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84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世昌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聲請人先後關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同院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各自均未有逾越30年徒刑之情事,至其因接續執行導致長期徒刑之結果,係因行為人犯罪次數非寡,且部分犯行係屬重罪,而導致刑期較長,當屬必然結論,恐難認但凡受刑人因數裁定先後接續執行致期刑總計延長至逾30年,即應認屬刑罰顯不相當之情況或有過度評價之虞;且據前開
甲、乙裁定内容意旨觀之,裁定内容皆已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參酌聲請人於個案中之犯罪情狀、個人家庭情形、行為惡性,並兼顧獄政恤刑受刑人之立場,而已為妥適之減免結果;又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受刑人仍有依累進處遇制度而有達成實質縮刑目的之機制,故難認本件受刑人前開2裁定依法接續執行,有違反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且恐更淪入「犯罪越多,刑期越重,優惠更加」之謬論,或存有變相鼓勵行為人多多犯罪、懲罰「輕罪」受刑人之效果,難認公允。
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24號裁定意旨參見)。惟倘與他罪符合數罪併罰要件者,仍得依前述規定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意旨參.)。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查:
⒈前開甲裁定之聲請定刑時間之時序,係本署先於100年7月7日以100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提出定刑聲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下簡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8月確定,嗣本署因就A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提起非常上訴(100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後,經臺灣最高法院撤銷原判並更定原判決主文之内容,故本署另於102年12月2日以102年度執聲字第57號,以A裁定附表所示罪團範圍,向同院再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同院另於102年1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即本案之甲裁定);至關於乙裁定部分,則係本署先於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執聲字第1025號聲請定刑,經同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下簡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因B裁定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提起非常上訴(100年度台非字第263號)後撤銷原判決並另為主文之變異,故本署據此另於102年1月2日以102年度執聲字第56號聲請書,針對B裁定部分,以原定刑基礎有所異動為由,另請求重為定刑,始由同院於102年1月2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29年11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即本案之乙裁定),則細究甲裁定之定刑聲請基準,係本署依據前開A裁定之確定範圍内所為聲請,至於甲、乙裁定聲請雖有時間接近,然此二裁定本基於不同確定裁定之罪團範圍為之,個自聲請意旨自應有受原確定裁定之確定力效果拘束,實無從於乙裁定聲請之際,復任意無視A裁定之確定效力,改自行任意另將A裁定中部分數罪拆解,復與乙裁定再行聲請定行;
⒉關於B裁定或乙裁定定刑罪團之基準,實務尚需考量受刑人後續所犯罪數眾多,而兼顧受刑人之權益保障,定刑聲請亦不宜無限等待,惟受刑人其餘後案個別確定時間於現實上實無法預測,故本署就已確定並已檢卷送本署執行之部分犯罪予以劃分區隔,亦可能因個別確定案件涉及其他應進行事項(舉例如:處理扣案物、發還保證金、解除限制出境住居等作業)等所需作業時間影響,而產生先後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惟此揭先後聲請定刑之聲請,與前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或有違法不當情事,至於B裁定或乙裁定所為定刑,是否亦為「重罪」,而有與A裁定部分「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可產生更為優惠之結果,實非本署定刑時法定所應考量事由,亦非本署聲請定刑時所應預測、計算之義務事項,本署更無法預測所謂「以結論而言最有利」受刑人之聲請罪團基準究竟為何,倘認本件甲裁定其中附表編號6至18所示之罪,因與B裁定或乙裁定符合數罪併罰為由,而應予合併聲請定刑,則以如此邏輯,甲裁定所為之全部罪數,實均為乙裁定首罪確定日以前所犯,則甲裁定聲請之結果,及A、甲裁定確定力之意義為何?實容有疑,何以甲裁定中之「重罪」部分,即應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解釋,其餘「輕罪」部分,則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以認定?此解釋標準欠缺明文依據,實不宜由本署以個案自為認定,且倘任允行為人定刑後,復就確定裁定其中之某部分罪數得另與其他裁定重複定刑,將使原個別裁定之定刑基準得以無限反覆重新計算,則法院裁定既判力效力範圍陷入無法預測並欠缺安定性之風險,原法院之定刑裁定亦喪失確定力實益,致定刑聲請基準無所適從,日後更恐有依法執行惟因反覆定刑最終反導致「超關」結論,恐亦難認有當;況查,就前開A、甲裁定所示受刑人宣告數罪之内容觀之,受刑人所犯共18罪,累計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加總共為598月(計算式:598月÷12月≒49.83年,換算即應執行有期徒刑約49餘年),則本署以A、甲裁定之罪團為被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使此部分罪團僅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而以此角度而言,本署擇定A、甲裁定所示之罪以為受刑人聲請定刑,縱未符合受刑人所期待要求之「最大化」減刑結果,是否即有違反客觀注意義務之情節,而有指揮不當或逾越裁量權之情形?似非無再為研求之餘地;
⒊本署本件否准聲請人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或未依聲請人所指定特定内容予以提出聲請,其結果至多僅生維持原各自裁定刑期之效果,並無因此舉導致更產生「延長」或「加重」其原刑期而使聲請人受有不利益風險之結論,況前開
甲、乙、A、B裁定之結果,皆已確實為受刑人利益縮減部分刑期,至於縮減徒刑之結果是否足以滿足受刑人所期待,與本案提出前開聲請之指揮程序合法與否,恐係屬二事,亦難認有所謂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反之疑慮;
⒋受刑人就前開甲、乙裁定之結果,皆未抗告,而使甲、乙裁定均為確定,倘受刑人就合併定執行刑之罪數如何拆解容有疑慮或其他意見,實應於裁定作成過程中,或收受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内循正當法律途徑以為主張;而判決既判力之確定效力影響甚廣,是否屬於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況,現下並無明文規定;至審酌個案是否符合「刑罰顯不相當」情形,亦欠缺法定裁量基準,且非屬法規所定應審酌得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明文依據,況「罪刑相當性原則」,除因考量受刑人個案刑之長度外,或亦應顧及刑之執行結果足以反應個別犯行惡行、受刑人犯罪致法秩序破壞之程度、犯罪行為耗費整體司法資源及社會成本等整體情節,以確保執行判決結果符合公平公正,恐不宜僅單以受刑人刑期長短以作為認定刑罰相當與否唯一考量基準,從而,為避免既判力效果淪於個人或個案恣意判斷之風險,或陷入得無限重複聲請定刑之輪迴,且慮及本案甲、乙裁定並無刑罰顯不相當,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情事,而本件依據前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依法指揮及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指揮不當或違法情事,原裁定內容或不違背法令解釋之疑慮,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所犯甲裁定(即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係在98年11月12日判決確定,而附表一編號8至18及乙裁定(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編號6至7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是甲裁定編號6至18、乙裁定編號1至24所示之各罪,與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
㈡甲裁定編號8至10、17至18及乙裁定編號4至8、10至14、17至24所示各罪,均為販賣毒品之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而甲裁定編號6、7及乙裁定編號1、2所示各罪,則均為施用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亦均類似;甲裁定編號11至16、乙裁定編號15、16所示各罪,則均為轉讓毒品之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亦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另乙裁定編號3所示之罪,為違反戶籍法之罪,乙裁定編號9所示之罪,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則依前開情狀觀之,令聲明異議人接續執行甲裁定有期徒刑18年6月、乙裁定有期徒刑29年11月,總計48年5月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上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非無疑問。
㈢依卷附之收文戳章,可知甲、乙裁定之聲請定執行,均係於同一日即102年1月17日繫屬於法院,檢察官若選擇將甲裁定編號6至18與乙裁定合併定執行刑(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再與甲裁定編號1至5原先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其結果明顯較甲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及乙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11月)有利於異議人,檢察官選擇定執行刑之組合,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義務。因認檢察官以112年1月18日南檢文辛112執聲他51字第1129003560號函駁回異議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有再予斟酌之餘地,而予撤銷。
三、經查:
㈠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是判決確定後,除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者外,不得對同一行為重複追訴、審問、處罰,以避免人民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重複審問處罰之危險(即禁止雙重危險)、防止重複審判帶給人民之騷擾、折磨、消耗、痛苦或冤獄,並確保判決之終局性。此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已成為現代法治國普世公認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理由書可資參照),上開理由書已明確揭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及例外情形,申言之,一事不再理並非完全無例外可言,僅例外需從嚴認定,限於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至於何謂「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就定應執行刑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謂: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
㈡本案依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及乙裁定(有期徒刑部分所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9年11月),二案接續執行之結果,為有期徒刑48年5月,相較於異議人請求檢察官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組合,即甲裁定編號1至5原先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甲裁定編號6至18與乙裁定定執行刑,最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二案接續執行為32年10月,異議人至少可減少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明顯有利於異議人,且如此大幅度之刑度落差,除嚴重影響異議人私人權益外,亦不免令人對國家司法權所定甲、乙案之執行刑,是否已符合充分而不過度評價,產生高度疑慮,是依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見解,自屬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例外重新定執行刑之必要。況且,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所述,法治國原則所踐行之一事不再理原則,其目的無非在保障人民之權益,所要防範的是禁止國家再對人民承受相同之風險及負擔,本案係異議人主動請求,且目的在爭取自己之權益,倘若再以法秩序安定性之維護,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所導致之結果,顯與原先預定要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背道而馳,二相衡酌,所謂法秩序之安定性,在本案應已無堅持不退讓之理。
㈢至於檢察官抗告意旨雖另指摘:
⒈刑期長係因異議人所犯案件多所造成,且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可予實質減少刑度之優惠,原審法院之見解,恐有犯罪越多,刑期越重,優惠更加,變相鼓勵多犯罪,又反覆重新計算,恐導致超關等語。然以有利於異議人之立場而選定定執行刑之組合,並非變相鼓勵多犯罪多優惠,否則刑法第51條亦無需明定數罪併罰合併刑期之上限,其理已明。況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可資參照);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由最高法院上開所示,可知定執行刑予以減刑之優惠,係為了符合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並兼顧刑罰邊際效用、受刑人回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恤刑等理念,而非立於犯罪越多,優惠更多之理論基礎,檢察官抗告所指,應有誤解。又倘重新定執行刑之結果,導致已執行之刑期逾所定之刑,此應視有無符合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而解決,非可資為駁回異議人聲請之正當理由。另異議人於執行過程,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所獲得之刑期縮短,乃係因其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規定之有改悔向上之實據,與定執行刑為達到責罰相當等原則及兼顧恤刑、受刑人回歸社會可能性等因素,而減少執行刑累加總額,二者目的不同,自無法以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縮刑規定,而謂本案已無再檢討有無重新定執行之必要。
⒉另抗告意旨又指,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係依已確定且送執行之罪而予劃分區隔,無法預測受刑人其餘後案確定之時間,且更為優惠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應預測及計算之義務,又檢察官依甲、乙裁定係分別依據A、B裁定而聲請,所聲請之罪團亦符合定執行刑之規定,不應任由異議人在裁定確定後,得以無限反覆重新計算等語。然本案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造成異議人共需執行長達48年5月,較異議人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執行之組合多出15年7月,此雖係因判決確定及送執行之先後所不得不然之結果,並非出於檢察官之故意或過失,然終究亦非可歸咎於異議人,是基於公平原則,亦無單方面強令異議人應默默承受,任由命運決定之理。況且,異議人已主動請求檢察官以有利於己之組合,向法院提出重新定執行刑之聲請,檢察官縱使於提出甲(或A)、乙(或B)裁定當時,無法預知何種組合與定執行刑之目的較契合,而無從注意,然嗣後受異議人請求時既已知悉,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對異議人有利之情形負有注意之義務,倘檢察官未予注意究竟有無異議人所指過苛、違反罪責相當、比例原則等情形,及有無重新再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而違反訴訟照顧義務,仍依據甲、乙裁定為執行,則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9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所為刑之執行,難謂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至於抗告意旨所指,以甲(或A)裁定之累加刑度598月,與法院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相比,檢察官在甲(或A)裁定所選擇之罪團,縱未符合異議人所期待之最大化減刑結果,是否能逕謂違反客觀注意義務等語。然縱使如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於提出甲(或A)裁定時,曾注意此一組合對異議人最有利,但裁定後,異議人已另外提出對其更有利之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檢察官依據後面之請求即有再予注意之義務,自無法以甲(或A)所定之執行刑較各罪累加刑度有大幅減少,而主張可減免其訴訟照料之注意義務。
⒊又就抗告意旨指稱,原裁定何以認為甲裁定之重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輕罪則無,及指摘甲(或A)、乙(或B)裁定之結果,已確實為受刑人利益縮減部分刑期,至於減縮之結果是否滿足受刑人之期待,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違反等語。然細繹原裁定所述,原裁定未將甲裁定編號1至5亦一併歸入可合併定執行刑之範圍,並非基於只有輕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之理由,而係因甲裁定編號1至5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或為「98年1月14日」或為「98年2月12日」,倘將此5罪一併定執行刑,則裁定確定日即需以最早確定日期即「98年1月14日」為基準,在此一日期之前所犯,始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如此組合,將重蹈過度評價、違反罪責不相當等等原則之覆轍,而非如抗告意旨所指,係基於重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輕罪則無等因素之考量。又原裁定亦未認定檢察官駁回異議人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裁定係爰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而謂重複定執行刑原則上應不准許,因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認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尚有誤解之處。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駁回異議人請求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而仍依據甲、乙裁定,對異議人接續執行長期48年5月之刑期,客觀上是否有違反責罰不相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以及是否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義務,均有再予研究之餘地,而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進而撤銷檢察官駁回異議人請求之命令(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號函),核無違誤,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