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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蔡廷宜陳金虎曾子珍

上訴人
即被告
吳銘峰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1637、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各罪罪刑及沒收部分)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煌文聯繫後,雙方達成買賣海洛因之合意,即於附表一編號一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交易模式,販賣交付海洛因與陳煌文1次。

二、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準儀聯繫後,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載之時間、地點與交易模式,販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簡準儀,共計3次。

三、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之聯絡交易對話,並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持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街00號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販毒所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為判斷基之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警卷第7至30頁、偵卷第457至467頁、原審卷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07至117、180頁),且查:

(一)核與附表一所示購毒證人陳煌文(編號一)、簡準儀(編號二至四)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對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一所載時間為通訊監察之通訊監察許可書、附表二所示被告與陳煌文、簡準儀之通訊監察譯文】,復有供販毒所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扣案可證。

(二)且經提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迭於警詢自白:「(我要「找你」ㄟ!「朋友」說要找你耶!是什麼意思?)這是催促我快回家的意思,我會知道他要跟我購買毒品是因為只要陳煌文找我,不外乎就是拿5百到1千不等的錢,要向我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編號警卷第11頁)、「『2…顆丹丸』就是簡準儀要跟我購買2千塊的安非他命2小包的意思」(警卷第21頁)、「(朋友馬上要!現在!現金!是什麼意思?)他拿錢給我我就拿安非他命給他。」、「現在現金意思是指他不會欠錢」(警卷第24頁、偵卷第463頁)、證人簡準儀結證稱:「『2粒奶啊』就是指安非他命」(偵卷第257頁),足見被告與購毒證人之間,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暗語,彼此互為販賣毒品合意之約定無誤。

(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特殊情誼,應無甘冒遭判處重刑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交付之理。依被告原審供稱:每次販賣我都是從中間取一點量來施用,這是我販賣毒品的好處等語(原審卷第147頁),足認被告上開販賣犯行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 月1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將法定罰金刑自「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法定刑自「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規定。至於該次修法雖就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然本個案偵查及歷審均有自白,該修法於個案並無不利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附表一編號二至四(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前開各次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前開四次販賣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減

⒈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且被告於賭博罪執行完畢後,即屢犯強制性交、公共危險、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足見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依法加重其刑不致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認定如前,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其販賣數量少、且販賣對象僅一人,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或長期販賣之「大盤」、「中盤」毒販,顯有差異;雖依偵審自白減刑,法定最低度本刑仍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上之重刑,衡其個案犯行,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曾供出其販毒上游,惟本案警方對被告為通訊監察時,即已查知其毒品上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109年12月26日南市警白偵字第1090674033號函;職務報告暨附件各1份(原審卷第121、129至163頁),被告供出之上游遭查獲既係因警方通訊監察之結果,被告之供出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但本院業於量刑時斟酌其犯後態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張)係供被告於附表一販賣毒品時,與購毒者聯繫所用之物,有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坦承附表一之販賣毒品行為,除附表一編號四,簡準儀尚積欠價金500元外,其餘價金皆已收受等情(見原審卷第147頁),附表一所示已收取販賣毒品所得,縱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一各次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一)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情狀等綜合判斷(110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參照)。

(二)被告附表一之四次販賣犯行,僅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第二級毒品(三次)各一人,每次價量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之毒品,對象有專屬性、侵害法益偏低,且販賣時間集中於同年4月22日至26日之間,刑法評價上為數罪,然數罪因對象、時間集中而關聯性高,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參以被告長年罹有「頸椎第 5-6 節椎間盤狹窄、腰椎第 2 到第 3、4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變形、腰椎第 2 到第 4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椎間盤炎、皮肌炎、肺炎、月田食道逆流、大腸穿孔併腹膜炎、食道狹窄、缺血性大腸癌併穿孔」等病症,有法務部○○○○○○○檢送之診斷證明書 17 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 103至 120 頁),原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罪之宣告刑(7年8月、4年、3年10月、3年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即有對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即有未足,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量,難謂允當,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二、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被告附表一所示各罪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本院更正為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復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之習性,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貪圖販毒利益而販賣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又被告之販賣,助長毒品泛濫,侵蝕國力之所生危害;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偽造文書、強制性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有上述前科表存卷可查;然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價金有異,自應予不同評價。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又被告全程配合警方調查,有助於確認及警方偵辦其毒品上游身分;復斟酌被告之身體狀況(原審卷第105至1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有期徒刑7年8月、4年、3年10月、3年8月),就販賣毒品所用之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晶片卡)沒收,及就販賣毒品所得之未扣案價金,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宣告沒收,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據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再上訴人罹患「頸椎第 5-6 節椎間盤狹窄、腰椎第 2 到第 3、4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變形、腰椎第 2 到第 4 節腰椎壓迫性骨折合併椎間盤炎、皮肌炎、肺炎、食道逆流、大腸穿孔併腹膜炎、食道狹窄、缺血性大腸癌併穿孔」等病症,被告此次販賣毒品,純因上開病症發作時,疼痛難耐,以販賣所得購買毒品用以止痛所致,主觀上並無重大惡意,且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簡準儀一人而已,販賣數量有限,情節輕微,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與諒解,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原判決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違誤;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原判決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及刑法第 59 條規定遞減其刑,惟仍諭知有期徒刑7年8月,尚嫌過重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有過重,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被告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偵審中自白例而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累犯加重為3年6月),縱然被告因腰椎壓迫性骨折併變形等傷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原審卷第103至120頁),然適於為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審酌情狀,要難認於觸犯各罪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委難於偵審自白減刑後再邀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及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均為7年7月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僅於最低本刑之上略增1月,上訴意旨竟謂並未從輕,就法院量刑之職權空言指摘,亦無足採。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應執行刑前開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附表一之四次販賣犯行,僅販賣第一級毒品(一次)、第二級毒品(三次)各一人,每次價量為一千元至二千元之毒品,對象有專屬性、侵害法益偏低,且販賣時間集中於同年4月22日至26日之間,刑法評價上為數罪,然數罪因對象、時間集中而關聯性高,其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既其犯罪所得僅4500元,既有前開頸椎、腰椎骨折變形、大腸穿孔併腹膜炎、缺血性大腸癌併穿孔等在內之病症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曾子珍

                   書記官 葉宥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購買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模式      主    文  一 陳煌文 109年4月25日17時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被告住處前。 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包與陳煌文施用,並向陳煌文收取1千元價金。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簡準儀 109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 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國中旁農路旁。 被告以2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簡準儀施用,並向簡準儀收取2千元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簡準儀 109年4月25日21時44分。 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國中旁農路旁。 被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簡準儀施用,並向簡準儀收取1千元價金。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簡準儀 109年4月26日18時32許分。 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國中旁農路旁。 被告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簡準儀施用,惟簡準儀僅先交付5百元與甲○○,尚欠甲○○5百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備考 一 ①109年4月25日16時23分53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陳煌文)【發話】  (B在A的家,聽A的母親說話) B:我在你家,你媽在那邊唸說不是要來鋸佳冬樹嗎? A:你跟他說明天明天下午,今天早上人家要去鋸,他還在那挑日子挑時間。 B:你在哪?我現在要來幫你鋸阿 A:鋸子在我家阿 B:你在哪? A:我出來買東西。 B:我要【找你」ㄟ!「朋友」說要找你耶】! A:看有沒辦法幫忙我沒?說正經的啦 B:我說正經的阿 A:我馬上回去啦... B:你10分鐘要回來嗎? A:對啦,你看我媽要鋸什麼幫她弄一下啦。 B:好啦。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一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10頁  ②109年4月25日16時44分21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陳煌文)【發話】  未接通 B跟A的母親說:「好啦,你這樣就好了,我要回去了」    ③109年4月25日17時8分29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陳煌文)【發話】  B:喂 A:快到家了啦 B:你在哪? A:我買東西,在這邊跟人家講2句話而已,要回去了 B:快一點啦,我樹都鋸...   二 ①109年4月22日18時57分35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簡準儀)【發話】  B:嘿... A:嗯 B:(吱吱嗚嗚)...【2...顆丹丸】,你聽得懂嗎? A:恩 B:好看一點的,現在馬上拿給我 A:不拿些錢給我喔? B:我現在要拿給你 A:好啦 B:好看一點的,聽得懂嗎 A:嗯,10分鐘喔。 B:好好好。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二之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20頁  ②109年4月22日19時25分54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簡準儀)【發話】  A:喂 B:快一點啊 A:有啦,要過去了啦 B:人家在等我啊   三 ①109年4月25日21時36分31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簡準儀)【發話】  B:嘿 A:嗯(在睡覺被吵醒的聲音) B:【朋友馬上要!現在!現金!】 A:靠夭。 B:現金的喔!剛打(電話來)的,我在家...馬上出來喔!1次就好。 A:現在幾點了你知道嗎? B:9點半啦 A:好啦好啦 B:我出來在外面,林北還怕被罵死ㄟ A:好啦,好啦 B:馬上出來喔!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23頁  ②109年4月25日21時44分47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簡準儀)【發話】  B:你出來了嗎 A:有啦,我約在外面ㄟ,我剛去人家那裡坐,我剛去拿...拿...「簿子」拿好而已 B:快一點,我要馬上回去,我老婆在家 A:對啦,我知道啦,我剛才才...   四 ①109年4月26日16時59分12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簡準儀)【發話】  B:你早上給我那個,我打給你你也沒接 A:我可能在忙 B:你現在在哪? A:我現在在高雄,籌不到什麼錢下來,也沒什麼用 B:現在在高雄喔? A:對阿,要回去了 B:回來用LINE阿 A:蛤? B:2粒奶阿 A:我可能沒辦法了,好啦,我看看 B:我就現有的(錢)都給你 A:我再打給你...我要賺錢,不知道賺有沒有,也沒打給我 B:你娘,早上傳給我,我就打給你了 A:好啦 B:【2粒奶】阿,還有一個朋友(要的)  ⒈佐證附表一編號四犯罪事實。 ⒉出處:警卷第24至25頁  ②109年4月26日18時32分50秒 A:0000000000(甲○○)【受話】 B:0000000000(簡準儀)【發話】  A:真衰尾,手機沒錢了,輪胎又破胎,現在在關廟交流道自己換備胎,又拔不開,拜託檳榔攤幫我叫 B:哪裡? A:關廟阿 B:好啦,用好快回來,人家(錢)【放在我這】 A:我換完,回去就打給你了 B:【弄漂亮一點】(毒品的品質或價格好看些) A:好 B:好,開慢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55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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