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盛琪
- 選任辯護人
- 法扶律師熊家興律師
法扶律師李國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6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886號、108 年度偵字第12030 號、108 年度偵字第122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人,前後共計17次。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曾文、康德助,前後共計2 次。
二、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先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甲○,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8 年6 月10日員警前來搜索時,只有帶搜索票來,沒有帶拘票來,警察沒有搜到東西,卻把伊抓走,等到晚上才臨時補1 張拘票,程序具有瑕疵云云。然查:員警於108 年6 月10日18時45分許,係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事先核發之拘票(按:檢察官應係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犯人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得逕行拘提的事由而為核發),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拘提被告,並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對被告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404 號拘票(警一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1、85頁)。而觀諸前開拘票上明載檢察官開立的日期為108 年6 月4 日,拘提期限為108 年6 月12日,員警執行拘提時並有交付被告親自簽名於上,顯見員警於拘提被告之前,即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被告辯稱員警拘捕伊的時候並沒有拘票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各次犯行坦承出處,見本院電子卷證的標註),核與證人即各該毒品買受人或受讓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原審法院核發的108 年度聲監字第80號、第185 號、第290 號、第362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280 號、第359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中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後的持有毒品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17次、轉讓禁藥2 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的加重: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後,又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3 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前案紀錄編號32、33參照),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不久後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則不得加重)。
㈡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的罪質與本案不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已近5 年,被告應無依累犯加重的必要,然查: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立法者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失犯。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法院「應」一律要加重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累犯」的立法政策源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立法理由參照),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原則上」並無違憲,則法官仍有依照立法者的意旨,忠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的義務。
⒉其次,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的地方,則僅限於:「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者,方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認為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⒊另本院認為,依照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的意旨,本於同一法理(或舉輕以明重的法理),如行為人係:「觸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 年以上之罪,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經法院認為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諭知6 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結果,法院仍需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例,應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即法官應於個案中裁量是否會因為加重其刑,而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⒋因此,被告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㈡再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亦應本此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就刑罰之加重、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5 號判決、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適用: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毒品來源為蔡剛廷、何順興、張維忠(原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102 頁)。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何順興,偵查機關自不可能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何順興之事,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外(見本院電子卷證標示),並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1 月22日函覆本院屬實(本院卷第145 、165 頁)。
⒉被告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蔡剛廷、張維忠,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9 月19日函覆原審稱:張維忠部分,經分析雙方通聯後,並無毒品交易往來紀錄,故未查得張維忠販賣之事實。蔡剛廷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股(承辦被告的本案檢察官是定股)於被告供出前,已在偵辦中,並非因被告供出才對蔡剛廷進行偵查(原審卷第155 頁)。其次,本院調閱蔡剛廷前科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980 號對蔡剛廷的起訴書(本院卷第167 、205 頁),並無檢察官起訴蔡剛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的事實,更可證明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剛廷。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原審定執行刑過輕,然被告因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保護,本院僅能駁回被告上訴:
㈠原審法院審理後,認為:①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竟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且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前科紀錄參照)、犯罪方法、犯罪次數、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4 年6 月。②其次,原審就沒收部分說明:附表三、四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為被告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的附表四行動電話及晶片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於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如附表五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部分並無違誤。另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二各罪量處之刑度雖無違法不當之處,然就所定之應執行刑4 年6 月部分,本院認為定執行刑制度係一種特別的量刑程序,法官應依照被告各罪犯罪情節、犯罪罪質、犯後態度、侵害法益輕重等等,予以整體適當評價,俾能達到罪刑相當及充分評價原則,亦即定執行刑並非給予被告特殊寬免待遇。本案被告所犯17罪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罪係轉讓禁藥,均屬危害他人、社會甚深之罪,且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均遭判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或3 年8 月),轉讓禁藥部分遭判處有期徒刑7 月,顯見罪質非輕,且販賣或轉讓對象多達7 人,總罪數又高達19罪,被告又無令人同情憐憫的犯案動機、生活情況,原審定執行刑4 年6 月,此刑度顯然無法充分評價被告犯罪的整體惡性,而有量刑過低、不當之虞。然因本案原審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受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保護,本院亦無法撤銷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僅能勉為尊重原審量處之刑。
㈢被告猶提起上訴,主張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的減刑事由云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另被告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係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罪,被告經過上開刑之加重、減輕後,依法最輕須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原審就附表一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 年7 月或3 年8 月,顯已係輕度之刑。另轉讓禁藥係最輕要量處有期徒刑2 月、最重可量處7 年之罪,被告構成累犯的加重事由,至少要量處3 月以上,原審量處7 月,亦屬輕度刑。嗣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減免被告甚多刑期,並無過重疑慮,更已如前述,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一) │康德助│107年10月10 │臺南市○○區│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日某時許 │○○○路00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一次│ │ │ │ │之0 號「尋寶│ │號與康德助持用之0000***0│柒月。 │ │ │ │ │ │家」前 │ │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 │ │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 │ │ │ │ │ │ │ │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德助,康│ │ │ │ │ │ │ │ │德助並如數給付價金。 │ │ │ ├────┼───┼──────┼──────┼─────┼────────────┼──────────┼──────┤ │ (二) │康德助│107年11月中 │同上 │ 5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旬某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二次│ │ │ │ │ │ │ │柒月。 │ │ ├────┼───┼──────┼──────┼─────┼────────────┼──────────┼──────┤ │ (三) │康德助│107年12月初 │同上 │ 1,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某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三次│ │ │ │ │ │ │ │柒月。 │ │ ├────┼───┼──────┼──────┼─────┼────────────┼──────────┼──────┤ │ (四) │康德助│108年1月初某│同上 │ 1,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四次│ │ │ │ │ │ │ │柒月。 │ │ ├────┼───┼──────┼──────┼─────┼────────────┼──────────┼──────┤ │ (五) │康德助│108年2月中旬│同上 │ 1,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某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五次│ │ │ │ │ │ │ │柒月。 │ │ ├────┼───┼──────┼──────┼─────┼────────────┼──────────┼──────┤ │ (六) │康德助│108年3月下旬│同上 │ 1,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某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六次│ │ │ │ │ │ │ │柒月。 │ │ ├────┼───┼──────┼──────┼─────┼────────────┼──────────┼──────┤ │ (七) │李曾文│108年2月22日│臺南市○○區│ 3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8時18分通話│○○路000 號│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曾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 │ │ │ │後不久 │「○○便利商│ │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店○○○○門│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市」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李曾文,李曾文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 (八) │李曾文│108年3月13日│臺南市○○區│ 7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23時52分通話│○○街00號0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曾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2 │ │ │ │後不久 │樓000室 │ │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李曾文,李曾文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 (九) │李曾文│108年3月15日│臺南市○○區│ 5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22時許 │○○路00號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3 │ │ │ │ │釣蝦場 │ │ │柒月。 │ │ ├────┼───┼──────┼──────┼─────┼────────────┼──────────┼──────┤ │ (十) │李曾文│108年3月24日│臺南市○○區│ 3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1時30分通話│○○街00號轉│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4 │ │ │ │後不久 │角資源回收處│ │ │柒月。 │ │ ├────┼───┼──────┼──────┼─────┼────────────┼──────────┼──────┤ │(十一)│李曾文│108年3月24日│臺南市○○區│ 3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8時42分通話│○○街00號轉│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5 │ │ │ │後不久 │角資源回收處│ │ │柒月。 │ │ ├────┼───┼──────┼──────┼─────┼────────────┼──────────┼──────┤ │(十二)│胡雅嵐│108年3月17日│臺南市○○區│ 1,5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1時43分通話│○○路0 段附│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胡雅嵐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6 │ │ │ │結束後不久 │近 │ │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捌月。 │ │ │ │ │ │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胡雅嵐,胡雅嵐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十三)│王志能│108年4月7日 │臺南市○○區│ 7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1時23分通話│之○○超商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志能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9 │ │ │ │後不久 │ │ │用之0968***872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王志能,王志能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十四)│鄭素津│108年5月14日│臺南市○○區│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22時3分許 │○○○路000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素津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7 │ │ │ │ │號「○○電信│ │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前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鄭素津,鄭素津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十五)│鄭素津│108年5月15日│臺南市○○區│ 1,000元 │同上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5時6分許 │○○路000 號│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8 │ │ │ │ │「○○○婦產│ │ │柒月。 │ │ │ │ │ │科診所」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劉育忠│108年5月16日│臺南市○○區│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20時許 │○○路與○○│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育忠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0 │ │ │ │ │○路交岔路口│ │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附近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劉育忠,劉育忠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十七)│魏祥志│108年6月3日 │臺南市○○區│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9時25分許 │○○街內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魏祥志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2 │ │ │ │ │ │ │用之0000***000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魏祥志,魏祥志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民國) │ │ │ │ │ ├───┼───┼──────┼──────┼─────────────────┼──────────┼──────┤ │(一)│李曾文│108年5月5日 │臺南市○○區│被告於108年5月5日18時49分以其持用 │甲○轉讓禁藥,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 │18時49分通話│○○街00號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13 │ │ │ │後不久 │000室 │哥要不要喝酒」之簡訊至李曾文持用之│ │ │ │ │ │ │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與李曾│ │ │ │ │ │ │ │文相約見面後,另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無償轉讓予李曾文,供李曾文以燒烤吸│ │ │ │ │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二) │康德助│108年6月10日│臺南市○○區│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轉讓禁藥,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 │10時許 │○○○街00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康│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14 │ │ │ │ │00號0 樓之0 │德助,供康德助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 │(一)│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 │(二)│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晶片卡 │ │ └───┴────────┴──┘ 附表四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門號0000000000號│1張 │未扣案│ │ │晶片卡 │ │ │ ├───┼────────┼──┼───┤ │(二)│門號0000000000號│1張 │未扣案│ │ │晶片卡 │ │ │ ├───┼────────┼──┼───┤ │(三)│門號0000000000號│1張 │未扣案│ │ │晶片卡 │ │ │ └───┴────────┴──┴───┘ 附表五(犯罪所得) ┌────┬───────┬─────────┬───┐ │ 編號 │現金(新臺幣)│ 關聯事實 │ 備註 │ ├────┼───────┼─────────┼───┤ │(一) │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 │未扣案│ ├────┼───────┼─────────┼───┤ │(二) │500元 │附表一編號(二) │未扣案│ ├────┼───────┼─────────┼───┤ │(三) │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 │未扣案│ ├────┼───────┼─────────┼───┤ │(四) │1,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 │未扣案│ ├────┼───────┼─────────┼───┤ │(五) │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 │未扣案│ ├────┼───────┼─────────┼───┤ │(六) │1,000元 │附表一編號(六) │未扣案│ ├────┼───────┼─────────┼───┤ │(七) │300元 │附表一編號(七) │未扣案│ ├────┼───────┼─────────┼───┤ │(八) │700元 │附表一編號(八) │未扣案│ ├────┼───────┼─────────┼───┤ │(九) │500元 │附表一編號(九) │未扣案│ ├────┼───────┼─────────┼───┤ │(十) │300元 │附表一編號(十) │未扣案│ ├────┼───────┼─────────┼───┤ │(十一)│3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一)│未扣案│ ├────┼───────┼─────────┼───┤ │(十二)│1,5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二)│未扣案│ ├────┼───────┼─────────┼───┤ │(十三)│7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未扣案│ ├────┼───────┼─────────┼───┤ │(十四)│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未扣案│ ├────┼───────┼─────────┼───┤ │(十五)│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五)│未扣案│ ├────┼───────┼─────────┼───┤ │(十六)│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六)│未扣案│ ├────┼───────┼─────────┼───┤ │(十七)│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七)│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