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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振謙鄭銘仁劉怡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輝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告
吳賜郎
指定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被告
劉棉富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0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107年度偵字第12701號、107年度偵字第12702號、107年度偵字第12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輝犯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附表一至三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賜郎犯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四所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棉富犯附表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張瑞輝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3號、102年度易字第577號、102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8月、11月、8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甲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嗣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6年5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劉棉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張瑞輝、吳賜郎、劉棉富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無故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張瑞輝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與劉棉富、陳計陵而營利。

㈡張瑞輝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戴詠祺、陳計陵而營利。

㈢張瑞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張瑞輝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吳賜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劉棉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棉富而營利。

㈤劉棉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賜郎而營利。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聲請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⑴107年5月17日6時50分許,前往張瑞輝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凈重共2.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送請鑑定中)、注射針筒4支、食鹽水10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 -000000、含SIM卡1張)、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1張),再經警徵得張瑞輝同意於同日9時4 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⑵同日6時35分許,前往吳賜郎臺南市○○區○○里○○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共0.6公克)、塑膠長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4個、含毒品殘渣之夾鏈袋1包(共33個,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施用毒品之器具併同於該案聲請沒收)、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 000、含SIM卡1張)。

⑶於同日7時5分許,前往劉棉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1張),再經警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瑞輝於準備程序爭執其警詢自白之任意性,主張係疲勞訊問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9頁)。惟嗣於本院審理時承認全部被訴犯行,並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本院卷二第13頁、第125頁)。被告既已坦承其犯行,並主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則其於警詢供述之全意性,本院認為即無再調查之必要。先予陳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吳賜郎、劉棉富二人及其辯護人均主張對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皆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9頁、第268頁、第269頁、第286頁)。惟被告吳賜郎、劉棉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吳賜郎、劉棉富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對方供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指出對方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不可信之明顯事由,以供本院調查,其等空言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實難遽採,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吳賜郎、劉棉富二人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關於本件事發經過,二人證述內容與其二人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多有出入,本院認為此部分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且二人於警詢所作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且係警方依監聽譯文,逐一請吳賜郎、劉棉富說明各次通聯內容所揭櫫與本件購買毒品之相關經過,足供本院用以比對其二人在審理供述之可信度,故其二人案發當日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認為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至附表三部分:被告張瑞輝對於附表一至三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劉棉富、陳計陵、戴詠祺於警詢、偵查證述向張瑞輝購買毒品之內容相合,並有張瑞輝與劉棉富、陳計陵、戴詠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46頁至第54頁),復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之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2台等物扣案可憑,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2份、扣押物品照片在卷足參。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除被告自白外,並有上揭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注射針筒4支、食鹽水10支、玻璃球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憑,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之犯行,均可認定。

二、關於附表四部分:被告吳賜郎否認有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棉富二次,辯稱:附表四編號一的時間,他是拜託劉棉富幫忙拿安眠藥,並未與劉棉富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附表四編號二的時間,是禮拜天,他不會出門,那天沒跟劉棉富見面,也沒有電話聯絡云云。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吳賜郎於107年1月16日21時47分通話結束後5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棉富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劉棉富於偵查中具結後,就檢察官訊問該次通聯譯文劉棉富與吳賜郎聯絡何事時,證稱「我要向吳賜郎購買一千元的安非他命」,檢察官再追問交易數量、時間、地點、金額及方式等具體內容,劉棉富亦明確證稱「我們是在他的住處內交易,我們是通講大話後5分鐘內交易成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吳賜郎本人拿毒品給我」(偵一卷第97頁、第98頁)。依劉棉富與吳賜郎該日之通聯譯文,劉棉富先於同日19時38分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賜郎聯絡,表示要拿「一張」,吳賜郎答稱「好,我跟朋友講」。隨後劉棉富在19時51分追問吳賜郎是否好了,同日20時16分劉棉富再以行動電話聯繫吳賜郎,表示已到其家門口。嗣於21時38分,劉棉富再電詢吳賜郎你要過來還是我過去,吳賜郎稱「還沒有過來,馬上就要到了」。隔了1分鐘,21時39分,吳賜郎回電劉棉富,表「快哦,如果沒有,我不知道」,之後劉棉富於21時47分再電吳賜郎,問吳賜郎人在何處,吳賜郎回稱「在家,且對方馬上就來了」(警三卷第41頁至第42頁反面)。從二人之通聯譯文內容及時間之衍進過程,核對劉棉富前開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認定劉棉富偵查所稱二人在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且一張即指甲基安非他命一千元的分量,且劉棉富在本院審理亦證述該日吳賜郎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他也有交付1千元給吳賜郎(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

㈡被告吳賜郎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棉富之犯行,亦據劉棉富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07年1月21日21時6分之通話內容是他要跟吳賜郎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吳賜郎向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是約在他國安街住處內交易,我們是通話2分鐘交易成功」(偵一卷第98頁)。依劉棉富與吳賜郎該日之通聯譯文,劉棉富先於同日18時47分以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吳賜郎聯絡,表示要拿「5百」,吳賜郎回稱「我問看看,再打給你」。19時58分吳賜郎打給劉棉富稱「說沒有了,明天看怎樣」,劉棉富問「你那裡也沒有了嗎?」,吳賜郎回稱「是呀,晚一點再看看」。21時6分,吳賜郎打給劉棉富,要「來我家」,劉棉富稱「好」,劉棉富及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交易時應在通話後約1小時內,不可能在2分鐘內(本院卷第68頁)。依二人之通聯譯文內容及時序,核與劉棉富前開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足認劉棉富偵查所稱二人利用前開電話對話在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且購買金額為5百,地點在吳賜郎住處,時間為該日21時6分之後1小時內。被告吳賜郎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與劉棉富,及於附表四編號二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百元與劉棉富之犯行,均甚明確。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辯護人稱上開譯文並無毒品之種類、價錢、數量等項,無法資為被告吳賜郎不利之認定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吳賜郎於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購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可認定。

三、關於附表五部分:被告劉棉富否認有於附表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賜郎,辯稱:附表五編號一的時間,曾與吳賜郎通電話,但他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賜郎,是吳賜郎來找他,說要處理東西,他就帶吳賜郎去張瑞輝永康的住處找綽號「學長」的拿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是吳賜郎跟對方交易的金額云云。惟查:

㈠吳賜郎就此部分向劉棉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先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這次(107年2月5日19時4分至2月6日13時19分通聯譯文)之毒品交易劉棉富價錢開太高,我與他討價還價,通話結束後我去他位於郡安路6段住處叫他開門,向他購買1萬元的安非他命(2錢),我拿現金1萬元給他,劉棉富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騎機車過去,結束後我就離開」,「(107年2月7日0時2分至2月7日0時28分之通聯譯文內容是何意思?結束後是否進行毒品交易?)通話結束後我去他位於郡安路6段住處叫他開門,向他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拿現金3000元給他,劉棉富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騎機車過去,結束後我就離開了」(偵一卷第110頁)。惟吳賜郎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改稱「他拿1萬元給劉棉富,但是東西(指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夠,隔天2月7日,他去劉棉富那裡,劉棉富再拿3000元的東西給他」(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3000元是包含在1萬元裡面,2月7日那次沒有再拿錢給劉棉富」(本卷第50頁至第53頁)。綜合上開證述內容,吳賜郎偵查與審理中就2月7日0時28分通話後是否再付3000元向劉棉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節,顯有矛盾。

㈡本院核對劉棉富與吳賜郎之通聯譯文,2月7日0時4分(譯文編號044)劉棉富打給吳賜郎問「你說明天要是同款嗎?」,吳賜郎回稱「再3啦」,劉棉富再問「變3哦」、吳賜郎答稱「補到今日的,你聽不嗎?」、劉棉富應稱「補到今日哦」,吳賜郎再重複稱「補到今天我們要的,你懂嗎?」;0時5分(譯文編號045)劉棉富再打給吳賜郎問「他說明天3」、吳賜郎問稱「就尾數的工作嘛」(警三卷第47頁)。足認吳賜郎在本院審理中改稱2月7日0時28分他去劉棉富家,劉棉富再補給他2月6日13時19分之後交易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中不足之3000元分量,沒有再拿錢一節,應屬真實可採。吳賜郎於偵查中雖稱2月7日0時28分曾再向劉棉富購買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審理中亦說明因與劉棉富有發生口角,且劉棉富在警方說曾向吳賜郎買甲基安非他命等原因,所以於偵查中才故意這樣講(本院審理卷第50頁至第51頁)。吳賜郎於偵查中所述,既有挾怨報復之情,更可認吳賜郎於審理中之證述,才屬可採。且2月7日0時28分通話後之毒品交易,既係補足2月6日13時19分後交易分量不足之數,應認係2月6日毒品交易之延續,為該次毒品交易之一部分,被告劉棉富既未另行起意販賣,毋須另論一次販賣第二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被告劉棉富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與經購毒者吳賜郎證述內容不符,亦與通聯譯文揭示二人間確有交易約定之內容不合,自無可採。此部分被告劉棉富犯行明確,實可認定。

四、按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準此,被告三人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於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劉棉富、戴詠祺、陳計陵、吳賜郎等人之理,足認其販毒行為確實有利潤可圖,被告三人主觀上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瑞輝於附表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張瑞輝、吳賜郎、劉棉富於附表二、四、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張瑞輝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為,分別係犯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三人於販賣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棉富於附表五之犯行,與姓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瑞輝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毒品;被告吳賜郎於附表四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張瑞輝、劉棉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二人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至三(張瑞輝)及附表五(劉棉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張瑞輝所犯販賣第一、二及毒品罪之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二人所犯各罪,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張瑞輝、劉棉富均具狀請求本院請求調查有無供出毒品來源(本院卷一第265頁、第285頁),經本院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查,該署函復本院稱「本署尚未因被告張瑞輝之供述查獲上手郭益宏、蔡育昌、黃健倫」、「本署尚未因被告劉棉富供述查獲上手黃健倫」,有該署107年9月5日南檢銘宙107偵9509字第1079038527號函及同日同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二份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2頁、第293頁),故本件並無因被告張瑞輝、劉棉富供述而查獲共犯或其他正犯之情形,不符合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即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張瑞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張瑞輝於警詢中雖曾供出於107年5月11日21時51分許,在楠梓交流道旁某汽車旅館向郭益宏購買3500元的海洛因1包(警一卷第8頁),張益宏販賣第一級毒部分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詳如張瑞輝辯護人107年11月13日所提聲請狀,主張其曾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云云。本院電詢橋頭地方檢察署,經承辦檢察官答稱該署確將於11月20日開庭傳訊張瑞輝,調查郭益宏上開107年5月11日21時51分許販賣海洛因1包3500元與張瑞輝之事,因事涉偵查不公開,故不檢送相關資料到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經查,本件張瑞輝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時間分別在107年1月3日、1月9日及4月24日,均在張瑞輝向郭益宏購買毒品之前,張瑞輝107年5月11日向郭益宏購買海洛因之事,既非張瑞輝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來源,即無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至於張瑞輝於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雖在同年5月13日(詳如附表三編號一),在上開張瑞輝向郭益宏購買海洛因之後,惟依張瑞輝在本件警詢中所述,張瑞輝於5月11日向郭益宏所購買之海洛因,即於拿到當日在張瑞輝住處2樓房間內施用完了(警一卷第9頁),則張瑞輝5月13日施用之海洛因顯然亦非來自郭益宏。張瑞輝縱曾向郭益宏購買海洛因,惟張瑞輝向郭益宏所購買之海洛因既非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關,即無前揭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輕事由,本院無由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張瑞輝再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四、按刑法第59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雖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仍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本件被告張瑞輝於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3次,金額分別為1000元、2000元及4000元,次數各亦僅有1包;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亦為3次,金額分別為500元、1000元及5500元,其販賣之金額非鉅,數量不多,顯非大盤毒梟,而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行為,其雖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最輕本刑無期徒刑部分得減輕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得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然均嫌過重,此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吳賜郎、劉棉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與法有違,惟其二人販賣毒品對象皆僅有1人,且吳賜郎販售金額各為500元及1000元,亦顯係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販賣行為,情節非重;劉棉富之販賣金額雖達1萬元,惟其係與他人共同為之,依吳賜郎之證述,其購毒對象並非劉棉富,劉棉富係收款與交貨之人,可見劉棉富涉案情節亦非主犯,二人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7年,實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劉棉富部分依法先加重後再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三人均有毒品前科,有其三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可參,均明知毒品對於自身與他人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分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張瑞輝自己亦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及自己身體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可非難,張瑞輝犯後坦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吳賜郎、劉棉富均否認有附表四、五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考量本件被告三人販賣毒品之對象不多,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期間非長,次數、數量及獲利亦均有限,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尚非重大,兼衡張瑞輝為水電師傅、未婚、與母親同住;吳賜郎為焊接師傅工,一日工錢1800元,離婚,沒有小孩,與姐姐同住;劉棉富為水泥工,一日工錢約2000元,離婚,與交親、弟弟同住,三人均為國中學歷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三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張瑞輝、吳賜郎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被告吳賜郎於107年5月17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就附表五編號一後半段(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劉棉富是否於107年2月7日0時28分與吳賜郎通電話結束後,販賣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給吳賜郎之部分,關於「劉棉富於該次有無向其收取3000元現金」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故意證稱「我拿3000元現金給他」(偵一卷第110頁)。被告吳賜郎此部分行為,是否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併予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張瑞輝就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論罪及沒收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張瑞輝犯罪所得;被告吳賜郎就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際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一、二「論罪及沒收欄」所示之款項,均為吳賜郎犯罪所得。被告劉棉富就附表五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一「論罪及沒收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張瑞輝、吳賜郎、劉棉富犯罪所得,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2.6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4公克),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張瑞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附表四所示被告吳賜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附表五所示被告劉棉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在張瑞輝住處查扣之磅秤2台、在吳賜郎住處查扣之分裝夾鏈袋1包(33個),均為被告張瑞輝、吳賜郎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其二人附表一、二「論罪及沒收欄」宣告沒收。張瑞輝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在被告張瑞輝住處查扣之注射針筒4支、食盬水10支,係被告張瑞輝所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玻璃球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張瑞輝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張瑞輝、吳賜郎前開經諭知多數之沒收,其二人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併執行之

五、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被告張瑞輝住處尚扣得SONY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1張)、HTC廠牌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號碼:0000-000000、含SIM卡1張),均非本案用以聯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在被告吳賜郎住處另扣得塑膠長管1支、玻璃球吸食器4個,亦非被告吳賜郎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與其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張瑞輝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吳賜郎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此部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10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承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張瑞輝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編號│行為人    │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毒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數量及金│                      │
│    │          │          │        │        │額      │                      │
├──┼─────┼─────┼────┼────┼────┼───────────┤
│一  │張瑞輝    │劉棉富    │107年1月│劉棉富位│2000元之│張瑞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0960      │0906      │3日20時 │於臺南市│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    │-965641   │-588933   │34分許  │安南區郡│品海洛因│月。                  │
│    │          │          │        │安路6段 │1包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120巷8弄│        │臺幣貳仟元及0000000000│
│    │          │          │        │12號住處│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巷口交付│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
│    │          │          │        │毒品並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取現金  │        │徵其價額。扣案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
│    │          │          │        │        │        │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
│二  │張瑞輝    │劉棉富    │107年1月│張瑞輝位│1000元之│張瑞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0960      │0906      │9日17時 │於臺南市│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
│    │-965641   │-911699   │12分許  │永康區永│品海洛因│月。                  │
│    │          │          │        │華路201 │1包價金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巷21號8 │        │臺幣壹仟元及0000000000│
│    │          │          │        │樓租屋處│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樓下交付│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
│    │          │          │        │毒品並收│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取現金  │        │徵其價額。扣案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
│    │          │          │        │        │        │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
│三  │張瑞輝    │陳計陵    │107年4月│高雄市燕│4000元之│張瑞輝販賣第一級毒品,│
│    │0960      │0930      │24日21時│巢區中民│第一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965641   │-309990   │5分許   │路748號 │品海洛因│月。                  │
│    │          │          │        │「茶的魔│1包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手」冷飲│        │臺幣肆仟元及0000000000│
│    │          │          │        │店前交付│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毒品並收│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
│    │          │          │        │取現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扣案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
│    │          │          │        │        │        │貳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
附表二:張瑞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行為人    │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數量及│                      │
│    │          │          │        │        │金額    │                      │
├──┼─────┼─────┼────┼────┼────┼───────────┤
│一  │張瑞輝    │戴詠祺    │107年2月│張瑞輝位│500元之 │張瑞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906      │0975      │3日22時 │於臺南市│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911699   │-676339   │50分許通│永康區永│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話結束後│華路201 │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及0000000000│
│    │          │          │10分    │巷21號8 │包      │號行動電話壹支(SIM卡 │
│    │          │          │        │樓租屋處│        │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
│    │          │          │        │交付毒品│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並收取現│        │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品│
│    │          │          │        │金      │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
│    │          │          │        │        │        │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    │          │          │        │        │        │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    │          │          │        │        │        │                      │
├──┼─────┼─────┼────┼────┼────┼───────────┤
│二  │張瑞輝    │戴詠祺    │107年2月│張瑞輝位│1000元之│張瑞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906      │0975      │13日1時 │於臺南市│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911699   │-676339   │24分許  │永康區永│品甲基安│月。                  │
│    │          │          │        │華路201 │非他命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巷21號8 │包      │臺幣壹仟元及0000000000│
│    │          │          │        │樓租屋處│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          │        │交付毒品│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
│    │          │          │        │並收取現│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金      │        │徵其價額。扣案第二級毒│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
│    │          │          │        │        │        │重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
│    │          │          │        │        │        │燬之,電子磅秤貳台沒收│
│    │          │          │        │        │        │。                    │
├──┼─────┼─────┼────┼────┼────┼───────────┤
│三  │張瑞輝    │陳計陵    │107年4月│臺南市永│5500元之│張瑞輝販賣第二級毒品,│
│    │0960      │0930      │19日21時│康區東橋│第二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965641   │-309990   │22分許  │一路290 │品甲基安│月。                  │
│    │          │          │        │號「茶的│非他命1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魔手」冷│包      │臺幣伍仟伍佰元及096096│
│    │          │          │        │飲店前交│        │5641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    │          │          │        │付毒品並│        │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
│    │          │          │        │收取現金│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扣案第二│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        │        │(毛重零點參肆公克)沒│
│    │          │          │        │        │        │收銷燬之,電子磅秤貳台│
│    │          │          │        │        │        │沒收。                │
└──┴─────┴─────┴────┴────┴────┴───────────┘
附表三:張瑞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行為人    │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一  │張瑞輝    │第一級毒品│107年5月│張瑞輝位│將第一級│張瑞輝施用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    │13日17時│於臺南市│毒品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許      │永康區大│因加食鹽│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
│    │          │          │        │橋一街  │水稀釋,│包(驗餘淨重貳點陸玖公│
│    │          │          │        │324巷29 │以針筒注│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
│    │          │          │        │號住處  │射      │筒肆支、食鹽水拾支均沒│
│    │          │          │        │        │        │收。                  │
│    │          │          │        │        │        │                      │
├──┼─────┼─────┼────┼────┼────┼───────────┤
│二  │張瑞輝    │第二級毒品│107年5月│張瑞輝位│將第二級│張瑞輝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17日6時 │於臺南市│毒品甲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命        │許      │永康區大│安非他命│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橋一街  │放入玻璃│元折算壹日。          │
│    │          │          │        │324巷29 │球內燒烤│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號住處  │後吸收其│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肆│
│    │          │          │        │        │煙霧    │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
│    │          │          │        │        │        │吸食器壹組沒收。      │
└──┴─────┴─────┴────┴────┴────┴───────────┘
附表四:吳賜郎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行為人    │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數量及│                      │
│    │          │          │        │        │金額    │                      │
├──┼─────┼─────┼────┼────┼────┼───────────┤
│一  │吳賜郎    │劉棉富    │107年1月│吳賜郎位│1000元之│吳賜郎販賣第二級毒品,│
│    │0973      │0906      │16日21時│於臺南市│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330685   │-588933   │47分許通│安南區海│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話結束後│佃里國安│非他命1 │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5分     │街56巷3 │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號住處交│        │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
│    │          │          │        │付毒品並│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收取現金│        │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
│    │          │          │        │        │        │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分裝夾鏈袋壹包(參│
│    │          │          │        │        │        │拾參個)均沒收。      │
├──┼─────┼─────┼────┼────┼────┼───────────┤
│二  │吳賜郎    │劉棉富    │107年1月│吳賜郎位│500元之 │吳賜郎販賣第二級毒品,│
│    │0973      │0906      │21日21時│於臺南市│第二級毒│,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330685   │-588933   │6分許通 │安南區海│品甲基安│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話結束後│佃里國安│非他命1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
│    │          │          │1小時內 │街56巷3 │包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號住處交│        │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二級│
│    │          │          │        │付毒品並│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    │          │          │        │收取現金│        │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
│    │          │          │        │        │        │燬之;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          │        │        │        │)、分裝夾鏈袋壹包(參│
│    │          │          │        │        │        │拾參個)均沒收。      │
│    │          │          │        │        │        │                      │
└──┴─────┴─────┴────┴────┴────┴───────────┘
附表五:劉棉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行為人    │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種類│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使用門號  │ 使用門號 │        │        │、數量及│                      │
│    │          │          │        │        │金額    │                      │
├──┼─────┼─────┼────┼────┼────┼───────────┤
│一  │劉棉富    │吳賜郎    │107年2月│劉棉富位│原約定交│劉棉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0906      │0973      │6日13時 │於臺南市│易10000 │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588933   │-330685   │19分許通│安南區郡│元之甲基│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話結束後│安路6段 │安非他命│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    │          │          │        │120巷8弄│,但因數│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12號住處│量不足,│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          │        │巷口交付│僅交付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毒品並收│值7000元│壹支(含SIM卡壹張)沒 │
│    │          │          │        │取現金  │的甲基安│收。                  │
│    │          │          │        │        │非他命  │                      │
│    │          │          │        │        │        │                      │
│    │          │          │        │        │        │                      │
│    │劉棉富    │吳賜郎    │107年2月│劉棉富位│3000元之│                      │
│    │0906      │0973      │6日13時 │於臺南市│第二級毒│                      │
│    │-588933   │-330685   │19分許通│安南區郡│品甲基安│                      │
│    │          │          │話結束後│安路6段 │非他命1 │                      │
│    │          │          │        │120巷8弄│包(補足│                      │
│    │          │          │        │12號住處│上開交易│                      │
│    │          │          │        │巷口交付│之不足額│                      │
│    │          │          │        │毒品並收│部分)  │                      │
│    │          │          │        │取現金  │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