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08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威
王韋傑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8 號,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7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及甲○○分別於民國107 年5 月間,加入「林久傑」、「陳弘杰」(均另行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庚○○、甲○○明知擔任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係以上手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因受詐騙而匯(存)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上手,或攜至上手指定地點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基於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戊○○等人施用詐術,致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人頭帳戶內後,由庚○○持「林久傑」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出款項,將款項交予「陳弘杰」,「陳弘杰」再轉交予甲○○,甲○○復轉交予「林久傑」,藉此掩飾或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洗錢。其後,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庚○○提領款項1.5%之報酬交付予庚○○,甲○○亦獲得庚○○提領款項1.5%做為報酬,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二、案經戊○○、己○○、辛○○、丁○○、乙○○及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108 年12月11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108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9 至234 頁),及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2 人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戊○○等人,由庚○○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輾轉交給甲○○,再轉交上手,被告2 人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沒有洗錢犯行等語。
㈡查被告2 人分別於107 年5 月間,加入「林久傑」、「陳弘杰」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告訴人戊○○等人施用詐術,致戊○○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人頭帳戶內後,由庚○○持「林久傑」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出款項,將款項交予「陳弘杰」,「陳弘杰」再轉交予甲○○,甲○○復轉交予「林久傑」,其後,甲○○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被告庚○○提領款項1.5%之報酬交付予被告庚○○,被告甲○○亦獲得被告庚○○提領款項1.5%做為報酬,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卷證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關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則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應堪以認定。
㈢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何洗錢犯意,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placement )、分層化(layering)及整合(integration )等各階段。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Task Force,簡稱FATF)於西元2013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簡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Psychotropic Substances,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檢察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或第2 款之洗錢行為(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
⒉查被告庚○○、甲○○均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甲○○負責將車手所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其等2 人既明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庚○○仍持「林久傑」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出款項,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付「陳弘杰」,「陳弘杰」再轉交甲○○,甲○○復轉交「林久傑」,甲○○亦明知「陳弘杰」所交付之贓款係庚○○自人頭帳戶提領之贓款,此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係由甲○○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將庚○○提領款項1.5%之報酬交付予庚○○,甲○○可獲得庚○○提領款項1.5%作為報酬自明,被告2 人自有掩飾或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及犯行,當可認定,被告2 人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查被告2 人前已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構成參與組織罪之犯行,分別經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8 號及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處罪刑在案;且被告2 人本案犯罪時間在①案之後,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7至62-29 頁、第63至68-16 頁、第181 至220 頁),而被告2 人參與組織乃一繼續行為,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非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不存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係本於詐欺集團同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其等2 人分別以上開一行為而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 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戊○○、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數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後,係本於詐欺正犯同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6 所示犯行,分數次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亦係本於詐欺正犯同一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 人、「陳弘杰」、「林久傑」及其他身分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6 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累犯:被告庚○○前因公共危險、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8 月30日,被告庚○○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 年5 個月左右即再犯後案6 罪,顯示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依被告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後交付上手,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牟取不法利益,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是否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被告甲○○主張其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己○○於原審達成調解,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非居於犯罪首腦,立於核心地位,犯罪所得僅4,497 元,犯罪情節輕微,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甲○○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先前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並非甲○○之初犯刑事案件,而甲○○犯後雖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洗錢犯行,與告訴人丁○○、己○○於原審達成調解,但未現實履行給付,另其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固屬個人條件量刑因子,尚難憑此即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又甲○○雖非居於犯罪首腦之核心地位,犯罪所得僅4,497 元等情,然現今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採組織化、分層化方式,按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收取等分層指揮負責,個人僅負責一部分犯行,獲分配一定比例犯罪所得,自不能僅因詐欺集團成員非居於首腦、核心地位及獲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額非高,即認為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甲○○主張其非居於犯罪首腦,立於核心地位,犯罪所得僅4,497 元,犯罪輕微顯可憫恕等語,並非可採。再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6 罪犯行,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必其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如量處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甲○○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將車手庚○○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同時構成洗錢罪,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轉交車手贓款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僅30歲,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識正常,竟捨正途不就,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2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庚○○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甲○○負責將車手所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其等2 人均明知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以妨礙對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並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應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行為要件,另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判決認被告2 人犯行並不成立洗錢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②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明文規定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立法理由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重在實現正義及發見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據此一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案件(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均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 點,亦有相同規定。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就被訴事實,全部為有罪諭知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依同條第2 項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查原判決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所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有罪之認定,對檢察官所起訴被告涉犯之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原判決就被告2人被訴之事實即非為全部有罪之認定,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不合,參諸上開說明,自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原審竟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為之,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判決,揆之前揭說明,其所進行之程序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說明:
㈠被告庚○○上訴主張:其所犯本案詐欺罪,犯罪所得不多,且犯後坦承犯行,又供出上手,其惡性及侵害法益不大,原判決所量處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庚○○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並交付上手,同時構成洗錢罪,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犯罪所得不多,然車手之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再者庚○○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以上,10年6 月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4 次)、1 年6 月(2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核均屬法定刑下緣,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再者,審酌庚○○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6 罪,侵害被害人6 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有相當之加重效應,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惡性實非輕,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本不宜輕縱。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上,上開6 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8 年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量刑失衡情事。至於庚○○上訴主張原判決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如何違反上開原則,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是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所定宣告刑及執行刑,核均屬妥適,並無不當。庚○○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所諭知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過重,有違比例、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㈡被告甲○○上訴主張;①甲○○為初犯,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丁○○、己○○於原審達成調解,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非居於犯罪首腦,立於核心地位,犯罪所得僅4,497 元,情堪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當。②同案被告庚○○經認定為累犯,未與告訴人和解,被告甲○○係初犯,又與告訴人丁○○、己○○達成調解,原判決量處甲○○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不符比例原則,原判決所諭知各罪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過重,應有違誤等語。惟查:
①甲○○本案犯行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先前曾有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素行,本案並非甲○○之初犯刑事案件,而甲○○犯後雖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洗錢犯行,與告訴人丁○○、己○○於原審達成調解,但未現實履行給付,另其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照顧之家庭狀況,固屬個人條件量刑因子,尚難憑此即認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現今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採組織化、分層化方式,按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收取等分層指揮負責,個人僅負責一部分犯行,獲分配一定比例犯罪所得,自不能僅因詐欺集團成員非居於首腦、核心地位及獲分配之犯罪所得金額非高,即認為參與之犯罪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甲○○主張其非居於犯罪首腦,立於核心地位,犯罪所得僅4,497 元,犯罪輕微顯可憫恕等語,並非可採。而甲○○擔任詐欺集團中負責將車手庚○○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轉交上手,同時構成洗錢罪,正值青年,捨正途不就,加入詐欺集團,牟取不法利益,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適用,已詳如前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甲○○刑度,自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為不當等語,難認有據。
②甲○○犯後雖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仍否認有洗錢犯行,其雖與丁○○、己○○於原審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1 至222 頁、第223 頁),然尚未現實履行給付,其等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既未實際填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難認為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而應予從輕量刑。甲○○將車手自人頭帳戶所提領贓款轉交上手,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再者甲○○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1 年2 月(4 次)、1 年5 月(2 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核均屬法定刑下緣,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再者,再審酌甲○○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6 罪,侵害被害人6 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有相當之加重效應,衡諸被告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惡性實非輕,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本不宜輕縱。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於有期徒刑1 年5 月以上,上開6 罪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7 年6 月以下,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量刑失衡情事。又庚○○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車手,甲○○負責將庚○○所提領贓款交付上手,2 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處角色、地位、重要性等,差異不大,甲○○雖與丁○○、己○○於原審達成調解,然尚未現實履行給付,其等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尚難僅憑甲○○與丁○○、己○○簽立調解筆錄即認應從輕量刑,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否認洗錢犯行,犯後態度相同,僅庚○○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就被告2 人所犯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定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甲○○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難認原判決對庚○○所為量刑較甲○○為輕而違反比例原則,甲○○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㈢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存有上開之①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量刑及沒收:
㈠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庚○○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陳弘杰」,甲○○則將「陳弘杰」轉交庚○○所提領贓款,再轉交予「林久傑」,牟取不法利益,並構成洗錢犯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為犯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非無惡性,並致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金錢損害,金額非鉅,被告2 人實際所分得報酬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實際獲利非多,犯後僅被告甲○○與丁○○、己○○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給付,至於附表一編號1 、3 、5 、6 之告訴人部分,被告甲○○仍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損害,被告庚○○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損害,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否認犯洗錢罪,犯後態度尚可,而丁○○、己○○於原審表示:希望可以就被告甲○○部分判輕一點,讓其儘早執行完畢工作賠償(原審卷第169 頁);惟另有告訴人辛○○則具狀表示:被告2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賺取非法報酬,惡性重大,請求從重判刑等語,有陳述意見狀1 紙在卷為憑(原審卷第149 至151頁),兼衡被告庚○○智識程度為陳高中肄業,先前為鐵工,日薪約2,000 元至2,300 元,尚須扶養母親;被告甲○○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為工地臨時工,日薪約1,000 元至2,000 元,與父母同住,育有2 名尚未成年子女,尚須扶養小孩等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
⒉又本案因原判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受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限制,附此敘明。
㈡沒收:被告2 人之報酬皆係依庚○○所提領金額之1.5 %計算且已領得,業據被告2 人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02 頁、第103 頁),故就被告2 人各次犯行犯罪所得,以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劉正雄等人所匯款項乘以上開百分比計算(被告庚○○提領數額與劉正雄等人匯款金額取少者計算,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犯罪所得」欄所載,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定應執行刑及沒收:
㈠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分別共計6 罪,犯罪次數非少,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犯罪,實際所獲不法所得非鉅,然均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2 人上開各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被告2 人惡性非重,並考量被告年齡尚輕,難免失慮,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本件被告2 人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處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即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肆、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庚○○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編號同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 主 文(含沒收) │├──┼───┼────────────────────────────┤│ 1 │戊○○│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己○○│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辛○○│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丁○○│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乙○○│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丙○○│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以下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 ├─┬───┬───────┬────┬──────┬────┬──────┬─────┬──────┬──────────┤ │編│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人頭帳戶│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犯罪所得 │ 卷證 │ │號│ │ │ │ │ │ │金額 │ │ │ ├─┼───┼───────┼────┼──────┼────┼──────┼─────┼──────┼──────────┤ │1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國泰世華商業│2 萬9,98│雲林縣○○鎮│107 年8 月│庚○○1,470 │1.戊○○於警詢中之證│ │ │ │107 年8 月30日│月30日晚│銀行帳號0000│5 元、3 │○○路00巷0 │30日晚間6 │元 │ 述(警卷第39至42頁│ │ │ │下午5 時許,以│間6 時36│00000000號帳│萬元、2 │號(全聯福利│時44分、58│甲○○1,470 │ ) │ │ │ │電話聯絡戊○○│分、54分│戶 │萬9,985 │中心○○店國│分提領3 萬│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佯為購物網站│、7 時14│ │元、9,00│泰世華商業銀│元、3 萬元│(計算式:9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服務人員,稱因│分、24分│ │0 元(起│行ATM │ │萬8,000 元*1│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 │ │作業疏失將導致│許 │ │訴書漏載├──────┼─────┤.5%) │ 分局柳營分駐所受理│ │ │ │重複扣款,須依│ │ │部分,逕│雲林縣○○鎮│同日晚間7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指示操作ATM ,│ │ │予補充)│○○路00號(│時26分、27│ │ 便格式表(警卷第43│ │ │ │致戊○○陷於錯│ │ │ │元大商業銀行│分許,接續│ │ 至45頁) │ │ │ │誤而匯款至人頭│ │ │ │○○分行ATM │提領2 萬元│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 │ │ │帳戶中。 │ │ │ │) │、1 萬8,00│ │ 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 │ │ │ │ │ │ │0 元 │ │ 第46頁) │ │ │ │ │ │ │ │ │ │ │4.戊○○匯款帳戶存摺│ │ │ │ │ │ │ │ │ │ │ 明細影本(警卷第47│ │ │ │ │ │ │ │ │ │ │ 頁、第48頁) │ │ │ │ │ │ │ │ │ │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 │ │ │ │ │ │ │ │ │ │ 8 年1 月9 日函暨所│ │ │ │ │ │ │ │ │ │ │ 附交易明細(偵卷第│ │ │ │ │ │ │ │ │ │ │ 119 頁、第121 頁)│ │ │ │ │ │ │ │ │ │ │6.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 │ 拍照片(警卷第12頁│ │ │ │ │ │ │ │ │ │ │ 至第14頁、第21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己○○│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渣打國際商業│4 萬9,98│雲林縣○○鎮│107 年8 月│庚○○1,500 │1.己○○於警詢中之證│ │ │ │107 年8 月30日│月30日晚│銀行帳號0000│7 元、4 │○○路00巷0 │30日晚間7 │元 │ 述(警卷第49至51頁│ │ │ │晚間6 時許,以│間7 時13│0000000000號│萬6,987 │號(全聯福利│時16分、17│甲○○1,500 │ ) │ │ │ │電話聯絡己○○│分、16分│帳戶 │元 │中心○○店國│分、18分、│元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佯為購物網站│許 │ │ │泰世華商業銀│19分接續提│(計算式:10│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服務人員,稱因│ │ │ │行ATM │領2 萬元、│萬元*1.5%)│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 │ │作業疏失誤設多│ │ │ │ │2 萬元、2 │ │ 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 │ │ │筆訂單,須依指│ │ │ │ │萬元、2 萬│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示操作ATM ,致│ │ │ │ │元、2 萬元│ │ 便格式表(警卷第52│ │ │ │己○○陷於錯誤│ │ │ │ │(最末筆2 │ │ 至53頁) │ │ │ │而匯款至人頭帳│ │ │ │ │萬元包含郭│ │3.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 │ │ │戶中。 │ │ │ │ │泙君之1 萬│ │ 戶明細查詢擷圖影本│ │ │ │ │ │ │ │ │6,974 元及│ │ (警卷第57頁) │ │ │ │ │ │ │ │ │辛○○之3,│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 │ │ │026 元,固│ │ 8 年1 月11日函暨所│ │ │ │ │ │ │ │ │此部分仍應│ │ 附交易明細(偵卷第│ │ │ │ │ │ │ │ │全數計入提│ │ 123 頁、第125頁) │ │ │ │ │ │ │ │ │領數額中)│ │5.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 │ 拍照片(警卷第15至│ │ │ │ │ │ │ │ │ │ │ 20頁) │ │ │ │ │ │ │ │ │ │ │ │ ├─┼───┼───────┼────┼──────┼────┼──────┼─────┼──────┼──────────┤ │3 │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渣打國際商業│2 萬6,98│雲林縣○○鎮│107 年8 月│庚○○345 元│1.辛○○於警詢中之證│ │ │ │107 年8 月30日│月30日晚│銀行帳號0000│7 元 │○○路00巷0 │30日晚間7 │甲○○345 元│ 述(警卷第60至62頁│ │ │ │晚間6 時26分許│間7 時16│0000000000號│ │號(全聯福利│時19分、20│(計算式:2 │ ) │ │ │ │,以電話聯絡陳│分許 │帳戶 │ │中心○○店國│分許,接續│萬3,000 元*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虹霏,佯為購物│ │ │ │泰世華商業銀│提領2 萬元│.5%) │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 │ │網站服務人員,│ │ │ │行ATM │、3,000元 │ │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 │ │稱因作業疏失誤│ │ │ │ │ │ │ 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 │ │ │設批發商將導致│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重複扣款,須依│ │ │ │ │ │ │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 │ │指示操作ATM ,│ │ │ │ │ │ │ 63至65頁) │ │ │ │致辛○○陷於錯│ │ │ │ │ │ │3.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 │ │ │誤而匯款至人頭│ │ │ │ │ │ │ 細整合查詢資料(警│ │ │ │帳戶中。 │ │ │ │ │ │ │ 卷第67頁) │ │ │ │ │ │ │ │ │ │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 │ │ │ │ │ 8 年1 月11日函暨所│ │ │ │ │ │ │ │ │ │ │ 附交易明細(偵卷第│ │ │ │ │ │ │ │ │ │ │ 123 頁、第125頁) │ │ │ │ │ │ │ │ │ │ │5.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 │ 拍照片(警卷第12至│ │ │ │ │ │ │ │ │ │ │ 14頁、第21頁) │ │ │ │ │ │ │ │ │ │ │ │ ├─┼───┼───────┼────┼──────┼────┼──────┼─────┼──────┼──────────┤ │4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渣打國際商業│1 萬9,98│雲林縣○○鎮│107 年8 月│庚○○299 元│1.丁○○於警詢中之證│ │ │ │107 年8 月30日│月30日晚│銀行帳號0000│5 元 │○○路00號斗│30日晚間8 │甲○○299 元│ 述(警卷第68至70頁│ │ │ │晚間7 時21分許│間8 時17│0000000000號│ │南郵局ATM │時20分許,│(計算式:1 │ ) │ │ │ │,以電話聯絡易│分許 │帳戶 │ │ │提領2萬元 │萬9,985 元*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桂伃,佯為購物│ │ │ │ │ │.5%)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網站服務人員,│ │ │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 │ │稱因作業疏失誤│ │ │ │ │ │ │ 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 │ │ │訂書籍,須依指│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示操作ATM ,致│ │ │ │ │ │ │ 便格式表(警卷第71│ │ │ │丁○○陷於錯誤│ │ │ │ │ │ │ 至73頁) │ │ │ │而匯款至人頭帳│ │ │ │ │ │ │3.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 │ │ │戶中。 │ │ │ │ │ │ │ 交易明細(警卷第74│ │ │ │ │ │ │ │ │ │ │ 頁) │ │ │ │ │ │ │ │ │ │ │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 │ │ │ │ │ │ │ │ │ │ 8 年1 月11日函暨所│ │ │ │ │ │ │ │ │ │ │ 附交易明細(偵卷第│ │ │ │ │ │ │ │ │ │ │ 123 頁、第125頁) │ │ │ │ │ │ │ │ │ │ │5.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 │ 拍照片(警卷第23、│ │ │ │ │ │ │ │ │ │ │ 第24頁) │ │ │ │ │ │ │ │ │ │ │ │ ├─┼───┼───────┼────┼──────┼────┼──────┼─────┼──────┼──────────┤ │5 │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合作金庫帳號│2 萬9,98│雲林縣○○鎮│107 年8 月│庚○○449 元│1.乙○○於警詢中之證│ │ │ │107 年8 月30日│月30日晚│000000000000│9 元 │○○路00號斗│30日晚間8 │甲○○449 元│ 述(警卷第75至77頁│ │ │ │晚間8 時18許,│間8 時17│0000號帳戶 │ │南郵局ATM │時23分、24│(計算式:2 │ ) │ │ │ │以電話聯絡吳冠│分許 │ │ │ │分許,接續│萬9,989 元*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儀,佯為購物網│ │ │ │ │提領2 萬元│.5%) │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 │ │站服務人員,稱│ │ │ │ │、1萬元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 │ │因作業疏失將導│ │ │ │ │ │ │ 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 │ │ │致錯誤扣款,須│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依指示操作ATM │ │ │ │ │ │ │ 便格式表(警卷第78│ │ │ │,致乙○○陷於│ │ │ │ │ │ │ 頁、第79頁、第81頁│ │ │ │錯誤而匯款至人│ │ │ │ │ │ │ ) │ │ │ │頭帳戶中。 │ │ │ │ │ │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 │ │ │ │ │ │ │ │ │ │ 雄分行108 年2 月11│ │ │ │ │ │ │ │ │ │ │ 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卷第161 頁、第│ │ │ │ │ │ │ │ │ │ │ 163 頁、第165 頁)│ │ │ │ │ │ │ │ │ │ │5.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 │ 拍照片(警卷第23頁│ │ │ │ │ │ │ │ │ │ │ 、第24頁) │ │ │ │ │ │ │ │ │ │ │ │ ├─┼───┼───────┼────┼──────┼────┼──────┼─────┼──────┼──────────┤ │6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8 │合作金庫帳號│2 萬8,98│雲林縣○○鎮│107 年8 月│庚○○434 元│1.丙○○於警詢中之證│ │ │ │107 年8 月30日│月30日晚│000000000000│5 元 │○○路000 號│30日晚間8 │甲○○434 元│ 述(警卷第84至86頁│ │ │ │晚間7 時2 分許│間8 時17│7386號帳戶 │ │彰化銀行○○│時29分、31│(計算式:2 │ ) │ │ │ │,以電話聯絡周│分許 │ │ │分行ATM │分許,接續│萬8,985 元*1│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莉琳,佯為購物│ │ │ │ │提領2 萬元│.5%) │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 │ │網站服務人員,│ │ │ │ │、9,000 元│ │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 │ │稱因作業疏失將│ │ │ │ │ │ │ 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 │ │ │導致重複扣款,│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須依指示操作AT│ │ │ │ │ │ │ 簡便格式表(警卷第│ │ │ │M ,致丙○○陷│ │ │ │ │ │ │ 87至88頁)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 │ │ │ │ │ │3.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 │ │ │人頭帳戶中。 │ │ │ │ │ │ │ 細(警卷第96頁) │ │ │ │ │ │ │ │ │ │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 │ │ │ │ │ │ │ │ │ │ 雄分行108 年2 月11│ │ │ │ │ │ │ │ │ │ │ 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 │ │ │ │ │ │ │ │ │ │ (偵卷第161 頁、第│ │ │ │ │ │ │ │ │ │ │ 163 頁、第165 頁)│ │ │ │ │ │ │ │ │ │ │5.提領之監視器畫面翻│ │ │ │ │ │ │ │ │ │ │ 拍照片(警卷第24至│ │ │ │ │ │ │ │ │ │ │ 27頁)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