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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吳勇輝周紹武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士庭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蒲純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1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士庭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出口,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於民國106 年2 月下旬向綽號「哥哥」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 包(驗前淨重合計98.41 公克,純度86.33%,純質淨重合計84.9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18 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藥錠500 顆(淨重合計90公克,純度2.78% ,純質淨重2.50公克),夾藏日常用品裝箱包裹,並先行在如附表二所示「中華郵政寄件單」之「寄件人簽章」欄、「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一式五聯)之「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上,偽簽「鄭竹宏」簽名各1 枚,而偽造以「鄭竹宏」名義寄送託運之私文書後,並於106 年3 月2 日上午連同上開包裹交由不知情之姑姑林美雲委託其寄送,林美雲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攜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南○○郵局提出行使,委由該郵局不知情之郵務人員以國際快捷郵件託運方式運輸出口至澳洲,足生損害於「鄭竹宏」及郵局對於委託寄件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上開包裹由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起運,而於運抵桃園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下稱航郵中心)於尚未出關之際,因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帶領緝毒犬於106 年3 月3 日9 時許搜查郵件時察覺有異,拆封查驗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而未能私運出境,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9-8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士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 卷第88-90 頁、偵3 卷第13-14 頁、原審卷第59- 61、97、106 頁、本院卷第78、110-112 頁),核與林美雲證述受被告委託代為至臺南○○郵局託運寄送上述包裹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2 卷第53-56 、87-88 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3 月3 日北機核移字第1060100589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寄件單影本、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第一聯暨第三聯影本、託運單上寄件人電話「0000000000」於106 年5 月12日12時50分撥打至航郵中心查詢之電話錄音譯文、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1 卷第7-11 、13-14 、17頁)及結晶4 包、鋁箔壓包50片共有藥錠500 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結晶4 包均含第三級第19項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98.41 公克,純度86.33%,純質淨重合計84.9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98.18 公克;藥錠則檢出含有第三級第23項毒品硝甲西泮成分,1 顆藥錠淨重0.18公克,推算500 顆藥錠合計淨重約90公克,另依包裝上成分含量標示計算硝甲西泮純度2.78% ,純質淨重約2.50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3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202550 號鑑定書可證(見他字1 卷第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第三級毒品仍未運抵目的地,依最高法院之判決,係將運輸毒品定性為行為犯,與同條項之販賣、製造之結果犯已有所區別,且依國語辭典之釋義,運輸意指「利用交通工具,將人或物由一地運送到另一地,有海、陸、空等不同途徑」,均僅成立運輸毒品未遂罪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運輸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離開原出發地,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74、7386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4、371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假冒不實寄件人之名義,已委託郵局將上述毒品由臺南起運而運送抵達桃園機場,則本案第三級毒品自係由一地(即臺南)運送到另一地(即桃園),與上開國語辭典之釋義並無違背,且由前揭所示運輸毒品之立法沿革以觀,現行運輸毒品罪既未限於國際間之轉運毒品行為,且被告既已利用不知情之林美雲及郵務人員,將本案之第三級毒品由臺南運送至桃園機場,揆諸前揭說明,即已該當於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應屬明確。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Ketamine)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依法均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罪,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經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

二、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林美雲、郵務人員以實行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其以一個冒名寄送託運之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本件被告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中雖曾委由辯護人具狀陳明其毒品來源綽號「哥哥」成年男子之姓名應為「吳○霖」(見偵3 卷第17頁),但未經檢警於發動調查或偵查後因此確實查獲其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12月13日南檢銘信107 偵18674 字第107906216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被告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選任辯護人固以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係以林美雲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傳喚,意即尚未經合理懷疑共同涉案,檢察官係於上開庭期之後,於107 年10月1 日方以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罪嫌,自動檢舉簽分偵案辦理,檢察官於107 年11月6 日訊問期日亦表示認為是符合自首,認被告於107 年8 月29日坦承案情,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被告經過如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獲上述第三級毒品郵件包裹移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偵辦,桃園市調查處查詢該郵件託運單上所載寄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申登人係林美雲,帳寄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與該批郵件包裹託運單上所載之寄件地址相符,而電話號碼「0000000000」復曾於106 年5 月12日12時50分撥打至航郵中心查詢寄件情形(見他字1 卷第17頁電話錄音譯文),認該電話確係上述第三級毒品郵件包裹寄件者之使用電話,又查林美雲三等親內無人姓名為「鄭竹宏」,故將林美雲列為本案犯罪嫌疑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林美雲住居所在臺南、上開郵件包裹寄件地為臺南,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嗣林美雲經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7 年5 月16日南檢文信緝字1190號通緝在案,而林美雲於107 年5 月25日為警緝獲解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歸案後,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已供證:0000000000是她申辦交由姪子林士庭使用,上述郵件包裹係林士庭託她攜至臺南○○郵局託運寄送,寄件單及託運單係林士庭事先寫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6 年9 月21日園緝字第10657564900 號移送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12月28日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 年2 月22日函、林美雲107 年5 月25日緝獲筆錄、林美雲107 年5月25日偵訊筆錄存卷可考(見他字1 卷第1 、85頁、他字2卷第1 頁、偵2 卷第7-10、53- 56頁)。是由上開調查偵辦脈絡可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林美雲107 年5 月25日緝獲到案供證被告涉案情形時,已得知被告為幕後寄件人,而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之犯罪行為人,斯時已察覺被告本案犯行涉嫌重大,始於107 年8 月29日傳喚犯罪嫌疑人林美雲到庭時,一併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以調查釐清林美雲辯稱其不知情被告交付寄送之上述郵件包裹內含毒品乙節是否為真實可採,此由原審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經該署函覆稱:「本署偵辦被告林美雲涉嫌運毒案時,林美雲供稱係被告林士庭請她至郵局寄裝有毒品之紙箱,再參以被告林士庭所用之門號係林美雲申辦後交由其使用,而該門號亦曾撥打至航空站詢問紙箱一事,從而自林美雲至本署供稱並作證是林士庭叫她拿紙箱去寄時,即已合理懷疑被告林士庭為犯罪嫌疑人」,有該署107 年12月13日南檢銘信107 偵18674 字第107906216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是不能以檢察官於被告未到案前,先以林美雲涉嫌案件之「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即遽指檢察官尚未察覺其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故而,被告於檢察機關察覺其本案犯行後,於檢察官傳喚到庭作證時供承本案犯行,尚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檢察官於偵查中誤認自首之要件,而當庭告知本案可能符合自首之規定,實無從拘束本院,而對於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法律適用不生影響。

六、選任辯護人又以被告並非以運輸毒品為業,前亦未涉毒品散布之類型案件,係因心儀之女性友人請託而代為寄送毒品,未獲得任何報酬,實為一時失慮而犯罪,非毒品慣犯或為非作歹之徒,乃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扣案毒品並未實際運送出境,未流入他人或市面,未生實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再被告於偵審坦承犯罪,顯具悔意,從事車床工作,有穩定及正當工作,須扶養照顧父親及年邁生病祖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刑法第59條修正理由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因「玉婷」欲施用毒品,而要求伊寄送毒品至澳洲,伊係礙於「玉婷」之請託無法拒絕云云,惟依其於偵查中供稱:玉婷聯絡方式也是用LINE,資料已刪掉,因為那時候我喜歡她,單純只是幫忙郵寄,毒品花了4 萬元購買,玉婷說等她收到東西會還錢給我(見偵2 卷第89-90 頁),復於原審供稱:包裹上面的收件人資料是「玉婷」提供的,我不清楚她的英文名字,我們都叫她「玉婷」,也不知道她的真實姓名,她大概28、29歲(見原審卷第60頁)。則被告既然因喜歡玉婷而願意先行花費4 萬元為其購買毒品,並冒遭查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為其寄送毒品,甚至事後玉婷是否返還4 萬元之毒品價款均屬未知,衡情被告與玉婷理應有相當之交情,被告豈會不知玉婷之真實姓名,甚且連玉婷之聯絡方式或之前LINE對話紀錄均無法提供?是其上開所稱應玉婷之要求寄送毒品予玉婷施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本件被告正值青壯,且有詐欺、賭博等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46 頁),仍不思悔改,無視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更是深惡痛絕,竟以郵寄之手法跨國境運輸毒品,且所運輸毒品數量不少,況以被告尚利用不知情之姑姑林美雲並冒用同學鄭竹宏之名義郵寄毒品以逃避追緝,實已呈現相當反社會人格,其行為之危害程度亦屬嚴重,犯罪情節誠非輕微,經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縱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且自始至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然可依刑法第57條妥適斟酌量刑,更已因自白而適用減刑之寬典,於審酌個案具體犯罪情狀之下,本件難認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至被告是否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因坦認犯行、犯罪危害程度及其家庭狀況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素,可於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15年以下之處斷刑範圍內依比例原則予以審酌,被告所述上情,不足以證明其有何情非得已之犯罪原因或事由。選任辯護人辯稱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尚屬無據。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以將毒品夾藏在郵件包裹,冒名郵寄託運之手法,運輸第三級毒品,擬跨越國境私運出口至澳洲,且毒品數量不少,惡性不輕,足以破壞我國之國際形象,不容輕縱,所幸本案毒品在我國出關前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且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另就沒收部分,認被告運輸而經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應視為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取樣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諭知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聯(第二聯),為郵局交給寄件人(即被告)收執作為證明或取件之用,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文書本體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1 枚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託運單為一式五聯,以複寫方式同時製作5 紙,除上開第二聯即寄件人聯外,其餘第一聯、第三至五聯(即附表二編號2 、4 、5 、6 所示者)均已脫離被告之持有,惟其「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上之「鄭竹宏」簽名各1 枚,以及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交寄郵局運輸扣案第三級毒品之中華郵政寄件單「寄件人簽章」欄上之「鄭竹宏」簽名1 枚,合計5 枚,均為本件被告偽造之署押,縱未扣案,因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肆包(驗餘淨重合計玖拾捌│
│    │包裝袋肆個)        │點壹捌公克)            │
├──┼──────────┼────────────┤
│ 2  │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伍佰顆(淨重合計玖拾公克│
│    │成分之藥錠          │)                      │
└──┴──────────┴────────────┘
附表二: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              │
├──┼──────────┼────────────┤
│ 1  │中華郵政寄件單      │「寄件人簽章」欄上「鄭竹│
│    │(影本見他字卷第9 頁│宏」簽名壹枚            │
│    │上方)              │                        │
├──┼──────────┼────────────┤
│ 2  │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上│
│    │0000000000000 )投遞│「鄭竹宏」簽名壹枚      │
│    │證明聯(第一聯)(影│                        │
│    │本見他字卷第9 頁下方│                        │
│    │)                  │                        │
├──┼──────────┼────────────┤
│ 3  │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上│
│    │0000000000000 )寄件│「鄭竹宏」簽名壹枚      │
│    │人聯(第二聯)(由被│                        │
│    │告留存)            │                        │
├──┼──────────┼────────────┤
│ 4  │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簽署及日影本見他│
│    │0000000000000 )原寄│字期」欄上「鄭竹宏卷第11│
│    │局留存聯(第三聯)(│頁」簽名壹枚            │
│    │影本見他字卷第11頁)│                        │
│    │                    │                        │
├──┼──────────┼────────────┤
│ 5  │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上│
│    │0000000000000 )報關│「鄭竹宏」簽名壹枚      │
│    │單聯(第四聯)      │                        │
├──┼──────────┼────────────┤
│ 6  │國際快捷郵件託運單(│「寄件人簽署及日期」欄上│
│    │0000000000000 )收件│「鄭竹宏」簽名壹枚      │
│    │人聯(第五聯)      │                        │
└──┴──────────┴────────────┘
全案卷證對照表:
┌─┬───────┬───────────────────────────────┐
│NO│本院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
├─┼───────┼───────────────────────────────┤
│1 │他字1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584號卷                   │
├─┼───────┼───────────────────────────────┤
│2 │他字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217號卷                   │
├─┼───────┼───────────────────────────────┤
│3 │偵1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32號卷                   │
├─┼───────┼───────────────────────────────┤
│4 │偵2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518號卷                  │
├─┼───────┼───────────────────────────────┤
│5 │偵3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674號卷                  │
├─┼───────┼───────────────────────────────┤
│6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13號卷                         │
├─┼───────┼───────────────────────────────┤
│7 │本院卷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卷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