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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陳連發何秀燕洪榮家

上訴人
即被告
徐沅觀
選任辯護人
林姿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鵬瑋
選任辯護人
王思舜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宥安(原名林翰謙)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蘇紹章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沅觀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徐沅觀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鵬瑋、 林宥安、蘇紹章部分)。

事實

一、緣黃翰羣(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因積欠蘇紹章新臺幣(下同)8萬元債務無法償還,遂與蘇紹章協商以槍枝作為質押。黃翰羣、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原名林翰謙)、林思維(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蘇紹章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林鵬瑋、 林宥安竟分別基於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先由黃翰羣將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櫃子,並連絡徐沅觀前來拿取。徐沅觀取得並持有本案槍枝後,原欲依黃翰羣指示持之前往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林宥安住處(下稱 林宥安住處)交予 林宥安,然因 林宥安表示住處外有警察徘徊,徐沅觀遂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間之某時,將本案槍枝持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林鵬瑋住處,交予林鵬瑋。復林鵬瑋依徐沅觀指示,於相隔約1小時後(即凌晨1至3時間之某時後約1小時),將本案槍枝持往並放置在 林宥安住處之房間內,由 林宥安寄藏保管之。又黃翰羣聯繫穆文彬(是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由穆文彬偕同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 林宥安住處,由穆文彬拿取本案槍枝後轉交林思維保管。另一方面,蘇紹章聯絡友人請託不知情之陳佑軒(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TOYOTA營業所前,陳佑軒依蘇紹章友人指示將機車置物箱打開、停放在該處後,隨即離去,穆文彬則聯絡林思維,於前開時地,將本案槍枝放入陳佑軒停放機車之置物箱內後離去,以此方法使本案槍枝置於蘇紹章之實力支配下。嗣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陳佑軒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等待蘇紹章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扣得本案槍枝,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貳、原審於111年3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被告徐沅觀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處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蘇紹章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徐沅觀、蘇紹章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徐沅觀、蘇紹章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209-210、368-369頁),足見被告徐沅觀、蘇紹章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含被告徐沅觀主張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被告徐沅觀、蘇紹章主張之刑法第59條部分)。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本案量刑部分與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因此,就被告徐沅觀、蘇紹章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徐沅觀、蘇紹章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 林宥安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之監聽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係另案監聽所得證據,未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於發現後7日內陳報法院並經法院認可,自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按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亦即另案監聽所取得之內容有無證據能力,係採「原則排除、例外容許」之立法體例。關於另案監聽內容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二,實質要件係以「重罪列舉原則」(通保法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或非屬重罪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之犯罪」(輕罪)者為限,並輔以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報法院審查認可之程序要件。而所謂「另案」,係相對於「本案」,依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1項規定,乃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而言。又鑑於執行通訊監察時,該對話內容是否屬其他犯罪,或僅為無關之日常生活對話,往往非立即可以判別,尤其涉及犯罪密語、代號時,更需勾稽前後文脈或比對其他事證方能知悉,故通保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1第2項明定通保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發現後」7日內,係自執行機關將該內容作成譯文並綜合相關事證研判屬其他案件之內容,報告檢察官時起算。而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之監聽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所核發通訊監察書准予進行通訊監察之對象為被告 林宥安,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3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53號卷《下稱偵3卷》第57-59頁)在卷可稽,是於執行上開門號通訊監察過程中所取得有關被告 林宥安涉嫌本案犯行之監聽內容,固屬另案監聽。然被告 林宥安所涉者為通保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執行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進行上開通訊監察時,於109年3月29日製作譯文發現其另涉嫌本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綜合研判後於109年4月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報,並於109年4月6日申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認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關聯性而予以認可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4月6日南檢文篤108他5934字第1099020605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書等相關文件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可字第114號卷《下稱聲監卷》第5-5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4月7日南院武刑植109聲監可字第000114號函1份(偵3卷第55頁)附卷可憑。依上說明,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之監聽錄音及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故被告 林宥安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一所示外,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12-215、370-371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鵬瑋固坦承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至3時間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自徐沅觀處收受白色塑膠袋狀物,後將之持往 林宥安住處房間置放;被告 林宥安亦坦認同意將白色塑膠袋狀物放置在 林宥安住處房間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或寄藏非制式槍枝之犯行,被告林鵬瑋辯稱:當時我在睡覺,徐沅觀拿一包白色塑膠袋給我,說黃翰羣交代不能打開,叫我直接拿去 林宥安住處放就好,我不知道徐沅觀交給我的是什麼東西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鵬瑋亦辯護稱: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白色塑膠袋狀物為一般人均明顯可得而知內容物為槍枝,故難僅以同案被告林思維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即認被告林鵬瑋可能知悉內容物為槍枝。㈡被告林鵬瑋長年有於睡前飲用大量58度高梁酒之習慣,當日早已酒醉入睡,因睡眠遭電話鈴聲中斷,才會於接到電話時「唉」一聲,係表達睡眠受到中斷之無奈。㈢原審忽略被告林鵬瑋處於酒醉狀態,而以神智清醒、辨別力正常之一般人,逕認被告林鵬瑋主觀上知悉白色塑膠袋之內容物為槍枝,顯屬強人所難,難謂合理。被告 林宥安則辯稱:徐沅觀有打給我說黃翰羣要把東西放我這裡,我想說應該是寄放球棒,我怕被我爸罵,我才跟徐沅觀說不要拿來,我家附近有警察在繞,徐沅觀就說要先拿給林鵬瑋。林鵬瑋打電話說要拿東西給我時,我正在睡覺,我起床後看到房間桌下有一包白色塑膠袋,我就去上班了,我沒問是什麼東西,也沒看內容,後來不知道這包東西怎麼被人拿走的,當天我回家剛好遇到林思維,我才想說是林思維拿走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 林宥安亦辯護稱:㈠被告 林宥安均表示不知道被告林鵬瑋放置在房間內之白色塑膠袋內有本案槍枝,被告林鵬瑋亦稱其放置白色塑膠袋時,被告 林宥安在熟睡中,且同案被告林思維稱其去 林宥安住處拿取白色塑膠袋時,並非被告 林宥安所交付,故被告 林宥安顯然不知白色塑膠袋內裝有槍枝。㈡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明確提到要交付什麼東西,且屬於違禁物的品項、種類眾多,縱使猜測為違禁物,亦不能逕認被告 林宥安主觀上已認知白色塑膠袋內有槍枝並為寄藏。原審卻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認被告 林宥安主觀上認識被告林鵬瑋放置在房間內之白色塑膠袋內有管制槍枝,顯有違誤。㈢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林宥安知悉被告林鵬瑋放置在 林宥安住處房間內之白色塑膠袋內有管制槍枝,依法應諭知被告林宥安無罪云云。

二、經查,黃翰羣因積欠被告蘇紹章8萬元,遂與被告蘇紹章協商以本案槍枝作為質押,黃翰羣以白色塑膠袋包裝本案槍枝,於109年3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聯絡被告徐沅觀前來拿取,復由被告徐沅觀於前揭時地交予被告林鵬瑋,經由被告林鵬瑋於1小時後將本案槍枝轉放置在 林宥安住處房間內,而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由穆文彬偕同林思維前來 林宥安住處拿取本案槍枝;另一方面,被告蘇紹章透過友人委請陳佑軒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址TOYOTA營業所前,並打開機車置物箱後離去,由林思維將白色塑膠袋所包裝之本案槍枝放入機車置物箱,嗣陳佑軒騎乘上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前等候被告蘇紹章時,為警查獲並扣得本案槍枝等情,此為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所是認(本院卷第215-217、381-382頁),並有如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即被告徐沅觀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7頁、偵3卷第80-81頁)、證人即被告蘇紹章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38-41、262-26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66號卷《下稱偵1卷》第3、17-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警卷第31-34頁、偵1卷第16-1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67號卷《下稱偵2卷》第3頁、原審2卷第286-299頁)之證詞。

㈡證人陳佑軒於警詢、偵查時(原審1卷第245-255頁、偵1卷第15-16、36-37頁)之證詞。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4張(警卷第67-91頁)、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偵3卷第56頁)、被告徐沅觀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4張(偵3卷第61-64頁)、原審110年11月5日勘驗筆錄2份(原審2卷第163-167、173-175頁)附卷可稽。

㈣又有本案槍枝扣案可證;且送鑑手槍1枝,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17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935號鑑定書1份(偵3卷第89頁)在卷可憑。依上所述,此部分事實,堪信屬真實。

三、又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思維於109年3月28日偵查時證述:(你拿的時候知道是槍彈?)不知道,因為黃翰羣叫我不要打開看。(你拿起來重重的,你不知道裡面是槍彈?)我有猜到是等語(偵2卷第3頁)。復於109年5月1日偵查時證稱:(109年3月22日是否拿1把槍枝至永康區TOYOTA附近機車置物箱內放置?)是,是黃翰羣叫我拿去放在一台機車內。(有猜到是槍?)我事前不知道是槍,但我拿到時猜到是槍。是黃翰羣叫我去新化 林宥安家房間拿,之後拿去TOYOTA那裡。(為何要拿去TOYOTA那裡?)他沒有說,只有說要給一個綽號「代書彬」(即被告蘇紹章)的人等語(偵1卷第16頁)。又於原審時證陳:(你將槍枝放到機車置物箱前,該槍枝是怎麼來的?)是黃翰羣聯絡穆文彬要我陪同去 林宥安家拿。(所以你去 林宥安家是因為黃翰羣聯絡穆文彬和你一起去的嗎?)是,黃翰羣沒有去,是黃翰羣聯絡穆文彬,我陪同穆文彬一起去。(一起去以後,你拿到什麼東西?)一包東西,裡面有包一層東西,再用塑膠提袋裝著,塑膠袋的顏色我忘記了。(你拿到東西之後何時發現那包東西裡面是槍枝?)我是猜測,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而且黃翰羣又說裡面不能看。(為何黃翰羣交代裡面不能看,你就會猜測裡面可能是槍枝?)因為黃翰羣會這樣說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情,摸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等語(原審2卷第287-288、291-292、294頁)。依上而論,林思維案發時年僅19歲,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本案槍枝雖以白色塑膠袋包裝,無法自外觀一眼得知為槍枝,然林思維以「摸起來的感覺跟重量可能是槍枝」、「黃翰羣會這樣說(即交代不能看)應該就是違法的事情,摸起來跟重量感覺就像是槍枝」等情,即可知悉白色塑膠袋所包裝之內容物為槍枝,故該白色塑膠袋內裝物有一定重量且質地堅硬,僅依直接接觸之觸感即可猜測內容物為槍枝,且佐以該物既經黃翰羣特意交代不許查看,依林思維對黃翰羣之認知,更能篤定該包物品應即為非法槍枝,縱使被告林思維未曾打開查看,亦對該內容物為槍枝一節,已有相當程度之懷疑及認知,應可認定。

㈡查被告林鵬瑋確曾直接經手、觸摸白色塑膠袋,已如前述。復依被告徐沅觀於原審時陳稱:白色塑膠袋裡面的東西偏硬,約2至3杯600CC飲料的重量等語(原審2卷第333頁),益徵白色塑膠袋內裝物有一定重量且質地堅硬。又被告徐沅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稱:「黃翰羣跟我說不要打開」、「我有跟林鵬瑋講說黃翰羣表示不能看裡面的東西」、「黃翰羣叫我要保持原狀,他一直說他包裝好了,叫我不要打開,它會散掉」等語(警卷第5頁、偵3卷第80-81頁,原審2卷第26頁),且被告林鵬瑋亦稱:「徐沅觀說是黃翰羣要給人家的,叫我顧好,跟我說不要打開」、「徐沅觀交代我再拿給 林宥安,叫我不要打開看」等語(警卷第11-12頁、原審1卷第156頁)。據上而論,被告林鵬瑋與林思維接收相同之訊息(黃翰羣交代不許打開查看白色塑膠袋內容物),也同樣的直接觸及、感受白色塑膠袋之質地、重量,而年紀甚輕且毫無任何前科之林思維即能藉由拿取白色塑膠袋之感知,得知白色塑膠袋內容物為槍枝,遑論已非初出社會之被告林鵬瑋,當更能從白色塑膠袋之質地、重量、大小、手感等情,研判其內為槍枝。從而,被告林鵬瑋辯稱:不知道白色塑膠袋內是裝什麼東西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復警方因偵辦被告 林宥安、徐沅觀等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被告 林宥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之對話內容如下:

有原審110年11月5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2卷第163-164、174頁)附卷可按。經比對被告徐沅觀於同日凌晨0時59分許與被告林鵬瑋間之臉書對話訊息如下:

此有被告徐沅觀之臉書對話翻拍照片4張(偵3卷第61-64頁)在卷可考。互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徐沅觀原擬將「東西」交予被告 林宥安,惟因被告 林宥安告以住處外有警方徘徊,始暫先將「東西」交予被告林鵬瑋,雙方對此均知之甚明;且被告林鵬瑋於原審時亦坦認上開對話所指「東西」即白色塑膠袋之物等情在卷(原審2卷第337頁),並被告 林宥安於原審時陳稱:徐沅觀跟我說黃翰羣說東西要放我這裡,我想應該又是球棒,我才跟徐沅觀說不要拿過來,我家附近有警察在繞,徐沅觀就說要先拿給林鵬瑋,才會有那些通話紀錄等語(原審2卷第343頁),足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係為交付白色塑膠袋所裝之物,而有上開對話無誤。又警方因監聽上開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之對話內容,依據被告 林宥安通話時之語氣緊張、急促,及警方多年偵辦槍砲案之經驗,研判其等所稱「東西」應為槍枝,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年4月1日通訊監察執行報告1份(聲監卷第7-11頁)存卷可考。且警方確於109年3月22日晚上11時5分許,在陳佑軒機車置物箱內查獲白色塑膠袋裝之本案槍枝,進而往前追溯得知林思維於前日即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 林宥安住處拿取白色塑膠袋物品,並於同年月22日晚上11時許放入陳佑軒之機車置物箱內,核與上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於109年3月20日凌晨對話提及「移東西」之時點密接,適足以印證警方研判前揭譯文所指「移東西」係有關槍枝等情,確與經驗常情無違。再佐以,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刻意僅以「東西」隱晦暗示該物,並未進一步追問、說明「東西」為何,顯然彼此就「東西」係不能在電話中明白透露之物,均心知肚明,無須多言,且「東西」本欲由被告徐沅觀移交予被告 林宥安,然因 林宥安住處外有警方徘徊,為避免警方查緝,始由被告徐沅觀暫先移給被告林鵬瑋,再由被告林鵬瑋伺機移至林宥安住處,顯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對「東西」係屬違禁物,確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甚明。

㈣依據上開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間之對話內容,其等就被告徐沅觀於凌晨時分欲緊急移交何物、移交緣由等情,言語閃爍、隱晦其詞,均未進一步確認即達合意,顯對於被告徐沅觀擬移交之東西為何,均心中有譜,且警方依偵辦槍砲案件之經驗判斷其等所稱「拿東西」、「移過去」應指移槍,而其等所欲移交之物品,事後證明確為槍枝,與警方之研判吻合,則被告 林宥安既然會以「移過去」之話語向被告林鵬瑋傳達被告徐沅觀欲交付某物之意,顯然對該「東西」係指違禁物槍枝,確有主觀上之認知。又被告徐沅觀於原審時供稱:(你有交待林鵬瑋轉交給何人嗎?)我有交待林鵬瑋轉交給 林宥安。(為什麼要再轉交給 林宥安?)因為黃翰羣有跟我說要我直接轉交給 林宥安,但因為 林宥安當天不在,所以我才先交給林鵬瑋,再由林鵬瑋交給 林宥安等語(原審2卷第25頁),且被告 林宥安於原審時陳稱:當時是被告徐沅觀用臉書打給我,說黃翰羣要把東西放在我這裡等語(原審2卷第343頁),由此可知,白色塑膠袋狀物係黃翰羣委由被告徐沅觀交予被告 林宥安,因故始先交予被告林鵬瑋並囑其轉交被告 林宥安甚明。茲以本案槍枝係政府嚴予查禁之物,非法持有所涉刑責不輕,此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 林宥安與黃翰羣均為朋友關係,黃翰羣既然膽敢將所欲交付被告蘇紹章質押之本案槍枝,暫先交予被告 林宥安保管,毫不畏懼遭被告 林宥安舉報或出賣,顯見彼此存有特別信賴關係,始會基於信任而指示被告徐沅觀將本案槍枝放在被告 林宥安所居住支配之房間,等候他人前往拿取,則被告 林宥安對黃翰羣欲其暫為保管之物為何,實難諉稱毫不知情。

㈤被告 林宥安雖於原審時辯稱:(被告林鵬瑋把東西放在哪裡?)我起床時看到我房間桌下有一包白色塑膠袋。(後來是何人跟你聯絡會有人去你家拿?)沒有人跟我聯絡。(你怎麼知道這個東西之後要交給誰?)我也沒交給誰。(這個袋子裡面裝的東西後來跑去哪裡?)我不清楚這東西的前後是怎樣。(為何東西可以讓穆文彬拿走?)我不知道,我沒有問,我常常在玩網路遊戲,有誰出出入入我也沒特別注意。(人家寄放在你那邊的東西為何會隨便讓別人拿走?你認識被告林思維嗎?)有認識但不熟。(你認識穆文彬嗎?)不認識,但當時我身邊有朋友認識穆文彬。(穆文彬怎麼拿到那包東西的?)我不知道,我的房間很多人出入。(那包東西是何人交給穆文彬的?)我不知道。(你是否有注意到東西被拿走了?)我進房間有覺得怪怪的,好像有東西不見但我沒有注意。(當天你完全沒看到東西被誰拿走?)沒看到。(為何在警詢筆錄中你表示東西是林思維拿走?)因為我回家時剛好遇到林思維,平常林思維是不會來我家的云云(原審2卷第344-346頁)。惟查,被告 林宥安於當(20)日上午,已見被告林鵬瑋放置之白色塑膠袋包裝,形體顯與長條狀之棍棒不同,亦與常見之違禁物毒品外觀明顯不同,竟仍同意保管至被告林思維前來拿取,則其對於該包違禁物非屬棍棒、毒品,知之甚明。復依上開被告徐沅觀、林鵬瑋、林宥安間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 林宥安明顯係為規避警方查緝,始由被告徐沅觀暫先將「東西」移交予被告林鵬瑋,再由被告林鵬瑋交予被告 林宥安,以如此迂迴、刻意迴避警方之方式轉交「東西」,顯然被告 林宥安明知被告徐沅觀原擬移交其保管之物品,並非屬球棒之一般物品。從而,被告 林宥安辯稱:以為黃翰羣是要寄放球棒云云,應屬事後推諉之詞,殊難採信。再者,證人林思維於原審時證述:(所以實際上是去被告 林宥安家拿的?)是。(你去被告 林宥安家之前,你有無與被告 林宥安通過電話?)沒有。(是何人跟被告 林宥安通上電話?)應該是穆文彬。(你去被告 林宥安家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先在車上等,之後進去裡面有一群人,當時穆文彬已經拿了那包東西,我們拿了就走。(被告 林宥安當時是否在現場?)有。(除被告 林宥安外,裡面還有幾個人?)十幾個人。(這包東西是誰拿給誰的?)是穆文彬拿給我的,但我不清楚穆文彬是跟誰拿的,因為當時我在車上,我進去的時候東西就在穆文彬的手上,一開始是穆文彬先進去,叫我在車上等,是穆文彬傳LINE請我進去,我進去的時候東西就在穆文彬的手上,穆文彬把東西拿給我說可以走了,我們就離開了。(你當天有沒有跟被告 林宥安講上話?)沒有等語(原審2卷第290-291頁)。經核被告 林宥安之供述與證人林思維之證詞不符,且被告徐沅觀以上開輾轉交付,並特別交付不許打開查看白色塑膠袋內容物,足見係屬重要之囑託物,業如前述,則被告 林宥安焉會將黃翰羣如此慎重之物品,視而不見,亦毫不在意為何人取走?且穆文彬與被告林宥安並不認識,則穆文彬如何進入上址 林宥安住處,自行拿取本案槍枝?在在與事理相違。從而,被告 林宥安所辯上情,應不足採。

㈥又被告 林宥安於前開通話中告知被告林鵬瑋因其住處外有警方徘徊,故告知被告徐沅觀擬將物品先交予被告林鵬瑋,被告林鵬瑋聽聞後,於電話中僅「唉」(嘆氣)一聲,並未追問何以要「拿東西」、「移過去」之詳情,顯然已知被告徐沅觀所欲移交之物係屬違禁物。復被告林鵬瑋既然已實際見聞且觸及只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物品,依其重量、外形、質地、觸感,輕易知悉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內容物即為槍枝,已見前述,益徵被告林鵬瑋確知白色塑膠袋包裝之內容物即為槍枝甚明。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林鵬瑋辯稱:被告林鵬瑋因睡眠遭電話鈴聲中斷,才會於接到電話時「唉」一聲云云,核無足採。

㈦辯護人雖為被告林鵬瑋辯護稱:被告林鵬瑋長年有於睡前飲用大量58度高梁酒之習慣,當時已處於酒醉狀態云云。惟查:被告林鵬瑋於警詢、偵查時,均未提及於109年3月20日凌晨有所謂「酒醉」之狀況。復次,被告林鵬瑋自警詢至原審時,均能詳細陳述:係由被告徐沅觀打電話並拿一包東西給我,要我轉交給被告 林宥安,並交代說不要打開等情,並能依被告徐沅觀之指示,於交付後約1小時,始持往 林宥安住處放置本案槍枝。又觀之前開被告 林宥安與林鵬瑋於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1分許之對話內容,被告林鵬瑋均能與被告 林宥安正常應答,絲毫不見有「酒醉」之情狀。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林鵬瑋當時已處於酒醉狀態云云,應屬無據。至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林鵬瑋之配偶陳玉玲,以證明被告林鵬瑋當天飲用大量酒類,已處於酒醉狀態之情形,惟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承上說明,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對於所持有交付或保管之白色袋狀內容物為本案槍枝一節,均有主觀上之認知,其等辯稱毫不知情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鵬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並被告 林宥安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於持有槍砲之處罰,已不再區分『制式』或『非制式』而適用不同之法條,而係依管制槍砲之特定類型決定適用條文,亦即「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適用該條例第7條,而「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則適用第8條論處。查本案槍枝屬修正後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4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刑較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刑為高,自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鵬瑋自109年3月20日凌晨1時至3時間之某時許至相隔1小時後之某時許,持有本案槍枝;又被告 林宥安自被告林鵬瑋將本案槍枝移置其住處房間後迄林思維於109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前往拿取本案槍枝之期間,同意提供其住處房間用以保管本案槍枝。核被告林鵬瑋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被告 林宥安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被告 林宥安雖受託代為保管藏放本案槍枝,而將本案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持有,但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 林宥安所為,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惟被告 林宥安應係「寄藏」而非「持有」,起訴意旨尚有未洽,而此僅屬同條項之不同犯罪型態,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肆、原審以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上開非法「持有」、「寄藏」非制式槍枝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其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寄藏,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均明知如此,卻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負責移轉、寄藏本案槍枝,足見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屬可議。兼衡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持有、寄藏本案槍枝之時間長短,犯後均否認犯行,難認悔悟。暨被告林鵬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日薪1,8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被告 林宥安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綁鐵工作,日薪1,500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林鵬瑋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 林宥安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被告林鵬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已符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且前無任何與槍砲有關之犯罪紀錄,倘以累犯加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林鵬瑋、 林宥安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徐沅觀、蘇紹章量刑上訴部分:

壹、因被告徐沅觀、蘇紹章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含被告徐沅觀主張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被告徐沅觀、蘇紹章主張之刑法第59條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徐沅觀、蘇紹章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徐沅觀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徐沅觀已坦承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又於偵查時供出本案槍枝來源為黃翰羣,且如實交代去向係交予被告林鵬瑋,因而查獲黃翰羣,故本件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㈡被告徐沅觀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極為短暫,亦未於持有期間從事其他非法行為,經偵審程序後,已有悔意,惡性顯非重大,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被告蘇紹章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蘇紹章已坦承犯行,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實屬過重。㈡本件僅係單純以本案槍枝質押,擔保債務,顯與一般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可能係為從事犯罪之用有別,並被告蘇紹章現罹癌症需要治療,基於人道考量,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參、經查: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犯上開條例之罪,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得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有無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視個案調查或偵查之情形及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蘇紹章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已供述本案槍枝來源為黃翰羣,有被告蘇紹章之警詢筆錄1份(原審1卷第262-267頁)可按,故被告徐沅觀於109年4月6日供述本案槍枝來源為黃翰羣前,被告蘇紹章已主動向警方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由此可知,於被告徐沅觀供出本案槍彈之來源前,警方已從被告蘇紹章之供述,得知本案槍枝係由黃翰羣質押予被告蘇紹章,難認黃翰羣係因被告徐沅觀供出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徐沅觀所辯上情,核屬無據。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被告徐沅觀、蘇紹章均知悉槍枝之危險性,卻仍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實有危害於社會治安,並對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復次,被告徐沅觀前因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蘇紹章雖罹患鼻惡性腫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395頁)可考,然「病患主訴於104年在大陸地區診斷鼻惡性腫瘤,經放射線治療及手術治療後,於107年開始於成大醫院耳鼻喉科追踨治療至今,目前腫瘤治療情況良好,且沒有復發之跡象,故目前無安排手術或其他治療之必要。病患目前狀況,仍需規則門診追踨腫瘤有無復發,一般需3至4個月回門診接受內視鏡檢查,若入監服刑仍可以安排門診追踨則無影響」等情,有成大醫院111年8月22日成附醫耳字第1110016537號函暨檢附函覆資料1份(本院卷第271-273頁)可參,且被告蘇紹章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犯行,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則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據上,可認被告徐沅觀、蘇紹章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等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徐沅觀、蘇紹章及其等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肆、本院撤銷改判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徐沅觀所處之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徐沅觀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徐沅觀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被告徐沅觀上訴意旨原否認犯罪,並主張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刑,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徐沅觀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徐沅觀無視法令,竟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徐沅觀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終能於本院時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徐沅觀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作,離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徐沅觀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維持原判決部分(即被告蘇紹章所處之刑部分):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為管制物品,其性質上本屬高度危險且為我國所嚴加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蘇紹章明知如此,卻仍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僅因黃翰羣積欠其債務即同意以本案槍枝作為質押擔保,輕易、貿然非法收受而持有本案槍枝,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犯罪動機及目的亦屬可議。兼衡被告蘇紹章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持有本案槍枝之時間長短,犯後主動供認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為黃翰羣,足見悔意。暨被告蘇紹章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因罹患鼻癌,接受治療中,經濟來源為積蓄及保險理賠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蘇紹章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復說明:⒈被告蘇紹章在尚未被有權偵查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告知警方持有本案槍枝之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蘇紹章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並向檢察官供述本案槍枝來源為黃翰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⒊被告蘇紹章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蘇紹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已符累犯要件。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且其前無任何與槍砲有關之犯罪紀錄,倘以累犯加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故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認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紹章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蘇紹章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蘇紹章就所處之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發話者 對話內容 林宥安 喂 林鵬瑋 幹嘛 林宥安 阿觀現在要拿東西去你家 林鵬瑋 唉(嘆氣) 林宥安 要不然齁,剛剛外面有警察仔原本要進來 林鵬瑋 蛤 林宥安 我家啦,剛有警察原本要進來啦 林鵬瑋 怎麼說 林宥安 我不知道阿 林鵬瑋 喔,好啦好啦 林宥安 他現在要移過去 林鵬瑋 嗯,好 林宥安 嗯
發話者 對話內容 徐沅觀 在哪  我移東西過去  快回  剛剛不知道殺小 林鵬瑋(臉書暱稱「霍爾」,下同) 嗯嗯  到了跟我說 徐沅觀 (貼圖)  到了  門口 林鵬瑋 嗯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80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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