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盛琪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86號、第12030號、第12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盛琪犯如附表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盛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後共計17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前後共計2次。
(三)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盛琪,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8年6月10日員警前來搜索時,沒有搜到東西,卻把其抓走,等到晚上才臨時補1張拘票,程序具有瑕疵云云。然而,員警於108年6月10日18時45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拘提被告,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他字第404號拘票(上載開立日期為108年6月4日,拘提期限為108年6月12日,亦有被告之簽名,參見警一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與被告上開所辯,顯有差異。員警既持令狀執行拘提,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辯為真,則員警之拘提、搜索程序應無瑕疵。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康德助、李曾文、胡雅嵐、王志能、鄭素津、劉育忠、魏祥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證述相符,復有本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0、185、290、362號、聲監續字第280、359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22號、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其向上游購得毒品賣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可以留下一點毒品施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復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販賣毒品係屬違法行為,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極重,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足徵被告確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各次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雖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然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所謂之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對於集合犯,於連續犯刪除後,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持有毒品罪,及藥事法所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持有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本件被告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17次、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2次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7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3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法定最重本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前或後是否曾為或另為否認之供述,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者,亦應本此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就刑罰之加重、減輕規定予以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未就轉讓禁藥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設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有一種刑之加重事由,一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至於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不論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是否均自白犯行,應均統一適用藥事法之規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當之。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尚未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應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曾經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剛廷、何順興、張維忠。然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曾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何順興,有其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則偵查機關自不可能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何順興之事。又被告固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蔡剛廷、張維忠,惟蔡剛廷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供出前,已在偵辦中,並非因被告供出才對蔡剛廷進行偵查;張維忠部分,經分析雙方通聯後,並無毒品交易往來紀錄,故未查得張維忠販賣之事實,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19日南檢錦定108偵9886字第1089059743號函1份附卷可查,堪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剛廷、張維忠有販賣或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從而,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均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多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方法、犯罪次數、販賣毒品所得利益、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及經濟並職業狀況(離婚,需要撫養父母親及小孩,入所前擔任粗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9罪,均屬散播毒品行為,且犯罪之時間接近、方式相類、散播毒品數量不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沒收新制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10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相同】。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晶片卡,以及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晶片卡,乃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中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晶片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現金,乃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係,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一) │康德助│107年10月10 │臺南市永康區│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日某時許 │中山南路282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一次│ │ │ │ │之1號「尋寶 │ │號與康德助持用之0986***6│柒月。 │ │ │ │ │ │家」前 │ │59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後,│ │ │ │ │ │ │ │ │隨於左列時間、地點,以左│ │ │ │ │ │ │ │ │列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康德助,康│ │ │ │ │ │ │ │ │德助並如數給付價金。 │ │ │ ├────┼───┼──────┼──────┼─────┼────────────┼──────────┼──────┤ │ (二) │康德助│107年11月中 │同上 │ 500元 │同上 │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旬某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二次│ │ │ │ │ │ │ │柒月。 │ │ ├────┼───┼──────┼──────┼─────┼────────────┼──────────┼──────┤ │ (三) │康德助│107年12月初 │同上 │ 1,000元 │同上 │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某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三次│ │ │ │ │ │ │ │柒月。 │ │ ├────┼───┼──────┼──────┼─────┼────────────┼──────────┼──────┤ │ (四) │康德助│108年1月初某│同上 │ 1,000元 │同上 │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四次│ │ │ │ │ │ │ │柒月。 │ │ ├────┼───┼──────┼──────┼─────┼────────────┼──────────┼──────┤ │ (五) │康德助│108年2月中旬│同上 │ 1,000元 │同上 │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某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五次│ │ │ │ │ │ │ │柒月。 │ │ ├────┼───┼──────┼──────┼─────┼────────────┼──────────┼──────┤ │ (六) │康德助│108年3月下旬│同上 │ 1,000元 │同上 │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某日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1第六次│ │ │ │ │ │ │ │柒月。 │ │ ├────┼───┼──────┼──────┼─────┼────────────┼──────────┼──────┤ │ (七) │李曾文│108年2月22日│臺南市永康區│ 3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8時18分通話│中華路508號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曾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 │ │ │ │後不久 │「全家便利商│ │用之0981***831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店永康五福門│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市」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李曾文,李曾文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 (八) │李曾文│108年3月13日│臺南市永康區│ 7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23時52分通話│新興街78號6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曾文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2 │ │ │ │後不久 │樓603室 │ │用之0981***831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李曾文,李曾文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 (九) │李曾文│108年3月15日│臺南市永康區│ 500元 │同上 │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22時許 │永吉路37號之│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3 │ │ │ │ │釣蝦場 │ │ │柒月。 │ │ ├────┼───┼──────┼──────┼─────┼────────────┼──────────┼──────┤ │ (十) │李曾文│108年3月24日│臺南市永康區│ 300元 │同上 │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1時30分通話│新興街78號轉│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4 │ │ │ │後不久 │角資源回收處│ │ │柒月。 │ │ ├────┼───┼──────┼──────┼─────┼────────────┼──────────┼──────┤ │(十一)│李曾文│108年3月24日│臺南市永康區│ 300元 │同上 │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8時42分通話│新興街78號轉│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5 │ │ │ │後不久 │角資源回收處│ │ │柒月。 │ │ ├────┼───┼──────┼──────┼─────┼────────────┼──────────┼──────┤ │(十二)│胡雅嵐│108年3月17日│臺南市中西區│ 1,5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1時43分通話│金華路三段附│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胡雅嵐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6 │ │ │ │結束後不久 │近 │ │用之0909***847號行動電話│捌月。 │ │ │ │ │ │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胡雅嵐,胡雅嵐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十三)│王志能│108年4月7日 │臺南市永康區│ 7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1時23分通話│之QQ超商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王志能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9 │ │ │ │後不久 │ │ │用之0968***872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王志能,王志能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十四)│鄭素津│108年5月14日│臺南市永康區│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22時3分許 │中山南路290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鄭素津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7 │ │ │ │ │號「亞太電信│ │用之0909***296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前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鄭素津,鄭素津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十五)│鄭素津│108年5月15日│臺南市新化區│ 1,000元 │同上 │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5時6分許 │中山路599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8 │ │ │ │ │「王中誠婦產│ │ │柒月。 │ │ │ │ │ │科診所」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六)│劉育忠│108年5月16日│臺南市仁德區│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20時許 │太子路與太子│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劉育忠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0 │ │ │ │ │北路交岔路口│ │用之0935***706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附近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劉育忠,劉育忠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十七)│魏祥志│108年6月3日 │臺南市永康區│ 1,000元 │被告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盛琪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 │ │ │19時25分許 │龍中街內 │ │號行動電話門號與魏祥志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編號12 │ │ │ │ │ │ │用之0967***236號行動電話│柒月。 │ │ │ │ │ │ │ │門號聯絡後,隨於左列時間│ │ │ │ │ │ │ │ │、地點,以左列之金額,販│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予魏祥志,魏祥志並如數給│ │ │ │ │ │ │ │ │付價金。 │ │ │ └────┴───┴──────┴──────┴─────┴────────────┴──────────┴──────┘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編號 │ 對象 │ 時間 │ 地點 │ 方法 │ 罪名與宣告刑 │ 備註 │ │ │ │ (民國) │ │ │ │ │ ├───┼───┼──────┼──────┼─────────────────┼──────────┼──────┤ │(一)│李曾文│108年5月5日 │臺南市永康區│被告於108年5月5日18時49分以其持用 │盛琪轉讓禁藥,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 │18時49分通話│新興街78號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文│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13 │ │ │ │後不久 │603室 │哥要不要喝酒」之簡訊至李曾文持用之│ │ │ │ │ │ │ │0981***831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與李曾│ │ │ │ │ │ │ │文相約見面後,另於左列時間、地點,│ │ │ │ │ │ │ │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無償轉讓予李曾文,供李曾文以燒烤吸│ │ │ │ │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二) │康德助│108年6月10日│臺南市永康區│盛琪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盛琪轉讓禁藥,累犯,│即起訴書附表│ │ │ │10時許 │復華七街32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康│處有期徒刑柒月。 │編號14 │ │ │ │ │45號7樓之1 │德助,供康德助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 │ │ │ │ │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 │ └───┴───┴──────┴──────┴─────────────────┴──────────┴──────┘ 附表三(扣案物)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 │(一)│三星牌行動電話 │1支 │ ├───┼────────┼──┤ │(二)│門號0000000000號│1張 │ │ │晶片卡 │ │ └───┴────────┴──┘ 附表四 ┌───┬────────┬──┬───┐ │ 編號 │ 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門號0000000000號│1張 │未扣案│ │ │晶片卡 │ │ │ ├───┼────────┼──┼───┤ │(二)│門號0000000000號│1張 │未扣案│ │ │晶片卡 │ │ │ ├───┼────────┼──┼───┤ │(三)│門號0000000000號│1張 │未扣案│ │ │晶片卡 │ │ │ └───┴────────┴──┴───┘ 附表五(犯罪所得) ┌────┬───────┬─────────┬───┐ │ 編號 │現金(新臺幣)│ 關聯事實 │ 備註 │ ├────┼───────┼─────────┼───┤ │(一) │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一) │未扣案│ ├────┼───────┼─────────┼───┤ │(二) │500元 │附表一編號(二) │未扣案│ ├────┼───────┼─────────┼───┤ │(三) │1,000元 │附表一編號(三) │未扣案│ ├────┼───────┼─────────┼───┤ │(四) │1,000元 │附表一編號(四) │未扣案│ ├────┼───────┼─────────┼───┤ │(五) │1,000元 │附表一編號(五) │未扣案│ ├────┼───────┼─────────┼───┤ │(六) │1,000元 │附表一編號(六) │未扣案│ ├────┼───────┼─────────┼───┤ │(七) │300元 │附表一編號(七) │未扣案│ ├────┼───────┼─────────┼───┤ │(八) │700元 │附表一編號(八) │未扣案│ ├────┼───────┼─────────┼───┤ │(九) │500元 │附表一編號(九) │未扣案│ ├────┼───────┼─────────┼───┤ │(十) │300元 │附表一編號(十) │未扣案│ ├────┼───────┼─────────┼───┤ │(十一)│3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一)│未扣案│ ├────┼───────┼─────────┼───┤ │(十二)│1,5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二)│未扣案│ ├────┼───────┼─────────┼───┤ │(十三)│7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三)│未扣案│ ├────┼───────┼─────────┼───┤ │(十四)│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四)│未扣案│ ├────┼───────┼─────────┼───┤ │(十五)│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五)│未扣案│ ├────┼───────┼─────────┼───┤ │(十六)│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六)│未扣案│ ├────┼───────┼─────────┼───┤ │(十七)│1,000元 │附表一編號(十七)│未扣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