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宇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288、21850號、106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107年度營偵字第70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老二」、「元」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團體,擔任「車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於理由說明不另無罪判決),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與集團成員聯絡,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並約定每次獲得1%之報酬。嗣丙○○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隨即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詐術時間,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詐術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人頭帳戶均如附表各該編號)。再由「大老二」或「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提領贓款時間、地點,由丙○○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至附表所示自動提款機輸入密碼後,提領各被害人遭騙而匯款之款項(其中附表編號6之人頭帳戶因即時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遭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大老二」、「元」,因而獲得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680元。嗣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乙○○、壬○○、甲○○、己○○、子○○、、戊○○及丁○○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局及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之犯罪,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判決參照)。公訴人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起訴書犯罪事實第4至5行:「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欺取得之贓款」,第8至9行所載:「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係就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先不正取得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以提領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事實一併起訴,並經公訴人當庭指明補充(本院卷第84頁),縱起訴法條漏未引用,仍為起訴範圍。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卷證簡目略如附錄所示。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偵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1卷第1至7頁、警2卷第1至5頁、警3卷第1至6頁、警4卷第1至6頁、偵1卷第9至11、23至27頁、偵2卷第17至23頁、偵3卷第10至15、16至23頁、原審卷第76至94頁、本院卷第93至95頁),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辛○○、乙○○、壬○○、癸○○、甲○○、己○○、庚○○、子○○、戊○○及丁○○於警詢指證明確(警1卷第35至37、41至42、46至48頁、警2卷第19至22、32至33頁、警3卷第23至24頁、警4卷第9至11頁、偵2卷第43至47頁、偵3卷第47至79、50至51頁),復有被害人辛○○報案三聯單(警1卷第34頁)、被害人乙○○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3卷第25頁)、被害人壬○○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3卷第21頁)、被害人癸○○網路銀行交易擷取畫面影本(以女兒○○○名義,警3卷第14頁)、被害人甲○○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卷第69頁)、被害人己○○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偵3卷第70頁)、被害人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4卷第15頁)、被害人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2卷第51頁)、戊○○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網路查詢資料(警2卷第28至30頁)、被害人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警2卷第3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2月9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54537號函附之人頭帳戶李永鴻及蔡政文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1卷第35至43頁)、人頭帳戶王懷恩中華郵政開戶資料及交易資料(偵3卷第67至68頁)、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1月27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12602號函及其所附人頭帳戶蔡世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4卷第20至22頁)、人頭帳戶林子傑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2卷第33至39頁)、人頭帳戶林國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等(警2卷第14至16頁)、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及7日至鹽水郵局提款畫面(警1卷第17頁、警2卷第12至13頁)、被告於106年11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歸仁郵局提款畫面(警3卷第29、30頁)、被告於第一銀行鹽水分行提款畫面(警4卷第18頁)、被告於106年11月7日第一銀行歸仁分行、凱基銀行歸仁分行、彰化銀行歸仁分行提款畫面(偵3卷第36至43頁)、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善化區國泰世華銀行鹽水分行提款畫面(偵2卷第55至57頁)、被告向張語喬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06年11月8日行經路線監視器畫面、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張語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警2卷第11頁、警1卷第33頁;同警2卷第10頁、警3卷第36頁);此外,並經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得蘋果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己○○因受詐騙匯款至戶名王懷恩之人頭帳戶後,該人頭帳戶因即時被列為警示帳戶,匯入之款項經圈存抵銷而無法提領,然金融帳戶具提存款、匯款等多項功能,持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者,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得為提取、轉匯等處分;而己○○所匯款項,已於106年11月8日進入該人頭帳戶內,且被告確有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所得金額(如附表編號5),縱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之款項未及提領,然於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戶凍結其內現款前,被告實際上處於得領取之狀態,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縱有因事後被害人報案,人頭帳戶因而經列為警示帳戶停止相關交易功能,受匯金融機關嗣後之處理為保護被害人、減低被害人損害之金融法規、或行政命令介入而致,對於本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原已取得己○○匯入款項之占有管領並不生影響,故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仍應成立既遂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然其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樣態有既遂及未遂之分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編號5、6論罪科刑部分事實相同,本院併予審理。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供稱:「(如何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微信。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我知道我是在犯罪,我當時缺錢....他們說一天大概有五、六十萬的進帳,我可以抽百分之一,這樣我可以賺五、六千元,我才想要試看看。」(偵1卷第24頁)、「我認識的是『大老二』、『元』的詐欺集團,『大老二』就是黃永勝、『元』就是黃璟,我從頭到尾只跟他們兩人接觸。」、「(是何人將提款卡交給妳?)在車上拿給我。原則上是『大老二』交給我,他有休息兩天,就由『元』代替他交給我,並同時告訴我密碼。」、「(妳領到多少錢?)固定是1%,每次提領都有拿到」(本院卷第93至94頁);足見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取得約定之報酬,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中有關「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欺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雖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被告就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大老二」、「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交付財物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附表編號9之被害人戊○○固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舉,仍屬前開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範圍內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間起,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老二」、「元」與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惟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條例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被告既參與持續性及牟利性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依106年4月19日或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均與該條例修正前後所稱「犯罪組織」相符,並無科刑事項之法律變更;又該條例第3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增列第6項「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並將原條文第6、7項依序遞移,然第1項關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法定刑並未修正,亦無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無庸新舊法比較。
2.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至終了以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其單一繼續參與組織行為之行為過程,所犯數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有局部重合之情形,其與詐欺罪數之評價,應自個案行為重合之程度、主觀目的、侵害法益等,依社會通念,就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評價為一行為,且既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不再論以想像競合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另依數罪併罰處理,不再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另論,即無從再逐一與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再重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供承:伊自106年10月19日加入前開詐欺集團、警詢時供稱係106年10月23日始加入之語有誤(本院卷第165頁),核諸被告確因106年10月19日起在高雄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等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235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56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等情,有該起訴書(原審卷第43至4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顯見被告本案附表各次擔任提領車手,並非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其參與犯罪組織繼續行為,僅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其第二次(含)之加重詐欺犯行之後,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不得再予評價,公訴人認應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云云,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成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3.至於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2359號、107年度偵字第2286號起訴書,就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提起公訴,起訴法條雖未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惟與加重詐欺犯行間,參諸本案證據,顯然具有為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予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參照),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提領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詐欺取得之贓款,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先行取得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等旨,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涉犯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罪云云。惟查:
1.「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略)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乃洗錢行為之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等旨,迭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可參。
2.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修正理由雖例示載明:「認該條處罰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所謂不正方法,例示以: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者是。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特別為該條規範處罰。」等旨,然查被告自行以操作自動提款機等方式直接領取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該行為本質上乃遂行本案詐欺集團依擬定之詐騙犯罪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犯行。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提領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本於罪刑明確性,自不能以立法理由內之例示,就條文文義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準此,被告所為仍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處罰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一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件提領贓款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所有黑白橫條紋上衣、淺藍色牛仔褲、藍色外套各1件、黑框眼鏡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被告供稱:我擔任提款車手所領取之報酬是提款金額之1%等語,被告本案所獲實際分得之報酬共計應為1萬680元(計算式:附表提領金額總額106萬8,000元×1%=1萬680元),且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等語,然被告供稱:5萬元是我擔任提款車手期間(包含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審理案件)所領取的全部酬勞等語(原審卷第93頁),故被告逾1萬680元之提款酬勞部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判決認被告加重詐欺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其行為應屬不罰,因公訴人既認為裁判上一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起訴書已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犯行起訴,且表明與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犯行,均未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有違誤;②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與詐欺成員成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未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加入犯罪集團初次犯罪遭起訴案件,起訴法條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是否宣告強制工作尚無法知曉,且該條文一律宣告強制工作是否違憲,業經最高法院聲請釋憲,是否一律適用強制工作,仍有彈性空間,應從寬適用(不限於首次詐欺取財犯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二行為,應依局部重合之程度、自始犯罪之主觀目的、侵害法益等,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且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避免重複評價,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行為,即不再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被告106年10月19日加入犯罪組織後,旋於當日首次在高雄市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首次犯行,既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如前述,該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且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應於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評價;縱被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起訴書,並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起訴法條亦未引用),仍因裁判上一罪,具審判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予審判,檢察官亦得以移送併辦方式促其注意,與本案為獨立數罪之不同案件,要不能慮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可能漏未審酌,竟無視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反於第二次(含)以後之任一案件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理,上訴意旨謂參考最高法院釋憲之聲請,應彈性於非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顯失所據,此節上訴並無可採;
②上訴意旨又謂: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部分,自立法理由內例示「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此又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顯係規範詐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為等旨,而認應成立該條款之罪云云;惟本判決已詳述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自不能以立法理由內之例示,而無視罪刑明確原則,而為不利行為人之擴張解釋,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處罰之行為有間等旨,就上訴意旨論駁可按;檢察官上訴意旨,並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述之違誤,自難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定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甘為詐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大老二」、「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無足取,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各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指定帳戶之款項,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使各被害人難於追償,可知其擔任之車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無刑事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於集團中之地位及角色、分擔之工作與參與之程度、所獲得之利益、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現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四)本院審酌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各罪之規範目的、法定刑度、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並非偶發性、與其前案紀錄並無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共10罪、被害人對象10人、犯罪提領金額約106萬元、犯罪所得達1萬680元等,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集團加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定其應執行刑。
二、上訴駁回部分檢察官就本案全部提起上訴,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犯罪所用之扣案手機及SIM卡、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詳前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以駁回。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出上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
1、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 1060583518 號卷【警 1 卷】
2、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 1060592359 號卷【警 2 卷】
3、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 1060591087 號卷【警 3 卷】
4、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 1070171948 號卷【警 4 卷】
5、臺南地檢署 106 年度營偵字第 1708 號卷【偵 1 卷】
6、臺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 21288 號卷【偵 2 卷】
7、臺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 21850 號卷【偵 3 卷】
8、臺南地檢署 107 年度營偵字第 706 號卷【偵 4 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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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欺集團施用詐術時間、│告訴人匯│被告領取│被告領取│被告領取│宣告刑 │
│號│ │手法及告訴人匯款時間、│入之人頭│贓款時間│贓款金額│贓款地點│ │
│ │ │金額(新臺幣) │帳戶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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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李永鴻中│106年11 │6萬元、6│臺南市○│丙○○犯三│
│ │(有提│年11月6日9時許,撥打電│華郵政帳│月6日12 │萬元、3 │○區○○│人以上共同│
│ │告) │話予辛○○,佯稱為友人│號000000│時30分許│萬元 │路0號○ │詐欺取財罪│
│ │ │且急需借款云云,致辛○│00000000│、12時31│ │○郵局自│,處有期徒│
│ │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號帳戶(│分許、12│ │動櫃員機│刑壹年貳月│
│ │ │同日12時7分許,匯款15 │所涉幫助│時32分許│ │ │。 │
│ │ │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詐欺罪嫌│ │ │ │ │
│ │ │戶內。 │由檢察官│ │ │ │ │
│ │ │ │另案通緝│ │ │ │ │
│ │ │ │中) │ │ │ │ │
├─┼───┼───────────┼────┼────┼────┼────┼─────┤
│2 │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蔡政文中│106年11 │6萬元、1│臺南市○│丙○○犯三│
│ │(有提│年11月5日15時3分許,撥│華郵政帳│月6日12 │萬元 │○區○○│人以上共同│
│ │告) │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號000000│時37分許│ │路0號○ │詐欺取財罪│
│ │ │姪子且急需借款云云,致│00000000│ │ │○郵局自│,處有期徒│
│ │ │乙○○陷於錯誤,遂依指│號帳戶(│ │ │動櫃員機│刑壹年貳月│
│ │ │示於翌日(即6日)12時 │所涉幫助│ │ │ │。 │
│ │ │29分許,匯款7萬元至右 │詐欺罪嫌│ │ │ │ │
│ │ │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經檢察官│ │ │ │ │
├─┼───┼───────────┤另案聲請├────┼────┤ ├─────┤
│3 │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簡易判決│106年11 │6萬元、2│ │丙○○犯三│
│ │(有提│年11月6日9時58分許,撥│處刑) │月6日13 │萬元 │ │人以上共同│
│ │告) │打電話予壬○○,佯稱為│ │時19分許│ │ │詐欺取財罪│
│ │ │外甥「○○」,急需借款│ │、13時20│ │ │,處有期徒│
│ │ │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分許 │ │ │刑壹年貳月│
│ │ │,遂依指示於同日12時59│ │ │ │ │。 │
│ │ │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欄│ │ │ │ │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 ├────┼────┼────┼─────┤
│4 │癸○○│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 │106年11 │3萬元 │臺南市○│丙○○犯三│
│ │ │年11月7日10時9分許,撥│ │月7日10 │ │○區○○│人以上共同│
│ │ │打電話予癸○○,佯稱為│ │時51分許│ │路0段000│詐欺取財罪│
│ │ │外甥且急需借款云云,致│ │ │ │號○○郵│,處有期徒│
│ │ │癸○○陷於錯誤,遂依指│ │ │ │局自動櫃│刑壹年貳月│
│ │ │示委由女兒○○○於同日│ │ │ │員機 │。 │
│ │ │10時30分許,匯款3萬元 │ │ │ │ │ │
│ │ │至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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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王懷恩中│106年11 │6萬元、6│臺南市○│丙○○犯三│
│ │(有提│年11月7日11時許,撥打 │華郵政帳│月7日16 │萬元、3 │○區○○│人以上共同│
│ │告) │電話予甲○○,佯稱為其│號000000│時8分許 │萬元、6 │路0段○ │詐欺取財罪│
│ │ │公公之友人,且急需借款│00000000│至16時10│萬元、1 │○郵局自│,處有期徒│
│ │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號帳戶(│分許、翌│萬元 │動櫃員機│刑壹年貳月│
│ │ │,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31│所涉幫助│日(即8 │ │ │。 │
│ │ │分許,匯款22萬元至右欄│詐欺罪嫌│日)0時 │ │ │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由檢察官│11分許、│ │ │ │
│ │ │ │另案偵辦│0時12分 │ │ │ │
│ │ │ │中) │許 │ │ │ │
├─┼───┼───────────┤ ├────┴────┴────┼─────┤
│6 │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 │因郵局成功圈存,未遭被告提領│丙○○犯三│
│ │(有提│年11月8日11時50分許, │ │。 │人以上共同│
│ │告) │撥打電話予己○○,佯稱│ │ │詐欺取財罪│
│ │ │為友人「阿明」,且急需│ │ │,處有期徒│
│ │ │借款云云,致己○○陷於│ │ │刑壹年壹月│
│ │ │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12│ │ │。 │
│ │ │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 │ │ │ │
│ │ │右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 │ │
├─┼───┼───────────┼────┼────┬────┬────┼─────┤
│7 │庚○○│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蔡世偉新│106年11 │2萬元 │臺南市○│丙○○犯三│
│ │ │年11月7日14時許,撥打 │光商業銀│月7日17 │ │○區○○│人以上共同│
│ │ │電話予庚○○,佯稱為女│行帳號00│時4分許 │ │路00號○│詐欺取財罪│
│ │ │兒「○○○」且急需借款│00000000│ │ │○銀行○│,處有期徒│
│ │ │云云,致庚○○陷於錯誤│000號帳 │ │ │○分行自│刑壹年貳月│
│ │ │,遂依指示於同日15時21│戶(所涉│ │ │動櫃員機│。 │
│ │ │分許,匯款2萬元至右欄 │幫助詐欺│ │ │ │ │
│ │ │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罪嫌由檢│ │ │ │ │
│ │ │ │察官另案│ │ │ │ │
│ │ │ │偵辦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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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林子傑台│106年11 │2萬5,000│臺南市○│丙○○犯三│
│ │(有提│年11月8日15時許,撥打 │北富邦商│月8日16 │元、2萬5│○區○○│人以上共同│
│ │告) │電話予子○○,佯稱為女│業銀行帳│時21分許│,000元、│路000號 │詐欺取財罪│
│ │ │兒「○○○」且急需借款│號000000│至16時27│2萬5,000│○○○○│,處有期徒│
│ │ │云云,致子○○陷於錯誤│000000號│分許,共│元、2萬5│銀行○○│刑壹年貳月│
│ │ │,遂依指示委由配偶○○│帳戶(所│8次 │,000元、│分行自動│。 │
│ │ │○於同日15時29分許,匯│涉幫助詐│ │2萬5,000│櫃員機 │ │
│ │ │款18萬元至右欄所示之人│欺罪嫌業│ │元、2萬5│ │ │
│ │ │頭帳戶內。 │經判決確│ │,000元、│ │ │
│ │ │ │定) │ │5萬5,000│ │ │
│ │ │ │ │ │元、1萬5│ │ │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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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林國泰中│106年11 │6萬元、3│臺南市○│丙○○犯三│
│ │(有提│年11月8日10時許,撥打 │華郵政帳│月8日17 │萬8,000 │○區○○│人以上共同│
│ │告) │電話予戊○○,假冒警員│號000000│時19分許│元、2萬 │路000號 │冒用公務員│
│ │ │「○○○」、檢察官「○│00000000│、17時20│元、2萬 │○○○○│名義詐欺取│
│ │ │ ○」名義,佯稱健保卡│號帳戶(│分許、翌│元、4,00│路郵局 │財罪,處有│
│ │ │遭盜刷將停卡、涉嫌洗錢│所涉幫助│日(即9 │0元 │ │期徒刑壹年│
│ │ │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詐欺罪嫌│日)12時│ │ │貳月。 │
│ │ │,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4 │經檢察官│44分許、│ │ │ │
│ │ │分許、17時12分許、翌日│另案聲請│12時45分│ │ │ │
│ │ │(即9日)11時12分許, │簡易判決│許 │ │ │ │
│ │ │匯款5萬元、4萬8,000元 │處刑;本│ │ │ │ │
│ │ │、4萬4,000元至右欄所示│案起訴書│ │ │ │ │
│ │ │之人頭帳戶內。 │及原審判│ │ │ │ │
├─┼───┼───────────┤決誤載為├────┼────┤ ├─────┤
│10│丁○○│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王」國│106年11 │6萬元、4│ │丙○○犯三│
│ │(有提│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 │泰) │月9日14 │萬6,000 │ │人以上共同│
│ │告) │撥打電話予丁○○,佯稱│ │時22分許│元、3萬 │ │詐欺取財罪│
│ │ │為外甥女且急需借款云云│ │、14時23│元 │ │,處有期徒│
│ │ │,致丁○○陷於錯誤,遂│ │分許、14│ │ │刑壹年貳月│
│ │ │依指示於同日14時2分許 │ │時31分許│ │ │。 │
│ │ │,匯款30萬元至右欄所示│ │ │ │ │ │
│ │ │之人頭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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