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鄭鴻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林怡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0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第1065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丙○○、丁○○部分,及乙○○犯附表編號1 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
乙○○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3部分)。
乙○○上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戊○○、丙○○與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食客燒烤店」負責人甲○○和其配偶庚○○並不認識,緣籃佳萍、徐梓秦、曾詠瑋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3 時20分許,前往「食客燒烤店」消費,因細故與其他顧客施泰宏、曹南展發生爭執而大打出手,甲○○和其配偶庚○○遂上前攔阻、勸架,因而與籃佳萍、徐梓秦、曾詠瑋等人發生肢體衝突。丙○○於同日6 時53分許接獲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西瓜南」之籃佳萍父親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上情後,竟以上開電話聯繫、貼文邀集被告戊○○(綽號「小新」)及其他不詳友人後,於同日19時許,夥同戊○○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率眾包圍「食客燒烤店」,戊○○、丙○○與十餘名同行成年男子進入店內後,竟無視獲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在場,戊○○、丙○○即向甲○○及庚○○恫稱: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才會離開,不給錢店就不用開,開一天就鬧一天等語,致甲○○、庚○○因而心生畏懼,於當日結束營業後即不再經營,戊○○與丙○○等人始未能得逞。
二、丁○○(綽號「小胖」)與陳維荏(綽號「紅毛」,所涉恐嚇取財罪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未上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間某日,由丁○○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佳立」小吃部,向「佳立」小吃部現場負責人己○○陳稱:是「蟾蜍」交代伊來收保護費等語,致己○○因而心生畏懼,擔心不從其等會藉機鬧事,遂同意每月交付1 萬元予丁○○或丁○○指派之陳維荏,陳維荏再將款項交予丁○○,期間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聯繫催款,丁○○共計收取約13萬元之保護費。
三、丁○○、乙○○另與郎恩豪、陳維荏(上2 人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罪刑後未上訴確定)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丁○○、乙○○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乙○○向不詳姓名年籍毒品上游購得愷他命後,交由乙○○負責販賣,郎恩豪、陳維荏明知上情,仍與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販毒工具,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毅(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1 次、萬坤松2 次,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購毒對價(實際參與者詳如附表「共犯」欄所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8 年3 月17日因持原審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000 巷000 號搜索,扣得乙○○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郎恩豪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及丁○○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丁○○及其辯護人⑴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證人李○毅及同案被告乙○○之警詢筆錄、⑵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案被告乙○○、朗恩豪、陳維荏及證人李○毅、萬坤松、胡麗庭於警詢時之供述與指述,均認為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4 頁),是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被告丁○○部分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除上開一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各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15 至336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被告戊○○、丙○○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綽號「西瓜南」之男子告知其女兒籃佳萍被打,故而聯絡朋友,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戊○○及其他數十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食客燒烤店」及承認有恐嚇犯行之事實;被告戊○○亦坦承知悉上情後,有與丙○○等人一同前往及承認有恐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均辯稱:因為得知朋友籃佳萍被打,想去瞭解一下發生何事、討個公道,當時還有警察在場,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錢,也沒有說過上開恐嚇的話語;找其他人一同前往,只是防範被打。且均稱伊等承認上述行為僅構成恐嚇罪,並無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云云。
㈡經查:
⒈本案係因籃佳萍、徐梓秦、曾詠瑋於107 年8 月11日3 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食客燒烤店」消費,因細故與其他顧客施泰宏、曹南展發生爭執而大打出手,「食客燒烤店」負責人甲○○和其配偶庚○○遂上前攔阻、勸架,因而與籃佳萍、徐梓秦、曾詠瑋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又被告丙○○於同日6 時53分許得知上情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貼文邀集被告戊○○及其他不詳友人於同日18時30分先在太子廟前集合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與被告戊○○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食客燒烤店」,且被告戊○○、丙○○與十餘名同行成年男子進入店內等節,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7至28頁反面、44至51頁、115 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99 至219 頁)、證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偵一卷第31至32頁反面、52至59頁、115 頁反面至116 頁,原審卷三第219至241 頁)、證人施泰宏、曹南展、曾詠瑋、籃嘉誠、徐梓秦、籃佳萍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0至64、65至67、68至72、73至76、77至81、82至85頁)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偵一卷第37至39、95至96,偵二卷第445 至446 頁)、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1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原審卷一第329 至330 頁)、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一卷第104 至114 頁)、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三卷第545 至551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為證,亦為被告戊○○、丙○○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⒉被告戊○○、丙○○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⑴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107 年8 月11日19時至20許,籃佳萍的父親(綽號「西瓜南」)有叫近百人至伊所經營「食客燒烤店」門外叫囂,並由3 名男子帶領30幾名男子進入店內,恐嚇伊說如果沒拿出30萬元,店不用開了,不給的話,店開一天,他們就亂一天,他們叫一個人坐一桌,伊就不用做生意,剛好當時警方在場,他們才沒有把伊帶走。且從那天遭恐嚇後,店就沒經營,一直到10月初將店盤讓給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損失約70幾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51頁、第115 頁正反面),並有指認被告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一卷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另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天有5 、60人到場,進入店內之人也都不是要消費,(提示勘驗筆錄截圖附件3 ,2018年8 月11日19時18分13秒截圖照片)A 男、B 男,及穿紅色衣服之人,就是帶頭的3 人,有說當天凌晨的事要如何處理,均有恐嚇伊說不拿出30萬元,店就不用開了,開一天就亂一天,當時伊感到害怕,為了保護店及客人不要受到傷害,所以隔天起就沒有再開店等語(原審卷三第200 至207 頁)。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 年8 月11日19時許,發現有很多人聚集,怕店門口的車子被砸,伊就先去移車,回到店內時,有聽到A 男、B 男還有穿紅色衣服的人說他們要把甲○○押出去,如果沒有拿錢放人的話,就是不要讓伊2 人營業,所以只要開店一天就要來鬧一天,但金額部分沒有聽到。原本店的租約剛簽約完,要租到111 年,但因為當時有很多車、很多人,且其等還去包圍警察局,伊真的很害怕,所以隔天就沒開店了等語(原審卷三第222 至231 頁),亦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合(偵一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58頁),且有指認被告戊○○、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一卷第33頁正反面)附卷可憑。是證人甲○○、庚○○均已明確證述遭被告戊○○、丙○○等人率眾包圍「食客燒烤店」,對甲○○恐嚇取財之經過,且因害怕於隔日即未繼續開店,沒有給付任何款項等情。而當日稍早與籃佳萍等人起衝突的是客人曹南展等人,並非甲○○、庚○○夫妻,其等身為店家排除客人糾紛並無悖於常情,且其2 人於107 年8 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均表示「目前不提出告訴」(偵一卷第46、54頁),縱發生被告戊○○、丙○○率眾包圍事件,其等明知被告戊○○、丙○○係為籃佳萍而來,亦無旋即對籃佳萍等人提告,可見其2 人之證述,並無因欲入人於罪而刻意誇大偏頗之虞。
⑵另酌以證人林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07 年8 月11日案發時在「食客燒烤店」幫忙,記得甲○○有跟穿紅色、白色及黑色衣服的人坐在那邊講話,有聽到穿紅色、白色及黑色衣服說要給30萬,不然店就不要開了,但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這些人一看就知道不是要來吃飯,是要來找事情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60 至268 頁),亦可佐證被告戊○○、丙○○確實有要求甲○○要給付30萬元,不然就不要開店乙節,此乃證人林勇正親身聽聞所為之證詞,而其與被告戊○○、丙○○並無任何關係,僅是當時恰好在場幫忙之人,對於事情來龍去脈並不清楚,當無須針對此點而特意構詞誣陷其2人。是被告戊○○、丙○○辯稱過程中並未談到金錢云云,應無可採。
⑶又參以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一卷第104 至114 頁),可知被告丙○○於107 年8 月11日6 時53分與綽號「西瓜南」之男子通話後,即陸續撥打電話、貼文邀集友人於當日18時30分至太子廟集合,並表示「有多少人都叫ㄟ啦」、「我們現在就是要處理」、「一定要處理」等語,顯見現場之人應係受到被告丙○○之邀約集結後前往「食客燒烤店」處理事情。再觀之原審108 年8 月1 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件(原審卷三第60 至64 、83至90頁),員警密錄器檔案中,當時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黃正興也提到大概有5 、60人,另由「食客燒烤店」旁停車場檔案,亦可見當日確有數十名之不詳人士陸續集結,甚至被告丙○○於107 年8 月11日18時51分41秒之譯文也提到「我們剛才,至少也有2 、30台轎仔(指轎車)」等語,足見到場之人約有5 、60名,且係因被告丙○○要處理事情而一同前往現場,並非是不相關之人。又既然其等先於6 時30分在太子廟集合後出發,被告戊○○實難偽稱不知被告丙○○率眾前往「食客燒烤店」一節,此情當為其所得預見,是其原審時辯護人主張:現場眾多人數,並非戊○○所能夠掌握云云,並無可採。
⑷另證人即警員黃正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與兩名實習女員警到場,只是要跟甲○○、庚○○調閱當天凌晨的監視器畫面,調到一半就發現怎麼那麼多人一直走進來,甲○○、庚○○就問他們說你們進來幹嘛,對方說要進來吃飯不行嗎?伊目測人數約有20人,側邊停車場、馬路對面也陸續有車子停車,因為人數太多了,伊一個人可能沒辦法應付,感覺事情不對勁,就馬上按下密錄器,又現場人多吵雜,所以就趕快跑到外面去請求支援,雖然有看到甲○○夫婦與那群人對話,但因為距離關係,沒有聽到店內談話的過程。現場的狀況,伊自己一個人面對,心裡會感到害怕,擔心遭圍毆或無法控制發生更大事端,所以才叫支援等語(原審卷三第66至80頁)。而經原審勘驗前述員警密錄器檔案,其中錄得被告戊○○、丙○○等人到場之後,被告戊○○(A 男)、丙○○(B 男)、紅衣男子(C 男)及十餘名男子共約20人即一同進入店內,C 男說「每桌都給他坐」、被告丙○○也說「攏坐下,快勒」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60頁),由此觀之,可見被告戊○○、丙○○2 人是居於主導的地位,其等仗著人多勢眾,縱然現場有1 名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黃正興及另兩名女員警在場,亦顯毫無畏懼,員警黃正興見狀立即至店外請求支援,向通話對方陳稱「目前他們是說要談判啦,不過這邊車輛越聚越多」,其等如此聲勢浩大、來者不善,且以人海戰術佔據包圍「食客燒烤店」,連員警黃正興見狀都會感到害怕,立即至店外請求支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甲○○、庚○○人單勢薄,見如此情狀,不會因而心生畏懼,殊難想像。
⑸再觀諸證人甲○○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 份(原審卷三第305 至328 頁),其自103 年起即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食客燒烤店」,且甫簽訂於107 年6月1 日至110 年5 月31日之租約,若係如被告戊○○、丙○○所辯稱當日僅是前往瞭解事件經過,應是單一偶發事件,沒有提及任何金錢付款問題,或上開恐嚇之話語,事件經過解釋瞭解清楚後,於當日應即落幕,甲○○、庚○○則無須擔憂、害怕,更不至於甘願受有損害,而自案發隔日即不再繼續經營,因此亦可佐證甲○○與庚○○所證述,係因受被告丙○○、戊○○率眾包圍之恐嚇取財事件而心生畏懼等情,應為屬實可採。
⒊被告丙○○、戊○○原審審理終結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渠等行為構成恐嚇亦願承認犯恐嚇罪,惟否認有要求被害人甲○○給錢之恐嚇取財犯行,然此部分渠2 人確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戊○○於原審時選任之辯護人雖曾為其辯護主張:被告戊○○等人僅是想要瞭解事情經過所以能夠心安理得,沒有在第一個時間離開,且其等到場時既有員警在場,更不可能囂張為恐嚇取財等行為云云。然若被告戊○○等人僅是想要瞭解事情經過,無須動員2 、30台車、約5 、60名之人前往,縱然擔心被打,也無須邀約如此多人一同前往。再者,由證人林勇正與員警黃正興於審理時證述(原審卷三第76、268 頁),可知現場人多嘴雜,如果不是站在被告戊○○、丙○○與甲○○桌旁注意聽,應該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又員警當時均站立於門外、呼叫支援,原更無心注意店內情狀,因此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戊○○、丙○○不會對於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又由原審上開「食客燒烤店」旁停車場部分之勘驗筆錄可知,其等根本不忌諱在場之員警黃正興與其他女警等3 人,係因嗣後之優勢警力陸續到達,方才願離開;另由被告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17時9 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丙○○陳稱「大灣派出所,阿我我想說把派出所包包起來好了」,益徵其等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並非是心安理得。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戊○○、丙○○業已承認有恐嚇犯行,針對渠2人未索取金錢應不構成恐嚇取財之所辯部分,乃無可採,是被告戊○○、丙○○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洵可認定。
二、事實二(即原審判決事實三)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維荏共同恐嚇取財部分:訊據被告丁○○對於事實二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11 頁、本院卷第206 、313 頁),並有共同被告陳維荏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證述、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88 至191 頁、205 頁正反面)、證人李○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212 至219 頁、240 至24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偵一卷第192 頁正反面、第224 頁正反面,偵二卷第297 至298 頁)、被告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一卷第194 頁,偵三卷第185 至187 、195 至200 頁)、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二卷第13至25、偵三卷第219 至225 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被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丁○○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丁○○與同案被告陳維荏共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三(即原審判決事實四)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 ):
㈠被告乙○○: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李○毅、證人即其表哥萬坤松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不願認罪,辯稱:「剛開始承認販賣的原因,是因為我都以為我販賣的是毒品,但最後一庭我才知道我賣的不是毒品,但我開始賣的時候我都以為是K 他命。當時丁○○交給我的時候也跟我說是K 他命。本件我否認販賣。」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乙○○於原審承認,他確實有主觀意思販賣愷他命,但審理庭時聽到丁○○陳述,他販賣的不是愷他命而是檸檬酸,至少為未遂犯或不能犯。」等語為其辯護,然有下列證據證明被告乙○○確有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
⒈附表編號1 部分:
⑴證人李○毅於偵查中證稱:在今年2 月初,伊用FACETIME打電話給郎恩豪說要香菸(指的是K 菸),然後郎恩豪就說要問一下,就先掛電話,接著郎恩豪要伊於19至21時間,到仁德丁○○家開的工廠拿K 菸,後來伊到仁德工廠時碰到郎恩豪,郎恩豪就用透明夾鏈袋裝K 他命拿給伊,伊拿3,500 元給郎恩豪,當時伊是幫一個住在龍崎、綽號「富仔」的朋友購買的,買了之後就將毒品交給他,錢也是「富仔」事先交給伊等語(偵一卷第240 反面至241 頁)。其並於審理時證述:108 年2 月22日這次是跟乙○○購買愷他命,警詢中所述郎恩豪打電話問乙○○「1 個」(指1 包愷他命)要算多少錢,然後乙○○告訴郎恩豪要算「35」、新臺幣3,500 元等情是實在,該次有交易成功,伊是幫綽號「阿富」之友人購買,就是要買3,500 元,不知道量有多少。當天是伊到丁○○的工廠,郎恩豪就在該處並直接交付愷他命給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67 至168 、172 至178 頁)。是證人李○毅證稱毒品交易過程係其打電話予共同被告郎恩豪,經由郎恩豪詢問被告乙○○價格後,其再至被告丁○○之工廠,由郎恩豪交付附表編號1 所示愷他命1 包,並取得價金3,500 元之情甚明。
⑵又上開交易毒品之過程,並據同案被告郎恩豪於偵查中稱: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母親申請後交由伊使用,沒有借給他人。(提示108 年2 月22日14時30分52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伊問乙○○如果是李○毅要購買愷他命,1 克要算他多少錢?乙○○回答說「35」,就是1 克要3,500 元,伊就是跟乙○○確認金額。當天李○毅後來到土庫一街,碰面後伊就拿1 包愷他命給李○毅,並向他收取3,500 元。108年2 月22日這天只有伊在土庫一街這邊,李○毅有先打FACETIMES給伊,跟伊說他有先打給乙○○說要買愷他命,並說要過來拿,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乙○○確認等語(偵三卷第84至85頁、87至8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乙○○有告知愷他命準備好,放在桌子的抽屜,但那個時候東西已經在桌上。伊有撥打電話跟乙○○確認金額後,將1 包愷他命交給李○毅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66 、371至378 、381 頁)。
⑶另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有請郎恩豪交付3,500 元之愷他命給李○毅,並收取3,500 元,李○毅這次購毒印象是跟郎恩豪聯繫,之後郎恩豪打電話問伊要拿多少錢,郎恩豪的毒品原本就放在丁○○家的工廠,伊之前就有跟郎恩豪說過毒品放在那邊等語(偵二卷第503 至504 頁)。於審理時證稱:確實有透過郎恩豪販賣愷他命予李○毅,108 年2 月22日2 時30分郎恩豪有打電話給伊,問賣給李○毅愷他命要賣多少錢,伊告訴郎恩豪3,500 元,李○毅到工廠,然後由郎恩豪交3,500 元的愷他命1 包給李○毅,郎恩豪知道毒品是丁○○提供等情(原審卷二第304 、316 、337 頁),亦與證人李○毅、同案被告郎恩豪所述情節一致。
⒉附表編號2 部分:
⑴證人萬坤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8年1 月30日有向伊表弟乙○○購買毒品,伊是先打電話跟乙○○聯絡,再由乙○○拿愷他命到伊朋友黃翰珞住處裡交給伊,伊有給乙○○現金1000元,交易有成功,當時女朋友胡麗庭有看到等語(偵二卷第228 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跟乙○○買過愷他命,但沒有幾次,因為乙○○請伊捧場一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女友胡麗庭之行動電話,伊與胡麗庭共用,0000000000號是乙○○的行動電話,108 年1 月30日21時20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換一個男子接聽後說「再拿2 包給我」,這個「2 包」是指愷他命,「涼的」應該是真的飲料,1 包應該是1000元,2 包應該是2000 元 ,當天只有付1000元現金,其他部分抵掉乙○○先前的欠款。該次交易是聽乙○○說是丁○○載他過來,地點在友人黃翰珞的住處,交易對象就是乙○○,買的愷他命是要自己抽的,買到確實是愷他命,抽起來就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205 至215 、217 至218 、221 至224 頁)。除已詳證其向被告乙○○本次購買愷他命毒品及交付金額經過,亦已證稱其買到的是愷他命無訛。
⑵證人胡麗庭於偵查中證稱:萬坤松的毒品是跟乙○○拿的,是用伊申請的電話撥打,伊與萬坤松是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聲音是萬坤松與乙○○的聲音。(提示警卷監聽譯文)108 年1 月30日萬坤松打電話給乙○○時,伊在上班,18時許到黃翰珞的住處,丁○○就載乙○○過來,接著伊男朋友萬坤松跟丁○○、乙○○進入房間內,丁○○、乙○○離開後,萬坤松就把愷他命拿給伊看,說是跟丁○○及乙○○買的,不知道萬坤松是用多少錢買的,萬坤松買毒品都是自己使用等語(偵四卷第127 至128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辦,跟男朋友萬坤松共用的。108 年1 月30日21時20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從女生換男生接聽,然後說「再拿2 包給我」,對方乙○○說「2 包喔」,當時伊出門上班,就把手機留著,通話當時伊已經出門不在。但108 年1 月30日21時50分許,丁○○開車載乙○○前來萬坤松朋友黃翰珞家,由乙○○上樓進入房間內與萬坤松交易,萬坤松有說是2 包愷他命,向乙○○買的,有給錢,伊確實有親眼看到乙○○到黃翰珞家,與萬坤松一起進入房間內之過程等語甚詳(原審卷二第187 至188 、190 至192 、195 至196 、201 至202 頁)。
⑶是上開證人萬坤松、胡麗庭所證,係證人萬坤松以電話向被告乙○○聯繫購毒事項,之後被告乙○○至黃翰珞住處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等情互核相符。上開2 人證述之交易情節,更與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有在108 年1 月30日賣給萬坤松愷他命1 次,該次應該是丁○○載伊過去萬坤松友人住處,由伊與萬坤松交易,2 包應該是2400元,不記得萬坤松到底給多少錢,因為有時確實會有賒欠之情形等語(原審卷二第319 頁、336 頁),及其於偵查中供稱:該次係萬坤松要向伊買愷他命2 公克等語(偵二卷第500 頁、503 頁)相合。
⑷而關於被告乙○○販賣萬坤松2 包愷他命價金數額,被告乙○○雖曾陳稱是共2,400 元(偵二卷第500 、503 頁),與萬坤松所述2 包2,000 元不同。然被告乙○○確實也陳稱:因為親戚關係,萬坤松會殺價,並且賒欠等情,是萬坤松所述價金為2000元,亦非全屬無據。則參以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該次交易價金應為2,000 元,被告乙○○僅收取1,000 元,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附此敘明。
⒊附表編號3 部分:
⑴證人萬坤松偵查中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1 月31日伊有再向乙○○購買毒品,伊是先打電話跟表弟乙○○聯絡,再由乙○○聯絡「紅毛」陳維荏拿1 包愷他命到伊住處外面交給伊,伊給1,000 元現金,交易有成功,當時女朋友胡麗庭有在家等語(偵二卷第228 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20時56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伊有說「我要1 罐涼的,1 支菸啦」,「菸」是指愷他命、「涼的」是指真的飲料,因為要買愷他命時,會順便叫乙○○送飲料過來,該次交易是1 包半,應該是1,500 元,當天只有付1,000 元現金,其他部分抵掉乙○○先前的欠款。過程即如偵查中所述,買的愷他命是要自己抽的,買到確實是愷他命,抽起來就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207至212 、214 至215 、217 至218 、221 至224 頁),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次所購買之愷他命係偽冒之他物,證人萬坤松既有2 次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毒品,其顯非首次施用之人,當可明辨所購之物是否確為愷他命而不受矇騙。
⑵證人胡麗庭於偵查中證稱:108 年1 月31日22時許,伊與乙○○通聯使用,是要愷他命的意思,萬坤松先打電話給乙○○說要買愷他命,後來23時許的電話,是伊打給乙○○,因為萬坤松要伊打電話給乙○○說要1 包半。當天伊在三樓陽台,有看到一個叫「紅毛」即陳維荏拿愷他命給萬坤松,不知道萬坤松給多少錢,萬坤松買毒品都是自己使用等語(偵4 卷第128 頁)。其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是萬坤松向乙○○買愷他命,伊有從樓上親眼看到有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給男友萬坤松,萬坤松有拿錢給對方,可是那時候看不清楚對方是誰,因為太暗,伊警詢、偵訊說是陳維荏,則是因為事後萬坤松有告訴伊等語(原審卷二第193 至194 頁、202 至203 頁)。雖其於審理時針對108 年1 月31日21時8 分43秒與乙○○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稱內容中乙○○說「我好了會打給你」,其說「你那個菸可以一包半嗎」只是向乙○○幫忙買1 包香菸,不是K 菸云云(原審卷二第189 頁),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該通話是證人萬坤松要其向被告乙○○說要1 包半的愷他命,所證與證人萬坤松前後之證述相符。況倘要被告乙○○購買香菸,而非愷他命,應是以「1 包」、「2 包」做為計算,殊難想像會要求他人購買「1 包半之香菸」,證人胡麗庭前開審理時之此部分證述,悖於常理,應難信採,仍應以其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為認定,該次確係交易愷他命無誤。
⑶同案被告陳維荏於偵查中亦稱:107 年年底開始販賣毒品,貨源是丁○○,丁○○跟乙○○只要接到電話,就會送過去或叫人家來拿,是販賣咖啡包及愷他命。伊曾幫乙○○送毒品給萬坤松2 、3 次,沒有送給其他人過等語(偵三卷第302 至303 、312 至314 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20時56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乙○○跟萬坤松、胡麗庭講電話的部分,有說到「我要一罐涼的、一支菸啦」,「一支菸」就指1 公克的愷他命,「1 包半」是指1.5 公克,該次實際交付重量,伊不清楚。這次交易幫忙載乙○○去送毒品,是因為乙○○跟萬坤松是表兄弟的關係,萬坤松會跟乙○○講價錢,要求賣他便宜一點,乙○○就跟伊說每次都會被他拗錢,所以就由伊去,要伊跟萬坤松講說這個東西是伊的,萬坤松就不會跟伊壓價錢。那次陪同乙○○去找萬坤松,收到1,000 元,乙○○有給伊300 元等語(原審卷二第351 至352 、356 至358 、360 至361 頁)。上開交易毒品之情節,更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稱:該次交易胡麗庭電話中說買1 包半,就是1.5 公克的愷他命,約1700或1800元,萬坤松都是給現金等語(偵二卷第501 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有賣愷他命給萬坤松,就是譯文中提到的1.5 公克等語(原審卷二第337 頁)相符。綜上證人及被告之證詞,已可認被告乙○○、陳維荏有於108 年1 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 公克予萬坤松,並收取價金1,000 元之事實確屬為真。
⑷而關於該次被告乙○○販賣萬坤松1.5 公克1 包愷他命價金,被告乙○○雖陳稱是約1,700 或1,800元,與萬坤松所述1,500 元,當日僅交付1,000 元不同,然證人萬坤松會因為其與被告乙○○為親戚,會藉此殺價、賒欠等情,業如前述,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次交易價金本應為1500元,被告陳維荏、乙○○僅收取1,000 元,被告陳維荏從中分得300 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併予敘明。
⒋非供述證據部分:
①附表編號1 部分,由上開證人李○毅與被告乙○○、同案被告郎恩豪之證述相互勾稽確實可證明被告乙○○、郎恩豪有於108 年2 月22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毅,並收取價金3,500 元一事。而被告乙○○、郎恩豪間就該次毒品交易相互間聯繫之過程,有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 年2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一卷第227 頁,附件編號2 )、②附表編號2 部分,由上開證人萬坤松、胡麗庭與被告乙○○之證述相互勾稽,確實可證明被告乙○○有於108 年1 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萬坤松,並收取價金1,000 元一事。而上開證人萬坤松與被告乙○○該次購毒聯繫,有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 年1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二卷第418 頁,附件編號3 )、③附表編號3 所示108 年1 月31日交易愷他命一事,復有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 年1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二卷第421 頁,附件編號4 )可資為證,復有原審法院108 年聲監字第16號、108 年聲監續字第13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 份(原審卷一第263 至266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6 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1267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5 日南院武刑植108 聲監可字第7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原審卷二第21至46頁)、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二卷第13至25、435 至441 頁)在卷可憑,及扣案被告乙○○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同案被告郎恩豪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可資佐證,是被告乙○○夥同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及提供毒品之被告丁○○(詳後述)等,確有為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交易愷他命行為均可認定。
⒌被告乙○○已向附表各編號購毒者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且其復自承:丁○○將毒品買回來,伊賣出後,要將本錢給丁○○,但買回的毒品總量裡面包含施用與販賣,伊與丁○○等人想施用就可以自己拿,沒有限制,至少有賺到施用毒品部分,伊個人如果1 包愷他命販賣1,000元,會賺100 至200元等語(偵二卷第736 頁,原審卷一第285 、331 至334 頁),足見被告乙○○有從中賺取少量施用及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是其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俱堪認定。
㈡被告丁○○就上開附表編號1 至3 各次販賣愷他命應為共同正犯:
⒈訊據被告丁○○雖坦承個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及土庫一街711 巷903 號旁邊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是其家的倉庫,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平日會到該處聊天、活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乙○○有跟伊說要賣毒品,因為不想讓乙○○等人販賣毒品,也不想萬坤松一直打電話煩乙○○,所以才向友人「阿楓(或下稱「阿峰」)」拿檸檬酸給乙○○,實際成分伊不清楚,只知道是清理飲水機之清潔劑,乙○○不知道是檸檬酸,伊想說購毒者發覺毒品品質不好,就不會再向乙○○等人購買,伊也沒有向乙○○拿錢。關於販賣李○毅這一次,伊完全不知情。又辯稱:「當初我跟『阿峰』拿的時候,他跟我說是檸檬酸。我一開始就計畫要欺騙乙○○,因為我不想拿給他去賣,我也沒有跟乙○○拿錢。「阿峰」真實姓名不知道,他也沒有到案。「阿峰」交給我的時候,乙○○有看到,但他不知道那不是K 他命。」云云,而其辯護人為被告丁○○辯護主張:㈠被告丁○○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經被告乙○○再三要求,故而將常作為愷他命副料之檸檬酸分裝夾鍊袋中,再放置於工廠內之黑色公事包中,供被告乙○○等人取用,欲使購毒者吸食後無效果而不再糾纏。雖事後扣案黑色公事包中疑似愷他命之結晶狀物,檢驗結果是氯化鋇二水合物,含有毒性,然僅有少量施用應該不會對人體產生明顯、立即的負面影響,只會讓買家感覺品質不佳,被告乙○○、郎恩豪、陳維荏因為經驗不足,施用到這些假冒的愷他命時,無法分辨真假,被告丁○○即達到阻止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目的。㈡又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相互補強,本件除了被告乙○○、郎恩豪、陳維荏之證詞,缺乏補強證據,卷附108 年2 月22日、108 年1 月30日、31日之通訊監聽譯文,無法得出毒品的來源為何,而證人萬坤松與胡麗庭證述有矛盾之處,且胡麗庭於審判中證述,其在警偵中所述是聽萬坤松轉述,性質上屬傳聞,應不可採,故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確實有參與被告乙○○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⒉被告丁○○共同參與之認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等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認定如前。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查:
⑴被告乙○○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數次販賣毒品來源都是丁○○去拿毒品的,伊有向丁○○說要拿毒品來賣,請丁○○幫忙,之後毒品就出現在他工廠,但來源不清楚,雖也曾跟丁○○一同前往向上游購買愷他命,但都是丁○○接觸上游。丁○○知道伊在賣毒品,有提供毒品給伊賣,因為伊向丁○○說找不到工作想販賣毒品等語,且針對賣的跟吸食的沒有區分等語,並且證稱被告丁○○拿回來的毒品,除了給其賣之外,丁○○自己也會抽等語(偵二卷第504 頁、原審卷二第303 至304 、306 至309 、317 頁)。自被告乙○○上開證詞觀之,被告丁○○提供給被告乙○○對外販賣之愷他命毒品,其同時也會自己拿取吸食,並無刻意區別之。又同案被告郎恩豪於偵查中亦證稱:愷他命是丁○○向外面買回來之後,之後他會放在土庫一街711 巷903 號旁邊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內的某個地方,有時候會放在牌九黑色的袋子,有時候也會放在接近門口的印表機下面,再跟乙○○說放在哪裡,拿給李○毅的愷他命,就是丁○○在外面買回來交給乙○○賣的等語(偵三卷第88至89頁)。同案被告陳維荏更於偵查中證稱:107 年年底開始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貨源是丁○○,丁○○會再跟人家拿,有載乙○○一起去過。伊與丁○○、乙○○、郎恩豪硬要說有2 個是藥頭,應該是丁○○跟乙○○,他們只要接到電話,就會送過去或叫人家來拿,賣咖啡包及愷他命,伊有幫他們接過電話,客人要找丁○○或乙○○,如果聯繫不上,知道其等很好、都在一起,都會知道要打電話給伊,曾單獨幫他們送毒品有過2 、3 次,跑一趟會分得100 元等語(偵三卷第312 至314 頁、原審卷二第348 至350 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進一步證稱:「丁○○有幫乙○○找客人,也有幫他找毒品」等語(原審卷二第349 、350 頁)。上開各與本件各次販賣毒品相涉及之共犯郭家誠、郎恩豪及陳維荏之證述內容觀之,渠等均分別證稱本案販賣愷他命係被告丁○○販入並提供被告乙○○販賣及交付,被告丁○○提供時亦對被告乙○○係要販賣毒品使用乙節知之甚詳。
⑵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自己吃的愷他命都是跟人家拿1 公克,就是1 小包,然後吃完再去跟別人拿,都直接放在伊桌子上,出門會帶走等情(原審卷四第93至94頁)。然被告丁○○於偵查中曾供稱:有於108 年2 月25日向綽號「阿楓」之人購買1 萬5,000 元之愷他命,是與乙○○、郎恩豪、陳維荏共同購買後要自己施用等語(偵二卷第60頁,聲羈卷1 第19頁,偵二卷第754 頁)。由其上開所述,可見其與乙○○、郎恩豪、陳維荏會共同購買愷他命施用,且數量顯然並非僅是購買少量供己施用。又被告丁○○供稱伊有施用愷他命,都是研磨後加入香菸內施用,扣案殘渣袋2 包,是施用剩下的,扣案K 盤1 個是施用前研磨愷他命使用等語(偵二卷第64頁)。此經原審將上開扣案物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7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5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原審卷二第41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除有購得愷他命管道外,在其工廠內也確實存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明。再參之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丁○○購買的愷他命放在黑色袋子內,會放在現場圖(提示原審卷二第51頁)大門入口進去的左右兩邊「雜物」處等語(原審卷二第313 至314 頁);同案被告郎恩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次交付李○毅之愷他命,當時已經放在桌上,但愷他命有時也會放在黑色手提袋中,置於現場圖右邊雜物區或廚房天花板上面等語(原審卷二第366 至368 頁);同案被告陳維荏則於審理時證稱:每次去丁○○工廠的時候,就會看到那邊房間內的桌上有愷他命,也會放在桌子的抽屜內等情(原審卷二第344 至345 頁),可見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販賣與施用的毒品愷他命不僅放置在黑色袋子內,其等確實亦可從黑色袋子以外地方取得被告丁○○販入之愷他命,再持以販賣,被告丁○○所稱伊施用完之愷他命會帶走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被告乙○○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若賣出1,200 元,伊只賺其中200 元,另外1,000 元要給丁○○,丁○○工廠那邊的桌子抽屜內有一個夾鏈袋專門放毒品的錢,但沒有特別紀錄,伊會當面跟丁○○說,會拿回成本給丁○○,所以丁○○不用擔心伊會把錢私吞,都是賣完再回帳給丁○○等語(偵二卷第504 頁,原審卷二第303 至304 、306 至309 、317 頁),是依被告乙○○之證詞,其販賣愷他命後,會區分款項,並將被告丁○○應得部分另行放置。同案被告郎恩豪則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8 年2 月22日14時36分12秒0000000000號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乙○○的對話,確認是否要把從李○毅那邊拿到的3,500 元放進藥袋,還是要分開放,因為一個藥袋是乙○○的,另外一個藥袋是丁○○的,如果賣愷他命的錢,乙○○會把賺的錢放在他的袋子裡,本錢會放在丁○○的袋子裡,當天只看到乙○○的袋子,所以問乙○○是否把3,500 元都放入他的袋子裡,2 個藥袋都會放在土庫一街旁邊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裡面房間的桌子抽屜,乙○○的袋子會放在進門左手邊的抽屜,丁○○的袋子會放在進門靠窗的抽屜等語(偵三卷第84至85、87至89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收到3,500 元放入桌子抽屜內乙○○專門在放錢的袋子,乙○○有說一個袋子是本錢,要與丁○○去拿愷他命,另外一個袋子是賺的錢,因為當時不確定,所以有再打電話跟乙○○確認等語(原審卷二第371 、374 、378 頁)。被告陳維荏亦在原審審理時證稱:賣毒品收到的錢,有兩個袋子,一個是放成本的,一個是放現賺的,主要是乙○○在分錢(原審卷二第351 頁)。是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所證被告乙○○販毒回來後區分款項放置之情,俱和被告乙○○所證相符。佐以被告乙○○和郎恩豪就附表編號1 交易完愷他命後,確實曾有討論如何放置金錢乙事,亦有附件編號2 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二卷第418 頁),足徵其等所證,並非無據。參酌被告乙○○、郎恩豪、陳維荏就如何交回款項證述、放置之地點、放置價金之包裝均證述詳盡,益徵其等所證販賣之愷他命係被告丁○○提供,被告乙○○販毒後預計將部分價款交予被告丁○○各情,應堪採信。是以,依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於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乙○○有區分放本錢及盈餘的兩個袋子,顯見確實有區分「賺」跟「本」,被告丁○○若非有參與販賣,僅供自己施用,何須如此區分,更可認定被告乙○○等人所稱係由被告丁○○提供毒品愷他命供其等販賣乙節,應為可採。
⑷從而,被告丁○○雖未自行出面和買家交易毒品,然其明知被告乙○○在販賣愷他命,仍提供販賣所需之愷他命,並欲自被告乙○○獲得之價金中取得自己應屬之部分,其與被告乙○○、郎恩豪、陳維荏相互利用,以完成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顯見被告丁○○與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本案販毒,各自分擔實施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被告丁○○自為共同正犯至明。
⒊被告丁○○已知被告乙○○有意藉販售毒品愷他命以獲利,而被告丁○○亦知悉被告乙○○預計將獲得之價金區分後予以交付。而被告丁○○交付愷他命供被告乙○○販售獲利,更可獲取款項來源以期繼續販入毒品施用,不致讓毒品徒因施用虛耗,此觀被告乙○○所證:丁○○將毒品買回來,伊賣出後,要將本錢給丁○○,但買回的毒品總量裡面包含施用與販賣,伊與丁○○等人想施用就可以自己拿,沒有限制,至少有賺到施用毒品部分,伊個人如果1 包愷他命販賣1,000 元,會賺100 至200 元等語即明(偵二卷第736 頁,原審卷一第285 、331 至334 頁)。是被告丁○○參與被告乙○○販毒行為,顯為自己利益,加以促使被告乙○○犯罪營利之計劃得以實現,堪認其主觀上同有營利之意圖。
㈢雖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以前詞抗辯,其上訴理由亦稱本件現場所扣案之黑色公事包中疑似愷他命之結晶狀物,已送檢驗結果是氯化鋇二水合物,可徵被告丁○○交給被告乙○○之物並非愷他命,而以本件應屬「不能犯」等語,而被告乙○○原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述販賣愷他命毒品3 次犯行亦為認罪之表示,而上訴理由亦執其後來方知被告丁○○交給他的不是愷他命云云,然查:
⒈證人李○毅於審理時證稱:「阿富」(證人李○毅所指代購之人)收到108 年2 月22日由伊向乙○○購買的愷他命之後,沒有反應過愷他命有什麼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65 至184 頁);及證人萬坤松於審理時也證稱:伊抽愷他命有8 年的時間,向乙○○購買2 次愷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這兩次買到確實是愷他命,抽起來也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215 頁、222 至224 頁),且質以證人萬坤松,其亦從未證稱向被告乙○○購買之愷他命毒品有以非毒品偽冒之詞,已如前述。而證人李○毅所購之愷他命並非僅數百元,而係3,500 元,花費之金錢及購得之愷他命數量應非至微,倘花錢購得之物並非愷他命,或施用不如預期,「阿富」應會透過李○毅向被告乙○○反應;另證人萬坤松並非至愚,且有多年施用愷他命經驗,其前述證述內容,對附表編號2 部分毒品交易經過,除已詳證其向被告乙○○本次購買愷他命毒品及交付金額經過,亦已證稱其買到的是愷他命無訛。否則以其購買之數量非微(價值2,000 元之愷他命2 包),應可供吸食多次,若非愷他命毒品而以偽品充當訛詐,豈有不向販售其毒品之表弟即被告乙○○抱怨之理?對附表編號3部分亦證稱其買到確實是愷他命,抽起來就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215 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此次所購買之愷他命係偽冒之他物,證人萬坤松既有2 次向被告乙○○購買愷他命毒品,其顯非首次施用之人,當可明辨所購之物是否確為愷他命而不受矇騙。其倘施用未達效果後,基於其與被告乙○○之親誼關係,怎會未質疑被告乙○○,且又耗費金錢再次購買,均難想像。準此,俱堪認被告乙○○、郎恩豪、陳維荏自被告丁○○處取得來販賣交付李○毅、萬坤松之毒品,係屬愷他命甚明。
⒉此外,扣案22包之白色結晶狀物(參扣案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309 頁)經送往鑑定結果,均呈現「Bariumchloride dihydrate」陽性反應,係Barium chloride (氯化鋇)而非無毒、無害之檸檬酸,且依據「安全資料表」內容可知,氯化鋇二水合物係急毒性物質第3 級(吞食)、腐蝕/ 刺激皮膚第2 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1 級、水環境之危害物質(慢性毒)第3 級,危害警告訊息:吞食有毒、造成皮膚刺激、會對器官造成傷害、對水生生物有害並具有長期持續影響,危害防範措施:使用時勿吃、喝,勿吸入氣體/ 煙氣/ 蒸氣/ 霧氣,與皮膚接觸之後,立即以大量(由製造者指明)洗滌、避免釋放至環境中,且具「急毒性」,若不慎吸入,可能導致呼吸道刺激,而有喉嚨痛、咳嗽、呼吸困難等症狀反應等等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2756號鑑定書暨安全資料表(警卷第381 至393 頁)在卷可按,若不慎吞食、碰觸或吸入,係會對身體器官造成明顯之侵害反應。再經本院詢問上述鑑定機關,亦說明「氯化鋇」與「檸檬酸」為不同物質,雖針對氯化鋇二水合物摻入香煙燃燒後之產物以及燃燒後之煙霧狀態、氣味是否與愷他命燃燒後相似,均無法鑑定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第19823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7 頁),其雖無法針對「氯化鋇」與「愷他命」燃燒後產生之煙霧狀態、氣味加以鑑定說明,但所述「氯化鋇」確與被告丁○○所辯稱之「檸檬酸」有所差異,則被告前開所辯其所放置由被告乙○○對外販賣之物為伊認為無毒性之檸檬酸,亦有所非,殊難想像被告丁○○僅因外觀相近,即無視該物係不得吞食或吸入煙霧之毒性物質,而恣意用以冒充愷他命,且因該物質會對人體產生立即不適、高度危害健康,亦難認為被告丁○○此舉不會被他人發覺,故其所辯顯與事理相悖,均無足可採;再者,本件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之時間為108 年1 月30日至2 月22日之間,距警至上址現場搜獲扣案結晶物之時間108 年3 月17日有近1 月,時間非短,是否有相當之關聯性可認為是與上述被告乙○○取之對外販售之同一毒品,亦無可遽予推認,是認本案所扣得上開結晶物,不論被告丁○○係以何原因放置在場,亦與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販賣與證人李○毅、萬坤松之愷他命毒品無關。
⒊又依據被告丁○○所稱,其為阻止被告乙○○等人販賣,以檸檬酸混充愷他命,購毒者認為品質不好,自然可以達到阻止他們販賣的效果,擔心不給被告乙○○,他會向別人購買云云。果若如此,被告丁○○斷然拒絕提供被告乙○○毒品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自陷遭被告乙○○發覺後之風險?且被告乙○○想要販毒牟利,亦會再找他人購買愷他命,被告丁○○之行為,根本無從達到防免被告乙○○販毒之目的。況且,被告丁○○供稱被告乙○○不知道是「檸檬酸」,被告乙○○等人又稱被告丁○○提供之毒品其等均可以任意取用,則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無法區辨真偽,其等拿取施用時,無法達到施用之效果,若施用到扣案之氯化鋇二水合物,更可能傷身,若被告丁○○為達阻止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儼然正當之目的,而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法甚至傷及證人乙○○等人之健康所為,殊難想像。是被告丁○○上開所辯,更不合常情,並無可採。
⒋再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郎恩豪、陳維荏間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互核已可認定被告丁○○之犯行,且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可符合減刑之規定適用(被告乙○○部分詳後述),即無以誣陷被告丁○○以減刑之動機,證述應係真實可採。另證人萬坤松與胡麗庭證述均可採信,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業如前論,且胡麗庭於審判中係就其所見、參與之親身見聞交易過程為證述,並非轉述,雖就部分證詞有與偵查中所述未合之處,但針對證詞重要部分(證人萬坤松與被告乙○○聯絡購毒經過)所證述內容亦無矛盾,要無辯護人所指不可信情形存在,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
⒌被告丁○○之辯護人復爭執本件僅有共犯(共同被告乙○○、郎恩豪、陳維荏)及購毒者之自白及證述,欠缺補強證據,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再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0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認定被告丁○○成立犯罪,尚非僅依共同被告乙○○、郎恩豪、陳維荏之供述及證詞,且除購毒者李○毅、萬坤松之證述,尚有證人胡麗庭前述證詞在卷可採,此外,依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搜扣物證及鑑定資料等相關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乙○○與其他參與共犯共同販毒之事實,業經本院勾稽論述如上。被告丁○○之辯護人咸認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相關證人及共同被告之供述均不足以認定被告犯罪云云,咸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丁○○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以附表編號1 至3 之方式共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通知,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丙○○率數十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佔據包圍「食客燒烤店」,並對甲○○恫嚇稱:須給付30萬元才會離開,不給錢店就不用開等語,並以非雙方對等之理性、合法溝通、和解,所求也失其正當性,顯係單方之恫嚇求財,確實足以使甲○○、庚○○心生畏懼,應該當恐嚇店家交付財物之要件。核被告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戊○○、丙○○與其餘到場之數十名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維荏向「佳立」小吃部己○○索取保護費,均隱含「如不遵照指示按月繳交保護費,將不保證該店會安全」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已將倘不繳交保護費,其等會危害該店安全之惡害通知店家,衡情足以讓上開店家產生倘不繳交保護費,將招致有人至店內鬧事而影響營收之聯想,致生畏怖之心,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維荏所為符合「恐嚇」店家交付財物(保護費)之要件。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維荏就此部分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夥同同案被告陳維荏恐嚇「佳立」小吃部己○○交付保護費之內容,係要店家按月支付,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向店家進行上開恐嚇勒索財物之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等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各次其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7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毒品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予少年,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丁○○(成年人)雖參與販賣愷他命予李○毅,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郎恩豪、陳維荏,分別就犯罪事實三(即原審判決事實四)即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各別參與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二)恐嚇取財罪及(犯罪事實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被告乙○○所犯(犯罪事實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犯罪事實三被告乙○○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事由:查被告乙○○對於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就本件犯罪事實,既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揆諸上揭說明,仍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並無未合,是就被告乙○○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3 罪,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有關被告乙○○、丁○○及同案被告陳維荏、郎恩豪等人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組織犯罪、恐嚇取財等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向原審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偵辦,並依規定陳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監察證據認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6 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1267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5日南院武刑植108 聲監可字第7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原審卷二第21、23、25至46頁)在卷可佐,故本案並無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丁○○,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⒊至於被告乙○○之辯護人於原審時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故審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乙○○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乙○○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就所涉之各次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此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第10653 號)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部分(被告乙○○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判決關於被告乙○○犯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部分均以罪證明確,因予論科,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經驗,其應知毒品乃政府立法嚴禁管制查緝之違禁物,及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賺取金錢及供己施用之利益,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均無可取。並參酌被告乙○○販賣之次數、對象、獲利等節,被告乙○○一度否認犯行,然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見其有悔悟之心;暨被告乙○○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犯行,各量處如附表編號2 、3 「所犯罪名與處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為3 年8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乙○○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2 所得價金為1,000 元,附表編號3 得款1,000 元應扣除陳維荏分得之300 元實際得款700 元,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據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係由被告乙○○申辦持用,應認係其所有而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時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部分亦無明顯濫用裁量之處,且就沒收之適用及宣告,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被告乙○○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部分,所辯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執前詞提起此部分(附表編號2 、3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 犯罪事實一、二、犯罪事實三被告丁○○附表編號1 至3及被告郭家誠附表編號1部分):
㈠原審對於⑴犯罪事實一被告戊○○、丙○○恐嚇取財未遂犯行、⑵犯罪事實二被告丁○○恐嚇取財罪犯行部分、⑶犯罪事實三被告丁○○、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含被告丁○○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犯行及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不含前述被告乙○○犯附表編號2 、3 駁回上訴部分),均認被告戊○○、丙○○、丁○○、乙○○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犯罪事實一被告戊○○、丙○○於原審判決後,均已與被害人甲○○於109 年2 月10日達成和解,各賠付被害人甲○○75,000元,有和解書2 份可憑( 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 ,是就此部分被告戊○○、丙○○補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⑵犯罪事實二被告丁○○亦已將不法所得13萬元賠付被害人己○○(詳後述),其已賠付之犯罪所得即應扣除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判決對被告丁○○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亦有未合。⑶原審關於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告丁○○沒收部分及被告乙○○附表編號1 沒收部分,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使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 M卡1 張)為同案被告郎恩豪之母申請後,交由被告郎恩豪實際持用,雖均為被告乙○○、同案被告郎恩豪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僅分別在其2 人個別罪刑項下沒收即可,無須再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乙○○(附表編號1 )罪刑項下,就非其本人使用之手機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沒收新解,仍均為共同沒收之諭知,即有可議。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則被告戊○○、丙○○及被告丁○○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另被告丁○○、乙○○分別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渠2 人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丁○○犯附表編號1 至3 、被告乙○○犯附表編號1 之罪原審諭知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及其2 人定執行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⑴犯罪事實一:被告戊○○、丙○○不思正途,無視公權力且氣焰囂張,以上開糾眾脅迫恐嚇「食客燒烤店」負責人甲○○,要求給付30萬元,雖甲○○、庚○○並未付款,然不敢繼續營業而蒙受損失,及⑵犯罪事實二:被告丁○○夥同同案被告陳維荏對於上開「佳立」小吃部被害人己○○收取保護費,使己○○擔心若不付款將遭其等鬧事,為求息事寧人而付款,其等恐嚇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明顯欺壓善良,惡形惡狀,犯罪情狀明顯重大,且危害治安甚鉅,不宜輕縱。被告戊○○、丙○○於原審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恐嚇部分事實坦承但仍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本件犯行係被告丙○○受「西瓜南」所請聯絡被告戊○○及其他共犯到場,其於本次犯行實居於主導地位之情節,量刑應重於被告戊○○方符合量刑平等原則;然渠2 人業與被害人甲○○事後達成和解,已賠付被害人金錢,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已有填補之犯後態度,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恐嚇取財之犯行,且於原審時即已與被害人己○○經原審調解成立,被害人己○○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丁○○及同案被告陳維荏,有原審調解案件進行單(原審卷三第23頁)可佐;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已將犯罪所得13萬元賠付被害人,並提出和解書1 份可佐(本院卷第253 頁),經本院詢問被害人己○○已收取上開金額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5 頁),此部分被告丁○○犯後態度並非不佳,⑶犯罪事實三:被告丁○○、乙○○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經驗,其應知毒品乃政府立法嚴禁管制查緝之違禁物,及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賺取金錢及供己施用之利益,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均無可取。並參酌被告丁○○、乙○○參與販賣之次數、對象、獲利等節,被告乙○○一度否認犯行,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悔悟及犯後態度,被告丁○○始終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態度難謂良好,而被告丁○○為提供毒品供被告乙○○販賣之共犯,涉案程度及情節非淺;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犯行時年僅逾18歲,年紀甚輕智慮未週而涉本案,但伊為營利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2 人共犯販毒犯行已造成危害程度,量刑自均不宜過輕。暨被告戊○○自陳高職畢業、已婚有三個幼齡小孩由其自己及母親照顧、現為作業員,被告丙○○自承高中肄業、離婚有三個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但其有負擔撫養費、從事水果販賣、被告丁○○自陳高中肄業,未婚、跟父母同住,目前從事農業種植玉米、被告乙○○則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跟父母同住、目前從事汽車美容、日薪約900 至1,000 元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4 、5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丙○○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就被告丁○○、乙○○部分,衡酌其等所犯數罪併罰,應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爰就被告丁○○所犯主文第4項各罪所示之刑(含恐嚇取財罪之刑及附表編號1 至3 「所犯罪名與處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刑如主文第4 項所示、就被告乙○○所犯主文第5 項( 附表編號1)之罪所示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2 、3 「所犯罪名與處刑」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7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業已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後刑法所規定之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而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犯罪事實一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丙○○所有,於犯罪事實一犯行聯繫夥眾預備進行恐嚇使用,⑵犯罪事實二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丁○○母親申辦後,交付其持用,於犯罪事實二被告丁○○有持以與被害人「佳立」小吃部負責人己○○聯繫收取保護費時使用,⑶犯罪事實三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使用之物,而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同案被告郎恩豪之母申請後,交由同案被告郎恩豪實際持用,分為被告乙○○、同案被告郎恩豪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核屬被告丙○○、丁○○、乙○○所有供其等分別為犯罪事實一、二、三犯罪所用之物,則⑴⑵行動電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丙○○所犯之犯罪事實一、被告丁○○所犯之犯罪事實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⑶部分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乙○○之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再按「上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⒈查犯罪事實二被告丁○○向被害人己○○收取之保護費13萬元,固為被告丁○○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丁○○業與被害人己○○和解並返還上述金額等情,業如前述,應認其已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害,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事實三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1 至2 所得實際價金為3,500 元、1,000元,附表編號3 雖得款1,000 元,而同案被告陳維荏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次毒品交易所得1,000 元,有分得300 元等語(原審卷一第184 頁,原審卷二第360 至361 頁),故被告乙○○此部分所得應扣除陳維荏分得之300 元而應為700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據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乙○○雖供稱販毒所得會分與被告丁○○,然卷內查無被告乙○○已將本案附表編號1 至3 所得價金已實際轉交被告丁○○,而得認其有分得販毒價金之積極事證,參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丁○○無實際利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乙○○上開沒收部分,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尚無證據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共犯 │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交易地點 │ │數量、金額│ │(本件上訴部分) │ │ │ │ │ │(新臺幣)│ │ │ ├─┼───┼──────┼──────────┼─────┼───┼─────────────┤ │1 │李○毅│108年2月22日│李○毅先以FACETIME與│愷他命1包 │丁○○│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4時30分至36│郎恩豪聯繫購毒事宜,│(重量不詳│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分間 │郎恩豪復持用00000000│),價值 │郎恩豪│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臺南市○○區│00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家│35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 │ │ │○○○街000 │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 │ │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巷000號工廠 │號行動電話聯繫討論確│ │ │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認販售價格,再由郎恩│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豪交付愷他命1 包予李│ │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毅,並收取3500元放│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入乙○○專門收錢的袋│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子內。 │ │ │。 │ ├─┼───┼──────┼──────────┼─────┼───┼─────────────┤ │2 │萬坤松│108年1月30日│萬坤松先以0000000000│愷他命2包 │丁○○│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1時50分許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各1公克 │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臺南市○○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價值共│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友人黃翰珞住│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20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IP│ │ │ │處 │事宜,繼由丁○○載運│ │ │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乙○○抵達左列地點後│ │ │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 │ │ │ │ │,由乙○○上樓販售交│ │ │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付愷他命2包予萬坤松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惟萬坤松僅給付1000│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元價金予乙○○,何家│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誠實際取得1000元。 │ │ │ │ ├─┼───┼──────┼──────────┼─────┼───┼─────────────┤ │3 │萬坤松│108年1月31日│萬坤松先以0000000000│愷他命1包 │丁○○│丁○○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時20分許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1.5公克 │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臺南市○○區│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價值 │陳維荏│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路00巷00│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1500元。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號萬坤松住處│事宜,乙○○再指示陳│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前 │維荏攜帶愷他命1包前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往販售交付予萬坤松,│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惟萬坤松僅給付1000元│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 │ │ │價金予陳維荏,嗣陳維│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荏將收取之1000元交付│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乙○○,並分得其中之│ │ │ │ │ │ │ │300 元,乙○○實際取│ │ │ │ │ │ │ │得700元。 │ │ │ │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7年8月│A:(丙○○)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一│ │ │ 11日06時│ ↓ │㈡監聽依據: │ │ │ 53分33秒│B :(男哥,音譯)0000000000 │ 原審107年聲監 │ │ │ ├─────────────────────────────┤ 續字第1110號 │ │ │ │A:男哥(音譯)喔? │※監聽門號: │ │ │ │B:嘿。 │ 0000000000 │ │ │ │A:你有打給我喔? │※出處: │ │ │ │B:嘿阿,你在睡逆?還是酒醉? │ 原審卷一第329 │ │ │ │A:酒醉,剛起來而已,突然醒過來。 │ 至330頁 │ │ │ │B:剛起來,有喔。 │㈢譯文出處: │ │ │ │A:嘿阿嘿阿,(B :齁)對啊,什麼事情? │ 偵一卷第104 至│ │ │ │B :灣、灣ㄍㄟA :灣ㄍㄟ? │ 110頁 │ │ │ │B:嗯。 │ │ │ │ │A:在哪灣ㄍㄟ啊? │ │ │ │ │B:蛤? │ │ │ │ │A:在哪灣ㄍㄟ啊? │ │ │ │ │B:永大路咧。 │ │ │ │ │A:你在永大路跟人灣ㄍㄟ? │ │ │ │ │B:我?不是我啦,我們佳誠(音譯) │ │ │ │ │ 和,我女兒說被人打得,幹恁祖媽…A :真的假的啊? │ │ │ │ │B:真的啦! 我會跟你黑白,不然我哪會…A :##,佳萍(音譯) │ │ │ │ │ 被打喔? │ │ │ │ │B :嗯…A :阿現在咧? │ │ │ │ │B:阿我先回來公寓啦,說一個,##說有一個什麼瘋狗輝仔(音譯 │ │ │ │ │ )喔? │ │ │ │ │ 你甘認識? │ │ │ │ │A:不認識。 │ │ │ │ │B:不認識喔? │ │ │ │ │A:嘿。 │ │ │ │ │B:齁。 │ │ │ │ │A:阿,什麼時候要處理? │ │ │ │ │B:蛤? │ │ │ │ │A:什麼時候要處理? │ │ │ │ │B:我看也要中午,(A :好好)中午看怎樣阿,齁? │ │ │ │ │A:好啊好啊,0K0K。 │ │ │ ├─────┼─────────────────────────────┤ │ │ │②107年8月│A:(丙○○)0000000000 │ │ │ │ 11日07時│ ↑ │ │ │ │ 03分34秒│B :(男哥,音譯)0000000000 │ │ │ │ ├─────────────────────────────┤ │ │ │ │B:說那個啦,說瘋狗展仔(音譯)啦,東門的。 │ │ │ │ │A:誰啊?瘋狗誰啊? │ │ │ │ │B:瘋狗展仔。 │ │ │ │ │A:瘋狗展仔喔? │ │ │ │ │B:嘿。 │ │ │ │ │A:阿永康的喔? │ │ │ │ │B:蛤? │ │ │ │ │A:永康的嗎? │ │ │ │ │B :不是啦…A :喔,不是永康的喔? │ │ │ │ │B:不是永康的。 │ │ │ │ │A:阿你幾點要處理?(B :蛤?)你們幾點要處理? │ │ │ │ │B:我處理我也是要等,要找到人。 │ │ │ │ │A:喔,先找到,現在找嘸對方就對了? │ │ │ │ │B:有啦,知道,都知道誰啦,厚,嘸那個食客,食客你知道嘸啊 │ │ │ │ │ ? │ │ │ │ │A:食,喔,食客喔? │ │ │ │ │B:嘿。 │ │ │ │ │A:嘿,是食客發生的就對了? │ │ │ │ │B:ㄏㄧㄡ,那頭家,那、那頭家,那頭家你甘有熟? │ │ │ │ │A:不熟,要問,應該要問一下,我問一下。 │ │ │ │ │B :嘸啦,不熟好啦,他也有啦,我…A :他也有逆? │ │ │ │ │B :ㄏㄧㄡㄏㄧㄡㄏㄧㄡ,我,那個…A :不然我們過去,直接晚│ │ │ │ │上過去,他晚上才有開了嘛? │ │ │ │ │B:嘿啊。 │ │ │ │ │A:不然我們晚上直接過去食客就好了。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③107年8月│A:(丙○○)0000000000 │ │ │ │ 11日08時│ ↑ │ │ │ │ 17分10秒│B:(某男)0000000000 │ │ │ │ ├─────────────────────────────┤ │ │ │ │B:阿是怎樣? │ │ │ │ │A:阿那個,誰阿,西瓜男仔(音譯)你知道嘛? │ │ │ │ │B:叔仔,嘿。 │ │ │ │ │A:他女兒昨天被打啦。 │ │ │ │ │B:啥小啊!真的假的? │ │ │ │ │A:真的阿,昨天被打,我們晚上要處理阿。 │ │ │ │ │B:被誰打啊? │ │ │ │ │A:我也不知道,晚上,他就、他就,他跟我說6 、7 點過去找他 │ │ │ │ │ 阿,(B :嘿)我想說6 、6 點半就、就那個阿,先揪揪ㄟ, │ │ │ │ │ 要、要挺的,作伙來這樣阿。 │ │ │ │ │B:6點半逆? │ │ │ │ │A:嘿阿嘿阿。 │ │ │ │ │B:了解。 │ │ │ │ │A:在那個,要在太子廟廟口阿。 │ │ │ │ │B:阿是誰啊?是誰打,誰打他的啊? │ │ │ │ │A:我也不知道,說一個什麼東門喔? │ │ │ │ │ 東門的一個##瘋、瘋狗展仔。 │ │ │ │ │B:查甫打查某? │ │ │ │ │A:嘿,應該是,我也不知,我也不知道過程啦,因為他早上很早 │ │ │ │ │ 就打給我了。 │ │ │ │ │B:嘿。 │ │ │ │ │A:我睡起來的時候回他電話的阿。 │ │ │ │ │B:阿打得如何? │ │ │ │ │A:說滿嚴重捏。 │ │ │ │ │B:真的假的啊? │ │ │ │ │A:嘿阿,他說晚上要處理阿。 │ │ │ │ │B:是喔? │ │ │ │ │A:對啊對啊,自己、自己的兄哥當然要挺他。 │ │ │ │ │B:一定要,靠,幹恁娘,那我叔仔, │ │ │ │ │ 你 不要也要挺,恁娘A :嘿阿嘿阿,揪6 點半在,過來太子廟│ │ │ │ │ 就好了。 │ │ │ │ │B:好啊好啊。 │ │ │ │ │A:嘿阿嘿阿,OK啦齁,好。 │ │ │ │ │B:那不用多人吧? │ │ │ │ │A:沒關係啦,過去,那可能,那可能過去,他那很像在店家發生 │ │ │ │ │ 的吧? │ │ │ │ │B:在店家喔? │ │ │ │ │A:嘿,那店家頭家也有打捏。 │ │ │ │ │B:幹恁娘。 │ │ │ │ │A:那過去店就把它先打乎掉阿。 │ │ │ │ │B:嘸啦嘸啦,那要先##,看頭家,店家看要誰要處理啊? │ │ │ │ │A:阿說、說頭家也有出,也有、也有動手捏。 │ │ │ │ │B:有喔? │ │ │ │ │A:嘿阿。 │ │ │ │ │B:喔,這樣,嘸啦,那去不用##了啦,先拿錢比較要緊了啦。 │ │ │ │ │A:沒關係阿,我們晚上再過去,過去看男哥怎麼說阿。 │ │ │ │ │B:嘿。 │ │ │ │ │A:嘿阿嘿阿,先看他怎麼說,看他是要搞下去還是怎樣? │ │ │ │ │B:嘿,嘸啦,那個,咖、咖,學咖有理性ㄟ,先拿錢啦,別再, │ │ │ │ │ 莽撞了,你甘聽有? │ │ │ │ │A:也是要看他的意思阿,他、他若不 │ │ │ │ │ 要、他若不要拿錢也是,要搞也是、也是要挺他阿。 │ │ │ │ │B:要拿錢也沒關係,要搞也沒關係, │ │ │ │ │ 兩個、兩個都拿也沒關係阿,那是我們講的,幹恁老咧,被打 │ │ │ │ │ 成這樣,我們也要醫藥費捏。 │ │ │ │ │A:對阿,當然阿。 │ │ │ │ │B:阿你那還有店家的,店家你說的,店家有、有出手,齁,我們 │ │ │ │ │ 就自己…A :你頭、頭家你應該是要暫(台語,音譯)才對吧 │ │ │ │ │ ? │ │ │ │ │B:嘿阿A :對嘸?你怎麼還、還跟、跟人家出手咧? │ │ │ │ │B:阿你、你若說你嘸暫,那你也不能出手,你聽有嘸? │ │ │ │ │A:對阿,也不能出手吧? │ │ │ │ │B:嘿阿,你那還有店家,阿是什麼店啊? │ │ │ │ │A:什麼、什麼永大路的食客喔? │ │ │ │ │B:食客? │ │ │ │ │A:嘿,食客的樣子。 │ │ │ │ │…(A :說在楓葉情卡拉0K對面)A :我們6 點半那邊,至7 點那│ │ │ │ │邊來太子廟這樣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廟口那裡,相等齁,OKOK。 │ │ │ │ │B:好啦,我再打給賴打(音譯)他們,我跟賴打他們說一下。 │ │ │ │ │A:好啊好啊好啊。 │ │ │ ├─────┼─────────────────────────────┤ │ │ │④107年8月│A:(丙○○)0000000000 │ │ │ │ 11日12時│ ↑ │ │ │ │ 51分47秒│B:(達哥,音譯)0000000000 │ │ │ │ ├─────────────────────────────┤ │ │ │ │A:達哥(音譯)。 │ │ │ │ │B:大哥。 │ │ │ │ │A:嘿,達哥。 │ │ │ │ │B:你晚上有什麼事情? │ │ │ │ │A:嘸阿,要處理事情阿,阿你怎麼知道? │ │ │ │ │B:阿我,我有聽,看到人家的FB阿,因為FB剛好##上線阿。 │ │ │ │ │A:喔。 │ │ │ │ │B:幾點啊? │ │ │ │ │A:要處理事情,6點半集合啦。 │ │ │ │ │B:6點半逆? │ │ │ │ │A:嘿,在太子廟廟口集合。 │ │ │ │ │B:在哪集合? │ │ │ │ │A:太子廟廟口。 │ │ │ │ │B:太子廟的廟口,6點半嗯? │ │ │ │ │A:嘿,阿若有,那個,有多少人都叫叫ㄟ啦。 │ │ │ │ │B:什麼? │ │ │ │ │A:多,你,有多少人都叫叫ㄟ。 │ │ │ │ │B:喔,我問看看。 │ │ │ │ │A:嘿阿嘿阿,0K啦,0K,晚上聯絡齁。 │ │ │ │ │B:好好好。 │ │ │ ├─────┼─────────────────────────────┤ │ │ │⑤107年8月│A:(丙○○)0000000000 │ │ │ │ 11日13時│ ↑ │ │ │ │ 22分23秒│B:(文章)0000000000 │ │ │ │ ├─────────────────────────────┤ │ │ │ │A:哈囉。 │ │ │ │ │B:喂,嘉峰阿。 │ │ │ │ │A:文章,嘿。 │ │ │ │ │B:嘿,阿你是怎樣? │ │ │ │ │A:嘸啦,我兄哥的事情。 │ │ │ │ │B:是喔? │ │ │ │ │A:我兄哥的,嘿,那個,他家裡的人被動到了哩。 │ │ │ │ │B:嘿嘿嘿嘿。 │ │ │ │ │A:那絕對要挺的阿。 │ │ │ │ │B:喔,阿我晚上有做捏。 │ │ │ │ │A:沒關係,你嘸閒,做工作比較重要,你上班阿。 │ │ │ │ │B:嘿阿。 │ │ │ │ │A:嘿阿,沒關係啦。 │ │ │ │ │B:不然我會先打電話跟你聯絡一下? │ │ │ │ │A:小新說,小新說他跟你不好了啦,哈哈。 │ │ │ │ │B:蛤? │ │ │ │ │A:小新說他跟你不好了啦,呵呵。 │ │ │ │ │B:小新? │ │ │ │ │A:嘿阿,他開玩笑的啦。 │ │ │ │ │B:喔齁齁齁齁,了解。 │ │ │ │ │A:嘿阿。 │ │ │ │ │B :還是我打電話給大頭?我叫大頭…A :有,大頭也會過來,大│ │ │ │ │頭有跟我聯絡了。 │ │ │ │ │B :嘿嘿嘿嘿…A :我今天P0文之後,他有跟我聯絡了。 │ │ │ │ │B :喔齁齁齁…A :他也會過來阿,嘿阿嘿阿嘿阿。 │ │ │ │ │B:嘿嘿嘿嘿。 │ │ │ │ │A:對啊對啊,沒關係阿,你上班沒關係啦。 │ │ │ │ │B:嘿阿,對阿,因為我下禮拜開庭了 │ │ │ │ │ 阿,阿我開庭開完齁,就要講錢了,阿我沒做齁…A :不行啦 │ │ │ │ │ ,對阿。 │ │ │ │ │B:嘿阿,因為我、我,我要先把一些朋友齁,(A :嘿)先用些 │ │ │ │ │ 錢出來啦,不然這講了又10幾萬,恁娘… │ │ │ │ │A :對啊對啊。…(閒聊,A 說C 男小新要跟B 講電話) │ │ │ │ │B :小新喔? │ │ │ │ │C:不好了啦,我要生氣了啦。 │ │ │ │ │B :哈哈哈哈哈C :都把我們放抹記了阿。 │ │ │ │ │B:嘸啦,怎麼說這樣咧?阿你何時回來的啊? │ │ │ │ │C:我回來幾天了。 │ │ │ │ │B:喔齁齁齁齁,了解、了解。 │ │ │ │ │C:想說你們都不理我了?我就都… │ │ │ │ │B:嘸啦 │ │ │ │ │C :我就都關在家,我就都不出來,我想說文章都不要理我,我就│ │ │ │ │關在家裡了。 │ │ │ │ │…(閒聊,約這兩天有空見面) │ │ │ ├─────┼─────────────────────────────┤ │ │ │⑥107年8月│A:(丙○○)0000000000 │ │ │ │ 11日17時│ ↑ │ │ │ │ 09分58秒│B:(某男)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以上省略) │ │ │ │ │A:嘿,我們現在都在、都在,我們現在幾個在太子廟這裡了。 │ │ │ │ │B:嘿嘿嘿。 │ │ │ │ │A:嘿阿,阿你嘸閒ㄙㄨㄚˋ了嗎? │ │ │ │ │B:剛嘸閒ㄙㄨㄚˋ而已,我等一下要回去阿,要回去厝了阿,我 │ │ │ │ │ 從高雄要拚回去了阿。 │ │ │ │ │A:好啊好啊,等一下我們廟口相等。 │ │ │ │ │B:好啊好啊,(A :0K0K)對方有要出##? │ │ │ │ │A:嘿,對方等一下就,6 點就是要做筆錄。 │ │ │ │ │B:要去哪做筆錄? │ │ │ │ │A:大灣派出所,阿我我想說把派出所包包起來好了。 │ │ │ │ │B:嘻嘻嘻嘻嘻。 │ │ │ │ │A:嘿阿,從派出所把他拖起來打阿。 │ │ │ │ │B:嘿。 │ │ │ │ │A:嘿阿,沒關係阿,那等一下便看好了,看男哥說怎樣好了。 │ │ │ │ │B:嘿。 │ │ │ │ │. . . │ │ │ │ │(A 說看男哥竟思)A :那你到廟口打給我。 │ │ │ │ │(以下省略) │ │ │ ├─────┼─────────────────────────────┤ │ │ │⑦107年8月│A:(丙○○)0000000000 │ │ │ │ 11日18時│ ↑ │ │ │ │ 51分41秒│B:(某男)0000000000 │ │ │ │ ├─────────────────────────────┤ │ │ │ │B:阿怎麼會臨時臨ㄧㄚˊ外面有警察車咧? │ │ │ │ │A:阿太,剛才太多人了啊。 │ │ │ │ │B:你們那叫幾,你們叫幾個咧? │ │ │ │ │A:齁,我們剛才,至少也有2 、30台轎仔。 │ │ │ │ │B:蛤? │ │ │ │ │A:剛才啦,剛才啦。 │ │ │ │ │B:嘿。 │ │ │ │ │A:阿有的先走了啦。 │ │ │ │ │B:阿現在咧? │ │ │ │ │A:沒關係,你們插來、插來廟口這喝酒阿。 │ │ │ │ │B:廟口、廟口喝酒? │ │ │ │ │A:沒關係啦,你們插進來廟口啦,你到了逆? │ │ │ │ │B:我們剛插,我們看到警察車,我們插在旁邊巷子在等阿。 │ │ │ │ │A:沒關係啦,你們、你們插進來廟口啦。 │ │ │ │ │B:嘿。 │ │ │ │ │A:嘿,阿我們進來裡面喝酒阿。 │ │ │ │ │B:推啊?阿警察…(A:##)蛤? │ │ │ │ │A:喝酒他又管不著阿。 │ │ │ │ │B:嘿。 │ │ │ │ │A:嘿,你插來廟口就好了啦。 │ │ │ │ │B:阿我們這,一堆人捏。 │ │ │ │ │A:沒關係、沒關係阿,插來廟口,阿我們進來喝酒阿。 │ │ │ │ │B:阿裡面哪有夠位置咧? │ │ │ │ │A:有啦有啦有啦。 │ │ │ │ │B:恁娘咧有? │ │ │ │ │A:我大、我大腿給你坐啦。 │ │ │ │ │B:嘸,機歪阿,阿現、現在是要怎麼樣咧?厚,叫警察走啦,去 │ │ │ │ │ 旁邊被幹啦。 │ │ │ │ │A:沒關係啦,不然你先插下來,我們等一下再講阿。 │ │ │ │ │B :厚…A :好嘸?我們看要哪裡講? │ │ │ │ │B:阿,他不是說要那個逆?要派出所逆啦? │ │ │ │ │A:派出所那解,那沒,那走了啦。 │ │ │ │ │B:蛤? │ │ │ │ │A:派出所那個對方沒去啦。 │ │ │ │ │B:為什麼? │ │ │ │ │A:可能不敢去阿。 │ │ │ │ │B:對方不敢去? │ │ │ │ │A:來,我們來喝酒就好,我們來喝酒啦。 │ │ │ │ │B:嘿。 │ │ │ │ │A :嘿阿嘿阿,沒關係啦,### B :好啦好好。 │ │ │ ├─────┼─────────────────────────────┤ │ │ │⑧107年8月│A:(丙○○)0000000000 │ │ │ │ 11日19時│ ↑ │ │ │ │ 10分13秒│B:(嘉誠)0000000000 │ │ │ │ ├─────────────────────────────┤ │ │ │ │B:嘉峰。 │ │ │ │ │A:嘿! │ │ │ │ │B:你別過去店、你別過去店。 │ │ │ │ │A:嘸,我們要,我們要來「捧場」。 │ │ │ │ │B:嘸嘸嘸,別去,他有報警。 │ │ │ │ │A:沒關係阿,我們要,欸,我們來給他捧場而已阿。 │ │ │ │ │B:他都會錄影喔,齁。 │ │ │ │ │A:沒關係,我們來給他捧場。 │ │ │ │ │B:你們給他坐沒關係,不過,先別給他亂。 │ │ │ │ │A:嘿,0KOK。 │ │ │ │ │B:先給他看著就好,先給他看著就好。 │ │ │ │ │A:0K0K0K0K。 │ │ │ │ │B:齁,(A:0K)好好。 │ │ │ │ │A:0K,等一下,等人啦。 │ │ │ │ │B:嘿嘿。 │ │ ├──┼─────┼─────────────────────────────┼────────┤ │ 2 │①108年2月│A:(乙○○)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三│ │ │ 22日14時│ ↑ │ (即附表編號1 │ │ │ 30分52秒│B:(郎恩豪)0000000000 │ ) │ │ │ ├─────────────────────────────┤㈡監聽依據: │ │ │ │B:如果是李○毅的話,「一個」要算他多少? │ 原審108年聲監 │ │ │ │A:「三五」。 │ 續字第135號 │ │ │ │B:「三五」。 │※監聽門號: │ │ │ │A:對。 │ 0000000000 │ │ │ │B:好,OK。 │※出處: │ │ ├─────┼─────────────────────────────┤ 原審卷一第265 │ │ │②108年2月│A:(乙○○)0000000000 │ 至266頁 │ │ │ 22日14時│ ↑ │㈢譯文出處: │ │ │ 36分12秒│B:(郎恩豪)0000000000 │ 偵一卷第227 頁│ │ │ ├─────────────────────────────┤ 偵二卷第418 頁│ │ │ │A:喂。 │ │ │ │ │B:你那個袋子裡面是「本」而已,還是「賺的」 │ │ │ │ │ 也在裡面? │ │ │ │ │A:賺的也在裡面啊。 │ │ │ │ │B:賺的也在裡面,嗯,好。 │ │ │ │ │A:好。 │ │ ├──┼─────┼─────────────────────────────┼────────┤ │ 3 │①108年1月│A:(乙○○)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三│ │ │ 30日09時│ ↓ │ (即附表編號2 │ │ │ 20分04秒│B:(萬坤松)0000000000 │ ) │ │ │ ├─────────────────────────────┤㈡監聽依據: │ │ │ │B:喂?你等一下喔。 │ 原審108年聲監 │ │ │ │B:(換一名男子接聽)喂? │ 字第16號 │ │ │ │A:嘿,怎樣? │※監聽門號: │ │ │ │B:再拿2包給我。 │ 0000000000 │ │ │ │A:2包喔? │※出處: │ │ │ │B:嗯。 │ 原審卷一第263 │ │ │ │A:我叫紅毛的拿過去喔。 │ 至264頁 │ │ │ │B:好。 │㈢譯文出處: │ │ ├─────┼─────────────────────────────┤ 偵二卷第418 頁│ │ │②108年1月│A:(乙○○)0000000000 │ │ │ │ 30日09時│ ↓ │ │ │ │ 34分52秒│B:(萬坤松)0000000000 │ │ │ │ ├─────────────────────────────┤ │ │ │ │B:(男子)嘿怎樣? │ │ │ │ │A:到了喔,他說包括涼的75啦。 │ │ │ │ │B:好。 │ │ │ │ │A:有聽懂嗎? │ │ │ │ │B:好。 │ │ ├──┼─────┼─────────────────────────────┼────────┤ │ 4 │①108年1月│A:(乙○○)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三│ │ │ 31日20時│ ↓ │ (即附表編號3 │ │ │ 56分16秒│B:(萬坤松)0000000000 │ ) │ │ │ ├─────────────────────────────┤㈡監聽依據: │ │ │ │A:我等下再打給你。 │ 原審108年聲監 │ │ │ │B:(男聲)我過去找你就好啊。 │ 字第16號 │ │ │ │A:我現在沒辦法啊。 │※監聽門號: │ │ │ │B:蛤? │ 0000000000 │ │ │ │A:現在沒辦法,要晚點。 │※出處: │ │ │ │B:多久啊? │ 原審卷一第263 │ │ │ │A:現在快要11點了,差不多了,要再一下。 │ 至264頁 │ │ │ │B:我要一罐涼的、一支菸啦。 │㈢譯文出處: │ │ │ │A:好。 │ 偵二卷第421 頁│ │ │ │B:要馬上要喔,拿來我家嗎? │ │ │ │ │A:都可以啊。 │ │ │ │ │B:要多久啊,要一個時間啊,我現在有約朋友捏。 │ │ │ │ │A:我等下好了就馬上過去。 │ │ │ │ │B:好了要馬上過來? │ │ │ │ │A:嗯。 │ │ │ │ │B:但我哥在家啊,然後你又來,又在那邊,你有聽懂我意思嗎? │ │ │ │ │A:那不然等下好了我打給你。 │ │ │ │ │B:要多久,10分鐘還是幾分鐘? │ │ │ │ │A:我等下再打給你。 │ │ │ │ │B:好,你先問問,我剛有打給紅毛。 │ │ │ │ │A:是喔? │ │ │ │ │B:嘿啊,好。 │ │ │ │ │A:好。 │ │ │ ├─────┼─────────────────────────────┤ │ │ │②108年1月│A:(乙○○)0000000000 │ │ │ │ 31日23時│ ↓ │ │ │ │ 08分43秒│B:(胡麗庭)0000000000 │ │ │ │ ├─────────────────────────────┤ │ │ │ │B:(女聲)喂? │ │ │ │ │A:我好了會打給你。 │ │ │ │ │B:阿你那個菸可以1包半嗎? │ │ │ │ │A:好啊。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