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均
- 選任辯護人
- 杜婉寧律師
- 被告
- 胡嘉峰
- 被告
- 楊正安
- 被告
- 郭修華
- 選任辯護人
- 鄭鴻威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何建宏律師
- 被告
- 何家誠
- 指定辯護人
- 林志雄律師
- 被告
- 郎恩豪
- 指定辯護人
- 黃俊諺律師
- 被告
- 陳維荏
- 選任辯護人
-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04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343號、第106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
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乙○○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刑(含主刑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亥○○、癸○○、辰○○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3 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食客燒烤店」消費,因細故與其他顧客己○○、子○○發生爭執而大打出手,「食客燒烤店」負責人甲○○和其配偶戌○○遂上前攔阻、勸架,因而與亥○○、癸○○、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庚○○於同日6 時53分許得知上情後,竟夥同寅○○(綽號「小新」)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許,率眾包圍「食客燒烤店」,寅○○、庚○○與十餘名同行成年男子進入店內後,即由寅○○、庚○○向甲○○及其配偶戌○○恫稱: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才會離開,不給錢店就不用開,開一天就鬧一天等語,致甲○○、戌○○因而心生畏懼,於當日結束營業後即不再經營,寅○○與庚○○等人始未能得逞。
二、未○○(綽號「刺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月間某日,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隨緣」小吃部,向「隨緣」小吃部現場負責人戊○○恫稱:如果店內有事情會幫忙處理,但要收取保護費等語,致戊○○因而心生畏懼,擔心不從其會藉機鬧事,遂同意自107年1月起每月15或16日交付4000元予未○○,並於108年1月起改為每月交付8000元予未○○,至108年3月為警查獲,未○○共計收取7萬2000元之保護費。
三、丑○○(綽號「小胖」)、卯○○(綽號「紅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 月間某日,由丑○○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佳立」小吃部,向「佳立」小吃部現場負責人酉○○陳稱:是「蟾蜍」交代伊來收保護費等語,致酉○○因而心生畏懼,擔心不從其等會藉機鬧事,遂同意每月交付1 萬元予丑○○或丑○○指派之卯○○,卯○○再將款項交予丑○○,丑○○共計收取約13萬元之保護費。
四、丑○○、乙○○、壬○○、卯○○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丑○○、乙○○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丑○○與乙○○向毒品上游購得愷他命後,交由乙○○負責販賣,壬○○、卯○○明知上情,仍與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價格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毅(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1 次、申○○2 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購毒對價(申○○部分均未足額付款,實際參與者詳如附表「共同正犯」欄所示)。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乙○○、朗恩豪、卯○○及證人丙○○、申○○、辛○○於警詢時之供述與指述,均認為係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 第214 頁),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被告丑○○部分之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定。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除上開㈠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者外,其餘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各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1 第177 頁、第188 至190 頁、第213 至215 頁、第273 至274 頁、第285至287 頁、第324 至326 頁,本院卷2 第300 至301 頁,本院卷3 第59頁、第269 至279 頁,本院卷4 第57至8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0343 號、第10653 號)上開被告等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二被告未○○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未○○對於事實二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 卷第135 至136 頁、142 頁正反面,本院卷1 第339 至340 頁),並有林雨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 卷第169 至172 、176 頁正反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 卷第137 至138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惟關於被告未○○所收取之保護費總數額乙事,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未○○共計收取約12萬元保護費」,然與起訴書所載107 年1 月起每月交付4000元,嗣於同年6 月起,每月改為交付8000元加總後之數額有所歧異,故經員警再向被害人戊○○確認,其陳稱:107 年1 月至12月每月8000元是由綽號「刺蝟」即被告未○○與綽號「川仔」之成年男子各自收取4000元,108 年1 月至3 月則由被告未○○單獨收取8000元,故被告未○○向伊收取保護費之正確數額應為7萬2000元等語(本院卷1 第339 至340 頁),亦與被告未○○審理時所述:沒有收取起訴書所寫12萬元這麼多保護費等語(本院卷4 第117 頁)相合,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認定被告未○○收取之保護費為7 萬2000元,並予以更正犯罪事實。是被告未○○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三被告丑○○、卯○○共同恐嚇取財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卯○○對於事實三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 卷第188 至191 頁、205 頁正反面)、證人李○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 卷第212 至219 頁、240 至24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偵1 卷第192 頁正反面、第224 頁正反面,偵2 卷第297 至298 頁)、被告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1 卷第194 頁,偵3卷第185 至187 頁、195 至200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2 卷第13至25、偵3 卷第219 至225 頁)在卷可憑,且有扣案被告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為佐證,足認被告丑○○、卯○○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㈡被告卯○○供稱:伊認識被告丑○○時,即知悉丑○○有向「佳立」小吃部三姐即酉○○收取每月1 萬元之保護費,丑○○曾經要伊前往收取共有2 次,伊知道這種錢不合法,店家是因為害怕不交保護費,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伊收到的錢全部給丑○○,沒有分到錢等語(偵2 卷第286 頁,偵3卷第298 至299 頁、第301 頁,本院卷1 第183 至184 頁),足認被告卯○○確實知情,也知道收取保護費不合法,仍參與被告丑○○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犯行,縱然事後未分得所收取保護費之分文,仍應為共同正犯甚明。是被告丑○○、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被告寅○○、庚○○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綽號「西瓜南」之男子告知女兒亥○○被打,故而聯絡朋友,於前揭時間,與被告寅○○及其他數十名不詳成年男子一同前往「食客燒烤店」之事實;被告寅○○亦坦承知悉上情後,有與庚○○等人一同前往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並均辯稱:因為得知朋友亥○○被打,想去瞭解一下發生何事、討個公道,當時還有警察在場,過程中都沒有提到錢,也沒有說過上開恐嚇的話語;找其他人一同前往,只是防範被打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寅○○辯護主張:1.被告寅○○當天是接到庚○○的電話通知到「食客燒烤店」,係針對朋友亥○○夫妻被店家的客人打傷事件瞭解狀況。雖由監視錄影畫面看起來當時人數非常眾多,然此非寅○○之前所能夠掌握的現況,且其等到現場時,並無攜帶武器,警察也已經在現場,又因被告寅○○、庚○○等人僅是想要瞭解事情經過所以能夠心安理得,沒有在第一個時間離開,過程中其等均未提到金錢賠償的部分,更不可能於警察在場,囂張地對甲○○夫妻為恐嚇取財等行為。2.另由證人亥○○、癸○○、辰○○、己○○及子○○之證言可以證明甲○○跟戌○○與己○○、子○○為同一方人馬,跟寅○○及其朋友亥○○、癸○○跟辰○○等人互相對立,且在傷害案件之訴訟中,是甲○○與戌○○之指述,難認客觀可信,而證人丁○○是其等之員工,證詞也有偏頗跟不客觀之疑慮,是關於恐嚇取財的部分,被告寅○○否認犯罪,但願就恐嚇部分認罪,請鈞院就此部分判處較輕之刑度,以期自新等語。
㈡經查:
1.亥○○、癸○○、辰○○於107 年8 月11日3 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食客燒烤店」消費,因細故與其他顧客己○○、子○○發生爭執而大打出手,「食客燒烤店」負責人甲○○和其配偶戌○○遂上前攔阻、勸架,因而與亥○○、癸○○、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又被告庚○○於同日6 時53分許得知上情後,聯繫被告寅○○及其他不詳友人於同日18時30分先在太子廟前集合後,於同日19時18分許,與被告寅○○與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食客燒烤店」,且被告寅○○、庚○○與十餘名同行成年男子進入店內等節,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偵1 卷第27至28頁反面、44至51頁、115 頁正反面,本院卷3 第199 至219 頁)、證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判時之證述(偵1 卷第31至32頁反面、52至59頁、115 頁反面至116 頁,本院卷3 第219 至241 頁)、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卷第60至64頁)、證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卷第65至67頁)、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卷第68至72頁)、證人天○○於警詢之證述(偵1 卷第73至76頁)、證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卷第77至81頁)、證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 卷第82至8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 張(偵1 卷第37至39頁、95至96頁,偵2 卷第445 至446頁)、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1110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本院卷1 第329 至330 頁)、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1 卷第104 至114 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 卷第545 至551 頁)在卷可稽,及扣案被告庚○○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可資為證,亦為被告寅○○、庚○○所不否認,應可認定。
2.⑴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7 年8 月11日19時至20許,亥○○的父親(綽號「西瓜南」)有叫近百人至伊所經營「食客燒烤店」門外叫囂,並由3 名男子帶領30幾名男子進入店內,恐嚇伊說如果沒拿出30萬元,店不用開了,不給的話,店開一天,他們就亂一天,他們叫一個人坐一桌,伊就不用做生意,剛好當時警方在場,他們才沒有把伊帶走。且從那天遭恐嚇後,店就沒經營,一直到10月初將店盤讓給馬肯租賃國際有限公司,損失約70幾萬元等語(偵1 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51頁、第115 頁正反面),並有指認被告寅○○、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 卷第29頁正反面)在卷可參。另於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有5 、60人到場,進入店內之人也都不是要消費,(提示勘驗筆錄截圖附件3 ,2018年8 月11日19時18分13秒截圖照片)A 男、B 男,及穿紅色衣服之人,就是帶頭的3 人,有說當天凌晨的事要如何處理,均有恐嚇伊說不拿出30萬元,店就不用開了,開一天就亂一天,當時伊感到害怕,為了保護店及客人不要受到傷害,所以隔天起就沒有再開店等語(本院卷3 第200 至207 頁)。
⑵證人戌○○審理時證述:107 年8 月11日19時許,發現有很多人聚集,怕店門口的車子被砸,伊就先去移車,回到店內時,有聽到A 男、B 男還有穿紅色衣服的人說他們要把甲○○押出去,如果沒有拿錢放人的話,就是不要讓伊2 人營業,所以只要開店一天就要來鬧一天,但金額部分沒有聽到。原本店的租約剛簽約完,要租到111 年,但因為當時有很多車、很多人,且其等還去包圍警察局,伊真的很害怕,所以隔天就沒開店了等語(本院卷3 第222 至231 頁),亦與其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合(偵1 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反面、第58頁),且有指認被告寅○○、庚○○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偵1 卷第33頁正反面)附卷可憑。
⑶證人甲○○、戌○○均已明確證述遭被告寅○○、庚○○等人率眾包圍「食客燒烤店」,對甲○○恐嚇取財之經過,且因害怕於隔日即未繼續開店,沒有給付任何款項等情。而當日稍早與亥○○等人起衝突的是子○○等人,並非甲○○、戌○○,其等身為店家排除客人糾紛並無悖於常情,且其2人於107 年8 月1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均表示「目前不提出告訴」(偵1 卷第46頁、54頁),縱發生被告寅○○、庚○○率眾包圍事件,其等明知被告寅○○、庚○○係為亥○○而來,亦無旋即對亥○○等人提告,可見其2 人之證述,並無因欲入人於罪而刻意誇大偏頗之虞。
⑷另酌以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於107 年8 月11日案發時在「食客燒烤店」幫忙,記得甲○○有跟穿紅色、白色及黑色衣服的人坐在那邊講話,有聽到穿紅色、白色及黑色衣服說要給30萬,不然店就不要開了,但伊不知道是什麼原因;這些人一看就知道不是要來吃飯,是要來找事情的等語(本院卷3 第260 至268 頁),亦可佐證被告寅○○、庚○○確實有要求甲○○要給付30萬元,不然就不要開店乙節,而其與被告寅○○、庚○○並無任何關係,僅是當時恰好在場幫忙之人,對於事情來龍去脈並不清楚,當無須針對此點特意構詞誣陷其2 人。是被告寅○○、庚○○辯稱過程中並未談到金錢云云,應無可採。
3.參以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通訊監察譯文(偵1 卷第104 至114 頁),可知被告庚○○於107 年8 月11日6 時53分與綽號「西瓜南」之男子通話後,即陸續撥打電話、PO文邀集友人於當日18時30分至太子廟集合,並表示「有多少人都叫ㄟ啦」、「我們現在就是要處理」、「一定要處理」等語,顯見現場之人應係受到被告庚○○之邀約集結後前往「食客燒烤店」處理事情。再觀之本院108 年8 月1 日之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附件(本院卷3 第60至64頁、83至90頁),員警密錄器檔案中,當時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巳○○也提到大概有5 、60人,另由「食客燒烤店」旁停車場檔案,亦可見當日確有數十名之不詳人士陸續集結,甚至被告庚○○於107 年8 月11日18時51分41秒之譯文也提到「我們剛才,至少也有2 、30台轎仔」等語,足見到場之人約有5 、60名,且係因被告庚○○要處理事情而一同前往現場,並非是不相關之人。又既然其等先於6 時30分在太子廟集合後出發,被告寅○○實難偽稱不知被告庚○○率眾前往「食客燒烤店」一節,此情當為其所得預見,是辯護人辯護主張:現場眾多人數,並非寅○○所能夠掌握云云,並無可採。
4.另證人巳○○於審理時證稱:當天與兩名實習女員警到場,只是要跟甲○○、戌○○調閱當天凌晨的監視器畫面,調到一半就發現怎麼那麼多人一直走進來,甲○○、戌○○就問他們說你們進來幹嘛,對方說要進來吃飯不行嗎?伊目測人數約有20人,側邊停車場、馬路對面也陸續有車子停車,因為人數太多了,伊一個人可能沒辦法應付,感覺事情不對勁,就馬上按下密錄器,又現場人多吵雜,所以就趕快跑到外面去請求支援,雖然有看到甲○○夫婦與那群人對話,但因為距離關係,沒有聽到店內談話的過程。現場的狀況,伊自己一個人面對,心裡會感到害怕,擔心遭圍毆或無法控制發生更大事端,所以才叫支援等語(本院卷3 第66至80頁)。而由被告寅○○、庚○○等人到場之後,被告寅○○(A 男)、庚○○(B 男)、紅衣男子(C 男)及十餘名男子共約20人即一同進入店內,C 男說「每桌都給他坐」、被告庚○○也說「攏坐下,快勒」等語觀之,可見被告寅○○、庚○○2 人是居於主導的地位,其等仗著人多勢眾,縱然現場有1 名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巳○○及另兩名女員警在場,亦顯毫無畏懼,員警巳○○見狀立即至店外請求支援,向通話對方陳稱「目前他們是說要談判啦,不過這邊車輛越聚越多」,其等如此聲勢浩大、來者不善,且以人海戰術佔據包圍「食客燒烤店」,連員警巳○○見狀都會感到害怕,立即至店外請求支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甲○○、戌○○人單勢薄,見如此情狀,不會因而心生畏懼,殊難想像。
5.再觀諸甲○○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3 份(本院卷3 第305 至328 頁),其自103 年起即承租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經營「食客燒烤店」,且甫簽訂於107 年6 月1日至110 年5 月31日之租約,若係如被告寅○○、庚○○所辯稱當日僅是前往瞭解事件經過,應是單一偶發事件,沒有提及任何金錢付款問題,或上開恐嚇之話語,事件經過解釋瞭解清楚後,於當日應即落幕,甲○○、戌○○則無須擔憂、害怕,更不至於甘願受有損害,而自案發隔日即不再繼續經營,因此亦可佐證甲○○與戌○○所證述,係因受被告寅○○、庚○○率眾包圍之恐嚇取財事件而心生畏懼等情,應為屬實可採。
6.末查,辯護人雖為被告寅○○辯護主張:被告寅○○等人僅是想要瞭解事情經過所以能夠心安理得,沒有在第一個時間離開,且其等到場時既有員警在場,更不可能囂張為恐嚇取財等行為。然若被告寅○○等人僅是想要瞭解事情經過,無須動員2 、30台車、約5 、60名之人前往,縱然擔心被打,也無須邀約如此多人一同前往。再者,由證人丁○○與員警巳○○於審理時證述(本院卷3 第76頁、268 頁),可知現場人多嘴雜,如果不是站在被告寅○○、庚○○與甲○○桌旁注意聽,應該無法聽清楚談話內容,又員警當時均站立於門外、呼叫支援,原更無心注意店內情狀,因此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寅○○、庚○○不會對於甲○○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又由本院上開「食客燒烤店」旁停車場部分之勘驗筆錄可知,其等根本不忌諱在場之員警巳○○與其他女警等3 人,係因嗣後之優勢警力陸續到達,方才願離開;另由被告庚○○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107 年8 月11日17時9 分5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庚○○陳稱「大灣派出所,阿我我想說把派出所包包起來好了」,益徵其等目無法紀、膽大妄為,並非是心安理得。是辯護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寅○○、庚○○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寅○○、庚○○共同涉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四、事實四即附表所示被告丑○○、乙○○、壬○○、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㈠被告乙○○、壬○○、卯○○:
1.附表編號1 部分:
⑴證人李○毅於偵訊時證稱:在今年2 月初,伊用FACETIME打電話給壬○○說要香菸(指的是K 菸),然後壬○○就說要問一下,就先掛電話,接著壬○○要伊於19至21時間,到仁德丑○○家開的工廠拿K 菸,後來伊到仁德工廠時碰到壬○○,壬○○就用透明夾鏈袋裝K 他命拿給伊,伊拿3500元給壬○○,當時伊是幫一個住在龍崎、綽號「富仔」的朋友購買的,買了之後就將毒品交給他,錢也是「富仔」事先交給伊等語(偵1 卷第240 反面至241 頁)。其並於審理時證述:108 年2 月22日這次是跟乙○○購買愷他命,警詢中所述壬○○打電話問乙○○「1 個」(指1 包愷他命)要算多少錢,然後乙○○告訴壬○○要算「35」、新臺幣3500元等情是實在,該次有交易成功,伊是幫綽號「阿富」之友人購買,就是要買3500元,不知道量有多少。當天是伊到丑○○的工廠,壬○○就在該處並直接交付愷他命給伊等語(本院卷2 第167 至168 頁、172 至178 頁)。是證人李○毅證稱毒品交易過程係其打電話予被告壬○○,經由被告壬○○詢問被告乙○○價格後,其再至被告丑○○之工廠,由被告壬○○交付愷他命1 包,並取得價金。
⑵又上開交易毒品之過程,並據被告壬○○於偵訊時稱: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母親申請後交由伊使用,沒有借給他人。(提示108 年2 月22日14時30分52秒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的對話,伊問乙○○如果是李○毅要購買愷他命,1 克要算他多少錢?乙○○回答說「35」,就是1 克要3500元,伊就是跟乙○○確認金額。當天李○毅後來到土庫一街,碰面後伊就拿1 包愷他命給李○毅,並向他收取3500元。108 年2 月22日這天只有伊在土庫一街這邊,李○毅有先打FACETIMES給伊,跟伊說他有先打給乙○○說要買愷他命,並說要過來拿,所以伊才會打電話給乙○○確認等語(偵3 卷第84至85頁、87至89頁)。並於審理時證稱:該次交易毒品乙○○有告知愷他命準備好,放在桌子的抽屜,但那個時候東西已經在桌上。伊有撥打電話跟乙○○確認金額後,將1 包愷他命交給李○毅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366 頁、371 至378 頁、381 頁)。
⑶另被告乙○○於偵訊時稱:有請壬○○交付3500元之愷他命給李○毅,並收取3500元,李○毅這次購毒印象是跟壬○○聯繫,之後壬○○打電話問伊要拿多少錢,壬○○的毒品原本就放在丑○○家的工廠,伊之前就有跟壬○○說過毒品放在那邊等語(偵2 卷第503 至504 頁)。於審理時證稱:確實有透過壬○○販賣愷他命予李○毅,108 年2 月22日2 時30分壬○○有打電話給伊,問賣給李○毅愷他命要賣多少錢,伊告訴壬○○3500元,李○毅到工廠,然後由壬○○交3500元的愷他命1 包給李○毅,壬○○知道毒品是丑○○提供等情(本院卷2 第304 頁、316 頁、337 頁),亦與證人李○毅、被告壬○○所述情節一致。
⑷由上開證人李○毅與被告乙○○、壬○○之證述相互勾稽確實可證明被告乙○○、壬○○有於108 年2 月22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予李○毅,並收取價金3500元一事。而被告乙○○、壬○○間就該次毒品交易相互間聯繫之過程,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2 份〔①108 年聲監字第16號②108 年聲監續字第135 號〕(本院卷1 第263 至266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 年2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1 卷第227 頁,附件編號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6 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1267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5 日南院武刑植108 聲監可字第7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卷2 第21至46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偵2 卷第13至25頁、435 至441 頁)在卷可憑,及扣案被告乙○○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壬○○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可資佐證,是被告乙○○、壬○○附表編號1 交易愷他命行為,應可認定。
2.附表編號2 部分:
⑴證人申○○於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1月30日有向伊表弟乙○○購買毒品,伊是先打電話跟乙○○聯絡,再由乙○○拿愷他命到伊朋友黃翰珞住處裡交給伊,伊有給乙○○現金1000元,交易有成功,當時女朋友辛○○有看到等語(偵2 卷第228 頁);其並於審理時證稱:伊有跟乙○○買過愷他命,但沒有幾次,因為乙○○請伊捧場一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女友辛○○之行動電話,伊與胡麗婷共用,0000000000號是乙○○的行動電話,108 年1 月30日21時20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換一個男子接聽後說「再拿2 包給我」,這個「2 包」是指愷他命,「涼的」應該是真的飲料,1 包應該是1000元,2 包應該是2000元,當天只有付1000元現金,其他部分抵掉乙○○先前的欠款。該次交易是聽乙○○說是丑○○載他過來,地點在友人黃翰珞的住處,交易對象就是乙○○,買的愷他命是要自己抽的,買到確實是愷他命,抽起來就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本院卷2 第205 至215 頁、217 至218 頁、221 至224 頁)。
⑵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申○○的毒品是跟乙○○拿的,是用伊申請的電話撥打,伊與申○○是共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聲音是申○○與乙○○的聲音。(提示警卷監聽譯文)108 年1 月30日申○○打電話給乙○○時,伊在上班,18時許到黃翰珞的住處,丑○○就載乙○○過來,接著伊男朋友申○○跟丑○○、乙○○進入房間內,丑○○、乙○○離開後,申○○就把愷他命拿給伊看,說是跟丑○○及乙○○買的,不知道申○○是用多少錢買的,申○○買毒品都是自己使用等語(偵4 卷第127 至128 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門號是伊申辦,跟男朋友申○○共用的。108 年1 月30日21時20分4 秒通訊監察譯文,從女生換男生接聽,然後說「再拿2 包給我」,對方乙○○說「2包喔」,當時伊出門上班,就把手機留著,通話當時伊已經出門不在。但108 年1 月30日21時50分許,丑○○開車載乙○○前來申○○朋友黃翰珞家,由乙○○上樓進入房間內與申○○交易,申○○有說是2 包愷他命,向乙○○買的,有給錢,伊確實有親眼看到乙○○到黃翰珞家,與申○○一起進入房間內之過程等語(本院卷2 第187 至188 頁、190 至192 頁、第195 至196 頁、201 至202 頁)。是上開2 名證人所證,係證人申○○以電話向被告乙○○聯繫購毒事項,之後被告乙○○至黃翰珞住處交付愷他命,並取得價金等情相符。
⑶上開證人2 人證述之交易情節,更與被告乙○○於審理時所證稱:有在108 年1 月30日賣給申○○愷他命1 次,該次應該是丑○○載伊過去申○○友人住處,由伊與申○○交易,2 包應該是2400元,不記得申○○到底給多少錢,因為有時確實會有賒欠之情形等語(本院卷2 第319 頁、336 頁),及其於偵訊時稱:該次係申○○要向伊買愷他命2 公克等語(偵2 卷第500 頁、503 頁)相合。
⑷由上開證人申○○、胡麗婷與被告乙○○之證述相互勾稽,確實可證明被告乙○○有於108 年1 月3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予申○○,並收取價金1000元一事。而上開證人申○○與被告乙○○該次購毒聯繫,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108 年聲監字第16號〕(本院卷1 第263 至266 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 年1 月30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 卷第418 頁,附件編號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6 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1267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5 日南院武刑植108 聲監可字第7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卷2 第21至46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偵2 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佐,及扣案被告乙○○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可為佐證,應可認定。
⑸而關於被告乙○○販賣申○○2 包愷他命價金數額,被告乙○○雖陳稱是共2400元(偵2 卷第500 、503 頁),與申○○所述2 包2000元不同。然被告乙○○確實也陳稱:因為親戚關係,申○○會殺價,並且賒欠等情,是申○○所述價金為2000元,亦非全屬無據。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該次交易價金應為2000元,被告乙○○僅收取1000元,並更正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附此敘明。
3.附表編號3 部分:
⑴證人申○○偵訊時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108 年1 月31日伊有再向乙○○購買毒品,伊是先打電話跟表弟乙○○聯絡,再由乙○○聯絡「紅毛」卯○○拿1 包愷他命到伊住處外面交給伊,伊給1000元現金,交易有成功,當時女朋友辛○○有在家等語(偵2 卷第228 頁)。其並於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20時56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電話中伊有說「我要1 罐涼的,1 支菸啦」,「菸」是指愷他命、「涼的」是指真的飲料,因為要買愷他命時,會順便叫乙○○送飲料過來,該次交易是1 包半,應該是1500元,當天只有付1000元現金,其他部分抵掉乙○○先前的欠款。過程即如偵訊時所述,買的愷他命是要自己抽的,買到確實是愷他命,抽起來就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本院卷2 第207 至212 頁、214 至215 頁、217 至218 頁、221 至224 頁)。
⑵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22時許,伊與乙○○通聯使用,是要愷他命的意思,申○○先打電話給乙○○說要買愷他命,後來23時許的電話,是伊打給乙○○,因為申○○要伊打電話給乙○○說要1 包半。當天伊在三樓陽台,有看到一個叫「紅毛」即卯○○拿愷他命給申○○,不知道申○○給多少錢,申○○買毒品都是自己使用等語(偵4 卷第128 頁)。其並於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是申○○向乙○○買愷他命,伊有從樓上親眼看到有人將毒品愷他命交付給男友申○○,申○○有拿錢給對方,可是那時候看不清楚對方是誰,因為太暗,伊警詢、偵訊說是卯○○,則是因為事後申○○有告訴伊等語(本院卷2 第193 至194頁、202 至203 頁)。雖其於審理亦證稱:108 年1 月31日21時8 分43秒,伊跟乙○○通訊監察譯文,乙○○說「我好了會打給你」,伊說「你那個菸可以一包半嗎」只是向乙○○幫忙買1 包香菸,不是K 菸云云(本院卷2 第189 頁),惟其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該通話是申○○要其向乙○○說要1 包半的愷他命,所證與申○○前後之證述相符。況倘要被告乙○○購買香菸,而非愷他命,應是以「1 包」、「2 包」做為計算,殊難想像會要求他人購買「1 包半之香菸」,證人辛○○前開審理時之證述,悖於常理,應難信採,應以偵訊時所述為認定,該次確係交易愷他命無誤。
⑶被告卯○○於偵訊時亦稱:107 年年底開始販賣毒品,貨源是丑○○,丑○○跟乙○○只要接到電話,就會送過去或叫人家來拿,是販賣咖啡包及愷他命。伊曾幫乙○○送毒品給申○○2 、3 次,沒有送給其他人過等語(偵3 卷第302 至303 頁、312 至314 頁)。其復於審理時證稱:108 年1 月31日20時56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乙○○跟申○○、辛○○講電話的部分,有說到「我要一罐涼的、一支菸啦」,「一支菸」就指1 公克的愷他命,「1 包半」是指1.5 公克,該次實際交付重量,伊不清楚。這次交易幫忙載乙○○去送毒品,是因為乙○○跟申○○是表兄弟的關係,申○○會跟乙○○講價錢,要求賣他便宜一點,乙○○就跟伊說每次都會被他拗錢,所以就由伊去,要伊跟申○○講說這個東西是伊的,申○○就不會跟伊壓價錢。那次陪同乙○○去找申○○,收到1000元,乙○○有給伊300 元等語(本院卷2 第351至352 頁、356 至358 頁、360 至361 頁)。上開交易毒品之情節,更核與被告乙○○於偵訊時稱:該次交易辛○○電話中說買1 包半,就是1.5 公克的愷他命,約1700或1800元,申○○都是給現金等語(偵2 卷第501 頁);及於審理時證稱:該次有賣愷他命給申○○,就是譯文中提到的1.5 公克等語(本院卷2 第337 頁)相符。綜上證人及被告之證詞,已可認被告乙○○、卯○○有於108 年1 月31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 公克予申○○,並收取價金1000元之事實。
⑷另外,上開108 年1 月31日交易愷他命一事,復有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 份〔108 年聲監字第16號〕(本院卷1第263 至266 頁)、被告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08 年1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1 份(偵2 卷第421 頁,附件編號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 年6 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1267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3 月5 日南院武刑植108 聲監可字第7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卷2 第21至46頁)、被告卯○○之指認照片1 張(偵4 卷第79頁)、本院108 年聲搜字第359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偵2 卷第435 至441 頁)在卷可憑,及扣案被告乙○○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可資為證,應可認定。
⑸而關於該次被告乙○○販賣申○○1.5 公克1 包愷他命價金,被告乙○○陳稱是約1700或1800元,與申○○所述1500元,當日僅交付1000元不同,然申○○會因為其與被告乙○○為親戚,會藉此殺價、賒欠等情,業如前述,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定該次交易價金本應為1500元,被告卯○○、乙○○僅收取1000元,被告卯○○從中分得300 元。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附表編號3 所示內容,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已向附表各編號購毒者收取價金,已如前述,且其復自承:丑○○將毒品買回來,伊賣出後,要將本錢給丑○○,但買回的毒品總量裡面包含施用與販賣,伊與丑○○等人想施用就可以自己拿,沒有限制,至少有賺到施用毒品部分,伊個人如果1 包愷他命販賣1000元,會賺100 至200元等語(偵2 卷第736 頁,本院卷1 第285 頁、331 至334頁),足見被告乙○○有從中賺取少量施用及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至明。而被告卯○○參與附表編號3 之犯行,有分得300 元,詳如前述;至被告壬○○雖參與附表編號1之犯行並無分得利益,但亦供稱可以免費分得毒品愷他命施用等語(本院卷2 第380 頁),是其等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俱堪認定。
㈢被告丑○○就上開各次販賣愷他命應為共同正犯:
1.訊據被告丑○○雖坦承個人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及土庫一街711 巷903 號旁邊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是其家的倉庫,乙○○、壬○○、卯○○平日會到該處聊天、活動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乙○○有跟伊說要賣毒品,因為不想讓乙○○等人販賣毒品,也不想申○○一直打電話煩乙○○,所以才向友人「阿楓」拿檸檬酸給乙○○,實際成分伊不清楚,只知道是清理飲水機之清潔劑,乙○○不知道是檸檬酸,伊想說購毒者發覺毒品品質不好,就不會再向乙○○等人購買,伊也沒有向乙○○拿錢。關於販賣李○毅這一次,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而辯護人為被告丑○○辯護主張:㈠被告丑○○有轉讓禁藥之前科,知悉販賣毒品係重罪,經被告乙○○再三要求,故而將常作為愷他命副料之檸檬酸分裝夾鍊袋中,再放置於工廠內之黑色公事包中,供被告乙○○等人取用,欲使購毒者吸食後無效果而不再糾纏。雖事後扣案黑色公事包中疑似愷他命之結晶狀物,檢驗結果是氯化鋇二水合物,含有毒性,然僅有少量施用應該不會對人體產生明顯、立即的負面影響,只會讓買家感覺品質不佳,被告乙○○、壬○○、卯○○因為經驗不足,施用到這些假冒的愷他命時,無法分辦真假,被告丑○○即達到阻止被告乙○○販賣愷他命之目的。㈡又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相互補強,本件除了被告乙○○、壬○○、卯○○之證詞,缺乏補強證據,卷附108 年2 月22日、108 年1 月30日、31日之通訊監聽譯文,無法得出毒品的來源為何,而證人申○○與辛○○證述有矛盾之處,且辛○○於審判中證述,其在警偵中所述是聽申○○轉述,性質上屬傳聞,應不可採,故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丑○○確實有參與被告乙○○等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
2.被告乙○○、壬○○、卯○○等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認定如前。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乙○○於偵訊、審理時證稱:伊數次販賣毒品來源都是丑○○去拿毒品的,伊有向丑○○說要拿毒品來賣,請丑○○幫忙,之後毒品就出現在他工廠,但來源不清楚,雖也曾跟丑○○一同前往向上游購買愷他命,但都是丑○○接觸上游。丑○○知道伊在賣毒品,有提供毒品給伊賣,因為伊向丑○○說找不到工作想販賣毒品。賣的跟吸食的沒有區分等語(偵2 卷第504 頁,本院卷2 第303 至304 頁、306 至309 頁、317 頁)。又被告壬○○偵訊時亦證稱:愷他命是丑○○向外面買回來之後,之後他會放在土庫一街711 巷903 號旁邊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內的某個地方,有時候會放在牌九黑色的袋子,有時候也會放在接近門口的印表機下面,再跟乙○○說放在哪裡,拿給李○毅的愷他命,就是丑○○在外面買回來交給乙○○賣的等語(偵3 卷第88至89頁)。被告卯○○更於偵訊時證稱:107 年年底開始販賣毒品,販賣毒品之貨源是丑○○,丑○○會再跟人家拿,有載乙○○一起去過。伊與丑○○、乙○○、壬○○硬要說有2 個是藥頭,應該是丑○○跟乙○○,他們只要接到電話,就會送過去或叫人家來拿,賣咖啡包及愷他命,伊有幫他們接過電話,客人要找丑○○或乙○○,如果聯繫不上,知道其等很好、都在一起,都會知道要打電話給伊,曾單獨幫他們送毒品有過2 、3 次,跑一趟會分得100 元等語(偵3 卷第312至314 頁,本院卷2 第348 至350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丑○○有幫乙○○找客人,也有幫他找毒品」(本院卷2 第349 、350 頁)。上開各被告均證稱本案販賣愷他命係被告丑○○販入並提供被告乙○○販賣及交付,被告丑○○提供時亦對被告乙○○係要販賣毒品使用乙節知之甚詳。
⑵雖被告丑○○於審理時供稱:自己吃的愷他命都是跟人家拿1 公克,就是1 小包,然後吃完再去跟別人拿,都直接放在伊桌子上,出門會帶走等情(本院卷4 第93至94頁)。然被告丑○○於偵訊時曾供稱:有於108 年2 月25日向綽號「阿楓」之人購買1 萬5000元之愷他命,是與乙○○、壬○○、卯○○共同購買後要自己施用等語(偵2 卷第60頁,聲羈卷1 第19頁,偵2 卷第754 頁)。由其上開所述,可見其與乙○○、壬○○、卯○○會購買愷他命施用,且數量顯然並非僅是購買少量供己施用。又被告丑○○供稱伊有施用愷他命,都是研磨後加入香菸內施用,扣案殘渣袋2 包,是施用剩下的,扣案K 盤1 個是施用前研磨愷他命使用等語(偵2 卷第64頁)。此經本院將上開扣案物送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8 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58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本院卷2 第411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丑○○除有購得愷他命管道外,在其工廠內也確實存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乙○○於審理時證稱:丑○○購買的愷他命放在黑色袋子內,會放在現場圖(提示本院卷2 第51頁)大門入口進去的左右兩邊「雜物」處等語(本院卷2 第313 至314 頁);被告壬○○於審理時證稱:該次交付李○毅之愷他命,當時已經放在桌上,但愷他命有時也會放在黑色手提袋中,置於現場圖右邊雜物區或廚房天花板上面等語(本院卷2 第366至368 頁);被告卯○○則於審理時證稱:每次去丑○○工廠的時候,就會看到那邊房間內的桌上有愷他命,也會放在桌子的抽屜內等情(本院卷2 第344 至345 頁),可見被告丑○○、乙○○、壬○○、卯○○販賣與施用的毒品愷他命不僅放置在黑色袋子內,其等確實可從黑色袋子以外地方取得被告丑○○販入之愷他命,再持以販賣,被告丑○○所稱伊施用完之愷他命會帶走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被告乙○○在偵查及審理時證稱:伊若賣出1200元,伊只賺其中200 元,另外1000元要給丑○○,丑○○工廠那邊的桌子抽屜內有一個夾鏈袋專門放毒品的錢,但沒有特別紀錄,伊會當面跟丑○○說,會拿回成本給丑○○,所以丑○○不用擔心伊會把錢私吞,都是賣完再回帳給丑○○等語(偵2 卷第504 頁,本院卷2 第303 至304 頁、306 至309 頁、317 頁),是依被告乙○○之證詞,其販賣愷他命後,會區分款項,並將被告丑○○應得部分另行放置。被告壬○○則於偵訊中證稱:(提示108 年2 月22日14時36分12秒0000000000號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跟乙○○的對話,確認是否要把從李○毅那邊拿到的3500元放進藥袋,還是要分開放,因為一個藥袋是乙○○的,另外一個藥袋是丑○○的,如果賣愷他命的錢,乙○○會把賺的錢放在他的袋子裡,本錢會放在丑○○的袋子裡,當天只看到乙○○的袋子,所以問乙○○是否把3500元都放入他的袋子裡,2 個藥袋都會放在土庫一街旁邊沒有門牌號碼的倉庫裡面房間的桌子抽屜,乙○○的袋子會放在進門左手邊的抽屜,丑○○的袋子會放在進門靠窗的抽屜等語(偵3 卷第84至85頁、87至8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收到3500元放入桌子抽屜內乙○○專門在放錢的袋子,乙○○有說一個袋子是本錢,要與丑○○去拿愷他命,另外一個袋子是賺的錢,因為當時不確定,所以有再打電話跟乙○○確認等語(本院卷2 第371 、374 、378 頁)。被告卯○○亦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賣毒品收到的錢,有兩個袋子,一個是放成本的,一個是放現賺的,主要是乙○○在分錢(本院卷2 第351 頁)。是被告壬○○、卯○○所證被告乙○○販毒回來後區分款項放置之情,俱和被告乙○○所證相符。佐以被告乙○○和壬○○就附表編號1 交易完愷他命後,確實曾有討論如何放置金錢乙事,亦有附件編號2 ②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偵2 卷第418 頁),足徵其等所證,並非無據。參酌被告乙○○、壬○○、卯○○就如何交回款項證述、放置之地點、放置價金之包裝均證述詳盡,益徵其等所證販賣之愷他命係被告丑○○提供,被告乙○○販毒後預計將部分價款交予被告丑○○各情,應堪採信。是以,依被告乙○○、壬○○、卯○○於上開審理時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被告乙○○有區分放本錢及盈餘的兩個袋子,顯見確實有區分「賺」跟「本」,被告丑○○若非有參與販賣,僅供自己施用,何須如此區分,更可認定被告乙○○等人所稱係由被告丑○○提供毒品愷他命供其等販賣乙節,應為可採。
⑷從而,被告丑○○雖未自行出面和賣家交易毒品,然其明知被告乙○○在販賣愷他命,仍提供所販賣所需之愷他命,並欲自被告乙○○獲得之價金中取得自己應屬之部分,其與被告乙○○、壬○○、卯○○相互利用,以完成就附表各編號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被告丑○○自為共同正犯至明。
⑸被告丑○○已知被告乙○○有意藉販售毒品愷他命以獲利,而被告丑○○亦知悉被告乙○○預計將獲得之價金區分後予以交付。而被告丑○○交付愷他命供被告乙○○販售獲利,更可獲取款項來源以期繼續販入毒品施用,不致讓毒品徒因施用虛耗,此觀被告乙○○所證:丑○○將毒品買回來,伊賣出後,要將本錢給丑○○,但買回的毒品總量裡面包含施用與販賣,伊與丑○○等人想施用就可以自己拿,沒有限制,至少有賺到施用毒品部分,伊個人如果1 包愷他命販賣1000元,會賺100 至200 元等語即明(偵2 卷第736 頁,本院卷1 第285 頁、331 至334 頁)。是被告丑○○參與被告乙○○販毒行為,顯為自己利益,加以促使被告乙○○犯罪營利之計劃得以實現,堪認其主觀上同有營利之意圖。
3.雖被告丑○○及其辯護人以前詞抗辯,然查:
⑴證人李○毅於審理時證稱:「阿富」收到108 年2 月22日由伊向乙○○購買的愷他命之後,沒有反應過愷他命有什麼問題等語(本院卷2 第165 至184 頁);及證人申○○於審理時也證稱:伊抽愷他命有8 年的時間,向乙○○購買2 次愷他命是要自己施用的,這兩次買到確實是愷他命,抽起來也是愷他命的感覺等語(本院卷2 第215 頁、222 至224 頁)。而證人李○毅所購之愷他命並非僅數百元,而係3500元,倘花錢購得之物並非愷他命,或施用不如預期,「阿富」應會透過李○毅向被告乙○○反應;另證人申○○並非至愚,且有多年施用愷他命經驗,其倘施用未達效果後,基於其與被告乙○○之親誼關係,怎會未質疑被告乙○○,且又耗費金錢再次購買,均難想像。況申○○亦認為向乙○○所購得之毒品,吸食後感覺係愷他命(本院卷2 第215 頁),俱堪認被告乙○○、壬○○、卯○○自被告丑○○處取得來販賣交付李○毅、申○○之毒品,係屬愷他命甚明。
⑵此外,扣案22包之白色結晶狀物(參扣案物品清單,本院卷1 第309 頁)經送往鑑定結果,均呈現「Barium chloridedihydrate 」陽性反應,係Barium chloride (氯化鋇)而非無毒、無害之檸檬酸,且依據「安全資料表」內容可知,氯化鋇二水合物係急毒性物質第3 級(吞食)、腐蝕/ 刺激皮膚第2 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單一暴露第1 級、水環境之危害物質(慢性毒)第3 級,危害警告訊息:吞食有毒、造成皮膚刺激、會對器官造成傷害、對水生生物有害並具有長期持續影響,危害防範措施:使用時勿吃、喝,勿吸入氣體/ 煙氣/ 蒸氣/ 霧氣,與皮膚接觸之後,立即以大量(由製造者指明)洗滌、避免釋放至環境中,且具「急毒性」,若不慎吸入,可能導致呼吸道刺激,而有喉嚨痛、咳嗽、呼吸困難等症狀反應等等各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5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32756號鑑定書暨安全資料表(警卷第381 至393 頁)在卷可按,若不慎吞食、碰觸或吸入,係會對身體器官造成明顯之侵害反應。殊難想像被告丑○○僅因外觀相近,即無視該物係不得吞食或吸入煙霧之毒性物質,而恣意用以冒充愷他命,且因該物質會對人體產生立即不適、高度危害健康,亦難認為被告丑○○此舉不會被他人發覺,故其所辯顯與事理相悖,無足可採,益證本案所扣得上開結晶物與本案販賣毒品無關。
⑶又依據被告丑○○所稱,其為阻止被告乙○○等人販賣,以檸檬酸混充愷他命,購毒者認為品質不好,自然可以達到阻止他們販賣的效果,擔心不給被告乙○○,他會向別人購買云云。果若如此,被告丑○○斷然拒絕提供被告乙○○毒品即可,何須多此一舉,自陷遭被告乙○○發覺後之風險。且被告乙○○想要販毒牟利,亦會再找他人購買愷他命,被告丑○○之行為,根本無從達到防免被告乙○○販毒之目的。況被告丑○○供稱被告乙○○不知道是檸檬酸,被告乙○○等人又稱被告丑○○提供之毒品其等均可以任意取用,則被告乙○○、壬○○、卯○○無法區辨真偽,其等拿取施用時,無法達到施用之效果,若施用到扣案之氯化鋇二水合物,更可能傷身。是被告丑○○上開所辯,更不合常情,並無可採。
⑷又本件被告乙○○、壬○○、卯○○間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互核已可認定被告丑○○之犯行,且被告乙○○、壬○○、卯○○並無供出毒品來源而可減刑之規定適用(詳下述),即無以誣陷被告丑○○以減刑之動機,證述應係真實可採。另證人申○○與辛○○證述均可採信,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業如前論,且辛○○於審判中係就其所見、參與之親身見聞交易過程為證述,並非轉述,要無辯護人所指不可信情形存在,此部分辯解,洵無可取。
㈣綜上,被告丑○○所辯,均無可採,是被告丑○○、乙○○、壬○○、卯○○共同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可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 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其發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詞、文字、舉動或暗示之方式,將加惡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通知,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寅○○、庚○○率數十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佔據包圍「食客燒烤店」,並對甲○○恫嚇稱:須給付30萬元才會離開,不給錢店就不用開等語,並以非雙方對等之理性、合法溝通、和解,所求也失其正當性,顯係單方之恫嚇求財,確實足以使甲○○、戌○○心生畏懼,應該當恐嚇店家交付財物之要件。另被告未○○向「隨緣」小吃部索取保護費;被告丑○○、卯○○向「佳立」小吃部索取保護費,均隱含「如不遵照指示按月繳交保護費,將不保證該店會安全」之意味,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已將倘不繳交保護費,其等會危害該店安全之惡害通知店家,衡諸常情,足以讓上開店家產生倘不繳交保護費,將招致有人至店內鬧事而影響營收之聯想,致生畏怖之心,依照上揭說明,被告未○○、丑○○、卯○○所為自己符合「恐嚇」店家交付財物(保護費)之要件。
㈡核被告寅○○、庚○○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核被告丑○○就事實三、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及被告卯○○就事實三、事實四即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乙○○就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及被告壬○○就事實四即附表編號1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丑○○、乙○○、壬○○、卯○○等人如附表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各次其等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尚無證據足資證明其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98年度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販毒者與購毒者,屬對向犯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且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買受毒品之人均非此等犯罪行為之直接侵害對象,故即便販賣毒品予少年,亦與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不符,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62號判決意旨)。準此,本件被告丑○○雖參與販賣愷他命予李○毅,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寅○○、庚○○與其餘到場之數十名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之犯行;被告丑○○、卯○○就上開事實三部分之犯行;被告丑○○、乙○○、壬○○、卯○○,分別就事實四即如附表所示參與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未○○恐嚇「隨緣」小吃部索取保護費、被告丑○○、卯○○恐嚇「佳立」小吃部交付保護費之內容,係要店家按月支付,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分次向店家進行上開恐嚇勒索財物之犯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㈥被告丑○○、乙○○、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被告未○○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74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27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其前次係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犯收取保護費之恐嚇取財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均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其係無法自前次執行之刑罰中獲得警惕而再犯相同案件,為避免發生被告未○○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加重,併此敘明。
㈧又被告寅○○、庚○○就上開事實一部分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查被告乙○○對於涉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壬○○對於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卯○○對於涉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是就被告乙○○、壬○○、卯○○所涉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另有關被告乙○○、丑○○、卯○○、壬○○等人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組織犯罪、恐嚇取財等案,報請檢察官指揮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發現其等涉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偵辦,並依規定陳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監察證據認可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8年6 月2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12671號函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3 月5 日南院武刑植108 聲監可字第70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本院卷2 第21、23、25至46頁)在卷可佐,故本案顯非因被告乙○○、壬○○、卯○○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丑○○,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㈩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 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酌參)。
2.鑑於國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泛濫,因販毒者供應毒品予施用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導致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政府乃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故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為被告乙○○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觀之,被告乙○○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就所涉之各次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如此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各罪,即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及縱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應認為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3.被告壬○○、卯○○係為被告乙○○前往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共同販賣愷他命之次數各僅有1 次,又交付毒品價值、數量非鉅,交易對象均為熟識之人,被告壬○○僅獲得施用毒品利益,被告卯○○獲利甚薄,是認被告壬○○、卯○○均居於次要之地位,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其等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壬○○、卯○○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7 年有期徒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壬○○所犯附表編號1 、被告卯○○所犯附表編號3 所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寅○○、庚○○、未○○、丑○○等人不思正途,被告寅○○、庚○○氣焰囂張、無視公權力,以上開糾眾脅迫恐嚇「食客燒烤店」負責人甲○○,要求給付30萬元,雖甲○○、戌○○並未付款,然不敢繼續營業而蒙受損失,被告未○○、丑○○對於上開店家收取保護費,使店家擔心若不付款將遭其等鬧事,為求息事寧人而付款,其等恐嚇取財既、未遂等犯行,明顯欺壓善良,惡形惡狀,犯罪情狀明顯重大,且危害治安甚鉅,不宜輕縱。而被告卯○○受被告丑○○指示前往收取保護費,助長犯罪,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仍有不該。又被告丑○○、乙○○、壬○○、卯○○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之經驗,其應知毒品乃政府立法嚴禁管制查緝之違禁物,及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賺取金錢及供給施用之利益,所為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同時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均無可取。並參酌被告丑○○、乙○○、壬○○、卯○○參與販賣之次數、對象、獲利等節,及被告壬○○、卯○○並非主要交易提供毒品或獲利者,而係代為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助長毒品流通雖仍有不該,但參與程度、犯罪情節較輕。兼衡被告未○○、壬○○、卯○○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被害人酉○○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丑○○、卯○○,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本院卷3 第23頁)可佐;被告乙○○一度否認犯行,然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均見其等有悔悟之心;被告寅○○、庚○○原否認犯行,於審理時亦僅願承認恐嚇犯行,被告丑○○坦承前開恐嚇取財犯行,然亦始終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態度均難謂良好,暨被告等人之素行、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犯罪名與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丑○○、乙○○、卯○○所犯部分,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查被告壬○○、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考,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 次、金額不多,係為被告乙○○交付毒品,對象係認識之人,又被告壬○○未獲任何金錢利益、被告卯○○獲利甚微,另被告卯○○雖依被告丑○○指示向店家收取保護費,而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然亦未獲得任何利益,犯罪情節均尚非嚴重,足認其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壬○○、卯○○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應有悔改之心,信經此次偵查、審判之司法程序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壬○○、卯○○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被告壬○○宣告緩刑4 年、被告卯○○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壬○○、卯○○年紀均輕、社會經驗不足,思慮不周而犯下本件犯行,足見其等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壬○○、卯○○知所戒惕,銘記教訓,本院認為仍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壬○○、卯○○分別於本案判決確定3 年、4 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 小時、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沒收:
1.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供參考,並於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2.被告未○○向被害人戊○○所收取之保護費7 萬2000元;被告丑○○向被害人酉○○收取之保護費13萬元;被告乙○○於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中編號1 至2 所得價金為3500元、1000元,附表一編號3 得款1000元,而卯○○於審理時陳稱:該次毒品交易所得1000元,有分得300 元等語(本院卷1 第184 頁,本院卷2 第360 至361 頁),故被告乙○○、卯○○各分別得款700 元、300 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據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卯○○陳稱:參與收取保護費,未分得任何金錢等情,詳如前述,被告丑○○亦陳稱:卯○○收取保護費後均交給伊等語(本院卷1 第211 頁);被告壬○○於審理時陳稱:該次毒品交易,所收購毒價金3500元,均放入被告乙○○裝錢之袋子,無分得任何金錢等語(本院卷1 第186 頁);另卷內查無被告乙○○已將所得價金已實際轉交被告丑○○,而得認其有分得購毒價金之積極事證,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其等實際上並無利得,揆之上開說明,自無從對其等不存在之利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3.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由被告乙○○申辦持用、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由被告壬○○母親申請後,交由被告壬○○持用,應認係其等所有、持用而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時聯絡毒品交易事宜時使用乙節,業據其等供述甚明,且有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4.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丑○○母親申辦後,交付其持用,被告丑○○有持以與被害人「佳立」小吃部負責人酉○○聯繫收取保護費時使用、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亦為被告庚○○所有,聯繫夥眾預備進行恐嚇使用,此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證,核屬被告丑○○、庚○○所有供其為犯罪所用、預備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維茌、寅○○雖為共同正犯,然各對上開2 支行動電話並無共同處分權或所有權,依上開說明,爰不於該被告2 人項下為沒收之宣告。
5.至其餘扣案物,查與本案尚無證據相關,爰不為沒收,併此指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共同正│所犯罪名及處刑 │ │號│ │ │ │ │數量、金額│犯 │ │ │ │ │ │ │ │(新臺幣)│ │ │ ├─┼───┼──────┼─────┼──────────┼─────┼───┼─────────────┤ │1 │李○毅│108年2月22日│臺南市仁德│李○毅先以FACETIME與│愷他命1包 │丑○○│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14時30分至36│區土庫一街│壬○○聯繫購毒事宜,│(重量不詳│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分間 │711 巷903 │壬○○復持用00000000│),價值 │壬○○│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號工廠 │65號行動電話撥打何家│3500元 │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誠所持用之0000000000│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討論確│ │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認販售價格,再由郎恩│ │ │)均沒收之。 │ │ │ │ │ │交付愷他命1包予李○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毅,並收取3500元放入│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乙○○專門收錢的袋子│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內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 │)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 │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 │ │ │ │ │ │ │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 │ │ │)均沒收之。 │ ├─┼───┼──────┼─────┼──────────┼─────┼───┼─────────────┤ │2 │申○○│108年1月30日│臺南市永康│申○○先以0000000000│愷他命2包 │丑○○│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1時50分許 │區友人黃翰│號行動電話撥打乙○○│(各1公克 │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珞住處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價值共│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2000元 │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事宜,繼由丑○○載運│ │ │沒收之。 │ │ │ │ │ │乙○○抵達左列地點後│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由乙○○上樓販售交│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付愷他命2包予申○○ │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惟申○○僅給付1000│ │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元價金予乙○○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申○○│108年1月31日│臺南市仁德│申○○先以0000000000│愷他命1包 │丑○○│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23時20分許 │區太子路28│號行動電話撥打乙○○│(1.5公克 │乙○○│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 │ │ │ │ │巷37號萬坤│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價值 │卯○○│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松住處前 │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1500元 │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事宜,乙○○再指示陳│ │ │沒收之。 │ │ │ │ │ │維荏攜帶愷他命1包前 │ │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往販售交付予申○○,│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 │ │ │ │ │ │惟申○○僅給付1000元│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價金予卯○○,嗣陳維│ │ │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 │ │ │ │ │荏將收取之1000元交付│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乙○○,並分得其中之│ │ │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 │ │ │ │ │300元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 │ │ │ │ │ │ │ │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 │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 時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7年8月│A:(庚○○)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一│ │ │ 11日06時│ ↓ │㈡監聽依據: │ │ │ 53分33秒│B:(男哥,音譯)0000000000 │ 本院107年聲監 │ │ │ ├─────────────────┤ 續字第1110號 │ │ │ │A:男哥(音譯)喔? │※監聽門號: │ │ │ │B:嘿。 │ 0000000000 │ │ │ │A:你有打給我喔? │※出處: │ │ │ │B:嘿阿,你在睡逆?還是酒醉? │ 本院卷1第329至│ │ │ │A:酒醉,剛起來而已,突然醒過來。 │ 330頁 │ │ │ │B:剛起來,有喔。 │㈢譯文出處: │ │ │ │A:嘿阿嘿阿,(B:齁)對啊,什麼事│ 偵1卷第104至 │ │ │ │ 情? │ 110頁 │ │ │ │B:灣、灣ㄍㄟ │ │ │ │ │A:灣ㄍㄟ? │ │ │ │ │B:嗯。 │ │ │ │ │A:在哪灣ㄍㄟ啊? │ │ │ │ │B:蛤? │ │ │ │ │A:在哪灣ㄍㄟ啊? │ │ │ │ │B:永大路咧。 │ │ │ │ │A:你在永大路跟人灣ㄍㄟ? │ │ │ │ │B:我?不是我啦,我們佳誠(音譯) │ │ │ │ │ 和,我女兒說被人打得,幹恁祖媽 │ │ │ │ │ … │ │ │ │ │A:真的假的啊? │ │ │ │ │B:真的啦!我會跟你黑白,不然我哪會│ │ │ │ │ … │ │ │ │ │A:##,佳萍(音譯)被打喔? │ │ │ │ │B:嗯… │ │ │ │ │A:阿現在咧? │ │ │ │ │B:阿我先回來公寓啦,說一個,##說 │ │ │ │ │ 有一個什麼瘋狗輝仔(音譯)喔? │ │ │ │ │ 你甘認識? │ │ │ │ │A:不認識。 │ │ │ │ │B:不認識喔? │ │ │ │ │A:嘿。 │ │ │ │ │B:齁。 │ │ │ │ │A:阿,什麼時候要處理? │ │ │ │ │B:蛤? │ │ │ │ │A:什麼時候要處理? │ │ │ │ │B:我看也要中午,(A:好好)中午看│ │ │ │ │ 怎樣阿,齁? │ │ │ │ │A:好啊好啊,0K0K。 │ │ │ ├─────┼─────────────────┤ │ │ │②107年8月│A:(庚○○)0000000000 │ │ │ │ 11日07時│ ↑ │ │ │ │ 03分34秒│B:(男哥,音譯)0000000000 │ │ │ │ ├─────────────────┤ │ │ │ │B:說那個啦,說瘋狗展仔(音譯)啦 │ │ │ │ │ ,東門的。 │ │ │ │ │A:誰啊?瘋狗誰啊? │ │ │ │ │B:瘋狗展仔。 │ │ │ │ │A:瘋狗展仔喔? │ │ │ │ │B:嘿。 │ │ │ │ │A:阿永康的喔? │ │ │ │ │B:蛤? │ │ │ │ │A:永康的嗎? │ │ │ │ │B:不是啦… │ │ │ │ │A:喔,不是永康的喔? │ │ │ │ │B:不是永康的。 │ │ │ │ │A:阿你幾點要處理?(B:蛤?)你們│ │ │ │ │ 幾點要處理? │ │ │ │ │B:我處理我也是要等,要找到人。 │ │ │ │ │A:喔,先找到,現在找嘸對方就對了 │ │ │ │ │ ? │ │ │ │ │B:有啦,知道,都知道誰啦,厚,嘸 │ │ │ │ │ 那個食客,食客你知道嘸啊? │ │ │ │ │A:食,喔,食客喔? │ │ │ │ │B:嘿。 │ │ │ │ │A:嘿,是食客發生的就對了? │ │ │ │ │B:ㄏㄧㄡ,那頭家,那、那頭家,那 │ │ │ │ │ 頭家你甘有熟? │ │ │ │ │A:不熟,要問,應該要問一下,我問 │ │ │ │ │ 一下。 │ │ │ │ │B:嘸啦,不熟好啦,他也有啦,我… │ │ │ │ │A:他也有逆? │ │ │ │ │B:ㄏㄧㄡㄏㄧㄡㄏㄧㄡ,我,那個… │ │ │ │ │A:不然我們過去,直接晚上過去,他 │ │ │ │ │ 晚上才有開了嘛? │ │ │ │ │B:嘿啊。 │ │ │ │ │A:不然我們晚上直接過去食客就好了 │ │ │ │ │ 。 │ │ │ │ │B:好啊好啊。 │ │ │ ├─────┼─────────────────┤ │ │ │③107年8月│A:(庚○○)0000000000 │ │ │ │ 11日08時│ ↑ │ │ │ │ 17分10秒│B:(某男)0000000000 │ │ │ │ ├─────────────────┤ │ │ │ │B:阿是怎樣? │ │ │ │ │A:阿那個,誰阿,西瓜男仔(音譯) │ │ │ │ │ 你知道嘛? │ │ │ │ │B:叔仔,嘿。 │ │ │ │ │A:他女兒昨天被打啦。 │ │ │ │ │B:啥小啊!真的假的? │ │ │ │ │A:真的阿,昨天被打,我們晚上要處 │ │ │ │ │ 理阿。 │ │ │ │ │B:被誰打啊? │ │ │ │ │A:我也不知道,晚上,他就、他就, │ │ │ │ │ 他跟我說6、7點過去找他阿,(B:│ │ │ │ │ 嘿)我想說6、6點半就、就那個阿 │ │ │ │ │ ,先揪揪ㄟ,要、要挺的,作伙來 │ │ │ │ │ 這樣阿。 │ │ │ │ │B:6點半逆? │ │ │ │ │A:嘿阿嘿阿。 │ │ │ │ │B:了解。 │ │ │ │ │A:在那個,要在太子廟廟口阿。 │ │ │ │ │B:阿是誰啊?是誰打,誰打他的啊? │ │ │ │ │A:我也不知道,說一個什麼東門喔? │ │ │ │ │ 東門的一個##瘋、瘋狗展仔。 │ │ │ │ │B:查甫打查某? │ │ │ │ │A:嘿,應該是,我也不知,我也不知 │ │ │ │ │ 道過程啦,因為他早上很早就打給 │ │ │ │ │ 我了。 │ │ │ │ │B:嘿。 │ │ │ │ │A:我睡起來的時候回他電話的阿。 │ │ │ │ │B:阿打得如何? │ │ │ │ │A:說滿嚴重捏。 │ │ │ │ │B:真的假的啊? │ │ │ │ │A:嘿阿,他說晚上要處理阿。 │ │ │ │ │B:是喔? │ │ │ │ │A:對啊對啊,自己、自己的兄哥當然 │ │ │ │ │ 要挺他。 │ │ │ │ │B:一定要,靠,幹恁娘,那我叔仔, │ │ │ │ │ 你不要也要挺,恁娘 │ │ │ │ │A:嘿阿嘿阿,揪6點半在,過來太子廟│ │ │ │ │ 就好了。 │ │ │ │ │B:好啊好啊。 │ │ │ │ │A:嘿阿嘿阿,OK啦齁,好。 │ │ │ │ │B:那不用多人吧? │ │ │ │ │A:沒關係啦,過去,那可能,那可能 │ │ │ │ │ 過去,他那很像在店家發生的吧? │ │ │ │ │B:在店家喔? │ │ │ │ │A:嘿,那店家頭家也有打捏。 │ │ │ │ │B:幹恁娘。 │ │ │ │ │A:那過去店就把它先打乎掉阿。 │ │ │ │ │B:嘸啦嘸啦,那要先##,看頭家,店 │ │ │ │ │ 家看要誰要處理啊? │ │ │ │ │A:阿說、說頭家也有出,也有、也有 │ │ │ │ │ 動手捏。 │ │ │ │ │B:有喔? │ │ │ │ │A:嘿阿。 │ │ │ │ │B:喔,這樣,嘸啦,那去不用##了啦 │ │ │ │ │ ,先拿錢比較要緊了啦。 │ │ │ │ │A:沒關係阿,我們晚上再過去,過去 │ │ │ │ │ 看男哥怎麼說阿。 │ │ │ │ │B:嘿。 │ │ │ │ │A:嘿阿嘿阿,先看他怎麼說,看他是 │ │ │ │ │ 要搞下去還是怎樣? │ │ │ │ │B:嘿,嘸啦,那個,咖、咖,學咖有 │ │ │ │ │ 理性ㄟ,先拿錢啦,別再,莽撞了 │ │ │ │ │ ,你甘聽有? │ │ │ │ │A:也是要看他的意思阿,他、他若不 │ │ │ │ │ 要、他若不要拿錢也是,要搞也是 │ │ │ │ │ 、也是要挺他阿。 │ │ │ │ │B:要拿錢也沒關係,要搞也沒關係, │ │ │ │ │ 兩個、兩個都拿也沒關係阿,那是 │ │ │ │ │ 我們講的,幹恁老咧,被打成這樣 │ │ │ │ │ ,我們也要醫藥費捏。 │ │ │ │ │A:對阿,當然阿。 │ │ │ │ │B:阿你那還有店家的,店家你說的, │ │ │ │ │ 店家有、有出手,齁,我們就自己 │ │ │ │ │ … │ │ │ │ │A:你頭、頭家你應該是要暫(台語, │ │ │ │ │ 音譯)才對吧? │ │ │ │ │B:嘿阿 │ │ │ │ │A:對嘸?你怎麼還、還跟、跟人家出 │ │ │ │ │ 手咧? │ │ │ │ │B:阿你、你若說你嘸暫,那你也不能 │ │ │ │ │ 出手,你聽有嘸? │ │ │ │ │A:對阿,也不能出手吧? │ │ │ │ │B:嘿阿,你那還有店家,阿是什麼店 │ │ │ │ │ 啊? │ │ │ │ │A:什麼、什麼永大路的食客喔? │ │ │ │ │B:食客? │ │ │ │ │A:嘿,食客的樣子。 │ │ │ │ │…(A:說在楓葉情卡拉0K對面) │ │ │ │ │A:我們6點半那邊,至7點那邊來太子 │ │ │ │ │ 廟這樣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 │A:廟口那裡,相等齁,OKOK。 │ │ │ │ │B:好啦,我再打給賴打(音譯)他們 │ │ │ │ │ ,我跟賴打他們說一下。 │ │ │ │ │A:好啊好啊好啊。 │ │ │ ├─────┼─────────────────┤ │ │ │④107年8月│A:(庚○○)0000000000 │ │ │ │ 11日12時│ ↑ │ │ │ │ 51分47秒│B:(達哥,音譯)0000000000 │ │ │ │ ├─────────────────┤ │ │ │ │A:達哥(音譯)。 │ │ │ │ │B:大哥。 │ │ │ │ │A:嘿,達哥。 │ │ │ │ │B:你晚上有什麼事情? │ │ │ │ │A:嘸阿,要處理事情阿,阿你怎麼知 │ │ │ │ │ 道? │ │ │ │ │B:阿我,我有聽,看到人家的FB阿, │ │ │ │ │ 因為FB剛好##上線阿。 │ │ │ │ │A:喔。 │ │ │ │ │B:幾點啊? │ │ │ │ │A:要處理事情,6點半集合啦。 │ │ │ │ │B:6點半逆? │ │ │ │ │A:嘿,在太子廟廟口集合。 │ │ │ │ │B:在哪集合? │ │ │ │ │A:太子廟廟口。 │ │ │ │ │B:太子廟的廟口,6點半嗯? │ │ │ │ │A:嘿,阿若有,那個,有多少人都叫 │ │ │ │ │ 叫ㄟ啦。 │ │ │ │ │B:什麼? │ │ │ │ │A:多,你,有多少人都叫叫ㄟ。 │ │ │ │ │B:喔,我問看看。 │ │ │ │ │A:嘿阿嘿阿,0K啦,0K,晚上聯絡齁 │ │ │ │ │ 。 │ │ │ │ │B:好好好。 │ │ │ ├─────┼─────────────────┤ │ │ │⑤107年8月│A:(庚○○)0000000000 │ │ │ │ 11日13時│ ↑ │ │ │ │ 22分23秒│B:(文章)0000000000 │ │ │ │ ├─────────────────┤ │ │ │ │A:哈囉。 │ │ │ │ │B:喂,嘉峰阿。 │ │ │ │ │A:文章,嘿。 │ │ │ │ │B:嘿,阿你是怎樣? │ │ │ │ │A:嘸啦,我兄哥的事情。 │ │ │ │ │B:是喔? │ │ │ │ │A:我兄哥的,嘿,那個,他家裡的人 │ │ │ │ │ 被動到了哩。 │ │ │ │ │B:嘿嘿嘿嘿。 │ │ │ │ │A:那絕對要挺的阿。 │ │ │ │ │B:喔,阿我晚上有做捏。 │ │ │ │ │A:沒關係,你嘸閒,做工作比較重要 │ │ │ │ │ ,你上班阿。 │ │ │ │ │B:嘿阿。 │ │ │ │ │A:嘿阿,沒關係啦。 │ │ │ │ │B:不然我會先打電話跟你聯絡一下? │ │ │ │ │A:小新說,小新說他跟你不好了啦, │ │ │ │ │ 哈哈。 │ │ │ │ │B:蛤? │ │ │ │ │A:小新說他跟你不好了啦,呵呵。 │ │ │ │ │B:小新? │ │ │ │ │A:嘿阿,他開玩笑的啦。 │ │ │ │ │B:喔齁齁齁齁,了解。 │ │ │ │ │A:嘿阿。 │ │ │ │ │B:還是我打電話給大頭?我叫大頭… │ │ │ │ │A:有,大頭也會過來,大頭有跟我聯 │ │ │ │ │ 絡了。 │ │ │ │ │B:嘿嘿嘿嘿… │ │ │ │ │A:我今天P0文之後,他有跟我聯絡了 │ │ │ │ │ 。 │ │ │ │ │B:喔齁齁齁… │ │ │ │ │A:他也會過來阿,嘿阿嘿阿嘿阿。 │ │ │ │ │B:嘿嘿嘿嘿。 │ │ │ │ │A:對啊對啊,沒關係阿,你上班沒關 │ │ │ │ │ 係啦。 │ │ │ │ │B:嘿阿,對阿,因為我下禮拜開庭了 │ │ │ │ │ 阿,阿我開庭開完齁,就要講錢了 │ │ │ │ │ ,阿我沒做齁… │ │ │ │ │A:不行啦,對阿。 │ │ │ │ │B:嘿阿,因為我、我,我要先把一些 │ │ │ │ │ 朋友齁,(A:嘿)先用些錢出來啦│ │ │ │ │ ,不然這講了又10幾萬,恁娘… │ │ │ │ │A:對啊對啊。 │ │ │ │ │…(閒聊,A說C男小新要跟B講電話) │ │ │ │ │B:小新喔? │ │ │ │ │C:不好了啦,我要生氣了啦。 │ │ │ │ │B:哈哈哈哈哈 │ │ │ │ │C:都把我們放抹記了阿。 │ │ │ │ │B:嘸啦,怎麼說這樣咧?阿你何時回 │ │ │ │ │ 來的啊? │ │ │ │ │C:我回來幾天了。 │ │ │ │ │B:喔齁齁齁齁,了解、了解。 │ │ │ │ │C:想說你們都不理我了?我就都… │ │ │ │ │B:嘸啦 │ │ │ │ │C:我就都關在家,我就都不出來,我 │ │ │ │ │ 想說文章都不要理我,我就關在家 │ │ │ │ │ 裡了。 │ │ │ │ │…(閒聊,約這兩天有空見面) │ │ │ ├─────┼─────────────────┤ │ │ │⑥107年8月│A:(庚○○)0000000000 │ │ │ │ 11日17時│ ↑ │ │ │ │ 09分58秒│B:(某男)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省略) │ │ │ │ │A:嘿,我們現在都在、都在,我們現 │ │ │ │ │ 在幾個在太子廟這裡了。 │ │ │ │ │B:嘿嘿嘿。 │ │ │ │ │A:嘿阿,阿你嘸閒ㄙㄨㄚˋ了嗎? │ │ │ │ │B:剛嘸閒ㄙㄨㄚˋ而已,我等一下要 │ │ │ │ │ 回去阿,要回去厝了阿,我從高雄 │ │ │ │ │ 要拚回去了阿。 │ │ │ │ │A:好啊好啊,等一下我們廟口相等。 │ │ │ │ │B:好啊好啊,(A:0K0K)對方有要出│ │ │ │ │ ##? │ │ │ │ │A:嘿,對方等一下就,6點就是要做筆│ │ │ │ │ 錄。 │ │ │ │ │B:要去哪做筆錄? │ │ │ │ │A:大灣派出所,阿我我想說把派出所 │ │ │ │ │ 包包起來好了。 │ │ │ │ │B:嘻嘻嘻嘻嘻。 │ │ │ │ │A:嘿阿,從派出所把他拖起來打阿。 │ │ │ │ │B:嘿。 │ │ │ │ │A:嘿阿,沒關係阿,那等一下便看好 │ │ │ │ │ 了,看男哥說怎樣好了。 │ │ │ │ │B:嘿。 │ │ │ │ │...(A說看男哥竟思) │ │ │ │ │A:那你到廟口打給我。 │ │ │ │ │(以下省略) │ │ │ ├─────┼─────────────────┤ │ │ │⑦107年8月│A:(庚○○)0000000000 │ │ │ │ 11日18時│ ↑ │ │ │ │ 51分41秒│B:(某男)0000000000 │ │ │ │ ├─────────────────┤ │ │ │ │B:阿怎麼會臨時臨ㄧㄚˊ外面有警察 │ │ │ │ │ 車咧? │ │ │ │ │A:阿太,剛才太多人了啊。 │ │ │ │ │B:你們那叫幾,你們叫幾個咧? │ │ │ │ │A:齁,我們剛才,至少也有2、30台轎│ │ │ │ │ 仔。 │ │ │ │ │B:蛤? │ │ │ │ │A:剛才啦,剛才啦。 │ │ │ │ │B:嘿。 │ │ │ │ │A:阿有的先走了啦。 │ │ │ │ │B:阿現在咧? │ │ │ │ │A:沒關係,你們插來、插來廟口這喝 │ │ │ │ │ 酒阿。 │ │ │ │ │B:廟口、廟口喝酒? │ │ │ │ │A:沒關係啦,你們插進來廟口啦,你 │ │ │ │ │ 到了逆? │ │ │ │ │B:我們剛插,我們看到警察車,我們 │ │ │ │ │ 插在旁邊巷子在等阿。 │ │ │ │ │A:沒關係啦,你們、你們插進來廟口 │ │ │ │ │ 啦。 │ │ │ │ │B:嘿。 │ │ │ │ │A:嘿,阿我們進來裡面喝酒阿。 │ │ │ │ │B:推啊?阿警察…(A:##)蛤? │ │ │ │ │A:喝酒他又管不著阿。 │ │ │ │ │B:嘿。 │ │ │ │ │A:嘿,你插來廟口就好了啦。 │ │ │ │ │B:阿我們這,一堆人捏。 │ │ │ │ │A:沒關係、沒關係阿,插來廟口,阿 │ │ │ │ │ 我們進來喝酒阿。 │ │ │ │ │B:阿裡面哪有夠位置咧? │ │ │ │ │A:有啦有啦有啦。 │ │ │ │ │B:恁娘咧有? │ │ │ │ │A:我大、我大腿給你坐啦。 │ │ │ │ │B:嘸,機歪阿,阿現、現在是要怎麼 │ │ │ │ │ 樣咧?厚,叫警察走啦,去旁邊被 │ │ │ │ │ 幹啦。 │ │ │ │ │A:沒關係啦,不然你先插下來,我們 │ │ │ │ │ 等一下再講阿。 │ │ │ │ │B:厚… │ │ │ │ │A:好嘸?我們看要哪裡講? │ │ │ │ │B:阿,他不是說要那個逆?要派出所 │ │ │ │ │ 逆啦? │ │ │ │ │A:派出所那解,那沒,那走了啦。 │ │ │ │ │B:蛤? │ │ │ │ │A:派出所那個對方沒去啦。 │ │ │ │ │B:為什麼? │ │ │ │ │A:可能不敢去阿。 │ │ │ │ │B:對方不敢去? │ │ │ │ │A:來,我們來喝酒就好,我們來喝酒 │ │ │ │ │ 啦。 │ │ │ │ │B:嘿。 │ │ │ │ │A:嘿阿嘿阿,沒關係啦,### │ │ │ │ │B:好啦好好。 │ │ │ ├─────┼─────────────────┤ │ │ │⑧107年8月│A:(庚○○)0000000000 │ │ │ │ 11日19時│ ↑ │ │ │ │ 10分13秒│B:(嘉誠)0000000000 │ │ │ │ ├─────────────────┤ │ │ │ │B:嘉峰。 │ │ │ │ │A:嘿! │ │ │ │ │B:你別過去店、你別過去店。 │ │ │ │ │A:嘸,我們要,我們要來「捧場」。 │ │ │ │ │B:嘸嘸嘸,別去,他有報警。 │ │ │ │ │A:沒關係阿,我們要,欸,我們來給 │ │ │ │ │ 他捧場而已阿。 │ │ │ │ │B:他都會錄影喔,齁。 │ │ │ │ │A:沒關係,我們來給他捧場。 │ │ │ │ │B:你們給他坐沒關係,不過,先別給 │ │ │ │ │ 他亂。 │ │ │ │ │A:嘿,0KOK。 │ │ │ │ │B:先給他看著就好,先給他看著就好 │ │ │ │ │ 。 │ │ │ │ │A:0K0K0K0K。 │ │ │ │ │B:齁,(A:0K)好好。 │ │ │ │ │A:0K,等一下,等人啦。 │ │ │ │ │B:嘿嘿。 │ │ ├──┼─────┼─────────────────┼────────┤ │ 2 │①108年2月│A:(乙○○)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四│ │ │ 22日14時│ ↑ │ (即附表編號1 │ │ │ 30分52秒│B:(壬○○)0000000000 │ ) │ │ │ ├─────────────────┤㈡監聽依據: │ │ │ │B:如果是丙○○的話,「一個」要算 │ 本院108年聲監 │ │ │ │ 他多少? │ 續字第135號 │ │ │ │A:「三五」。 │※監聽門號: │ │ │ │B:「三五」。 │ 0000000000 │ │ │ │A:對。 │※出處: │ │ │ │B:好,OK。 │ 本院卷1第265至│ │ ├─────┼─────────────────┤ 266頁 │ │ │②108年2月│A:(乙○○)0000000000 │㈢譯文出處: │ │ │ 22日14時│ ↑ │ 偵1卷第227頁 │ │ │ 36分12秒│B:(壬○○)0000000000 │ 偵2卷第418頁 │ │ │ ├─────────────────┤ │ │ │ │A:喂。 │ │ │ │ │B:你那個袋子裡面是「本」而已,還 │ │ │ │ │ 是「賺的」也在裡面? │ │ │ │ │A:賺的也在裡面啊。 │ │ │ │ │B:賺的也在裡面,嗯,好。 │ │ │ │ │A:好。 │ │ ├──┼─────┼─────────────────┼────────┤ │ 3 │①108年1月│A:(乙○○)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四│ │ │ 30日09時│ ↓ │ (即附表編號2 │ │ │ 20分04秒│B:(申○○)0000000000 │ ) │ │ │ ├─────────────────┤㈡監聽依據: │ │ │ │B:喂?你等一下喔。 │ 本院108年聲監 │ │ │ │B:(換一名男子接聽)喂? │ 字第16號 │ │ │ │A:嘿,怎樣? │※監聽門號: │ │ │ │B:再拿2包給我。 │ 0000000000 │ │ │ │A:2包喔? │※出處: │ │ │ │B:嗯。 │ 本院卷1第263至│ │ │ │A:我叫紅毛的拿過去喔。 │ 264頁 │ │ │ │B:好。 │㈢譯文出處: │ │ ├─────┼─────────────────┤ 偵2卷第418頁 │ │ │②108年1月│A:(乙○○)0000000000 │ │ │ │ 30日09時│ ↓ │ │ │ │ 34分52秒│B:(申○○)0000000000 │ │ │ │ ├─────────────────┤ │ │ │ │B:(男子)嘿怎樣? │ │ │ │ │A:到了喔,他說包括涼的75啦。 │ │ │ │ │B:好。 │ │ │ │ │A:有聽懂嗎? │ │ │ │ │B:好。 │ │ ├──┼─────┼─────────────────┼────────┤ │ 4 │①108年1月│A:(乙○○)0000000000 │㈠佐證犯罪事實四│ │ │ 31日20時│ ↓ │ (即附表編號3 │ │ │ 56分16秒│B:(申○○)0000000000 │ ) │ │ │ ├─────────────────┤㈡監聽依據: │ │ │ │A:我等下再打給你。 │ 本院108年聲監 │ │ │ │B:(男聲)我過去找你就好啊。 │ 字第16號 │ │ │ │A:我現在沒辦法啊。 │※監聽門號: │ │ │ │B:蛤? │ 0000000000 │ │ │ │A:現在沒辦法,要晚點。 │※出處: │ │ │ │B:多久啊? │ 本院卷1第263至│ │ │ │A:現在快要11點了,差不多了,要再 │ 264頁 │ │ │ │ 一下。 │㈢譯文出處: │ │ │ │B:我要一罐涼的、一支菸啦。 │ 偵2卷第421頁 │ │ │ │A:好。 │ │ │ │ │B:要馬上要喔,拿來我家嗎? │ │ │ │ │A:都可以啊。 │ │ │ │ │B:要多久啊,要一個時間啊,我現在 │ │ │ │ │ 有約朋友捏。 │ │ │ │ │A:我等下好了就馬上過去。 │ │ │ │ │B:好了要馬上過來? │ │ │ │ │A:嗯。 │ │ │ │ │B:但我哥在家啊,然後你又來,又在 │ │ │ │ │ 那邊,你有聽懂我意思嗎? │ │ │ │ │A:那不然等下好了我打給你。 │ │ │ │ │B:要多久,10分鐘還是幾分鐘? │ │ │ │ │A:我等下再打給你。 │ │ │ │ │B:好,你先問問,我剛有打給紅毛。 │ │ │ │ │A:是喔? │ │ │ │ │B:嘿啊,好。 │ │ │ │ │A:好。 │ │ │ ├─────┼─────────────────┤ │ │ │②108年1月│A:(乙○○)0000000000 │ │ │ │ 31日23時│ ↓ │ │ │ │ 08分43秒│B:(辛○○)0000000000 │ │ │ │ ├─────────────────┤ │ │ │ │B:(女聲)喂? │ │ │ │ │A:我好了會打給你。 │ │ │ │ │B:阿你那個菸可以1包半嗎? │ │ │ │ │A:好啊。 │ │ │ │ │B: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