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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棉富
- 指定辯護人
- 陳忠勝律師(義務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39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509號、第127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綽號「學長」之黃健倫(未據起訴)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由丙○○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19時4 分33秒起至107 年2 月7 日零時28分42秒止,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洽談約定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後,再持用上開電話與黃健倫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洽談結果,並搭載甲○○前往臺南市○○區乙○○(無證據證明乙○○具有犯意之聯絡)之租屋處,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購毒價金予黃健倫,黃健倫因毒品存量不足,乃先行交付價值7,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嗣後再補貨預留並由丙○○轉交付價值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以補前開交易不足額之毒品數量。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7 年5 月17日7 時5 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引用上開各部分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故此部分各項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節,本院不予贅述(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仍得供作彈劾證據使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除上開一所述外,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94 頁、第299 頁、卷二第44頁、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及書面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此部分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於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伊只是帶甲○○去向綽號「學長」之黃健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甲○○與黃健倫間之交易細節,伊並不清楚,伊也沒有介入交付毒品、收受購毒款之事宜,故伊應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甲○○於警詢、偵查時,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其於原審時之證述亦不符,有虛偽供述之可能性云云。
㈡惟查:
⒈被告綽號「小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所持用,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分別係甲○○、綽號「學長」之黃健倫所持用,而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被告分別與甲○○、黃健倫間所為之對話,渠等對話中均係在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情,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甲○○通話之後,確曾搭載甲○○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之租處向黃健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2 月6 日、2 月7 日是同一次,此次甲○○有拿到價值共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卷二第4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30至35頁、第36至38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7 年2 月6 日丙○○有帶甲○○到伊位於臺南市○○區○○國小後方之租屋處,綽號「學長」之黃健倫是住在伊租屋處的樓下,黃健倫不是伊叫來伊租屋處的,當時黃健倫與甲○○他們好像在交易毒品,丙○○是幫甲○○來買毒品的或是來幫黃健倫賣毒品的,伊不知道,伊就是看到黃健倫有拿出毒品給甲○○,甲○○有拿現金出來,所以才知道他們在交易毒品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1至28頁),復有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二卷第105 至111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續字第22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警二卷第126至127 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6至49頁;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警三卷第56頁)及本院108 年10月7 日勘驗通訊監察譯文筆錄(本院卷二第45至56頁)在卷可稽,另有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先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甲○○如何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被告洽談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如何交付價金、取得毒品乙節,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有跟丙○○說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是,是我要買的。(問:你說要買,他載你去?)是丙○○載我去的。(問:丙○○載你去哪裡?)○○,那是荒郊野外,很昏暗,我不認得那是什麼路,因為我沒去過那裡。(問:跟誰買?那個人我也不認識。(問:買多少?)我一開始要跟他買5錢,這個部分我去市刑大時,包括價格都調查、錄的一清二楚,還有播放給我聽,去到那裡,我先付1 萬元給他。(問:你就給他1 萬元?)是。(問:你是否跟你不認識的這個人說你要跟他買1 萬元?)算是我先拿訂金給他。(問:你要買多少?)5 錢。(問:所以你先拿1 萬元給他,你拿到多少的毒品?)說數量不夠,隔天2 月7 日去丙○○那裡,他再補3,000 元的東西給我。(問:所以你要跟他買1 萬3,000 元?)買1 萬元,我有拿1 萬元給他,但是東西的數量不夠,就說要補足給我。(問:你剛才說你拿1 萬元給他,他拿不知道多少數量的毒品給你,他跟你說數量不夠,隔天再補給你3,000 元,隔天有無補給你?)有,有補足。(問:3,000 元是安非他命還是現金?)安非他命。(107 年2月7 日晚上12時28分《應係7 日凌晨零時28分;下同》,你有打電話給丙○○叫他開門,是要做什麼?)他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人家要補前一天不足的部分給我,我才過去拿。(問:當天的通聯譯文,你說『開門』,丙○○說『有講了,預留』,這是什麼意思?)要補給我的部分,他有幫我留起來的意思。(問:補多少?)就是你們剛才說的3,000 元。(問:所以這兩次其實是一次購買,後來是另外再補給你的?)是,將不足的部分補給我。(問:這個毒品是你要買的,還是別人要買的?)是我要買的。(問:那天有幫你留起來,後來是何時再將毒品拿給你?)一樣是2 月7 日。(問:2 月7 日的什麼時候?)太久了,我不記得是幾點去他家的。(問:後來是誰補給你的?)他可能把要補給我的3,000 元交代給丙○○,他有無在那裡等我,我不知道,就交代丙○○拿給我。(問:丙○○是什麼時候拿給你的?)他是什麼時候拿給丙○○的,我不知道,我去的時候就直接找他。(問:是誰拿給你的?是否是你說不認識的人拿給你的?)不是,可能是他交代丙○○拿給我的。(問:你說那天你用1 萬元跟那個不認識的人買毒品?)是,我先拿訂金1 萬元給他。(問:你說不夠是當天那個人給你的毒品不足1 萬元的量?)對。(問:你說補的3,000 元是他後來再補給你3,000 元的毒品,你沒有再給他錢,是否如此?)是他給我的數量不足,我不用再給他了。(問:剛才辯護人也問過你,你打給丙○○說『開門』,丙○○說『有講了,預留』,是否是這時候補3,000 元的毒品給你的?《提示警二卷第140 頁丙○○編號46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對,他說有預留要補給我。(問:這是半夜的通話,你是半夜拿到的,還是天亮才拿到?)我是大約20分鐘後才過去。(問:所以是半夜拿到的?)是。(問:你的意思是說大約這通電話20分鐘後你去他家,有拿到3,000 元的毒品?)是。(問:是誰拿給你的?)他交代給他,是丙○○拿給我的。(問:所以是丙○○本人拿給你的?)是。(問:2 月7 日半夜12點半他打電話給你,你說20分鐘後,你們是約在哪裡見面?)我去丙○○他家,拿要補給我的。」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30至34頁、第37至38頁、第41至42頁、第51至52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通話譯文前、後內容亦甚吻合,其所為上開證述,已非無據。又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問:現警方提示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及黃健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據你所指認譯文中通話內容,雙方通話內容之譯文如下《A 為你本人;B 為甲○○及黃健倫》是否為你與甲○○及黃健倫通話之內容?通話內容用意為何?)是的,上述通話是我與甲○○、黃健倫的通話。上述通話內容是甲○○經由我向上游藥頭黃健倫購買5 錢重的安非他命,值23,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問:107 年2 月5 日編號31這通是何意?)當時我人在乙○○的租屋處,甲○○打電話說他朋友要5 錢的安非他命,叫我去處理,並問價錢,之後我與他議價的結果,5 錢重的安非他命共要23,500元。」、「(問:之後甲○○共購買多少的安非他命?)他這次好像只有購買1 萬元2 錢重的安非他命。(問:這次甲○○是與何人交易毒品?在何處交易?交易毒品重量、金額?)大約在107 年2 月6 日21時45分編號42號這通,我與甲○○通話後,約1 個小時左右《107 年2 月6 日23時左右》,黃健倫帶毒品返回乙○○的租屋處,甲○○與黃健倫直接對談要購買的毒品重量及金錢。(問:承上述,這次交易毒品的重量、金額是多少?)甲○○與黃健倫商議後,甲○○說先拿2 錢的安非他命,由甲○○拿1 萬元給黃健倫,黃健倫拿2 包共重2 錢的安非他命給甲○○,甲○○拿到毒品後,我就騎機車載甲○○返回他國安街的住處。」等語在卷(警二卷第20至3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甲○○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均係在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情,伊與甲○○通話之後,有搭載甲○○前往乙○○位於臺南市○○區之租處向黃健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2 月6 日、2 月7 日是同一次,此次甲○○有拿到價值共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卷二第45至56頁)。足見證人甲○○當時確有透過被告而向黃健倫購得價值合計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分二次交付毒品,而被告於此次交易過程中,亦曾代表賣方與證人甲○○議價,並於107 年2 月7 日凌晨代黃健倫交付所預留此次交易不足額之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甲○○等情,應無疑義。再者,觀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107 年2 月5 日議價過程中,曾向證人甲○○表示「21500 」、「我沒有賺哦」、「我們沒有賺還要拿回去」、「我要現金內」、「說要25喔」、「25000 」、「23500 」等語,因證人甲○○不滿價格變動,希望降低價格,被告又向甲○○稱「最軟的」、「要跑到外縣市,沒有給你賺,23500 」、「2150我們就要賠了」、「我們就倒賠了,替你們出錢給別人」、「跟你說23就是23,如果不要就算了」、「我們都沒有賺」、「沒關係你就直接找別人就好」等語,嗣甲○○乃於107 年2 月6日13時19分許前去找被告當面洽談(參附表編號5 所示譯文),被告隨後即於同日17時52分許,電話告知黃健倫稱「跟昨天講的同款」、「人家要了」、「現在好了,我帶一個人過去可以嗎」等語(參附表編號6 所示譯文),而上開所稱「跟昨天講的同款」係指跟107 年2 月5 日講的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數量一樣,「人家」、「一個人」均係指甲○○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0頁),由此可知,益徵被告當時確實係基於賣方即黃健倫一方之立場與甲○○洽談該次買賣毒品之交易事宜,至為明確。至於被告雖辯稱未代黃健倫交付不足額之3,000 元毒品予甲○○云云,然此部分已據證人甲○○證述如上,且證人甲○○所述又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內容較為吻合,故此部分之事實,應以甲○○上開所述較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此部分所述,僅係卸責之詞,難以憑信。
⒊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甲○○於接洽過程中,已為如上開所述之對話內容(議價),顯然被告對甲○○欲購買毒品之意思確有認知並瞭解內情,更於接洽過程中達成甲○○前來購買毒品之合意,隨後並確實偕同甲○○前去向黃健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黃健倫確分二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並收取價金,其中一次即係委由被告將該次交易不足額之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據此,被告就本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過程中,顯係基於出賣人一方之地位與購毒者聯絡毒品交易事項,並受黃健倫之託代為轉交該次交易不足額之毒品予甲○○,被告實際上已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應無疑義。則其在偕同甲○○前往乙○○上開租屋處後,即便僅係在旁把玩手機,而任由黃健倫與甲○○交易,並收取價金,依前開說明,其仍應認與黃健倫及如附表所示譯文中所出現並參與議價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擬。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僅係犯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尚難採憑。而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甲○○與黃健倫在伊租屋處疑似交易毒品時,被告在旁邊玩手機,都沒有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1至23頁、第28頁),另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在○○跟不認識之那個人買毒品的時候,丙○○沒有參與,他在那裡等等語(原審卷二第36頁),然證人乙○○於該次審理時復稱:當時黃健倫與甲○○他們好像在交易毒品,丙○○是幫甲○○來買毒品的或是來幫黃健倫賣毒品的,伊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24頁),佐以本院前開之認定,被告既有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則其即便於甲○○與黃健倫交易毒品時,僅係在旁邊玩手機、等候,亦難脫免其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故證人乙○○、甲○○此部分所言,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事後於本院辯稱此次並沒有完成交易,107 年2 月6 日、2 月7 日都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本院卷二第51頁、第56頁),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次未完成合意云云,因均與前開各項證據所顯示之情形不符,皆無從採憑。
⒋次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之種類,惟被告與甲○○、黃健倫於通話中已分別提及「5 錢」、「21500 」、「沒有賺」、「要現金」、「說要25喔」、「25000 」、「23500 」、「要跑到外縣市,沒有給你賺,23500 」、「2150我們就要賠了」、「我們就倒賠了,替你們出錢給別人」、「跟你說23就是23,如果不要就算了」、「我們都沒有賺」、「沒關係你就直接找別人就好」、「跟昨天講的同款」、「人家要了」、「現在好了,我帶一個人過去可以嗎」、「試菜色、菜色太黑、菜單」、「再3 」、「補到今天我們要的」、「就尾手的工作」、「我先給他預留」、「訂桌一下」、「預留」」等代號、暗語,且被告亦供稱: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係伊分別與甲○○、黃健倫間所為之對話,伊等對話中均係在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情;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甲○○通話之後,確曾搭載甲○○前往乙○○上址租處向黃健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2 月6 日、2 月7 日是同一次,此次甲○○有拿到價值共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卷二第45至56頁),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觀之,佐以被告前開所述,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意思,僅刻意隱晦談論,或以「代號」、「暗語」聯絡交易事宜。是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且以此項證據與前開各項證據相佐,並斟酌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為綜合判斷,足以認定相關犯罪事實,自得為補強證據。
⒌被告雖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甲○○於警詢、偵查時,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其於原審時之證述亦不符,有虛偽供述之可能性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此處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非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固先後指證:「我共向被告買了二次;我於107年2 月6 日13時19分聯絡後,在被告○○路○段住處樓下,我以10,000元向被告購買2 錢的毒品安非他命;第二次107年2 月7 日零時28分,我在被告上開住處樓下,以3,000 元向被告買1 包安非他命」(警三卷第26至29頁)、「這次(10 7年2 月5 日19時4 分至2 月6 日13時19分通訊監察譯文)之毒品交易,丙○○價錢開太高,我與他討價還價,通話結束後我去他位於○○路○段住處叫他開門,向他購買10,000元的安非他命(2 錢),我拿現金10,000元給他,丙○○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騎機車過去,結束後我就離開」、「(107 年2 月7 日0 時2 分至2 月7日0 時2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結束後我去被告位於○○路○段住處叫他開門,向他購買3,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3,000 元給他,丙○○拿1 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騎機車過去,結束後我就離開了」(9509號偵卷第110 頁)各等語,而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前後不一。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此節,已解釋證稱:伊因與丙○○有發生口角,加上丙○○在警方說曾向伊買安非他命等原因,所以伊於偵查中才故意隱瞞去○○的這一段過程,伊於偵查中才故意這樣講等語(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據此,證人甲○○於偵查階段所述,既有挾怨報復之情,其所為此部分證詞與原審審理時所述實情不符,尚在情理之中。況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之前開證述內容(即前開貳、㈡、⒉所示),復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譯文前後內容吻合,佐以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證人乙○○之證詞等證據綜合判斷,顯示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詞,應屬可採,非謂此部分證詞與其於偵查階段之證詞一有不符,即認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全部證述均不可採信。至於證人甲○○於偵查階段所述,既有挾怨報復之情,其於該階段所為相關證詞,即無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仍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與黃健倫等共犯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雖因未當場查獲販毒事實,無從察知其販賣毒品之確實(精確)數量,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而為之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致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與購毒者甲○○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佐以甲○○與黃健倫復不認識(參甲○○之證述),並無特別情誼,則被告與黃健倫等共犯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之交易。況依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於議價過程中,多次與證人甲○○討價還價,益徵其與共犯間,對於毒品之售價高低非常重視,足見被告與黃健倫等共犯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107 年2 月7 日凌晨零時28分許通話後之毒品交易,既係補足107 年2 月6 日毒品交易分量不足之數,應認係107 年2 月6 日毒品交易之延續,為該次毒品交易之一部分,而非另行起意販賣,故被告所為應僅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二日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另被告與黃健倫及如附表所示譯文中所出現並參與議價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本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性質截然不同,尚難認其係因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因素而再犯本案,故本院衡量各情後,就被告所犯本案,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另上開條項所稱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問:現警方提示你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與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及黃健倫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譯文,據你所指認譯文中通話內容,雙方通話內容之譯文如下《A 為你本人;B 為甲○○及黃健倫》是否為你與甲○○及黃健倫通話之內容?通話內容用意為何?)是的,上述通話是我與甲○○、黃健倫的通話。上述通話內容是甲○○經由我向上游藥頭黃健倫購買5 錢重的安非他命,值23,5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問:107 年2 月5 日編號31這通是何意?)當時我人在乙○○的租屋處,甲○○打電話說他朋友要5 錢的安非他命,叫我去處理,並問價錢,之後我與他議價的結果,5 錢重的安非他命共要23,500元。」、「(問:之後甲○○共購買多少的安非他命?)他這次好像只有購買1 萬元2 錢重的安非他命。(問:這次甲○○是與何人交易毒品?在何處交易?交易毒品重量、金額?)大約在107 年2 月6 日21時45分編號42號這通,我與甲○○通話後,約1 個小時左右《107 年2 月6 日23時左右》,黃健倫帶毒品返回乙○○的租屋處,甲○○與黃健倫直接對談要購買的毒品重量及金錢。(問:承上述,這次交易毒品的重量、金額是多少?)甲○○與黃健倫商議後,甲○○說先拿2 錢的安非他命,由甲○○拿1 萬元給黃健倫,黃健倫拿2 包共重2 錢的安非他命給甲○○,甲○○拿到毒品後,我就騎機車載甲○○返回他國安街的住處。」等語在卷,已如前述,顯示被告於警詢時,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肯認不諱。再者,被告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伊與甲○○間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均係在談論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情,伊與甲○○通話之後,有搭載甲○○前往乙○○上開租處向黃健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 年2 月6 日、2 月7 日是同一次,此次甲○○有拿到價值共1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甚詳(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卷二第45至56頁),並一度表示願意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認罪(本院卷二第56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判階段,亦已供認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既、未遂之情形,僅係行為態樣之不同,其本質罪名均相同)。據上所述,被告已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其嗣後雖又於本院108 年11月22日審理時否認犯罪,然此並不影響其曾經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自白之事實,故被告所犯本案,仍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時雖曾具狀請求調查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然經原審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結果,已覆稱「本署尚未因被告丙○○之供述而查獲黃健倫」等情,有該署107 年9 月5 日南檢銘宙107 偵9509字第1079038527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93 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㈤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黃健倫等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所為係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本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對於毒品之危害性並不陌生,雖施用毒品者為毒品犯罪鏈之末端,本身不失為毒品之受害者,然如由施用者之角色轉變為散播毒品者之地位,其情節即難以等同視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共同販賣毒品,並無悔意,其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而被告就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其所犯本案之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即便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對象僅有一人,然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仍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所犯本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分別業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供述,致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疏未詳查,而誤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均有未洽。⒉原判決於其附表五「論罪科刑及沒收」欄內,雖論以被告係「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且理由欄內亦說明「被告與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其於事實欄則以單獨犯之方式記載其犯罪事實,並未載明或提及與何人共同犯罪,致事實與主文、理由發生矛盾,而無從正確適用法律,亦有違誤。⒊被告所犯本案,雖符合累犯之要件,然經依司法院釋字775 號解釋意旨權衡後,認無需加重其「最低」本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解釋意旨,而逕予加重其刑,容有未合。⒋依後述理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10,000元,係共犯黃健倫所收受,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分配或有何共同處分權,因此,關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無需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未予細究,而直接於被告項下宣告沒收、追徵,於法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與黃健倫等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其行徑無異擴大散佈毒品之流通,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罪,避重就輕,並無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前有多項犯罪紀錄(為避免重複評價,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予以審酌),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共同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人數、數量、金額、分工情形,暨其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育有二名子女(成年、未成年各一名),另案入監執行之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罪,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與共犯黃健倫、購毒者甲○○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或多人共同犯罪之情形下,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或所得多寡,未必盡同,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查被告雖與黃健倫等共犯本案,然有關本案犯罪所得即販賣毒品價金10,000元係由黃健倫所收取,已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就此部分所述相符,並經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有看到甲○○拿錢給黃健倫等語在卷(原審卷二第23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而言,並未負責收受販毒價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經獲分配上開犯罪所得,或對之有何共同處分權,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故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丙○○與甲○○、黃健倫間之通話譯文 ┌──┬───────┬─────────────────┬───────┐ │編號│通話日期 │監察內容 │證據出處 │ ├──┼───────┼─────────────────┼───────┤ │1 │107年2月5日19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45頁│ │ │時04分33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 │ │A:等一下在問。 │ │ │ │ │B:5分。 │ │ │ │ │A:蛤。 │ │ │ │ │B:5錢。 │ │ │ │ │A:是5錢喔。 │ │ │ │ │B:嘿啦。 │ │ │ │ │(背景聲女子說:21500)(意指5錢毒品 │ │ │ │ │21500元) │ │ │ │ │A:21500。 │ │ │ │ │(背景聲女子說:最少就21500,沒有賺)│ │ │ │ │A:沒有賺就21500。 │ │ │ │ │B:2萬1仟5嗎。 │ │ │ │ │A:嘿丫。 │ │ │ │ │B:好,我朋友說好。 │ │ │ │ │A:我沒有賺哦。 │ │ │ │ │B:還是你等下要拿回來: │ │ │ │ │A:我們沒有賺還要拿回去。 │ │ │ │ │B:你不拿來,還要叫我去拿。 │ │ │ │ │A:我要現金內。 │ │ │ │ │B:你不用煩腦啦。 │ │ │ │ │A:你有沒有開車。 │ │ │ │ │B:沒有,有機車。 │ │ │ │ │A:我不就還要跑回去跟你拿錢。 │ │ │ │ │B:你跑一趟,人家現金就拿給你了。 │ │ │ │ │A:好,你家嗎。 │ │ │ │ │B:我現在在外面,你到再打給我。 │ │ ├──┼───────┼─────────────────┼───────┤ │2 │107年2月5日19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46頁│ │ │時07分36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 │ │B:重量要多夠喔。 │ │ │ │ │A:有啦,要現金先拿。 │ │ │ │ │B:好啦,你拿來人家就拿給你了。 │ │ │ │ │A:好啦‧我就要回去了,你還打。 │ │ │ │ │B:你聽得懂嗎,你在煩惱什麼。 │ │ │ │ │A:我怎麼會煩惱。 │ │ │ │ │B:你來就拿給你了。 │ │ │ │ │A:OK。 │ │ ├──┼───────┼─────────────────┼───────┤ │3 │107年2月5日19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47頁│ │ │時25分37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 │ │A:說要25喔。 │ │ │ │ │B:什麼25,2150,怎麼25,現在是在裝 │ │ │ │ │ 瘋了嗎這樣子就不要了,現金要給你│ │ │ │ │ 的,還3仟5,看你娘,亂來,講好,│ │ │ │ │ 我跟人家講這樣了,現在又講這樣。│ │ │ │ │A:25啦。 │ │ │ │ │B:蛤。 │ │ │ │ │A:25啦。 │ │ │ │ │B:什麼25啦。 │ │ │ │ │A:攏總25啦。 │ │ │ │ │B:不然你說2150。 │ │ │ │ │A:25000。 │ │ │ │ │B:你剛才說2150,現在又2500,差3仟 │ │ │ │ │ 5。 │ │ │ │ │A:2500啦。 │ │ │ │ │B:你剛才說21500,現在2500,人家說 │ │ │ │ │不要了。 │ │ │ │ │A:這樣我就叫他回頭了。 │ │ ├──┼───────┼─────────────────┼───────┤ │4 │107年2月5日19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47至│ │ │時32分24秒 │B:0000-000000(甲○○) │48頁 │ │ │ ├─────────────────┤ │ │ │ │A:你不用給人家油錢哦‧那很遠內。 │ │ │ │ │B:我跟你講啦,你這樣人家沒有辨法接│ │ │ │ │ 受。你聽懂嗎,一次就講到位。 │ │ │ │ │A:好丫講到丫 ‧ │ │ │ │ │B:這樣比別處還嘿丫。 │ │ │ │ │A:23500* │ │ │ │ │B:蛤。 │ │ │ │ │A:23啦。 │ │ │ │ │B.23500哦,看你娘都他們在喬的,一 │ │ │ │ │ 會兒2150、一會兒2500、一會兒2350│ │ │ │ │ ,那等一下呢。 │ │ │ │ │A:對丫。 │ │ │ │ │B:等一下2700。 │ │ │ │ │A:23ㄚ。 │ │ │ │ │B:放軟一點。 │ │ │ │ │A:最軟的。 │ │ │ │ │B:22看要不要。 │ │ │ │ │A:要跑去外躲市‧沒有給你賺‧23500 │ │ │ │ │B:他剛才說2150,現在又說2500,又說│ │ │ │ │ 2350 │ │ │ │ │(背景聲一名女子說:2150我們就要賠了│ │ │ │ │) │ │ │ │ │A:2150我們就要賠了。 │ │ │ │ │B:這都是現金的。 │ │ │ │ │A:我們就倒賠了,替你們出錢給別人 │ │ │ │ │B:你剛才為什麼不講清楚‧你為什麼反│ │ │ │ │ 來反去 │ │ │ │ │A:剛才我頭腦暈暈的。 │ │ │ │ │B:旁邊的女子也是這樣講‧旁邊的女子│ │ │ │ │ 也說2150,那等一下呢。(意指A身旁│ │ │ │ │ 女子剛才也是說21500元) │ │ │ │ │A:跟你說23就是23,如果不要就算了。│ │ │ │ │B:我問問。 │ │ │ │ │(B的背景聲男子說:23不用講了) │ │ │ │ │B:23不用講了,他說23不用了,比別位│ │ │ │ │ 還高 │ │ │ │ │A:我們都沒有賺。 │ │ │ │ │B:比別人還高。 │ │ │ │ │A:沒關係你就直接找別人就好。 │ │ │ │ │B:好拉。 │ │ ├──┼───────┼─────────────────┼───────┤ │5 │107年2月6日13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49頁│ │ │時19分26秒 │B:0000-000000(甲○○) │ │ │ │ ├─────────────────┤ │ │ │ │B:小虎。 │ │ │ │ │A:怎樣。 │ │ │ │ │B:開門。 │ │ ├──┼───────┼─────────────────┼───────┤ │6 │107年2月6日17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49至│ │ │時52分47秒 │B:0000-000000 (黃健倫) │50頁 │ │ │ ├─────────────────┤ │ │ │ │A:我小虎,你妹丫都不在嗎。 │ │ │ │ │B:有吧,還是在睡,我去叫他。 │ │ │ │ │A:跟昨天講的同款。 │ │ │ │ │B:跟昨天講的同款哦。 │ │ │ │ │A:人家要了。 │ │ │ │ │B:你昨天講的那個哦。 │ │ │ │ │A:嘿。 │ │ │ │ │B:不是講那個嗎。 │ │ │ │ │A:現在好了,我帶一個人過去可以嗎 │ │ │ │ │B:是沒有要緊啦,過去六號。 │ │ │ │ │A:好。 │ │ ├──┼───────┼─────────────────┼───────┤ │7 │107年2月6日17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50至│ │ │時54分36秒 │B:0000-000000(黃健倫) │51頁(即筆錄編│ │ │ ├─────────────────┤號6-1 ) │ │ │ │A:靠邀拉按到了 │ │ │ │ │B:喂? │ │ │ │ │A:沒有拉按到了拉。 │ │ │ │ │B:沒關係拉反正,欸你要帶你朋友過來│ │ │ │ │ 吧 │ │ │ │ │A:嘿,一個而已。 │ │ │ │ │B:我也是要等他才可以 │ │ │ │ │A:喔好 │ │ │ │ │B:好好好 │ │ ├──┼───────┼─────────────────┼───────┤ │8 │107年2月6日18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51頁│ │ │時51分50秒 │B:0000-000000(黃健倫) │(即筆錄編號6 │ │ │ ├─────────────────┤-2) │ │ │ │A:喂 │ │ │ │ │B:恩? │ │ │ │ │A:我在樓下。 │ │ │ │ │B:你在樓下喔,好 │ │ │ │ │A:無人開阿。 │ │ │ │ │B:喔好 │ │ ├──┼───────┼─────────────────┼───────┤ │9 │107年2月6日20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52頁│ │ │時35分56秒 │B:0000-000000 (黃健倫) │(即筆錄編號7 │ │ │ ├─────────────────┤) │ │ │ │A:我小虎。 │ │ │ │ │B:再等一下,剛才尾牙要辦的,剛才我│ │ │ │ │ 在試菜色,師父的手路,每樣菜都太│ │ │ │ │ 黑。 │ │ │ │ │A:吃飽在回來,包些回來配酒,晚上喝│ │ │ │ │ 。 │ │ │ │ │B:不要啦,我現在要去別間餐廳,吃看│ │ │ │ │ 看,等一下OK的時候,很快的。 │ │ │ │ │A:好。 │ │ │ │ │B:還是要訂黑底的。 │ │ │ │ │A:哪裡的。 │ │ │ │ │B:這間不要吧。 │ │ │ │ │A:會被罵啦,我去樓上會被罵。 │ │ │ │ │B:你跟今天帶來的老闆跟他說一下,因│ │ │ │ │ 為剛才去那間吃,菜色太黑,現在找│ │ │ │ │ 要過去另一間餐廳,等一下吃旳OK 的│ │ │ │ │ 話,我就拿菜單回去。 │ │ │ │ │A:好。 │ │ ├──┼───────┼─────────────────┼───────┤ │10 │107年2月6日21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53頁│ │ │時14分9秒 │B:0000-000000 (黃健倫) │(即筆錄編號8 │ │ │ ├─────────────────┤) │ │ │ │B:我現在在路上,剛才那間的菜一樣不│ │ │ │ │ 是很那個‧我等一下可能沒有的話,│ │ │ │ │ 我會拿件回去,我回去再講給你們聽│ │ │ │ │ ,你跟朋友講一下。 │ │ ├──┼───────┼─────────────────┼───────┤ │11 │107年2月6日21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53頁│ │ │時45分 │B:0000-000000(甲○○) │(即筆錄編號9 │ │ │ ├─────────────────┤) │ │ │ │B:快一點,人家在趕了,快抓狂了。 │ │ │ │ │A:好。 │ │ ├──┼───────┼─────────────────┼───────┤ │12 │107年2月7日00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53至│ │ │時02分37秒 │B:0000-000000(甲○○) │54頁(即筆錄編│ │ │ ├─────────────────┤號10) │ │ │ │B:你打電話跟他說明天不好,你跟他說│ │ │ │ │ 要........... ,你跟他說好,明天│ │ │ │ │ ,叫他先去嘿,等這麼久擋不住。 │ │ │ │ │A:好。(1:29) │ │ │ │ │B:你現在打給他說。 │ │ │ │ │A:好。 │ │ ├──┼───────┼─────────────────┼───────┤ │13 │107年2月7日00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54頁│ │ │時04分50秒 │B:0000-000000(甲○○) │(即筆錄編號11│ │ │ ├─────────────────┤) │ │ │ │A:你說明天要是,同款嗎。 │ │ │ │ │B:再3啦。 │ │ │ │ │A:變3喔。 │ │ │ │ │B:補到今天的,你聽不懂嗎。 │ │ │ │ │A:補到今天哦。 │ │ │ │ │B:補到今天我們要的,你聽懂嗎。 │ │ │ │ │A:有啦。 │ │ │ │ │B:你跟他講就知道了。 │ │ │ │ │A:好。 │ │ ├──┼───────┼─────────────────┼───────┤ │14 │107年2月7日00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55頁│ │ │時05分59秒 │B:0000-000000 (黃健倫) │(即筆錄編號12│ │ │ ├─────────────────┤) │ │ │ │A:他說明天3。 │ │ │ │ │B:就尾手的工作嗎。 │ │ │ │ │A:嘿。 │ │ │ │ │B:我先給他預留。 │ │ │ │ │A:好。 │ │ │ │ │B:我先跟人訂桌一下。 │ │ │ │ │A:不要跟今天一樣等那麼久。 │ │ │ │ │B:今天我有打電話跟你講,那時候人酒│ │ │ │ │ 醉。 │ │ │ │ │A:我說在吃飯要去別間吃,他也是聽不│ │ │ │ │ 懂意思。 │ │ │ │ │B:今天這樣沒法度就對了嗎。 │ │ │ │ │A:嗯。 │ │ │ │ │B:明天要訂幾點的桌。 │ │ │ │ │A:我再問他看看。 │ │ │ │ │B:你問一下,我再跟人家講一下,我跟│ │ │ │ │ 餐廳講一下,看要叫中午的或是晚上│ │ │ │ │ 的。 │ │ │ │ │A:好 │ │ ├──┼───────┼─────────────────┼───────┤ │15 │107年2月7日00 │A:0000-000000(丙○○) │本院卷二第56頁│ │ │時28分42秒 │B:0000-000000(甲○○) │(即筆錄編號13│ │ │ ├─────────────────┤) │ │ │ │B:開門。 │ │ │ │ │A:有講了,預留。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