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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204號
- 上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清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以駕駛車輛幫忙載運蔬菜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鎮○○果菜市場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1 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對於人體之認知、專注能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會大大地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完畢後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乙○○先前往雲林縣大華村載運蔬菜後,接續返回○○果菜市場,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途經雲林縣○○鎮○000 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 號之大通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與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飲酒後之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誤認其所行駛之雙向單車道路段為雙向雙車道路段,將對向(由東往西)車道誤為同向之內側車道,遂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復又向左偏行駛進入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外。適有程洽津亦未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000 號縣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路面邊線外,本案小貨車因此迎面撞擊程洽津所騎乘之機車,致程洽津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骨盆部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因肋骨骨折併血胸、腹腔臟器損傷出血,導致低血溶性休克併呼吸衰竭,到院前不治死亡。乙○○肇事後下車查看,見程洽津受傷吐血,竟棄車徒步逃離現場(肇事逃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查詢停放在案發現場之本案小貨車車牌號碼後發現車主為乙○○,懷疑乙○○涉嫌肇事及逃逸,惟聯繫未果,之後乙○○於警約談前,自行到案說明,並由警於106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36分測得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之數值,回推肇事時之濃度為每公升0.2408毫克之數值(計算標準詳後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洽津之子甲○○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2 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部分提起上訴;另犯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準此,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被訴上述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至於被告所犯同法第185 條之4 罪部分業已確定,尚非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相卷第3 至8 頁、43至45、48至49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39至47、86、87、97頁、本院卷第82、83頁),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案(相卷第3 至5 、7 、8 、10至12、43至45頁、偵卷第28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14張、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106 年10月26日診斷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勘(相)驗筆錄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醫相字第490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醫相字第490 號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照片4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2日鑑定書影本1 份、大通加油站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 張、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7 年8 月31日函暨所附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 片、照片2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3至15、23至30、40至42、46、55至59、62至82頁、偵卷第13、14、24頁、原審交訴卷第41至45頁)。
㈡起訴意旨雖依據①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人每小時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92毫克(計算式:0.13 mg/L +0.0628mg/L×【2 +13/60 】=0.2692 mg /L)之數值,惟關於體內酒精代謝率,另有②研究指出因人體之代謝作用,血液中酒精濃度通常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血中酒精濃度約為呼氣酒精濃度之2,000 倍換算,故上開代謝率計算,一般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至0.1 毫克(計算式:10mg/dL ÷2,000 =0.005mg/dL=0.05mg/L,20mg/dL ÷2,000 =0.01 mg/dL=0.1mg/ L),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項。則針對人體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應如何推算一節,不同之研究單位分別有採用不同之數據標準,考量人體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之年齡、體重、性別、身體疲勞程度、健康狀況、吸收能力及飲酒時間等息息相關,本有因人、因時而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的樣本不同,亦有可能獲得不同之酒精代謝率。故在無法確知被告個人呼氣酒精代謝率數值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採用較有利於被告之酒精濃度代謝率即每小時0.05mg /L 計算。是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時間為106 年10月26日上午10時23分許,而被告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之數值,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8頁)。從而,以對於被告有利之前述②之較低酒精代謝率0.05mg/L回溯計算,回推至被告本案肇事時點,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408毫克(計算式:0. 13mg/L +0.05 mg/L ×〈2 +13 /60〉=0.2408 mg/L ,小數點第4 位以下四捨五入),未逾越刑法所定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
㈢惟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分向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9頁),且有駕駛汽車之經驗,對於上開交通法令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又依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故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於飲用酒類飲料,經回推計算案發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408毫克之數值,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應不得駕駛車輛,竟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開加油站對面的那條路,…我開在內車道直行,我看到右邊車道有1 部自小貨車打方向燈,打算開進加油站,死者已經騎到中線了,我就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相卷第48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承認開到逆向車道是因為喝酒過量的原因;我把白色路緣線當成道路中線」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97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既自承誤將案發道路之分向限制線(黃虛線)認為係同向車道之車道線(白虛線),故於案發前已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復又誤將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15公分白實線)認為係分隔車道之標線,顯見被告因飲酒確有影響其意識,致其無法分辨該路段標線之指示,足認酒精之作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大為降低,未能遵守標線規定,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行駛,再駛出對向車道路面邊線外,仍可認定被告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因而肇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明。被告既可預見其酒後駕車極易導致用路人之傷亡結果,仍駕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其酒後駕車行為自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警於被告到案後之106 年10月26日中午12時40分至45分間,對被告進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案件測試觀察之結果雖為:被告行為、言行尚正常,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嘔吐、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搖晃無法站立、自殘、拉扯、攻擊、大聲咆哮等酒醉現象;被告做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時,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另被告畫圓測試時均畫在0.5 公分之合格範圍內等情,有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0頁至第22頁)。然而,被告接受測試之時間距肇事時間已逾2小時,體內酒精濃度已隨代謝減退,是自不足以此測試結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已達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僅涉及普通過失致死罪嫌等語,與上開本院審酌所採並不相符,均附此敘明。
㈣復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酒後駕車之行為已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可能造成他人傷亡及衍生家庭悲劇,迭經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或報導,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查被告係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正常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會降低,倘逕行駕車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據此,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他用路人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最終結果確實亦因上開疏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3 項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108 年6 月21日施行,該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前因於103年4 月28日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5 年內再犯同一罪刑並致人於死之本件犯行,而屬修正後第3 項規定適用範圍,其法定刑度及法律效果、行為可罰性範圍均有變更,即應予以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法定刑自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本件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其行為原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中「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 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1 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此,足見增訂第2 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又按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駕駛本案小貨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刑罰標準值,而被告飲用酒類飲料後駕車上路,竟無法分辨該路段顯而易見之標線所指示之車道,足認其因酒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則經本院論述如前,惟被告所犯仍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2 案嗣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75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 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前述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義及理由,本院衡量被告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即再犯本案,被告顯未因執行完畢而養成尊重他人權益及法律秩序之正確觀念,並對其行為多加節制,當具有特別之惡性無疑,守法觀念欠缺,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以及斟酌本案犯罪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挽回之後果,其並無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本刑有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此不以明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而於對其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並非自首。本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為被告辯以:警方雖根據停留在現場的車輛資料查到車主是被告,且有聯絡被告、到被告住處,但未真正找到被告,還不能確定車主就是開車之人,且在酒測值尚未出來前,無法確認車主就係酒醉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之人云云(見原審交訴緝卷第99、107 頁)。而查本案派出所巡邏員警抵達現場後,依遺留現場之肇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查得車主登記為被告無訛,以電話聯絡被告未果,遂親往車籍登記地之雲林縣○○鎮○○路000 號查訪,但仍未會晤車主。又依據派出所巡邏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巡邏員警抵達肇事地點時,被害人仍在現場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分局107 年8 月31日函暨所附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2 張、107 年8 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1 份存卷為憑(見原審交訴卷第41、43、45頁)。員警經查詢遺留現場本案小貨車車牌號碼後,已可特定車主即被告之身分、年籍資料,且依現場2 輛車碰撞之情形,被害人仍在場未送醫,可認員警此時已知悉本案車禍及肇事逃逸(因傷重之被害人尚未送醫,可排除肇事者獨自因傷被救護車送往醫院之可能)之犯罪事實,並有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案犯罪嫌疑人。辯護人於原審時雖曾稱警方未找到被告前無法確定其為駕車者或酒醉駕車致死、肇事逃逸之人云云,惟依前開裁判意旨,並不以確知被告犯罪無誤為必要。再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員警既已先行發覺被告肇事部分,縱被告嗣後供認其餘犯行,亦與自首要件不符。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辯護所指,尚有誤會。
㈤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而本案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此緣於該條文修正公布前,社會上屢次發生重大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引發社會不安及評議,進而修法加重刑度,無非期以重典警世而減少該類案件之發生。是此類酒駕致人於死案件,固為社會輿論及情理所不容,然行為人觸犯本罪之主觀惡性、情節輕重不一,倘一律處以有期徒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之刑,不免無法兼顧刑罰應報功能與預防功能於個案中之衡平性。故於個案審酌上,仍應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一切情狀,倘依其情狀量處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下,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飲酒後貿然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逆向行駛導致被害人喪失生命,所為固應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自行前往警局說明案情,並始終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其行徑相較於其他酒駕肇事致人死亡之行為人而言,被告主觀惡性應較為輕微;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全數履行完畢,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 紙及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交訴卷第37頁、第77頁),可見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相當程度減免告訴人追償損失之勞費。從而,依被告觸犯本罪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各情狀交互以觀,再考量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有心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本院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與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其科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 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之素行非佳,被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卻無視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業經政府三令五申多方宣導,卻仍不知警惕,無視政府禁令及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酒後駕駛本案小貨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後復偏行至路面邊線外,撞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所為使被害人之家屬蒙受極大悲痛,實值非難。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警方先行發覺被告犯罪嫌疑,然被告仍主動前往警局說明案情;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賠償損害完畢,足認被告態度尚可。暨參以被告自陳學歷、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彌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之損害,但此些情節在一般道路交通事故中並非罕見,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的「例外」情況。又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為駕駛自用小貨車駛入對向車道,而和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迎面碰撞,足見其違反義務之程度非常重大,實難認其有何「情輕」之處。原審判決未察此情,逕認被告有可資憫恕之處,而引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實已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云云。
㈢惟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而非僅指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其刑。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情形,經核並未考量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後,被告犯罪是否仍無足堪憫恕之情形,因而僅以被告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言,即遽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容有未洽;且被告所為係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之死亡客觀上確足以引起同情,惟亦難因此即遽認本件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被告刑責。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已如前述,是原審依被告犯罪情狀,認處以更為輕微但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罰,並無不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逾越法律之規範,尚屬妥適,亦如前述,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