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明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0號、第1295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鍾明翰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鍾明翰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鍾明翰(下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者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含追徵)之規定等雖經修正或制定,然而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詳下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未扣案物沒收、追徵,不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等部分均非本院上訴審判範圍,自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予以論斷,合先說明。
㈡原審於114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及為相關未扣案物沒收、追徵之諭知。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未扣案物沒收、追徵,不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等部分,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94至9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未扣案物沒收、追徵,不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等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未扣案物沒收、追徵,不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等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0930卷第39頁,原審卷第164頁、第228頁、第310至311頁、第322頁,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問:當初如何約定報酬?)當初是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是用月薪的方式,車馬費包含計程車跟火車的錢自己先出,每月1日領薪資,我7月10日開始做,7月26日被抓,所以我沒有拿到錢。(問:為何不直接從你所收取的錢將報酬扣除?)對方說不能扣錢等語(原審卷第327頁),而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其本案犯行有取得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個人不法犯罪所得,自毋庸繳交其犯罪所得,則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⒈本案參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認為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最高法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之見解,以及參諸首開說明,被告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無庸就被告本案所犯罪名為新舊法之比較,則因原審關於被告本案涉犯洗錢罪犯行,既係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則有關被告是否於偵審中自白,而得否減輕其刑,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之。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0930卷第39頁,原審卷第164頁、第228頁、第310至311頁、第322頁,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洗錢罪部分,本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偵10930卷第39頁,原審卷第164頁、第228頁、第310至311頁、第322頁,本院卷第49頁、第94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中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本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則就其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減輕其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為量刑時,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而予以衡酌。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家庭需要照顧,已經知錯,若判被告入監服刑,浪費社會資源,也是給家庭增加壓力及造成麻煩。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林伯忠(下稱告訴人)調解,但是告訴人要求全額賠償,被告目前入監服刑,無法賺錢,家人也無法協助賠償告訴人,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讓被告可以易服勞役,順便賺錢,回饋社會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係加入暱稱「北城人事」、到場收水男子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美君-資訊社團」、「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名義,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300萬元,再由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300萬元後而上繳,被告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過程,惟其上開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非輕,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犯後雖於偵審時自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尚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被告上開主觀惡性、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危害、犯後態度等,尚難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至於被告主張其有家庭需要照顧,已經知錯,若判被告入監服刑,浪費社會資源,給家庭增加壓力及造成麻煩云云,縱認屬實,亦不能因此即認為其犯行可構成情堪憫恕。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家庭需要照顧,已經知錯,若判被告入監服刑,浪費社會資源,也是給家庭增加壓力及造成麻煩。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讓被告可以易服勞役,順便賺錢,回饋社會。②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科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原判決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含其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坦承不諱,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已論述如前。原判決於量刑時雖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具體說明依上開減輕其刑規定,將此部分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已說明如前。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其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參諸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300萬元,再由被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到場,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之贓款300萬元後而上繳,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洗錢。所為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致使告訴人受有300萬元之財產損害,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及分工,係擔任外圍或下層之角色,尚非屬詐欺集團之核心及重要之主謀或上層之角色地位,及被告犯後在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犯行,未實際取得其個人不法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59915號卷【警9915卷】2.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科偵字第1130060083號卷【警0083卷】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他1499卷】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0號卷【偵10930卷】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0號卷【偵12950卷】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951號卷【偵12951卷】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卷【原審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75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