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宏偉
- 選任辯護人
- 張堯程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展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35號、第9418號、第9527號、第13880號、偵緝字第579號、偵緝字第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宏偉、李展丞部分撤銷。
蔡宏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李展丞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蔡宏偉與李展丞為朋友,與蔡亞辰則為同學,蔡宏偉與蔡亞辰共同賃居於臺南市○○區○○路00號5樓之5(下稱安平租屋處),民國105年至107年間,2人受僱於胡偉堅位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住處內,從事虛擬貨幣、支付寶、微信等網路金融交易,因而知悉胡偉堅所實質掌控之金融網路帳戶帳號與登入密碼,及用於大額轉帳之S/KEY、U/KEY(身分認證數位系統,儲存於USB硬碟,又稱U盾)操作方式及放置位置,2人因故於相繼於106年至107年間離職。緣胡偉堅於107年4月14日至17日計畫前往中國大陸地區數日,乃將其住處之鑰匙交由蔡亞辰保管,並委由蔡亞辰於出國期間代為看管住處內之寵物。
二、蔡宏偉因於離職時與胡偉堅有債務糾紛,透過蔡亞辰(經原審判決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94號判決確定)告知後得知胡偉堅將出國數日後,認為有機可乘,乃與李展丞共同商議,由李展丞另外邀集陳咨宏、黃柏勛、葉峻廷,於107年4月17日凌晨在蔡宏偉安平租屋處,決意由蔡亞辰擔任內應,以假強盜方式,前往胡偉堅住處竊取S/KEY、U/KEY等物(黃柏勛、葉峻廷除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外,其餘犯罪計畫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2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得手後交由蔡宏偉輸入帳號、密碼登入網路銀行帳戶後,以S/KEY、U/KEY登入進行轉帳,再由不知情之施竣譯所提供之帳戶(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領出現金。協議既成,蔡亞辰、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黃柏勛、葉峻廷(黃柏勛、葉峻廷除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外,其餘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23許,由葉峻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柏勛、李展丞,陳咨宏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宏偉,2車抵達胡偉堅住處附近後,待蔡亞辰於同日15時37分,佯裝外出購物返回欲以鑰匙開啟大門時,黃柏勛、李展丞隨即下車,作勢將蔡亞辰押入屋內後,李展丞即上樓竊取胡偉堅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金融帳戶之S/KEY、U/KEY、存摺、公司大小章各1枚及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物後,放置於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得手後隨即離去胡偉堅住處,黃柏勛、李展丞將黑色包包透過葉峻廷轉交陳咨宏,隨即搭乘計程車離去。陳咨宏將黑色包包交給蔡宏偉,與蔡宏偉共同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搭載施竣譯,途中由蔡宏偉以網路轉帳方式,輸入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胡偉堅所使用帳號、密碼及使用S/KEY、U/KEY進行數位身分認證,接續為附表一所示之轉帳行為,而製造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後,3人於同日17時33分許,抵達臺南市新營郵局,由陳咨宏陪同施竣譯下車,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34萬元交付與陳咨宏,陳咨宏則轉交蔡宏偉,剩餘3仟元,亦由施竣譯於107年4月19日20時30分30秒,在新營民生郵局,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移轉、變更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三、經胡偉堅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由警方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96號、第489號搜索票,於107年5月17日對蔡亞辰、葉峻廷、黃柏勛執行搜索,及於同年月22日因執行拘提蔡宏偉而附帶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展丞、被告蔡宏偉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宏偉坦承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部分犯行(否認犯罪所得由其取得及洗錢部分,詳下所述四、五部分),被告李展丞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48-149頁、415頁),核與告訴人胡偉堅之指訴(警3卷第255-259頁、260-261頁、262-263頁)、共犯蔡亞辰(警3卷第106-110頁、111-112頁、113-114頁、116-122頁、131-134頁,偵1卷第547-549頁,偵2卷第13-23頁、109-110頁、123-132頁,聲羈2卷第19-24頁)、陳咨宏(警2卷第7-11頁,警3卷第145-150頁,偵緝2卷第11-15頁、61-62頁、101-112頁,聲羈4卷第29-34頁,原審卷二第495-578頁)、黃柏勛(警3卷第201-205頁、214-216頁、226-228頁,偵1卷○000-000頁、223-224頁、281-282頁,偵1卷二第27-37頁,聲羈1卷第17-21頁,原審卷二第541-554頁)、葉峻廷(警3卷第167-171頁、174-176頁、186-188頁,偵1卷一第161-165頁,第307-308頁,偵1卷二第59-64頁,聲羈1卷第22-25頁)、施竣譯(警3卷第242-244頁,偵1卷二第129-132頁,原審卷三第497-527頁)、葉政勳(警3卷第276-279頁,他卷第159-16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搜字第396號、第4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警卷3第93-97頁、137-141頁、231-235頁)、臺南市○○區○○00號5樓之5寓見海大樓電梯監視器畫面(警3卷第6-7頁、警3卷第178-182頁)、臺南市安平區湖美街與民權路警局監視器畫面(警3卷第8-9頁)、臺南市○○區○○街○○○路○○○○○○○○0○○0000000○○○○○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監視器畫面(警3卷第9頁反面-10頁)、臺南市○○區○○○街000號7-11超商鹽行門市監視器畫面(警3卷第11頁正反面)、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二街與鹽忠街監視器畫面(警3卷第12頁正反面)、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5月30日中業執字第1070016657號函覆之存款交易明細(偵3卷第143-175頁)、107年4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11259號函覆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警3卷第281-290頁)、107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9535號函覆之吳韋謙等8人網路銀行使用紀錄(偵3卷第000-000-0頁)、107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7607號函覆之胡文力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位址(警3卷第291-2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7年5月24日國世四維字第1070000045號函覆之蔡昀達107年4月17日交易明細(偵3卷第139-141頁)、蔡昀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07年04月17日轉帳明細畫面(警3卷第15-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7年4月19日國世四維字第1070000031號函覆之蔡昀達網路銀行轉帳時IP位置(警3卷第296-2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3日儲字第107121973號函覆之施竣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卷二第83-87頁)、東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申請人施竣譯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3卷第248-25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9日南政字第1070000839號函(偵1卷二第89頁)、臺南市新營郵局監視器攝錄提款畫面(警3卷第13頁)、IP:101.8.199.13通聯調閱查詢單(警3卷第72-77頁)、台灣大哥大門號雙向通信紀錄查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偵1卷二第145-165頁、169-227頁、231-282頁)等證據可以佐證。
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意旨參照),組成竊盜集團謀議行竊,雖屬共同正犯,但就結夥三人以上竊盜部分而言,其非在場實施或分擔行為之一部者(把風當然亦屬分擔行為之一部),不得算入「結夥」人數之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66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先參與謀議,實施犯罪時又在場把風,為防止阻礙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即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展丞、蔡宏偉與共犯蔡亞辰、陳咨宏、黃柏勛、葉峻廷共同謀議以假強盜方式侵入告訴人胡偉堅住處竊盜,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計畫,均屬共同正犯,而被告李展丞、共犯黃柏勛與共犯蔡亞辰以裡應外合方式,侵入告訴人胡偉堅住處,實際下手實施竊盜犯行,被告蔡宏偉與共犯陳咨宏、葉峻廷則於被告李展丞、共犯黃柏勛侵入告訴人胡偉堅住處時,在告訴人胡偉堅住處外之車內等候,作為把風並接應之角色,以利被告李展丞、共犯黃柏勛得手後迅速離去現場並取走贓物,其等既已到犯罪現場並分擔部分犯罪計畫,均應計入結夥犯罪之人數,則本件侵入住宅竊盜罪結夥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堪以認定。
四、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與「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即為已足,不以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行為為必要。所稱「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係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以達成隱匿效果而言;所謂「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至所意圖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又同條第2款之洗錢類型,固多以迂迴曲折之方式輾轉為之,但不以透過多層之交易活動為限,且掩飾或隱匿之管道是否為共同正犯或其他第三人,亦可不問。因而過往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或移轉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已與新法所規定之洗錢態樣有所扞格。蓋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宏偉未經告訴人胡偉堅之同意,以竊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數位身分認證系統輸入電腦設備進行轉帳,屬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製造財產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告訴人胡偉堅財產之行為。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展丞、蔡宏偉等人,將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以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透過網路轉帳方式轉入非告訴人胡偉堅掌控之帳戶內,且以臨櫃提領等方式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其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明確,而被告蔡宏偉將告訴人胡偉堅所使用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以轉帳方式轉入編號9所示帳戶後,再轉入不知情之友人施竣譯帳戶內,編號、所示款項,則匯入戶名為陳虹宇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其中施竣譯為被告李展丞之友人,告訴人胡偉堅並不認識(偵1卷一第531頁),而匯入施竣譯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款項,經施竣譯以臨櫃方式提領後,已經交付與本案共犯,附表一編號、所示款項匯入陳虹宇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後,亦已移轉、變更犯罪所得,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之洗錢結果,是其等上開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亦可認定,被告蔡宏偉辯稱,僅屬獲取不法利益之手段,非洗錢行為而不構成洗錢罪,並非可採。
五、就本件犯罪所得由何人取得,被告蔡宏偉辯稱:施竣譯帳戶領出的134萬元,都是交給李展丞等語,被告李展丞則辯稱:犯罪所得事實上是蔡宏偉拿去,蔡宏偉後來透過他的配偶將我的報酬轉帳進陳咨宏女朋友的帳戶再交給我,如果犯罪所得都是我拿去,蔡宏偉就不用再匯款給我,施峻譯、陳咨宏與蔡宏偉去新營郵局領出的134萬元,蔡宏偉就拿走,並沒有再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8-149頁)。經查:
㈠、就被告李展丞、黃柏勛侵入住宅竊得告訴人胡偉堅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金融帳戶之S/KEY、U/KEY等物後之處置方式,相關證人及被告蔡宏偉、李展丞於偵查中供述如下:
⒈陳咨宏證稱:我和葉峻廷在OOO-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後來李展丞將黑色手提袋交給葉峻廷,葉峻廷交給我,我們就去ZZZ-0000號自小客車,將手提袋交給蔡宏偉。我駕駛ZZZ-0000號自小客車載蔡宏偉去臺南東山找施峻譯,然後去新營領錢,領完錢後我載蔡宏偉回臺南安平,然後我與施峻譯下高雄拿錢給李展丞(警3卷第145-150頁)、葉峻廷從李展丞手中接過黑色包包,我再轉交給蔡宏偉,蔡宏偉就用筆記型電腦在車上轉帳,我開高速公路從國道一號接國道三號直接去東山休息站,然後到東山區鳳安二街接施峻譯,然後去新營郵局領錢,只有我跟施峻譯去郵局領錢,蔡宏偉在車上等,我們領134萬元,領完以後先去彰化換車,換李展丞女朋友的車,然後載蔡宏偉回去安平租屋處,然後我與施峻譯再下去高雄拿錢給李展丞,之後我、李展丞、黃柏勛、施峻譯去高雄、屏東玩3天(偵緝2卷第104-105頁)。
⒉施峻譯證稱:李展丞在蔡宏偉安平租屋處跟我借郵局帳戶,他說要匯款用,我於107年4月17日有從郵局帳戶領134萬元,是李展丞告訴陳咨宏,陳咨宏告訴我,李展丞沒有直接告訴我,是陳咨宏陪我去領錢,蔡宏偉沒有同車去領錢,蔡宏偉沒有在郵局外面的車上等我跟陳咨宏領錢,領錢的過程只有陳咨宏陪我,沒有遇到蔡宏偉,我領到134萬後,拿給陳咨宏,然後一起去高雄拿給李展丞,我去高雄與李展丞見面前,沒有先載蔡宏偉回安平租屋處(偵1卷二第130-131頁)。
⒊陳咨宏、施峻譯於偵查中雖均證稱,領取之134萬元現金,於同日攜往高雄交給被告李展丞,然就施峻譯前往新營郵局領錢時,被告蔡宏偉是否同行或是否在車內等待,及領完錢後是否先送被告蔡宏偉返回安平租屋處再南下高雄等情,2人證述顯然矛盾。
⒋被告蔡宏偉於警詢中先供稱:我將錢轉帳完後,沒有去領取這些錢等語(警3卷第71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告訴李展丞胡偉堅要出國的事,是案發前幾天提議要去拿S/KEY、U/KEY,我們有在我的安平租屋處碰面,當天有李展丞、陳咨宏等人,我有在案發前幾天跟蔡亞辰說會有兩個人假裝押他,當天我與陳咨宏在車上等待,李展丞拿到S/KEY、U/KEY以後,交給駕駛再交給陳咨宏,陳咨宏交給我,是我操作轉帳,轉帳到李展丞指定的帳戶,我跟陳咨宏去東山,轉完之後睡覺,起來後我就東山離開他們,去找我女朋友,轉完帳以後我沒有去找李展丞等語(偵3卷第304頁),是被告蔡宏偉於偵查中承認前往告訴人胡偉堅住處竊取S/KEY、U/KEY,屬預先謀議之犯罪,然其否認於竊取得手後,有前往新營郵局領錢,並且供稱在與陳咨宏前往東山區後,即與陳咨宏分開,未再同行。
⒌被告李展丞於偵查中則先後供稱:我叫施峻譯、陳咨宏幫我領出來,我忘記多少錢,我先和黃柏勛去高雄,陳咨宏領錢後再拿來給我(警3卷第23頁、26頁)、偷到S/KEY、U/KEY以後,是我去轉帳的,我把錢轉到新葡賭城的帳戶,總共約40萬元,我還把錢轉到施峻譯郵局帳戶,我請他去臨櫃領錢,確實是我轉帳的等語(偵緝1卷第14-15頁)、我麻煩陳咨宏拿東西給蔡宏偉,然後麻煩蔡宏偉幫我轉帳,緝獲時掩護蔡宏偉是因為蔡宏偉不知情,我臨時起意要去他老闆那裡,他還不知道我有計畫,當天我有麻煩蔡宏偉幫我轉帳,當天蔡宏偉不知道我要去胡偉堅住處(偵緝1卷第107頁),被告李展丞雖於坦承侵入住宅竊盜等情,然就轉帳之事,先是供稱自己轉帳,繼又改稱由被告蔡宏偉轉帳,且就被告蔡宏偉參與部分,供稱被告蔡宏偉事前不知情,屬其臨時起意之犯罪,綜觀其偵查中歷次供述,其對於竊得S/KEY、U/KEY後如何轉帳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與被告蔡宏偉之供述亦有明顯不符,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實有刻意迴避被告蔡宏偉參與情節之情況。
㈡、共犯陳咨宏、施峻譯於偵查中就被告蔡宏偉是否參與領錢部分,證述已有不符,而被告蔡宏偉於偵查中坦承參與本件犯行,且擔任轉帳角色,然被告李展丞卻先後供稱,被告蔡宏偉並未轉帳或被告蔡宏偉事先並不知情,與被告蔡宏偉之供述更顯矛盾,則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所示轉帳行為,及編號9所示轉帳後之提領行為,係由何人所為,自不能依上開不相一致之供述據以認定,是查:
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於107年5月22日16時,為警在臺南市○○區○○0路00號前,執行拘提被告蔡宏偉時,因附帶搜索而扣得,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警3卷第137-141頁),而該門號為被告蔡宏偉所有,並有臺灣大哥大雙向通信紀錄查詢表可佐(偵1卷二第145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登記使用人為嚴昱凱)為被告蔡宏偉於案發時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新營區時上網所使用,為被告蔡宏偉供述在卷(偵1卷第559頁,偵3卷第303-304頁)。
⒉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轉帳時間為107年4月17日16時7分至17時24分間,核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尋結果(偵1卷二第247頁),該門號於107年4月17日15時36分起以IP101.13.120.176位址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東山區,16時36分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新營區,迄同日17時36分方轉換至臺南市柳營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結果(同卷第225頁),該門號於107年4月17日15時45分起以IP101.8.199.13位址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東山區,16時29分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新營區,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資比對(警3卷第73頁)。由上開證據可證,被告蔡宏偉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轉帳時間內,係以IP101.13.120.176、101.8.199.13位址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為臺南市東山區、新營區。
⒊再稽之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網路銀行轉帳之登入IP位址,均為:「101.13.120.176」、「101.8.199.13」,此有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4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70011259號函及函附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查詢資料(警3卷第281-290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2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9535號函及函附吳韋謙等8人網路銀行使用紀錄(偵3卷第000-000-0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7年6月6日中業執字第1070017607號函及客戶胡文力臺幣存款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IP位址(警3卷第291-29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7年5月24日國世四維字第1070000045號函及函附蔡昀達107年4月17日交易明細(偵3卷第139-141頁)、蔡昀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107年04月17日轉帳明細畫面(警3卷第15-1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107年4月19日國世四維字第1070000031號函及函附蔡昀達網路銀行轉帳時IP位置(警3卷第296-297頁)可資比對。而附表一編號、所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大陸地區某金融機構戶名為陳虹宇帳戶,係被告蔡宏偉以竊得之S/KEY、U/KEY所為,亦為告訴人胡偉堅指訴明確(警3卷地267頁),並為被告蔡宏偉承認在卷(偵3卷第301頁、303-304頁),被告蔡宏偉並供稱,107年5月17日在安平租屋處搜索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3卷第137-141頁搜索扣押筆錄),乃被告蔡宏偉在案發時所使用,該行動電話內關於陳虹宇等大陸地區金融帳戶資料,即案發時轉帳附表一編號、之匯款資料(偵3卷第298頁、303-304頁),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網路轉帳匯款,均為被告蔡宏偉所為,足以確認。
⒋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網路轉帳匯款為被告蔡宏偉所為,已屬明確,則被告李展丞於偵查中一度供稱係其所為,顯屬不實。而共犯施峻譯於偵查中證稱,由東山住處前往新營郵局提領134萬元現金時,被告蔡宏偉並未同行,且亦未在車上等待部分(偵1卷第131-132頁),再查,依施峻譯東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3卷第250頁)、臺南市新營郵局監視紀錄提款畫面(警3卷第13頁),由被告蔡宏偉轉帳入該帳戶內之匯款,係於同日約1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新營郵局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則共犯陳咨宏、施峻譯於案發後,係於16至17時許由臺南市東山區前往新營區提領贓款,足以確認,再核以被告蔡宏偉前開⒉所示同一時間之行動上網基地台位置移動路徑,亦為臺南市東山區至新營區等情,足認被告蔡宏偉係與共犯陳咨宏、施峻譯共同前往新營郵局領款之事實,是以,被告蔡宏偉於偵查中供稱,至東山區以後即離開陳咨宏,及共犯施峻譯證稱,被告蔡宏偉並未一同前往新營郵局領錢等情,均非實在。
㈢、被告李展丞於偵查中一度供稱,附表一所示網路轉帳係由其所為,及被告蔡宏偉、共犯施峻譯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蔡宏偉並未一同前往新營郵局領錢等情,並非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告蔡宏偉、李展丞、陳咨宏、施峻譯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事實另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
⒈陳咨宏證稱:我們從胡偉堅住處離開後,有載蔡宏偉,先開去東山休息站,之後再去載施峻譯,施峻譯家在東山,當時車上有蔡宏偉,蔡宏偉一直在車上,在新營郵局領錢的時候,蔡宏偉沒有下去,一直在車上,施峻譯領完錢以後上車,我把錢拿過來,我拿給蔡宏偉,我們開車到蔡宏偉住處時,我們有問說錢要交給誰,蔡宏偉說拿給他,就全部拿去了,是到蔡宏偉住處時才交給蔡宏偉,蔡宏偉把錢拿走,(原審卷二第529-532頁)、下去高雄的時候是我跟施峻譯,我忘了蔡宏偉有沒有去,下去高雄車是我開的,去高雄有遇到李展丞,在汽車旅館。我忘記蔡宏偉有沒有去高雄,蔡宏偉有先去他的安平租屋處把錢拿下車,我忘記蔡宏偉後來有沒有上車(同卷第534-536頁)等語。
⒉施峻譯證稱:錢領出來以後不是我拿的,是蔡宏偉拿的,領錢的時候蔡宏偉跟我們一起去,蔡宏偉有跟我們去郵局領錢,領完以後整筆錢交給蔡宏偉,我不知道李展丞後續有沒有拿到錢。我領完錢上車以後,是拿給蔡宏偉,蔡宏偉與陳咨宏都在車上(原審卷二第500-502頁)、我領完錢以後才去載蔡宏偉,領完錢的時候蔡宏偉不在車上,要去高雄的時候他才在。我去蔡宏偉安平租屋處載他,我在新營領錢,要去高雄的時候才去載蔡宏偉,要去高雄的路上我將錢交給蔡宏偉(原審卷二第503-506頁)、我領完錢,接到李展丞的電話,叫我把錢交給蔡宏偉,當時我人在車上,還在新營,當時是陳咨宏開車,當時錢已經不在我手上,我去高雄是要找李展丞而已,蔡宏偉有在車上,我跟陳咨宏、蔡宏偉下去高雄找李展丞(原審卷二第511-514頁)等語,其就當天領款最後交給被告蔡宏偉部分證述明確,然就被告蔡宏偉於領錢時是否在車上,證述前後不一,且與陳咨宏證稱,被告蔡宏偉於領完錢後有返回安平租屋處乙節,亦有不同。
⒊李展丞證稱:領出來的錢只有在蔡宏偉手上,因為轉帳我都不會,錢是轉帳到施峻譯那裡,施峻譯拿給蔡宏偉的,最後錢都是蔡宏偉拿走(原審卷二第98-99頁)、當時我跟黃柏勛已經在高雄,施峻譯好像在新營,陳咨宏載蔡宏偉去找施峻譯拿錢,最後錢在蔡宏偉手上,我沒有拿到134萬元,是蔡宏偉提議我說可以配合演戲,是蔡宏偉拜託我去的(原審卷二第106-107頁)、施峻譯跟陳咨宏一起去郵局領錢,拿出來交給蔡宏偉,蔡宏偉也有一起去,陳咨宏載蔡宏偉,施峻譯錢領出來交給蔡宏偉(同卷第120-121頁)、離開胡偉堅家以後,蔡宏偉一直跟陳咨宏在一起,包括領錢的時候(同卷第142頁)等語,依其證述,被告蔡宏偉自告訴人胡偉堅住處離去後,即與陳咨宏同車,並且與施峻譯一同前往新營郵局領款,施峻譯領款後交給被告蔡宏偉,其證述與陳咨宏上開證述較為相符。
⒋蔡宏偉則證稱:我當天有跟陳咨宏、施峻譯去領施峻譯帳戶裡的錢,我在車上,他們領完沒有交給我,我當天沒有去高雄的汽車旅館,我去完郵局就回家了,陳咨宏、施峻譯載我回家的,我從頭到尾都沒碰到錢(原審卷二第561-562頁)、我那天有去新營郵局,我沒有下車領錢,我在車上等,離開新營郵局後,去一間飯店,休息一下就回去安平租屋處了,我跟陳咨宏、施峻譯去休息,應該是善化,在善化找一家旅館休息一下,過程中陳咨宏、施峻譯沒有把錢交給我(同卷第568-569頁)等語。被告蔡宏偉明確證稱,其確實有與陳咨宏、施峻譯前往新營郵局領款,當時在車上等,領完錢後前往善化地區某旅館休息,之後便返回安平租屋處,是陳咨宏、被告李展丞均證稱,被告蔡宏偉有陪同前往新營郵局領錢,並在車上等待,且當天領完錢後,有搭載被告蔡宏偉返回安平租屋處部分,與被告蔡宏偉之供述相符,而被告蔡宏偉確實於案發後,先前往臺南市東山區,再轉往臺南市新營區等情,業經比對其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如上㈢部分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即屬明確。次以,被告蔡宏偉於原審證稱,前往新營郵局領錢後,有與陳咨宏、施峻譯先前往善化區某旅館短暫休息,再返回安平租屋處乙節,經核對以被告蔡宏偉當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該門號於當天16時29分基地台位置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路(即新營郵局附近),18時29分已移動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里附近,足以佐證被告蔡宏偉供稱,當天曾前往善化區某旅館休息等情,而該門號基地台於同日20時42分、21時42分則出現在彰化縣埤頭鄉、福興鄉,22時42分、23時42分又返回臺南市,至翌日凌晨0時42分,則出現在被告蔡宏偉租屋住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附近(偵1卷二第225-226頁),則可佐證陳咨宏上開㈠⒈部分於偵查中供稱,領完錢以後,先去彰化縣換李展丞女朋友的車,然後再載被告蔡宏偉回安平租屋處等情,是被告蔡宏偉並未隨同陳咨宏、施峻譯前往高雄,亦可確認。
㈣、綜合被告李展丞、蔡宏偉、共犯陳咨宏、施峻譯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與證述,核以前開各項客觀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李展丞、黃柏勛於竊得S/KEY、U/KEY等物後,交由陳咨宏轉交被告蔡宏偉,被告李展丞、黃柏勛即前往高雄躲藏,被告蔡宏偉由陳咨宏駕車搭載前往臺南市東山區與施峻譯會合,3人一同前往新營郵局領款134萬元,領款後3人曾前往善化區某旅館休息,再前往彰化地區換車,被告蔡宏偉於翌日凌晨0時42分許,方返回安平租屋處等事實。是以,被告李展丞於偵查中一度供稱,是由其操作轉帳匯款,被告蔡宏偉辯稱,前往東山區後就離開陳咨宏未再同行,及施峻譯供稱,被告蔡宏偉並未一同前往提款等情,均非實在,而其等上開於偵查中不實之供述,均有刻意迴避被告蔡宏偉參與情節之情況,是以,就本件由施峻譯領取之134萬元現金,是否如其等於偵查中供稱,均交由被告李展丞,自不能僅憑上開偵查中互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諸多不合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片面證據,經本院再查:
⒈被告蔡宏偉與蔡亞辰曾為告訴人胡偉堅所僱用,在告訴人胡偉堅住處內從事網路銀行轉帳工作,因而熟知告訴人胡偉堅網路轉帳之操作模式,而被告李展丞未曾受僱於告訴人胡偉堅,被告李展丞對於網路轉帳方式並不瞭解,此除被告李展丞於原審供稱:我不知道U/KEY怎麼轉帳,我不認識胡偉堅,認識胡偉堅的只有蔡宏偉(原審卷二第115頁、122頁)等情在卷,告訴人胡偉堅亦證稱:對方應該熟悉我公司的作業流程,所以才會將我銀行轉帳的S/KEY拿走,比較方便把錢轉走,我在大陸與蔡宏偉有金錢糾紛,對方知道要把錢都轉進國泰世華銀行蔡昀達帳戶,又清楚公司流程的只有蔡宏偉與蔡亞辰而已,能這麼快把錢轉出去,又有辦法處理大陸戶頭,所以我懷疑是蔡宏偉所為(警3卷第257-258頁)、蔡宏偉、蔡亞辰都是我以前的員工,S/KEY需到銀行官網下載憑證,通常不熟悉的人無法操作,而蔡宏偉曾在我這邊工作過,熟悉流程及操作方式,蔡宏偉在107年3月28日至3月31日期間出境到大陸廈門,盜領我寄放在他中國建設銀行帳戶内的人民幣176,000元,所以我認為他嫌疑很大(同卷第261頁)、還沒發生這件事前,我就有去蔡宏偉他家找過蔡宏偉,因為我在大陸使用蔡宏偉的帳戶被凍結,之後又被解開,需要找蔡宏偉把錢領出來等語(偵1卷第532頁),而被告蔡宏偉亦坦承:我因為之前有幫胡偉堅工作過才知道U/KEY怎麼操作,也知道U/KEY上面有帳號密碼這些資訊(偵3卷第306頁)等語明確,是被告李展丞實無在不認識告訴人胡偉堅,又不熟悉S/KEY、U/KEY等網路轉帳方式之情況下,貿然向被告蔡宏偉提議竊取告訴人胡偉堅所有S/KEY、U/KEY等物以後,以轉帳方式取得贓款,反觀被告蔡宏偉曾受僱於告訴人胡偉堅從事網路金融轉帳工作,又與告訴人胡偉堅有債務糾紛,相較於被告李展丞,更有可能因此產生本件犯罪之動機及計畫,而主導本件犯行。
⒉被告李展丞對S/KEY、U/KEY轉帳方式並不瞭解,與告訴人胡偉堅並不認識,亦無何過節,本無可能突然萌生對告訴人胡偉堅以竊取S/KEY、U/KEY方式犯罪之動機,況且被告李展丞與共犯蔡亞辰並無何交情,共犯蔡亞辰並無甘冒遭告訴人胡偉堅追究責任之風險而配合被告李展丞犯罪計畫之可能,然就本件犯罪計畫由何人提議、策劃,被告蔡宏偉卻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把胡偉堅要出國的事告訴李展丞,是李展丞突然提議要偷U/KEY的等語(偵3卷第300頁),於原審審理時又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李展丞是網路遊戲認識的,認識應該1、2年,可是中間沒聯絡,我好像是用電話跟李展丞講要做這件事,那天有喝酒。當天李展丞來我家找我,李展丞當天剛我講,他叫我負責轉帳,叫我把U/KEY拿出來然後轉帳,李展丞跟我講要我去偷胡偉堅的U/KEY,因為我之前跟胡偉堅有一些過節,對他不太滿意(原審卷一第280-281頁)、是李展丞交代我聯絡蔡亞辰的,交代我跟蔡亞辰說要開門(同卷第283-284頁)、叫蔡亞辰開門讓李展丞進去偷U/KEY這件事,蔡亞辰應該事先不知道,我沒有跟蔡亞辰講說要做什麼準備,我只有叫他開門而已,他可能以為我要進去找他,我應該沒有跟蔡亞辰說有兩個人假裝要押他(同卷第287-288頁、290-294頁)等語,其證稱與被告李展丞僅透過網路認識,犯案前並無聯繫,則被告李展丞如何得知告訴人胡偉堅將出國數日,且僅留蔡亞辰看守之事,又縱使被告李展丞經被告蔡宏偉告知上情,被告李展丞又如何突然提議竊取S/KEY、U/KEY並轉帳,本非合理,更何況依被告蔡宏偉上開審理中所述,蔡亞辰事前並不知被告李展丞將以假強盜方式竊取告訴人胡偉堅之S/KEY、U/KEY,則被告李展丞在不確定蔡亞辰為內應之情況下,豈有可能貿然闖入告訴人胡偉堅住處竊取S/KEY、U/KEY,被告蔡宏偉上開關於犯罪起因、犯罪動機之證述,顯然不可採信。
⒊實則,本件犯罪應為被告蔡宏偉所發起、主導,除可由被告蔡宏偉自承:我與胡偉堅有財務上糾紛,胡偉堅借用我哥帳戶,但變成我哥的帳戶被凍結(警3卷第56頁)、我與胡偉堅本來有一些過節(偵3卷第305頁)等語,核以告訴人胡偉堅上開證稱與被告蔡宏偉間,曾發生借用帳戶遭凍結、盜領等金錢糾紛等情,亦可證被告蔡宏偉確有犯罪之動機。再依蔡亞辰證稱:是蔡宏偉叫我在公司幫忙開門,他跟我說要我幫忙開大門,會有人來公司內拿S/KEY(警3卷第132-133頁)、事先只有蔡宏偉跟我講幫忙開門,有人會進去,整個犯案過程從案發前都是蔡宏偉跟我講,蔡宏偉之前有做過,他都知道帳戶裡面有錢,在我們安平租屋處扣到裡面有轉帳畫面的手機,是蔡宏偉轉交給我的(偵2卷第124-127頁)等語,亦可佐證。
⒋被告李展丞並無操作S/KEY、U/KEY之能力,而被告蔡宏偉不僅熟知告訴人胡偉堅網路金融交易模式,更於遭拘提時,經附帶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中國大陸地區SIM卡、中國農業銀行、中國建設銀行U/KEY等物(儲存於USB內,即U盾,警3卷第96頁),顯見被告蔡宏偉未受僱於告訴人胡偉堅後,仍有實際操作大陸地區金融轉帳之行為,則如本件犯罪所得約定均歸被告李展丞所有,被告李展丞既已向施峻譯借得郵局帳戶,何需將附表一編號、部分之犯罪所得轉入其所無法操作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再核以蔡亞辰供稱:「於安平租屋處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3卷第14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乃被告蔡宏偉交付使用,裡面有「陳虹宇、卡號0000000000000000、證號000000000000000000、南寧民生支行」及107年04月17日16時7分49秒由吳韋謙匯款給陳虹宇的匯款記錄照片,是蔡宏偉打來跟我聯絡使用」等語(警3卷第120-121頁,偵2卷第127-128頁),亦可證明附表一編號、所示轉帳入大陸地區帳戶,乃被告蔡宏偉刻意所為,被告李展丞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所示匯款,係作為賭博網站儲值所用(偵緝1卷第108-109頁),實係同為維護被告蔡宏偉之不實供述,附表一編號、所示轉帳,仍由被告蔡宏偉實際掌控,亦可認定。
⒌被告蔡宏偉方為實際獲得利益之人,除可由上開共犯供述及客觀證據互為勾稽認定外,被告李展丞於上訴後並供稱,被告蔡宏偉曾於案發後透過其配偶或陳咨宏女友轉交部分犯罪所得,陳咨宏女友即陳咨宏之具保人,如被告蔡宏偉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實無可能再透過陳咨宏女友轉交部分,經本院另查,被告李展丞與共犯陳咨宏係於原審107年8月14日諭知交保後,分別由施峻譯、朱庭瑩擔任具保人,各繳納保證金2萬元後釋放,此有原審107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第53-58頁)、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可參(原審卷一第67-77頁)。其中共犯陳咨宏之具保人朱庭瑩為其當時之女友,此經本院傳喚證人朱庭瑩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17頁),其並證稱:我有去幫陳咨宏辦理交保,辦理交保的1萬元是我的,另外1萬元是蔡宏偉的老婆鄭宜庭給我的(本院卷第418-420頁)、當天陳咨宏要交保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錢可能不夠,陳咨宏就叫我聯絡鄭宜庭看看(同卷第425頁)等語。經本院調取朱庭瑩白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59頁),於107年8月14日16時17分,有10,000元匯入之匯款紀錄,旋於同日17時31分領出,核以朱庭瑩為陳咨宏辦理交保完畢時間為107年8月14日17時36分,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可憑(原審卷一第75頁),時序上符合證人朱庭瑩證稱,向鄭宜庭借款1萬元後,為陳咨宏辦理交保等情。而該筆107年8月14日16時17分匯入朱庭瑩白河郵局帳戶之匯款,經調取匯款帳戶之申請人即為鄭宜庭,且鄭宜庭為被告蔡宏偉之配偶等情,則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27631號函及所附帳戶資料、全戶戶籍查尋結果表可考(本院卷第321-323頁、387-388頁),與證人朱庭瑩上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而就此筆匯款原因,證人鄭宜庭則證稱:我不認識李展丞,蔡宏偉有叫我匯款1次1萬元,是要給交保金的,是蔡宏偉叫我匯的,我有中國信託帳戶,我認識朱庭瑩,我只匯款過1筆給朱庭瑩,是蔡宏偉叫我匯的,匯給李展丞的交保金,我不清楚他們名字,我對他們不熟,蔡宏偉只叫我匯給一個人的交保金而已(本院卷第428-430頁)、我當初匯到哪一個人的帳戶我不知道,是蔡宏偉指定的,也是蔡宏偉給我帳號的(同卷第462頁)等語,證人鄭宜庭雖就其匯款之對象與辦理交保之人為何,無法確認,然其明確證稱,107年8月14日匯款1萬元,為被告蔡宏偉所要求,並指定匯入帳戶,則如被告蔡宏偉非保有犯罪所得之人,犯罪所得實為被告李展丞取得,而陳咨宏又為被告李展丞之朋友,被告蔡宏偉實無代被告李展丞或陳咨宏支出交保金之理,由此亦可佐證,被告李展丞供稱,犯罪所得由被告蔡宏偉取得等情,並非無據。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蔡宏偉、李展丞行為後,刑法第321第1項之竊盜罪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提高罰金刑額度,並未更有利於被告蔡宏偉、李展丞,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核被告蔡宏偉、李展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蔡宏偉、李展丞出於單一之取得財產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上開犯行,實行行為部分重疊,並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業以記載被告蔡宏偉、李展丞如附表一所示轉帳行為,及由共犯施峻譯帳戶提領現金之事實,就洗錢罪部分業已起訴,檢察官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被告蔡宏偉、李展丞上開部分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自應於告知罪名及所犯法條後,一併審理。
二、被告蔡宏偉、李展丞與共犯陳咨宏、蔡亞辰、黃柏勛、葉峻廷就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被告蔡宏偉、李展丞與共犯陳咨宏、蔡亞辰就以不正方指令輸入電腦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及洗錢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展丞於審理中就洗錢部分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40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蔡宏偉則否認洗錢部分犯行,由辯護人辯稱:洗錢防制法部分沒有認罪,因為當時的犯罪行為屬獲取不法利益的手段,不構成事後的洗錢,應為無罪諭知等語(本院卷第456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蔡宏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宏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内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已與告訴人胡偉堅調解成立,並依調解筆錄匯款,被告蔡宏偉經過本案事件後,後悔不已,已有深切悔悟之意,保證絕不再犯,請求予以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被告李展丞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贓款134萬元並非被告李展丞取走,被告李展丞亦非本案犯罪之主謀,僅係聽命於蔡宏偉之指示、策劃而為本案犯罪行為,請給予被告李展丞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㈢、原判決以被告蔡宏偉、李展丞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然查:
⒈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被告李展丞為最後取走贓款134萬元之人,其主要依憑之證據為共犯陳咨宏、蔡宏偉於偵查中之供述,性質上均屬共犯之自白,本需有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然共犯共犯陳咨宏、蔡宏偉、證人施竣譯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僅自相矛盾,更有諸多與客觀證據不能相符之處,且其等於偵查中實有刻意迴避被告蔡宏偉參與情形而昧於事實陳述之情況,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五、㈠至㈢部分所載,是原判決依上開有瑕疵之共犯供述,遽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有違誤。
⒉本件依告訴人胡偉堅指稱其與被告蔡宏偉間之工作經驗與債務糾紛等情,參以共犯蔡亞辰關於犯罪經過之證述,及於共犯蔡亞辰與被告蔡宏偉安平租屋處所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轉帳資訊,核以被告李展丞、陳咨宏、施峻譯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足以確認被告蔡宏偉為主要策劃本件犯罪之人,並為收取附表一所示贓款之人,而被告蔡宏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亦存有諸多與客觀證據不相一致且不合常理之處,已為本院詳論如上五、㈣、㈤部分所載,原判決未詳為勾稽,徒以被告李展丞、陳咨宏、施峻譯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為由,遽為對被告李展丞不利之認定,實則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共犯陳咨宏、施峻譯固然於原審審理實與偵查中之證述不一,然其等於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蔡宏偉一同前往新營郵局領款,且為實際收取134萬贓款之人等情,與前開各項證據並無不合,自可互為佐證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李展丞、共犯陳咨宏、施峻譯確實有於偵查中刻意維護被告蔡宏偉之情況,亦為上所詳述,則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述,自非不可採信,尚不能以其等偵查、審理中證述不一,即將其等審理中之證述全然排除。
⒊本件被告蔡宏偉、李展丞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另以補充理由書敘明上開所犯法條及罪名(原審卷三第469-472頁),原審法院自應予以審理,然原判決就被告蔡宏偉、李展丞此部分之罪名均未予以論處,實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
⒋被告蔡宏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轉帳金額,及侵入住宅竊盜而得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屬犯罪所得,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亦為相同之認定,然於沒收部分卻僅說明就134萬元現金部分,對被告李展丞諭知沒收,其餘部分犯罪所得何以不予沒收,未置一詞,而本件實際取得134萬元贓款之人應為被告蔡宏偉,被告蔡宏偉、共犯蔡亞辰則已各自履行調解條件,應就其等已經履行部分予以扣除,原判決諭知對被告李展丞沒收134萬元犯罪所得,另漏未就附表一編號、、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亦有疏漏。
㈣、綜上,被告李展丞上訴指摘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不當,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蔡宏偉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其對於犯罪所得部分,於上訴後仍堅稱並未收取,已難謂有何確實悔悟之心,再衡以被告蔡宏偉為犯罪之主導者,短時間內利用網路轉帳方式不法獲利上百萬之譜,其犯罪手段非一般財產犯罪所可比擬,惡性不輕,告訴人胡偉堅之損失亦未完全填補,況被告蔡宏偉現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其請求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是以,被告李展丞之上訴為有理由,被告蔡宏偉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亦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蔡宏偉原受僱於告訴人胡偉堅從事網路轉帳工作,因而熟知作業方式,嗣因雙方債務糾紛而離職,竟因此心生歹念,利用告訴人胡偉堅出國數日之機會,與共犯蔡亞辰裡應外合,再邀集被告李展丞等人,以假強盜方式竊取金融帳戶相關帳號、密碼、數位身分認證資料,再於短時間轉帳190餘萬元,其等犯罪手法已有彼此分工之群體性,並非一般以實體財產為犯罪對象之傳統財產犯罪,犯罪所生損害甚鉅,犯罪所得之追查頗具難度,其等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再衡以被告蔡宏偉屬主嫌地位,主導犯罪過程,無論下手行竊、提領犯罪所得,被告蔡宏偉均隱身於後,更為最終犯罪之獲利者,其犯罪參與及惡性程度,均較其他共犯為重,量刑上本應有所區別,而被告李展丞雖非犯罪之發起、策劃者,然被告李展丞另邀集共犯陳咨宏、黃柏勛、葉峻廷參與犯罪,又實際下手行竊,其犯罪參與程度僅次於被告蔡宏偉。再斟酌被告蔡宏偉已婚,育有1名年幼子女,前以網拍工作維生,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展丞則未婚,女友懷孕中,從事廚師工作,收入不固定,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暨其等前科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9所示匯入施峻譯東山郵局帳戶,並以臨櫃提領方式領出之現金134萬元,交由被告蔡宏偉保管,已經認定如上,屬於對特定犯罪所得犯洗錢行為之標的財產,附表一編號、部分,所轉入之大陸地區某金融機構陳虹宇帳戶,非告訴人胡偉堅實質掌控之帳戶,此為證稱:我不認識大陸帳戶申請人陳虹宇,我有在大陸請人先備案,可能是人頭帳戶等語在卷(偵1卷一第531頁),是該部分之洗錢標的,既已脫離告訴人胡偉堅之掌控,而為被告蔡宏偉實際支配,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蔡宏偉與共犯蔡亞辰、陳咨宏、黃柏勛、葉峻廷曾於原審與告訴人胡偉堅調解成立,其等願各自給付319,400元與告訴人胡偉堅,其中被告蔡宏偉、蔡亞辰已經依調解條件履行,黃柏勛、陳咨宏、葉峻廷均未履行調解條件,有被告蔡宏偉於本院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等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5頁、448-450頁),是就沒收金額部分,因告訴人胡偉堅就附表一編號、之人民幣損失,於偵查中業經換算為新臺幣金額573,400元,與由施峻譯帳戶領出之134萬3仟元(含施峻譯自行提領之3仟元)合併總計1,916,400元(警3卷第267頁),作為上開被告蔡亞辰等人之調解總金額(1,916,4006=319,400),則扣除被告蔡宏偉、蔡亞辰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部分,及由施峻譯自行領取之3仟元後,就剩餘部分諭知沒收(1,916,400-319,4002-3,000=1,274,600,即附表三編號5部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除上開轉帳損失外,告訴人胡偉堅另遭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亦屬被告蔡宏偉等人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被告李展丞、共犯黃柏勛、陳咨宏、葉峻廷之供述,自告訴人胡偉堅住處竊得物品均放置於黑色包包交給被告蔡宏偉等情,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蔡宏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係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及從刑。修正後刑法沒收已非從刑,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又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故已刪除現行法第51條第9款規定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條文。是修正後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又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合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後段及第3項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之沒收規定,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倘於僅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而下級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有所短計或漏算,經上級審更正計算後若不得諭知較原審為重之所得數額沒收,即無法達到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目的。故修正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蔡宏偉部分之犯罪所得,認為均由共犯李展丞取得,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漏未諭知沒收,原判決既有短計、漏計犯罪所得之情況,雖原判決關於被告蔡宏偉部分,僅被告蔡宏偉提起上訴,然為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關於被告蔡宏偉沒收部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㈢、附表二編號3、所示扣案物,雖為被告蔡宏偉犯罪所用,然本院考量行動電話取得容易,可替代性高,沒收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特別助益,且該行動電話亦非被告蔡宏偉以犯罪所得購得之物,本有尋常用途,非專供犯罪所用,尚無沒收之必要。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1款、第339條之3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不正方法轉帳、洗錢部分
編號 金融機構/戶名/帳號 轉帳時間 金額 登入IP 流向 1 台中商業銀行 趙哲緯 000000000000 16時39分 316,000元 101.13.120.176 匯入編號9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 吳國彬 000000000000 16時42分 256,000元 101.13.120.176 3 台中商業銀行 聞翔星 000000000000 16時47分至48分 214,000元 101.13.120.176 4 台中商業銀行 何佳臻 000000000000 16時46分 160,000元 101.13.120.176 5 台中商業銀行 鄭婷安 000000000000 16時49分 130,000元 101.13.120.176 6 台中商業銀行 吳韋謙 000000000000 16時36分至37分 110,000元 101.13.120.176 7 台中商業銀行 連瑋涵 000000000000 17時22分 22,000元 101.13.120.176 8 台中商業銀行 胡文力 000000000000 17時17分至18分 69,000元 101.13.120.176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蔡昀達 000-000000000000 16時54分 1,252,000元 101.13.120.176 101.8.199.13 匯入施峻譯東山郵局帳戶。嗣於107年4月17日,以臨櫃方式提領134萬元交付蔡宏偉,又於同年月19日,由施峻譯以提款卡提領3仟元花用。 17時24分 91,000元 大陸中國建設銀行 吳韋謙 0000000000000000000 16時7分 人民幣 82,000元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訊息 轉入大陸地區某金融機構戶名陳虹宇之帳戶 大陸中國建設銀行 劉秝軒 0000000000000000000 16時9分 人民幣 40,695元
附表二、扣案物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紅色、無SIM卡) 1支 蔡宏偉 2 IPHONE 6 行動電話(黑色、含SIM卡) 1支 蔡宏偉 3 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1張 蔡宏偉 4 中國大陸SIM卡 3張 蔡宏偉 5 中國信託存摺(000000000000) 1本 蔡宏偉 6 中國信託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蔡宏偉 7 玉山銀行存摺、印章(0000000000000) 1本 蔡宏偉 8 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蔡宏偉 9 臺灣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蔡宏偉 中華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蔡宏偉 中國農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含U盾) 1組 蔡宏偉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1組 蔡宏偉 中國建設銀行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000) 1張 蔡宏偉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蔡亞辰 IPHONE行動電話(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蔡亞辰 IPHONE 7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葉峻廷 IPHONE 6 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黃柏勛
附表三、應沒收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存有S/KEY、U/KEY之USB隨身硬碟 各1組 2 公司大小章 各1枚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4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 5 新臺幣 1,27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