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卉欣
- 選任辯護人
- 王正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卉欣前於民國105年9月1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30日送達予黃卉欣收受,嗣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詎黃卉欣仍不知悔改,於前開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之110年10月7日14時至1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巷00○0號原住處與曾碧華共同飲酒,黃卉欣飲用威士忌3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均減低,容易發生車禍事故,進而釀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應曾碧華之要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碧華(坐於副駕駛座)及少年黃○嫻(坐於後座,104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起訴書誤繕為黃○嫺,業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欲前往斗南火車站。嗣於同日16時07分許,黃卉欣駕車沿雲林縣大埤鄉頂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雲林縣大埤鄉尚義村頂巷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操作不當,而自撞道路右側之尚義村132號路燈,造成曾碧華受有外傷性心跳停止及右側血胸等傷害,黃○嫻則受有輕微皮肉傷(黃○嫻部分未據告訴),黃卉欣則受有小腸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三人雖均經送醫急救,惟曾碧華仍因頭部外傷及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於同日17時27分宣告不治死亡,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同日18時25分許對黃卉欣抽血後送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mg/dl,換算百分比為0.197%,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卉欣及辯護人固爭執卷附之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係慈濟醫院張哲睿醫師於110年10月7日16時54分許先行申請抽血檢驗,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警員蔡東晃於同日18時25分許始委託慈濟醫院強制抽血,斯時上開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已完成,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之程序不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之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特定案件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業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被告酒後駕車途中,因疏未注意操作不當而自撞道路右側之尚義村132號路燈,致昏迷不醒,經到場處理之員警緊急將被告送往慈濟醫院急診,慈濟醫院張哲睿醫師因被告GCS(即格拉斯昏迷量表)不滿分,為查明被告意識改變之原因,俾進行後續之治療,乃根據急性意識改變的口訣進行檢查,於110年10月7日16時54分許申請抽血檢驗,對被告做血液、生化及凝血等檢查(含酒精濃度檢查在內)等情,有被告在醫院病床照片(見相驗卷第45頁)、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70、177頁)附卷可按,可知當時被告既已昏迷,張哲睿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為了解被告昏迷之原因,而申請對被告做血液、生化及凝血等檢查,並由該醫院病理科就被告之血液做檢驗後出具檢驗報告,是以本件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係執行醫療業務時所製作之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經科學儀器檢驗,復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是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上開檢驗報告無證據能力,自非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105、13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另其餘本院未引用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見相驗卷第17-21頁)、黃建欽(見相驗卷第23-27頁)於警詢時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被告、被害人之慈濟醫院之醫療診斷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0月12日雲警南偵字第1101001967號函暨所附之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29-33、34-47、49、51、53、81、89-113、115-1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2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00316930號函暨所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見偵8640號卷第107-109頁)等資料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採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88年5 月10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55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之事實。查被告自承:「(肇事前你駕車有無飲酒?飲何種酒類?飲多少?)有喝酒,有喝威士忌三杯。」、「(你於何時開始飲酒?何時結束?何時開始駕車?)我於當天14時許開始飲酒,約16時結束。結束後不久就開始駕車。(你在何處與何人飲酒?)我在住家與曾碧華飲酒。」等語甚明(見偵8640號卷第76、77頁);而被告於110年10月7日16時7 分許駕車肇事受傷,經送往慈濟醫院急救,於同日17時25分許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為197mg/dl,換算百分比為0.197%,有上開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可按,再佐以被告於前揭時間,係駕車自撞道路右側之路燈,應可認被告於酒後駕車時,應已達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㈢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曾經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且被告於本案已自承確實有飲酒之情形,足見被告確實未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再依當日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酒後操作不當,而自撞道路右側之路燈,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曾碧華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曾碧華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被告飲酒後駕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堪認定。
㈣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般人於飲酒後,在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本案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前揭致被害人曾碧華死亡之結果,僅是基於飲酒後駕車之故意而駕車上路,嗣於行車途中,因酒精之影響下有上開過失之情事而肇事,導致被害人曾碧華不治死亡,然被告在客觀上既能預見飲酒後駕車肇事將可能導致傷亡,且被害人曾碧華確因被告本案酒後駕車之行為而發生死亡結果,堪認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曾碧華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被害人曾碧華因本案車禍而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前於105年9月19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9月29日送達予檢察官收受;於105年9月30日送達予黃卉欣收受(105年9月26日寄存,被告於105年9月30日前往大埤分駐所領取),是計算上訴期間10天,再加在途期間2天,上開判決嗣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乙情,有原審法院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正本送達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7月16日雲警南偵字第1110010124號函及檢附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見原審卷第83、84、159-163頁)附卷足憑。而被告本案犯行係於110年10月7日所為,顯係在前開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5年內再犯本案,甚為明確。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3項前段之將「於5年內再犯」修正為「於10年内再犯」;法定刑業由「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容有未洽,但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已載明,復據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見原審卷第60、186頁),並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亦無庸再為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㈣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規定:「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法條係就刑法上過失致人死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之特定行為(無照駕車、酒醉或服用毒品駕車),因而致人死傷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固屬刑法分則加重。惟上述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態樣,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酒醉及服用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準此,被告本案所為固併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酒醉駕車之情形,然其行為既已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論處,自不得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不再依累犯規定加重:查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2日確定,並於106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增訂之立法理由:「行為人有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行為,因不能安全駕駛,除有提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外,更有嚴重危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若行為人曾因違犯本條,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歷此司法程序,應生警惕,強化自我節制能力,以避免再蹈覆轍。倘又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或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5年內,再犯本條之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則行為人顯具有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爰增訂第3項。」,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規定,應已含有對於5年內再犯同類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者惡性之評價,若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恐已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是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應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重複評價。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曾碧華具有姑嫂關係,本案案發日其等2人係先共同飲酒,隨後被告應被害人曾碧華之要求,始欲開車搭載被害人曾碧華前去斗南火車站搭車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被害人曾碧華顯然明知被告有喝酒,不宜駕車之情形,猶要求被告駕車搭載,亦有甘冒風險之可責性,且被告本係出於善意而駕車搭載,犯罪後亦深感後悔,設法彌補己過,於偵查中業與被害人曾碧華之子乙○○、丙○○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可稽(見8129號偵卷第39頁),斟酌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尚非重大不赦,且事後已努力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以求取被害人曾碧華之子之諒解,堪認如逕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於105年間已有酒駕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竟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明知精神狀況不佳,仍貿然駕車上路,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於本案更有前開違規之情事,因此自撞路燈,致被害人曾碧華傷重不治身亡,除造成被害人曾碧華死亡此無可彌補之損害,更使被害人曾碧華家屬無端承受永失親人之痛,核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肇生損害之程度均屬重大。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賠償損害,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自述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7月。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卷附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未依規定程序取證,自不得作為本件被告酒駕肇事之判斷依據,則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請求鈞院改諭以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責,並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然查:⑴本件卷附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業據本院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爭執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難認有理由;⑵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卷目索引】
⒈110年度相字第487號卷,即相驗卷
⒉110年度偵字第8129號卷,即偵8129號卷
⒊110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即偵8640號卷
⒋原審111年度交訴字第33號卷,即原審卷
⒌本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456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