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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網路上自稱博奕業者「京」所招攬之協助提領公司帳戶金額以獲取報酬之工作,因須持來路不明、為數甚多之他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集提款,並異常支付報酬方式,及經手財物來源不詳等情狀,極有可能就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竟因工作難尋並貪圖報酬,於民國109年3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意,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京」、張政琪(原審另行審結)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丁○○、乙○○及甲○○,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復於109年4月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Ant Messenger」指示丙○○、張政琪,於翌(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轉搭乘火車前至雲林縣斗六市,在斗六車站附近某書局旁之統一便利超商,由詐欺集團另一不詳成年成員將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各1張交予張政琪,丙○○旋與張政琪搭乘計程車前往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由張政琪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從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6萬1,000元,連同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轉交在旁把風之丙○○,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於109年4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前,丙○○、張政琪依指示等待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收取贓款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分別自張政琪、丙○○身上各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8、編號9至13所示之物,且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丙○○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74、11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卷第16-19、68頁、原審卷第284、295-296頁、本院卷第115-119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時(偵卷第101-103、92-94、84頁)之證詞;證人即共犯張政琪於警詢及偵查時(偵卷第11-13、67頁)之證詞。

㈡被告及張政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卷第28-32、23-2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偵卷第33-36、10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偵卷第37-41、45-49、79、80頁)、被告及張政琪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卷第39、41-4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8日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85-87)、告訴人甲○○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紙(偵卷第89頁)、告訴人乙○○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偵卷第9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96-98頁)、告訴人丁○○之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99-100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偵卷第104頁)附卷可稽。

㈢附表三編號9、11、12、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再者,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部分),因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被告於本案後,雖於109年4月24日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0670、21118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19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上開起訴書1份(原審卷第31-37頁)、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時供陳:本案跟桃園的另案不是同一個詐騙集團,2個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85頁、本院卷第121頁)明確,且參酌上開2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不同,詐騙手法互異,故本案與另案非屬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各為本案、另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就本案而言,原審為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承上說明,被告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後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除前揭「首次」犯行,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外,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其餘犯行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京」、張政琪等人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與張政琪共同持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詐欺取財款項,欲再將犯罪所得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並不因為警查獲故未及將上開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而影響洗錢既遂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是被告與「京」、張政琪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其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論罪部分雖記載同條項第1款,惟未記載罪名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且經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贅載(原審卷第284頁)》。惟查,被告辯稱: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何方式詐騙告訴人丁○○等人並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289-290頁),且無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術而詐騙告訴人丁○○等3人,則被告是否同時該當此一加重條件,已非無疑,自難遽以此部分之罪名相繩。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或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此部分係屬誤載,已經檢察官於原審時當庭更正(原審卷第284頁),均附此敘明。

七、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報酬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致使告訴人等遭受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危害社會秩序之情節非輕,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謹言慎行,竟再加入另一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於109年8月間,販售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予以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肆、原審以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紀甚輕,手腳健全,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等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分工內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告訴人丁○○等3人遭詐騙金額多寡、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數額等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事由(因想像競合之故,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作為量刑時一併審酌之事項)。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賣磁磚為業,月薪約4萬元,尚需扶養配偶與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與共犯張政琪所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款項(即附表三編號9),業經發還告訴人丁○○等3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20日雲檢原嚴110執他616字第1109021855號函暨檢附之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原審卷第424之1-424之3頁)可查,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且亦無證據證明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表三編號11所示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經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編號1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係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共犯張政琪持以提款,尚難認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或享有處分權;編號5所示金融卡則未供本案提領之用;編號10所示現金1萬165元係在被告個人皮包內查扣,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編號13所示提款明細1張,僅足作為被告、共犯張政琪犯罪證明而已,尚非屬於供其等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不於被告所犯項下宣告沒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時間尚短,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難認已達嚴重危害社會之程度,衡以被告自陳目前從事賣磁磚工作,足認尚知以工作賺取金錢收入,尚難僅憑其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認有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認對其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為與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之目的,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8日下午3時17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團「嘉義綠豆大小事」以暱稱「吳○○」佯登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致丁○○在109年4月8日下午3時17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ia」聯繫議價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4月9日下午5時24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1萬2,000元 張政琪 雲林縣○○市○○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國泰世華銀行ATM) 109年4月9日下午5時32分許,提領2萬元(含乙○○匯入之8,000元)。  22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上午10時36分前某時許,在FACEBOOK臉書社團「臺南高雄借錢網」佯登「分期樂」借款廣告訊息,乙○○在109年4月3日上午10時36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分期樂小威」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其誆稱:借款前須先預繳半年利息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4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3萬元 張政琪 雲林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店國泰世華銀行ATM) 109年4月9日下午5時42分、43分許,接續提領2,000元、2萬元。  3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前某時許,假冒甲○○學弟之名義,在某網路社團群組佯登販售手機之訊息,致甲○○在109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並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4月9日下午5時34分許 華南銀行帳戶 2萬元 張政琪 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家樂福大賣場新光銀行ATM) 109年4月9日晚間6時10分許,提領1萬9,000元。 
附表二(宣告刑):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不含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1 帽子 1個 張政琪  2 黑色帽T 1件   3 臺鐵火車票 1張   4 現金 9,912元   5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6 iPhone行動電話(無晶片卡) 1支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8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9 現金 6萬1,000元 丙○○  10 現金 1萬165元   11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1支   1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 1張   13 提款明細 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1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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