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麗
- 選任辯護人
- 洪晨博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瀅仁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邱晁裕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盧奇南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志銘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吳文城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王振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賴庭薇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呂維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第7856號、第7860號、第10186號,111年度偵字第718號、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麗、邱晁裕、賴庭薇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陳志銘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部分,均撤銷。
【李麗】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邱晁裕】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志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玖佰柒拾元沒收。
【賴庭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原審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①上訴人即被告李麗(下稱被告李麗)犯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②上訴人即被告邱晁裕(下稱被告邱晁裕)犯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③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銘(下稱被告陳志銘)犯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7萬49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上訴人即被告賴庭薇(下稱被告賴庭薇)犯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李麗以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均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邱晁裕以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均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陳志銘以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47萬4970元之沒收、追徵均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賴庭薇以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均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㈡經本院當庭向被告李麗、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及其等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⒈被告李麗及其辯護人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四第388頁、第479至480頁)。
⒉被告邱晁裕及其辯護人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四第389頁、第479頁)。
⒊被告陳志銘及其辯護人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47萬497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四第389頁)。
⒋被告賴庭薇及其辯護人陳稱: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四第389頁、第479頁)。
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如下:
⒈被告李麗部分: 因被告李麗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⒉被告邱晁裕部分: 因被告邱晁裕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⒊被告陳志銘部分: 因被告陳志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47萬497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47萬497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⒋被告賴庭薇部分: 因被告賴庭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①因被告李麗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②因被告邱晁裕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③因被告陳志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所定應執行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47萬497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④因被告賴庭薇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否適宜為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與否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陳志銘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陳志銘前於102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2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嘉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5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志銘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陳志銘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2罪,均構成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陳志銘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舉證,本院審酌被告陳志銘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之罪質相同,衡酌被告陳志銘前案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陳志銘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具有主觀惡性,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陳志銘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對於環境衛生造成危害,並影響附近民眾居住生活之品質,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小,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㈡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均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李麗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告李麗原為中國籍,學歷僅國小畢業,受同案被告林寶瓶指示擔任金日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日美公司)名義負責人,對公司運作無決策權限與能力,並非本案核心角色,素行良好,上訴後已坦承認罪,主動協助清理金日美公司廠址所坐落土地即嘉義縣水上鄉○○○段○○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上所堆置之食品污泥廢棄物,並與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害人林泊佑(下稱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不法犯罪所得,情輕法重;被告邱晁裕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告邱晁裕涉世不深,思想單純,服務於金日美公司僅3個月,上訴後已坦承認罪,並無不法犯罪所得,情輕法重;被告賴庭薇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告賴庭薇為一介女子,受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志銘指示處理東宏環保實業社之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時間不長,次數不多,上訴後已坦承認罪,無不法犯罪所得,情輕法重,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如附表二編號1、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被告李麗原係金日美公司股東,110年5月以後擔任帳務管理人,110年8月5日起登記為金日美公司負責人;被告邱晁裕係金日美公司員工;被告賴庭薇係被告陳志銘之密友兼東宏環保實業社帳務管理人。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均明知金日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圖以同案被告合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作為包裝,由清運業者將同案被告合盛公司所收受上游食品廠之食品加工污泥未經處理即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棄置。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與同案被告林寶瓶、歐家宏、李克勤、徐志文、陳俊宏,被告陳志銘,同案被告謝昀曄、吳博鋐、翁元良、賴鈺紳、李家丞等人,共同自110年5月至8月間,由同案被告李家丞、賴鈺紳向上游不知情之食品公司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同案被告李家丞、賴鈺紳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駕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曳引車前往同案被告合盛公司上游食品廠廠址,先將食品加工污泥裝上車後載運至同案被告合盛公司廠址停留,再將未經處理之食品加工污泥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由被告李麗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由被告邱晁裕在現場負責噴灑除臭劑,被告賴庭薇則依被告陳志銘指示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截至110年8月止,總計非法清除、處理639.41公噸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另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如附表二編號2、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係明知金日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圖以同案被告家豪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豪公司)為再利用機構作為包裝,清運業者將再利用機構即同案被告家豪公司所收受上游食品廠之食品加工污泥未經處理即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棄置。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與同案被告林寶瓶、歐家宏、李克勤、徐志文、陳俊宏、黃建勲,被告陳志銘,同案被告蔡梓文、李柏毅、林長榮、吳浤紳即共同自110年5月至8月間,由同案被告蔡梓文、李柏毅向上游不知情之食品廠收受食品加工污泥,復由被告陳志銘委託同案被告吳浤紳派遣清運車輛,並指示不知情之司機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日期,駕駛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曳引車前往同案被告家豪公司,將食品加工污泥裝上車後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傾倒、棄置,由被告李麗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由被告邱晁裕在現場負責噴灑除臭劑,被告賴庭薇則依被告陳志銘指示負責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截至110年8月止,總計非法清除、處理208.77公噸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
⒋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其等所非法清理、棄置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之數量非少,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共利益之危害程度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其等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參以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均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雖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邱晁裕、賴庭薇並未參與上開其等所非法清理、棄置之廢棄物之清運、移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計畫及行為,未實際履行清理廢棄物之義務,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上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係由同案被告吳浤紳、家豪公司、蔡梓文、李家丞(旭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誠公司)及他案被告蔡盛宏(興鑫環保有限公司)清運、移除完畢,回復土地之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6月13日現場稽查紀錄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三第209至212頁),犯後並未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至於被告李麗雖主張其有主動協助清理現場,並於廢棄物清除過程中全程在場協助清除處理事宜等情,提出其與被害人之114年5月12日和解書在卷為憑(本院卷三第67頁),並據被害人到庭陳述在卷(本院卷四第484至485頁),惟本院審酌依上開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並未記載被告李麗有何具體履行清理上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行為,被告李麗亦無提出有關其清除上開廢棄物之清理計畫書及委託環保事業有限公司載運上開廢棄物之相關證據,堪信被告李麗所為協助清理現場廢棄物之作為,並不生具體有效之清除本案廢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之作用,僅因被告李麗擔任金日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股東身分,而配合上開同案被告吳浤紳等人之進行清除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上廢棄物之行為,尚難為有利於被告李麗之認定。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既均無具體積極有效之清理現場廢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之作為,尚難僅因其等3人上訴本院後坦承認罪,無不法犯罪所得,即認為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上開本案犯行確屬不得已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審酌上情,縱再綜合考量被告李麗原為中國籍,學歷僅國小畢業,素行良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有被告李麗所提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37頁)、本案受污染土地所有人即被害人114年5月12日和解書(本院卷三第67頁)在卷可參;以及綜合考量被告邱晁裕服務於金日美公司僅3個月,被告賴庭薇係受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志銘指示處理東宏環保實業社之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時間不長等情狀,亦難認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有期徒刑1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均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不能認為有據。
四、被告上訴意旨:
㈠被告李麗部分:被告李麗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告李麗原為中國籍,學歷僅國小畢業,受同案被告林寶瓶指示擔任金日美公司名義負責人,對公司運作無決策權限與能力,並非本案核心角色,素行良好,上訴後已坦承認罪,主動協助清理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上所堆置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不法犯罪所得,情輕法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李麗上訴後已坦承認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獲被害人諒解,於廢棄物清除過程中全程在場協助清除事宜,犯後態度良好,無不法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李麗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刑案前科,國籍背景及學歷均屬弱勢,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投入畢生積蓄投資金日美公司,經濟困難,請予被告李麗不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邱晁裕部分: 被告邱晁裕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告邱晁裕涉世不深,思想單純,服務於金日美公司僅3個月,上訴後已坦承認罪,並無不法犯罪所得,情輕法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邱晁裕上訴後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無不法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邱晁裕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刑案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請予被告邱晁裕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㈢被告陳志銘部分:被告陳志銘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上訴後已坦承認罪,且被告陳志銘已於115年7月1日自動繳交其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共計47萬4970元,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②被告陳志銘已自動繳交不法犯罪所得47萬4970元在案,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陳志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4970元亦有不當等語。
㈣被告賴庭薇部分:被告賴庭薇及其辯護人主張:①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因被告賴庭薇為一介女子,受男友即同案被告陳志銘指示處理東宏環保實業社之收付款項及管理帳務,時間不長,次數不多,上訴後已坦承認罪,無不法犯罪所得,情輕法重,請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賴庭薇上訴後已坦承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無不法犯罪所得,原判決量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過重,請從輕量刑。③被告賴庭薇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刑案前科,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請予被告賴庭薇附負擔之緩刑宣告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所處之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被告陳志銘所處之科刑、定應執行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4970元部分: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就被告李麗、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部分並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4970元,固均非無見,然:①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時均否認犯罪,上訴本院後均坦承認罪;且被告李麗與被害人於114年5月12日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同意不追究被告李麗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於被告李麗從輕量刑等情,有被告李麗所提出之其與被害人之114年5月12日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三第67頁);被害人於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其看到在場被告都很有誠意,土地部分已經清理完畢,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四第484至485頁);被告陳志銘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47萬4970元,已於115年7月1日自動繳交本院在案,有115年6月30日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院115年7月1日115年贓款字第53號收據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67頁、第70頁),足認原審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等之科刑裁量事項均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李麗、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之科刑事由,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應均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②被告陳志銘已於115年7月1日自動繳交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47萬4970元在案,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此部分不法犯罪所得47萬4970元,亦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李麗部分:
⑴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李麗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李麗上開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李麗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參酌前開「㈠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則原判決就被告李麗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李麗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⒉被告邱晁裕部分:
⑴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邱晁裕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邱晁裕上開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邱晁裕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參酌前開「㈠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則原判決就被告邱晁裕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邱晁裕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⒊被告陳志銘部分:被告陳志銘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及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陳志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4970元不當等語,參酌前開「㈠撤銷理由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7萬4970元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則原判決就被告陳志銘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⒋被告賴庭薇部分:
⑴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均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要件,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被告賴庭薇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賴庭薇上開2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⑵至於被告賴庭薇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之量刑過重等語,參酌前開「㈠撤銷理由①」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院既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處之科刑部分,則原判決就被告賴庭薇所定之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撤銷,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賴庭薇及其辯護人前開上訴意旨③請求附負擔緩刑宣告部分,詳下述)。
六、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均無刑案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李麗、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均明知金日美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合盛公司、家豪公司向上游食品廠所收取之食品加工污泥廢棄物,未經處理即載運至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棄置,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其等行為造成環境衛生危害,影響附近民眾居住生活之品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李麗、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之年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棄置廢棄物之次數及數量、所生危害;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本案犯行均無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分別各取得不法犯罪所得42萬2778元、5萬2192元,共計47萬4970元,被告李麗、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犯後於原審時均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則均坦承認罪,被告李麗與被害人於114年5月12日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同意不追究被告李麗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於被告李麗從輕量刑;被害人於本院115年5月27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陳稱:其看到在場被告都很有誠意,土地部分已經清理完畢,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四第484至485頁);被告陳志銘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47萬4970元,已於115年7月1日自動繳交本院在案,被告李麗、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均未參與其等所非法清理、棄置之廢棄物之清運、移除及回復土地原狀之計畫及行為,並未實際履行清理廢棄物義務,已如前述,惟被告李麗以其擔任金日美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股東身分,有配合同案被告吳浤紳等人之進行清除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上廢棄物之行為,復考量金日美公司廠址土地上之本案食品加工污泥已由同案被告吳浤紳、家豪公司、蔡梓文、李家丞(旭誠公司)及他案被告蔡盛宏(興鑫環保有限公司)清運、移除完畢,回復土地之原狀,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5年3月25日嘉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114年6月13日現場稽查紀錄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三第209至212頁),兼衡被告李麗、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於本院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本院卷四第480至481頁),及被告李麗之出生地為中國重慶市,原為中國籍,有被告李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卷二第37頁),被告賴庭薇於114年2月20日起在御仙堂(齊夢集企業社)擔任芳療師,被告賴庭薇為單親母親,獨力照顧15歲女兒,其女兒學業成績良好,被告賴庭薇之父親有成人原發性高血壓等情,有被告賴庭薇提出之戶籍謄本、齊夢集企業社115年4月22日員工在職證明書、被告賴庭薇女兒之嘉義縣政府獎狀、嘉義縣113年全縣運動會獎狀、2024愛美語國際全國演講比賽獎狀、教育部體育署獎狀、英文檢定證書及美術作品翻拍照片(本院卷四第117至135頁),被告賴庭薇之父親之安聯診所115年4月9日藥袋翻拍照片(本院卷四第137頁)等之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麗如附表一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被告邱晁裕如附表二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關於被告陳志銘如附表三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關於被告賴庭薇如附表四編號1、2「原判決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即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七、定應執行刑:查被告李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邱晁裕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陳志銘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被告賴庭薇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各為2罪,犯罪次數均不多,分別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均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其等上開犯行均具有同質性,且各次犯行之被害人相同,其等犯行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附近民眾之居住品質,惟被告李麗、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分別所犯2罪犯行之時間均相近。綜合被告李麗、邱晁裕、陳志銘、賴庭薇上開2罪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認為上開被告等4人惡性均非重,如均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造成上開被告等4人更生絕望之心理,有違刑罰之目的。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並衡量上開被告等4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上開被告等4人違反義務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上開被告等4人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為上開被告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等,爰定被告李麗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定被告邱晁裕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定被告陳志銘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定被告賴庭薇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八、附負擔緩刑:
㈠查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認均有悔意,其等3人雖參與本案犯行,然均無不法犯罪所得,均已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業據被害人到庭陳明在卷,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等3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之期待可能性甚高,日後的生活中再度犯罪之可能性顯然甚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認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所受徒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各緩刑4年,以啟自新。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定有明文。為強化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之法治概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李麗、賴庭薇各應向公庫支付9萬元,被告邱晁裕應向公庫支付12萬元,及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均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李麗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麗經濟困難,請求給予不附負擔緩刑宣告云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李麗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李麗、邱晁裕、賴庭薇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九、沒收部分:被告陳志銘本案不法犯罪所得共計47萬4970元,業據被告陳志銘自動繳交扣案,已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即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李麗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李麗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麗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 執 行 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邱晁裕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邱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晁裕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邱晁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晁裕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 執 行 刑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被告陳志銘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志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銘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志銘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陳志銘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 執 行 刑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四:被告賴庭薇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賴庭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賴庭薇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賴庭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庭薇經原判決所認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 執 行 刑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卷目 1.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0389號卷【警389卷】 2.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11080523330號卷【警3 30卷】 3.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62593號卷一【警593卷 一】 4.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62593號卷二【警593卷 二】 5.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11080538560號卷【警5 60卷】 6.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嘉市廉字第11180510460號卷【警4 60卷】 7.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5209號卷一【警5209卷 一】 8.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20025209號卷二【警5209卷 二】 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一【他2468卷一 】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二【他2468卷二 】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468號卷三【他2468卷三 】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78號卷【他1778卷】 1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一【偵7674卷一 】 1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二【偵7674卷二 】 1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卷【偵7856卷】 16.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60號卷【偵7860卷】 17.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一【偵10186卷 一】 1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186號卷二【偵10186卷 二】 19.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5號卷【他205卷】 2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4號卷【偵834卷】 2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一【偵2161卷一 】 2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二【偵2161卷二 】 23.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1號卷三【偵2161卷三 】 24.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22號卷【偵4522卷】 25.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82號卷【偵10582卷】 2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09號卷【聲羈109卷】 2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偵聲字第96號卷【偵聲96卷】 2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聲羈15卷】 2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3號卷【偵聲23卷】 3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28號卷【偵聲28卷】 3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38號卷【聲羈138卷】 3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一【原審卷一】 3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二【原審卷二】 3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三【原審卷三】 35.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四【原審卷四】 36.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五【原審卷五】 37.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六【原審卷六】 38.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七【原審卷七】 39.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八【原審卷八】 40.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九【原審卷九】 4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十【原審卷十】 4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十一【原審卷十一 】 4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卷十二【原審卷十二 】 4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一【本院卷 一】 4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二【本院卷 二】 4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三【本院卷 三】 47.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四【本院卷 四】 4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卷五【本院卷 五】