我知道是擔任詐欺車手的工作,因為我沒經濟來源,所以只好加入集團擔任車手」等語(見警二卷第39頁),依證人蘇亮倬及同案被告蕭介銘上開證言或供詞,同案被告蕭介銘遵照陳逸銘、何光宗指示之領款行為,由客觀第三人蘇亮倬的角度或蕭介銘本身之判斷,已可輕易知道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何況同案被告何光宗、蕭介銘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加入詐騙集團實施詐欺之事實,以何光宗與被告陳逸銘之關係,被告陳逸銘對提款之原因顯無不知之理,其竟辯稱其不知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云云,顯違常情。
㈢被告陳逸銘與何光宗另涉犯他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由原審法院審理(即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81號詐欺案,甫審結),查該案的犯罪事實略以:「何光宗、陳逸銘、陳俊德、韓易勳等人為同一詐欺集團車手層級人員,經陳逸銘、何光宗招募賴宥亘提供自己帳戶並擔任提領車手後,該詐欺集團對洪莉羚施詐使洪莉羚匯款至賴宥亘帳戶,即由賴宥亘於107年1月18、19、22日各臨櫃提款185萬元、195萬元、120萬元後將款項交付陳俊德」等情,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考。而該案之被告陳俊德於107年5月11日偵訊中陳稱:我係於107年初認識被告何光宗,何光宗邀我從事收取「球盤」(即體育賭博)款項工作,我是向賴宥亘拿第2筆款項時,我就知道這是詐騙集團取得款項,因為款項太多,球盤的錢不可能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頁)。則依上開事證,陳俊德於107年1月19日就發現其實際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工作,則與陳俊德角色層級相當甚或更高之被告陳逸銘(指揮車手層級),更無理由未發覺其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角色。
㈣再者,所謂線上博奕之輸贏所得,因參與對賭之雙方賭博行為違反法律規定及善良風俗,匯款之一方亦有從事刑事不法之認知,當不致於輕易報警追查匯款去向,而令經營線上博奕者需使用人頭帳戶或需迅速提領款項以免被害人機警報案使帳戶遭凍結之疑慮,經營賭博網站者通常會以可掌控的帳戶供賭客匯款,再以轉帳的方式轉移賭金以逃避追查。查被告陳逸銘供稱其係大學企管系畢業(後又改稱一年級肄業),其具有金融知識及社會經驗,對此當知之甚稔,竟先取得人頭帳戶供匯款,再迅速且密集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顯見所提領者並非線上博奕款,其上開所辯,已難採信。
㈤被告陳逸銘曾於另案至本案之期間內另涉有數案指揮車手提領犯行,即招募賴宥亘擔任車手對洪莉羚實施詐騙及指示被告陳宜廷等人提領賴清和遭詐款項等事實,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可稽(上開2案原審法院合併審理,甫於108年12月31日宣判,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35頁以下),客觀上難以想像其於長達3個月期間均不知或未意識到其係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指揮車手之角色;況在上開案件中,被告陳逸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僅抗辯其行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從未辯解係提領線上博奕款之情,最後也被認定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罪名,有該案判決書可考(見該判決第5頁附於本院卷第141頁),其既參與同一組織,衡情,所從事的犯罪性質自然相同,則被告陳逸銘辯稱所提領者為線上博奕款云云,殊無可取。
㈥另被告陳逸銘雖辯稱其當日未經手本次提領款項云云。同案被告蕭介銘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就當日領取款項伊係交付何人、坐於副駕駛座者為何人、係由何人交付其報酬等情,或稱沒印象或含糊其辭(見原審卷㈡第22-29頁),惟同案被告蕭介銘確有將所領得之30萬元及8萬元在○○大舞廳前的車內分別交給被告何光宗及陳逸銘之情,已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確認明確,同案被告柯有恆亦稱陳逸銘有收到錢等語(見偵11968卷第78頁),另同案被告何光宗亦自承有收到30萬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卷第95頁),而當時是柯有恆駕駛車輛,無暇收取現金,因此上開8萬元,應是被告陳逸銘所經手無誤,被告陳逸銘此部分辯解,自難採認。
㈦按「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經查,被告蕭介銘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款,並通知被告蕭介銘前往提領贓款,而被告與何光宗、陳逸銘、柯有恆在「○○大舞廳」前會面,由陳逸銘、何光宗指示其前往提領款項工作等情,已如上述,可知被告蕭介銘自始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提領贓款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而被告蕭介銘前往提領之前,詐騙集團成員尚以LINE告以如何應付櫃檯人員的詢問之情,已據其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0頁),並有line的內容可稽(見警二卷第84頁),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蕭介銘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蕭介銘對此亦有所認識,其加入詐騙集團接受上層之指示從事提領詐騙金額之犯罪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辯稱其此行為不構成該罪云云,殊非可取。
㈧至被告何光宗、蕭介銘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提領博弈款云云,然此顯然係為自己開脫或迴護被告陳逸銘之舉,不足為被告陳逸銘有利之認定,併予指明。
㈨綜上,被告何光宗、蕭介銘自白加重詐欺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逸銘辯稱係提領線上博奕款而否認犯罪,被告蕭介銘另辯稱所為不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均屬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蕭介銘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的行為是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所為詐欺行為,是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何光宗、陳逸銘2人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蕭介銘參與犯罪組織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3人就本案提領行為,因被害人僅1人,其等雖有2次接續之提領行為,僅構成單純一罪;又起訴事實已載明該詐騙成員打電話給被害人蘇珊鋆,向蘇珊鋆詐稱其遭冒用身分開戶涉及洗錢等語,堪認已起訴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之事實,此部分係漏引同條1項第1款之罪名,本院應予補充之。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騙組織為遂行犯罪,內部分工精細,以本案為例,先由成員之一介紹其他成員加入,再分由成員招募車手、取得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然後再由以由集團人員冒用郵局、警察局機關、縣政府官員及檢察官名義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於詐騙得手後,則由其餘共犯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有角色之分工,是雖非實際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然因其餘犯罪角色均為達成犯罪所不可或缺,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何光宗、陳逸銘擔任車手頭,角色非輕,且於本案發生前即從事相同手法的詐騙行為,其等對於詐騙集團如何假冒政府機關及以公務員名義遂行詐騙等手法,當知之甚詳,是被告陳逸銘之辯護人稱被告陳逸銘不知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具體方法,不應論以加重詐欺罪云云(見本院卷第332頁),應無可取。綜上,本案被告基於3人以上詐欺之犯意參與詐騙組織,並實際分擔部分詐騙組織工作,於其等參與期間內之詐騙犯行,均應與柯有恆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何光宗於102年6月底、7月初,分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提供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科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而其本件罪名與前案罪名,均同屬詐欺罪性質,其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復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保安處分部分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蕭介銘行為時甫滿20歲,年輕識淺,且無擔任車手之前科,參與犯罪組織時間尚短,且亦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與事實上施詐行騙之集團成員相比,惡性及情節較輕,是本院認宣告徒刑已足矯治其之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
三、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何光完、陳逸銘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此部分應由先繫屬的法院一併審究,並應於本案中說明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原審卻於判決理由中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⑵被告蕭介銘的行為雖構成參與組織犯罪,然其年輕識淺,參與組織犯罪時間尚短,且係於集團其餘成員實施詐欺得手後,始分擔領取款項工作,與事實上施詐行騙之集團成員相比,惡性及情節顯然較輕,自而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已如上述。原審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僅以法律不能割裂適用為由,認無庸宣告強制工作(見原判決第12-13頁),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⑶被告何光宗於本院坦承犯行,蕭介銘亦坦承加重詐欺犯行,此為有利其2人的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本件被告何光宗、蕭介銘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另被告陳逸銘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蕭介銘則另主張其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則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議,仍屬全部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茲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對失去警覺心之被害人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在渾沌不明之情形下,將辛苦賺取之積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人頭帳戶,而被害人之財產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不僅憤恨之心無法平復,又因詐欺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慘重,處境堪憐,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賺取暴利之犯罪風氣,已有向年青族群瀰漫之現象,基於防衛社會之功能,自不能對於層出不窮之集團性詐欺犯罪予以輕縱。考量被告3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層級角色,使集團獲得犯罪所得並使被害人難於追償,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非是,斟酌其各自之年齡、素行、被告何光宗自承高中畢業、被告蕭介銘自承高中肄業、陳逸銘自承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等加入詐集團動機、擔任層級角色、本次提領之款項、所獲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陳逸銘、蕭介銘與被害人以10萬元、4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已分別匯款5000元及3000元給被害人,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35頁),被告何光宗、蕭介銘坦承犯行(蕭介銘僅抗辯其行為不成立參與組織犯罪),尚有悔意,被告陳逸銘則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帳戶部分:本案被告持用之帳戶提款卡,係詐欺集團自該帳戶立帳者取得之帳戶資料,縱認該帳戶資料於本案犯行期間為該集團所有,惟該帳戶資料究其本質,係立帳者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僅為立帳人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存簿、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該帳戶縱經宣告沒收,立帳人於本案終了,仍可再次申辦使用,是就本案關於帳戶資料部分,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行動電話部分:①扣案之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蕭介銘所有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②被告陳逸銘持用與蕭介銘聯絡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該行動電話既屬陳逸銘用以聯絡招募車手並指揮提款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⑶被告陳逸銘、何光宗、蕭介銘就本案犯罪各分得3000元、1900元、3800元。惟被告陳逸銘、蕭介銘於原審與被害人蘇珊鋆調解成立(各約定賠償10萬元、4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55頁調解筆錄),且亦分別給付部分款項,此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相當,並斟酌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就其2人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何光宗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爰就其犯罪所得19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光宗、陳逸銘除實施詐騙外,另參與該組織犯罪,因認其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㈣本案被告陳逸銘、何光宗另於與陳俊德、韓易勳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陳逸銘於107年1月16日招募賴宥亘擔任車手後,由何光宗與賴宥亘會面取得伊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供洪莉羚匯入受騙款項後,再指示賴宥亘於同月18、19、22日臨櫃提款交付陳俊德轉交韓易勳,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1號審理(下稱881號),甫於108年12月31日宣判,被告於本院自承已提出上訴)。
㈤依本案與前案的事實觀之,被告何光宗、陳逸銘2人與上開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81號案件,顯屬同一個犯罪組織,而被告何光宗、陳逸銘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已於107年7月25日先經起訴而繫屬於原審法院,有起訴書、前科紀錄及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前案資料卷第15頁以下、本院卷第63頁、135頁以下),該案甫於108年12月31日宣判,被告2人提起上訴,案件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向原審法院查詢無誤,有本院109年3月30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本案被告何光宗、陳逸銘2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行為即應由該案一併審理,乃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而於107年9月19日繫屬於原審法院,顯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的組織犯罪與前案即原審法院107年度第881號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起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